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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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8月9日,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 [1] 席前承認了一項盜竊罪 [2] ,被判罰款。8月13日,他致函法庭,以打算推翻認罪答辯為由要求覆核定罪裁決。主任裁判官於8月29日開庭聆訊,上訴人以延聘律師代表為由申請押後,申請獲批。9月18日,上訴人再次以同樣理由申請押後,申請也獲批。在10月16日的聆訊,上訴人缺席,也沒有律師代表,至中午12時15分,在沒有上訴人消息下,主任裁判官撤銷和駁回了上訴人的覆核申請。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MA 569/2019[2021] HKCFI 1479[2022] 1 HKLRD 12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69/2019

[2021] HKCFI 14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6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899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蕭英明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21年5月24日
判案日期 : 2021年5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21年5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


1.2019年8月9日,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1] 席前承認了一項盜竊罪[2],被判罰款。8月13日,他致函法庭,以打算推翻認罪答辯為由要求覆核定罪裁決。主任裁判官於8月29日開庭聆訊,上訴人以延聘律師代表為由申請押後,申請獲批。9月18日,上訴人再次以同樣理由申請押後,申請也獲批。在10月16日的聆訊,上訴人缺席,也沒有律師代表,至中午12時15分,在沒有上訴人消息下,主任裁判官撤銷和駁回了上訴人的覆核申請。

2.上訴人現就主任裁判官這項命令提出上訴。

3.上訴聆訊日,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並作出命令,指示主任裁判官重啟覆核申請程序,以決定是否容許上訴人更改認罪答辯。現交待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4.上訴人承認罪行時,是有律師代表的[3],根據上訴人當時承認了的案情[4],2019年7月22日,上訴人於一間書店從書架上取了13本書放進自己的背囊,沒有付款便離開了。他被截停拘捕,警誡下他承認因貪心盜取了書本,當時他身上沒有任何現金。

原審減刑陳詞

5.在原審時,辯方呈交了上訴人撰寫的信件,並作出減刑陳詞。

6.上訴人在信件[5] 中指出:

(一) 他自幼患上嚴重皮膚病,至今沒有好轉,需要服藥,令他疲倦,思維不清晰,反應遲鈍,也影響他的性格;

(二) 他是一名副學士,曾升讀學位課程,但因健康問題未能畢業,且欠下學生資助辦事處的欠款,仍在償還中;

(三) 他喜歡看書,十分好學;

(四) 他「痛恨」自己「一時貪念而作出後悔終身的罪行」,極為後悔;

(五) 他已作出反省,指出「一時貪心,鑄下大錯」;

(六) 他是初犯的,望可判處罰款;和

(七) 決不再犯。

7.律師的減刑陳詞,和上訴人的信件內容相輔相承,並強調上訴人的病況、他一時貪念、和坦白認罪,也指出上訴人曾當義工。

上訴人就覆核申請提出的理據

8.就覆核申請,上訴人向主任裁判官寄交了一封信件[6],信內提出的事項有以下重點:

(一) 8月9日,他在法庭認罪,在控罪之前的一晚,因為太緊張而失眠,於聆訊當天極度睏倦暈眩,心不在焉,未能正常思考,對律師的話語忠告沒有充份了解,也不明白他的解釋。他的認罪答辯不是蓄意的,並非發自內心和完全了解的認罪;

(二) 當他之後經過思考下,發現控方案情和他記憶的案情並不脗合,而且,他向警方作出的陳述不是完全發自內心和自願的,是被誤導下作出的;

(三) 他於事發當晚要通宵工作,之前一晚也連續工作逾13小時,在希望可早些回家下被警員誤導;

(四) 他是第一次到警署的,很緊張害怕,而警員對他粗言穢語,運用不當技巧令他上當;

(五) 他於聆訊時,不知道會一直有當值律師服務,擔心支付不了律師費用,才急於認罪,當天律師非常忙碌,他不好意思麻煩別人,不敢多說,也沒有詳細詢問律師意見,也沒有向他了解自己的處境和權利;

(六) 他當時並不知道忘記付款是抗辯理由之一,認罪後才知道,故此沒有和律師談及,不過,他確實有機會是忘記的;

(七) 案發當天他正患感冒,加上之前長時間工作,服藥後神智不清,不清楚自己在幹甚麼,如果一早知道忘記付款是抗辯理由的話,他絕不會認罪;和

(八) 他以為只判罰款是不會留有刑事定罪紀錄的,原來不是,故此希望可以推翻答辯。

上訴人缺席覆核申請聆訊的理由

9.2019年10月29日,上訴人致函主任裁判官[7],就他缺席10月16日的聆訊作出解釋,並要求主任裁判官重啟覆核程序。簡而言之,他於10月15日開始身體不適,在10月16日更要留院治理,至10月26日才出院,更獲病假至10月30日。

10.他呈交了兩份醫學證書[8],證明上述情況。

上訴理據

11.上訴時,上訴人初時沒有律師代表,他在文件中提出的事項有以下重點:

(一) 他是一個長期病患,患有嚴重皮膚病,由2000年開始長期服食鎮靜劑、抗敏藥、類固醇、消炎抗生素等藥物。這些藥物的副作用令他意識不清,健忘,腦海經常迷迷糊糊,時常感到昏昏欲睡。案發前的兩三個小時左右,他服食了鎮靜劑和抗敏藥,在藥物影響下沒有為書籍付款便離開了書店。

(二) 案發當天,他感到身體不適,下班後到家庭醫生診所看病,證實是感冒和上呼吸道受感染。

(三) 看完醫生,他馬上服食藥物,藥物的副作用,加上通宵工作,使他案發時的精神狀態更惡劣,他當時神智迷糊,意識不清,記憶力驟減,失魂恍惚。當天下午要到位於銅鑼灣恒隆中心的皮膚科診所看病,所以看完家庭醫生後,他到了銅鑼灣。他原本是沒有打算買書的,只想入書店消磨時間然後再去皮膚科診所看病。踏入書店,看到幾本書名有關男性健康的書籍,覺得吸引,但他在那書架前很尷尬,不想別人知道他看有關性健康的書籍,不想在那書架逗留太久,想快點離開,心想先把書名吸引的數本書籍放入購物袋內,並沒有盜竊的意圖。

(四) 他當時因為生病服食了藥物,加上通宵工作,精神狀態惡劣,稍不留神就踏上了離開書店範圍的電梯,他離開電梯才幾步,就被店員截停。

(五) 他於案發時已經患上精神病,情緒長期低落,可是當時他沒有尋求幫助,案發後他實在忍受不住才開始求醫,經醫生診斷後,證實他已經患上重度抑鬱症多時。他當時是在精神病的影響下才會沒有意識地離開了書店的範圍。

(六) 他很擔心患上癌症,長期感到憂鬱焦慮。案發時,他正是處於這惡劣的精神狀況下,加上,當時他生病,服了藥物,藥物的反應令他的精神更加惡劣,當時他心神恍惚,迷迷糊糊,不清楚自己在幹甚麼,當時他沒有盜竊的意圖。

(七) 他2019年8月9日在法庭認罪,是因為他不知道他於案發時的精神和身體狀態會是他的抗辯理由。他沒有向任何人表示過案發時他的精神和身體狀態都極惡劣,當天的當值律師都不知道他案發當天因為生病曾到家庭醫生看病和曾服食藥物,不知道他當天曾服食皮膚科藥物,也不知道他當時已患有精神病,他也沒有向當值律師解釋當時他只想盡快完結案件,一了百了。他當時以為,在警署認了罪,代表整件案件已經完結,就算在法庭上表示不認罪也是白費功夫,於事無補,誤以為就算在法庭上提及抗辯理由也是不獲受理的。他認罪時不知道他是沒有盜竊的意圖,他是在不完全知情下選擇了認罪,卻不知道他其實是可以向法官表示他是沒有盜竊的意圖。

12.2021年5月17日,陳慕賢大律師開始代表上訴人,她為上訴人提出下列完備上訴理由:

(一) 上訴人一直受抑鬱症和皮膚病影響,醫生處方的藥物令他有睡意,加上他的精神健康問題,上訴人在案發和聆訊時都未能完全理解所發生的事情和所作所為;和

(二) 基於上述理由,定罪並不安全及不穩妥,應容許更改、推翻認罪答辯,發還裁判法院重新答辯。

主任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13.主任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9] 中,指出以下事情:

(一) 8月9日案件在主任裁判官席前首次提堂,上訴人在當值律師代表下認罪及承認案情,該案情亦能清晰支持相關罪行;包括他拿了13本書放在背囊內在沒有付款下離開、在警誡下招認出於貪心下作偷竊。主任裁判官以此基礎,將他定罪。在當值律師求情陳述中,包括一時貪念。從他親自撰寫之求情信中,亦提及「一時貪心,鑄成大錯」。[10]

(二) 在每一個步驟中,上訴人之神情及行為均無異常,加上在不同時間均提及「貪心」,完全脗合認罪答辯;並無勾起可疑跡象顯示該認罪答辯潛在問題。[11]

(三) 在8月13日要求覆核推翻認罪答辯的信件,上訴人提及5點:

(1) 在答辯日身體不適、精神紊亂、早前一晚失眠、並無正常分析、未能明白律師解釋等;

(2) 認罪後反思,該承認案情並非事實。警誡口供亦非自願;

(3) 他並無法律常識;

(4) 他並不知道忘記付款屬抗辯理由;和

(5) 他不知道原來認罪後會帶來之嚴重後果。[12]

(四) 在10月16日第三度聆訊,上訴人缺席,亦無律師出席。主任裁判官等待至中午12:15,在仍然沒有上訴人消息、缺乏辯方提證及陳詞下,才撤銷其覆核申請。

(五) 隨著覆核被駁回,裁判法院之司法權限亦到此為止。[13]

討論和考慮

14.一名被裁判官定罪的人就定罪提出上訴的權利,來自《裁判官條例》[14] 第 113(1) 條:

「任何人如因裁判官就任何罪行作出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感到受屈,而且並無認罪或承認有關告發或申訴的內容為真實,即可按下文規定方式,就該項定罪、命令或裁定向法官提出上訴。」

15.一般而言,在認罪下被定罪的人,沒有據上述條例提出上訴的權利。[15]

16.在本案,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了控罪,也承認了足以支持控罪的案情,據此主任裁判官裁定了他罪名成立。

17.表面看來,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可據上述條例提出上訴的條件。不過,即使被控人是在認罪下被裁定有罪,在一些情況下他依然有權據上述條例提出上訴,情況包括答辯其實是含糊的[16],又或認罪答辯可被視為無效。[17]

18.本案的情況是特別的,上訴人在被定罪和判罰之後向主任裁判官以推翻認罪答辯為由申請覆核,而申請在上文第1段所述的情況下被拒,故此,這宗上訴針對的是主任裁判官拒絕覆核的決定。如果情況是主任裁判官該重啟覆核程序,甚或理應批准上訴人推翻認罪答辯的話,上述條例不會不容許上訴人提出上訴。

19.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陳子豪)[18] 有以下裁定:

「 (1) 含糊的認罪答辯與不含糊的認罪答辯之間有着關鍵分別。這分別具關鍵性,因為只有不含糊的認罪答辯才可獲法庭接納。法庭不能接納含糊的答辯;而法庭在這事情上沒有酌情權,因為含糊的答辯根本欠缺就認罪而言所需的特質,以致法庭可裁定被告人有罪,而毋須進行審訊藉以決定呈堂證據是否足以證明該人被控的罪行。有鑒於此,含糊的認罪答辯或因法庭錯誤接納該種答辯而導致的定罪,經常被形容為『無效』及須予作廢。

(2) 假如被告人在作出認罪答辯時加入有保留的說明,而該說明若然屬實便可能證明該人就其被控的罪行是無罪的,則該認罪答辯乃屬含糊。認罪答辯是否含糊,須根據作出該答辯時的情況斷定。...」[19]

20.明顯,本案上訴人的認罪答辯並非是含糊的。在這情況下,終審法院在陳子豪[20] 的另一些裁定和本案的考慮有關:

(一) 假如在定罪後但判刑前出現某些可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的事宜,則法庭具有且應考慮行使酌情權批准被告人更改答辯;

(二) 法庭在定罪後但判刑前有酌情權批准推翻含糊的認罪答辯。這酌情權不受任何約制,行使酌情權時的首要考慮,必然是維護公義;

(三) 用以決定認罪答辯是否含糊的門檻,有別於用以支持行使酌情權批准更改不含糊的答辯的門檻。含糊的認罪答辯,須包含有保留的說法,而該說法若然屬實,便可能證明被告人就相關罪行是沒有罪的。至於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批准更改不含糊的答辯,所需的關乎有保留說法的門檻不必如此;

(四) 如果發生的事情理應足以令裁判官察覺被控人可能沒有如被控般有罪。為了維護公義,裁判官理應行使其酌情權批准更改答辯;和

(五) 法庭若然確實懷疑被告人被定罪後所作的聲稱純屬新近的捏造,可在決定如何行使酌情權前更深入地探究相關事宜。[21]

21.在該案,原審裁判官聽取了的認罪答辯並非含糊,但之後在她席前出現了一個如果是事實的話,上訴人便會無罪的指稱或說法,終審法院常任法官[22] 張舉能指出,原審裁判官須考慮該等說法以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容許上訴人更改答辯。在考慮時,原審裁判官毋須以審訊般的方式來審視情況,當原審裁判官席前有充份資料令他察覺被控人可能無罪時,他便應本於維護公義的首要考慮來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讓被控人更改答辯。[23]

22.終審法院在陳子豪案中指出法庭,在定罪後但判刑前有酌情權批准上訴人更改答辯。本案的更改答辯要求,是在判刑後才提出的。不過,基於《裁判官條例》[24] 訂立了覆核機制,本席認為,在處理覆核申請時裁判官依然有相關的酌情權。

23.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高凱怡並不爭議裁判官在處理覆核申請時仍有那酌情權。

24.本案其一議題,涉及在本案的情況而言主任裁判官是否職份已完,主任裁判官認為他於撤銷和駁回上訴人的覆核申請後職份已完。[25]

25.一般而言,直至法庭頒布刑罰後,定罪始屬完整,法庭在判處後也便完成其職份。[26] 不過,以裁判官而言,情況因《裁判官條例》[27] 有覆核的規定而不同。如果有覆核的申請,裁判官會在他就覆核程序完成,作出了最終決定後才完成其職份。

26.問題是,在本案的情況,覆核程序是否真的完成了。

27.從相關覆核聆訊的謄本和主任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可見,雖然主任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覆核申請缺乏提證及陳詞,看來撤銷覆核申請的主要理據在於上訴人缺席聆訊。主任裁判官也指出,隨著覆核被駁回,裁判法院之司法權限亦到此為止。

28.上訴人是於2019年11月15日呈交上訴通知的,不過,他在10月29日得知上述結果後已致函主任裁判官,指出他只是因病未能出席聆訊,要求主任裁判官再進行聆訊,考慮他的申請。

29.明顯,主任裁判官沒有再進行聆訊,如上所述,他認為,隨著覆核被駁回,裁判法院之司法權限已完。

30.正如高高級檢控官公道地指出,主任裁判官的處理,在程序上或有商榷之處。

31.雖然沒有直接和裁判官覆核程序相關的案例,上訴法庭在R v Lee Kam Chuen[28],考慮了當一名高等法院法官在上訴人缺席下駁回其上訴下是否已因職份已完,故此不能再於之後考慮上訴是否有理據。

32.在該案,上訴原本由一名暫委法官審理,聆訊當天,上訴人沒有出庭,基於上訴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5(3) 條應被視為收到聆訊通知,暫委法官駁回了上訴。後來,暫委法官得知上訴人其實沒有收到聆訊通知,遂下令再排期聆訊。再次聆訊時,控方提出職份已完這議題,主審法官將這議題移交上訴法庭考慮。

33.在上訴法庭的判詞,馬天敏法官[29] 指出:

(一) 暫委法官的駁回上訴的命令建基於上訴人已收到聆訊通知這假定;

(二) 這假定是可以被推翻的;

(三) 在這假定下的駁回上訴的裁定,並未經考慮上訴理據而作出;

(四) 在這情況下相關裁定並非最終決定,只屬程序性的決定,因為作出這決定時法官必然打算倘若相關假定被推翻時,上訴人可向法庭申請考慮案中理據;

(五) 在相關假定這程序基礎被推翻下,法庭應繼而考慮案中理據;

(六) 若法官打算在這情況下作出的裁決是最終裁決的話,這裁決是無效的[30];和

(七) 在這情況下,職份已完這概念並不適用。

34.Lee Kam Chuen案的情況和本案的並不盡同,可是,本席認為馬天敏法官所述的考慮可應用於本案。

35.在本案,觀乎當時[31] 在主任裁判官席前的資料,他作出駁回覆核申請的決定,無可厚非。現在,上訴人提出了充份證據證明了他在聆訊當天是因病缺席,他也表明他的缺席並不顯示他打算放棄覆核申請,而這說法並非明顯不可信。

36.在這情況下,基於主任裁判官從來都沒有考慮上訴人提出的理據,恰當的做法,應該是訂下聆訊日期以考慮上訴人的覆核申請,如果這樣處理了,上訴人便不用在現在的情況下提出上訴。

37.上訴雙方都同意,上述處理是恰當的。

38.倘若主任裁判官進行覆核聆訊的話,鑑於上訴人的認罪答辯並非含糊不明,主任裁判官的責任是考慮上訴人的說法,以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容許上訴人更改答辯。[32]

39.認罪答辯是嚴肅的事情,不容輕易容許更改。雖然容許更改答辯的酌情權不受任何約制[33],但不是可任意行使的,必須具法理基礎,首要考慮是維護公義。[34]

40.如果裁判官席前的資料顯示被控人有可能並非有罪時,基於維護公義這首要考慮,行使容許更改答辯的酌情權的傾向應較高,但如果資料看來不實便作別論。此外,也要考慮整體情況,因為公義的評估不是只從被控人角度出發,也要顧及社會整體利益和控方可能面對的情況。

41.Shum Wan Foon[35],終審法院指出,雖然在類似本案情況,一般而言,將案件移交原本審理的法庭繼續考慮案中理據,是較直接命令重審為宜的,尤其是控罪嚴重的案件,不過,如果情況特殊,處理上訴的法庭於適合的情況下也可以考慮理據而作出裁定。[36]

42.法庭曾視以下為構成特殊情況的理由:

(一) 被控人已完全服刑[37]

(二) 因時隔已久,再提檢控有困難[38]

(三) 被控人的說法是否應被信納應該經由審訊來判定[39]

(四) 案件存在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容許被控人更改答辯的明顯情況[40];和

(五) 處理上訴的法庭根據雙方已呈交的文件已可作出判斷[41]

43.當然,上述並非可構成特別情況的完備無遺漏的例子,不同的情況都可以在該案的整體考慮下構成特別情況。

44.在本案,上訴人被控的罪行並非嚴重,所涉是在書店盜竊13本書,他在認罪下被判罰款,罪行在2019年7月22日發生,控方證據是簡單直接的,雖然並非毫無爭議,控方對上訴人的主要指稱看來也非關鍵爭議所在。

45.經慎重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不存在偏離上文第41段所述的一般處理方法而應由處理上訴的法庭自行判斷的充份理由。本席席前的資料,包括一些醫學報告,報告內容一定程度上支持上訴人的說法,故此,難以未經審察便斷定上訴人所言並不真確。可是,上訴人於案發時和聆訊時的精神狀況和心思意念,並非單憑醫學報告所示可斷定。上訴人現時的說法,和於原審時發生的事情,包括上訴人承認了的事實和求情陳詞,有不少不一致之處。故此,上訴人的說法,是否新近的捏造,情況是否足令行使酌情權容許上訴人更改認罪答辯,有探究之必要。雙方呈交了的陳詞,並沒有提供足以就這議題作論斷的充份資料。以本案的情況而言,這宗上訴聆訊並非審察相關事情的恰當場合。從實際考慮,相關事宜並非今次聆訊當天所能處理,就這一點,上訴雙方都持一樣的看法。

4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讓主任裁判官重啟覆核程序處理上訴人的申請是恰當的。

47.故此,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行使《裁判官條例》第 119(d) 條的權力,命令推翻主任裁判官就覆核申請已作的命令,指示主任裁判官重啟覆核申請程序。

48.為免誤解,本席明確指出:

(一) 本席裁定上訴人並非無理缺席相關覆核聆訊,繼續處理覆核申請是有理據的,故此主任裁判官須重啟覆核程序;和

(二) 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非基於本席認為主任裁判官應行使酌情權容許上訴人更改認罪答辯,是否行使相關酌情權由主任裁判官經考慮後決定。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高凱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謝偉俊律師行轉聘陳慕賢大律師代表



[1]   羅德泉先生。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3]   Mr David KC Law。

[4]   見上訴宗卷第12頁。

[5]   上訴宗卷第18 - 20頁。

[6]   日期為2019年8月13日,上訴宗卷第21 - 24頁。

[7]   日期為2019年10月29日,上訴宗卷第26 - 28頁。

[8]   上訴宗卷第29和30頁。

[9]   上訴宗卷第15 - 17頁。

[10]   裁斷陳述書第2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3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4段。

[13]   裁斷陳述書第7段。

[14]   香港法例第227章。

[15]   見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

[16]   即 “equivocal plea”。

[17]   即 “nullity”。見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

[18]   (2018) 21 HKCFAR 588。

[19]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現採用法律彙編中文裁決綱要。

[20]   見註腳18。

[21]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現採用法律彙編中文裁決綱要,略加整理。

[2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當時官階。

[23]   見判詞第59段。

[24]   見註腳14。

[25]   即 “functus officio”。

[26]   陳子豪案,見註腳18,判詞第26和36段。

[27]   見註腳14。

[28]   [1986] HKC 1。

[29]   Mortimer J,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天敏當時官階。

[30]   原文是 “a nullity”。

[31]   2019年10月16日的聆訊。

[32]   見陳子豪案判詞第39段。

[33]   即 “the discretion is an unfettered one”。

[34]   見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2018) 21 HKCFAR 588,判詞第44段。

[35]   (2014) 17 HKCFAR 303。

[36]   見判詞第31 - 33段。

[37]   HKSAR v Shum Wan Foon (2014) 17 HKCFAR 303。

[38]   HKSAR v Shum Wan Foon (2014) 17 HKCFAR 303。

[39]   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陳子豪) (2018) 21 HKCFAR 588。

[40]   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陳子豪) (2018) 21 HKCFAR 588。

[41]   HKSAR v Lau Chester,HCMA 170/2012。這是一宗上訴人沒有出席上訴聆訊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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