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英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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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9年8月9日,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 [1] 席前承認了一項盜竊罪 [2] ,被判罰款。8月13日,他致函法庭,以打算推翻認罪答辯為由要求覆核定罪裁決。主任裁判官於8月29日開庭聆訊,上訴人以延聘律師代表為由申請押後,申請獲批。9月18日,上訴人再次以同樣理由申請押後,申請也獲批。在10月16日的聆訊,上訴人缺席,也沒有律師代表,至中午12時15分,在沒有上訴人消息下,主任裁判官撤銷和駁回了上訴人的覆核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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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69/2019 [2021] HKCFI 14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9年第569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1899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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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 判 案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_ 1.2019年8月9日,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1] 席前承認了一項盜竊罪[2],被判罰款。8月13日,他致函法庭,以打算推翻認罪答辯為由要求覆核定罪裁決。主任裁判官於8月29日開庭聆訊,上訴人以延聘律師代表為由申請押後,申請獲批。9月18日,上訴人再次以同樣理由申請押後,申請也獲批。在10月16日的聆訊,上訴人缺席,也沒有律師代表,至中午12時15分,在沒有上訴人消息下,主任裁判官撤銷和駁回了上訴人的覆核申請。 2.上訴人現就主任裁判官這項命令提出上訴。 3.上訴聆訊日,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並作出命令,指示主任裁判官重啟覆核申請程序,以決定是否容許上訴人更改認罪答辯。現交待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4.上訴人承認罪行時,是有律師代表的[3],根據上訴人當時承認了的案情[4],2019年7月22日,上訴人於一間書店從書架上取了13本書放進自己的背囊,沒有付款便離開了。他被截停拘捕,警誡下他承認因貪心盜取了書本,當時他身上沒有任何現金。 原審減刑陳詞 5.在原審時,辯方呈交了上訴人撰寫的信件,並作出減刑陳詞。
7.律師的減刑陳詞,和上訴人的信件內容相輔相承,並強調上訴人的病況、他一時貪念、和坦白認罪,也指出上訴人曾當義工。 上訴人就覆核申請提出的理據 8.就覆核申請,上訴人向主任裁判官寄交了一封信件[6],信內提出的事項有以下重點:
上訴人缺席覆核申請聆訊的理由 9.2019年10月29日,上訴人致函主任裁判官[7],就他缺席10月16日的聆訊作出解釋,並要求主任裁判官重啟覆核程序。簡而言之,他於10月15日開始身體不適,在10月16日更要留院治理,至10月26日才出院,更獲病假至10月30日。 上訴理據 11.上訴時,上訴人初時沒有律師代表,他在文件中提出的事項有以下重點:
12.2021年5月17日,陳慕賢大律師開始代表上訴人,她為上訴人提出下列完備上訴理由:
主任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討論和考慮 14.一名被裁判官定罪的人就定罪提出上訴的權利,來自《裁判官條例》[14] 第 113(1) 條:
15.一般而言,在認罪下被定罪的人,沒有據上述條例提出上訴的權利。[15] 16.在本案,上訴人在主任裁判官席前承認了控罪,也承認了足以支持控罪的案情,據此主任裁判官裁定了他罪名成立。 17.表面看來,上訴人的情況不符可據上述條例提出上訴的條件。不過,即使被控人是在認罪下被裁定有罪,在一些情況下他依然有權據上述條例提出上訴,情況包括答辯其實是含糊的[16],又或認罪答辯可被視為無效。[17] 18.本案的情況是特別的,上訴人在被定罪和判罰之後向主任裁判官以推翻認罪答辯為由申請覆核,而申請在上文第1段所述的情況下被拒,故此,這宗上訴針對的是主任裁判官拒絕覆核的決定。如果情況是主任裁判官該重啟覆核程序,甚或理應批准上訴人推翻認罪答辯的話,上述條例不會不容許上訴人提出上訴。 19.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陳子豪) 案[18] 有以下裁定:
20.明顯,本案上訴人的認罪答辯並非是含糊的。在這情況下,終審法院在陳子豪案[20] 的另一些裁定和本案的考慮有關:
21.在該案,原審裁判官聽取了的認罪答辯並非含糊,但之後在她席前出現了一個如果是事實的話,上訴人便會無罪的指稱或說法,終審法院常任法官[22] 張舉能指出,原審裁判官須考慮該等說法以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容許上訴人更改答辯。在考慮時,原審裁判官毋須以審訊般的方式來審視情況,當原審裁判官席前有充份資料令他察覺被控人可能無罪時,他便應本於維護公義的首要考慮來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讓被控人更改答辯。[23] 22.終審法院在陳子豪案中指出法庭,在定罪後但判刑前有酌情權批准上訴人更改答辯。本案的更改答辯要求,是在判刑後才提出的。不過,基於《裁判官條例》[24] 訂立了覆核機制,本席認為,在處理覆核申請時裁判官依然有相關的酌情權。 23.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高凱怡並不爭議裁判官在處理覆核申請時仍有那酌情權。 24.本案其一議題,涉及在本案的情況而言主任裁判官是否職份已完,主任裁判官認為他於撤銷和駁回上訴人的覆核申請後職份已完。[25] 25.一般而言,直至法庭頒布刑罰後,定罪始屬完整,法庭在判處後也便完成其職份。[26] 不過,以裁判官而言,情況因《裁判官條例》[27] 有覆核的規定而不同。如果有覆核的申請,裁判官會在他就覆核程序完成,作出了最終決定後才完成其職份。 26.問題是,在本案的情況,覆核程序是否真的完成了。 27.從相關覆核聆訊的謄本和主任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可見,雖然主任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覆核申請缺乏提證及陳詞,看來撤銷覆核申請的主要理據在於上訴人缺席聆訊。主任裁判官也指出,隨著覆核被駁回,裁判法院之司法權限亦到此為止。 28.上訴人是於2019年11月15日呈交上訴通知的,不過,他在10月29日得知上述結果後已致函主任裁判官,指出他只是因病未能出席聆訊,要求主任裁判官再進行聆訊,考慮他的申請。 29.明顯,主任裁判官沒有再進行聆訊,如上所述,他認為,隨著覆核被駁回,裁判法院之司法權限已完。 30.正如高高級檢控官公道地指出,主任裁判官的處理,在程序上或有商榷之處。 31.雖然沒有直接和裁判官覆核程序相關的案例,上訴法庭在R v Lee Kam Chuen案[28],考慮了當一名高等法院法官在上訴人缺席下駁回其上訴下是否已因職份已完,故此不能再於之後考慮上訴是否有理據。 32.在該案,上訴原本由一名暫委法官審理,聆訊當天,上訴人沒有出庭,基於上訴人根據《裁判官條例》第 115(3) 條應被視為收到聆訊通知,暫委法官駁回了上訴。後來,暫委法官得知上訴人其實沒有收到聆訊通知,遂下令再排期聆訊。再次聆訊時,控方提出職份已完這議題,主審法官將這議題移交上訴法庭考慮。
34.Lee Kam Chuen案的情況和本案的並不盡同,可是,本席認為馬天敏法官所述的考慮可應用於本案。 35.在本案,觀乎當時[31] 在主任裁判官席前的資料,他作出駁回覆核申請的決定,無可厚非。現在,上訴人提出了充份證據證明了他在聆訊當天是因病缺席,他也表明他的缺席並不顯示他打算放棄覆核申請,而這說法並非明顯不可信。 36.在這情況下,基於主任裁判官從來都沒有考慮上訴人提出的理據,恰當的做法,應該是訂下聆訊日期以考慮上訴人的覆核申請,如果這樣處理了,上訴人便不用在現在的情況下提出上訴。 37.上訴雙方都同意,上述處理是恰當的。 38.倘若主任裁判官進行覆核聆訊的話,鑑於上訴人的認罪答辯並非含糊不明,主任裁判官的責任是考慮上訴人的說法,以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容許上訴人更改答辯。[32] 39.認罪答辯是嚴肅的事情,不容輕易容許更改。雖然容許更改答辯的酌情權不受任何約制[33],但不是可任意行使的,必須具法理基礎,首要考慮是維護公義。[34] 40.如果裁判官席前的資料顯示被控人有可能並非有罪時,基於維護公義這首要考慮,行使容許更改答辯的酌情權的傾向應較高,但如果資料看來不實便作別論。此外,也要考慮整體情況,因為公義的評估不是只從被控人角度出發,也要顧及社會整體利益和控方可能面對的情況。 41.在Shum Wan Foon案[35],終審法院指出,雖然在類似本案情況,一般而言,將案件移交原本審理的法庭繼續考慮案中理據,是較直接命令重審為宜的,尤其是控罪嚴重的案件,不過,如果情況特殊,處理上訴的法庭於適合的情況下也可以考慮理據而作出裁定。[36] 42.法庭曾視以下為構成特殊情況的理由:
43.當然,上述並非可構成特別情況的完備無遺漏的例子,不同的情況都可以在該案的整體考慮下構成特別情況。 44.在本案,上訴人被控的罪行並非嚴重,所涉是在書店盜竊13本書,他在認罪下被判罰款,罪行在2019年7月22日發生,控方證據是簡單直接的,雖然並非毫無爭議,控方對上訴人的主要指稱看來也非關鍵爭議所在。 45.經慎重考慮後,本席認為,本案不存在偏離上文第41段所述的一般處理方法而應由處理上訴的法庭自行判斷的充份理由。本席席前的資料,包括一些醫學報告,報告內容一定程度上支持上訴人的說法,故此,難以未經審察便斷定上訴人所言並不真確。可是,上訴人於案發時和聆訊時的精神狀況和心思意念,並非單憑醫學報告所示可斷定。上訴人現時的說法,和於原審時發生的事情,包括上訴人承認了的事實和求情陳詞,有不少不一致之處。故此,上訴人的說法,是否新近的捏造,情況是否足令行使酌情權容許上訴人更改認罪答辯,有探究之必要。雙方呈交了的陳詞,並沒有提供足以就這議題作論斷的充份資料。以本案的情況而言,這宗上訴聆訊並非審察相關事情的恰當場合。從實際考慮,相關事宜並非今次聆訊當天所能處理,就這一點,上訴雙方都持一樣的看法。 4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讓主任裁判官重啟覆核程序處理上訴人的申請是恰當的。 47.故此,本席裁定上訴人上訴得直,並行使《裁判官條例》第 119(d) 條的權力,命令推翻主任裁判官就覆核申請已作的命令,指示主任裁判官重啟覆核申請程序。 48.為免誤解,本席明確指出: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高凱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謝偉俊律師行轉聘陳慕賢大律師代表 [1] 羅德泉先生。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3] Mr David KC Law。 [4] 見上訴宗卷第12頁。 [5] 上訴宗卷第18 - 20頁。 [6] 日期為2019年8月13日,上訴宗卷第21 - 24頁。 [7] 日期為2019年10月29日,上訴宗卷第26 - 28頁。 [8] 上訴宗卷第29和30頁。 [9] 上訴宗卷第15 - 17頁。 [10] 裁斷陳述書第2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3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4段。 [13] 裁斷陳述書第7段。 [14] 香港法例第227章。 [15] 見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 [16] 即 “equivocal plea”。 [17] 即 “nullity”。見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 [18] (2018) 21 HKCFAR 588。 [19]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現採用法律彙編中文裁決綱要。 [20] 見註腳18。 [21]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現採用法律彙編中文裁決綱要,略加整理。 [22]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當時官階。 [23] 見判詞第59段。 [24] 見註腳14。 [25] 即 “functus officio”。 [26] 陳子豪案,見註腳18,判詞第26和36段。 [27] 見註腳14。 [28] [1986] HKC 1。 [29] Mortimer J,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馬天敏當時官階。 [30] 原文是 “a nullity”。 [31] 2019年10月16日的聆訊。 [32] 見陳子豪案判詞第39段。 [33] 即 “the discretion is an unfettered one”。 [34] 見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2018) 21 HKCFAR 588,判詞第44段。 [35] (2014) 17 HKCFAR 303。 [36] 見判詞第31 - 33段。 [37] HKSAR v Shum Wan Foon (2014) 17 HKCFAR 303。 [38] HKSAR v Shum Wan Foon (2014) 17 HKCFAR 303。 [39] 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陳子豪) (2018) 21 HKCFAR 588。 [40] 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陳子豪) (2018) 21 HKCFAR 588。 [41] HKSAR v Lau Chester,HCMA 170/2012。這是一宗上訴人沒有出席上訴聆訊的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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