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霆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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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於2021年7月19日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危險藥物的販運」罪 [1] ,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處。

Cites 6 cases

Case No.HCCC 156/2021[2022] HKCFI 370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C 156/2021

[2022] HKCFI 37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管轄權

撤回認罪答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案件2021年第1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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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傅霆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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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2年10月20日
裁決日期: 2022年12月9日

裁 決 理 由 書

1.被告於2021年7月19日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危險藥物的販運」罪 [1] ,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處。

2.在原訟法庭作出判處前,申請人遞交一封日期為2021年11月3日的信件,指他「因被處理本人案件的律師何棠欣及大律師何偉健誤導,本人在7月19日喺東區裁判法院出庭應訊時招認控罪」提出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

3.根據申請人的誓章,他之前的法律代表為陸景宏大律師及李立本律師,他於2020年11月18日告訴兩位法律代表自己對本案郵包內的毒品不知情,及表明不會認罪。於2020年12月23日的視像會議中,陸大律師及李律師表示控方證據很強,認為「無得打」,若不在2020年12月28日之前決定是否認罪,可能會失去三分一的判刑扣減。申請人當時重申對郵包內的毒品不知情,但法律代表指憑控方證據可推論申訴人知悉郵包內藏有毒品,因此申請人才表示會承認控罪。2021年3月1日,李立本律師向申請人索取求情指示,申請人表示他對郵包內的毒品並無認知。他於2021年4月12日向陸大律師及李律師重申不知道本案郵包內藏毒品,兩位法律代表遂向法庭申請解除職務。2021年6月25日,申請人與何偉健大律師及何棠欣律師會面,會面中申請人表示他不知道郵包內藏毒品,但法律代表稱本案證據非常強,沒有辯護空間,因此申請人再次作出認罪的指示,並於2021年7月19日在交付聆訊中向法庭認罪及同意案情撮要。

4.申請人表示他從來沒有向任何法律代表表示他知道郵包內藏有毒品。他之前表示認罪,只是因為律師指針對他的證據很強。

法律原則

5.有關不含糊的認罪答辯,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Chi Yuk [2] 一案列舉出下列可以將其視為無效的情況:

(一) 承認案情所述的事實不足以構成所承認的控罪;

(二) 承認案情所述的事實不能清楚顯示被告是否有罪;

(三) 所承認的控罪有表面缺點、無效或不清楚;

(四) 認罪答辯並非自願,例如是在脅迫威嚇、失實陳述、或不能自由行使選擇權的情況下作出的;

(五) 認罪答辯是基於欺騙或一個基本的錯誤;或

(六) 認罪答辯的決定並非在深思熟慮及知情的情況下作出。

6.終審法院在HKSAR v Shum Wan Foon [3] 案指出,認罪答辯必須是自願作出的才算有效,在脅迫威嚇、誘使或失實陳述下作出的認罪答辯,是無效的,須予以作廢。當一名被告申請推翻認罪答辯時,程序上法庭須作出充分查詢以確定其依據,並決定該項依據在事實上和法律上是否穩妥。就此,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陳子豪) [4] 案進一步澄清了相關的法律及處理方法:

(一) 若被告作出認罪答辯時加入有保留的說明,而該說明若然屬實便可能證明他就其被控的罪行是無罪的,則該認罪答辯乃屬含糊。含糊的認罪答辯不能構成定罪的基礎,因此法庭沒有酌情權接納含糊的認罪答辯。

(二) 認罪答辯是否含糊,須根據作出答辯時的情況斷定;在被定罪後才作出有保留的說明,不會令認罪答辯由不含糊變成含糊。

(三) 假如在定罪後但判刑前出現某些可能證明被告無罪的事宜,則法庭具有且應考慮行使酌情權批准被告人更改他不含糊的答辯。該酌情權的行使不受任何約制,首要考慮必然是維護公義。

本席的考慮

7.本席就這項申請考慮了以下的證據:

(1) 上訴人的誓章。

(2) 上訴人父親的誓章,指上訴人於2021年10月要求他聯絡當時的法律代表,稱他對郵包內之毒品不知情,要求撤回認罪答辯。

(3) 李立本律師的誓章,指曾於2020年9月21日向上訴人指出,本案的關鍵是申請人是否知道他包裹內有毒品。在2020年12月23日的會面中,申請人確認他會承認控罪,並在2020年12月28日以書面簽名確認他「經法律代表解釋控罪及案情,並提供法律專業意見,包括可能被判之刑期後,決定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李律師指申請人當日有口頭確認他知道郵包內有毒品。在2021年1月25日,申請人簽名確認他承認控方的案情事實。

其後在2021年3月1日,申請人在提供求情指示時說他在收取郵包時不知道內有毒品,李律師隨即通知陸大律師,二人並於2021年4月12日會見申請人確認指示。由於申請人維持他不知郵包內藏毒品的說法,最終兩位法律代表向法庭申請解除職務,獲法庭批准。

(4) 陸大律師的誓章關乎與申請人會面的情況,內容與李律師的誓章大致相同。陸大律師強調無論他或李律師都沒有在任何時間向申請人說他的案件「無得打」。

(5) 何偉健大律師在2021年4月29日被委任為申請人的法律代表。何大律師在誓章中詳細解釋他對申請人提出的法律意見,包括控方證據的詳盡分析及申請人可能面對的刑期。申請人曾表示他很難解釋控方在他手提電話內找到的文字訊息,表示「無得打」並決定承認控罪。申請人亦於2021年6月25日簽署確認他會認罪及同意控方的案情撮要,明言決定是由他本人自願作出的。在申請人的要求下,何大律師曾於2021年9月14日致涵控方,指申請人願意提供消息協助控方,好獲得進一步的減刑。申請人其後於2021年10月18日撤回他協助控方的意願。

申請人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控罪後,何大律師開始起草書面求情,並根據申請人於2021年10月18日的最新指示作出修改。在申請人向原訟法庭要求推翻認罪答辯的前兩天(2021年11月1日),何大律師還收到申請人親自撰寫的求情信,信中提及「回想起自己,因為一時的誘惑,導致到作出錯誤的選擇」及「會為自己的錯誤去改正,衷心承諾遠離毒品」。

(6) 申請人在聆訊作供時撤回他於2021年11月3日指兩位何姓法律代表誤導他認罪的說法,說是其他囚犯教他以「誤導」為由較易推翻認罪答辯。申請人確認他曾獲告知並明白如果要認罪的話,便要承認知道郵包內藏有毒品。申請人確認他在2020年12月28日的會面中,曾對兩位法律代表確認他知道郵包內有毒品,理由是他當時希望儘快認罪所以承認知情,其實他當時是在撒說謊,他由始而終都不知道郵包內是有毒品的。

(7) 申請人的父親在作供時否認曾經告訴法律團隊說申請人願意承認控罪。

(8) 陸大律師作供時指出,申請人書面確認他將會承認控罪時,陸大律師再三向他確認對郵包內的毒品是知情的。申請人從沒有表示他只是想認罪才承認知情。

(9) 李律師作供時確認在所有會面中,他及陸大律師均沒有提出控方證據強烈、無得打的說法。李律師認同申請人初時一直都表示不知道郵包內有毒品,直至2020年12月因為要提出答辯,他才表示會認罪,當時陸大律師再三解釋認罪是承認知道郵包內有毒品,若是在知情便不應承認控罪。

8.代表申請人的常子謙大律師陳詞中指出,由申請人曾先後向不同的法律代表團隊表示他對郵包內的毒品是不知情的。他由始至終貫徹對毒品不知情的說法,並非朝令夕改。

9.答辯人陳詞時指出,證據顯示,不論是陸大律師或何大律師均向他清楚說明承認控罪就是承認知道郵包內有毒品,申請人在此理解下作出沒有保留的答辯,因此其答辯並非含糊,即使在答辯之後申請人改變主意,也不會令他不含糊的答辯變為含糊。答辯人援引HKSAR v Agara Isaoah Bishys [5] 一案,指除非在非常清晰的情況下,否則法庭不應輕易行使容許被告推翻認罪答辯的酌情權。

10.本席在小心評估後,信納陸大律師、何大律師及李律師為誠實可信的證人,他們的說法合理有據,並有不少由申請人簽署確認的文件支持。由申請人的證供可見,他是清晰知道如果要承認控罪就必須要承認知道郵件內有毒品的。本席認為,申請人是在恰當的法律意見下,自願、自主和自發地作出認罪的決定,作出認罪答辯時亦沒有任何有保留的說法,而且申請人除了承認控罪之外,他也完全承認了可以支持控罪的控方案情。他的認罪答辯亳不含糊,本席看不到任何可以推翻認罪答辯的理由。

11.法庭有酌情權批准更改不含糊的定罪答辯,經慎重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本案不存在需要行使酌情權批准申請人更改答辯的情況。

結論

12.基於上文所述,本席駁回申請,維持定罪原判。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育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常子謙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  [2000] 3 HKLRD 125

[3]  (2014) 17 HKCFAR 303

[4]  (2018) 21 HKCFAR 588

[5]  CACC 76/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