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霆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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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於2021年7月19日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危險藥物的販運」罪 [1] ,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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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CC 156/2021 [2022] HKCFI 370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管轄權 撤回認罪答辯申請 案件編號:刑事案件2021年第1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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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決 理 由 書 1.被告於2021年7月19日在東區裁判法院承認一項「危險藥物的販運」罪 [1] ,被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交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判處。 2.在原訟法庭作出判處前,申請人遞交一封日期為2021年11月3日的信件,指他「因被處理本人案件的律師何棠欣及大律師何偉健誤導,本人在7月19日喺東區裁判法院出庭應訊時招認控罪」提出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 3.根據申請人的誓章,他之前的法律代表為陸景宏大律師及李立本律師,他於2020年11月18日告訴兩位法律代表自己對本案郵包內的毒品不知情,及表明不會認罪。於2020年12月23日的視像會議中,陸大律師及李律師表示控方證據很強,認為「無得打」,若不在2020年12月28日之前決定是否認罪,可能會失去三分一的判刑扣減。申請人當時重申對郵包內的毒品不知情,但法律代表指憑控方證據可推論申訴人知悉郵包內藏有毒品,因此申請人才表示會承認控罪。2021年3月1日,李立本律師向申請人索取求情指示,申請人表示他對郵包內的毒品並無認知。他於2021年4月12日向陸大律師及李律師重申不知道本案郵包內藏毒品,兩位法律代表遂向法庭申請解除職務。2021年6月25日,申請人與何偉健大律師及何棠欣律師會面,會面中申請人表示他不知道郵包內藏毒品,但法律代表稱本案證據非常強,沒有辯護空間,因此申請人再次作出認罪的指示,並於2021年7月19日在交付聆訊中向法庭認罪及同意案情撮要。 4.申請人表示他從來沒有向任何法律代表表示他知道郵包內藏有毒品。他之前表示認罪,只是因為律師指針對他的證據很強。 法律原則 5.有關不含糊的認罪答辯,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Chi Yuk [2] 一案列舉出下列可以將其視為無效的情況:
6.終審法院在HKSAR v Shum Wan Foon [3] 案指出,認罪答辯必須是自願作出的才算有效,在脅迫威嚇、誘使或失實陳述下作出的認罪答辯,是無效的,須予以作廢。當一名被告申請推翻認罪答辯時,程序上法庭須作出充分查詢以確定其依據,並決定該項依據在事實上和法律上是否穩妥。就此,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陳子豪) [4] 案進一步澄清了相關的法律及處理方法:
本席的考慮 7.本席就這項申請考慮了以下的證據:
8.代表申請人的常子謙大律師陳詞中指出,由申請人曾先後向不同的法律代表團隊表示他對郵包內的毒品是不知情的。他由始至終貫徹對毒品不知情的說法,並非朝令夕改。 9.答辯人陳詞時指出,證據顯示,不論是陸大律師或何大律師均向他清楚說明承認控罪就是承認知道郵包內有毒品,申請人在此理解下作出沒有保留的答辯,因此其答辯並非含糊,即使在答辯之後申請人改變主意,也不會令他不含糊的答辯變為含糊。答辯人援引HKSAR v Agara Isaoah Bishys [5] 一案,指除非在非常清晰的情況下,否則法庭不應輕易行使容許被告推翻認罪答辯的酌情權。 10.本席在小心評估後,信納陸大律師、何大律師及李律師為誠實可信的證人,他們的說法合理有據,並有不少由申請人簽署確認的文件支持。由申請人的證供可見,他是清晰知道如果要承認控罪就必須要承認知道郵件內有毒品的。本席認為,申請人是在恰當的法律意見下,自願、自主和自發地作出認罪的決定,作出認罪答辯時亦沒有任何有保留的說法,而且申請人除了承認控罪之外,他也完全承認了可以支持控罪的控方案情。他的認罪答辯亳不含糊,本席看不到任何可以推翻認罪答辯的理由。 11.法庭有酌情權批准更改不含糊的定罪答辯,經慎重考慮本案的整體情況後,本席認為本案不存在需要行使酌情權批准申請人更改答辯的情況。 結論 12.基於上文所述,本席駁回申請,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育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黃律師事務所延聘常子謙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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