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秦礎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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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承認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其後則因同案其他被告被裁定無罪而申請推翻其認罪答辯。原審法官(譚思樂法官)駁回他的申請,並把他處以入獄21個月。申請人不服,就被駁回的申請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 。

Cites 2 cases

Case No.CACC 237/2019[2021] HKCA 13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1 Feb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37/2019

[2021] HKCA 1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3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9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CHUN CHOR SHING (秦礎成)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 2021年1月13日
判案日期:2021年2月1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承認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其後則因同案其他被告被裁定無罪而申請推翻其認罪答辯。原審法官(譚思樂法官)駁回他的申請,並把他處以入獄21個月。申請人不服,就被駁回的申請提出上訴許可申請[1]

相關控罪

2.控罪指:

「 D1、D3、D4、D5、D6於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與梁淑晶、單世君、黎金華、彭長雄、雷永聯、林淑芳及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一同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到中國大陸,即(i)2012年1月12日的10個貨櫃(即 ……)內所載的一批電子產品、銅板、銦膏、金屬框架及透明蓋,以及(ii)一批性質不詳的貨物。」

3.控罪詳情中的D4[2],就是申請人,他任職於屯門一個內河碼頭。其餘的串謀者還包括內河船的船長(彭長雄、雷永聯)和有需要把貨物運到內地的商人(林淑芳)。

同意案情

4.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全文如下[3]

「  1.  香港海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廣東分署緝私局(「中國海關」)聯合偵查,識別出一個跨境走私及洗黑錢集團。

2.  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集團(包括第一、第三、第四、第五、第六被告人及控罪1所列出的其他人士)串謀使用所擁有或控制的內河商船,將高價值貨品(例如工業用金屬、冷藏食品及電子產品),及性質不詳的貨物以未列艙單貨物形式偷運到中國內地。

犯罪手法

3.  集團在香港屯門租用一些貨運站及停泊處,在該些地點將貨櫃裝載到多艘行走內地航線的內河商船「盈高」上(尤其是「盈高329」、「盈高331」、「盈高332」、「盈高333」及「盈高325」)。集團用這些內河商船將貨品從香港運到內地。香港海關關員在香港於2011年6月至2012年1月期間進行監察,發現有人將未列艙單貨物(包括冷藏貨品、銅板及性質不詳的貨物)裝載到停泊在屯門內河貨運碼頭第6及7號水位的幾艘內河商船上,然後從香港偷運到內地。根據中國海關所收到並提供的相應艙單,該些貨品報稱為「廢紙」、「鋁錠」、「鋁碎廢料」及「生物質顆粒燃料」。部分艙單經由第四及第五被告人處理。

4.  第一被告人是集團主謀,2011年年中,第一被告人接觸偉億物流有限公司董事林淑芳(控罪1所述的人),聲稱可替她將電子產品運抵內地;而且,就運送服務(連稅項)提出的報價較入口稅便宜。自此之後,林淑芳便透過第一被告人為客戶將電子產品運抵內地。她直接與第三及第四被告人聯繫以辦理進口電子產品至內地的事宜;她將貨櫃交給第一被告人的公司托運後,便會準備一份清單給予第三被告人,並通知第三被告人所涉貨櫃數目。貨品運抵內地後,第三被告人便會通知她。第四被告人會不時詢問她是否有貨運往內地。

5.  第四被告人是屯門內河貨運碼頭第6及7號水位的場地主管,負責該範圍的管理工作,並與相關的內河商船的船長及/或業務聯絡安排裝櫃事宜,也會向運送載有走私貨品的貨櫃之集團成員派發額外現金。幾艘內河商船的船長及船員亦有特定指示,載有走私貨物的貨櫃偏重,所以須放在船的中艙位置,而且要先到廣州建翔碼頭將載有走私貨物的貨櫃先行卸下。

截查行動

6.  2012年1月12日,於內河貨運碼頭,香港海關關員在內河商船「盈高331」及「盈高332」船上截查10個貨櫃(貨櫃號碼如控罪1所述)。上述內河商船的船長或負責人各自向香港海關關員提交一份出口貨物艙單,涵蓋上述10個貨櫃。驗貨時發現4個報稱為「廢紙」的貨櫃載有一批電子產品,銦膏,金屬框架及透明蓋,上面鋪了廢紙作掩飾。另外6個報稱為「鋁錠」的貨櫃,則載有銅板。撿獲的未列艙單貨物價值為港幣40,197,000元。4個貨櫃的托運人是恆譽(中國)有限公司(「恆譽」),實為天水投資有限公司(「天水」)的代理人,而第五及第六被告人是「天水」的唯一董事。另外6個貨櫃的托運人則是英屬維爾京群島公司Richman Resources Holdings Limited(“Richman”),而Richman 是「天水」的唯一股東。

7.  此外,中國海關關員分別於2011年12月22日及2012年1月12日在中國境內分別檢驗「盈高333」及「盈高325」船上的貨櫃,發現在「盈高333」船上的10個報稱為「生物質顆粒燃料」的貨櫃載有冷藏貨品及廢銅;而在「盈高325」船上,則發現2個報稱為「廢紙」的貨櫃載有廢五金物,並以廢紙作掩蓋。

8.  在第一被告人位於香港灣仔港灣道華潤大廈3203-4室的辦公室內,搜出一些未經人手寫上聲明,簽名及蓋印的貨物艙單,該些貨物艙單與上述「盈高329」、「盈高331」、「盈高332」、「盈高333」及「盈高325」的船長或負責人向海關關員提交該船的貨物艙單之內容是完全相同的。

9.  香港海關人員於2012年1月12日首次拘捕第四被告人;當時第四被告人獲准保釋外出。於2012年8月,第四被告人的保釋被撤銷。香港海關人員於2015年9月1日再次拘捕第四被告人。」

同案被告獲判無罪

5.申請人是原審時唯一一位認罪的被告。餘下針對其他被告的審訊涉及多項議題,須以案中案的形式逐項解決。

6.被原審法官稱為‘案中案B’的議題,與控罪詳情(i)有關,即香港海關接獲並涉及十個相關貨櫃的艙單(見同意案情第6段),是否足以構成香港法例規定的‘出口貨物艙單’。原審各方的共識是,如果提供給香港海關的這批文件不是香港法例規定的‘出口貨物艙單’,證據上便不能證明該十個貨櫃裡的貨物是串謀協議下的部分標的物。

7.就案中案B的議題,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否’,主要理由是[4]:一,在審視過登船海關人員和D1的證供,及相關船長在內地提供的書面證詞之後,船長是否自願提交,及自願在這批內地‘入口貨物艙單’上加註使之變為香港的‘出口貨物艙單’,均有疑問[5];從這批艙單上出現並據稱是內河船航次號碼的數字看來,艙單均逾時五十分鐘[6]

8.由於控方在‘案中案B’及其他和控罪詳情(i)無關的議題上敗訴,控方在別無選擇下決定不繼續提證,申請人的同案被告亦因此而被判無罪。

推翻認罪答辯被拒

9.看到上述的結果,申請人向原審法官申請推翻早前的認罪答辯。他提出兩項理由[7]

「 18.  申請理由1為由於控方現就控罪向本案的第一、三、五及六被告人作出不提證供起訴的決定,控方已無法證明控罪所包含的「串謀」元素。同時,在裁定與案有關的其他被告人全部無罪的情況下,繼續讓第四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及定罪生效會對被告人造成不公。

19.  申請理由2為與本案相關的艙單(即經修訂的案情摘要第六段中所指的盈高331及332船上十個貨櫃的艙單)亦在早前被法庭裁定為不能呈堂及不被接納成為控方證據,控方亦無法就控罪的另一主要元素即「輸出未列作艙單貨物」舉證成功。由於控方的證據出現重大缺憾,故此在這個基礎下第四被告人的定罪亦變得不穩妥。」

10.原審法官裁定,上述第一項理由不成立,認罪的申請人和經審訊後脫罪的其他被告不能相提並論[8]

11.至於‘案中案B’的裁決,原審法官認為是一個法律而非單純是事實的裁決,申請人不能單方面承認一個在法律上不成立的罪行元素。意思是,有關的‘出口貨物艙單’,既不構成香港法例之下的‘出口貨物艙單’,控罪詳情(i)便不可能成立,申請人不能單方面接受並承認它成立。就同一議題,原審法官甚至特別為申請人再聽取控方陳詞一次,但結論都沒有改變[9]

「 31.  本席認為,雖然第四被告人已經承認經修訂的案情撮要,但是他只能夠同意有關事實的範疇。如果某些內容涉及法律的範疇,就不是他說了算。本席認為,有關的文件是否法律上的出口貨物艙單是一個法律的問題,不是事實的問題;而法律問題是經由本席在聽取雙方陳詞後作出裁決的。雖然在案中案B裏面,第四被告人沒有參與,但是本席當時在考慮有關的證據及控方當時充分的陳詞後,作出了對控方不利的裁斷。在現今這個只牽涉第四被告人的判刑法律程序中,本席再給控方一次機會作出陳詞力陳為何本席不受案中案B的裁斷約束。

32.  另外,本席認為, 縱使本席不受之前的法律裁斷約束,本席會在重新考慮當時的證據及當時的陳詞後達到同一樣的結論,即是對控方不利的結論。」

12.然而,原審法官指出,控罪詳情(i)不是控罪的唯一指控;控罪還包括控罪詳情(ii),而且該指控未受到辯方挑戰,所以申請人的認罪答辯是穩妥的,不能推翻[10]

「 25. 就著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第6段內所指的出口貨物艙單的問題,詳見以下的討論。不過,縱使本席完全不理會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第6段的內容,控罪依然(部分)成立;只是控罪詳情內的第(i)段亦即是關於10個貨櫃的部分因為沒有證據支持而遭到不理會而已。」

13.按照以上的裁定,原審法官還把控罪詳情(i)排除在判刑考慮之外,讓刑期下調[11]

上訴理由

14.針對原審法官的裁決,申請方提出三項上訴理由[12]

上訴理由(一)

7.  申請人作出認罪答辯時,是誤以為控方在經修訂的案情撮要內所述有關內河商船「盈高331」及「盈高332」的10個貨櫃艙單,是法律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出口貨物艙單」,原審法官在審訊時,已經裁定修訂案情撮要第6段內聲稱的出口貨物艙單並非為法律上的出口貨物艙單。因此,申請人作出認罪答辯是建基錯誤法律觀點。見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2018) 21 HKCFAR 588及HKSAR v Wong Chi Yuk,HCMA 381/1999。

上訴理由(二)

8.  申請人作出認罪答辯時,亦誤以為控方在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第7段內所述,在中國境內有關商船「盈高333」的10個有關貨櫃所謂「報稱」,及內河商船「盈高325」的2個有關貨櫃的「報稱」,是報稱在法律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出口貨物艙單」。根據經修訂案情撮要第3段所述,相應艙單是由中國海關收到並提供。亦即是與內河商船「盈高331」及「盈高332」相關的10個貨櫃的所謂艙單相同,而原審法官在審訊時,已經裁定該些所謂艙單並非為法律上的「出口貨物艙單」。因此,申請人作出認罪答辯亦是建基錯誤法律觀點。見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2018) 21 HKCFAR 588及HKSAR v Wong Chi Yuk,HCMA 381/1999。

9.  無論如何,有關內河商船「盈高331」、「盈高332」、「盈高333」、「盈高325」及「盈高329」,原審法官亦裁定該些內河商船相關的內地取證及所謂艙單均不被接納。見裁決理由書附帶文件B(案中案)及附帶文件D(案中案)。

上訴理由(三)

10.  原審法官錯誤以為,即使撇除經修訂的案情撮要第6段的內容(即是不理會控罪詳情內第(i)段關於內河商船「盈高331」及「盈高332」10個貨櫃的所謂艙單),控罪依然(部分)成立(上訴文件夾第25L-N頁)。但經修訂的案情撮要亦沒有證據支持第(ii)段。修訂的案情撮要除提及第(i)段關於10個貨櫃聲稱的出口貨物艙單外,完全沒有提及其他有關第(ii)段相關的所謂出口貨物艙單。再者,若撇除了第(i)段,只剩下第(ii)段,控罪便違反公訴書規則第3條所規定“每份公訴書需載有被控人被明確控告的罪行的陳述,而陳述需簡述該罪行,以及為顯示關於該控罪性質的合理資料所需的詳情”。第(ii)段並不足夠顯示關於控罪性質的合理資料所需詳情。」

討論與分析

(上訴理由(一))

15.答辯方陳詞指,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附屬法例C《進出口艙單公告》第3條,‘出口貨物艙單’沒有法定樣式,有關文件只須備有貨物性質、數量、目的地、收貨人、船隻名稱和離境日期等資料即可,備有同樣資料的內地‘入口貨物艙單’因此可被採納為香港的‘出口貨物艙單’。

16.答辯方進一步陳詞指,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沒有規定‘出口貨物艙單’須如何提交香港海關。極端的例子是,就算一邊出具,一邊口頭採納,一份標明為內地‘入口貨物艙單’的文件也可以被有效採納和提交。如果資料有錯,例如是標示的運送日期已過,則當然要作書面修改。

17.基於以上的分析,以及申請方的不反駁[13],答辯方提出而本庭同意的主張是,即使證據不變,不同的法官對‘案中案B’都可能有不同的裁決,原因是原審法官只著眼於文件的自願性。因此,原審法官的裁決,只是一個只能影響同案被告審訊的事實裁決,還是一個能動搖申請人認罪答辯的所謂法律裁決,是可商榷的。原審法官是否應該就申請人的認罪答辯重新打開‘出口貨物艙單’的問題,邀請控方陳詞,也有爭辯空間。

18.話雖如此,而答辯方亦準備就相關的法律原則作陳詞,但由於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在排除控罪詳情(i)的情況下作出,所以上訴理由(一)實為一個純學術性的討論,對本案沒有任何實際意義,本庭不認為需要花時間處理。

(上訴理由(二))

19.申請方似乎認為,《案情撮要》第7段,即艙單和實際付運貨物不符的內容,要由控方舉證證明,控罪方可成立。

20.對於不認罪的其他被告而言,在沒有招認或共犯轉控方證人的頂證下,這可能是對的,因為如果連申報和實物不符的一兩個例子也證明不了,控方或無法令法庭推斷涉案各方有簡稱合作走私的協議。

21.然而,申請人承認《案情撮要》第2段,就是承認了有關的協議和他本人的參與。他承認《案情撮要》第3段,就是承認集團利用某五艘內河船以簡稱假艙單把貴價貨物運往內地。尤其要注意的是,第3段覆蓋的不是一兩天而是一整段時期;它清楚指出「未列艙單」的貨物和內地海關收到的「相應艙單」不符,意思明顯是,香港‘出口貨物艙單’所沒有列出的貨物,被發現隱藏在已抵達內地的內河船上,而且也和內地收到並和香港‘出口貨物艙單’相對應的內地‘入口貨物艙單’不符。

22.還有,正如本庭在聆訊時指出,《案情撮要》第3段所列出的虛假報稱,只有「廢紙」、「鋁錠」和「生物質顆粒燃料」三項在《案情撮要》的第6和第7段出現,餘下的「鋁碎廢料」則沒有在同兩段被提及;這證明第3段敘述的是相關時段內的概況,與第7段所指的特定兩天沒有關係。

23.最後,原審法官在‘案中案D’裁定七位內地證人的書面證詞不能呈堂,理由是D1不能返回內地,但又缺乏資源聘請律師代為出席有關的取證聆訊並對他們作出盤問,根據《證據條例》會影響本案審訊的公平性[14]。換言之,原審法官並未裁定該批證人不可信,‘案中案D’的裁決因此也不可能動搖申請人的認罪答辯。

(上訴理由(三))

24.正如本庭在聆訊中指出,上訴理由(三)是毫無基礎的。

25.控罪詳情(ii)覆蓋的,是《案情撮要》未能盡錄但又在走私協議下會或曾經被運到內地的貴價貨物。這點從《案情撮要》的第2和第3段是清楚可見的,辯方在原審時也從未表示不明白或要求控方提供進一步的詳情,本庭不認為控方的做法有違《公訴書規則》。申請方在現階段提出,只是試圖定鏡於控罪詳情(i)被剔除後的表面結果,完全沒有顧及整件事情的發展和《案情撮要》顯示的整體情況。

判決

26.申請方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申請駁回。

(楊振權) (彭偉昌)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王熙曜大律師及林超傑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外聘資深大律師陸貽信先生及大律師陳德昌先生代表



[1]  申請在單一法官的指示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2]  D即被告,後同。

[3]  上訴卷宗7至10頁。

[4]  上訴卷宗37至43頁:‘案中案B的裁斷理由’。

[5]  辯方的說法是,關員逼令船長交出這批文件,又逼令船長在上面簽名聲明把文件採納為提供給香港海關的‘出口貨物艙單’。

[6]  根據D1的說法,艙單在2012年1月12日凌晨零時失效,須要重新辦理,海關登船的時間則為同日0時50分。

[7]  上訴卷宗24頁(《判刑理由書》第18和19段)。

[8]  上訴卷宗25頁H至J(《判刑理由書》第24段)。

[9]  上訴卷宗26頁L至27頁D(《判刑理由書》第31和32段)。

[10]  上訴卷宗25頁K至O(《判刑理由書》第25段)。

[11]  上訴卷宗33頁Q至34頁K(《判刑理由書》第68至70段)。

[12]  日期為2020年1月29日的《完備上訴理由》。

[13]  申請方曾一度指稱,假若文件上標明為內地的‘入口貨物艙單’,文件便不能成為香港的‘出口貨物艙單’,卻未能提出任何支持此說法的理由。

[14]  上訴卷宗94至97頁:‘案中案D的裁斷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