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秦礎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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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承認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其後則因同案其他被告被裁定無罪而申請推翻其認罪答辯。原審法官(譚思樂法官)駁回他的申請,並把他處以入獄21個月。申請人不服,就被駁回的申請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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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37/2019 [2021] HKCA 1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237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91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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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承認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其後則因同案其他被告被裁定無罪而申請推翻其認罪答辯。原審法官(譚思樂法官)駁回他的申請,並把他處以入獄21個月。申請人不服,就被駁回的申請提出上訴許可申請[1]。 相關控罪 2.控罪指:
3.控罪詳情中的D4[2],就是申請人,他任職於屯門一個內河碼頭。其餘的串謀者還包括內河船的船長(彭長雄、雷永聯)和有需要把貨物運到內地的商人(林淑芳)。 同意案情
同案被告獲判無罪 5.申請人是原審時唯一一位認罪的被告。餘下針對其他被告的審訊涉及多項議題,須以案中案的形式逐項解決。 6.被原審法官稱為‘案中案B’的議題,與控罪詳情(i)有關,即香港海關接獲並涉及十個相關貨櫃的艙單(見同意案情第6段),是否足以構成香港法例規定的‘出口貨物艙單’。原審各方的共識是,如果提供給香港海關的這批文件不是香港法例規定的‘出口貨物艙單’,證據上便不能證明該十個貨櫃裡的貨物是串謀協議下的部分標的物。 7.就案中案B的議題,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否’,主要理由是[4]:一,在審視過登船海關人員和D1的證供,及相關船長在內地提供的書面證詞之後,船長是否自願提交,及自願在這批內地‘入口貨物艙單’上加註使之變為香港的‘出口貨物艙單’,均有疑問[5];從這批艙單上出現並據稱是內河船航次號碼的數字看來,艙單均逾時五十分鐘[6]。 8.由於控方在‘案中案B’及其他和控罪詳情(i)無關的議題上敗訴,控方在別無選擇下決定不繼續提證,申請人的同案被告亦因此而被判無罪。 推翻認罪答辯被拒 9.看到上述的結果,申請人向原審法官申請推翻早前的認罪答辯。他提出兩項理由[7]:
10.原審法官裁定,上述第一項理由不成立,認罪的申請人和經審訊後脫罪的其他被告不能相提並論[8]。 11.至於‘案中案B’的裁決,原審法官認為是一個法律而非單純是事實的裁決,申請人不能單方面承認一個在法律上不成立的罪行元素。意思是,有關的‘出口貨物艙單’,既不構成香港法例之下的‘出口貨物艙單’,控罪詳情(i)便不可能成立,申請人不能單方面接受並承認它成立。就同一議題,原審法官甚至特別為申請人再聽取控方陳詞一次,但結論都沒有改變[9]:
12.然而,原審法官指出,控罪詳情(i)不是控罪的唯一指控;控罪還包括控罪詳情(ii),而且該指控未受到辯方挑戰,所以申請人的認罪答辯是穩妥的,不能推翻[10]:
13.按照以上的裁定,原審法官還把控罪詳情(i)排除在判刑考慮之外,讓刑期下調[11]。 上訴理由
討論與分析 (上訴理由(一)) 15.答辯方陳詞指,根據香港法例第60章附屬法例C《進出口艙單公告》第3條,‘出口貨物艙單’沒有法定樣式,有關文件只須備有貨物性質、數量、目的地、收貨人、船隻名稱和離境日期等資料即可,備有同樣資料的內地‘入口貨物艙單’因此可被採納為香港的‘出口貨物艙單’。 16.答辯方進一步陳詞指,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沒有規定‘出口貨物艙單’須如何提交香港海關。極端的例子是,就算一邊出具,一邊口頭採納,一份標明為內地‘入口貨物艙單’的文件也可以被有效採納和提交。如果資料有錯,例如是標示的運送日期已過,則當然要作書面修改。 17.基於以上的分析,以及申請方的不反駁[13],答辯方提出而本庭同意的主張是,即使證據不變,不同的法官對‘案中案B’都可能有不同的裁決,原因是原審法官只著眼於文件的自願性。因此,原審法官的裁決,只是一個只能影響同案被告審訊的事實裁決,還是一個能動搖申請人認罪答辯的所謂法律裁決,是可商榷的。原審法官是否應該就申請人的認罪答辯重新打開‘出口貨物艙單’的問題,邀請控方陳詞,也有爭辯空間。 18.話雖如此,而答辯方亦準備就相關的法律原則作陳詞,但由於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在排除控罪詳情(i)的情況下作出,所以上訴理由(一)實為一個純學術性的討論,對本案沒有任何實際意義,本庭不認為需要花時間處理。 (上訴理由(二)) 19.申請方似乎認為,《案情撮要》第7段,即艙單和實際付運貨物不符的內容,要由控方舉證證明,控罪方可成立。 20.對於不認罪的其他被告而言,在沒有招認或共犯轉控方證人的頂證下,這可能是對的,因為如果連申報和實物不符的一兩個例子也證明不了,控方或無法令法庭推斷涉案各方有簡稱合作走私的協議。 21.然而,申請人承認《案情撮要》第2段,就是承認了有關的協議和他本人的參與。他承認《案情撮要》第3段,就是承認集團利用某五艘內河船以簡稱假艙單把貴價貨物運往內地。尤其要注意的是,第3段覆蓋的不是一兩天而是一整段時期;它清楚指出「未列艙單」的貨物和內地海關收到的「相應艙單」不符,意思明顯是,香港‘出口貨物艙單’所沒有列出的貨物,被發現隱藏在已抵達內地的內河船上,而且也和內地收到並和香港‘出口貨物艙單’相對應的內地‘入口貨物艙單’不符。 22.還有,正如本庭在聆訊時指出,《案情撮要》第3段所列出的虛假報稱,只有「廢紙」、「鋁錠」和「生物質顆粒燃料」三項在《案情撮要》的第6和第7段出現,餘下的「鋁碎廢料」則沒有在同兩段被提及;這證明第3段敘述的是相關時段內的概況,與第7段所指的特定兩天沒有關係。 23.最後,原審法官在‘案中案D’裁定七位內地證人的書面證詞不能呈堂,理由是D1不能返回內地,但又缺乏資源聘請律師代為出席有關的取證聆訊並對他們作出盤問,根據《證據條例》會影響本案審訊的公平性[14]。換言之,原審法官並未裁定該批證人不可信,‘案中案D’的裁決因此也不可能動搖申請人的認罪答辯。 (上訴理由(三)) 24.正如本庭在聆訊中指出,上訴理由(三)是毫無基礎的。 25.控罪詳情(ii)覆蓋的,是《案情撮要》未能盡錄但又在走私協議下會或曾經被運到內地的貴價貨物。這點從《案情撮要》的第2和第3段是清楚可見的,辯方在原審時也從未表示不明白或要求控方提供進一步的詳情,本庭不認為控方的做法有違《公訴書規則》。申請方在現階段提出,只是試圖定鏡於控罪詳情(i)被剔除後的表面結果,完全沒有顧及整件事情的發展和《案情撮要》顯示的整體情況。 判決 26.申請方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申請駁回。
申請人: 由鄧耀榮律師行轉聘王熙曜大律師及林超傑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由律政司外聘資深大律師陸貽信先生及大律師陳德昌先生代表 [1] 申請在單一法官的指示下直接交由上訴法庭處理。 [2] D即被告,後同。 [3] 上訴卷宗7至10頁。 [4] 上訴卷宗37至43頁:‘案中案B的裁斷理由’。 [5] 辯方的說法是,關員逼令船長交出這批文件,又逼令船長在上面簽名聲明把文件採納為提供給香港海關的‘出口貨物艙單’。 [6] 根據D1的說法,艙單在2012年1月12日凌晨零時失效,須要重新辦理,海關登船的時間則為同日0時50分。 [7] 上訴卷宗24頁(《判刑理由書》第18和19段)。 [8] 上訴卷宗25頁H至J(《判刑理由書》第24段)。 [9] 上訴卷宗26頁L至27頁D(《判刑理由書》第31和32段)。 [10] 上訴卷宗25頁K至O(《判刑理由書》第25段)。 [11] 上訴卷宗33頁Q至34頁K(《判刑理由書》第68至70段)。 [12] 日期為2020年1月29日的《完備上訴理由》。 [13] 申請方曾一度指稱,假若文件上標明為內地的‘入口貨物艙單’,文件便不能成為香港的‘出口貨物艙單’,卻未能提出任何支持此說法的理由。 [14] 上訴卷宗94至97頁:‘案中案D的裁斷理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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