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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46/2021
[2022] HKCFI 276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4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21年第3837,38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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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書面陳詞日期: |
2022年1月17日及4月26日(答辯人) |
| 擬定聆訊日期: |
2022年3月11日(以書面方式處理) |
|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9月16日 |
判 案 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吳重儀席前承認兩項針對登記車主「由指明車輛棄置扔棄物」罪 [1] ,每張傳票被罰款1,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方的指控列在傳票上 [2] :
FLS3837/2021
「在2020年12月14日上午11時42分身為登記號碼為VZ6731的指明車輛,即貨車的登記車主,而有廢物即一個紙箱連垃圾(佔面積約0.6米x 0.6米)從該指明車輛被棄置在錦田祠塘村公廁前垃圾收集站(YL-165)外的公眾地方」
FLS3842/2021
「在2020年12月14日下午4時26分身為登記號碼為VZ6731的指明車輛,即貨車的登記車主,而有廢物即1條梯及2個金屬架(佔面積約1 米x 0.4米)從該指明車輛被棄置在泰康圍垃圾收集站(YL-168)外的公眾地方」
裁判官的裁斷理由
3.本席採納答辯人有關裁判官裁決的陳述 [3] :
「6. 吳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於審訊當日有充足時間在庭上査看案件的相片及考慮答辯。上訴人看完相片後就兩宗案件認罪,其答辯並非模稜兩可:
(一) 審訊當日,食環署主控官讀出在傳票上的2 項指控。這類案件,一般來說,控方不會另外呈上案情。
(二) 上訴人曾在庭上指出,他是把垃圾棄置在垃圾筒內。因此,吳裁判官要求控方呈上相片,讓法庭及上訴人査看有關閉路電視所拍攝到的情況。
(三) 根據FLS3837/2021及 FLS3842/2021的兩組相片,可看到有人從貨車VZ6731 走出來,棄置以上兩張傳票上所指出的廢物在該兩個垃圾收集站外的公眾地方。在FLS3837/2021案中,可看到涉及的紙箱連垃圾被遺留在垃圾筒外的垃圾堆中,扔棄者棄置其他垃圾後,沒有將該紙箱拾回放入垃圾筒便離開。
(四) 從兩組相片上也顯示,有關人員在該兩個垃圾收集站上張貼了黃色告示,以中英文提示公眾-「把垃圾棄置在食環署垃圾收集站門外或垃圾收集站的地面上,會被檢控」。
(五) 因此,上訴人作為登記車主根據該規例第9A(2)條須負上責任,即使上訴人在庭上提及他不知悉那是違法,或該人是拍擋不是他本人,或該廢物本來是棄置在垃圾筒上,都不構成免責辯護。」
上訴理由
4.上訴人沒有就其定罪上訴提出任何完備上訴理由或書面陳詞。
推翻認罪答辯的法律原則
5.本上訴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3條提出的。一般而言,在承認控罪後被定罪的被告人,不能就定罪提出上訴,除非他的認罪答辯在法律上應被視為無效,否則第113條完全不適用,因此上訴法庭不能受理並必須駁回其定罪上訴。
6.簡而言之,含糊的認罪答辯及因其導致的定罪,在法律上均屬無效 (nullity) 及須予作廢。至於不含糊的認罪答辯,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Chi Yuk [4] 一案,列舉出六種可以將其視為無效的情況:
(一) 承認案情所述的事實不足以構成所承認的控罪;
(二) 承認案情所述的事實不能清楚顯示被告人是否有罪;
(三) 所承認的控罪有表面缺點、無效或不清楚;
(四) 認罪答辯並非自願,例如是在脅迫威嚇、失實陳述、或不能自由行使選擇權的情況下作出的;
(五) 認罪答辯是基於欺騙或一個基本的錯誤;或
(六) 認罪答辯的決定並非在深思熟慮及知情的情況下作出
7.當一名被告人申請推翻認罪答辯時,程序上法庭須作出充分查詢以確定其依據,並決定該項依據在事實上和法律上是否穩妥 [5] 。就此,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Chi Ho (陳子豪) [6] 案進一步澄清了相關的法律及處理方法:
(一) 若被告人作出認罪答辯時加入有保留的說明,而該說明若然屬實便可能證明他就其被控的罪行是無罪的,則該認罪答辯乃屬含糊。含糊的認罪答辯不能構成定罪的基礎,因此法庭沒有酌情權接納含糊的認罪答辯。
(二) 認罪答辯是否含糊,須根據作出答辯時的情況斷定;在被定罪後才作出有保留的說明,不會令認罪答辯由不含糊變成含糊。
(三) 假如在定罪後但判刑前出現某些可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的事宜,則法庭具有且應考慮行使酌情權批准被告人更改他不含糊的答辯。該酌情權的行使不受任何約制,首要考慮必然是維護公義。
考慮
8.在處理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之前,本席需先決定是否容許他推翻認罪答辯,若其答辯依然有效,本庭便不能受理他的定罪上訴。
9.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上訴人在聽取兩張傳票告發分別讀出後,有充分時間考慮相關照片及答辯才認罪。裁判官也在庭上提醒上訴人不認罪的權利。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明確、不含糊,沒有足以將其認罪答辯視為無效的情況出現。本席在審閱相關聆訊謄本後,確認沒有理據支持本席行使酌情權批准他更改其不含糊的認罪答辯。
結論
10.上訴人的認罪答辯不屬含糊,也沒有任何法理上的基礎容許他推翻認罪答辯,因此,本席拒絕行使相關的酌情權,並駁回他的定罪上訴。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朱家誠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2章《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制訂的《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9A(2)條及23(2)條
[2] 上訴宗卷第3及5頁
[3] 「答辯人陳詞大綱」第6段
[4] [2000] 3 HKLRD 125
[5] HKSAR v Shum Wan Foon (2014) 17 HKCFAR 303
[6] (2018) 21 HKCFAR 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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