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 對 伍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5510/201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3 November 2018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Asset division – Conduct – Non-disclosure – 60/40 split – Family assets identified as HK$3.62 million – Husband concealed factory sale proceeds – Husband committed adultery and left family – Court applied LKW v DD principles – Deviation from equal sharing justified by conduct – Costs order: each party bears own costs due to non-disclosure
Legal issues: Identification of Family Assets · Assessment of Economic Needs · Asset Division Ratio · Costs Order
Outcome: Husband to pay Wife HK$100,204.88 lump sum; Ancillary relief orders dismissed; Each party bears own costs.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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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5510/2015 [2018] HKFC 206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5年第15510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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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案 書 ------------------------- 背景 1.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女方」而答辯人為「男方」,而本審訊是一宗關於附屬濟助的審訊。 2.本案中訴訟雙方於1984年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一名女兒,女兒在1991年出生,現年27歲,並已完成學業。 3.女方於1960年出生,現年58歲,女方指她的就業情況是待業中,而男方於1956年出生,現年62歲,男方指他的就業情況是做兼職的工作。 4.女方在2015年12月4日以通姦為理由提出離婚申請。2017年1月11日,法庭裁定訴訟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並頒下暫準離婚令。 5.由於訴訟雙方不能夠就附屬濟助問題達成協議,最後案件排期審訊。 證據 6.訴訟雙方親自作供,先後存檔和送達了多份誓章、經濟狀況陳述書,亦就對方的經濟狀況作出提問。 女方的案情和主張 7.女方指出男方在離家的初期是男方承諾給女方港幣2,000,000元作為離婚條件的,其後男方已累計將港幣800,000元存到女方的銀行戶口,所以女方要求男方支付她一筆過港幣1,200,000元,作為女方一筆過的生活費和賠償。 8.女方計算的方法是按她在其他地方工作應得的工資,即月薪港幣9,749元,並以1年連雙糧13個月計算,再以9.5年作為基數,即由2011年丈夫離家的日子計算,當時女方是51歲計算,一直至女方60歲為止,女方得出港幣1,204,001元,因此女方要求男方支付她,一筆過港幣1,200,000元生活費作為賠償。 男方的案情和主張 9.男方指出男方不會向女方要求分配家庭資產而需要女方給予金錢,男方亦沒有任何附屬濟助的申請。男方表示,他願意每月給女方港幣3,000元作為女方的贍養費,直至女方65歲為止,而另一方案則是一筆過支付女方港幣90,000元作為女方的生活費,並在三個月內支付給女方。 適用的法律原則 法律原則 10.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後稱為《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11.在LKW v DD(FACV 16/2008)[2010] HKFC 1727一案中,終審法院認為法庭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應遵從下列4大原則和5個步驟。4大原則是:
12.運用第7條的5個步驟包括:
步驟(1):識別家庭資產 13.綜觀雙方的證據和陳詞,本席認為,針對這個步驟而言,有下列的議題須要處理和裁決:
那些資產是屬於家庭資產及雙方有沒有轉移或隱瞞各自的資產? 14.關於上述提及的議題,本席會一併處理。根據女方在2016年1月27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她所有戶口權益總值為港幣826,696元,她所有保單權益的退保現金價值為港幣1,197,117元,而她的退休金總值為港幣113,088元,她有港幣250元債務,因此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指出,她的資產淨值為港幣2,136,651元。 15.女方在2016年10月25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她所有戶口權益總值為港幣808,399元,她所有保單權益的退保現金價值為港幣1,172,301元,而他的退休金總值為港幣113,185元,她並沒有任何債務,因此她在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指出,她的資產淨值為港幣2,093,885元。 16.女方在2017年3月17日存檔法庭的資產債務列表顯示,她所有戶口權益總值為港幣787,000元,她所有保單權益的退保現金價值為港幣1,172,301元,而她的退休金總值為港幣113,383元,她有港幣1,720元債務,因此她的資產淨值為港幣2,070,964元。 17.女方亦在此兩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分別指出現時居住的筲箕灣居所「筲箕灣居所」,她擁有的權益是100%未來遺囑受益人。她亦指出該物業的登記業主為她的母親,首期付款港幣455,400元是由她支付,而餘款港幣550,000元是由男方支付。 18.男方並不主張筲箕灣居所是屬於家庭資產,因此筲箕灣居所不會計算在家庭資產內。 19.根據男方在2016年2月2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他的所有戶口權益總值為港幣92,507.66元,而所有投資總值為港幣23,092元,至於貴重私人物品總值,包括足金手鍊和兩隻勞力士手錶,他則評估為港幣42,000元。男方的退休金總值為港幣91,680.70元,他亦沒有任何債務,因此他填報他的資產淨值為港幣249,280.36元。 20.男方在2016年10月25日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他的所有戶口權益總值為港幣37,930.11元,而所有投資總值為港幣20,925元,至於貴重私人物品總值,包括足金手鍊和兩隻勞力士手錶,他則評估為港幣43,590元。男方的退休金總值為港幣95,205.70元,他亦沒有任何債務,因此他填報他的資產淨值為港幣197,647.18元。 21.女方在庭上作供時指出,男方在2011年7月離開家庭,男方在2012年6月作價港幣1,820,000元賣了他的廠房,扣除按揭餘款大約港幣270,000元及律師費,女方認為當時在2012年6月的時候,男方手上應該有港幣$1,500,000元現金。 22.女方在庭上亦指出,男方曾對她解釋賣樓餘款的去向,當時男方指從賣樓的餘款付了女方港幣930,000元。然而女方指出,事實上男方給女方港幣930,000元的時候,他尚未賣出廠房,而男方在賣出廠房前,亦有付給女方港幣400,000元。 23.女方在庭上並且解釋,指男方賣出廠房後,在2012年8月之後,才由賣出廠房的餘款中,付了港幣480,000元給女方,所以男方最少還有港幣1,020,000元未有作出交代。 24.女方在庭上亦解釋為何男方之前支付給她港幣930,000元,女方指其中港幣800,000元,是因為男方曾取了女方這筆錢用作炒股票之用,所以男方歸還給女方。 25.其次在2012年1月20日,當時男女雙方一起經營的公司轉手,轉手費是港幣50,000元,男方亦將這筆轉手費全數給了女方。最後就是女兒讀大學的費用,男方亦需給她港幣80,000元,因此三筆款項就是合共港幣930,000元。 26.盤問時,男方指出在分居前,他們賣出了鴻福大廈,每人分得港幣800,000元,另外當時女方應該有港幣100,000元積蓄,男方認為在女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未有顯示這些資金。 27.女方的解釋是在她的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的第二部份,她當時的資產淨值是港幣二百多萬元,當中已包含了這些資金。 28.男方在庭上亦向女方指出,女方在2012年的時候賣出了好景商業大廈,應該得到港幣950,000元。其次賣出鴻福大廈的時候,男女雙方每人亦分了港幣800,000元。加上男方給了女方港幣930,000元,及女方原有大約10萬元的積蓄,在2012年的時候,女方應該擁有資產大約港幣2,800,000元。 29.女方解釋指鴻福大廈是他們的舊居,大約在1986年作價港幣28萬元左右買入,並由女方一人持有,在大約2010年左右,作價港幣160萬元賣出。男方大約在1993年才開始就鴻福大廈的銀行按揭供款,一直供款至大約1997年物業按揭付清。 30.至於好景大廈,女方指出是2009年的時候作價港幣30多萬元買入,女方並向她的母親借款才有資金買入而該單位就用作男女雙方開設的會計公司的辦公室之用。 31.女方指出大約在2011年年中的時候,由於男方離開家庭,會計公司無法經營,女方便把好景大廈作價港幣930,000元賣出,女方指她將全數港幣930,000元給了她的母親。 32.女方亦指她用了大約港幣100萬元購買了有儲蓄成份的保險,而這個數目便反映在她的保單權益總值內。由於她沒有工作,她指可以藉此投資用作收取利息之用。 33.男方在庭上作供時指出,他在2011年分居的時候,他將他手上所有的錢,大約是港幣450,000元,分五次給女方,即2011年8月4日付了港幣300,000元,2011年11月11日付了港幣50,000元,2012年1月20日付了港幣20,000元,2012年1月20日付了港幣30,000元,2012年2月17日付了港幣50,000元,合共港幣450,000元。 34.男方指出由於他的積蓄都給了女方,所以他需要出售廠房。男方指出他作價港幣1,820,000元把廠房賣出,扣除按揭餘款和律師費後,他所得的淨樓價是港幣1,391,086.13元,他把這筆款項存入了工商銀行的戶口。 35.女方倚賴她呈上在2011年9月11月,與男方的電話訊息記錄,內文顯示男方指廠房可賣港幣1,800,000元,但尚欠銀行港幣300,000元。男方亦指出,他付了女方港幣300,000元,尚欠女方港幣900,000元,因為他答應會支付女方港幣1,200,000元。 36.男方在2012年1月20日給女方的電話訊息顯示,男方指出,他前後已付了給女方港幣400,000元,而在2012年4月23日,男方給女方的電話訊息顯示,男方指出,他只有賣了廠房,賣了後給女方港幣800,000元。 37.女方的案情是因為原先男方承認賠償給她港幣2,000,000元,男方給了女方港幣400,000元,所以尚欠女方港幣1,600,000元,不過女方當時的建議是要求男方賠償港幣2,000,000元,男方需先支付女方港幣800,000元,然後再付餘下港幣1,200,000元,原因是當初男方取去女方港幣800,000元去投資股票,所以需要歸還給女方。 38.然而男方當時並不願意賠償港幣1,200,000元,男方當時指會幫女方找工作,所以對於女方要求的港幣1,200,000元,男方當時認為只需給女方港幣800,000元,因為男方當時認為全部賠償只需支付女方港幣1,200,000元,不過男方其後亦只是支付了女方港幣530,000元,所以男方的說法,他總數只是付了給女方港幣930,000元。 39.男方指出在審訊文件册的第218頁內,他回答女方問卷的答覆書中,根據他匯豐銀行的戶口及入數紙顯示,他在2011年8月4日支付了女方港幣300,000元,在2011年11月11日,她支付了女方港幣50,000元,他在2012年1月20日,他分別支付了女方港幣20,000元及港幣30,000元,他在2012年2月17日支付了女方港幣50,000元,他在2012年8月9日支付了女方港幣400,000元及在2012年的時候亦有支付女方港幣80,000元,因此合共支付了女方港幣930,000元。 40.根據雙方的證供顯示,沒有爭議的是男方支付了女方港幣930,000元。根據電話訊息的內容,及付款的日期,明顯地男方在賣出廠房前,已支付了女方港幣450,000元,而這筆錢與他賣出廠房所得的錢並無關係。 41.男方其後合共再支付了女方港幣480,000元,而這一筆款則是由他賣出廠房所得的款項中支付。 42.若以此計算,他作價港幣1,820,000元賣出廠房,扣除尚欠銀行按揭餘款,他指所得的餘款港幣1,391,086.13元存入了工商銀行的戶口,扣除了他支付給女方的港幣480,000元,他應該尚有大約港幣910,000元。 43.女方認為男方在離開家庭的時候,擁有的資產應該有港幣二百多萬元。在女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的銀行月結單總覽列表,她以男方在2012年5月在工商銀行的戶口結存大約港幣1,500,000元,再加上2013年1月匯豐銀行的戶口結存大約港幣270,000元及2013年5月中國銀行的戶口結存港幣大約290,000元的總和,而得出男方當時應該大約有二百多萬元的資金。 44.女方以男方在工商銀行2012年5月的戶口結存來計算是不正確的,因為她沒有扣去在2012年8月時男方從該戶口提取合共港幣48萬元支付給女方的數目。 45.男方在2012年5月賣出廠房後,將售出廠房的淨得益存進工商銀行戶口內,連同他自己的存款在內,他的結存總額是大約港幣1,500,000元,而他在2012年7月時的結存是大約港幣1,100,000元,原因是男方在2012年6月7日他以支票在他的工商銀行戶口內提取合共港幣10萬元,在2012年6月21日他亦以支票提取合共港幣20萬元,及在6月29日亦以支票提取港幣3萬元,總共提取了港幣33萬元。 46.男方其後在2012年8月的時候,他在他的工商銀行戶口內,支取合共港幣48萬元付給女方,因此以男方在2012年5月售出廠房後,扣除他支付女方港幣48萬元後,就這個餘款他應該可保存大約港幣1,000,000元。 47.其次,男方在2012年8月時的匯豐銀行戶口內,可見儲蓄戶口承前轉結大約港幣130,000元及往來戶口承前轉結大約港幣85,000元,合共大約港幣215,000元。 48.男方在2012年10月中國銀行的儲蓄戶口承前𨍭結在2012年10月16日的時候,大約有港幣48,000元,而往來戶口承前𨍭結是大約港幣19,000元,合共大約港幣67,000元。另外在中國銀行戶口內顯示股票價值大約為港幣60,000元,這三個資產項目合共大約為港幣127,000元。 49.以現有匯豐銀行及中國銀行的月結單顯示,截止2012年10月的時候,這倆個户口的總結存是大約港幣34萬元。女方指出當時男方想分得賣出鴻福大廈的款項。女方其後給了男方港幣80萬元,據女方所知,男方用了其中的港幣40萬元投資股票,其餘的款項便用了開設公司之用。 50.本席較早前指出,男方在賣出廠房前,支付了女方港幣450,000元,而這筆錢與他賣出廠房所得的錢並無關係。女方曾經給他港幣800,000元,他歸還了女方港幣450,000元,所以女方給他的餘款應該有大約港幣350,000元,而他又用了部份資金開設公司,他在匯豐銀行及中國銀行截至2012年10月時的總結存吻合他自己手上尚存的資金。 51.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認為男方售出廠房後,及歸還了女方金錢後,當時他應該擁有現金大約港幣1,350,000元,而非女方所指應該擁有大約港幣2,000,000元現金。 52.本席認為,男方在2012年8月的時候,男方最少擁有現金大約港幣1,350,00元,然而在男方2016年2月的經濟狀況陳述書顯示,他的所有戶口權益總值及投資總值,合共只有大約港幣115,000元,換言之在大約3年半內,減少了大約港幣1,235,000元的資金。 53.男方在工商銀行戶口自從2013年4月將售出廠房把餘款提走後,這個戶口由2013年4月至2016年9月所結存的款項,基本上沒有任何改變。 54.至於男方的匯豐銀行和中國銀行戶口,由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間有些月份在該兩個戶口提取金錢並不多,而他的證券戶口結餘,一直至2015年年中,該些證券亦沒有任何買賣。 55.男方在回覆女方的問卷中指出,他在2013年下半年的時候,他在一間會計稅務所「會計稅務所」幫該公司的負責人做宣傳推廣業務,該負責人每月會給予他港幣5,000元作為車馬費,因為並非僱員,故此不用定期上班,及後該公司更提出要求男方出資港幣100,000元入股公司以擴展業務,男方婉拒要求後,再沒有收取金錢利益。男方亦指在網頁上的資料,他並不知情,他亦否認是該會計稅務所的共同創辦人。 56.男方在庭上作供時指出,他在2013年開始為該會計稅務所幫手,一直至2016年年尾。 57.女方在她的問卷中附上了她在網頁找到的資料,該資料顯示男方是會計稅務所的共同創辦人,而男方在網頁內顯示的地址是位於在一間荃灣的工業大廈內的單位「荃灣辦公室」。這個荃灣辦公室亦同樣是男方在2012年作為董事和2013年作為股東的一間科技有限公司所用的註冊辦事處。 58.雖然男方在2013年4月將他的股份轉了給一間有限公司持有,但荃灣辦公室這個地址,男方的中國銀行月結單日期為2015年1月31日仍是用荃灣辦公室作為通信地址。 59.至於男方的匯豐銀行月結單日期為2014年12月20日,亦可看到男方使用荃灣辦公室作為通信地址,而男方的工商銀行月結單日期為2014年10月31日,同樣亦可看到男方使用荃灣辦公室作為通信地址。 60.在男方聲稱所有的銀行的月結單內,本席均可看見他都是以荃灣辦公室為通信地址,這些銀行資料,都是重要的私人資料,如果他在荃灣辦公室內只是做兼職工作而沒有任何業務上的關係,他沒有理由在審訊前將這些銀行月結單的地址遮蓋不披露給女方,最後法庭認為這些資料與案有關,男方需披露給女方。 61.至於男方與另一名女子所生的兩名子女的出生證明書的部份內容,本席認為與案無關,而且女方在庭上表明要尋找該名女子和該些子女,根據女方在庭上的證供顯示,本席有理由相信女方尋找他們的目的是要造成滋擾,因此有部份資料,本席批准無需披露給女方。 62.男方在2015年1月31日的中國銀行月結單,亦可見男方有公司註冊處的支出。 63.男方過去一直使用荃灣辦公室為他重要文件的通信地址,加上其他較早前本席指出的資料顯示,本席相信男方是一直有營運公司和經營業務以賺取生計,而並非如他所說,是用售出廠房後的餘款使用在生活的支出上。 64.男方有不披露重要資料的行為,本席認為其目的就是要隱藏他售出廠房後餘款的去向,因此本席會當作他售出廠房後,當時應該尚有現金大約港幣1,350,000元是收藏在其他未有披露的地方,而他亦有其他業務作為收入的來源,因此本席認為並不存在用光了他售賣廠房後餘款的情況。 雙方的資產總結 65.基於上述的分析,現確定雙方的資產如下:
66.基於上述的分析,現確定家庭資產總值為港幣3,618,614.81元。 步驟(2):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67.終審法院大法官李義在LKW中對「需要」是這樣說的:
丈夫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68.根據男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和庭上的證供顯示,男方現年62歲。男方在他日期為2016年2月2日的第一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聲稱自己沒有工作收入,並且指自己是由2012年12月31日起失業,而他日期為2016年10月25日的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指出自己是在位於荃灣辦公室的會計稅務所做兼職文件處理工作,並且由2016年10月14日開始,每月賺取港幣5,000左右。 69.對於男方這些說法,本席已在較早前指出,本席相信男方是有經營業務和有工作收入的,而並非是他所說的兼職工作,而且男方過往一直有經營不同類別的業務,雖然男方己62歲,本席認為這對於他的謀生能力並無影響。 70.本席並不接納男方只是以兼職方式賺取每月港幣5,000元收入,男方指出,他每月的開支總額為港幣16,231元,本席相信男方有足夠能力供養自己,和支付他每月聲稱的支出。 71.就現階段來看,本席認為男方的身體狀況,並沒有影響男方的工作能力,亦沒有證據顯示他現時的健康狀況,會令男方在短期內停止工作,故此本席結論是,男方的工作能力良好,工作和收入皆穩定,沒有證據顯示他的工作能力下降。本席認為男方應有能力應付自己及他的家庭的需要。 妻子的工作能力和需要 72.根據女方日期為2016年10月25日的第二份經濟狀況陳述書內顯示,女方現年58歲。她指出自從2011年7月10日開始失業,而她每月開支總額為港幣11,041元。 73.在庭上,女方指出大約在2011年年中的時候,由於男方離開家庭,會計公司無法經營,女方便把好景大廈作價港幣930,000元賣出,女方指她將全數港幣930,000元給了她的母親。 74.女方在她的誓章中指出,她從前是做會計工作的,在1996年的時候,她的月薪已達接近港幣15,000元。其後她與男方開了一間秘書會計公司,男方負責尋找客源,而女方則負責文職工作。開業三年後,公司的盈利以足以是她從前工作的一份工資了。 75.女方指出當男方離開家庭後,女方沒有了收入,女方要供養她當時已年屆70多歲的母親,而女兒當時還在讀大學。 76.若根據她的說法,她把賣了好景大廈的所有款項全給了她的母親,而從她兩份經濟狀況陳述書所顯示她的資產總值,其中包括銀行存款和保單權益總值,她的資產,自男方離開家庭後,都是能夠絕大部份保存沒有動用,而且又沒有債項,本席相信她必然是有其他收入,其中包括工作收入,否則她沒有理由將大量的資金投放在需要長遠投資的保單權益中,及把賣了好景大廈的所有款項全給了她的母親,而她的母親只是借了港幣30多萬元給她買好景大廈。 77.本席相信女方不但有工作的能力,而且一直有工作,而並非如她所說長期失業。本席相信女方有足夠能力應付自己的每月支出。 78.就現階段來看,本席認為女方的身體狀況,並沒有影響女方的工作能力,亦沒有證據顯示她現時的健康狀況,會令女方在短期內停止工作,故此本席結論是,女方的工作能力良好,沒有證據顯示她的工作能力下降。 79.本席結論是女方沒有重大的疾病,足以影響她的謀生能力,本席認為女方仍然擁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故認為女方可以照顧到自己的需要。 80.現時女方居住的筲箕灣居所,她指出她擁有的權益是100%未來遺囑受益人,雖然登記業主為她的母親,但供款都是來自女方和男方的,男方又指出不會追討筲箕灣居所的權益,所以女方未來在居住上的安排,甚至將來亦可預見這個筲箕灣居所的權益會全數歸屬於她,所以本席認為對於女方將來生活上的需要,亦有這一筆資產可供她使用。 步驟(3):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雙方年齡及婚姻持續期 81.基於雙方的案情,以及在上文的分析,本席認為在本個案中,婚姻的長度(直至女方在2015年12月提出離婚,雙方婚姻持續期,達31年之久)、雙方的謀生能力和需要(雙方均有能力可以照顧到自己的需要),身體或精神上的無能力等等的因素,均不足以構成偏離「平均分割」的原則。故應以「平均分割」資產作為分割的起點。 步驟(4):考慮有沒有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82.終審法院在LKW一案指出,除非案件明顯存有充分理由致令法庭不作出平均分割的裁決,否則總資產是應該雙方平均分割。關於不作出平均分割的理由終審法院有以下的評論:
83.本席認為,須要在此詳細分析和考慮的主要是「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和「男方通姦和離開家庭的行為」這俩項。 雙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 84.女方在庭上作供時指出鴻福大廈的銀行按揭供款大約供了10年。男方清還了他自己的債務後,他亦有支付家庭的支出,而自1993年開始,男方亦有就鴻福大廈銀行按揭供款,並一直供款直至按揭付清為止。 85.其後鴻福大廈出售後,男方和女方都有就筲箕灣居所作出金錢的貢獻,而男方和女方亦一起合作經營業務。 86.男女雙方的婚姻是一段長的婚姻。婚姻期間,雙方都是家庭經濟支柱, 雙方都努力工作,才能積累了財富,包括置業。雙方對家庭都是有着相當貢獻的。在這方面,在LKW v DD案中李義法官是這樣說的:
87.雙方的婚姻持續期長達31年之久,雙方又都對家庭福利作出相當的貢獻。從這方面衡量,法庭應以「平均分割準則」作為分配資產的起步點。本席認為雙方對家庭都是有着相當貢獻的,因此,就本案而言採取「平均分割準則」原則作為考慮的起點,是適當的做法。 男方通姦和離開家庭的行為 88.如前所述,在審理附屬濟助問題時,為了清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來檢查這些構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長遠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 89.因此需要討論的問題是,法庭應否因為男方或女方的惡劣行為而在分配資產時偏離上述「平均分割準則」,將更大部份甚至全部資產分配給另一方。 90.香港家事法庭在就行為和與訟雙方的資產分配的關係這個問題上有不少裁決,譬如可見於以下案例:K v C (Ancillary Relief) [2008] HKFLR 395、WLK v TMC [2009] 5 HKC 438、WML v STW [2010] 3 HKLRD 431。簡而言之,香港的家事法庭沿用了英國的法庭在這方面的判例:Wachtel v Wachtel [1993] Fam 72、Miller v Miller [2006] 2 AC 618。 有關行為的因素,終審法院在LKW一案中作出以下的指引:
91.男方承認與其他女子有染,並發展伴侶關係,而且亦在這個關係中為他帶來其他子女。男方亦因此離開家庭,女方指出所以令他們原本一起經營的會計業務無法經營。 92.男方將他原本從女方售出鴻福大廈後,他可分得的港幣80萬元歸還女方,而他們一起經營的公司,轉手後所得的轉手費港幣50,000元亦給了女方,他亦給了女方港幣80,000元,用作女兒讀大學的費用,這就是女方的說法,而男方亦同意他是支付了女方港幣93萬元。因此男方的通姦和離開家庭行為,為家庭的經濟收入帶來的影響,雖然是明顯和嚴重的,但他曾作出補償的行為,亦須納入一併考慮。 93.女方計算男方應賠償她一筆過港幣1,200,000元作為她的生活費的計算方法,本席認為並非是一個公平的計算方法,而女方指所有的家庭資產應該全歸女方,本席亦認為並非一個公平的處理方法。 步驟(5):決定結果 94.由於雙方的婚姻持續期到了離婚之時,已達31年之久,雙方的資產應被視作已經相融合在一起。總括來說,本席認為男方與女方的貢獻相約,考慮到男方通姦及離開家庭,並為家庭帶來經濟影響的行為,雖然男方曾作出了一些經濟補償,本席認為綜合所有的情況,家庭資產總值應作六四分配,即女方佔60%,而男方佔40%。 95.根據本席裁定,雙方的家庭資產總值為港幣3,618,614.81元,家庭資產應作六四分配, 即男方得港幣1,447,445.92元,而女方得港幣2,171,168.88元。女方擁有的家庭資產折合為港幣2,070,964元,因此以此計算,男方需支付女方一筆過金額港幣100,204.88元。 96.雙方現時都有工作能力,分配家庭總資產後, 雙方亦能照顧自己日後的生活需要,因此本席認為雙方把家庭總資產分配後,應是徹底解決了雙方的附屬濟助。 命令 97.本席現頒令如下:
訟費 98.雖然女方的主張失敗,但由於男方曾有蓄意不披露重要資料的行為,本席認為,一個公平的處理方法就是男女雙方各自負責自己的訟費,因此本席就雙方的附屬濟助的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 。 99.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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