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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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張志豪)在交付審訊程序中承認一項販運1,000克粉末,內含373克氯胺酮罪行。2018年3月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入獄5年8個月。

Cites 4 cases

Case No.[2020] HKCA 484
Court
Date10 Jun 202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74/2019

[2020] HKCA 48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逾期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174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刑事案件2017年第24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張志豪
  (CHEUNG CHI H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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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2020年6月10日
判案日期: 2020年6月10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6月19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上訴人(張志豪)在交付審訊程序中承認一項販運1,000克粉末,內含373克氯胺酮罪行。2018年3月6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入獄5年8個月。

2.2019年6月10日,上訴人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減刑。2020年1月17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上訴人的申請。本庭要處理上訴人的正式減刑上訴。經聆訊後,本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得直,並將其刑期減至4年3個月。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3.2016年11月17日下午約7時45分,上訴人進入屯門井財街19號嘉熙大廈。約10分鐘後上訴人步出大廈,並打算乘坐的士離開。正當上訴人登上的士時,在場監視的警員截查上訴人,並在他攜帶的膠袋內搜出4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載控罪所指的毒品。上訴人在警誡下指是其老闆何柏康在嘉熙大廈12樓將毒品交給他,並指示他將毒品交往某指定地點,而上訴人可以賺取2,000 – 3,000元報酬。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4.案發時上訴人約16歲,是一名學生及為家中獨子。上訴人患有語言障礙,要接受治療。上訴人家境清貧要依賴綜援幫補家計。

5.上訴人指自己缺乏父母管教,因受人利用及一時貪念而犯案。上訴人力稱不知悉犯案的後果嚴重,更表示感到後悔。上訴人的母親及其學校的校長對上訴人都有不錯的評價,並希望法庭能輕判他。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6.原審法官指出根據上訴法庭定下的判刑指引,販運373克氯胺酮的量刑基準應為9年8個月監禁。

7.原審法官同意上訴人犯案時年齡極輕,不足16歲是減刑理由,但同時指出上訴人所犯的罪行極其嚴重,亦因此會削弱該減刑理由的力度。原審法官同時指出毒販利用年輕人販毒的情況普遍,故法庭要發出明確信息,表明年輕毒販亦不會受姑息。在平衡上述兩個因素後,原審法官認為8年6個月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原審法官因上訴人認罪而將其刑期扣減三分一至5年8個月。

上訴理由

8.代表上訴人的陳文慧大律師對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不表異議。她提出的唯一上訴理由是上訴人曾在控方檢控何柏康的案件中出任主要控方證人,並成功導致何柏康被定罪及被判處入獄14年。在上述情況下,陳大律師認為上訴人應取得50%的刑期扣減。

答辯人的立場

9.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柏愛莉認同陳大律師的立場,並同意上訴人應取得50%的刑期扣減。

討論

10.本庭多次強調為了鼓勵犯案者協助執法機關撲滅罪行,將其他犯案者繩之於法,法庭會給予一名認罪後並協助執法機關的被告人額外的刑期扣減,扣減幅度要根據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要考慮被告人提供協助的性質及效果,及被告人提供的協助是否會對他及/或其家人造成一些不利的影響(見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案)。

11.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偉光 [2018] 6 HKC 158案,有以下表述:

“14. 一般而言,一名向執法當局提供有用犯罪資料的犯案人在認罪後能取得的刑期扣減約為40%(見Z v HKSAR [2007] 2 HKC 265案)。如該名犯案人給予執法當局的協助是可觀的,刑期扣減的幅度可達至45%(見HKSAR v Eriksson Rickard Wilhelm, unreported CACC 454/2002及HKSAR v Ng Shek Yu, unreported CACC 178/2000案)。如該名犯案人除了給予執法當局可觀的協助,更要出庭指證其他罪犯導致其他罪犯被定罪及判刑,刑期扣減的幅度更可達至50%。亦有案例顯示如一名犯案人向執法當局提供有用的犯罪資料,亦願意作供指證其他犯罪者,但因為某些原因,包括犯罪者認罪,令他最終無需出庭作供。上訴法庭認為給予該名協助執法當局的犯案人稍高於40%的刑期扣減已足夠(見HKSAR v Tsoi Sin Yee unreportedCACC 27/2014及HKSAR v Herrera Jhorman [2013] 1 HKC 119案)。”

12.在本案,雙方同意上訴人認罪後,不但有向警方提供資料,更有出庭作供指證何柏康,並導致他被定罪及被判處入獄共14年。

13.原審法官採納的8年6個月量刑基準是合理和正確的。雙方認為上訴人應取得50%的刑期扣減,亦符合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因此,上訴人的判刑應為4年3個月。本庭裁定上訴人不服刑罰逾期上訴得直,並將其刑期由5年8個月減至4年3個月。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黃崇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譚黃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陳文慧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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