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敏儀

Case No.HCCC 502/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0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CC 50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刑事案件2013年第502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敏儀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邱智立
日期: 2015年4月10日上午10時02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民焜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景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余美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

判刑
以下內容乃法庭數碼錄音謄本

----------------------

: 

被告人鍾敏儀小姐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3年5月13日,在香港西營盤德輔道西402至404號創業商場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2.36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12.36克晶狀固體、內含2.09克可卡因的2.94克固體,及203片內含共2.15克甲基苯丙胺、1.68克氯胺酮及1.328克溴二甲氧基苯乙胺的片劑。此乃案中的第一項控罪。

被告人否認案中的第二項控罪的管有他人身分證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77章《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在法庭批准下,這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內及未得本法庭或上訴庭許可,不得再啟動檢控程序。

承認事實

於2013年5月13日約下午4時48分,軍裝警務人員在西營盤德輔道西402至404號創業商場外,正要截查形跡可疑的被告人時,看見被告人將一個紙袋扔在地上。警務人員發現紙袋內有四個膠袋裝有共12.36克的純甲基苯丙胺鹽酸鹽(即俗稱「冰」);一個膠袋裝有內含2.09克可卡因的2.94克固體;203片片劑內含2.15克甲基苯丙胺、1.68克氯胺酮及1.328克溴二甲氧基苯乙胺;和一個膠袋裝有20.85克內含咖啡因的粉末。被告人當時身上有現金5,006.3元、4部流動電話及32張流動電話智能卡。在拘捕及警誡下,被告人沒有說話,及在隨後進行的錄影會面中,亦沒有作出招認。

溴二甲氧基苯乙胺為一種迷幻劑,與「狂喜」類似,而所產生的心理作用則與劑量有關。在20至40毫克的範圍會產生幻覺,如劑量高於50克的話,會產生極度恐懼的幻覺及妄想。咖啡因為毒品中常見的攙雜物。

於2013年5月,案中的「冰」及可卡因的市價分別為9,307元及2,845元。

刑事紀錄

被告人有7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4項為管有危險藥物,她最後一次的紀錄是於2011年10月12日,因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的罪名被判16個月監禁。

求情理由

被告人今年29歲,與家人同住及家庭關係良好。她的父親56歲,因一次工業意外受傷,現已退休。她有一弟弟,今年23歲,為一名鐵路維修技工。

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呈交了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在信中,被告人指自己20歲時父母離異,因為得不到父母的關懷而誤交損友,後來染上毒癮而屢次犯法。在本案的兩年還押期間,她已作出深切反省,立志遠離毒品,不再犯法。她在獄中已開始進修英文及會修讀調酒班和美甲班,希望獲得一技之長,他日重投社會。她已感到後悔及希望法庭輕判。辯方大律師也提交了被告人報讀於2015年3月21號開課的中文大學校外函授英語課程的收據。辯方大律師指被告人的理想是要成為一位成功的髮型師,而被告人亦曾從事髮型師學徒的工作。辯方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上訴法庭在AG v Ching Kwok Hung([1991] 2 HKLR 125)一案定下販運「冰」的判刑指引,如販運「冰」的份量為10至7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7至10年監禁。本案涉及共12.36克的「冰」及2.15克的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為「冰」,即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較純的化學形態,這一點控辯雙方都沒有提出爭議。本席認為從判刑的觀點來考慮,販運「冰」的判刑指引適用於販運甲基苯丙胺。案中的「冰」及甲基苯丙胺的總重量為14.51克,這個份量會帶來約7年2個月的監禁。

根據R v Rojas([1994] 1 HKC 342),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與上訴庭在R v Lau Tak Ming and Others([1990] 2 HKLR 370)就販運海洛英鹽酸鹽所定下的判刑指引相同,即如販運可卡因的份量為不多於1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2至5年監禁,因此本案的2.09克可卡因會帶來一個約2年7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就氯胺酮而言,根據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中的判刑指引,如販運氯胺酮的份量為1至10克的話,量刑基準為2至4年監禁。

本席認為販運「狂喜」的判刑指引適用於販運溴二甲氧基苯乙胺,即與販運氯胺酮的判刑指引相同。本案中涉及1.68克氯胺酮及1.328克溴二甲氧基苯乙胺,即總重量為3.008克,因此量刑基準會是約2年5個月監禁。

本案涉及不同種類的毒品,本席認為最公平的做法是採取綜合的處理方式(即combined approach),這方式是以毒性最強的毒品作為量刑基礎,然後根據其他毒品的份量把量刑基準調高。在本案中,「冰」的份量最高及毒性亦最強,本席因此以「冰」的7年2個月監禁量刑基準作為判刑基礎。問題就是基於其他毒品的份量,量刑基準應調高多少。

香港特別行政區陳旭亮(CACC 318/2013)一案中,上訴法庭歸納了三個測試方式去驗證所提高的幅度是否過高及偏低,本席稱這三個方法為統一(absurdity)、換算(conversion)及比例(ratio)測試法。

就本案而言,基於其他毒品的份量太少,換算及比例測試法都不能得到一個公平及合理的量刑基準。相反地,使用統一測試法是比較可行的做法。這方法是把所有的毒品的重量作「冰」處理及計算出相對的量刑基準。案中的「冰」及甲基苯丙胺的重量為14.51克,可卡因的重量為2.09克,而氯胺酮及溴二甲氧基苯乙胺的重量為3.008克,即總重量為19.608克。這重量的「冰」會帶來一個約7年6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

案中並沒有證據顯示出多種毒品攙雜在一起會令毒品的毒性更強。基於本案中其他毒品的毒性比「冰」輕,把他們全部作「冰」處理並非最公平的做法。在考慮了有關的情況,本席把7年6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略為調低,以7年5個月監禁作為本案的量刑基準,本席認為此乃最公平和貼近現實的做法。

在考慮被告人坦白承認控罪及其他的求情因素,並且考慮了控方所提出的HKSAR v Ng Shek Yu(CACC 178/2000)及辯方大律師所援引的HKSAR v Eriksson Rickard Wilhelm(CACC 454/2002)的案例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4年5個月。

Related Cases
Ranked by citation overlap · cases that cite each other appear first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連洁鑫

HCCC 232/2014 · High Court CFI
19 Aug 2014
3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國華

DCCC 820/2014 · District Court
15 Dec 2014
3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思偉

DCCC 178/2023 · District Court
27 Jun 2024
3 shared citations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立燊

HCCC 167/2014 · High Court CFI
23 Dec 2015
3 shared citation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