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柯進先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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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2012年11月10日早上約7時30分,鍾女士(66歲)在橫頭磡邨宏業樓外的長椅上坐着休息。一名中年女子(通緝人士1)走近詢問她,是否認識在附近居住的醫師。另一中年女子(通緝人士2)走近二人,表示認識一位治好她家婆的醫師。於是,通緝人士1請通緝人士2幫忙找尋該醫師。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152/201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52/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3年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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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柯進先 (第一被告人)
  賴華琼 (第二被告人)
  李瑞蘭 (第三被告人)
  吳統全 (第四被告人)
  周火明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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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法官林嘉欣
判刑日期 : 2013年6月18日
出席人士 : 李倩文大律師,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楊英澧律師行律師的張偉民律師,代表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法律援助署委派李鳳翔律師事務所的陳智信律師,代表第二被告人
  譚健業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及第五被告人
控罪: [1]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2]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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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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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控罪一)。第一至第五被告人共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二)。他們各人承認相關控罪。

案情撮要

2.本案涉及兩宗典型街頭「祈福黨」詐騙事件。

控罪一

3.2012年11月10日早上約7時30分,鍾女士(66歲)在橫頭磡邨宏業樓外的長椅上坐着休息。一名中年女子(通緝人士1)走近詢問她,是否認識在附近居住的醫師。另一中年女子(通緝人士2)走近二人,表示認識一位治好她家婆的醫師。於是,通緝人士1請通緝人士2幫忙找尋該醫師。

4.不久,通緝人士2與第二被告人回來,訛稱第二被告人是該醫師的孫女。第二被告人告訴鍾女士,除非把所有現金及貴重財物帶來祈福,否則惡運將在3日內降臨她的兒子。鍾女士對第二被告人的說話深信不疑,於是回家取來30,000港元現金、10,000人民幣現金、兩份定期存款入數紙,全部交給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把1個環保袋交給鍾女士,叫她拿回家祈福,然後再相約見面,取回財物。

5.鍾女士按指示行事,但後來沒法找到第二被告人或其他相關人士。鍾女士發現,環保袋載有一些膠袋、報紙、1瓶礦泉水,於是報警求助。

6.2012年12月10日,鍾女士在列隊認人行列中,認出第二被告人,就是聲稱是名醫孫女及騙去她財物的人。

7.稍後,警方發現,第二被告人交給鍾女士的環保袋內其中一個膠袋有一掌印。鑑定後,證實來自第四被告人的左手。

8.她們身上的八達通咭和出入境紀錄顯示,第二和第四被告人是共同行事的。

控罪二

9.2012年12月3日早上,警方在藍田監視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他們5人由藍田乘搭地鐵往康城站,然後一起乘的士往坑口,途中互相傾談。

10.nbsp;              約8時20分,一名中年女子(女子1)走近劉女士(58歲),問她是否認識頌明苑附近一位神醫。女子1向劉女士表示。她的女兒病了,希望找到該神醫。劉女士表示,不認識該神醫。應女子1的要求,劉女士陪她找尋該神醫。

11.不久,劉女士與女子1遇到另一名中年女子(女子2)。女子2詢問她們,是否在找尋神醫,並提議大家一起找。於是,3人前往常寧遊樂場。一名中年女子(女子3)走近她們,表示知道神醫在哪裏,及聲稱是神醫的孫女。女子1懇求女子3醫治她的女兒;女子2二則要求女子3替劉女士算命。女子3表示,劉女士的兒子被邪靈附身。女子2要求女子3幫助劉女士。女子3稱,要致電神醫。稍後,女子3要求劉女士交出貴重財物,讓神醫祈福驅走她兒子身上的邪靈。

12.劉女士告訴女子3,將回家取2,000港元作祈福用,並同意半小時後再會合。劉女士回家途中遇到警察,警方帶了她到警署調查。

13.監視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的警務人員目擊事發經過。他們看見:

(i) 第一被告人首先走近劉女士。她與劉女士交談及手搭劉女士的肩膊。第二至第五被告人則在附近觀看二人的動態,及不時留意身旁的途人。

(ii) 同時,第二被告人與第四被告人會合;第三被告人則與第五被告人會合。他們分別站在第一被告人及劉女士附近,觀看二人的動態,及不時留意身旁的途人。

(iii) 約兩分鐘後,第一被告人與劉女士開步同行。其間,二人交談。不久,第二被告人從她們身旁加入,大家一起走着,並沿路交談。

(iv) 當3人走到常寧道公園近景林鄰里社區中心,第三被告人迎面走向她們,加入交談。4人談了一會,便在附近的長椅坐下,繼續交談。

(v) 此時,第四和第五被告人再次出現,分別站在上述長椅兩旁,觀看4人的動態,及不時留意身旁的途人。其間,第四及第五被告人不時交換位置,並在公園行人路上左右穿梭。

14.他們身上的八達通咭、出入境紀錄、電話紀錄均顯示,第一至第五被告人互相認識,並共同行事。

求情

15.5位被告人均沒有刑事紀錄。

16.第一被告人現年40歲,離婚,與兩名子女(9歲及6歲)與80歲母親同住。她在廣東茂名市任職食店散工(月入約人民幣1,000元),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張律師陳詞,第一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才犯案。早於本年4月,已通知控方打算認罪。

17.第二被告人現年47歲,離婚,兒子已成年。她曾在廣東茂名市經營成衣生意。2011年退休後,由兒子供養,並協助照顧兩名孫兒。陳律師陳詞,較早時,第二被告人表示願意協助控方,並錄取了供詞 (Non-prejudicial Statement)。控方亦確認,她的供詞令本案兩名被告人認罪。此外,她亦把身上的港幣1,700多元和人民幣920多元賠償了鍾女士[1]

18.第三被告人現年49歲,已婚,與丈夫及三名子女(28歲、23歲、14歲)同住在廣東高州市。張律師陳詞,2012年4月,第三被告人的丈夫因心臟病植入了心導管支架,家裏急需金錢。控罪二的受害人並沒有任何金錢損失。

19.第四被告人現年45歲,離婚,育有四名子女(其中3人仍是學生)。他在廣東茂名市務農維生。譚大律師陳詞,第四被告人在控罪一的角色只是「把風」,亦非罪行的主謀。他的得益是港幣2,000元和人民幣1,000元。至於控罪二,他還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便遭警方拘捕。譚大律師指,第四被告人因家境貧困,誤信他人,才來港賺些「快錢」供養子女求學。賠償方面,第四被告人賠了身上的港幣60元及人民幣600元給鍾女士[2]。此外,他的前妻亦交了人民幣2,000元給鍾女士[3]

20.第五被告人現年31歲,已婚,育有兩名兒子(6歲和5歲)。他在廣東茂名市任職貨車司機(月入約人民幣2,000元),是家庭的唯一經濟支柱。譚大律師陳詞,第五被告人在控罪二的角色只是「把風」。他還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便遭警方拘捕。譚大律師指,第五被告人因家境貧困,誤信他人,才來港賺些「快錢」供養兒子求學。

判刑

21.法庭曾多番清晰表示,經濟困難絕非犯罪的藉口,更不構成求情理由。

22.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楊土連及其他人CACC 177/2012案的判詞(第18至19段)這樣說:

「街頭騙案的嚴重性,已在多宗同類案件中述及,本庭無須再強調。該等罪行不但導致受害人的財物損失,更無故令他們受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歐陽桂蘭及其他人CACC 251/2008案,本庭認為糾黨的街頭行騙案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至3年半,視乎案情的嚴重性而定,而每多一項控罪更應考慮多加6個月的分期刑罰。

﹒﹒﹒受害人的損失並不巨大,原因並非是因為申請人和其同謀對受害人有憐憫之心,而是她們能騙取的已是受害人所擁有的全部財物。因此,本庭認為受害人之財物損失的多少,並非判刑時應考慮的最重要因素。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沒有蒙受經濟損失,全因警員適時偵破申請人的罪行。因此該名受害人沒有蒙受財物損失,亦非減刑理由。」

最後,楊副庭長在判詞第24段重申:「街頭騙案必須重判,以收阻嚇作用。」

23.基於上述判刑原則及量刑指引,本席認為,控罪一和二的量刑基準應分別是3年半及3年監禁。本席沒有忽略,每位被告人在每項控罪扮演不同的角色。但本席認為,不同角色,只表示他們分工合作;他們的刑責則各人相同。

第四被告人

24.控罪一的量刑基準是3年半監禁。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此外,他按能力賠償受害人,可再獲1個月的象徵式扣減 (nominal discount) 。因此,控罪一判刑是27個月監禁。

25.控罪二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因此,控罪二的判刑是2年監禁。

26.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的6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33個月。

第二被告人

27.控罪一的量刑基準是3年半監禁。由於認罪和協助控方,應獲得40% 刑期的扣減[4]。另外賠償再扣減1個月。因此,控罪一的判刑是24個月監禁。

28.控罪二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由於認罪和協助控方,可獲40% 刑期的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因此,控罪二的判刑是21個月監禁。

29.考慮了「整體總刑期」的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二的6個月,與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兩項控罪的總刑期是30個月。

第一、第三、第五被告人

30.控罪二的量刑基準是3年監禁。認罪可獲三分一刑期的扣減。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減刑理由,可將刑期縮短。因此,控罪二3人的判刑均是2年監禁。

  林嘉欣
  區域法院法官

[1] 見控方「證物處理申請」第18項。

[2] 見控方「證物處理申請」第20項。

[3] 見鍾女士簽署的收據(日期:2013年6月13日)。

[4] 上訴庭在HKSAR v NG Shek Yu CACC 178/2000案表示: "The question to be answered, however, is whether a discount of 40% for a defendant who was not a supergrass and who had provided assistance to the authorities without giving evidence against other offenders is appropriate.  We have no doubt that it was appropriate."(見第4頁,第2段中)

終審法院在 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 案亦確認,認罪和協助控方(但沒有出庭作供),適當的扣減是40%(見第23至 2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