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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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3 年5 月2 日,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原審法官) 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原審法官採納12 年半為量刑起點,再以申請人認罪及他的年紀等求情理由將刑期下調至8 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CACC 378/2014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6 Apr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78/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2014年第378號

(原高等法院刑事案件2013年95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趙偉豪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審訊日期: 2015 年4 月16 日
判案日期: 2015 年4 月16 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5 年4 月21 日

判 案 理 由 書

前言

1.2013 年5 月2 日,申請人在高等法院原訟庭暫委法官邱智立 (原審法官) 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原審法官採納12 年半為量刑起點,再以申請人認罪及他的年紀等求情理由將刑期下調至8 年。

2.申請人現提出逾期刑期上訴許可的申請。

3.2015 年4 月16 日,經聆訊後,本庭批准申請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視之為正式上訴,並判上訴得直,把刑期改為6 年9 個月,理由如下。

案情

4.2012 年9 月18 日下午約5 時,申請人從秀茂坪住所離開時被警務人員截查。警方在申請人攜帶的斜孭袋中找到了共含300.04 克氯胺酮的440.38 克粉末。申請人承認與一名稱為Woody的男子一起販毒;先後共替Woody接收及遞送約10 次危險藥物。

判刑理由

5.案發時,申請人16 歲,曾受中三教育,並沒有刑事紀錄。

6.控方確認申請人在被拘捕後與警方通力合作,把Woody的資料提供給警務人員,使警務人員能拘捕及檢控Woody。申請人願意作控方證人指證Woody,而控方亦打算傳召他作證人,並已向他錄取了共7 份的不具損害性證人陳述書。由於審理Woody案需時,所以原審法官並沒有把判刑押後至Woody審訊完畢。

7.原審法官考慮了申請人所承認的是串謀販運危險藥物罪,並非販運危險藥物罪。在本案中,實際撿獲的氯胺酮的份量會招來9 年監禁。由於申請人承認他接受和遞送氯胺酮約10 次,每次的份量與他被拘捕的一次份量相同,原審法官參考過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鐘逸豪 CACC 367/2010 (未經彙報),2011 年8 月2 日的判案理由書後,採納12 年半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因為申請人坦白承認控罪,及提供了資料令警方得以拘捕Woody,原審法官給予多於一般認罪時所應得的刑期寬減,判處他入獄8 年。

8.原審法官最後提到,他日申請人就Woody的案件作供完畢後,如有需要的話,可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要求扣減刑期。

Woody的審訊

9.申請人在2013 年5 月20 日被判刑,而有關Woody案件的審前覆核在2014 年3 月14 日才進行;Woody當時已棄保潛逃。在審訊第一天,即2014 年5 月13 日,Woody同樣缺席。所以,申請人無需出庭作證。

上訴理由

10.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他自被捕後一直協助警方,令到Woody被捕;申請人亦一直願意出庭指證Woody。Woody被檢控後,棄保潛逃。代表申請人的趙嘉銘大律師認為,法庭應因申請人所給予警方的協助而給予他最少45%的刑期扣減。

答辯人的立場

11.答辯人並不反對申請人逾時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亦同意申請人應獲得40%至45%的刑期扣減。

討論

12.本庭要處理的唯一議題是,申請人可獲得的刑期扣減幅度該是多少。

13.終審法院在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指出(第 13 段),法庭在考慮被告人向警方提供協助一事是否支持扣減他的刑期的最重要因素,通常包括協助的性質及其程度,及被告人提供協助後可能帶來的後果。終審法院亦指出 (第 23 段),就減刑幅度而言,倘被告人只提供協助而未有出庭作供,通常可獲扣減刑期的40%;如被告人除提供資料外,亦出庭給予真實和關鍵的證供,通常的刑期扣減是50%;而如果所提供的協助使被告人成為舉報者 (super grass),則最多可以扣減三分之二的刑期。上述的刑期扣減已包括因認罪而獲得的三分之一扣減。

14.此法律原則上訴庭一直都有採用:例如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興 CACC 415/2013 (未經彙報),2014 年6 月17 日的判案理由書。至於在某宗案件中實際扣減多少則按其案情而定。下文提到的案例在本案有參考作用。

15.HKSAR v NG SHEK YU CACC 178/2000 (未經彙報) 一案中,上訴庭認為一名提供協助但因得被指證的人潛逃而未有出庭作供的被告人可獲扣減刑期40至45%。

16.HKSAR v TSOI Sin-yee CACC 27/2014 (未經彙報) 一案中,上訴庭認為一般而言,一名不需作供而未受盤問考驗的被告人所獲得的折扣應比一名願意作供並且確實有作供的被告人為少。上訴庭認為合適的扣減應為約40%。

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陸芷欣CACC 26/2011 (未經彙報) 2011 年8 月4 日的判案書 (第15 段),上訴庭則認為適用於提供給警方協助的40%刑期扣減,是限於提供他人的犯案資料,但不包括出庭作供指證他人。該案的上訴人向警方提供兩份證人供詞,又願意指證另一名被告,最終令另一名被告承認控罪。上訴庭認為合適的扣減為45%。

18.本庭認為,根據本案的案情,考慮到申請人的年齡,以及他向警方所提供的協助而令Woody被捕及被控,亦考慮到申請人一直都願意出庭作供指證Woody,申請人的刑期應下調至6 年9 個月,即可獲扣減刑期的幅度為46%。原審法官所給的扣減是36%,這是明顯不足。因此,本庭批准逾期上訴許可申請,視之為正式上訴,並批准上訴,把申請人的刑期改為6 年9 個月。

(楊振權) (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黃馮律師行轉聘趙嘉銘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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