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彭永達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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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承認兩項共同被控的串謀詐騙罪(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另外承認第二項串謀詐騙罪,分別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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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823/2019 [2020] HKDC 5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82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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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承認兩項共同被控的串謀詐騙罪(第一及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另外承認第二項串謀詐騙罪,分別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C(6)條予以懲處。 案件背景 2.信誠電線有限公司(信誠)是一家電線製造商和供應商。陳可榮先生(控方第一證人)是信誠的執行董事,他會參與公司的日常運作及作出重大決定。第一被告於2009年5月加入信誠,任職客戶主任。第二被告則於2011年7月加入信誠,擔任助理客戶主任。第二被告在第一被告的監管下工作,兩人都是負責向客戶銷售信誠的產品。 3.在相關控罪詳情說明的期間內,第一與第二被告及其他人士串謀詐騙信誠,透過向控方第一證人作出虛假聲稱而得以用較低價格取得電線,再以較高價出售電線圖利。 4.2014年6月7日,由於第一被告工作表現欠佳,控方第一證人把他解僱。自第一被告離開信誠後,第二被告繼續與第一被告及其他人士合作,繼續進行上述計劃。第二被告於2016年6月29日向控方第一證人披露有關罪行後,控方第一證人於2016年7月2日解僱了第二被告。 5.在正常業務過程中,視乎交易情況,信誠會按七個等級的價格向本地客戶出售產品(價格會每年修訂,2012至2015年期間修訂適用於本案),即第一至第七級價格,當中第一級的價格為最低,較定價有最大的折讓。信誠通常會以第二高的價格(即第六級價格)(正常價格)向客戶出售產品。如公司職員(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想以最低售價(即第一級價格)以下的價格出售信誠產品,他們必須徵求控方第一證人的批准。 控罪一 6.黃啟然先生(控方第二證人)與第一被告自中學時期開始一直是好朋友。於2012年年中,當時第一被告仍在信誠任職,第一被告游說控方第二證人成立一家公司,以便透過轉售其僱主的電線產品圖利。第一被告告訴控方第二證人,他會給予信誠客戶較高的電線報價,藉此趕客,然後他們新成立的公司便可用較低價格向這些信誠客戶提供相同的產品。同時,第一被告告訴控方第二證人,他可用較低價格取得信誠的產品,他們之後可把產品轉售予信誠的客戶圖利。另外,第一被告提到,他打算邀請第二被告加入這個計劃,所得利潤會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控方第二證人平分,而第二被告亦是在信誠負責向客戶報價和安排送貨,以及管理信誠的庫存。 7.控方第二證人隨後接納了第一被告的要求。他於2012年7月30日成立了嘉俊工程及貿易有限公司(嘉俊),擔任公司的唯一董事兼股東。另外,控方第二證人於2012年8月15日在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為嘉俊開立了一個銀行戶口。 8.大約於2012年年中,第一被告告訴第二被告,他會找一家公司以較低價格向信誠購入產品,然後把相同產品轉售予客戶圖利。他當時沒有向第二被告解釋這個計劃的詳情,但卻游說第二被告加入這個計劃。由於第二被告害怕如果不答應加入的話,第一被告(她的上司)會要求控方第一證人把她解僱,因此,她隨後同意加入這個計劃。 9.後來,第一被告吩咐第二被告向致電信誠表示想購買電線產品的信誠客戶宣稱,他們所需的電線在信誠沒有存貨(但事實並非如此),並介紹他們向嘉俊訂貨,而嘉俊可供應相同的產品,其售價亦與信誠的售價一樣。第一被告並吩咐第二被告利用嘉俊向信誠訂購相同的電線產品,再安排把相關產品由信誠送給客戶,並向嘉俊發出相關發票,第二被告按其吩咐照辦。另外,第一被告告訴第二被告,嘉俊所賺取的利潤會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控方第二證人平分,並要求第二被告製作一份列表,列出嘉俊每月的營業額。大約在2012年年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控方第二證人開始以嘉俊名義向信誠下訂單,試行他們的計劃。 10.第二被告於第一被告的辦公桌上發現一份報價單(第一張報價單),看來是由信誠的市場競爭對手基達電纜製造有限公司(基達)發給嘉俊的,而在第一張報價單上列出的電線價格較信誠售價為低。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表示,第一張報價單是一張假單,是他根據基達之前的報價單製造出來的。另外,第二被告看見第一被告與控方第一證人,於控方第一證人的辦公室談論第一張報價單。 11.控方第一證人記得,第一被告曾向他訛稱嘉俊是新客戶,能夠以較信誠就相同產品提供的最低價格(即第一級價格)還要低的價格從基達購入電線產品。基達是一家確實存在的公司,並且是信誠的市場競爭對手。第一被告並向控方第一證人展示第一張報價單,報價單看來是由基達向嘉俊發出的,內容有關數項信誠亦有供應的產品,但信誠的售價較高。第一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如信誠同意以等同基達收取的低價出售相關產品,他會成功取得嘉俊的訂單。在調查中,未能找到第一張報價單。 12.基於相信第一張報價單屬真確無誤,並相信第一被告所指基達曾向嘉俊提出以大大低於信誠的售價向其供應相關產品這個失實陳述,控方第一證人口頭批准以等同基達收取的價格出售產品。第一被告隨後告訴第二被告有關取得控方第一證人的口頭批准。 13.2012年7月12至2014年10月7日期間,信誠收到79份嘉俊發出的訂單,訂購多項不同的電線產品,並曾以低於正常價格的售價向其供應相關貨物,涉及的總發票金額為2,741,227元。由於第一被告的虛假陳述,信誠收取的貨款較正常價格最少少了合共628,173元。第二被告按照第一被告的指示,處理該些訂單。在相關期間,十名信誠的客戶曾致電信誠訂購電線產品,第二被告向他們表示產品沒有存貨,並介紹他們向嘉俊訂貨,而嘉俊的售價與信誠的售價是一樣的。於是,他們便向嘉俊訂貨。 14.2014年10月10日,控方第二證人停止操作上述的非法計劃,並向嘉俊所有客戶發出電郵,通知他們嘉俊將會停止經營相關業務。控方第二證人於2018年12月21日提供了一份無損害性供詞,同時根據嘉俊銀行戶口賬目進行計算,並告訴廉署就有關嘉俊所賺取的利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控方第二證人他自己各得到大約331,000元。 控罪二 15.CT Cable Limited 進達電業有限公司(進達電業)於2014年6月17日註冊成立。第一被告和韓進宇先生(韓)是進達電業的董事兼股東,各佔50%股權。 16.2014年9月,第二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訛稱有一個名為進達電器有限公司Chun Tat Electrical Company Limited(進達電器)的新客戶,會為其澳門項目購買電線產品。第二被告並給予控方第一證人一張看來是由基達向進達電器發出的報價單(第二張報價單),內容有關一些信誠亦有供應的產品,但信誠的售價較高。第二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表示,如信誠同意以等同基達收取的低價出售相關產品,進達電器會向信誠訂貨。 17.CT Cable和Chun Tat的中文名稱首兩個中文字是相同的。基於相信第二張報價單屬真確無誤,並相信第二被告所指基達曾向進達電器提出以大大低於信誠的售價,向其供應相關產品這個失實陳述,控方第一證人口頭批准以等同基達收取的價格出售產品。 18.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4月16日期間,信誠收到六份進達電業發出的訂單,訂購多項不同的電線產品,並曾以較低價向其供應相關貨物,涉及的總發票金額為222,684元。由於第二被告的虛假陳述,信誠收取的貨款較正常價格最少少了合共56,184元。在相關期間,七名信誠的客戶曾致電信誠訂購電線產品,第二被告向他們表示有關產品沒有存貨,並介紹他們向進達(其實是進達電業)訂貨,而進達的售價與信誠的售價是一樣的。最後,他們是向進達電業訂貨的。案中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知道兩家公司的名稱差不多完全一樣。 19.進達電器這家公司或實體並不存在於香港公司註冊署或商業登記署的紀錄上。基達的執行董事、助理經理和銷售經理在仔細查看第二張報價單後,表明基達從來沒有發出這張報價單。就這項控罪而言,第二被告在警誡會面中認承就有關這項罪行,她曾收取第一被告50,000元。 控罪三 20.盧振昇先生(控方第三證人)與第一被告是舊同學。控方第三證人表示,第一被告曾於2014年年中通知他,指第一被告已於2014年年中從信誠辭職,並與韓成立了進達電業,從事電線買賣業務。 21.2015年1月12日,控方第三證人成立Rise Engineering Company逸昇工程公司(逸昇),他是該公司的獨資經營者。2015年2月,第一被告要求控方第三證人以逸昇的名義向信誠訂購電線,然後轉售給進達電業。第一被告會給予控方第三證人相等於發票金額2%的佣金作為回報。第一被告亦向控方第三證人表示,其同黨當時在信誠工作,她會以較低的價格向逸昇出售電線。控方第三證人同意第一被告的要求。 22.2015年3月2日,逸昇第一次向信誠發出訂單。在第一被告要求下,控方第三證人替第一被告開立了一個電郵賬戶,即[email protected],並把其登入密碼交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用該電郵賬戶向第二被告發出了一封電郵,當中附有一張看來是由基達向Rise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Rise)發出的報價單(第三張報價單),內容關於一些信誠亦有供應的產品,但信誠的售價較高,而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察覺到這兩家公司的名字幾乎完全相同。其後,第二被告如前述把有關電郵及第三張報價單交給控方第一證人。第二被告向控方第一證人訛稱,假如信誠同意以等同基達所收取的低價出售有關產品,Rise會向信誠訂貨。 23.基於相信第三張報價單屬真確無誤,並相信第二被告所指基達曾向Rise提出以大大低於信誠的售價向其供應有關產品這個失實陳述,控方第一證人口頭批准以等同基達所收取的價格向Rise出售有關產品。 24.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11月13日期間,信誠收到20份由逸昇發出的訂單來訂購多項不同的電線產品,並曾以低價向其供應有關貨物,涉及的總發票金額為447,574元。由於第二被告的虛假陳述,信誠所收取的貨款較正常價格最少少了合共137,161元。 25.Rise這家公司或實體並不存在於香港公司註冊處或商業登記署的紀錄上。基達的董事及經理細閱第三張報價單後,均表明基達從來沒有發出該張報價單。 26.第二被告於這項控罪角色,並不涉及她於首兩項控罪當中把信誠的客戶轉介給逸昇的行為。在控方第一證人作出口頭批准後,第二被告便按第一被告的指示處理訂單。 27.關於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韓於這項控罪所賺取的利潤,控方並沒有資料。而控方第三證人表示,他透過第一被告賺取了合共9,478元作為他的佣金。 28.假如控方第一證人知悉第一張、第二張和第三張報價單均載有虛假資料或並非真確無誤,又或者他知悉第一及第二被告分別向他作出的陳述是虛假的,他是不會同意信誠以如此低價向嘉俊、進達電業或逸昇出售有關產品。三項控罪信誠合共少收了821,518元,這包括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共少收了765,334元。 29.2013年,第二被告曾把她的信誠電郵賬戶密碼交給第一被告。2016年6月22日,第二被告發現第一被告可能仍然為了發給客戶的報價單而取用她的電郵賬戶。她向控方第一證人報告,指她的電郵賬戶可能遭黑客入侵。控方第一證人於是向葵涌警署報案,並要求當時是信誠技術經理的方先生調查。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確認第二被告的信誠電郵賬戶並沒有被黑客入侵。於2016年6月29日的一次會面中,第二被告把上述有關控罪一及二的事情告訴控方第一證人。 30.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她曾與第一被告及其他人士共同轉移信誠的生意,並承認她曾從第一被告收取合共約150,000元,作為把信誠的客戶轉介給嘉俊和進達電業的報酬。 31.2020年3月5日,第二被告向廉署作出一份無損害性供詞。2020年4月15日,第二被告承認上述三項控罪。 32.第一被告現年40歲,第二被告現年47歲,兩人過往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3.代表第一被告的馮大律師求情指出,兩項控罪合共涉款約310餘萬元,但該公司實際損失為76萬餘元。若考慮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國榮CACC 398/2007一案,表面上合共的判刑範圍為3至5年,但考慮到第一被告於2017年1月被拘捕,直至2019年10月才被檢控,望可予以2至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更願意作出賠償,已向法院呈交250,000元本票。 34.代表第二被告的趙大律師則指出,第二被告被第一被告提出合作,因害怕不答應會被辭退,以及自己亦想有較好的經濟環境,才答允參與,其後更主動把事情全告訴公司,然後更提供詳盡無損害權益證供來指證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求情信亦表明,因此事常擔驚受怕,身體亦出現甲狀腺毛病。趙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過往非常熱心從事各義務工作,其家人及朋友均指第二被告是個好媽媽,熱心助人,為人單純,才被別人利用,望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35.串謀詐騙為嚴重罪行,但並無固定量刑指引,各案因其不同案情而量刑。但上訴法院則就違反誠信的盜竊案件在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HKSAR v Ng Kwok Wing [2008] 4 HKLRD 1017及HKSAR v Lee Lai Kit Kitty [2009] 6 HKC 265已訂下量刑指引,涉款250,000元以下應判予兩年或以下監禁;250,000至1,000,000元,兩至三年監禁;1,000,000至3,000,000元,三至五年監禁。 36.毫無疑問,兩名被告均為公司職員,更安排加入另一公司及製作虛假單來訛騙董事,違反僱員對公司的誠信,案情嚴重。 37.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涉款達270餘萬,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四年半監禁;第二項控罪涉款22萬餘元,可以21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三項控罪涉款44萬餘元,可以27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38.第一被告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就認罪扣減方面,控方認為第一被告較遲及在第二被告交出指證他的口供後才認罪,其扣減應少於三分一。可是,本席亦考慮到案件始終未予排期審訊,當中涉及相當多的文件證供,案件調查過程亦可能較長,雖然不至於產生不必要的延誤。本席經詳細考慮所有情況後,認為仍可酌情給予三分一認罪扣減,此為適當的。此外,第一被告亦同意賠償250,000元予公司,此亦為可減刑之因素。 39.而就第二被告主動向公司透露案情,其後更提供無損害權益證供來指證第一被告,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志豪 CACC 174/2019考慮到Z v HKSAR (2007) 10 HKCFAR 18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程偉光 [2018] 6 HKC 158,當中指出一般而言,一名向執法當局提供有用犯罪資料犯案人在認罪後能取得的刑期扣減約為40% (見Z v HKSAR [2007] 2 HKC 265) 。如該名犯案人給予執法當局的協助是可觀的,刑期扣減的幅度可達至45% (見HKSAR v Eriksson Rickard Wilhelm CACC 454/2002及HKSAR v Ng Shek Yu CACC 178/2000) 。如該名犯案人除了給予執法當局可觀的協助,更要出庭指證其他罪犯,導致其他罪犯被定罪及判刑,刑期扣減的幅度更可達致50 %。亦有案例顯示,如一名犯案人向執法當局提供有用犯罪資料,亦願意作供指證其他犯罪者,但因為某些原因,包括犯罪者認罪,令他最終無需出庭作供,上訴法庭認為給予該名協助執法當局的犯案人稍高於40%的刑期扣減已足夠(見HKSAR v Tsoi Sin Yee CACC 27/2014及HKSAR v Herrera Jhorman [2013] 1 HKC 119)。 40.考慮到第二被告除主動向公司報告外,亦向廉署提供了非常詳盡及仔細的無損害權益證供來指證同案者,控方亦認為可減刑至50%。本席在此情況下,亦認為適當地可予以認罪及各方面協助的扣減,總計約50%為適當的。 41.因此,就上述各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四年半監禁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認罪及作出賠償後,減刑至32個月監禁,第二被告認罪及作出協助後減為27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第二被告量刑起點21個月監禁,認罪及協助後減為11個月監禁;第三項控罪,量刑起點為27個月監禁,第一被告認罪及作出賠償後減為16個月監禁,第二被告認罪及作出協助後,減為14個月監禁。 42.最後,以總體量刑原則作考慮,各項控罪涉及時間雖則不同,但畢竟為一連串的事件,兩名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第一被告作出相關賠償,第二被告亦提供詳細資料以指證同案者。考慮所有這些情況及求情理由,本席認為各項控罪可予酌情同期執行為適當的。 43.因此,第一被告,
44.第二被告,
45.因此,就各項控罪,第一被告共判予32個月監禁;第二被告各項控罪總共判予27個月監禁。 46.另外作出賠償令,在第一被告同意下,第一被告須予賠償公司250,000元,第一被告已呈交本票予法院,可轉交至相關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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