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419/2010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July 2020 before 彭家光.
Matrimonial law – Maintenance – Variation of order –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 Financial capacity – District Court – Maintenance increased from $2,500 to $3,000 per month – No costs order – Petitioner sought increase in maintenance for daughter with diabetes – Respondent's income and expenses assessed – Court found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 Court varied maintenance order to $3,000 monthly – No costs order made as both parties represented themselves and financial situations not wide.
Legal issues: Male's Financial Capacity · Female's Financial Capacity · Material Change in Circumstances
Outcome: Maintenance order varied from $2,500 to $3,000 per month.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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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419 / 2010 [2020] HKFC 13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10年第419宗
------------------------- 判 案 書 ------------------------- 1.本席在下文簡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則為‘男方’。 2.女方現年39歲,多年來一面工作,同時照顧女兒。男方現年44歲,現在是電腦維修員。在2006年,訴訟雙方結婚。在2007年,訴訟雙方誕下一名女兒,現年13歲,患一型糖尿病。女方與女兒住於一個公屋單位。在2010年1月13日,女方以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呈請。在2010年5月25日,法庭頒下暫准離婚令。 3.在2010年8月13日,姚勳智法官頒令將女兒的管養、照顧和管束頒予女方。在2011年8月8日,經訴訟雙方同意,勞杰民暫委法官頒令男方付女方每月$2,500作為女兒贍養費。 4.訴訟雙方不能夠透過調解來解決兩人之附屬濟助糾紛。有關訴訟雙方之附屬濟助問題,經審訊後,在2012年4月16日嚴舜儀暫委法官頒令︰
5.在2012年4月25日,法庭頒下絕對離婚令。 6.在2012年5月23日,男方在HCB3302/2012案下申請自願破產。男方申請破產之理據,為男方無能力償還債項,即家事法庭所命令男方付$348,000加上未經評核的訟費命令。女方反對男方破產申請,指男方未能夠證實男方無能力償還債務,又說男方之破產申請為濫用司法程序,真正動機為逃避他對女方在家事法庭之命令下之財政責任。經審訊後,在2012年11月7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石永泰判決男方未能夠履行其舉證責任,拒絕其破產申請。石法官也認為女方有好強而有力之論據證明男方自己申請自己破產為濫用司法程序,企圖迴避女方附屬濟助申請。 7.男方並沒有按2012年4月16日之命令付款給女方。在2013年4月25日。女方發出判決傳票。在2014年1月15日,在男方向法庭及女方承諾依從下列協議,分期支付欠款和執行費。本席頒令︰
8.男方探視並不順利,為此多次提出要求法庭就探視發出指示及更改之申請,法庭也就此索閱多份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和進行了多次聆訊。 9.在2018年5月,男方再婚。在2018年12月,男方與現任妻子誕下一名女兒(‘小女兒’)男方與其家人同住其家人持有位於西灣河之單位。男方現任太太為內地居民,現與小女兒住在國內其娘家之物業。男方現任太太預計會大約在2023年左右取得單程證來港。 10.在2019年7月11日,女方以表格8提出申請要求更改在2011年8月8日的贍養費命令,將男方付女方的女兒的贍養費由每月$2,500上調為每月$4,000。這是女方的申請的聆訊。 女方之案情 11.女方說︰
男方之案情 12.男方說︰
13.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或暫時中止執行該命令中任何規定。 14.法庭在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予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和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條例》第7條中指出的各項事宜。 15.上訴庭法官張澤佑在AEM v VFM[2008] 3 HKLRD 36 指出(見該案判詞第14段),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16.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將之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2008] HKFLR 286一案中指出(該案判詞第16段),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 本席之意見 17.應用上述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論點為︰
男方經濟狀況 18.按男方2019年8月12日之表格E,自2012年以來他在同一公司為電腦維修員,多年來基本工資變化不大,現為每月$8,500。男方說,在小女兒出生後他和公司商量後獲公司發現金津貼,每月$4,000,所以現每月收入為$12,500。他和家人同住,由家人負責一般開支。他的個人開支為每月$4,000,每月$4,000用來供養小女兒和現在國內居住之現任妻子。另他仍欠法律援助署訟費,每月存$1,500作分期還款,大約會在2023年8月還清,又每月付$2,500女兒之贍養費,每月其總開支為$12,000。其後,男方交代了其個人開支和小女兒和現任妻子的開支詳情。女方也對男方之開支提出了疑問。在庭上,男方對女方之疑問也逐一作答。 19.女方認為男方隱瞞收入。男方提交了稅單、僱主入息證明和銀行戶口月結單。大致來說,這些文件都支持男方的說法。女方又說,男方可能兼職工作,但沒有提交實質之支持證據。男方患心血管病,這是不爭議的事實。男方說,現每年大檢、每半年覆診、每天吃藥,醫生吩咐他不能太勞累或從事體力勞動工作。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認為男方在正職外再兼職工作之可能性不大,也接受男方所說之收入。女方又說,在2012年嚴舜儀暫委法官認為男方應有月入$15,000。這是嚴法官在考慮當年已有之證據後作出之裁斷,現已事隔多年,當年嚴暫委法官之看法對本席來說可提供的幫助並不大。 20.就男方之每月開支,以一個兩地分隔之三人家庭來說,平情而論男方所填報之開支應可算為合理,所以本席不打算逐項分析,也予以接受。 21.女方說,在2012年嚴暫委法官判決男方隱瞞資產$265,000。對此,本席接受男方所說在作出2012年4月16日之判決時嚴暫委法官已經將這筆款項$265,000加以考慮後才作出就訴訟雙方之附屬濟助命令,所以現時實無須舊事重提。 22.按男方在上述表格E填報,除有現金約一萬元和強積金總值$263,057.9以外,他並無資產。他仍欠法律援助署訟費$80,742.78,又欠其妹妹之債務。男方說,他因向其妹妹借款來支付按2014年1月15日須付女方之分期付款而所以欠債。男方又說,他是由家人代支付小女兒在香港出生之費用約$65,000。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接受男方所說之資產狀況。 23.按男方之計算,他每月略有盈餘,為數約為$500。若現任妻子來港,他的支出難免會增加,但同時其現任妻子可全職或兼職工作,家庭收入也可能會增加。至2023年8月,他會還清所欠法律援助署之款項。 女方經濟狀況 24.按女方2019年7月24日表格E ,當時女方為復康器材銷售員,月入$10,223,加上政府租金減免、政府交通津貼、兒童糖尿協會醫療用品資助、醫療費用減免等低收入資助,其收入為每月共$11,470.5。另女兒有普通傷殘津貼每月$2,055及女方領在職家庭津貼計劃,由2018年9月至2019年2月有兒童津貼$6,000和獲批津貼$7,200共$13,200。 25.女方之每月開支如下︰-
26.女方也預計未來女兒之學費 、課外活動、補習費用會增加。 27.其後,女方辭職去參加再培訓計劃,領培訓津貼約每月$6,973。女方說她快將畢業及會到麥當勞工作為咖啡師,時薪$45,預計收入為每月$7,000至$9,000。若以月入$7,000至$9,000計算,女方會入不𢾾支。女方說,她辭去前銷售員之工作的主要原因為她想得多點時間來陪伴女兒。本席認為這本是無可厚非的,但女兒已13歲,在經濟環境不太好的情況下,女方應爭取賺取多點收入。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認為可仍以女方之收入包括各項津貼和資助共為每月約$12,000來計算女方之謀生能力。 28.男方認為,女方隱瞞收入。對此,本席認為女方多年來從事快餐店時薪員工和銷售員等入息並不豐厚之工種,又須照顧女兒,以上可接受為合理之估算。 29.對於女方之開支,男方有不少批評,但本席也認為無須逐項加以分析。大致來說,本席接受女方之開支包括替女兒買保險儲蓄產品的開支都可算為合理。換言之,女方有大約每月$3,000之需要。本席認為,可將男方付女方女兒之贍養費由每月$2,500增加至$3,000。 30.在資產方面,按女方上述表格E,除強積金總值$248,437.03和銀行存款$26,406.94外,女方並無其他重大之資產。男方認為女方隱瞞資產。男方說,在婚姻期間女方將其個人名下位於紅磡住宅單位出售,其淨得可用來供養女兒。男方又說 ,女方在內地出生,曾獲政府發配土地,女方鄉里說她的土地已被政府現金收回,又女兒曾向男方說女方要和女兒回鄉在自置物業度假,又說女方已將內地居所出租了。男方說,因為他當時無想過向女方要錢,所以在2012年時並無說出這些事情。根據土地登記冊,在2004年7月女方以個人名下以$560,000購入一個位於紅磡住宅單位,在2007年11月以$800,000售出。女方說購入單位之首期,在2006年女方結婚遷出該物業後之銀行按揭還款都是由其家人出資和負責,出售後所得也全部給了其家人。就以上的說法,除了其口頭的說法以外,女方並沒有提交任何其他之證據。女方是該物業的註冊擁有人,表面看來女方也會被視為其實益權益擁有人。若女方有不同之說法她有舉證責任。單以其口頭之說法,本席認為女方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而不接受她的說法。然而,畢竟這已是10多年前的事。本席認為,不論如何其對本申請的影響不大。女方又說,她在幾歲時已離開鄉下,對於男方所說政府以現金收地等事一概不知。男方就所說女方在鄉下獲政府配土地,後來又被以現金收回等說法也是除了其口頭的說法以外並沒有提交任何證據。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下,就男方的說法他有舉證責任。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認為男方未能履行其舉證責任而不接受他這一點說法。 31.但並無爭議,按2014年1月15日之命令,女方已替女兒領回$20,000,又在男方按上述命令的分期付款中,分別在2014年和2015年女方從法律援助署取得$30,000和$25,000。按2014年1月15日之命令,男方已在2019年2月付清欠款$328,000,在扣除上述$55,000後,應尚有$273,000存在法律援助署,女方可向法律援助署取回。此外,到2020年12月24日女方會有兩份保險產品期滿而可取回$80,000至$90,000。來席明白,由現時至女方可再取得每月$12,000之收入相信要花一點時間,以上款項可用來應付女方和女兒的開支。 頒令 32.就女兒之贍養費,原來之同意命令在2011年作出,至今已事隔多年,女方和女兒之生活環境也有所變遷,本席接受法庭可重新審視女兒之贍養費。 33.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頒令2011年8月8日之命令更改為男方須付女方每月$3,000為女兒之贍養費,首期支付日期為2020年8月5日,往後的支付日期為每個月份的第5天,直至女兒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上述款項存入女方之永隆銀行戶口號碼。 34.經小心考慮全部證據後,本席不就上述更改作追溯之安排。 35.雙方都是親自行事,又各自的經濟狀況都不算寬裕,本席打算作無訟費命令。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訴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訟費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