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劍波(又名梁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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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165/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5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6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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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劍波(又名梁健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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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7年6月5日下午12時16分
出席人士: Mr Chan Pak Kong,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心端連偉雄律師事務所律師Ms Lillian Ho,代表被告人
控罪: 企圖盜竊罪(Attempted 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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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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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企圖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

2.2016年11月29日下午約6時許,在九龍港鐵尖沙咀站1號月台上,鐵路警區特遣隊便裝警員看見被告站在第6卡幕門的位置排隊候車,當時被告的目光正注視著一名站在他前面、背向著他的外籍男子乘客的後褲袋位置,警員當時站在被告左方距離約2呎位置,由於被告神情可疑,警員便對其動作加以注視。當列車到站後,被告緊隨該乘客步入列車。警員看見被告先以其右手手背貼著該乘客的右後褲袋,並進一步將右手插入右後褲袋內,再用其食指及中指夾起褲袋內的一個黑色鎖匙包,當被告把該鎖匙包夾至乘客的右後褲袋位置至該鎖匙包露出袋口約 ⅓ 時,被告人脫手,該鎖匙包跌回乘客的右後褲袋內,但此時該乘客並未知情。警員於是捉著被告,並叫該乘客一起行出車廂,警員表露身分,向被告宣布拘捕企圖盜竊罪。經警誡後,被告指著自己的口及耳發出「吖吖」聲,似為聾啞人士。經初步搜查,警員並沒有從被告身上發現任何其他可疑物品。被告現在承認在港鐵站內企圖從該乘客身上偷取該鎖匙包。

3.被告現年62歲,過往有41項刑事定罪紀錄,大部分涉及盜竊罪,而扒竊罪則共有11次,最後在2015年7月因兩項盜竊罪被判以28個月監禁,於2016年10月獲釋,但被告於2016年11月便已干犯本案。

4.何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於年幼時因發高燒引致聾啞,因聽不到聲音,影響學習,為文盲人士。被告曾為木匠,但現已失業,居無定所。被告自獲釋後,找不到工作,每月倚賴綜援5,000元維生,亦因沒有金錢交付按金,租不成住所。被告患有心臟病及髖關節退化,他現在坦白認罪,案中事敗,事主並無損失,望予以輕判。

5.扒竊罪為嚴重罪行,此類案件上訴法院在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已定下量刑準則,一般單獨行事的犯案者適當的判刑為12至15個月監禁,若有其他加刑因素,刑期會相應加長。如在本案中,被告犯案地點在地鐵站內,乘客眾多,被告過往亦持續干犯多次同類案件,過往的判刑對他並無任何阻嚇。按上訴法院在HKSAR v Chan Pui Chi [1999] 2 HKLRD 830,法院應把判刑起點提高。

6.考慮到本案被告干犯扒竊案的案情,適當地首先應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在地鐵站內犯案應加刑3個月,再考慮到被告屢次干犯同類案件,但畢竟被告個人背景特殊,亦為聾啞人士,難以尋找工作,經考慮後,本席認為最終總量刑起點適當地定為21個月監禁。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減為14個月。

7.因此,就此控罪被告被判予14個月監禁。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