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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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黃錦 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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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6/2019 [2019] HKDC 16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26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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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黃錦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8年12月1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油麻地上海街171號二樓(1/F)A室]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30,000元、一隻鑽石戒指及一條鑽石頸鏈。 案情 3.案情透露涉案單位是位於一幢一梯一伙的唐樓內的其中一個分間單位(俗稱「劏房」)。該劏房的女戶主熊女士在案發前一晚鎖上單位大門及窗戶後外出。直至翌日,即2018年12月18日早上9時40分左右,有其他劏房住戶聽見有一名男子在二樓以粗言穢語大聲叫嚷,並且踢門,於是通知業主蔡女士。蔡女士在收到知會之後,就叫替她裝修單位的一名陳先生到單位查看。當陳先生在早上10時15分左右到達涉案單位時,發現A室的大門正虛掩,門鎖亦已遭損毀。陳先生從門的罅隙之間望進單位時,見到被告人當時正在單位裡翻弄物品。陳先生見狀,隨即使用手機拍攝有關情況,並進入該單位裡對被告人質詢。當時被告人辯稱自己是在該單位居住。 陳先生正當想致電給單位的業主蔡女士去求證時,被告人即時奪門而出逃離現場。 4.稍後,A室住戶熊女士被業主告知事件,她馬上返回單位,發現單位裡面有被搜掠過的痕跡,並且有以下物品遭到失竊:(一)現金港幣30,000元;(二)一隻鑽石戒指,以及(三)一條鑽石頸鏈,價值分別為港幣10,000元及5,000元。 5.熊女士發現A室大門損毀,有關維修費用需要港幣2,000元。同時,警方亦發現被告人的一張回鄉卡及一張馬會智財卡竟然遺漏在熊女士的手袋之內,因此,被告人的身分亦已曝光。 6.2019年1月11日,當被告人在尖沙咀中港城碼頭打算出境時當場被截停及拘捕。當時被告人身上有現金港幣11,743元。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及背景 7.被告人現年39歲,他在內地出生。他是一名香港居民,在香港接受至中一教育程度。 8.刑事定罪紀錄方面,被告人以往曾經有十八次被帶上法庭,涉及三十一項定罪紀錄。其中分別有二十一項是與「不誠實」控罪例如「盜竊」罪有關的紀錄。被告人對上一次被定罪在2011年,當時因為三項「搶劫」罪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在高等法院原訟庭被重判12年即時監禁。直至2018年12月,被告人才刑滿出獄。而與本案相同的「入屋犯法」罪,被告人在2002年亦曾有一次在區域法院被定罪,當時被判處兩年的有期徒刑。 9.被告人未婚,但他與前女友生有兩名兒子,分別為17歲及16歲。 10.案發時,被告人與年老的父母及兩名兒子一同居住於大埔富亨邨的一個公屋單位。被告人案發時報稱無業。 減刑陳詞 11.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在陳詞書中強調被告人今次是第一時間認罪,在干犯有關案件時,被告人是獨自行事,並沒有使用任何爆竊工具,而過程中亦幸運地沒有人因此而受傷。梁大律師正確指出,涉及住宅式單位的「入屋犯法」罪,一般量刑基準在沒加刑的情況之下為3年即時監禁。 12.減刑方面,被告人過往曾經參與一些自願社會服務工作。梁大律師亦附上一些照片,顯示被告人過去曾經熱心參與公益的義務工作,在一些鄉郊及沙灘地方去清理一些大型垃圾。梁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對於他對社區的貢獻予以肯定,並且酌情減刑。 13.此外,之後被告人一直也被羈押,在羈押期間,他亦據稱已經改為信奉基督教。他附上由基督教牧愛會一名牧師為被告人撰寫的一封求情信件,有關信件指出,被告人在獄中已經痛定思痛,並且在期間修讀了課程,並且協助一些囚友,相信被告人今次能夠藉著信仰的協助改過自新,希望法庭能夠讓被告人有一次減刑之機會。 量刑考慮 14.被告人如果能夠在羈押期間或者在獄中藉住宗教的力量去反省,並依賴信仰改過自新,當然是一樣令人感到欣慰及鼓舞的事情。不過,被告人多年來一直不斷重複犯案,而本案更加是被告人在高院被判處12年有期徒刑之後,在服刑之後獲釋短短不足兩星期之內又再度犯案。 15.本席認為除了被告人適時認罪此一點之外,便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相反,如前所述,被告人的「案底」大部分都是與「不誠實」的控罪有關,即「盜竊」罪有關的紀錄。而他在服刑12年之後,不消兩個星期迅速犯案,這亦顯示被告人不知悔改。至於他現時聲稱已經洗心革面、重新做人,此點仍是有待觀察。但為保護社會大眾,及有效去阻嚇被告人,根據案例[1],法庭實際上有責任將量刑基準調高,以儆效尤。 16.正如上訴庭在2004年在Ngo Van Huy[2]一案處理一宗有關越南籍的被告人的「扒竊」案時,該案的上訴人過去總共有十七項與「盜竊」罪相關的案底。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只以調高6個月作為反映被告人的嚴重案底仍然不足。最後,上訴庭當時由現時首席大法官馬道立宣判要將量刑基準大幅調升至9個月。 17.本席認為,以本案被告人之情況,他與該案的上訴人的犯罪紀錄是不遑多讓。在此情況之下,本席認為應引用以同樣升幅去處理被告人的加刑。 18.本席同意本案所顯示的案情並不是同類案件之中最嚴重的一宗,實際上只是一宗普通的「入屋犯法」罪,涉及也只是被告人一人,亦沒有其他特別加刑情況。因此,根據案例,涉及住宅的入屋犯法罪,起刑點應該是3年[3]。不過,由於被告人過去持續不斷的定罪紀錄,應該要加刑9個月,所以將量刑基準由原有36個月提升至45個月。被告人適時認罪是唯一有效的減刑理由。為此,他可以得到足三分一的量刑折扣。因此,最後將被告人判囚即時監禁30個月。 賠償令 19.根據案情透露,今次熊女士在案件中損失包括現金港幣30,000元、一枚鑽石戒指價值港幣10,000元及一條鑽石頸鏈價值港幣5,000元,總數45,000元。 20.事後,有關失物並未能夠尋回,而熊女士單位之大門損毀另外亦涉及維修費約港幣2,000元。 21.賠償方面,被告人今日透過代表律師表示他在被捕時身上有現金港幣11,743元,雖然他強調並不是源自或者來自失竊款項,警方也沒有撿取,但無論如何,被告人希望以此部分的款項透過警方全數交予熊女士,作為賠償熊女士部分的損失。被告人在自願情況之下願意支付有關的款額給予熊女士,有關之行為值得鼓勵。 22.因此,法庭下令,有關的金額會透過警方將全數交予熊女士作為部分賠償。為此,法庭亦會將被告人的刑期由原有30個月減免兩個月至2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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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