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琬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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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 [1] ,罪行詳情指她於2019 年11月18日,在新界沙田松嶺里附近之行人天橋,與黃詩雅、羅子浩及另外三名身份未明的人士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鐵欄 [2] ,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Cites 11 cases

Case No.HCMA 63/2022[2022] HKCFI 322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Oct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63/2022

[2022] HKCFI 32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63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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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趙琬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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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
聆訊日期: 2022年10月11日
判案日期: 2022年10月1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2年10月28日

判案理由

引言

1.上訴人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1],罪行詳情指她於2019 年11月18日,在新界沙田松嶺里附近之行人天橋,與黃詩雅、羅子浩及另外三名身份未明的人士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鐵欄[2],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官崔美霞(「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2021年10月11日,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她於索取背景報告[3]後,在2021年10月25日判處上訴人監禁4個月。

3.上訴人現就其定罪[4]及判刑[5]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控方案情指於2019年11月18日,高級督察(PW1)接獲指示,港鐵大圍站有人破壞港鐵附近路軌一帶的設施,他於是與隊員在大圍站進行巡邏。

5.PW1巡經文林路天橋底時, 觀察到行人天橋上有3男3女:其中2名男子正手持鉗在欄杆兩邊拆毁天橋上的鐵欄(圍網);另外4名男女則在交談,四處張望及曾搬動在附近的一輛單車。他們身處位置的正下方是大圍及沙田站的港鐵路軌。PW1觀察到6人一起把拆毁的圍網扯下,打開了一個1米乘2米的缺口,而他們身側有一輛黃色單車。PW1認為該6名男女打開圍網有機會把身旁的單車拋到路軌上,於是立即上橋阻止及追截。

6.PW1追截至成運路,成功截停上訴人, PW1確認上訴人是他觀察到在行人天橋上的其中一名女子。上訴人於行人天橋上曾搬動單車及把圍網扯下。同日約0742時,PW1以「刑事毀壞」罪將她拘捕。

7.同日約0815時,警員PW2在上訴人被捕地點附近的「樓上集團大廈」外截查黃詩雅及羅子浩。PW2拘捕黃詩雅並從其背囊內搜出包括:一把 「士巴拿」;多把鉗;及手套等物件。警方亦對羅子浩作出拘捕。PW1確認黃詩雅及羅子浩是他觀察到在行人天橋上扯下圍網的其中一男一女。

8.上訴人的電話通話紀錄(P15)顯示她在2019年11月8日至28日期間,跟羅子浩及黃詩雅的電話號碼曾有多次連接及通話,包括在事發當日(11月18日)的以下:

(1) 0636 時,由上訴人電話打出至6540 9001,後者與從黃詩雅身上搜出的電話的號碼相同;及

(2) 0747時,由上訴人電話接聽從6508 2055 打出,後者與從羅子浩身上搜出的電話的號碼相同。

辯方案情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定罪理由

10.裁判官指出控方的案情主要依賴PW1的證供,而辯方對PW1證供的主要爭議是:(A) 針對PW1辨認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及(B) 控方證據是否足夠證明上訴人與橋上的男女損壞天橋鐵欄上的圍網[6]

11.關於議題(A),辯方對PW1證供的質疑包括[7]

(i) 他是否能夠清楚看見當時在橋上發生的事情,即天橋上的是否3 男(M1-M3) 3 女(F1-F3),以及該些男女是否均有進行控罪指稱的損壞圍網行為;

(ii) 他辨認證供的質素是否足夠,以致法庭能夠肯定他可以認出橋上的F1及其他涉案人士;及

(iii) 他承認在追截的過程中,他對上訴人視線曾多次間斷及被阻擋。既然如此,法庭能否仍然能夠肯定他截停的上訴人就是橋上的F1。

12.就上述質疑(i) ,裁判官考慮過辯方對PW1證供的種種批評之後,有包括以下裁定:

(1) PW1的證供說他在橋下的觀察位置與橋上男女的距離(約18米),跟他在地圖(P18)上所標示的(多於30米),彼此存在顯著差異。裁判官指出P18地圖並不是由PW1繪畫,而且P18內有很多不同顏色的虛、實線等均沒有標明是代表行人天橋或是行車天橋。她認為使用此欠缺足夠標記和沒有指出尺寸比例的地圖,從而要求PW1 在其上準確地標示他自己及觀察對象的位置,並非恰當。此做法釀成PW1的標記有偏差,亦是在預期之內,並不影響他證供的可靠性[8]。較為穩妥的做法,是使用辯方證物D3(1)相片作衡量PW1的觀察質素的基礎[9]

(2) 根據D3(1)所見,從PW1所說的觀察位置(相片右邊橋墩)可清楚看到至橋面上中央鐵欄位置。PW1指M1及M2案發時在拆圍網,他們自然是貼近鐵欄。單車倚著鐵欄擺放,PW1能觀察到拆圍網及移動單車等動作屬合理。上訴人協助合力扯下圍網亦須貼近鐵欄。各人沒有遮掩臉部,PW1能從橋墩位置看到上訴人,F3及M1的衣著及容貌並沒有內在不可能性[10]

(3) 辯方指D3相片顯示橋上鐵欄的膠片反光,以致PW1是不可能觀察到橋面的情況。裁判官接受PW1作證時說他觀察到的範圍比D3(1)顯示的廣闊,當時膠片反光的情況沒有相片所顯示的嚴重[11];及

(4) 辯方質疑從模擬片段D1(1)所見,PW1在行人路上巡邏時,其視線應會被上方的行車天橋阻擋,不可能觀察或留意到行人天橋被破壞的部分。就此,裁判官指出從D1(1)內0016-0017及0019-0021時段顯示從行人路是可以觀察到天橋被損壞部份。再者,PW1當日被指派行動的目標是防止港鐵站附近路軌被破壞。在此前題下,PW1不可能不選擇沿最有利觀察位置及角度巡邏,反而選擇辯方所指、觀察不到路軌一帶的巡邏路線。

13.就上述質疑(ii), 裁判官考慮過辯方對PW1證供的種種批評之後,有包括以下裁定:

(1) 辯方指橋上膠板的反光會阻礙PW1的觀察,以致他不可能如他所說的看到F1長袖外套前方兩條白色繩的反光,又質疑他可觀察到的3男3女特徵是非常有限[12]。對此,裁判官留意到D3(1)相片顯示,即使是在同一角度拍攝的膠板,也可以出現不同程度的反光。因此,她接納PW1的解釋,即使PW1須透過膠板才能看到白色繩,但膠板的反光情況及PW1觀察角度轉變等因素可讓他觀察到橋面的人和物,更何況據PW1所說,他進行觀察時膠板反光情況沒有D3(1)中的嚴重,而F1扯圍網時亦必定是位於貼近鐵欄的位置[13]。再者PW1正在觀察可疑活動,他必然是找一個最有利的觀察角度。D1錄影片段是於 PW1觀察位置較後位置拍攝,但亦可透過膠片觀察到圍欄橋面 [14]。考慮到D3(1)顯示從橋底可清晰看到橋面,以及那些被觀察男女(包括上訴人)曾貼近圍欄等因素後,不認同PW1可看到那些男女的特徵是非常有限[15]

(2) 接受PW1所說,他當時能夠觀察到F1的衣著及容貌的特徵,包括她約1.65米高、束馬尾、穿著長袖外套 (前方有兩條反光白繩),長褲及背著背囊。雖然PW1在其書面口供內沒有記載相關證據,但是這並沒有構成疑點。這是因為PW1的證人陳述書記錄的是案發經過,PW1是在複述他向同僚作出的描述,在這分秒必爭的搜捕行動下,他沒有巨細無遺地道出所有觀察到的特徵,沒有不合理之處[16]

(3) 對於PW1在橋下是否能夠看見橋上的M1的髮型是「undercut」,裁判官認為從D1(3) 顯示PW1的觀察位置是可看到行人天橋上的情況。再者,案發時M1正在拆圍欄,因此他必然是身處圍欄前。PW1能夠看到M1的髮型並非內在不可能[17]

(4) 辯方質疑PW1是否能肯定損毀圍網的人數是3男3女以及他們的角色,PW1作證說當時天橋上只有3男3女。他說雖然M1和M2 破壞圍網時,其他人沒有同時貼着圍欄,但及後6人一起扯下圍網,讓他看到他們。裁判官接受PW1的說法,因為從D3(1)顯示橋面清晰可見;而根據相片P16(1-3),鐵絲網是扣在兩旁的欄杆上。即使其餘4 人曾站在較後位置,他們被PW1看到並非內在不可能,尤其他們在移動單車及一起扯下圍網時均曾貼近鐵欄。考慮了上述情況,PW1能觀察到各人特徵及樣貌,從而分辨到是3男子及3女子,並沒有不合理之處[18]

(5) 辯方指圍網已有缺口,該批男女有充足的時間把單車拋到橋下路軌,卻沒有那麼做,因此質疑PW1其實並沒有看到該些人士的行為。對此,裁判官不認同。她認為他們因為在損壞圍網期間被發現,倉皇逃跑,所以沒有時間完成行動[19]

14.就上述質疑(iii), 裁判官有包括以下的裁定:

(1) 辯方質疑PW1穿着防暴裝備不可能用15秒跑190 至200 米距離, 而且以他所說的速度,他由在橋墩觀察到截停上訴人,其過程不需要6分鐘。就此,裁判官指出PW1在追截過程中並沒有量度跑速,15秒只屬於他的估計。再者,基於估計的數據作公式化的計算,其參考價值亦有限[20]

(2) 辯方指及至PW1跑到了天橋上鐵絲網被損壞的位置,該處是看不到天橋的另一出口的,即是說在橋上時,PW1會有一段時間觀察不到該3男3女,即D1片段的0011至0056時段。就此,裁判官指出D1的拍攝者是以踱步速度前行,這跟PW1追截速度必然有莫大分別。再者,PW1說他並沒有在被破壞處停留,而是繼續追截該3男3女, 他從該位置轉一微彎便可看到天橋另一邊的出口。PW1又說即使橋上有欄杆,但欄杆屬「通窿」,從中看到在逃人士。從D1片段所見,被破壞處到PW1所說的微彎距離非常短,PW1在全速奔跑的情況下,通過該微彎所須的時間理應非常短暫[21]

(3) 基於上訴人離開PW1視線的時段非常短,而當時橋上沒有其他途人,在這短時間內橋上會突然出現上述6名男女以外的人士,或有別人無緣無故地跟著他們逃跑,都是內在不可能的[22]

(4) 考慮了PW1每階段追截時的環境狀況,尤其他曾失去3 男3 女的視線時段,路段距離,追截時有否有其他途人存在及/或有其他途人加入逃跑人士的內在可能性,裁定PW1的視線曾有間斷及被阻擋並不影響他的辨認證供[23]

(5) PW1確認被告人是他觀察在橋上於M1及M2後方交談,拉扯鐵欄,移動單車及與M1,M2,M3,F2及F3扯下鐵欄造成損壞的F1。考慮了PW1及其他證人的證供,裁定他們的證供不存在矛盾或內在不可能性。他們作證時坦白直接,在盤問下堅定作答沒有動搖,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因而接納他們的證供[24],並接受PW1所說M1就是羅子浩,而F3就是黃詩雅[25]

15.關於議題(B),根據PW1的觀察,當M1及M2在損壞天橋的圍網時,上訴人明顯目擊他們兩人的行動。然而,她逗留在現場,與包括F3及其餘兩人傾談,期間亦有搬動過單車。待M1及M2將圍網拆毁後,她上前跟包括M1及F3在內的3男2女一起扯下圍網,造成一個1米乘2米的缺口。上訴人明顯是有意圖摧毁或損壞涉案圍網,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有合法辯解[26]

16.裁判官接受PW3(前港鐵工程師)的證供,被損壞圍網是屬於港鐵公司財物[27]

17.基於以上,裁判官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28]

上訴理由

18.黃大律師代表上訴人就定罪上訴提出以下的完備上訴理據 [29]

(一) 裁判官對於PW1的觀察質素不佳的情況沒有給予充份的考慮,繼而錯誤地裁定他能辨認上訴人;及

(二) 裁判官錯誤地排除了案發現場可能有其他途人。

19.梁大律師代表上訴人的判刑上訴,他提出的完備上訴理由 [30]是四個月監禁的判刑對上訴人是明顯過重。

關於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20.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Chou Shih Bin v HKSAR [31]。在HKSAR v Ip Chin Kei[32],原訟庭麥偉德法官(當時官階)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原審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下級法院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原審裁判官是否犯錯,上訴應否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原審裁判官沒有犯錯,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審」的這法例規定。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21.就上述第(1)點而言,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是處理上訴的法庭所沒有的:Raymond Chen v HKSAR[33]。一般來說,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是屬於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誠如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偉業 [34]一案指出,假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將會是不安穩的。

22.原訟庭司徒敬法官(當時官階)於R v Kwong Wing On[35]一案指出,若微觀地剖釋證供謄本,少不免會有一些不合情理、沒有回答、在證人陳述書內未有提及、或是其他零零碎碎可湊併成篇作為上訴理由的事情。即使是對誠實作證的證人來說,情況也是一樣。因此,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要求裁判官必須逐點處理辯方提出的各項細節。法庭亦會鼓勵裁判官以務實的態度,去處理針對證人證供的批評[36]

定罪上訴的考慮

裁判官的法律指引

23.就相關法律原則而言,裁判官正確指出:

(1) 控方的舉證責任和標準,也因上訴人過往沒有定罪紀錄而給予自己完整的「良好品格」指引[37]

(2) 本案中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主要來自PW1 的證供,因此PW1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是本案的關鍵,在這「一對一」的案件,衡量他的證供時要特別小心[38]

(3) 上訴人行使權利選擇不作供亦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法庭不應因此而對她作出任何不利的揣測或推論[39];及

(4) 基於PW1的辨認證據在本案的重要性,裁判官特別提醒自己相關的Turnbull 指引[40]:在衡量涉及身份辨認證據的質素時應考慮到作觀察時的環境,涉及的觀察時間,距離,光線,視線及阻隔物件或人的存在。亦須考慮作觀察的人跟被觀察者的關係。她又提醒自己,即使令人信服或誠實的證人,甚至原本已認識被觀察者的證人,也可以出現錯誤辨認的情況。

本席注意到上訴方沒有質疑裁判官的上述法律指引,而本席也認為該些指引在本案而言是正確及足夠的。

裁判官的證供評估及事實裁定

24.黃大律師現在所依賴的兩個上訴理由,純粹是針對裁判官就控方證據的評估和事實裁斷,而且無非是重複辯方在原審結案陳詞的論點。黃大律師採納他書面陳詞中對PW1辨認證供的批評,又力陳PW1在追截過程中,他對F1的視線曾三度斷開[41]。此外,雖然PW1作供說除當時向他報稱有人「拆嘢」的中年男子外,在該6名男女附近並沒有其他途人[42],但是從證物D2地圖顯示,PW1所在的位置根本不能看見有沒有其他途人,也不能抹殺有其他途人在他之前上了橋的可能性。黃大律師在庭上播放辯方證物D1,是辯方事後沿PW1所說的觀察位置及追截路線拍攝的模擬片段,以支持上訴方的論點。

25.就上訴理由一,即上訴方對PW1辨認證供質素的質疑,本席在考慮過上訴、答辯雙方的陳詞及相關的證據之後,認為裁判官有小心仔細地考慮PW1辨認的情況,以及辯方提出的所有問題,符合了相關案例的要求:見R v Turnbull,前述;R v Phromanota[43];及Omar Grieves & Ors v R[44],本席看不到裁判官在評估證人證供上有任何出錯。基於她席前的證據,她作為事實的裁斷者,完全有權接納PW1的證供,本席看不到任何干預的理由。再者,如前所述,裁判官有耳聞目覩證人在庭上作供的優勢,是本席所沒有的。因此她就證人證供的評估,本席不應輕易干預。

26.就上訴理由二,本席小心及詳細地觀看過D1的相關片段,不認為足以對PW1的證供構成疑問,亦不認為它對上訴人有幫助。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相關裁定,即縱使PW1的視線曾有間斷及被阻擋,這並不影響他的辨認證供的可靠性。

27.再者,根據PW1的證供,從橋下他進行觀察的位置跑到橋上,沿途除了那位告知他橋上「有人拆緊嘢」的不知名男子外,並沒有遇過其他途人。基於PW1由橋下跑到橋端入口所用的時間短暫,如果期間那批男女中有人利用同一端出入口下橋的話,PW1不可能沒有遇見他們。如果有途人利用該端出入口比PW1先上橋的話,除非那些途人亦是和PW1一樣在奔跑,否則必會被PW1後來居上。但本席認為除了PW1所見的那6名男女之外,其他人會在當時橋面上奔跑的可能性是內在不可能的。再者,根據PW1的證供,他在落橋期間已見到該3男3女在另一端的橋口位置逃跑。其後PW1於落天橋時從欄杆左邊仍然可以看到「S」位置,而 PW1觀察到該3 男3 女向小路方向跑。 當PW1跑到天橋出口時,見到他們跑向「A」位置消失。 根據裁判官所接受的PW1的證供,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在他跑到在橋上時看見在橋另一端的3男3女,就是他較早前看見的在破壞圍網的那些人。

28.基於以上,本席認為上訴方的上訴理由,無論是個別考慮或是整體而言,皆不足以影響定罪。

29.本席亦以重審的方式檢視本案的證據,特別是PW1的證供,同意裁判官對PW1證供的評估。根據裁判官席前的PW1的證供:

(a) PW1在展開追截前,曾從橋底向上望,觀察天橋上6名男、女子的外觀,約有三分鐘時間。事發於日間,現場當時天晴有陽光及足夠的天然光線;

(b) 天橋雖設有欄杆,但欄杆及圍網之間是「通窿」狀態,沒有阻擋因此他可以觀察到該6人。橋上的膠板沒有妨礙PW1對該6人的觀察。況且,事發時該6人曾一起扯下圍欄,即他們(包括上訴人)曾貼近圍欄,讓PW1可以觀察到所有人的特徵。

(c) F1當時沒有戴上口罩,臉部沒有遮掩,因此PW1能夠清楚見到她的容貌;

(d) PW1能夠詳細描述M1及M2在欄杆兩邊手持鉗子嘗試拆天橋上的圍網,而M3、F1、F2及F3站在後方,曾搬動過在旁的一輛黃色單車,各人四處張望及互相交談,及後他們一起把其中一塊圍網由上而下扯下,造成缺口打開。

30.基於以上,本席認為PW1有充足的機會觀察上訴人及其他涉案人士的相貌和身形,並且他對他們的觀察並不屬於驚鴻一瞥的情況。本席沒有疑問,控方基於PW1的證供,已經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有份參與破壞涉案的天橋圍欄。

31.除了PW1的證供,本席沒有忽視上訴人手提電話的通話紀錄(P15)。P15顯示在事發當日早上,上訴人被捕前後,都有跟控罪所列的另外兩名人士,羅子浩及黃詩雅有聯絡。上訴人被拘捕之後不久,羅子浩及黃詩雅兩人一起在附近被發現,而且警方在黃詩雅的背囊內搜出包括「士巴拿」、鉗及手套等可以用作做破壞涉案圍網的工具,以上皆是可以支持控罪的環境證據,進一步加強PW1針對上訴人的證供的份量。 但如前所述,本席認為即使沒有這些環境證據,單憑PW1的證供亦足以證明上訴人有份參與破壞涉案的天橋圍欄。上訴人沒有作證或傳召證人,這固然是她的權利。然而,這也代表沒有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針對她的證據:Li Defan & Anor v HKSAR[45]

判刑上訴

32.代表上訴人判刑上訴的梁大律師在庭上表示,上訴人其實已經服刑完畢,但她仍然繼續其判刑上訴,是希望可以受益於香港法例第297章《罪犯自新條例》。

裁判官的判刑理由

33.裁判官指出上訴人被目擊到跟另外3男2女在行人天橋上。兩名男子用鉗拆鐵欄,及後被告連同該3男2女一起把鐵欄從上而下扯下,造成一個1米 x乘2米的缺口。從相片P16(2)反映,缺口的範圍是足夠單車等的大型物品通過。

34.關於上訴人的罪責,裁判官有以下評論[46]

「93. 本席認同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或她夥同的人士曾嘗試把放在鐵欄缺口側的一輛單車從缺口拋下到火車軌上。但被告人夥同3男2女破壞鐵欄造成這大範圍的缺口,而他們選擇的位置正是在火車軌的正上方。案發時段正值社會事件接連發生。PW1證供反映因有人把物件拋到火車軌上而須要警方在該區一帶巡邏。PW3亦指鐵路公司因應投訴有垃圾桶被拋到行車範圍因此須在天橋上加建鐵欄防止同樣事故發生。被告人跟3男2女損壞鐵欄的行為,導致其他人有機會把物品,包括6人留下的單車,拋到行人天橋下的火車軌上。案發時正值上班及上學時間。一列載滿上班及上學學童的列車如突然撞到火車軌上的障礙物,可做成的傷亡實非常嚴重。被告人的行為對公眾安全構成嚴重威脅。

94.法庭同意辯方指沒有證據反映被告在案中扮演帶領的角色。但考慮了被告人的行為認為案情屬非常嚴重,即使被告屬初犯監禁式的刑罰是無可避免。背景報告內指被告人稱對違法行為沒有認知亦否認曾參與損壞鐵欄,她只是承認身處案發現場是犯錯。法庭認為被告人對其行為沒有反省亦沒有任何悔意。被告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本席考慮了背景報告內容,辯方的求情陳詞及被告父親撰寫的求情信內容後認為沒有任何減刑因素。」

雙方陳詞

35.上訴方梁大律師不爭議在本案判處監禁式的刑罰是合適的,但力陳基於包括以下的求情因素,判處上訴人4個月監禁,屬於過重:

(a) 上訴人案發時很年輕,背景良好,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是次定罪與她過往的本性完全不相符;

(b) 上訴人的行為完全沒有預謀,她的行為只屬於一時衝動;

(c) 其參與程度亦屬輕微,也沒有想過或嘗試過將任何物品,包括單車等,拋到火車軌上;

(d) 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想透過扯下鐵欄來做甚麼,上訴人的行為也沒有帶來任何嚴重的後果;及

(e) 上訴人沒有重犯的機會及為協助她得到自新的機會。

36.答辯方潘高級檢控官指出,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中清楚顯示她已充分掌握上訴人的各項求情因素。答辯方力陳,基於本案情節嚴重,即使初犯,監禁式刑期是無可避免,過份的仁慈可能會鼓勵其他人去干犯類同罪行:AG v LAU Chiu-tak and Another[47]。上訴人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表示悔意。她夥同他人犯事,是加重她罪責的因素。可以預計,若非上訴人等被及時阻止,他們會有進一步行動,例如把單車拋到路軌,造成嚴重事故及傷亡。上訴人犯案時間的長或短不是重點,關鍵在於她們可能造成的嚴重後果的風險。

考慮

37.「刑事損壞」罪若是經循公訴程序定罪的話,最高可判處監禁10年:《刑事罪行條例》,第63(2)條。此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因此具體的判刑需視乎個別案件及被告人的情況而定。

38.上訴人案發時只有17歲,被定罪及判刑時是19歲。因此,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見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48]

39.律政司司長訴 SWS[49],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道出對年輕犯量刑的一般原則。本席認為雖然該案的對象是年滿14歲但未滿16歲的少年犯,但是該判詞的以下段落對16歲或以上的年輕犯人的量刑亦有一定的考慮價值:

47. 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所有適用的判刑因素,並給予適當的比重,然後作出相稱的判刑:見黃之鋒案(上訴法庭)第108段。這原則同樣適用於對干犯嚴重罪行之少年人的判刑。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見黃之鋒案(終審法院),第84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

48. 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Re Applications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1972] HKLR 370,第417頁;Law Ka Kit案,第27及29段,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Wong Chun Cheong案,第22頁。」

40.關於上訴人罪行的嚴重性,本席不同意上訴方所指上訴人的行為完全沒有預謀;不同意她沒有想過將任何物品拋到火車軌上;也不同意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她想透過扯下鐵欄來做甚麼。雖然好像裁判官所說,上訴人或她的同黨未曾把單車從圍欄缺口拋下到火車軌上,但他們選擇進行破壞的位置正是在火車軌的正上方。本席認為以當時的社會狀況及環境;上訴人等合共六人卻只有一輛單車;他們一起合作扯下圍欄等等,那輛單車一大清早被帶到現場天橋上所為何事,可謂呼之欲出。若說上訴人毫不知情,只是自欺欺人而已。即使如裁判官般以對上訴人最寬容的角度考慮,上訴人等的行為令其他人能夠或更容易地把物品從行人天橋拋擲到下面的火車軌上。案發時正值上班及上學時間。倘若一列載滿上班人士及上學學童的列車突然撞到火車軌上的障礙物,可造成的傷亡實非常嚴重。上訴人等的行為,實在對公眾安全構成嚴重威脅。

41.早有案例確立,裁判官在量刑時有權顧及案發時正值社會動盪,大型公眾示威活動及暴力示威猖厥。因此,法庭就相關案件判刑時,有必要強調阻嚇和懲罰。本席要強調的是,上述因素和犯案者的政治立場完全無關。法庭的唯一關注,是在上述各因素的影響下,犯罪行為是否會令社會衝突及暴力激化,以及法治及公眾安全受到危害,這是判刑時必須考慮的:參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w Man Chung[50] ;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ng Ka Ho[51]

42.基於以上,本席同意答辯方所說,即本案的判刑需要以懲治和阻嚇為主要的判刑考慮。因此,本席亦認同裁判官所說,即使考慮到上訴人年輕、初犯及其他求情因素,監禁式的刑罰仍屬「無可避免」。梁大律師對此不爭議,是務實之舉。

43.鑒於上訴人已經服刑完畢,以及梁大律師的上述立場,本席就本上訴案毋需考慮其他判刑選項(例如教導所),而只需考慮上訴人4個月的刑期是否過長。案例方面,由於在2019年以前與本案類似的罪行在本港幾乎聞所未聞,因此無論是上訴、答辯雙方,以及本席,都未能找到完全直接適用的判例。

44.至於裁判官指沒有證據反映上訴人在案中扮演帶領的角色,本席尊重地認為不僅如此,而且有合理理由相信她是受到朋輩影響而誤墮法網,其角色只屬次要及被動的跟從者,原因如下:(1) 上訴人比同案的羅子浩及黃詩雅年輕[52];(2) 警方在黃詩雅的背囊內找到士巴拿及多把鉗,但沒有在上訴人身上發現類似的物品;及(3) 根據感化官報告,上訴人在現場出現,是為了得到朋輩的認同。

45.感化官報告顯示上訴人瞭解到她不應在現場出現,以及她獲得父母的支持。還有的是,上訴人為了可以預期升學及避免影響學業,在本上訴案未有結果前自動取消擔保,完成服刑。從以上種種,本席有理由相信她已經痛定思痛,重犯的機會輕微。本席認為上訴人畢竟仍然年輕,學成之後仍可以發揮所長。雖然鼓勵她改過自身並不是主要量刑因素,但不應被完全摒除於考慮之外。本席認為基於上訴人的個人情況,值得給予她一個幫助她自新的機會,使她日後可以社會作出貢獻:HKSAR v Tsang Chun-yin[53]。本席認為將她的判刑由原來的4個月減至3個月是足夠和合乎公正的懲罰,而這3個月的刑期對於她本人及跟她背景相若的人士而言,仍然會有一定的阻嚇力。

總結

46.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但批准她的上訴,將她原本四個月監禁的刑期減為三個月。

47.但本席有必要指出,本上訴案的結果是基於上訴人的個人特殊情況。假若日後有人膽敢以身試法,他們有可能面對更具阻嚇力的刑罰。

( 李運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潘藹蓮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林洋鋐律師行延聘黃浩嵐大律師(定罪上訴);及法律 援助署委派羅本信律師行及梁照林大律師(判刑上訴)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

[2] 從相片(P16(1)-(4))可見,控罪所指的「鐵欄」實際上是指用鐵絲織成的圍網(下稱「圍網」),該圍網是用鐵安索帶固定在天橋的欄杆之上。

[3] 上訴宗卷,64-66。

[4] 表格101,日期:2021年10月27日。

[5] 表格102,日期:2021年10月27日。

[6] 《裁斷及判刑陳述書》,[42]。

[7] 同上,[43]。

[8] 同上,[44]-[46]。

[9] 同上,[47]。

[10] 同上,[49]。

[11] 同上,[51]。

[12] 同上,[59]。

[13] 同上,[55]。

[14] 同上,[59]。

[15] 同上,[60]。

[16] 同上,[56]。

[17] 同上,[58]。

[18] 同上,[61]。

[19] 同上,[62]。

[20] 同上,[63]-[64],[67]。

[21] 同上,[67]。

[22] 同上,[66]。

[23] 同上,[73]。

[24] 同上,[74]-[75]。

[25] 同上,[80]。

[26] 同上,[81]。

[27] 同上,[82] 。

[28] 同上,[83]-[84]。

[29] 日期:2022年7月11日。

[30] 日期:2022年6月22日。

[31] (2005) 8 HKCFAR 70

[32] [2012] 4 HKLRD 383

[33] (2010) 13 HKCFAR 728

[34] [2016] 2 HKLRD 718

[35] HCMA 574/1996

[36] 司徒敬法官判詞的原文是:

“12.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37] 《裁斷及判刑陳述書》,[38]。

[38] 同上,[39]。

[39] 同上,[41]。

[40] 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

[41] 《裁斷及判刑陳述書》,[30]。

[42] 同上,[66]。

[43] [1977] HKLR 226

[44] [2011] UKPC 39

[45] (2002) 5 HKCFAR 320

[46] 《裁斷及判刑陳述書》,[93]-[94]。

[47] [1984] HKLR 23

[48] (2018) 21 HKCFAR 35

[49] [2021] 1 HKLRD 1117

[50] [2020] 4 HKLRD 954

[51] [2021] 2 HKLRD 1338, at [69]-[70]. 

[52] 答辯人同意該兩人約是18、19歲。

[53] [2018] 1 HKLRD 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