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對 李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438/2003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 June 2020 before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蘇嘉賢.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 Ancillary relief – Maintenance – Property division – Child maintenance increase – Matrimonial home sale – Finality of consent order – Whether younger son completed full-time education – Court held son had not completed education due to health issues – Maintenance increased to HK$7,000/month – Wife's claim for monthly maintenance dismissed as 2003 order was final settlement – Claim for half of family account funds dismissed – Husband ordered to pay HK$60,000 arrears for living in home – Matrimonial home ordered to be sold with net proceeds split 50/50 – Costs no order

Legal issues: 小兒子是否已完成全日制教育 · 小兒子贍養費是否應調高 · 男方是否應支付女方每月贍養費 · 女方對家庭戶口款項的權益 · 男方是否欠付女方港幣 6 萬元 · 前婚姻居所的處理

Outcome: Maintenance for younger son increased to HK$7,000/month; Matrimonial home ordered to be sold with net proceeds split 50/50; Wife awarded HK$60,000 arrears from sale proceeds; Costs no order.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FCMC 438/2003[2020] HKFC 119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1 Jun 2020
Judge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蘇嘉賢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438/2003

[2020] HKFC 1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3年第43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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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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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嘉賢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8年3月27至29日、10月9日、10月22日及2019年1月25日

呈請人書面結案陳詞︰ 2019年3月13日

答辯人書面結案陳詞︰ 2019年3月18日

答辯人的補充書面結案陳詞︰ 2019年4月13日

呈請人的補充書面結案陳詞︰ 2019年4月15日

判決日期︰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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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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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於本審訊中,法庭須處理呈請人丈夫(「男方」)及答辯人妻子(「女方」),所提出的共五項申請,如下 :-

(1)  由男方於2014年10月25日提出的申請,要求出售雙方共同擁有的前婚姻居所(「前婚姻居所」)。

(2)  由女方於2015年1月7日提出的申請,要求就以下事項作出命令 :-

(a) 將男方於前婚姻居所的業權轉至女方名下;

(b) 將男方取自家庭戶口中港幣1,732,000元的一半權益判歸女方所有;

(c) 男方須支付女方因違反日期為2003年11月11日的命令(「該命令」)的第四段而欠下女方共港幣60,000元及利息;

(d) 男方須每月支付女方港幣8,000元的贍養費;

(e) 男方須每月支付家庭子女(指小兒子)(「小兒子」)港幣8,000元的生活費直至他恢復自理能力為止。

(3)  女方於2015年10月7日提出申請更改贍養費的申請,要求男方每月支付予小兒子的贍養費由每月港幣4,000元增加至每月港幣8,600元。

(4)  男方於2017年6月1日提出申請,要求女方退回男方已經給予小兒子的贍養費,共港幣40,000元(即由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共10個月的贍養費)。

(5)  女方於2017年7月25日以判決傳票形式提出申請,要求追討欠付的贍養費。

2.雙方未能於排解財務糾紛聆訊和解,所以案件的五項申請押後至本席席前進行審訊。

前言

3.於2003年11月11日的聆訊,雙方出席法庭聆訊及親自陳述,法庭於雙方同意下作出該命令。該命令包括承諾部份如下(該命令於2016年3月23日的聆訊中獲法庭頒令作出修訂,修訂的部份以下畫橫線顯示)︰- 

又鑒於雙方同意各自繼續償還[前婚姻居所]現有的兩個按揭 ;

又鑒於雙方同意男方可繼續於前婚姻居所與女方共同居住約一年,直至男方遷往其他居所為止 ;

又鑒於雙方同意在家庭子女(大兒子及小兒子)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後(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及在雙方同意下可出售前婚姻居所,在扣除各自的按揭及出售該物業的各項費用(如律師費、差餉、稅項、管理費等)後由雙方平分所得的淨收益;

又鑒於雙方同意在合乎稅務條例下,上述家庭子女(大兒子及小兒子)的免稅額歸男方所得,雙方亦可各自申請單親免稅額,如該申請違反稅務條例,則歸女方所得;

又鑒於雙方同意在離婚後將繼續合作肩負父母的職能,不論在督導功課或照顧起居生活上,雙方會盡力使兩名家庭子女能夠正常成長;雙方亦同意會共同在合適的情況下向兩名子女解釋離婚一事,以減少他們心靈上的創傷

又鑒於雙方同意及確認,本命令的條款為最終及完滿解決雙方向對方所提出的附屬濟助申索。

4.於該命令中,法庭頒令女方獲得兩名家庭子女的管養權,而男方有合理探視權。法庭亦就附屬濟助事宜頒令,包括以下命令:

3、男方需支付女方每月港幣8,000元作為上述家庭子女(大兒子及小兒子)的贍養費(每人每月$4,000港元)。首次付款始於2003年12月5日,其後在每月5日付款,直至上述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

4、男方在前婚姻居所居住期間,須支付女方每月港幣5,000元。

5、在完成上述條款後,雙方針對對方所提出的附屬濟助申索均予以撤銷。

5.於該命令中,法庭作出第18條聲明。

6.法庭於2003年11月28日頒布絕對離婚令。

7.就女方於2017年7月25日提出的判決傳票申請,經法庭向雙方解釋有關判決傳票的程序,雙方同意於本審訊中女方盤問男方時將被視作要求男方(即判定債務人)出庭和在宣誓後接受有關其經濟能力的訊問,即日後無須就男方(即判定債務人)進行有關其經濟能力的訊問聆訊。 

8.於審訊期間,男方向法庭確定他不再就2017年6月1日的申請提出申索,所以法庭批准他撤回有關傳票申請(即第四項申請)。

9.本案的聆訊原定三天,於第三天的聆訊於女方盤問男方期間,女方因身體不適由救護車送院,審訊未能繼續。法庭將案件押後至2018年10月9日續審,並經由法庭去信雙方通知續審的日期。

10.於2018年10月9日的續審聆訊,女方缺席聆訊。法庭詢問男方是否得悉女方缺席的原因及是否得悉較早前女方入院後是否已出院的情況。男方表示沒有與女方或小兒子聯絡,亦完全不知道女方的情況。本席作出命令,將案件押後至2018年10月22日,並頒令雙方均須親身出席聆訊,及頒令如女方缺席於2018年10月22日的續審聆訊,法庭將考慮於女方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訊。

11.於2018年10月22日,女方缺席聆訊。由於法庭於當天未能處理續審聆訊,所以案件進一步押後至2019年1月25日續審。

12.於2019年1月25日,女方亦缺席聆訊,本席於考慮所有因素後,認為女方得悉聆訊的日期及時間,但選擇不出席續審聆訊。本席亦考慮到女方已經完成作供的部份。於考慮公平的原則下,法庭決定於女方缺席的情況下繼續審訊。

13.於男方的證供完成後,法庭頒令雙方可存檔法庭及送達對方書面結案陳詞。男方於2019年3月13日存檔了書面結案陳詞,女方於2019年3月18日以誓章方式存檔了她的書面結案陳詞。

14.於女方的書面結案陳詞中,她解釋了較早前缺席續審聆訊的原因,並向法庭致歉,同時亦包含了一些新的內容。由於在審訊期間女方作供的部份已完成,法庭就女方的該些新內容只會視之為陳詞部份,不會納入為證供部份。另外,女方亦於書面結案陳詞中向男方提出了一些賣樓的建議及條件,男方其後以書面方式回覆,表示並不接納女方的建議。

背景

15.男方於1960年出生,於審訊時58歲,他是一名執業會計師,現時任職銀行經理。

16.女方於1962年出生,於審訊時55歲,她曾於銀行任職,現時的工作是保安員。

17.雙方於1986年於香港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家庭子女(於審訊時28歲的大兒子及審訊時26歲的小兒子)。

18.於1989年大兒子出生之前,雙方購入杏花邨一個兩房小單位。小兒子於1992年出生,於同年雙方出售上述的杏花邨兩房小單位,並用出售所得的金額購入前婚姻居所。

19.雙方以港幣2,420,000元以聯名方式購入前婚姻居所,並於恆生銀行辦理按揭。銀行根據雙方的收入批准了男方港幣871,649元及女方港幣352,919.9元的兩個按揭。

20.於1994年2月左右,因樓價升值,男方向恆生銀行申請將前婚姻居所加按,按揭由港幣871,649元加按至港幣1,630,000元。加按套現所得的款項約港幣760,000元,全數由男方個人完全提取。

21.男方於婚後成功考取會計師公會的專業考試,並於1995年正式成為執業會計師。

22.於1995年9月,當時女方轉往東亞銀行工作,獲得員工低息優惠。雙方同意將前婚姻居所的按揭轉至東亞銀行續供,並做成兩個按揭(以女方名義金額為港幣1,069,772.2元的按揭及以男方名義金額為港幣853,811元的按揭)。

23.於2003年1月13日,男方以分居兩年為基礎提出離婚呈請。

24.雙方於2003年簽定兩份協議書,就離婚事項達成同意。女方指稱兩份協議書是於沒有律師代表及沒有法律意見下,及於男方對她有威迫及壓力的情況下簽定的,所以不應該依賴。根據其中一項協議書內容,雙方同意男方須支付女方款額港幣250,000元作為一整筆贍養費,而女方亦確定於2003年4月收妥有關款額。

25.於2003年11月11日,經雙方同意,法庭就家庭子女的管養權及附屬濟助申索頒布命令(詳細內容見上文第3及4段)。經雙方同意,女方獲得兩名兒子的管養權,而女方與兩名兒子一同居於前婚姻居所。

26.大兒子大約於18歲開始工作,並於數年後離家往美國做廚師的工作。

27.小兒子於香港共考了兩次會考,其後亦參加了內地大學的招生試,於2011年往内地並於一所大學修讀一個為期4年的大學課程。

28.男方於2011年9月再婚。

29.於大約2014年 ,小兒子不再繼續於内地大學的課程。其後他返回香港並曾經有兩次被送入醫院的精神科。於2015年9月小兒子於青年學院開始修讀一個為期兩年的課程。由於第一年的成績不理想,所以須重新修讀第一年的課程。小兒子於審訊時仍然全職於青年學院修讀第二年課程,預期於2018年年中修讀完畢。

證人及證供

30.男女雙方分別出庭作供 ,女方亦傳召已成年的小兒子出庭作供。雙方分別存檔了表格E(「男方的表格E」及「女方的表格E」),以及就審訊存檔及依賴同意審訊文件冊中的誓章作為主問的證供。

男方的案情

31.根據男方的證供,他有遵守法庭於2003年所作出的該命令,每月支付兩名兒子港幣4,000元的贍養費,並提供前婚姻居所予女方及兩名兒子居住,直至兩名兒子長大成人。

32.男方表示他有一直支付小兒子的贍養費,但由於他其後發現小兒子沒有繼續於内地大學的學業,但並沒有通知他,男方認為女方隱瞞兒子已經停止學業,以騙取男方繼續支付贍養費,所以當男方得悉小兒子已停止學業之後,不再向女方支付小兒子的贍養費。

33.於其後的法庭聆訊,女方通知男方小兒子再繼續學業,所以男方亦同意重新繼續支付港幣4,000元的贍養費。

34.根據男方的講法,由於小兒子已完成全日制教育,所以並沒有任何欠交的贍養費,而女方判決傳票的申請亦沒有基礎。就算給予小兒子的贍養費應繼續直至他完成現時修讀的課程,男方亦反對有關贍養費的金額應予以調高。

35.男方進一步指出,於女方提交關於小兒子的醫療文件中,醫生並沒有提及建議小兒子應繼續讀書。男方認為兒子應開始工作,無須繼續修讀全日制課程。

36.另外,男方否認對女方有任何欠款,亦不同意有任何金額或款項應將權益歸予女方。男方認為女方申索的款額已經於之前的聆訊中處理,不應重複再審理。

37.就前婚姻居所的處理,男方認為根據2003年的該命令,由於兩名兒子已年滿18歲,並已完成全日制教育,他認為已盡了他做父親的責任,而雙方亦於該命令同意將前婚姻居所賣出,所以他提出申請要求出售前婚姻居所,並且要求在扣除賣出前婚姻居所的各項費用後,有關餘額由雙方平均分配。

38.男方反對女方的申請,要求男方將他於前婚姻居所的權益及業權轉給女方,男方亦反對向女方支付每月贍養費。

女方的案情

39.女方出庭作供,亦傳召小兒子作為證人,小兒子採納他的誓章作為主問的證供。

40.根據女方的證供,雖然小兒子現時已20多歲,但他仍然未完成全日制教育。當兒子離開内地大學時,他停學只是屬於暫時性,原因是他有健康及精神方面的問題,所以小兒子應被視之為未完成全日制教育。而當小兒子返回香港及接受治療後,他的情況有好轉並其後於香港繼續全日制教育。

41.女方解釋小兒子現時於青年學院所讀的課程,是一個為期兩年的全日制課程,所以男方支付小兒子贍養費的命令並未完成,而期間,男方未有支付的每月的贍養費,應該被視為贍養費的欠款。

42.另外,女方亦提出申請 ,要求 :- (a) 增加給予小兒子的贍養費,由每月港幣4,000元增加至每月港幣8,600元,原因是有重大的經濟狀況的改變;(b) 小兒子贍養費的欠款;(c) 要求男方向她支付每月港幣8,000元的贍養費;(d) 要求男方取自家庭戶口中港幣1,732,000元的一半權益歸女方所有;及(e) 要求男方因違反該命令的第4段(即男方在前婚姻居所居住期間須支付女方每月港幣5,000元)而欠下女方港幣60,000元及利息。

43.就前婚姻居所的處理,女方初時曾表示當時並不是一個適合的時間出售前婚姻居所,由於小兒子未完成全日制教育。其後女方反對出售前婚姻居所,並且要求男方將他於前婚姻居所的業權轉至女方名下。但女方同時亦指出,就算須出售前婚姻居所,雙方所得的比額應該是女方佔九成而男方佔一成。

44.女方認為出售前婚姻居所並將所得的賣價,於扣除出售物業的各項費用後,男女雙方平分並不公平。主要原因如下︰-

(a)  女方指稱於2003年該命令前,雙方曾簽定協議書,而其後法庭於2003年的聆訊是倚賴該同意書而頒布該命令。女方指出當簽定該份同意書時,她是被迫簽定的。

(b)  女方表示她就前婚姻居所按揭的付出遠比男方多,原因是男方曾就前婚姻居所的按揭提出加按申請 ,並拿取了加按後所得的全部金額 。由於女方就前婚姻居所的按揭付出遠比男方多,所以就算出售前婚姻居所亦不應以一半一半的方式平均分配出售所得的金額。

(c)  女方表示,考慮到2003年該命令的內容,她認為出售前婚姻居所必須獲得她的同意,而由於女方並不同意出售前婚姻居所,所以法庭不應該命令出售前婚姻居所。

爭議點

45.於聽取雙方的證供及陳詞後 ,本席認為本案有以下的爭議點須處理︰-

(1)  小兒子現時是否已完成全日制教育,如現時已完成全日制教育,究竟是於何時完成全日制教育

(2)  如小兒子未完成全日制教育,就給予小兒子的贍養費,是否應調高。如應該調高,應調高至甚麼金額

(3)  男方是否應支付女方每月港幣8,000元的贍養費

(4)  就女方指稱男方取自家庭戶口中港幣1,732,000元她應有一半權益的事項,是否已經於法庭審定,如未曾於法庭審定,法庭應如何審理有關事宜

(5)  就女方指稱男方是否欠付港幣6萬元,作為居於前婚姻居所一年應繳付但未繳付的金額的事項,是否已經於法庭審定,如未曾於法庭審定,法庭應如何審理有關事宜

(6)  就前婚姻居所,法庭是否應該頒布出售的命令,還是頒布男方須將前婚姻居所轉讓給女方。如果頒布出售物業的命令,出售收益應如何分配。

第一個爭議點: 小兒子現時是否已完成全日制教育,如現時已完成全日制教育,究竟是於何時完成全日制教育

46.就這個爭議事項,雙方最大的分歧是究竟小兒子大約於2014年停止在内地大學修讀大學課程直至於2015年9月在青年學院重新修讀課程期間的停頓時間,應該被視為已完成全日制教育還是未完成全日制教育。雙方就此有不同的看法。

47.就男方的看法,由於小兒子在内地大學即2013年年尾至2014年年頭已被趕出學校,可以視之為輟學,所以當小兒子於內地大學停學時應該被視之為完成全日制教育。

48.根據男方的講法,他停止向女方支付小兒子的贍養費的原因,是他認為小兒子已經完成全日制教育,所以他無須繼續支付小兒子的贍養費。男方認為女方與小兒子向他隱瞞小兒子被内地大學趕出校的情況。所以認為女方與小兒子存心瞞騙他,騙取他繼續支付小兒子贍養費。

49.另外,他表示其後當小兒子回香港在青年學院修讀課程時,當小兒子未能完成第一年課程而需要重新修讀時,女方及小兒子並沒有即時通知男方,男方認為他們又一次騙取他支付贍養費,所以提出第四項申請,即要求女方退回由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共10個月的贍養費。

50.本席留意到較早前於法庭聆訊中,當男方得悉小兒子正繼續修讀青年學院課程時,男方有重新繼續支付小兒子每月港幣4,000元的贍養費。

51.本席亦必須指出,男方於本審訊作供期間確定撤回第四項申請,即不要求女方退回該10個月男方已給予小兒子的贍養費(即由2016年7月至2017年4月共10個月的贍養費)。

52.於盤問期間,本席留意到男方並沒有挑戰小兒子所提交的醫療報告的真確性及內容,但男方表示,從醫療報告的內容中,醫生並沒有表示小兒子不適合工作,而應該繼續讀書。

53.就女方的看法,雖然小兒子不再修讀内地大學的大學課程,但小兒子其後有再繼續全日制課程,而小兒子期間停學的原因並不是因為完成全日制教育,而是因為他的健康及精神狀況,所以在期間的停學不應該被視為已完成全日制教育。

54.本席於考慮所有證供及雙方的陳詞後,認為小兒子於審訊時仍然修讀青年學院課程,並未完成全日制教育,原因如下︰-

(a)  本席必須先指出,就審訊時26歲的小兒子仍然未完成全日制教育可說是非常例外及特殊的情況,但本席考慮到小兒子的身體及健康情況,尤其是他的精神狀況,亦考慮到女方及小兒子所提交的支持文件,當中包括醫療報告,從有關報告中可見他被確診為患有精神分裂症(schizophrenia),於持續服藥後,他的情況有改善。

(b)  法庭亦考慮到就小兒子的證供,他於内地回港後曾經有數次被送入醫院精神科的記錄。被送入院時,醫生亦要求小兒子留院治療,其後小兒子亦有於政府醫院的精神科跟進及覆診。

(c)  小兒子現時正接受政府所支付的傷殘津貼,大約每月港幣1,600元。

(d)  本席接納小兒子的證供指稱,於内地大學未能繼續課程,是由於他的健康和精神狀況。

(e)  本席亦接納小兒子的證供指稱,選擇於青年學院修讀並不是女方脅迫他所作出的決定,而是他自己的意願。

(f)  就小兒子現在修讀的課程,本席接納並非如男方於誓章或盤問時的指稱,指是一個程度為中三至中四的課程 ,而修讀的原因只是想無止境地延長小兒子修讀全日制課程 ,好使女方能向男方要求小兒子的贍養費的情況。本席接納小兒子現在於青年學院所修讀的課程是一個文憑程度的課程(diploma programme)。

55.本席得悉小兒子的健康及精神狀況,留意到他作供時的情況,經細心考慮他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他已盡力講出他所知的情況,接納他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56.於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接納小兒子於内地大學未能繼續課程的原因是基於他的健康及精神的狀況,而法庭亦進一步信納基於他的健康狀況,他回到香港後沒有即時繼續修讀全日制課程,但有於期間先參與一些考試及有修讀一些課程,而其後於2015年9月於青年學院修讀的課程,是全日制課程的延續。

57.本席於考慮所有因素後,尤其是考慮到小兒子的健康及精神狀況,本席認為於審訊開始時,小兒子仍然未完成全日制教育,而跟據小兒子自己的證供,他預期於2018年年中完成課程第二年的時候,即將會完成全日制教育。

58.本席亦須指出,於考慮所有證供的整體性,包括小兒子的狀況及讀書的能力,本席認為於小兒子完成現時所修讀的兩年制課程後,小兒子應被視為完成全日制教育,而男方支付小兒子贍養費的責任亦完成。

第二個爭議點: 如小兒子未完成全日制教育,就給予小兒子的贍養費,是否應調高。如應該調高,應調高至甚麼金額

59.根據女方的申請,給予小兒子的贍養費應由每月港幣4,000元調高至每月港幣8,600元。而男方反對有關的申請。

60.根據男方的講法,每月4,000元的贍養費已經足夠。男方指出小兒子現時收取每月約港幣1,600元的傷殘津貼,而小兒子現時可居於前婚姻居所,無須就租金方面有任何支出。

61.就更改贍養費的申請,本席考慮到相關的條例及有關的法律原則。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1條,法庭有權就定期付款令作出更改或解除。

62.法庭在行使法例所賦予的權力時須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法庭在作出與申請有關的命令時,須要顧及的任何事項的任何轉變,這些事項包括雙方的行為以及在《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中第7條所指出的各項事宜。

63.當然,法庭在考慮一方提出的申請時,同時需要顧及原先的命令,不會隨便予以更改,尤其是一項在雙方同意下所作出的命令。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曾在HCTT v TYYC [2008] HKFLR 286 一案中指出(見判詞第16段),除非情況有實質上或重大的轉變,法庭一般是不會更改之前所作出的命令。

64.上訴法庭於AEM v VFM [2008] 3 HKLRD 36一案中,上訴法庭法官張澤佑指出(見判詞第14段),法庭在處理此類申請而行使法例所授予的權力時,不應受到任何限制,法庭應考慮雙方目前的經濟情況,並重新以目前的情況為基礎來考慮有關申請,最終目標是要取得一個對雙方公平、公正的結果。

65.本席留意到,給予兒子每月港幣4,000元的贍養費,是根據2003年所頒布的該命令,而當時小兒子大約11歲。於2015年女方提出更改贍養費時,相隔了大約12年,而小兒子亦出現了令人關注的健康及精神的狀況,所以本席認為有重大的轉變可考慮女方的申請。但法庭必須同時考慮雙方的經濟狀況及兒子的合理開支,以考慮調整至什麼金額。雙方的經濟狀況可見於雙方已存檔法庭的表格E,而本席接納雙方於婚姻期間有一般的生活水平。

男方的經濟狀況

66.男方於1960年出生,於審訊時58歲。他是一名執業會計師。於表格E中,男方表示他任職銀行經理,月薪大約港50,890元。丈夫表示他健康不太理想,亦即將退休。

67.男方大約於2005年搬離前婚姻居所,在外租住房屋。直至大約2011年男方再婚,現居於現任妻子擁有的單位。男方表示他和現任妻子的財政獨立,各自分開報稅,亦沒有聯名持有任何銀行戶口、財產或物業,所以他並不清楚現任妻子的收入和資產情況。據他的現任妻子所稱,她月入只有約港幣20,000元。男方於表格E中表示,由於他和現任妻子準備生兒育女,要購置居所作自住及退休之用,所以他的現任妻子於2016年自己出資及以她自己的個人名義購入了一個住宅單位。男方表示他並不清楚現任妻子購買單位首期的資金來源,及有否向親戚朋友借貸,男方亦表示他在該單位沒有任何業權及權益,但他與現任妻子一同承擔向財務公司申請大約五百多萬港元的樓宇按揭貸款。

68.男方的每月開支,開列於他的表格E。他表示每月的一般開支共港幣41,427元(包括按揭供款港幣23,227元 + 公共設施雜費港幣1,500元 + 管理費港幣2,700元 + 食物開支港幣10,000元 + 雜項家用開支港幣4,000元)及個人開支共港幣10,000元(包括外出膳食費用港幣3,000元 + 交通費港幣1,500元 + 服裝/鞋費港幣1,000元 + 個人儀容港幣500元 + 娛樂費/禮物港幣1,000元 + 假期消費港幣2,000元 + 醫療/牙齒護理費港幣1,000元)。男方每月總開支共港幣51,427元。

69.男方表示他有債務共港幣6,038,783元,當中包括他與現任妻子一同承擔向財務公司申請大約五百多萬港元的樓宇按揭貸款。

女方的經濟狀況

70.女方於1962年出生,於審訊時56歲。女方之前在銀行任職,月薪大約港幣12,000元。她表示於2010年因健康問題辭去銀行的工作。於女方的表格E中,她表示任職保安員,月薪大約港幣6,400元。

71.女方一直與小兒子居於前婚姻居所。根據女方的講法,她已50多歲,沒有特別的專長和學歷,加上需要照顧小兒子,因此沒有能力再負擔高昂的按揭費用另覓居所。

72.女方的每月開支,開列於她的表格E。她表示每月的一般開支共港幣7,700元(包括公共設施雜費港幣2,500元 + 管理費港幣1,200元 + 食物開支港幣4,000元)、個人開支共港幣2,000元(包括外出膳食費用港幣1,000元 + 交通費港幣1,000元) 及小兒子的每月開支共港幣5,000元(包括學校書簿及文具港幣1,000元 + 上學交通費港幣1,000元 + 午餐及零用錢港幣3,000元)。女方每月總開支共港幣14,700元。女方並沒有任何債務。

73.根據女方的講法,小兒子於完成學業後可能找到一些工作,賺取收入,但他仍然需要倚賴女方照顧。

小兒子的合理開支

74.於考慮了小兒子及雙方的證供、雙方的背景及生活水平,本席接納女方所指家庭一般開支的合理金額共港幣7,700元。由於大兒子已經往美國生活及工作,本席認為小兒子約佔一般開支的一半是合理的(即約港幣3,850元)。 

75.就小兒子的開支,本席接納小兒子的合理開支包括以下各項,約共港幣4,750元︰

(a)  修讀的課程的學費,本席認為可申請及獲得資助

(b)  其他費用,例如課外活動費及於學校需繳交的雜費,每年大約港幣1,200元,約每月港幣100元

(c)  零用錢大約每星期港幣900元,即每月大約港幣3,600至4,000元,主要是用作食物及交通費用;

(d)  考慮到小兒子其他沒有指名的開支,例如服裝、消費及娛樂等,本席認為每月數百元是合理的。

76.所以本席認為兒子每月的合理總開支共港幣8,600元($3,850 小兒子所佔的一半家庭一般開支 + $4,750 小兒子的開支)。

77.考慮到女方的收入及經濟狀況,亦考慮到小兒子每月獲得約港幣1,600元的傷殘津貼,本席認為每月贍養費調高至港幣7,000元是合理的。

78.本席亦考慮到男方的收入及經濟狀況。根據男方的講法,他現時也是入不敷支,沒有能力支付任何調高的贍養費。本席有仔細考慮男方的講法,他於較早前已再婚,他的現任妻子現時已購入一個物業自住,有關物業仍然有按揭供款。

79.但本席亦同時考慮到男方的現任妻子有工作,所以現任妻子的收入可協助支付男方現時家庭的一般開支。男方現時居住的單位是由現任妻子單名持有,現任妻子的收入亦可用以支付部份的物業每月按揭供款,所以本席認為男方的每月開支應調低。於考慮證供的整體性後,本席裁定男方有能力支付給予小兒子每月港幣7,000元的贍養費。

第三個爭議點: 男方是否應支付女方每月港幣8,000元的贍養費

80.女方要求男方支付定期款額每月港幣8,000元,男方反對女方的申請。

81.本席考慮了雙方的證供及陳詞,亦特別考慮到以下各項 :-

(a)  於2003年4月,男方向女方支付了港幣25萬元的一整筆款額

(b)  於2003年的該命令,並沒有包括任何男方須向女方支付定期付款的命令

(c)  雙方確定於2003年的該命令的條款,是最終及圓滿解決雙方向對方所提出的附屬濟助申索

82.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認為2003年的該命令已經反映了雙方之間的所有附屬濟助申索的條款,而法庭亦已經於2003年11月頒布絕對離婚令,所以本席不批准女方要求男方須支付女方每月定期款額的申請。

第四個爭議點個爭議點

83.這兩個爭議點會在此一拼考慮及處理。  

84.就第四個爭議點,女方指稱她應獲得男方取自家庭戶口中港幣1,732,000元的一半權益的事項。就第五個爭議點,女方指稱男方欠付港幣60,000元,作為離婚後男方居於前婚姻居所一年應繳付但未繳付的金額。

85.男方反對女方的申請,由於女方於2017年在區域法院提出有關的申請(「該民事訴訟案件」),但被法院剔除女方的申索,而原因是女方於本婚姻訴訟案件已經處理了有關的申請,所以不應重複審理。

86.女方則認為區域法院並沒有處理有關的事項,所以應該於家事法庭審理有關事項。

87.於考慮這兩個爭議點,本席須首先考慮有關事項是否已經於法院處理。

88.於該民事訴訟件,法庭已裁定有關170多萬元的款項的爭論在本婚姻訴訟案件中已裁決,所以女方不得在該民事訴訟案件舊事重提,因而剔除女方的申索。

89.本席的理解是,這兩個事項於陳忠基法官席前日期為2005年12月8日的聆訊中曾作出處理,但未作出正式審理,所以本席會於本審訊中作出裁定。

90.就170多萬元的事項,男方解釋了於婚姻期間提取款額後的去向,當中70多萬元用於投資,50萬元其後轉賬至女方的戶口,而其餘的款項則用於家庭的開支中,包括裝修、添置家庭的用品及為家庭提供汽車使用等多方面。

91.女方並不同意男方的講法,她認為男方自私自利,只顧自己享樂,例如有關的家庭車輛男方只曾接載她數次。

92.本席考慮了雙方的背景、證供及陳詞,以及證供的整體性,本席了解到男方的收入比女方高,於相對可能的情況下,本席信納男方有相應地支付家庭的開支。另外,女方並沒有否認男方曾轉賬50萬元至她的戶口,女方亦承認於離婚時收到男方25萬元的一整筆款項。本席亦考慮到於2003年達成該命令時,雙方同意是一個完滿及最終解決附屬濟助申索的處理,而女方並沒有提出有關事項,所以本席不批准女方就170多萬元要求分得一半權益的申請。

93.就六萬多元的事項,男方的講法是並沒有欠款。他指出女方於不同的誓章中有不同的講法。本席留意到 :-

(a)  女方於2005年9月3日的誓章的第1段中表示「鑒於區域法院已於11/2003頒布命令,列明[男方]在前婚姻居所居住期間,須支付本人每月HK$5,000。而男方由3/2004至7/2005,居住在上述居所17個月,只敷衍付出共HK$5,000住宿費,即3/2005至7/2005五個月,每月只付$1,000 ($5,000 x 17 - $5,000 =HK$80,000)

(b)  女方於2015年1月7日的誓章的第19段中表示,「此外,呈請人在其誓章中並沒有提到,陳忠基法官於2003年11月11日所作出的第4項命令。該命令要求“呈請人在前婚姻居所居住期間,須支付答辯人每月$5,000港元”。事實上,呈請人在離婚後於婚姻居所中居住期間(約一年),但從來沒有支付過一分一毫。呈請人拖欠本人這筆款項總額約港幣60,000元(不計利息)。

94.兩份誓章的內容有所不同,但所講及的是同一個事項。女方一方面指稱男方於居住期間只支付了部份金額,另一方面指稱他從來沒有支付過任何金額。雖然女方的講法有所不同,但兩個講法均一致地表示男方仍然有欠款。男方於誓章解釋沒有欠款的原因,並非已經支付,他解釋當時因為經濟困難,雙方同意男方可不支付每月港幣5,000元。於相對可能的基準下及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及公平的原則,本席接納男方仍然有未支付的金額。但由於女方的證供並不清晰所欠的月份及金額,本席裁定所欠的金額為港幣60,000元,但本席不批准申索此金額的利息。

個爭議點: 就前婚姻居所,法庭應作出甚麼命令

95.就前婚姻居所的處理,男女雙方各有不同的看法。根據男方的第一個申請,他認為前婚姻居所應該賣出,而於賣出前婚姻居所扣除所有出售該物業的各項費用後,雙方應該平分餘額。

96.女方不同意男方的講法 ,女方認為就她所提出的第二項申請,就前婚姻居所,男方所佔的份數及權益應該完全轉給女方。而女方的交替建議就是,就算物業須出售,女方亦應該佔賣出物業總額的九成收益。

97.根據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該條例」)第6(1)(a)條,法庭可命令將財產轉讓。根據該條例第6(1)(e)條,法庭亦有權命令將物業出售,並就該等出售收益的運用作出命令。根據該條例第6A條,法庭可在作出與物業相關的命令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作出進一步命令以將在該命令中指名的物業出售。

98.本席考慮了雙方的背景、經濟狀況、證供及陳詞。本席認為於這個部份還有4個細項法庭需要考慮︰-

(a)  雙方於婚姻期間的行為

(b)  雙方的貢獻

(c)  女方指稱法庭須小心考慮 2003年的該命令

(d)  女方就2003年該命令條款的理解

99.就雙方於婚姻期間的行為,這一項與雙方的貢獻是相關的,所以本席會一併考慮。

100.法庭考慮了雙方均有對對方作出不同的指稱。於本案中不爭議的是男方一向的收入較女方為多,有關雙方就前婚姻居所的按揭情況,本席於上文第19至22段及44段有作出考慮,女方指稱,男方於將前婚姻居所再按揭的時候提取有關金錢作自用,而男方比她所賺取的收入較多,於男方的提議下,女方才將物業再按揭,而女方的再按揭金額遠比男方的高,所以女方認為雙方個別繳付以及繳清自己的按揭並不公平。

101.換句話說,女方指出,就前婚姻居所她於金額上的付出遠比男方多,所以她並不同意就前婚姻居所作出出售令,而雙方所獲得的出售餘額作平均分配。她認為她應該獲得前婚姻居所的全部業權。女方認為就算前婚姻居所須出售,她應該佔出售餘額的九成。女方於作供時詳細解釋就兩個按揭及供款比例的情況以支持她的講法。

102.男方並不同意女方的講法。男方於作供期間,解釋了就前婚姻居所再按揭的原因,於他從再按揭所獲得的70多萬當中,大約50萬用於投資,其餘的20多萬用於家庭開支中。男方亦進一步解釋,雖然女方所負責的按揭總額比他的為多,但他有負責支付家用及其他家庭開支,包括搬進前婚姻居所後所買的家俬等。男方指出,女方曾承認於從男方所獲得的50萬元中,當中30萬元用於支付樓宇按揭欠款,所以當考慮了給予女方的金額後,雙方於再按揭時的金額便相約。

103.本席考慮了雙方的證供及講法,同時本席亦考慮到於2003年的該命令,當時雙方清楚知道各自需要負責支付的按揭。於考慮所有證供及案件的背景後,本席不認為於本案中雙方有任何行為上的悲劣,令法庭要額外作出分配資產上的特別考慮。

104.就雙方的貢獻,本席認為雙方於婚姻期間均有對家庭的福利作出不同的貢獻,不應亦無從區分貢獻的多與少。而本審訊的重點並非裁定這段婚姻失敗的原因或於婚姻期間誰對誰錯,所以本席不認為於本案中雙方有任何貢獻上的事宜令法庭要額外作出分配資產上的特別考慮。

105.就女方指稱法庭須小心考慮2003年的該命令,原因是於該命令頒布前,雙方簽訂了兩份協議書(詳情見上文第24段)。女方指稱,兩份協議書是她於沒有律師代表及沒有法律意見的情況下,及於男方對她有威迫及壓力的情況下簽定,而法庭頒布2003年的該命令,主要依賴兩協議書的內容。     

106.本席考慮了雙方的講法,本席必須指出,2003年11月11日的該命令是於雙方同意的情況下,由法庭作出頒令。法庭並非一個橡皮圖章,並非只將雙方較早前的同意事項或協議書內容搬字過紙般的頒令。本席留意到,於2003年11月11日的聆訊騰本中,法庭有向雙方詢問是否同意有關事項。法庭是於雙方同意有關事項的內容後,才作出命令。

107.本席亦留意到,於2016年3月23日的聆訊謄本內,法庭亦向雙方進一步重新確定於2003年的該命令內的條款是根據較早前雙方簽定的協議書的同意事項,才就2003年的該命令作出修訂,以全面反映當時聆訊中雙方同意法庭頒令的事項。該命令亦沒有被推翻,仍然生效。

108.於考慮雙方的證供及本案的背景,及於相對可能性的情況下,法庭不接納女方的講法,指協議書是她於威迫及壓力的情況下簽定。

109.就女方關於2003年該命令條款的理解,女方認為就該命令內,前婚姻居所可以出售的情況必須在雙方同意下才可以出售。由於現時女方並不同意出售有關前婚姻居所,所以法庭不應作出出售前婚姻居所的命令。男方並不同意女方的講法。

110.法庭考慮了雙方的講法。本席亦有留意到在該段落內有「在雙方同意下可出售前婚姻居所」,但本席認為該段落的理解不應只着眼於「在雙方同意下」,而是應考慮内容的整體性。雙方同意2003年該命令是一個最終及完滿解決雙方向對方所提出的附屬濟助申索,而有關的前婚姻居所是雙方聯名的物業,「在雙方同意下可出售」的意思必然是指若雙方希望在兩名家庭子女未年滿18歲或未完成接受全日制教育前,而雙方同意出售有關物業仍然可出售。

111.換句話說,出售前婚姻居所的條件,必然只是兩名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兩者以較後的日期為準。當家庭子女年滿18歲或停止接受全日制教育後,雙方的同意並不是出售前婚姻居所的必要條件。

總結

112.本席有細心考慮本案的背景、案情及證供,本案可說是一個令人傷感的案件。於2003年頒布絕對離婚令,於多年後雙方仍須對薄公堂,而女方須傳召已成年的小兒子出庭作供,接受父親的盤問。而小兒子精神方面狀況的出現,令他未能如一般家庭子女於一般時限內完成全日制教育,亦屬不幸的狀況。

113.但可幸的是,女方確定小兒子的的狀況適合於法庭作供,而醫療文件中顯示小兒子於定期覆診及準時服藥的情況下狀況有改善。本案亦沒有證供顯示小兒子沒有自理能力。小兒子不但能出庭作供,回答問題,平日也能返學,修讀文憑課程,並預計即將畢業。

114.本席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供及陳詞,包括雙方的背景、經濟需要及狀況,以及雙方於2003年達致的同意,並載於2003年的該命令內的所有條款。雙方同意及確認2003年的該命令的條款,是最終及圓滿解決雙方向對方所提出的附屬濟助申索,法庭因而頒布該命令及於2003年頒布絕對離婚令。自此雙方開展新生活,男方其後亦再婚。女方亦一直與兒子居於前婚姻居所,而男方亦有支付給予兒子的贍養費。

115.於考慮了案件的所有因素、雙方的證供及陳詞,為達至公平的結果,本席認為應頒布命令出售前婚姻居所,而不應該頒布命令將男方於前婚姻居所的業權轉讓至女方。

116.至於出售收益的分配,由於前婚姻居所現時並沒有任何按揭欠款,本席認為於扣除出售物業的各項費用後,雙方應平分所得的淨收益。本席特別考慮了以下各點 :-

(a)  2003年的該命令是於雙方同意的情況下頒布,而該命令仍然生效。

(b)  於該命令中,雙方同意須各自償還前婚姻居所的兩個按揭,有關的按揭是於女方當時任職的銀行提出申請,所以本席認為雙方清楚知道對方相關的經濟情況及經濟需要。

(c)  就考慮到雙方及家庭子女的需要,女方與家庭子女一直居於前婚姻居所,而男方亦有支付兒子的贍養費。男方獲分配家庭資產,必須等待至兒子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

(d)  就女方指稱,男方已再婚,並沒有關愛兒子,他的付出遠比女方付出的少,所以出售的收益不應平均分配。本席必須指出,審訊並不會就道德或父母子女的關係作出裁定,而本席的觀察是,家庭子女與離婚父母的關係往往是雙向的,當中同住一方的父母的立場、取態及做法亦有很大影響。小兒子作供時亦表示,男方曾聯絡他,但小兒子不願見男方,因他覺得「大家冇嘢好講」。本席不會因女方指稱男方對兒子缺乏關愛而影響分配出售收益的多少。

(e)  女方亦指稱,男方並沒有履行於2003年該命令內的承諾,「在離婚後將繼續合作肩負父母的職能,不論在督導功課或照顧起居生活上,雙方會盡力使兩名家庭子女能夠正常成長;雙方亦同意會共同在合適的情況下向兩名子女解釋離婚一事,以減少他們心靈上的創傷」。這些並非本審訊中的爭議點,亦與附屬濟助事宜無關。因此,本席亦不會因此而影響分配出售收益的多少。

(f)  另外,於離婚後,女方獲得兒子的照顧及管束權,及一直與兒子同住,以單親母親的身份盡心盡力照顧兒子。法庭明白及理解單親母親的難處,本席就女方對兒子的愛錫、付出及貢獻予以肯定。但同樣地,這與附屬濟助事宜無關,因此,本席亦不會因此而影響分配出售收益的多少。

(g)  就兒子的經濟需要,本席於上文已就調高兒子贍養費的申請作出裁決及講述原因,不在此重複。本席認為於本案中已成年的小兒子的需要不應影響出售前婚姻居所的收益分配。

117.於本審訊中,本席就數個事項作出裁定。於考慮公平的原則下,本席認為分配前婚姻居所的淨收益前,應頒令女方可先取得給予小兒子調高了的贍養費差額、所欠的贍養費金額及本席於上文第94段所裁定的港幣60,000元。本席認為調高贍養費的金額,應該由2015年10月7日開始計算。

118.另外,法庭亦留意到女方於書面結案陳詞中表述了一些針對男方非常負面的內容及對賣樓後住處及對小兒子照顧的擔心。本席寄語女方珍惜生命,保持樂觀,遇到困難時努力解決,才能給予她所愛惜的兒子作好榜樣。於日後遇到困難時,社會亦有不同的社福機構可提供協助。法庭於考慮女方的講法時,亦須考慮案件的所有案情、證供及情況,以作出公平的裁決。

命令

119.經雙方同意,法庭批准男方撤回男方於2017年6月1日提出的傳票申請。另外,本席頒令如下︰

(一)  批准更改男方支付予小兒子的贍養費,男方須支付予女方每月港幣7,000元作為小兒子的贍養費,由2015年11月5日起及於其後每月的第5日支付,直至小兒子完成於青年學院修讀的為期兩年的課程;

(二)  女方須於2020年10月3日或之前搬離前婚姻居所,並將前婚姻居所的空置管有權交出;

(三)  雙方須於2020年8月3日或之前就賣樓的程序及賣價達成同意,並儘快(但不得早於2020年10月3日或之前)將前婚姻居所賣出;

(四)  如雙方未能就賣樓的程序及賣價達成同意,前婚姻居所須儘快(但不得早於2020年10月3日)以拍賣方式出售,由男方負責拍賣的安排。如雙方未能就拍賣底價達成同意,雙方須於2020年9月3日或之前各自提供一間銀行的估值,然後以平均值作為拍賣底價。如任何一方未能提供銀行的估值,另一方則可決定拍賣底價;

(五)  雙方須作出所有行為令前婚姻居所的業權轉移至買家;

(六)  如果任何一方未能作出上述的行為,另一方可申請委任律師行的資深合夥人,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38A條賦予的權力,簽立有關前婚姻居所的轉易契將前婚姻居所的業權轉移至買家;

(七)  拍賣所得款項按下列次序運用:

(i)  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的地租、差餉、稅項、管理費,及其他就前婚姻居所到期須付予政府的款額;

(ii)  支付根據本命令進行拍賣前婚姻居所所產生的所有必要的費用及律師費;

(iii)  支付予女方 (a) 港幣60,000元的金額; (b) 自2015年10月7日起計調高至每月港幣7,000元給予小兒子的贍養費的差額,直至小兒子完成於青年學院修讀為期兩年的課程為止; 及 (c) 小兒子贍養費的欠款;

(iv)  餘款的一半男方取得,另一半由女方取得(如雙方未能同意上述第(iii)項的計算金額,餘款則須存放於法庭);及

(八)  雙方可就本命令執行事宜提出申請。

訟費

120.就訟費而言,法庭一般考慮訟費歸於訟案中。於本案中,法庭就數個事項作出裁定,難以斷定誰於審訊中勝訴。於考慮所有因素(包括本案的背景、雙方的案情及陳詞,以及本案的判決)後,本席認為訟費方面雙方均有責任,所以本席頒令就本案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不作訟費命令。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十四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蘇嘉賢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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