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對 梁曉暘及另十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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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覆核申請共涉及十三名答辯人,他們分別是原案的第一至第八、第十至第十二及第十四至第十五被告人 [1] 。事發在2014年6月13日,晚上約8時45分,在立法會綜合大樓(立法會大樓或大樓)地下大堂(立法會廣場)集會示威的人士開始以暴力手法衝擊立法會大樓,意圖強行進入大樓之內,暴力衝擊的行為一直持續了約半個小時。事件導致立法會大樓多處設施被破壞,亦令當時正在當值的立法會保安主任盧劍光受傷。事後,維修大樓設施的費用達四十多萬元,而盧保安主任亦需請病假85天之久。

Cited by 13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CAAR 3/2016[2018] 1 HKLRD 7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5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新聞摘要 (英文版)

新聞摘要 (中文版)

CAAR 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

覆核申請案件2016年第3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4年第3658號)

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第一答辯人 梁曉暘 (D1)  
第二答辯人 黃浩銘 (D2)  
第三答辯人 劉國樑 (D3)  
第四答辯人 梁穎禮 (D4)  
第五答辯人 林朗彥 (D5)  
第六答辯人 朱偉聰 (D6)  
第七答辯人 何潔泓 (D7)  
第八答辯人 周豁然 (D8)  
第九答辯人 嚴敏華 (D10)  
第十答辯人 招顯聰 (D11)  
第十一答辯人 郭耀昌 (D12)  
第十二答辯人 黃根源 (D14)  
第十三答辯人 陳白山 (D15)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17年6月21日,8月14至15日
判案日期: 2017年8月15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9月11日

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

A. 引言

1.本覆核申請共涉及十三名答辯人,他們分別是原案的第一至第八、第十至第十二及第十四至第十五被告人[1]。事發在2014年6月13日,晚上約8時45分,在立法會綜合大樓(立法會大樓或大樓)地下大堂(立法會廣場)集會示威的人士開始以暴力手法衝擊立法會大樓,意圖強行進入大樓之內,暴力衝擊的行為一直持續了約半個小時。事件導致立法會大樓多處設施被破壞,亦令當時正在當值的立法會保安主任盧劍光受傷。事後,維修大樓設施的費用達四十多萬元,而盧保安主任亦需請病假85天之久。

2.事後,答辯人等各被控以一項非法集結罪,違反《公安條例》[2]第18(3)條(第一項控罪),控罪詳情指答辯人等:

「 於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三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即你們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3.答辯人等又被控以另一項企圖強行進入罪,違反《公安條例》第23(1)條及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第二項控罪),控罪詳情指答辯人等:

「 於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三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企圖以暴力方式進入立法會綜合大樓的地下大堂。」

4.另外,第一答辯人被控以妨礙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82章《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19(b)條(第三項控罪),控罪詳情指第一答辯人:

「 於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三日,在香港妨礙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即警務督察郭進傑。」

5.第二答辯人[3]亦被控以同一控罪(第四項控罪),控罪詳情指第二答辯人:

「 於二零一四年六月十三日,在香港妨礙正在執行職責的立法會人員,即警務督察羅禮謙。」

6.案件由東區裁判法院裁判官溫紹明(原審裁判官)審理。第十二答辯人承認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其餘答辯人則否認所有控罪。2015年12月30日,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裁定其餘答辯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一答辯人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以及第二答辯人第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7.2016年2月19日,原審裁判官就第一項控罪及第三項控罪,各判處第一答辯人120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就第一項控罪,判處第二至第九及第十一答辯人120小時社會服務令、第十及第十三答辯人150小時社會服務令;就第一項控罪及第二項控罪,各判處第十二答辯人80小時社會服務令,同期執行。

8.律政司司長不服有關判刑,向本庭申請覆核許可,該申請獲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在2016年3月11日批准。

9.第一至第三、第六及第十三答辯人不服定罪,在2016年3月2日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C(1)(a)條的規定,本覆核亦因而暫時未能進行,直至他們的上訴審結為止。

10.2016年12月19及20日,第一至第三、第六及第十三答辯人的上訴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席前聆訊。2017年1月25日,黃法官頒下判案書,駁回他們全部的上訴。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繼而向黃法官申請證明,好讓他們就定罪上訴至終審法院。2017年2月23日,黃法官亦拒絕他們的申請。

11.2017年4月6日,本庭指示本覆核排期在2017年6月21日聆訊。2017年6月16日,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向終審法院存檔動議通知書,向終審法院申請逾期上訴許可。

12.2017年6月21日聆訊當天,律政司司長由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和署理高級檢控官梁育珩代表,第一、第四、第七、第九及第十一答辯人由郭憬憲大律師代表,第三、第五及第十二答辯人由譚俊傑大律師代表,第十答辯人缺席,其餘的答辯人親自行事。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向本庭申請押後覆核聆訊,直至他們向終審法院申請逾期上訴許可有結果為止。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C(1)(a)條的規定,本覆核申請有關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的部分因他們提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而暫時不能進行聆訊。在申請人和其他答辯人亦不反對下,本庭批准他們的申請,將整宗覆核申請押後。

13.2017年8月10日,終審法院拒絕第一及第二答辯人就第一項控罪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但批准第一答辯人就第三項控罪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2017年8月14日,本庭恢復覆核聆訊,處理有關第一項控罪的刑期覆核申請,並將有關第三項控罪刑期的覆核申請押後,直至第一答辯人終審上訴有結果為止。有法律代表的答辯人由原本的大律師代表,沒有法律代表的答辯人繼續親自行事。雖然申請人已把恢復聆訊的通知送達到第十答辯人最後已知的地址,並用多種其他方法嘗試聯絡他,但不果,第十答辯人依然缺席;本庭決定有關第十答辯人的覆核申請在他缺席下進行。聆訊最後在2017年8月15日早上完成。

14.經商議後,本庭批准律政司司長的覆核刑期申請,撤銷原審裁判官對答辯人等社會服務令的判刑,並改判:

(一) 第一至第十一答辯人和第十三答辯人,就第一項控罪各監禁13個月;

(二) 第十二答辯人,就第一項控罪監禁8個月,就第二項控罪監禁8個月,兩項刑期同時執行。

15.以下是本庭的詳細判案理由書。基於下文詳述的理由,本庭裁定:

(一) 答辯人等犯案時連同其他參與非法集結的人以暴力衝擊立法會大樓,是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的大規模擾亂行為,在適用的判刑原則下,法庭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項。原審裁判官判處他們社會服務令是犯了法律和原則的錯誤。

(二) 以暴力手法衝擊立法會大樓,令答辯人等的犯案情節更見嚴重,這加重他們的罪責。在立法會大樓外廣場參加集會的人士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來表達他們的訴求或主張時,他們不僅損害立法會作為民意象徵的尊嚴,也妨礙其他同時在廣場合法和平集會人士表達他們意見和訴求的權利,甚至在極端的情況下可能會引起持不同意見者肢體的衝突,後果可以十分嚴重。法庭對這些違法者處以判刑時,必須維護立法會的尊嚴、保障其他在合法和平集會人士的權利,和防止暴力的情況在立法會廣場再次出現。因此,法庭需要給予阻嚇這判刑元素更大的比重。法庭對答辯人等的判刑必須具足夠的阻嚇力:一方面,要阻嚇他們重犯;另一方面,要阻嚇他人模仿他們以暴力衝擊立法會的嚴重不法行為。

(三) 答辯人等不能說他們是因為行使集會、示威或言論自由,或是為了表達反對東北發展項目的訴求,而被定罪和判刑。他們被定罪和判刑是因為他們僭越了法律為和平集會訂下的界線,以嚴重違法的暴力手段,衝擊立法會大樓。

(四) 答辯人等也不能說,法庭對他們處以即時監禁的刑罰會壓縮了他們可依法行使示威、集會或言論自由的空間。只要他們在法律的界線內行事,法律會全面並充分保障他們示威、集會和言論自由;但他們一旦僭越了法律的界線而違法,他們便立時失去法律給予他們行使上述自由的保障。法律制裁他們並不是剝奪或打壓他們的示威、集會和言論自由,因為法律從來都絕不容許他們以違法的手段來行使那些自由。

(五) 答辯人等說他們不是使用暴力,而只是使用武力或激烈的手段,原因是他們的目的是反對東北發展項目撥款,要把他們反對的聲音帶進財委會。答辯人等的說法絕對不能成立,因為他們的行為是否構成暴力,要按他們當時的行為以客觀的標準來衡量,不受他們主觀的看法或行事的目的左右。

(六) 有些答辯人強調他們是因「公民抗命」而犯案,但該說法在本案不是輕判的理由,因為他們以暴力衝擊立法會不符合有關案例所提到之「公民抗命」的精神,而是屬罔顧法律,並以暴力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的擾亂行為。

B. 案情

16.原審時,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的方式把相當多的證據呈堂。另外,控方共傳召了19名證人;從原審時辯方的立場看來,他們對控方的案情基本上並無重大爭議。各答辯人都沒有作供。第一答辯人傳召了時任立法會主席曾鈺成先生(曾先生)作證,其他答辯人則沒有傳召任何證人。原審裁判官認為所有控方證人和曾先生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所以接納他們的證供。根據控方的文件證據、控方各證人和曾先生的證供,本案的案情可簡述如下。

17.2014年6月6日及13日,立法會財務委員會開會審議新界東北發展方案前期工程撥款申請。2014年6月6日,財務委員會審議期間,示威者衝擊立法會大樓,引致大樓部分設施受損及多位立法會保安人員受傷。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行管會)在2014年6月10日決定立法會大樓在2014年6月13日需實施特別安排[4]。同日,時任行政管理委員會主席曾先生為此發出新聞稿[5]。2014年6月11日,立法會秘書處亦發出新聞稿,說明2014年6月13日會作出的安排[6]

18.曾先生作證時說,立法會大樓原則上是開放給市民的,不過進入大樓的市民需要辦手續。職員會先了解該名市民進入大樓的目的,例如是參加導賞團或是與某個議員有約,然後作出登記,再發給他出入大樓的許可證。立法會會議及委員會會議是公開的,市民可以進場旁聽,但有人數限制及安全檢查,包括金屬探測器等措施及管制隨身物品[7]。立法會亦有限制公眾人士的人流及進出的設施。曾先生解釋,2014年6月13日立法會的設施沒有開放予公眾人士使用,原因是2014年6月6日進行東北發展計劃撥款的會議時,曾有示威者衝入立法會大樓。考慮到風險程度,行管會於是在2014年6月10日決定:2014年6 月13日下午關閉全部設施。另外,因為2014年6月6日的事件中有保安人員受傷,行管會亦覺得有需要在2014年6月13日取得警方協助[8]

19.2014年6月13日下午約3時,立法會財務委員會如期審議新界東北發展方案前期工程撥款申請。當時有數百名示威人士在立法會大樓地下大堂外指定的公眾活動區聚集[9]。晚上8時45分,聚集的人士開始離開公眾活動區及移動用作維持秩序的鐵馬。立法會總保安主任周偉德(控方第二證人)向立法會秘書處助理秘書長盧思源(控方第十八證人)報告情況,盧思源為此聯絡了曾先生,最終曾先生決定要求警方協助,由總保安主任周偉德安排警方進入大樓地下大堂候命。

20.曾先生作證說,他身為立法會及行管會主席會參與全部和立法會大樓保安有關的安排和決定;2014年6月13日他從報告了解到大樓外示威人士眾多且情緒激動,他先後與行管會副主席及兩位當然委員商議;最終考慮到保安情況及人流管理可能已超出秘書處保安人員的負荷能力,而且事件前一周有示威人士曾強行進入立法會大樓。曾先生擔心大樓的秩序及安全,故此要求警方進入大樓維持秩序。曾先生亦按緊急決定時的一貫決策方式,以Whatsapp群組通知所有行管會成員,該決定在沒有反對下通過。

21.晚上8時45分,示威者拉扯和移走立法會大樓地下大堂外公眾入口的多重鐵馬,並嘗試強行拉開及以硬物包括竹枝撬開關閉的玻璃大門,亦有示威者衝向其他入口,企圖闖入立法會大樓。

22.在立法會大樓公眾入口附近當值的保安人員盧劍光(控方第三證人)叫示威者不要推和不要衝,但結果鐵馬被示威者拉跌,並砸中他的左腳[10]

23.羅禮謙督察(控方第四證人)作證說,他當時看到示威者情緒高漲,開始搖動、拍打及嘗試強行拉開立法會大樓的玻璃門,於是警員拉緊該門阻止。他又看見有示威者用鐵馬及鐵枝衝擊玻璃門。盧思源看到走火通道的石門被撞壞,亦看見有示威者坐在輪椅上撞門。羅禮謙督察一方面警告示威者停止衝擊,另一方面指示警員將警棍當作門閂[11]。在另一道趟門的位置,有示威人士用竹枝[12]、摺櫈及標語牌強行塞進門縫,亦有人擬強行拉開趟門。警員用力按住門,並向門外示威者發出警告[13]。該趟門被撬開了約1至2吋[14]。控方第四證人吩咐警員用防暴盾將竹枝擊打回門外,亦向手持摺櫈的示威者發射胡椒噴劑[15],最後終於將該趟門關好。衝擊發生後,警方打算在立法會大樓外建立封鎖線及驅散示威者。部分人士在警員推動和拉扯下開始離去,警方推前警戒線及警告人們散去[16]

24.設立封鎖線時,郭進傑督察(控方第五證人)與其他警員一直向前推進,警告示威人士要他們後退及離開。期間,第一答辯人擋在封鎖線前,激烈推撞組成封鎖線的警員。根據郭進傑督察形容,第一答辯人的動作是彎下腰,雙手向前推向警員的腰部[17]。郭進傑督察於是將第一答辯人拉進封鎖線,然後即場拘捕他。

25.控方把多段事發時的錄影片段呈堂,其中重點片段見控方證物P12。從控方證物P12中截取的定格畫面中識別及圈出各答辯人的照片,則列為控方證物P13;這些證物以雙方承認事實的方式呈堂。這些重點片段顯示:

(一) 第二答辯人及第十二答辯人曾與其他示威者合力移走鐵馬;

(二) 第一答辯人曾以手拉扯,及以硬物和鐵枝撬門;

(三) 第二答辯人、第三答辯人、第七答辯人、第八答辯人、第九答辯人及第十二答辯人都曾與其他示威者合力用竹枝強行撬開玻璃門;

(四) 第九答辯人曾以雨傘撬門;

(五) 第五答辯人及第六答辯人曾揮手示意其他人幫忙拉扯玻璃門;

(六) 第三答辯人、第四答辯人、第五答辯人、第六答辯人、第九答辯人、第十答辯人、第十一答辯人及第十三答辯人均曾與其他示威者一起用力拉扯玻璃門;

(七) 第十三答辯人曾拍打和腳踢玻璃門,並向門內的警員作出挑釁動作[18];及

(八) 第七答辯人以雨傘替撬門的示威者阻擋警方噴射的胡椒噴劑[19]

26.各人各自的主要行動亦可簡單地歸納如下表[20]

人物 動作
第一答辯人 以手拉扯及以鐵枝等硬物撬門
第二答辯人 與他人合力移走鐵馬、以竹枝撬玻璃門
第三答辯人 與他人合力以竹枝撬門、以手拉扯門
第四答辯人 與他人合力以手拉扯門
第五答辯人 揮手示意其他人幫忙,合力以手拉扯門
第六答辯人 揮手示意其他人幫忙,合力以手拉扯門
第七答辯人 與他人合力以竹枝撬門,以雨傘替撬門者遮擋警方使用的胡椒噴劑
第八答辯人 與他人合力以竹枝撬門
第九答辯人 與他人合力以竹枝、雨傘撬門以及用手拉扯門
第十答辯人 與他人合力以手拉扯門
第十一答辯人 與他人合力以手拉扯門
第十二答辯人 與他人合力移走鐵馬、以竹枝撬玻璃門
第十三答辯人 與他人合力以手拉扯及拍打玻璃門、以腳踢門,以及向警員作出挑釁動作

27.是次衝擊事件導致立法會大樓多處設施損毀,包括一道玻璃門破裂及幾道門損壞,維修費用約四十多萬元。保安員盧劍光被倒下的鐵馬壓傷要送院診治。其醫療報告確認其左腳的第1至第3隻腳趾呈現觸痛、挫傷及腫脹、左腳踝關節側面輕微觸痛,左腳拇趾的遠節趾骨底部呈現骨折[21],他獲批合共85天的病假[22]

28.2015年12月30日,原審裁判官裁定各答辯人( 除已認罪的第十二答辯人)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第一答辯人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及第二答辯人的第四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C. 判刑

C1. 初步的求情

29.同日,原審裁判官聆聽答辯人等的初步求情。答辯人等當時的態度是:

(一) 第一、第四和第十答辯人沒有任何求情說話[23]

(二) 第三及第五答辯人除說出簡單背景資料外,亦沒有求情說話[24]

(三) 第二答辯人說:「我好清楚喺呢一度同你講嘅就係我係毫無悔意嘅」[25]

(四) 第六及第九答辯人透過律師表示「佢哋係唔會後悔嘅」[26]

(五) 第七答辯人說:「我對當日嘅行為呢就係並不感到悔疚喇」[27]

(六) 第八答辯人透過律師表示他「唔感到後悔」[28]

(七) 第十一答辯人除說出簡單背景資料外,沒有求情陳詞[29]

(八) 第十三答辯人對裁判官說假如將他判監,「後果非常之嚴重」[30]。他亦對裁判官說其定罪的裁決會「令所有人都憤怒」[31]

30.雖然答辯人等(除第十二答辯人外)表示對事件毫無悔意,原審裁判官仍然為他們索取社會服務令合適報告。原審裁判官表示,他要考慮的不是一個輕或重的判刑,而是一個合適的判刑。他亦表示沒有一個想法要阻止其他人犯同類罪行,因為認同答辯人做法的人是不會受阻嚇而不犯案[32]。原審裁判官特別指出,社會服務令和答辯人等犯案的背後理念不一定有衝突[33]。最後,原審裁判官把判刑押後至2016年2月19日。

C2. 社會服務令合適報告

C2.1 第一答辯人

31.第一答辯人22歲[34],生於基督教家庭,是家中獨子,與父母同住。他學業成績理想,從城市大學副學士社工系畢業後,2016年2月成為註冊社工,案發時在待業中。他的父母曾分別為中學教師及社工,後轉任全職的傳道人。第一答辯人從父母的分享中了解到各個社會階層的生活,亦曾參加義工活動探訪草根家庭。 2012年,第一答辯人開始參與涉及公共議題的活動,包括出席反對國民教育的活動。他曾任城市大學學生會的外務部副會長,活躍於香港社會工作學生聯會及香港專上學生聯會,目的是增加學生對於公共議題的關注。2013年第一答辯人開始活躍於關注東北發展方案的學生團體,他走訪了村民後,受當地的社區關係和安老院舍長者失去居所的憂慮所感動,認為發展方案應再作進一步諮詢。

32.2014年6月,第一答辯人得悉立法會審議發展方案的前期工程撥款,於是從台灣趕回香港。事發當天下午5時,他獨自前往立法會大樓大堂地下公眾活動區聚集,進行示威抗議。至晚上8時,直播顯示財委會打算就方案投票,第一答辯人表示感到震驚,因為投票通過後,東北發展將啟動。他指自己希望幫助東北居民進入立法會表達意見,於是衝往大門與其他人一起意圖強行打開立法會大門,因而犯下了第一項控罪。第一答辯人聲稱,他是為了保護請願者而阻擋警員,因而犯下第三項控罪。

33.第一答辯人沒有刑事紀錄,在調查期間表現合作,他承認違反法律,但重申並無預謀,並稱對於一名立法會職員受傷感到遺憾。他堅持認為值得幫助被政府計劃忽視的人,但是亦稱將來會尋求其他合法及有效的途徑。他願意遵行社會服務令,而他的父母亦支持他。感化官不建議感化令,但建議法庭判處第一答辯人120-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C2.2 第二答辯人

34.第二答辯人27歲,是社會民主連線的副主席。他家中有父母與三個弟妹,同居於祖父遺下的物業。他在大學時開始注意社會議題、討論政治及產生為基層爭取利益的興趣。完成中文大學社會政策文學碩士課程後,他2012年開始工作,成為立法會議員梁國雄的助理。2015年,第二答辯人參加沙田區議會選舉但敗選。第二答辯人因為激烈的活動而有多項刑事紀錄,包括非法集會等,但判刑都是罰款。

35.第二答辯人向感化主任重申並不後悔自己的所為,他認為自己是為社會不公義而發聲。事發當日,第二答辯人曾以竹枝阻止立法會大樓大門關閉;他指當他看到別人使用鋼架時有加以阻止。他對自己的作為並不後悔,並指為了社會公義而鬥爭,已有坐牢的心理準備,只是以令家人擔心為恥。他同意法庭的判決,如有法庭命令他願作無償社區工作。他的妹妹及其他家人明白及支持他。

36.感化官認為第二答辯人態度誠懇而合作,是個有紀律和獨立的人,身為示威者的領袖人物之一,他不後悔自己所做的錯誤行為及犯下了本案,但願意作無償社區工作為補償。感化官指第二答辯人沒有內省自己違法的行為,更認為自己是為社會不公義而發聲;因此感化官不建議感化令,但建議法庭判處第二答辯人80-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C2.3 第三答辯人

37.第三答辯人25歲,是家中幼子,在廣州出生,幼時跟母親來到香港。在17歲前,第三答辯人家庭一直依靠綜援生活。在學時,第三答辯人在學生組織及佔中等議題的關注組中擔任重要的職位。第三答辯人中三開始兼職工作,後曾修讀香港專業進修學院的毅進課程的心理及輔導課,現任職酒保。第三答辯人與他人共同租住一個單位,但與母親保持聯絡。

38.第三答辯人從公眾論壇得悉東北發展計劃的事。他認識了當地居民後,對於他們生活被影響寄予同情,亦有探訪及幫助他們。事發當日,他本是前往支持東北的村民,但得知投票結果之後受到刺激,犯下本案。調查期間,第三答辯人表現合作。他不認罪,並聲稱,他只是以不同的途徑表達對東北發展計劃的失望的意見,但最終徒勞無功。在輔導下第三答辯人明白到需要控制情緒,並願意接受法庭的判刑,包括社會服務令。

39.感化官認為,第三答辯人表現合作並且願意接受輔導,其姊亦願意支持他,而他是對於公眾生計表現關注而犯下本案。感化官認為不需要對第三答辯人作出集中輔導,而可以以社會服務令加強他對遵守法律的意識,故建議判處第三答辯人120-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C2.4 第四答辯人

40.第四答辯人34歲,出生於一個本地家庭,是家中長子。他初中畢業後投身社會,十年前離家,偶爾與家中聯絡,現以義工的身分居住於一間社區中心。自2009年起,第四答辯人依靠綜援生活。他稱自己沒有不良嗜好,平時多與朋友玩音樂。他於2008年開始關注社會議題,稱因為參與社運爭取社會公義而在2010年及2012年兩次犯案而有刑事紀錄,包括未經批准集結罪,被判罰款。

41.就本案,第四答辯人稱自己原本並沒有犯案的打算,他與其他示威者坐在立法會的大門,目的是發聲反對東北發展計劃。他指事件後他發現這樣示威並不能幫助到受影響的居民,所以他會轉而幫助他們適應新環境而不會再參與這樣的示威。他尊重法庭的判決並願意接受社會服務令。感化官認為第四答辯人不需接受感化,可從做社會服務工作補償其犯罪行為而有所得着,故建議法庭判處第四答辯人81-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C2.5 第五答辯人

42.第五答辯人21歲,是家中獨子,長於一個本地家庭,父母分別是警員和秘書,在外祖母照顧下長大。他與父親的關係在其近年多參與社會議題之後變得緊張。目前他與同居者及朋友租住深水埗一個單位。第五答辯人曾就讀於中文大學及香港藝術學院,2014年輟學後成為編輯及多媒體設計員。他曾是學民思潮的創辦人及發言人之一。雖然他在2014年退出該組織,但仍關注社會議題。他有兩次非法集會的刑事紀錄。有關罪行在2015年4月17日發生,他在2015年12月16日被判罪名成立。2016年1月7日,法庭判以80小時社會服務令;至2016年2月17日為止,他已完成了24小時的命令,表現據稱良好。

43.就本案,他同意基本案情,但表示是因為想要澄清自己是否有進入立法會大樓的權力,故此沒有在審訊中認罪。他聲稱他當日的原意是和平集會,但尊重法庭判決,並表示將來會以和平合法的方式關注社會議題。考慮到該答辯人的家庭,受到的教訓及其願意承擔法律責任的態度,感化官認為他不需接受感化,建議法庭判處第五答辯人81-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C2.6 第六答辯人

44.第六答辯人20歲,與祖父母及妹妹同住於私人購入的公屋。他六歲時父母離異,由祖父母照顧長大,與家人關係融洽。他中五開始關注社會政策,不但在Facebook討論,亦參與學民思潮的活動,大專時期常參與社運。他在香港專業進修學校完成社會科學的文憑課程後,自2015年6月起在「關注綜援低收入聯盟」兼職工作。

45.第六答辯人同意本案的基本案情,並表示他當時在立法會大樓外參與公眾集會,後來得悉立法會就東北發展方案進入投票程序。他認為需要升級行動阻止投票,所以與其他示威者一起意圖強行進入大樓。

46.第六答辯人表示經過審訊後他明白自己的行為有可能危害到公眾安全,並對與警方爭執時有人受傷感到抱歉。他同意做無償社區工作。考慮到第六答辯人沒有刑事紀錄及願意負起法律後果,感化官認為無償社區工作可增強第六答辯人的守法意識,並建議可判處他81-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C2.7 第七答辯人

47.第七答辯人24歲,自幼父母離異,與雙生妹妹同由任職文員的母親撫養,她的學業成績理想。她稱,在嶺南大學唸哲學時遇到很多抱有社會理想的人,故開始有替草根階層發聲的想法。第七答辯人曾在該大學的學生會任副主席。她認為政府一直錯誤運用土地;她在2010年參與反高鐵運動及土地正義聯盟,後亦為多家媒體撰寫文章,畢業後成為蘋果日報的兼職記者。她現與五個朋友共同租住一個單位。

48.第七答辯人承認,當日她與其他土地正義聯盟的成員計劃進入立法會大樓抗議東北方案的撥款討論,並意圖闖進大樓後開啟其他入口。她承認她以別人給予的竹枝意圖撬開其中一道玻璃門但沒有成功。其後,因見情況混亂,她指她與第二答辯人作為示威者的領袖曾嘗試讓示威者冷靜坐下。第七答辯人指,她見到有蒙面的不明人士打破大樓玻璃門後迅速離去。第七答辯人聲稱,她及其他示威者並沒有暴力行事的意圖,但她認為必須闖進立法會大樓為人民發聲,因為已經沒有其他可行的途徑。她對她所採取的行動無悔,但表示不想見到事件中有任何人受傷。第七答辯人強調,她所做的只是為爭取社會公義和追求市民權利。

49.第七答辯人沒有刑事紀錄。感化官不建議感化令,但認為第七答辯人顯示了她承擔法律責任及做無償的社區工作以作補償的意願,亦因其合作的態度和其家庭成員的支持,故建議判處第七答辯人120-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C2.8 第八答辯人

50.第八答辯人27歲,是古洞北發展關注組的全職工作者,與丈夫現居於古洞一間由村民提供的寮屋,該寮屋乃該關注組聚會地點。她畢業於香港中文大學,曾任研究助理,現時在該關注組做文職及與丈夫經營農業,亦負責安排與村民進行會議。

51.第八答辯人指,本來該關注組打算以非暴力的形式去達致阻止東北發展計劃。她強調,知道立法會投票結果前並沒有示威的打算,但當天突然傳出立法會通過撥款的消息,然後她留意到有蒙面的示威人士想要破門強行闖進立法會大樓,她想為關注組取回主導權及爭取媒體的注意力,於是她拿取用作懸掛標語的竹枝去撬立法會的大門。她表示自己無意傷害他人和損毀物件。

52.第八答辯人的丈夫在家訪中表示支持她。感化官認為這答辯人態度誠懇而合作,亦願意承擔法律後果。考慮到她沒有刑事紀錄及背景良好,感化官建議法庭判處她80-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C2.9 第九答辯人

53.第九答辯人23歲,與來自多哥尋求政治庇護的丈夫居住在一間環境狹小的分租單位,她於「綠色和平經濟與新型社會保障研究會」任職個人助理,並活躍於政治及社會運動多年。她聲稱唸中六時,因閱讀到關於六四事件的書籍而對政治和社會事務產生興趣。她2010至2014年間為社會民主連線的成員,活躍於各種示威活動。她自稱已沒有任何政治聯繫。她曾在2013年因干犯襲警罪行,被判處監禁21天。

54.對於本案,第九答辯人承認其法律責任。她表示案發當日她從新聞得知立法會財委會就東北發展計劃的撥款的會議,覺得計劃不公平,於是晚上八時左右到場參與抗議,並跟隨其他示威者意圖妨礙會議程序。第九答辯人承認有以竹枝撬開立法會大門。雖然她的行為並不能達到進入會議廳的目的,但她認為必須如此表達反對該計劃的意見及提升公眾對議題的注意。第九答辯人說她當時是公民抗命,完全知道自己正在做甚麼。

55.在家訪中,第九答辯人的丈夫和她的父親均表示支持她。感化官認為第九答辯人因為對社運的強烈信念而犯案,考慮到她對事件沒有悔意,不建議感化令;但是考慮到讓這答辯人做無償社區工作可以增強她守法的概念,建議法庭判處她81-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C2.10 第十答辯人

56.第十答辯人31歲,從2014年起沒有固定居所,輪流在不同的朋友家借宿,感化官亦因為該答辯人反對而未能聯絡其任何家庭成員及從社會福利署取得其個人資料,只能依據其個人所聲稱的內容撰寫社會服務令報告。第十答辯人完成中五課程後,曾從事各種兼職工作,包括速遞員、文員及侍應等;2015年9月起失業,依靠朋友的經濟援助生活。他有喝酒和吸煙的習慣,但沒有吸毒。第十答辯人有三項刑事紀錄,包括襲警。

57.就本案,第十答辯人稱他聽到新聞時本想進入立法會旁聽會議,到場卻發現警察已部署在場,示威者不獲准進入大樓。他聲稱是以個人而非群體身分前往現場。他承認有拉扯立法會大樓的大門,但不同意本案的控罪。他認為在公眾地方集會是人權,而自己的行為並非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亦不會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會破壞社會安寧。對於事件中有保安受傷,他認為示威中這是無可避免的事,因為以和平的方式沒法有效地向政府反映這些政治議題的看法。

58.感化官考慮到第十答辯人沒有固定的通訊地點、不能提供聯絡電話、亦沒有家庭支援,不建議感化令;加上這答辯人自2015年9月失業、依靠朋友的經濟援助等,感化官不建議判處社會服務令。

C2.11 第十一答辯人

59.第十一答辯人42歲,與家人同住於公屋,家裏有父母及兩個弟弟。他18歲開始工作,曾先後為多家公司包括蘋果日報及無線電視作平面設計師,也是東區區議員古桂耀的助理。在媒體公司工作的時候,受同事影響他開始關注社會公義,參與示威和網上電台等,但聲稱沒有政治聯繫。

60.第十一答辯人強調他沒有悔意,認為自己所做的只是反映對社會不公義的聲音。他強調政府沒有聆聽東北發展計劃受影響居民的聲音。他表示事發時,他只是跟隨土地正義聯盟的呼籲,跟着群眾走向立法會大樓大門。第十一答辯人堅稱沒有破壞任何東西或傷害人的意圖。

61.因為第十一答辯人沒悔意但願意作出無償的社區工作以作補償,感化官不建議感化令,但認為社會服務令可向他灌輸守法的觀念及對犯法行為作出補償,建議判處他80-16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C2.12 第十二答辯人

62.第十二答辯人26歲,與母親及兩個弟妹在公屋居住。他由學生時代開始做兼職,畢業後至今做過各種兼職工作,現在主要在KFC做夜班的工作。他自中五開始參與遊行表達意見,他認為社會越來越政治化和不公平,需要站出來表達不認同的意見。他在各種議題上包括高鐵、2017年政改、反國民教育及佔中等,都有參與請願活動。他指他參與的都是和平集會。

63.就東北發展計劃這議題,第十二答辯人曾參與2014年6月6日立法會外的示威,並因堵塞立法會入口及在沒有許可下進入立法會大樓,違反香港法例第382章 《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8(3)條,被判處3個星期的監禁,當時正等待上訴。

64.2014年6月13日,第十二答辯人因得悉立法會財委會繼續東北發展計劃的會議而到場示威,至晚上8時,他因聽到財委會主席終止討論並開始投票而感到失望。當時有示威者意圖強行進入立法會大樓,而第十二答辯人亦想進入會議廳阻止投票,於是他移走鐵馬、並以別人交給他的竹枝及以雙手試圖打開立法會大樓的門。第十二答辯人認罪以負起法律責任,並表示明白這種手法是不能有效改變社會事務發展,亦非社會所認同的方法。第十二答辯人表示,以後如發現集會不再和平就會自行離開,不會再干犯法律,希望法庭以非監禁刑罰處理以助其更生。

65.感化官有見於第十二答辯人之前行為模式,不建議感化令,但認為這答辯人有悔改之意,建議判處100-1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

C2.13 第十三答辯人

66.第十三答辯人25歲,與母親居於公屋,有一個姐姐。他中五畢業後,完成了電腦管理的文憑課程,是資訊科技方面的自由工作者,工作時數不定。他有七項刑事犯罪紀錄,包括偷竊、普通襲擊、襲警及管有危險藥物等,在與朋友聚會時有服用大麻。他拒絕接受尿液測試。

67.感化官批評第十三答辯人態度不太合作,多次失約,最後在非約定的日子見感化官。就本案,第十三答辯人表示不後悔為正義而戰,他認為沒有必要接受感化,但願意做無償社會服務。

68.感化官認為,以能取得的有限資料來看,沒有甚麼能顯示第十三答辯人有從本案中反省。感化官指出,基於第十三答辯人不太合作的態度和閃爍其詞的回應,懷疑他能否遵從法庭命令。再者,感化官懷疑第十三答辯人聲稱沒有濫藥習慣的真確性,因此,不建議判處他感化令,亦不建議判處他社會服務令。

D. 判刑理由

69.2016年2月19日,在判刑前,原審裁判官進一步聽取求情。第二答辯人再次表明對他所做的事絕無悔意,同樣地,第七答辯人也說不會後悔當日所做過的事。

70.判刑時,原審裁判官首先指出,就第一項控罪,法庭對於罪責,必須考慮集會之原因和目的。在本案,一些人的家園因為社會發展而被拆毁,答辯人等雖非當地居民,但在政策落實之前表達聲音並非錯誤的行為;原審裁判官認為,答辯人等為別人或者社會受忽略的人去發聲並非錯事,而是一件好事。原審裁判官稱,他不評論答辯人等使用的表達方法和手段。原審裁判官認為,他們違反法律,而法庭已經依照法律將他們定罪[35]

71.原審裁判官指出判刑時要考慮所使用武力的激烈程度,及是否有罔顧別人的人身安全。原審裁判官認為,就本案證據而言,答辯人等初時未打算進入大樓,而是在進行和平集會以表達意見,或者在等候進一步消息再作出行動。他們是直至得悉議案可能進入投票階段,可能獲通過的時候,才採取激烈的手段打算進入立法會大樓。原審裁判官認為,答辯人等的行為目的只是要進入立法會大樓,而並沒有打算要傷害人或者令財物損毀。原審裁判官認為,該情況與以暴力發洩不滿或以傷害他人手段強令別人聆聽意見的情況不可相提並論。原審裁判官留意到,事件中答辯人等的行為對大樓設施的破壞,並指出沒有更多人受傷是幸運的事,答辯人等應該反思可能會發生犧牲他人的情況[36]

72.就答辯人在求情及在社會服務令合適報告中,表示對案中行為無悔,原審裁判官認為他們的確應該堅持為有需要及被忽略的人爭取公義或者發聲,而不應該對此有悔意,否則就顯得沒有原則;但是他認為答辯人應該反省他們的抗爭手法,應使用既能表達意見又不致犧牲別人或將別人安危置於危險境地的方法[37]

73.原審裁判官認為大部分的答辯人都沒有否認行為,而願意接受後果及責任;他認為這顯示他們有悔意的一面[38]

74.原審裁判官認為本案中的過激行為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考慮到所有情況,他認為雖然第一項控罪的合適判刑是刑期短的即時監禁,但社會服務令亦是可以代替監禁的一個判刑選擇[39]

75.就第十及第十三答辯人,雖然社會服務令報告並不建議他們接受社會服務令,原審裁判官最初亦表示本來想判處監禁,但最終決定給予機會讓他們以行動證明他們會承擔法律後果,所以判處他們150小時社會服務令[40]。後來,第十三答辯人因違反社會服務令在2016年12月15日被改判3個星期監禁。

E. 覆核申請的主要理據

76.律政司司長的覆核理據是,原審裁判官的判刑有原則性的錯誤,而且是明顯過輕,是任何法官在考慮過全部有關因素後,不會合理地認為屬於恰當的判刑範圍之內。萬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把申請覆核的理據綜合為三個主要論點。

77.第一,原審裁判官低估了本案罪行的嚴重性,未有對公眾利益、守護治安秩序、阻嚇他人干犯同類犯罪活動這些考慮給予恰當比重,而判處具阻嚇力的刑罰。萬專員強調案中所涉及的是大規模的騷亂行為,答辯人等使用的暴力是嚴重且蓄意,而如此大規模的騷亂衝擊正在舉行會議的立法會大樓,分外突顯案件嚴重性及犯案者對公眾秩序和安全的漠視,因此原審裁判官應該判處具阻嚇力的判刑。

78.第二,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對各答辯人純為村民發聲而並非為了個人利益之事,給予比重或給予過多的比重。對於參加大型的集體暴力行為而破壞公眾安寧情況而言,犯案者的動機並不構成求情理由。

79.第三, 在考慮判處社會服務令時,原審裁判官沒充分考慮相關的判刑原則,特別是答辯人等對罪行沒有真誠悔意,所以原審裁判官對答辯人等處以社會服務令是錯誤的。

80.總而言之,萬專員力陳,唯一適當的判刑是具足夠阻嚇力的監禁,以反映答辯人等所犯罪行的嚴重性。在其書面陳詞,萬專員稱應判答辯人等即時短期監禁,但在口頭陳述時,他卻認為一個接近最高刑期(3年)中高端的刑期才是合適的。

F. 答辯人的立場

81.答辯人等的立場大同小異,可撮述如下。

82.第一,在判刑覆核申請中,因為傾向保障人身自由的推定(presumption in favourem libertatis),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下級法庭判刑的酌情權而接納判刑是明顯過輕;要說服上訴法庭處以更重的判刑,要比說服上訴法庭減刑困難得多,門檻也更高。

83.第二,在判刑覆核申請中,上訴法庭不會干預下級法庭所作出的事實裁斷,反而必須要以那些事實裁斷來處理判刑覆核。而根據原審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本案不涉及大規模或蓄意的暴力行為,他們當時並非以暴力發洩不滿,或是傷害別人的手段去令其他人聽取自己的意見,他們只是嘗試用各種方法強行進入立法會大樓。本案的情節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宗。

84.第三,法庭需要考慮答辯人等犯案的動機、手段、後果、對社會的影響等因素,所以不能如律政司司長所說,他們犯案的動機不是求情理由。

85.第四,原審裁判官運用酌情權判處答辯人等社會服務令,並沒有違反相關的法律原則。即使答辯人等如律政司司長所說沒有真誠悔意,但考慮到整件案件的案情,尤其是答辯人等的特別情況,原審裁判官判處社會服務令,仍然是合適的,並不是過輕的判刑。

86.正如上文指出,第十三答辯人的社會服務令已經在2016年12月15日撤銷,而他亦已就3個星期監禁服刑期滿。第十三答辯人認為,律政司司長沒有在時限內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去覆核他的監禁判刑,現在反過來覆核其社會服務令,根本是覆核一個已經失效的判刑,浪費他的時間。

G. 判刑原則

G1. 適用的法律概念和判刑原則

87.2017年8月17日,本庭頒下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及其他人士,CAAR 4/2016的判詞,該判詞第H部詳細闡明與本覆核申請同類之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的法律概念和判刑原則,那些法律概念和判刑原則全部適用於本覆核申請,並可重申如下。

(一) 一般判刑原則

88.一般而言,判刑時法庭會考慮以下的判刑元素: 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阻嚇罪行、補救性質及更生改過。法庭會考慮某個判刑元素是否適用;若適用,該給予該判刑元素多大的比重。在決定某個判刑元素該有多大的比重時,法庭一般來說會考慮案中罪行本身的性質和嚴重性、干犯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罪行所引起的後果、犯案者的犯罪動機、犯案者的個人情況等因素。法庭需要全面、整體地評估案件所有的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恰當的比重,然後對犯案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這基本的判刑原則同樣適用於非法集結。

(二) 基本權利及守法義務的相互原則

89.在一個奉行法治的文明社會,市民享有獲法律保障的基本權利,同時亦須遵守法律;因此,他們必須以合法的方式行使權利,不得以行使權利的名義而漠視遵守法律的責任。這相互原則平衡了市民依法享有的權利與他們必須守法的義務。在香港,這相互原則體現在《基本法》第三章有關居民的基本權利和義務的條文。在第三章,第二十五至三十九條列出所有香港市民共享的各種權利,而第四十二條則訂明所有香港市民有遵守香港實行的法律的義務。因此,《基本法》有明文規定,當所有香港市民行使受法律保障的權利時,也必須遵守法律,香港市民只可依法行使權利。

(三) 法律對集會權利的限制

90.和平集會自由受《基本法》第二十七條及《香港人權法案》第17條保障。市民享有權利但同時必須守法的相互原則一樣適用。集會自由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是集會自由從來都不是絕對的,所有參加集會的人士絕對不能以行使言論和集會自由的名義,罔顧他們必須遵守法律的法定責任而為所欲為。他們必須亦只可在法律設定的範圍之內集會,行使他們集會和言論的自由。

91.一直以來,法律只認同及保護和平集會的權利:見《香港人權法案》第17條。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周諾恆 (2013) 16 HKCFAR 837,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對行使集會權利所設定的範圍總結如下(意譯)[41]

「 38. [法律]容許劃下界線,區分和平示威(其中,正如上文所述,言論自由並無約束),以及干擾或威脅干擾公共秩序的行為、及侵犯他人權利和自由的行為……

39. 示威人士一旦牽涉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以稍為過時的字詞來形容是‘破壞安寧’),便是超越受憲法保障的和平示威的界線,進入非法活動的領域,可受法律制裁和限制。若然示威人士越過上述界線而非法干擾他人的權利和自由,後果也是一樣。

40. 因此法律對受憲法保障的和平集會活動設有限制……」

『不能干擾或威脅干擾公共秩序或破壞安寧』的限制,旨在維護公共秩序;若不維護公共秩序,各種自由和權利極有可能在無法無天的混亂狀態下消失。而『不能非法干擾他人的權利和自由』的限制,則旨在尊重和保護他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自由。維護公共秩序和尊重及保護他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自由,兩者都是一個奉行法治之文明社會的標誌。

92.參加集會的人士只要在法律所定下的界線內行事,法律會全面並充分地保障他們示威、集會和言論的自由,但他們一旦僭越了法律所定下的限制,便立時喪失了法律給予他們行使那些權利的保障,並且必須承擔後果而受法律制裁。違法者不能說法律制裁他們是剝奪或壓制他們的示威、集會和言論自由,因為法律從來都絕不容許他們以非法的手段或方式來行使那些自由。

93.參加集會的人士干擾或威脅干擾公共秩序、甚至使用或威脅使用暴力,都是犯法行為,即使他們本來進行的是和平合法的集會。對於那些擾亂公共秩序的罪行,特別是涉及暴力時,法庭在判刑時必須緊記維護公共秩序的重要,而所判處的判刑亦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非法破壞或擾亂。

(四) 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

94.對於非法集結,罪行的控罪要旨是參與者行事時人數眾多,並利用人多勢眾來達到他們之共同目的。再者,當大批示威者聚集時,很大可能會出現情緒高漲甚至激動的情況,而這種情況本身有造成暴力事件的風險。有時,甚至會有些挑起暴力事端為目的之不法之徒在場趁機行事,這方面的風險不容忽視。因此,非法集結必須有預防措施,避免社會安寧可能被破壞及破壞社會安寧所引發的嚴重後果。

95.在維護公共秩序的大前提下,並且顧及到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除了要對犯案者施予合適的懲罰,亦需要考慮阻嚇的判刑元素,即判刑不僅要防止犯案者重犯,亦需要以儆效尤,阻嚇其他人不要以身試法,有樣學樣來破壞或擾亂公共秩序。法庭應該給予阻嚇這判刑元素的比重,則視乎案件實際的情況而定。若案情嚴重,法庭需要判處具阻嚇力的刑罰。

(五) 使用暴力擾亂公共秩序

96.在法治之下,法律不會也不能容忍任何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的行為。因此,參加集會的人士不得對任何人施加暴力。參加集會的人士有清晰明確的責任,不得作出任何危及公眾的擾亂秩序或暴力行為。參加非法集結的犯案者使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是加重他們罪責的因素,所以判刑必須具足夠的懲罰作用和阻嚇力。因此,就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法庭會給予懲罰和阻嚇這兩個判刑元素極大的比重。法庭在判刑時的主要考慮是要懲罰及阻嚇那些干犯罪行的人,並以儆效尤,阻嚇其他人不要以身試法,有樣學樣來破壞或擾亂公共秩序。至於犯案者的個人情況、無論犯罪動機或原因是他們自認為多麼崇高、其他違法者罪責是否更重等,一般來說全都不是有力的求情或輕判的理由。

97.答辯人等認為本庭在黃之鋒案判詞H部所引用的英國案例和本案的情況不同。他們指那些案例的情節比本案更加嚴重,所以不可相提並論。本庭當然知道那些英國案例的情節甚至控罪本身比本案更加嚴重,本庭引用那些案例,目的是討論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和點出集體破壞公共秩序罪行的共同特徵。本庭並不是採用或參考那些案例所判的刑期來為本案量刑準則。

(六) 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的相關情節

98.法庭在決定適當的刑罰時,需要考慮干犯涉案罪行的相關情節。就牽涉暴力的非法集結,有關干犯罪行的情節包括:

(1) 暴力行為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施行暴力者人數多少;

(3) 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使用暴力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力的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力行為維時多久,包括暴力行為有否拖長;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是否仍然進行;

(6) 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7) 即使沒有財物損失或破壞,也沒有人受傷,但暴力行為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非法集結或使用暴力。

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

(七) 有關社會服務令的判刑原則

99.社會服務令同時具有懲罰和更生這兩個判刑元素。因為社會服務令有其懲罰的元素,所以它本身不一定是一項輕判的刑罰。社會服務令亦有補救的成分:犯罪者通過無薪工作對社會作出貢獻,從而使受其造成的破壞影響的社會大眾受惠。

100.有法律意見認為接受社會服務令的人應符合以下條件:

(1) 首次犯罪,或是犯罪紀錄「輕微」;

(2) 來自背景穩定的家庭;

(3) 有良好工作紀錄,因為社會服務令並不是為鼓勵人懶惰、或向散漫者指出錯誤而設的;

(4) 正受僱用、或有實際機會將獲僱用;

(5) 展示真誠悔意;

(6) 表現重犯機會很低。

這六個條件提供了有用可行的指引,在大部分適合判處社會服務令的案件常會出現。但當法庭決定是否適宜判處犯案者社會服務令時,不一定需要六個因素都齊備,也不是只有這六個因素可供考慮;其中一個經常出現的相關因素就是犯罪者年紀尚輕。

101.社會服務令經常被視為代替囚禁式刑罰的另一個判刑選項。然而,對於明顯需要判處阻嚇性刑罰的嚴重罪行,即使犯案者適合接受社會服務令,一般來說都不宜判處此命令。但若存在非常特殊情況,對犯了嚴重罪行的罪犯判處社會服務令,亦非一定不合適。然而,在嚴重罪行中,犯案者的個人情況一般不構成特殊情況。換言之,犯案者的個人情況必須是極其特殊,法庭才可考慮是否適宜以社會服務令代替判處囚禁式刑罰。

102.法庭一直認為真誠悔意是接受社會服務令的先決條件,若犯案者並非真心言悔,法庭一般會拒絕判以社會服務令。真誠悔意是指犯案者接受他是犯了罪,並對他所干犯的罪行和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後果,表示悔意。所以有真誠悔意的人,通常都會認罪,並明確接納其法律責任。因此,法庭決定犯罪者是否有真誠悔意,其中一個主要考慮因素是看他有沒有適時認罪。若犯案者不認罪,而是經過審訊被定罪後才說有悔意,法庭會小心考慮這說法,一般來說:

(一) 法庭雖然不會單單因為他曾抗辯便必然否定他有悔意的說法,但法庭亦不會輕易接納他對其所作所為真心感到後悔。

(二) 若犯案者認為他因「無罪推論」而有權要求控方證明其控罪,或質疑他所承認的行為是否構成被控的罪行,所以選擇不認罪,他當然絕對有權這樣做。經審訊後他被定罪,法庭不會因為他這樣的抗辯手法而加重他的刑罰。但是法庭也不一定會接納他雖然採用這樣的抗辯手法,但其實對所干犯的罪行和其後果有真誠悔意。

(三) 若犯案者認為刑事檢控他們本身就是不正當的,即使他們被定罪後仍然堅持這個看法,這表明他們即使被定罪後仍不接納他們所作所為是犯法的,若他們說有真誠悔意,這其實是和他們質疑檢控是否正當的立場互相矛盾,因此法庭不會接納。

(四) 若犯案者在被定罪後仍堅持自己清白,或是堅決表示自己沒有做錯,這更加表明他沒有真正的悔意;即使他說願意接受法律責任和制裁,也改變不了他對所干犯的罪行是沒有真誠悔意的事實。

103.犯案者對法庭表示尊重,並不一定就是真誠悔意的表現,因為每個在法庭席前的與訟人都要尊重法庭和遵守法庭的程序。他們這樣做是理所當然,與悔意並不一定有關。若犯案者沒有其他表現真誠悔意的行為,只說他尊重法庭並不等同他有真誠悔意。

104.就真誠悔意這一點,代表第三、第五及第十二答辯人的譚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an Kwai Hung [2010] 1 HKLRD A2,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龍禮的判詞(意譯)[42]

「 36. 本案中,上訴人不認罪,他沒有在庭上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只是要控方證明他的控罪。他是懲教署的高級懲教主任,已婚。此事累及他的前途,退休金也可能受牽連。他被定罪,受影響的不單是他本人,還有他的家人。在此情況下,若因為他沒有藉認罪表示悔意,但行使憲法權利,要求控方證實對他的指控,故被拒而不得獲社會服務令,本席認為似乎並不公平。本席沒有理由假設他私底下沒有因為自己的行為而極為後悔,尤其是被捕一事看來已導致妻子與他分開。」

譚大律師力陳,若某答辯人只是行使其權利,要求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他選擇不認罪並不能視為無悔意的表現。

105.本庭認為,需要小心看待龍禮法官的說法。龍禮法官接納被告人沒有以認罪來表達他的悔意,但表明在該案的情況下,不應因被告人行使其權利要求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而拒絕判社會服務令。這一點和上文第102(二)段的原則是沒有抵觸的。但是,龍禮法官認為沒有理由不相信被告人私下為他的行為感到極為後悔,則有可商榷之處,因為該說法完全沒有證據支持,只是他的猜測而已,而且龍禮法官所謂的「極為後悔」,似乎是指被告人因犯案對自己家庭產生不良後果而深感後悔(regret),若是這樣,便談不上是法律所要求的真誠悔意(genuine remorse)。本庭認為,援引Chan Kwai Hung案對探討何謂真誠悔意無甚實際作用,日後最好避免。

(八) 適用於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的判刑原則

106.法庭對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所採用的判刑原則可總結如下:

(一) 按照一般的判刑原則,法庭會全面考慮案件的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繼而就每個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應有的比重,然後對犯案者處以與案件相稱的判刑。同樣的原則適用於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

(二) 《公安條例》第18條對非法集結的定義雖然頗為簡單,但所涵蓋的案情可以很廣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因案情而有別,其幅度也很大,由一端極輕微的到另一端極其嚴重的都有,視乎實際情況而定。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當然是較接近情節嚴重那一端的罪行,可是涉及暴力之非法集結的案情也會是多式多樣,所以即使是屬於較嚴重的罪行,其實際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也會有所不同,也有其幅度;在這幅度上,法庭會按照案情實際情況和罪行情節的嚴重性,而對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該有的比重。

(三) 在維持公共秩序的大前提下,並顧及到非法集結的控罪要旨,法庭在判刑時需要考慮阻嚇這個判刑元素,至於該給予多大的比重則需視乎案件實際情況而定。

(四) 若是案情相對地輕微,例如,非法集結並非預謀,規模極小、只涉及十分輕微的暴力、沒有造成任何人身傷害或財產破壞,法庭給予犯案者個人的情況、犯案動機或原因、和更生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增加[43],而阻嚇這個判刑元素的比重可以相稱地減少。

(五) 若是案情嚴重的,例如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規模大,或是涉及嚴重暴力,法庭會給予懲罰和阻嚇這兩個判刑元素很大的比重,而給予犯案者個人的情況、犯案動機或原因、和更生這個判刑元素很少的比重,或者在極端的情況下,甚至不給予任何比重。

(六) 當法庭對所有適用的判刑元素給予其該有的比重後,便可以對犯案者處以和案件相稱的判刑。

107.一般而言,就案情輕微的罪行,雖然犯罪情節不是那麼嚴重,但法庭仍要確保公共秩序得到有效維護,所以判刑仍需要具備相稱的阻嚇力。由此考慮,若案情合適,社會服務令可以是恰當的判刑選項,因為社會服務令包含的懲罰元素,可以視為具相稱的阻嚇力,而其更生的元素也可以幫助犯案者,特別是年輕的犯案者更生。

108.至於案情嚴重的罪行,刑罰的主要目的是為懲罰犯罪者及阻嚇罪行,法庭整體的考慮定當傾向判處即時囚禁的刑罰。除非存在罕見的非常特殊情況,否則其他非即時囚禁的刑罰,包括緩刑和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

G2. 判刑時如何考慮「公民抗命」這個犯案的動機

109.第九答辯人在其社會服務令報告中說她犯案時是「公民抗命」。本庭在此解釋為非法集結判刑時如何考慮「公民抗命」這個犯案的動機。

110.「公民抗命」簡單來說是指有人認為某項法律或政府某些政策、措施或行動是不公義,他們於是以犯法的手段來表達或加強他們這樣的信念。因為「公民抗命」本身一定涉及犯法的手段,所以必然是違反了《基本法》第四十二條之下,所有香港市民必須遵守香港實施的法律這法定的要求。是故,當以「公民抗命」而行事的人犯下的是刑事罪行,他們便不能以「公民抗命」為開脫罪行解。

111.R v Jones (Margaret) [2007] 1 AC 136案,賀勳爵評論「公民抗命」這個概念(意譯)[44]

「 89. 各位大人,以良知為理由進行公民抗命在本國有悠久和值得敬重的歷史。某些人相信某條法例或某項政府舉措是不義的,他們為了矢志維護他們的信念而犯法,這種行為有時在歷史上得到正面評價。立刻在腦海中浮現的一個例子就是婦女參政運動分子。文明社會的一個標誌是能夠包容此類抗議和示威。不過,有一些慣例是雙方,即犯法者的一方和執法者的一方,都普遍接受的。抗議者行動要有分寸,不造成過分破壞或不便,並且接受法律施加的懲罰以顯示其信念的真摯。另一方面,警方和檢控官表現克制,而裁判官判的刑罰是考慮了示威者基於良知的動機而判的刑罰。...」

112.根據賀勳爵的評論,以「公民抗命」為違法動機的犯案者:

(一) 在行事時應有合理的節制,不能造成過分的破壞或對公眾造成太大的不便;

(二) 當事後面對刑事檢控時,會認罪並接受刑罰來顯示他們對其信念是真摯的。

換言之,以「公民抗命」為違法動機的犯案者不能以此為藉口,完全漠視法紀而肆意行事,他們仍須有一定的節制,不能為所欲為;並且他們亦會以認罪及接受刑罰來表達自己對信念的真摯。

113.根據賀輔明勳爵的評論,當以「公民抗命」為違法動機的犯案者是如他所言那樣行事,法庭在量刑時可考慮其犯案背後的理念,而處以較輕的判刑。當法庭這樣做時,不能理解為法庭是認同犯案者的理念,因為法庭從來都不會對政治事宜作出裁斷。

114.賀輔明勳爵所形容的「公民抗命」違法行為,應是指案情較輕微的那些案件。若案情嚴重,法庭定當要給予執法這公眾利益更多的比重。視乎案情的嚴重程度,法庭可能給予「公民抗命」這個犯案動機很少比重或不給予任何比重,當法庭這樣做時,不能被理解為法庭否定犯案者的理念,因為正如上文所說,法庭從來都不會對政治議題作出裁斷。由此看來,賀輔明勳爵對量刑的看法其實和本庭在黃之鋒案所闡明的一般量刑原則是完全一致。和法庭處理其他犯案動機一樣,法庭在量刑時,會按照案件的實際情況和犯案情節的嚴重性來評估是否需要考慮「公民抗命」這犯案動機,若需要的話,該給予的比重是多少[45]

115.套用在非法集結的量刑,若犯案情節輕微,法庭在衡量各判刑元素時,若認為合適,可以給予「公民抗命」這個犯案動機較大的比重,而輕判犯案者。若犯案情節嚴重,如涉及暴力,則如上文所述,法庭需要給予懲罰和阻嚇這兩個判刑元素較大的比重,而給予「公民抗命」這個犯案動機較少的比重,或甚至在極端的情況下,不給予任何比重。

116.如上文指出,以「公民抗命」為犯案動機的人,通常會認罪並接受刑罰來表達他們對其信念的真摯;但這並不是必然的。在Jones案,賀輔明勳爵在其判詞第90至92段便指出,當時在英國有一個趨勢,以「公民抗命」為辯解的抗爭者選擇不認罪,意圖用刑事檢控法律程序作為繼續抗爭的手法,務求法庭對他們的意見或訴求的是非曲直作出裁斷,或把法庭變成一個平台,讓他們就相關的議題向媒體發聲。賀輔明勳爵頗嚴厲地批評了這樣的做法,並指出此做法是不對的。

G3. 衝擊立法會

117.在上文第98段,本庭重申法庭需要考慮干犯牽涉暴力的非法集結的罪行情節,然後指出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在本案,一個重要考慮的罪行情節是,涉案暴力行為的目標是立法會大樓。

118.立法會是透過地區直選或功能組別選舉產生,是代表和反映香港市民民意的機關。因為立法會象徵民意,所以立法會廣場往往是市民透過集會來表達不同意見和訴求的常用場所。在香港這個法治的地方只可以接受和平集會來表達意見,在象徵民意的立法會廣場所進行的集會更必須如是。

119.在香港這個多元的社會,具爭議性的議題經常出現在所難免,而立法會作為代表民意的機關,就這些議題通常都會進行討論或審議。當某些具重大爭議的議題在立法會討論或審議時,個別人士、團體或界別到立法會廣場進行集會以表達他們的意見和訴求,是常見的現象。這些集會人士對立法會正在處理的議題可能會持不同或強烈的看法,甚至可能會覺得憤慨或沮喪,因此他們有時會情緒高漲,特別是當持不同意見的人同時在場集會時,氣氛可能更加激動。是故,在立法會廣場的集會必須和平進行,否則極有可能出現暴力衝突的場面,後果不堪設想。

120.在立法會廣場參加集會的人士用暴力或威脅使用暴力來表達他們的訴求或主張時,他們不僅損害立法會作為民意象徵的尊嚴,也妨礙其他同時在廣場合法和平集會人士表達他們意見和訴求的權利,甚至在極端的情況下,可能會引起持不同意見者的肢體衝突,後果可以十分嚴重。法庭對這些違法者判刑時,必須維護立法會的尊嚴、保障其他合法和平集會人士的權利、和防止暴力的情況出現在立法會廣場的集會。

121.基於以上的考慮,以暴力手法衝擊立法會大樓,令答辯人等的犯案情節更見嚴重,也加重他們的罪責,法庭亦因此需要給予阻嚇這判刑元素更大的比重。對答辯人等的判刑必須具足夠的阻嚇力:一方面,要阻嚇他們重犯,另一方面,要阻嚇他人模仿他們以暴力衝擊立法會的嚴重不法行為。

122.根據曾先生在案發翌日,即2014年6月14日發出的新聞稿[46],他說考慮到當時混亂的情況,建議財委會主席考慮早一點結束會議,避免廣場的暴力衝擊情況引致更大的事故,所以財委會比原定時間提早結束。在作供時,控辯雙方都沒有在這方面向曾先生提問,而時任財委會主席也沒有出庭作證,解釋提早結束財委會會議是否因示威者衝擊立法會大樓的緣故。原審裁判官也沒有就這一點作出事實的裁斷。在這情況下,本庭不會以財委會因答辯人等的衝擊行為而終止會議來考慮他們的罪責。但是,若果有這方面的證據或事實裁斷,這將會進一步加重他們的罪責。

(一) 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立法會執行各種重要職能,包括制定法律、審閱及通過政府每年提交的財政預算、批准稅收和公共開支;立法會亦可就政府工作提出質詢,可就關於公眾利益問題進行辯論。

(二) 為讓立法會能執行其職能及有效處理事務,立法會和其委員會必須能夠有秩序及有效率地進行工作,不被非法擾亂,以致事務或會議程序被打擾或甚至中斷。此等擾亂會造成延誤、干擾、不穩定的情況,嚴重者更有可能導致立法會工作停頓。任何人引起或參與此等擾亂,無論其理由或動機為何,都是威脅削弱立法會的功能。此等行為無可能被接受,更必須被譴責。

(三) 當在立法會大樓外廣場集會人士使用或威嚇使用暴力,意圖干擾立法會或其委員會的會議,法庭對這些違法者處以的判刑,必須反映社會否定及譴責他們的暴力及干擾立法會行使職能的行為[47]

H. 本案的判刑

H1. 覆核的一般原則

123.本庭在黃之鋒案判詞的第155段指出,確立的法律原則是,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接納律政司司長提出的判刑覆核申請,把下級法庭所處以的判刑上調。原因包括(一)原判刑的法庭對案件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對罪行的嚴重性自有全面了解,多能對犯案者處以合適的判刑,及(二)法律有傾向保障人身自由的推定(presumption in favourem libertatis),上訴法庭不會輕言下級法庭的判刑是明顯過輕。相關的法律原則可參考:Attorney General v Lau Chiu-tak & Another [1984] HKLR 23,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Wai [2012] 3 HKC 361。因此,律政司司長必須說服上訴法庭,下級法庭的判刑是犯了法律上的錯誤,或明顯過輕,上訴法庭才會干預,把判刑上調。

H2. 覆核申請的事實基礎

124.答辯人等力陳,上訴法庭處理覆核刑期申請時,只可以以原審裁判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為唯一的基礎,不能逾越他的事實裁斷。他們援引Attorney General v Li Ah-sang [1995] 2 HKCLR 239來支持他們的立場。本庭認為,答辯人等的主張有可商榷之處,而只要小心閱讀Li Ah-sang案,便可以知道該案並不支持他們的觀點。

125.一般的原則是,當處理覆核刑期申請時,上訴法庭會以原審時已獲證明 (proved) 或承認 (admitted) 的事實為基礎;上訴法庭不會擔當原審法庭的角色,自行對原審時控方沒有提出 (pursued) 或已被證實 (proved) 的事實進行審查。有關原則見Archbold on Criminal Pleading, Evidence and Practice 2017,§7-445。因此,一般來說,上訴法庭會以原審法庭的事實裁斷為覆核刑期的基礎。但這不是說,上訴法庭就事實這方面,在任何情況下都完全被原審法庭所作出的事實裁斷所限制。

(一)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B(3)條及第83V條,上訴法庭如認為為了司法公正而屬必需或合宜,可以在覆核申請的聆訊中,接納在原審時沒有提出的新證據。雖然上訴法庭不會輕易接納新證據,而第83V(5)條也同時規定,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因任何在審訊時沒有提供的證據或在考慮該證據後而有所增加,但這沒有影響上訴法庭在刑期覆核申請接納新證據的權力。(本庭沒有在本案行使這權力:見下文第128段。)

(二) 若覆核刑期申請的理據是原審法庭作出的事實裁斷是錯誤的,上訴法庭可以審視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是否正確。律政司司長訴區志恆及其他人[2006] 2 HKLRD 310便是一個例子。在該案,原審法官裁定控罪涉及的武器並非案例裡所指的「危險武器」,律政司司長認為原審法官的裁定有錯,因而沒有依從相關案例量刑,所以提出刑期覆核申請。上訴法庭不接納律政司司長的主張。上訴法庭指出,涉案木棍和鐵通未被檢取作證物,只在承認事實記載了有關尺寸(判詞第33段),而上訴法庭又不享有原審法官於聽取證供時對案件感覺的優勢,實在難以推翻她就涉案武器是否屬於危險武器的裁決(判詞第39段)。言下之意,根據區志恆案,若是覆核的理據所在,上訴法庭在覆核刑期申請可以審視原審法庭的事實裁斷,雖然上訴法庭一般來說不會輕言干預。

(三) 若根據已被證實、承認、或經呈堂而雙方又毫無爭議的證據,有某些事實明顯與判刑是有關的,無論是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但原審法庭卻忽略了,原審法庭的判刑便是犯了法律和原則上的錯誤。在這樣的情況下,上訴法庭並不受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裁斷所限制,因為該些事實裁斷是不全面的,是錯誤地忽略了該要考慮的事實。而上訴法庭考慮那些該要考慮的事實,也沒有偏離當處理覆核刑期申請時,上訴法庭只會以原審時已獲證明或承認的事實為基礎這個原則,因為上訴法庭沒有擔當原審法庭的角色,自行對原審時控方沒有提出或已被證實的事實進行審查;上訴法庭只是考慮那些已被證實、承認、或雙方毫無爭議,但卻被原審法庭錯誤地忽略,並和判刑有關的證據和事實。

126.Li Ah-sang案的案情特殊。

(一) 在該案(第二宗案件),被告人承認兩項僱用不能被僱用之人的控罪,裁判官判他每項控罪罰款港幣5,000元。律政司司長向上訴法庭提出覆核刑期申請,理據是被告人所僱用的人是非法入境者,所以判刑是原則錯誤並且是明顯不足。但是,在判刑前,同一位裁判官在涉及那些被告人所僱用之人的審訊中(第一宗案件),裁定他們不是非法入境者。因此裁判官在判刑時,以被告人所僱用的人不是非法入境者為基礎。當時,控方也沒有任何異議,也沒有指稱被告人所僱用的人是非法入境者。

(二) 律政司司長陳詞說,那些僱員是否非法入境者在法律上有商榷的餘地,所以上訴法庭可以在刑期覆核中重新考慮。上訴法庭不同意,因為裁判官沒有在第二宗案件對這一點作出任何裁定,所以根本沒有任何法律的問題需要上訴法庭考慮。

(三) 上訴法庭繼而指出,裁判官只是根據第一宗案件的裁定而假設那些僱員不是非法入境者而判刑,當時控方也沒有異議,也沒有要求以牛頓聆訊(Newton hearing)來決定他們的身分。在這樣的情況下,律政司司長在覆核刑期申請時只能根據裁判官的事實裁斷而行事。所以上訴法庭採用裁判官同一的事實裁斷為覆核申請的基礎。

127.正確的理解Li Ah-sang案後,可以看出上訴法庭當時處理事實基礎的手法,其實和上文第125段提到的一般原則是一致的。因為當處理覆核刑期申請時,上訴法庭會以原審時已獲證明或承認的事實為基礎,而不會擔當原審法庭的角色,自行對原審時控方沒有提出或已被證實的事實進行審查,所以上訴法庭拒絕接納律政司司長的主張,而只以裁判官接納而控方沒有提出異議的事實基礎,即被告人僱用的人不是非法入境者,來進行覆核申請。Li Ah-sang案並沒有確立答辯人等所依賴的主張,即上訴法庭處理覆核刑期申請時,只可以原審裁判官所作出的事實裁斷為唯一的基礎,不能逾越他的事實裁斷。

128.在本案,本庭沒有接納任何新的證據,本庭只是審視了在原審時已獲證實、承認或經呈堂而雙方又毫無爭議的證據。如下文指出,原審裁判官忽略了一些獲證實、承認或毫無爭議但和判刑有關的事實,而犯了法律和原則上的錯誤,本庭需要干預。

H3. 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

129.根據原審時雙方同意或無爭議的證據,本案所涉及的暴力行為是突發的,也沒有證據證明有任何預謀或事前的策劃,但卻是大規模的;答辯人等的暴力行徑更是蓄意和嚴重的:

(一) 答辯人等和數以百計的示威者拉扯及推倒立法會大樓各入口外所設置的數重鐵馬,然後衝擊各入口企圖強行打開已鎖上的玻璃門以進入大樓。他們合力使用諸如竹枝、金屬工具等撬門及協助或掩護正在撬門的人,又大力地拉、推及踢玻璃門,他們亦以鐵馬砸壞其中一個出口的石門。

(二) 他們沒有理會保安人員與警方重複發出的警告,即使警方施放胡椒噴劑試圖驅散衝擊者後,甚至有議員走到入口處呼籲示威者停止衝擊的行為,但他們仍不停止。

(三) 整個衝擊事件長達30分鐘才結束。

(四) 他們衝擊立法會綜合大樓時,有其他示威者一直高聲呼叫不同的口號,令到現場氣氛更為激烈。

(五) 除了立法會保安員因他們的暴力行為而受傷外,亦有立法會職員透過閉路電視看到現場情況而受驚哭泣。

(六) 最終立法會綜合大樓的維修費用支出多達港幣四十多萬,而盧保安員亦因傷需請病假85天。

130.雖然本案不是最嚴重的非法集結,但如此大規模衝擊正進行會議的立法會綜合大樓是前所未見的。這顯示了本案的嚴重性,以及答辯人等完全漠視公眾秩序及安全的取態。答辯人等使用暴力針對立法會綜合大樓,亦會加重他們的罪責。正如上文第117段至第121段所說,對答辯人等的判刑必須具阻嚇力。

131.答辯人等力陳,原審裁判官沒有裁定他們當時有使用暴力,而只是說他們採取激烈的方法進入立法會。因此,本案不能以他們行使暴力來作量刑的基礎。在判刑理由中,原審裁判官雖然說他們並非用暴力發洩不滿或傷害他人的手段去令別人聽取自己的意見[48],其著重點是他們行事的動機或目的,但原審裁判官沒有裁定他們沒有使用暴力。其實,原審裁判官之後又說:

「 最後呢,法庭想講嘅就係,法庭認為暴力只會生出更多嘅暴力,如果係因為可能係一啲好嘅事情,但係採取咗一啲過激烈嘅手段,引致咗人命嘅傷亡,咁呢個係一個無可挽救嘅一個情況。咁本案冇出現一個咁嘅情況係可幸嘅,咁無論如何,法庭認為被告們喺本案所做嘅事係一個過激嘅手段,咁但係睇番個案情,整體而言並非同類型案件入面最嚴重嘅。」[49]

原審裁判官明顯的意思是答辯人等當時使用的「過度激烈手段」其實是暴力,因而指出「暴力只會生出更多暴力」。

132.答辯人等又說,他們當時使用的不是暴力,只是武力或激進的手段,因為他們的目的是反對財委會通過東北發展項目的撥款,要把他們反對的聲音帶進財委會。本庭認為,答辯人等的說法絕對不能成立,因為某些行為是否構成暴力,是以客觀的標準來衡量,不受施加暴力者的主觀看法或行事目的而左右。

133.再者,答辯人等也不能以「公民抗命」為減輕罪責的藉口,因為他們當天所作的不符合賀輔明勳爵在Jones案所指「公民抗命」的精神,而是罔顧法律,並以暴力嚴重破壞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的擾亂行為。

134.代表第一、第四、第七、第九及第十一答辯人的郭憬憲大律師力陳,當事發時,答辯人等是行使香港普通法之下的「自救法」。郭大律師說當暴政出現時,公權力便失效,市民便可以採取自救手段。郭大律師援引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1765-1769)來支持他的論點。因為這篇學術討論是談及18世紀中葉(甚至更久之前)英國的情形,和21世紀的香港當然不可相提並論。在本庭詢問下,郭大律師終承認,他的論點其實並無任何案例,特別是上訴法庭以上的案例支持。他表示只是想把議題交給本庭來決定。本庭認為,在沒有案例支持下,郭大律師不應說所謂的「自救法」是香港普通法的一部分;若郭大律師真的想本庭就此論點作出裁定,他不能只援引一份300多年前關於當時英國情況的學術評論,他一定要對這議題和相關的案例和學術著作(若有的話),作出深入的研究,才可以向本庭提出。本庭對郭大律師處理這個論點的手法表示遺憾。而因為郭大律師未能說服本庭,接納他所謂的「自救法」是香港普通法的一部分,所以本庭拒絕接納這個論點。

135.事後,除了第十二答辯人認罪以表達他的悔意外,其他所有的答辯人一直表示對他們所作所為沒有悔意,即使他們願意接受法律責任,他們仍然堅持他們當天的行為是對的。本庭可以理解為何這些答辯人對為東北發展項目發聲或表達他們反對的立場沒有悔意,但他們對以涉及暴力的嚴重違法手段衝擊立法會沒有悔意,只是顯示他們自以為是,可以肆意行事的心態。因為他們持這樣的心態,法庭必須對阻嚇他們重犯這個判刑元素給予更大的比重。

136.綜合上述的分析,法庭在量刑時,應該對懲罰和阻嚇這兩個判刑元素給予很大的比重,而對答辯人等個人的情況、犯案動機,包括「公民抗命」及為受東北發展項目影響的人發聲等犯案動機,及更生這判刑元素給予很少的比重。本案恰當的判刑必然是即時監禁,別無其他判刑選項。法庭雖然會考慮答辯人等個人的情況和犯案動機,但和答辯人等的主張相反,那些事宜並非案例所說的特殊情況,讓法庭可以處以即時監禁以外的判刑,包括緩刑和社會服務令。

H4. 原審裁判官的錯誤

137.本庭認為原審裁判官判處答辯人等社會服務令,是犯了以下的法律和原則錯誤。

138.第一,原審裁判官說,答辯人等並非以暴力發洩不滿、或是以傷害別人的手段去令其他人聽取他們的意見,他們只是想用各種的方法強行進入立法會大樓。答辯人等力陳,原審裁判官的意思是答辯人等當時並非刻意使用暴力,所以本案不涉及嚴重暴力,也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本庭認為,即使答辯人等真的如原審裁判官所說,並非以暴力發洩不滿、或是以傷害別人的手段去令其他人聽取他們的意見,他卻忽略了答辯人等當時的確是以嚴重的暴力手段試圖硬闖立法會大樓,他們如此行事,當然是有意圖、有意識地以嚴重的暴力手段衝擊立法會大樓。

139.第二,原審裁判官完全忽略了以暴力衝擊立法會是加重答辯人等罪責的因素,因而錯誤地沒有加重阻嚇這判刑元素的比重。

140.第三,根據適用的判刑原則,法庭在本案需要對阻嚇這判刑元素給予很大的比重,並需處以具阻嚇力的判刑,原審裁判官沒有對阻嚇這判刑元素給予充分的考慮,反而給予答辯人等個人的情況、犯案動機、及更生這判刑元素過高及不相稱的比重。不單如此,原審裁判官在聽取初步求情時,早已表明不會考慮具阻嚇的判刑[50]。他似乎是說既然那些認為用暴力集會是對的人仍然會這樣做,所以具阻嚇力的判刑並無需要或無用。若原審裁判官的看法是對的話,則只要任何人堅決持續干犯任何嚴重罪行,任何具阻嚇力的判刑都是無需或無用的,法庭也不需或不用處以這樣的判刑。這樣的話,社會必然會陷入無法無天的混亂狀態。本庭必須嚴正指出,原審裁判官的看法完全是錯誤的。

141.就第三點,郭大律師在其書面陳詞說,「原審裁判官呼籲大家用智慧去解決問題,鼓勵答辯人等以不傷害他人的手段…」;又說「原審裁判官是以身作則,不說甚麼『無論任何情況犯法就是不對』這種權威暴力,反而藉感召答辯人等成就智慧,令人感動。」本庭認為,郭大律師所說的,並沒有改變原審裁判官犯了第三點原則錯誤的事實。本庭不能理解郭大律師所說的「權威暴力」是甚麼意思,他的口頭陳述也語焉不詳。但是若郭大律師所指的是法庭判罰犯案者是「權威暴力」的話,本庭絕不能認同。法庭基於執行刑事司法公義、適用的法律和判刑原則把犯案者,不單是答辯人等,而是所有犯案者,判處刑罰,是履行《基本法》第八十條所賦予法庭的審判權,也是法庭的職責所在。本庭對郭大律師用上「權威暴力」這樣的用語表示遺憾。

142.第四,原審裁判官認為答辯人等(除第十二答辯人外)無需表達悔意,但仍判以社會服務令,這是錯誤的。原審裁判官認為大部分答辯人沒有否認行為,並願意承擔法律後果是有悔意的一面。原審裁判官的看法反映他嚴重錯誤理解真誠悔意這概念。

143.第五,原審裁判官判處第十及第十三答辯人社會服務令,好讓他們以行動來證明他們會承擔法律後果,理由更是極為牽強。

144.總而言之,原審裁判官沒有跟從本庭在上文所闡明適用的處理方式來量刑,實屬錯誤。

H5. 監禁刑期

145.根據《公安條例》第18條,在裁判法院被定罪的非法集結最高刑期是3年。在小心考慮過本案的案情、答辯人等的犯案手法、他們個人情況和犯案的原因和動機,包括「公民抗命」和為受東北發展項目影響的人發聲、他們各人的求情理由、他們的社會服務令合適報告、原審裁判官的判刑理由,以及經小心評估本案所有相關的情況和判刑元素後,本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合適的量刑基準是15個月監禁。

146.考慮到這是律政司司長的覆核刑期申請,本庭按照慣常做法,給予各答辯人1個月的扣減。另外,第一至第十二答辯人已經完成其社會服務令,本庭再酌情扣減刑期1個月,第一至第十一答辯人每人的刑期是13個月。第十二答辯人因認罪,可獲三分之一的扣減,再加上剛才所說2個月的扣減,他的刑期是8個月。

147.第十三答辯人沒有履行社會服務令,所以不能獲得因完成社會服務令而有的1個月扣減。他因沒有履行社會服務令而被判監3個星期,他不能因此而說社會服務令是失效的判刑,但考慮到他的3個星期監禁已服刑期滿,現在又要回到監獄服刑,對他造成額外困擾,本庭酌情扣減1個月。因此,他可獲的扣減也是2個月,其刑期是13個月。

148.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批准律政司司長的覆核申請,撤銷原審裁判官處以答辯人等社會服務令的判刑,並改判:

(一) 第一至第十一答辯人和第十三答辯人,就第一項控罪各監禁13個月;

(二) 第十二答辯人,就第一項控罪監禁8個月,就第二項控罪監禁8個月,兩項刑期同時執行。

( 楊振權 ) ( 潘兆初 ) ( 彭偉昌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萬德豪及署理高級檢控官梁育珩代表。
第一、第四、第七、第九和第十一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轉聘郭憬憲大律師代表。
第三、第五和第十二答辯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何謝韋律師事務所轉聘譚俊傑大律師代表。
第二、第六、第八和第十三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十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 第九及第十三被告人另案處理。

[2] 香港法例第245章。

[3] 第二答辯人與第十三被告人共同被控以第四項控罪,但如剛才所說,第十三被告人另案處理。

[4] 2014年6月10日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會議的紀要,辯方證物D1,覆核聆訊卷宗第452至453頁。

[5] 辯方證物D1,覆核聆訊卷宗第461至465頁。

[6] 辯方證物D1,覆核聆訊卷宗第466頁。

[7] 覆核聆訊卷宗第667頁I至O行、第668頁(審訊謄本第378頁I至O行、第379頁)。

[8] 覆核聆訊卷宗第588頁T行至第591頁(審訊謄本第291頁T行至第294頁)。

[9] 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下午三時左右約有三百至四百名示威者,覆核聆訊卷宗第520頁S行(審訊謄本第147頁)。

[10] 覆核聆訊卷宗第545頁(審訊謄本第172頁)。

[11] 覆核聆訊卷宗第552頁、第573頁及第595頁(審訊謄本第182頁、第218頁及第298頁)。

[12] 直徑約1吋、長度超過1米,覆核聆訊卷宗第554頁R行至V行(審訊謄本第184頁M行至Q行)。

[13] 覆核聆訊卷宗第554頁E行至G行(審訊謄本第183頁U行至第184頁B行)。

[14] 覆核聆訊卷宗第555頁S行(審訊謄本第185頁M行)。

[15] 覆核聆訊卷宗第555頁C行至G行(審訊謄本第184頁R行至V行)。

[16] 覆核聆訊卷宗第558頁至第559頁(審訊謄本第188至189頁)。

[17] 覆核聆訊卷宗第578頁(審訊謄本第223頁)。

[18] 覆核聆訊卷宗第53頁,裁斷陳述書第8段。

[19] 覆核聆訊卷宗第24至28頁,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的附表1。

[20] 這主要依照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的附表1(覆核聆訊卷宗第24至28頁)及裁斷陳述書所提及各人的動作所歸納(覆核聆訊卷宗第53至54頁)。

[21] 覆核聆訊卷宗第19頁,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證物P17)第1段;以及覆核聆訊卷宗第285及第287頁,證物P2及P2A醫療報告及中譯本。

[22] 覆核聆訊卷宗第53頁,裁斷陳述書第9段、以及覆核聆訊卷宗第546頁U行(審訊謄本第173頁U行)。另外,根據證物P2及P2A(覆核聆訊卷宗第285至288頁),該證人獲批的病假為2014年6 月13日至2014年6月22日及2014年6月23日至2014年7月2日。

[23] 覆核聆訊卷宗第134頁D行。

[24] 覆核聆訊卷宗第137頁R行。

[25] 覆核聆訊卷宗第140頁O行。

[26] 覆核聆訊卷宗第141頁M行。

[27] 覆核聆訊卷宗第143頁A行至B行。

[28] 覆核聆訊卷宗第144頁E行。

[29] 覆核聆訊卷宗第144頁G行。

[30] 覆核聆訊卷宗第 144頁U行。

[31] 覆核聆訊卷宗第 145頁I行。

[32] 覆核聆訊卷宗第 147頁H行至K行。

[33] 覆核聆訊卷宗第 147頁Q行至R行。

[34] C2部分提到的都是答辯人等在索取社會服務令合適報告時的歲數及情況。

[35] 覆核聆訊卷宗第 157頁L行至R行。

[36] 覆核聆訊卷宗第 157頁S行至158頁I行。

[37] 覆核聆訊卷宗第 158頁J行至M行。

[38] 覆核聆訊卷宗第 158頁N行至O行。

[39] 覆核聆訊卷宗第 158頁R行。

[40] 覆核聆訊卷宗第 158頁U行至159頁B行。

[41] 原文是:

“38. [The law] allows a line to be drawn between peaceful demonstrations (where, as noted above, full rein is given to freedom of expression) and conduct which disrupts or threatens to disrupt public order, as well as conduct which infringes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of others…

39. Once a demonstrator becomes involved in violence or the threat of violence – somewhat archaically referred to as a ‘breach of the peace’ – that demonstrator crosses the line separating constitutionally protected peaceful demonstration from unlawful activity which is subject to legal sanctions and constraints.  The same applies where thedemonstrator crosses the line by unlawfully interfering with the rights and freedoms of others.

40. The law therefore imposes bounds on the constitutionally protected activity of peaceful assembly….”   

[42] 原文是:

“In this case while the appellant pleaded not guilty, he did not give or call evidence.  He simply put the prosecution to proof of the charge against him.  He is a senior officer in the Correctional Services Department. He is married and his career and possibly his pension are at stake.  The consequence of conviction will affect not only him but his family.  In such circumstances it does not seem to me to be just that the option of a community service order be denied him because he has not demonstrated his remorse by pleading guilty, but has simply exercised his constitutional right to have the case against him proved.  I have no reason to suppose that privately he does not feel extreme remorse for what he has done, particularly as his arrest appears to have led to a separation from his wife.”

[43] 這不是說,也不要被誤解為法庭認同犯案者的犯罪動機或原因。

[44] 原文是:

“89. My Lords, civil disobedience on conscientious grounds has a long and honourable history in this country.  People who break the law to affirm their belief in the injustice of a law or government action are sometimes vindicated by history. The suffragettes are an example which comes immediately to mind.  It is the mark of a civilized community that it can accommodate protests and demonstrations of this kind.  But there are conventions which are generally accepted by the law-breakers on one side and the law-enforcers on the other. The protesters behave with a sense of proportion and do not cause excessive damage or inconvenience.  And they vouch the sincerity of their beliefs by accepting the penalties imposed by the law.  The police and prosecutors, on the other hand, behave with restraint and the magistrates impose sentences which take the conscientious motives of the protesters into account…” 

[4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思堯(No.2) [2014] 4 HKLRD 565,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當時官階)也持類似的看法:見判詞第43段至第44段。

[46] 辯方證物D1其中一份文件,覆核聆訊卷宗第467至468頁。

[47] 事實上,《立法會(權力及特權)條例》(第382章)第17(c)條便反映了社會對近似行為的否定和譴責。該條規定,在立法會或任何委員會舉行會議時,引起或參加任何擾亂,致令立法會或該委員會的會議程序中斷或相當可能中斷,即屬犯罪;而最高刑罰是罰款港幣10,000元及監禁12個月。

[48] 覆核聆訊卷宗第158頁C行至G行。

[49] 覆核聆訊卷宗第158頁P行至R行。

[50] 見上文第3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