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漢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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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面對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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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26/2021 [2022] HKCFI 298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訟費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12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0年第5194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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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面對一項「不小心駕駛」的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 2.上訴人申請訟費,但為裁判官所拒絕,理由是他的行為自招嫌疑。 3.上訴人不服訟費申請被拒,提出上訴。 案情 4.控方第一證人駕駛一輛輕型貨車由太子道西轉入上海街左3線向朗豪坊方向前進。該段上海街有4條行車線,容許的最高時速為每小時50公里。當時毛毛細雨,交通擠塞。 5.控方第一證人在一交通管制燈前停下。雖然當時是綠色燈號,但仍然有途人橫過馬路。當所有途人都過了之後,控方第一證人繼續沿左3線向前駛。當時輕型貨車比較靠近左邊行車分隔線,而控方第一證人見到左邊有一輛私家車同時開動,於是修正行車方向以免影響左邊的私家車。 6.控方第一證人以大約每小時10公里行駛了大約兩個車位,一輛由上訴人駕駛的公共小型巴士與他的輕型貨車的右邊相撞。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留意碰撞的原因,因為當時他正在留意有沒有影響到左邊的車輛。控方第一證人亦沒有留意上訴人車輛在碰撞前的車速。 7.碰撞的一刻,控方第一證人車輛仍然是在左3線,而上訴人車輛是在左3線及左4線中間。碰撞後雙方立即停車。 8.控方第一證人的輕型貨車在案發時裝有行車記錄儀,實時記錄行車情況。他確認當時行車記錄儀運作正常及正常攝錄路面情況。他同意兩車碰撞並非是片段最後一幕所顯示的地點,而是之後的5至6秒發生。他指出輕型貨車上的行車記錄儀遇到震盪就會停止運作。 9.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沒有傳召證人。 10.控方第一證人有關行車記錄儀片段中的最後一個畫面是否兩車發生碰撞的一刻的證供,在主問及盤問時互相矛盾。主問時說是,但盤問時卻推翻這個說法,並且未能給予充分的解釋。基於這個原因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並在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的大前提下,裁定上訴人罪名不成立。 11.替上訴人錄取警誡會面記錄的警員同意上訴人在警誡下說是輕型貨車突然切線,以致輕型貨車的右車身與他的左車頭發生碰撞。 討論 1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 13.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是自招嫌疑,所以拒絕上訴人訟費的申請。他指出根據行車記錄儀片段的最後一個鏡頭,上訴人的車輛在已經很貼近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的情況下,仍然將車輛向左邊移動,更接近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構成自招嫌疑的行為。 14.根據Tong Cun Lin v HKSAR[1]和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2],一個被判無罪的被告人,除非有確實理由,否則不能剝奪他應得的訟費。確實理由包括被告人是否自招嫌疑、他的行為是否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有力、及是否證據確鑿,但因技術理由而罪名不成立。 15.第一個上訴理由中所提及的相片,是上訴人在交通意外發生之後所拍的相片中的其中一張。審訊中沒有爭議意外發生之後兩輛車輛都曾經移動,所以相片所顯示的並非意外發生時它們的位置或是行車記錄儀片段的最後一個畫面。 16.裁判官其實沒有犯上代表上訴人許大律師所指的錯誤。雖然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曾經提過「證物P2(2)相片顯示證物P5片段最後一個鏡頭」。證物P5就是行車記錄儀的片段。裁判官其實只是在復述控方反對上訴人訟費的申請所提出的見解[3]。 17.嚴格來說,控方當時的意思是指這個相片和證物P5片段都顯示上訴人的駕駛態度自招嫌疑。 18.第一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19.就著第二個上訴理由,裁判官確實提到因為上訴人的汽車駛進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路線,令控方第一證人要向左閃避,但同樣地他只是復述控方反對上訴人申請訟費所提出的理據[4]。無論如何,正如答辯人所指出,在行車記錄儀的05:01:57時,上訴人的車輛確實是向左駛進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導致他要向左閃避。 20.許大律師指裁判官既然不接受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就不應該根據行車記錄儀片段對上訴人作出不利的推斷。本席並不同意這個說法。片段是案中的證據及是不會撒謊的證據,裁判官當然可以加以倚賴。其實片段中很清晰展示上述所指的情況,根本無需作出推斷。 21.第二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22.就著第三項上訴理由,如上文所述,從行車記錄儀片段05:01:57時可以清晰見到上訴人的車輛,突然向左駛進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行車線。許大律師指這個片段的最後鏡頭並非顯示出撞車前的最後情況,因為控方第一證人承認意外是在5至6秒後才在接近快富街的上海街發生的。她強調這個片段不可以用作拒絕上訴人申請訟費的理據。 23.雖然,意外是片段之後5至6秒才發生,但是它足以顯示意外發生之前上訴人的駕駛態度。上訴人在這樣的情況下,將他的車輛駛進控方第一證人車輛的行車線及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這麼接近,是甚為惡劣的駕駛態度。裁判官在決定是否給予上訴人訟費的時候當然可以考慮這一點。 24.本席認為裁判官因為這個理由裁定上訴人自招嫌疑是完全正確的結論,沒有理由加以干預。 結論 25.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育珩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卡永利律師行延聘許瑩瑩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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