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沛明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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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各自被控一項盜竊罪 [1] ,他們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罪名不成立。兩名上訴人申請訟費,但為裁判官所拒絕,他們現就訟費申請被拒提出上訴。

Cites 8 cases

Case No.HCMA 74/2021[2022] HKCFI 124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74/2021

[2022] HKCFI 12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7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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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郭沛明  
第二上訴人 周珮然  

——————————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黎婉姫
聆訊日期: 2022年1月12日
判案書: 2022年5月23日

判 案 書

1.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各自被控一項盜竊罪 [1] ,他們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裁判官鄭紀航裁定罪名不成立。兩名上訴人申請訟費,但為裁判官所拒絕,他們現就訟費申請被拒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GWI公司以其商業名稱「明言學習中心」(「GPA」)經營一所補習社。GWI 公司有4 名股東及董事,分別為王女士 (控方第一證人)、第一上訴人(又稱Grace)、第二上訴人(又稱Pauline)及盧先生(「盧」,又稱Antenlee)。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和盧均是GPA 的補習老師。

3.控罪一指第一上訴人於2017年11月3日,在香港偷竊據法權產,即東亞銀行欠GWI 公司一筆港幣 $141,350的債項,而上述物品是GWI公司的財產。控罪二指第二上訴人於2018年1月8日,在香港偷竊據法權產,即東亞銀行欠GWI公司一筆港幣 $183,600的債項,而上述物品為GWI公司的財產。

4.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王女士(又稱Gloria)是GWI 其中一名股東及董事,控方第二證人馬女士(又稱Jade)是GPA的行政人員,控方第三證人郭先生是GPA 的兼職補習老師。

5.裁判官在其「裁斷理由書」中覆述控方案情如下 [2]

「(11) 控方的案情是:

(i) 在關鍵時間,PW1,D1,D2及盧是GWI公司的股東及董事,他們每人持有25% GWI公司的股份;

(ii) GWI公司以Great Place For Achievement Learning Centre(“GPA”)(中文名稱為“明言學習中心”)這個商業名稱經營補習社業務;

(iii) GWI公司在東亞銀行開設兩個戶口,分別為證物P9內所指的戶口一及戶口二;

(iv) 在案發期間,戶口一的授權簽署人為PW1,D2及盧三人。其授權簽署必須為三人共同簽署方可生效;

(v) 案發期間,PW2每隔兩、三個月便會攜帶一叠仍然連接着支票簿(及其存根)的支票給PW1簽署;當那些支票送到PW1面前給PW1簽署時,那些支票上只寫上受付人的名字,及在簽署欄上已有D2及盧的簽署,而支票日期及支票的金額都是未填上的。PW1會在那些支票上簽署,但她不會在那些支票上填上支票日期及金額;

(vi) 約於2017年11月2日,GWI公司發出一張東亞支票,其號碼為000768,金額為港幣141,350元(“支票一”);

(vii) 約於2018年1月5日,GWI公司發出另一張東亞支票,其號碼為000779,金額為港幣183,600元(“支票二”);

(viii) 調查發現,支票一於2017年11月3日存入D1的滙豐銀行戶口(“D1滙豐戶口”),當時支票一上受付人的名字是「KWOK PUI MING」(即D1)。於2017年11月3日,D1滙豐戶口發出一張支票,編號為054285,金額為港幣18,050元,該支票於2017年11月6日存入盧的滙豐銀行戶口(“盧嘉銘滙豐戶口”)。在2017年11月3日,D1滙豐戶口亦發出另一張支票,編號為054286,金額為港幣55,850元,該支票於2017年11月6日存入D2的滙豐銀行戶口(“D2滙豐戶口(一)”);

(ix) 調查亦發現,支票二於2018年1月8日存入D2滙豐戶口(一)。當時支票二上的受付人名字是「CHAU PUI YIN」(即D2)。於2018年1月10日,D2滙豐戶口(一)經戶口轉帳一筆金額為港幣103,800元的款項至D2的另一滙豐銀行戶口(“D2滙豐戶口(二)”)。於2018年1月10日,D2滙豐戶口(二)發出一張支票,編號為406653,金額為港幣62,500元,該支票於2018年1月15日存入D1滙豐戶口。於2018年1月10日,D2滙豐戶口(二)亦發出另一張支票,編號為406654,金額為港幣41,200元,該支票於2018年1月23日存入盧嘉銘滙豐戶口;

(x) 政府化驗所化驗師詹麗珠博士檢驗支票一及支票二後,確認支票一及支票二的收款人一欄分別被更改為D1和D2的姓名。支票一原本為發予“KUOK Tsz-ho”(控方第三證人),即GWI公司的一名兼職導師;而支票二原本為發予“Lo Ka-ming”(盧);

(xi) PW1作供說經她簽署的戶口一的支票,沒有一張的受付人的名字是D1或D2的名字的;

(xii) PW2作供說在案發期間,戶口一的支票簿並非由PW2保存的。每隔一段時間,D1、D2及盧其中一人就會將支票簿交給PW2,叫PW2在支票上填寫受付人的名字,再安排D2及盧先行簽署,然後再安排拿去給PW1簽署;直至PW1簽署時,那些支票都未寫上日期及金額的;

(xiii) PW2說當她收到支票簿時;支票簿都附有一張memo紙寫上各受付人的名字,而PW2就根據那張memo紙上受付人的名字而相應地填寫在支票上,通常每一個受付人,PW2都會填寫三張支票;及

(xiv)  PW2說她用以填寫支票上受付人名字的可擦拭原子筆,是D1、D2及盧說以防PW2在支票上寫錯名字方便更改而給她使用的;但PW2忘記了是D1、D2及盧三人一同把那支原子筆給她,還是他們三人的其中一人把那支原子筆給她;PW2說她從沒有在那些支票上寫上D1或D2的名字。」

6.此外,辯方分別以承認事實及在盤問控方證人時,把多項辯方證物D1至D32呈堂。

辯方案情

7.兩名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但分別呈遞了辯方證物D33至D35作為她們的品格證供。

裁判官的裁決

8.裁判官全盤接納三名控方證人的證供,亦賦予控方專家的相關證據十足比重。就本案證供的分析及裁定,裁判官說法如下 [3]

「(20) 本席裁定的就本案證供的分析,本席有如下觀察:

(i) PW2只能說D1、D2及盧其中一人會將支票簿交給PW2,叫PW2填上受付人的名字然後再安排PW1、D2及盧簽署,而當她收到支票簿時,支票簿都附有一張memo紙寫上各受付人的名字。但PW2不能指出就本案的支票一及支票二,究竟是D1、D2還是盧交給她去填上受付人名字的;

(ii) 控方亦未能確切證明那支可擦拭原子筆究竟是D1、D2還是盧交給PW2用來填寫支票上受付人的名字的;

(iii) 因此,直至支票一上受付人的名字由Kuok Tsz-ho改為Kwok Pui Ming那一刻,究竟D1是否對更改支票一上受付人的名字知情,是說不得準的,本席不能排除一可能性,是D1沒有用任何形式討論或參與更改支票一上受付人的名字這一環節的;

(iv) 同樣,直至支票二上受付人的名字由LO Ka-ming改為CHAU PUI YIN那一刻,究竟D2是否對更改支票二上受付人的名字知情,也是說不得準的,本席不能排除一可能性,是D2沒有用任何形式討論或參與更改支票二上受付人的名字這一環節的;

  (v) (a) 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支票一是由誰人存入D1滙豐戶口,但從證物D20所顯示那 $141,350的組成(即Pauline有 $55,850,Antenlee有 $18,050,Grace有 $56,550及GPA有 $10,900)及D1在2017年11月3日(即支票一存入D1滙豐戶口的同一天)發出一張 $18,050的支票給盧,發出一張 $10,900的支票給D2,及另一張 $55,850的支票給D2,可見D1是知道有 $141,350存入她的戶口,而她亦知道要把 $141,350其中不屬於D1的三項款項,根據相應的金額再發出支票給D2及盧。(本席沒有忽視證物D20顯示屬GPA的 $10,900,D1是發了支票給D2的,本案控罪一證供沒有再進一步協助法庭指D1最終仍對那 $10,900有沾手,再加上沒有證據顯示GPA在有關時段該付的開支沒有支付,本席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基礎上,只能假定那 $10,900 GPA該付的開支,最終亦適當地支付了);
  (b) 本席亦沒有忽視本席已接納的PW1的證供,說D1、D2及盧的工資,是他們三人各自從學生交來的學費,再減去他們每人該付GPA總開的25%,才是他們三人各自該收取的工資;而證物D20、D22、D23及D24都只顯示D1、D2及盧在有關月份從補習學生中收取的學費(即學生交了共 $56,550給D1,共 $55,850給D2,及 $18,050給盧),故此理論上,各學生分別交給D1、D2及盧的學費(即分別為 $56,550、$55,850及 $18,050),應扣減他們三人每人該付GPA總開支的25%,才會是他們三人該收的工資;故此,單純倚賴證物D20、D22、D23及D24微觀來看,D1、D2及盧該收的工資應該是少於證物D20顯示他們從學生處收來的學費的。但正如本席剛才已提出,沒有任何證據顯示GPA在有關時段沒有支付該付的開支,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基礎上,本席只能假定GPA該付的開支已支付了,然後D1、D2及盧才可取得他們在證物D20所顯示的工資;
  (c) 在此前提下,本席不能否定 $56,550,$55,850及 $18,050是D1、D2及盧在有關時段分別應得的工資;
  (d) 因此,儘管本案控罪一案情極度惹人懷疑,但本席未能毫無疑點裁定D1不誠實地挪佔了控罪一內所述屬GWI公司的財產;
(vi) (a)就D2被控的控罪二,正如本席剛剛對控罪一的分析,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支票二是由誰人存入D2的銀行戶口,但證物D26所顯示那 $183,600的組成(即Grace有 $62,500,Pauline有 $79,800,Antenlee有 $41,200及GPA有 $100)及D2在2018年1月10日發出一張 $62,500的支票給D1,及一張 $41,200的支票給盧,可見D2是知道有 $183,600存入她的戶口,而她亦知道要把 $183,600其中的兩項款項,根據相應的金額再發支票給D1及盧;
  (b) 本席沒有忽視PW2的證供,說在證物D32內用紅筆圈出的才是PW2的字跡,而就D2所收的學費,PW2寫的是67900。證物D26有說D2所收的學費是67900+2975+8925=79800,在辯方呈遞而控方沒有爭議其可接納性的證物D29,本席見到共22張收據的總數為 $79,800,而證物D29(3)及(4)牽涉的學生是同一人,姓Choy,他在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該付的學費總數是 $2,975;而證物D29(7)及(8)牽涉的學生是同一人,姓Cheong,她在2017年12月及2018年1月該付的學費總數是 $8,925;證物D29共22張收據在辯方盤問PW2時呈堂,不受控方爭議其可接納性,再加上本席上述的觀察,本席唯有接納 $79,800(而不是 $67,900)是D2從學生處收來的學費;
  (c) 證物D26顯示的GPA是 $100,由於沒有證據顯示該付的 $100開支沒有支付,本席唯有假定該付的 $100,GPA已支付了;
  (d) 本席再套用本席剛才就控罪一關於PW1的證供說如何計算D1、D2及盧的工資的分析,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基礎上,本席只能假定GPA該付的開支已悉數支付了,然後D1、D2及盧才取得證物D26所顯示的工資;
  (e) 鑑於本席上述分析,本席認為儘管本案控罪二案情極度惹人懷疑,但本席未能毫無疑點裁定D2不誠實地挪佔了控罪二內所述屬GWI公司的財產;

(vii) 本席留意到證物D22、D23、D24、D25、D28、D29,D30及D31的收據的日期,往往是早過學生上補習課的日期,例如證物D29(3)的收據日期是2017年12月28日,但該學生上補習課的日期包括了2018年1月2及3日;同樣,證物D29(7)的收據日期是2017年12月28日,但該學生上補習課的日期包括了2018年1月4、11、18及25日。本席不知道GPA是否先收取學生學費,然後才上補習課;不論如何,控方從沒爭議這些收據的可接納性,故此本席亦不再為此再行斟酌。

(21) 鑑於本席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儘管本案案情極度惹人懷疑,但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本案兩項控罪的所須元素,本席因此裁定兩名被告分別被控的控罪一及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裁判官就訟費申請的裁斷

9.裁判官就他拒絕兩名上訴人向法庭申請訟費的理由指
[4]

「3. 當本席裁定兩名被告均無罪後,兩名被告的代表律師向法庭申請訟費,控方反對有關申請,經本席與控、辯雙方討論後,得知:

(i) 當兩名被告被警方拘捕後,她們在警誡下均選擇拒絕回答警方提問;及

(ii) 雖然PW2在庭上作供時說她用以填寫支票上受付人名字的可擦拭原子筆是D1、D2及盧給她用的,但PW2忘記了是D1、D2及盧三人一同把那支原子筆給她用,還是她們三人的其中一人把那支原子筆交給她;但PW2的書面供詞是說D1曾經把可擦拭原子筆交給PW2來填寫支票。

4. 代表D1的余資深大律師在為D1申請訟費時,就有關頒佈訟費命令的法律原則,請本席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少寶及另一人HCMA 299/2019及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

本席在考慮兩名被告的訟費申請時,亦遵從有關的法律原則。

5. 就在CHENG KAM KUEN v HKSAR HCAL 92/2004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張舉能法官(當時官階)就處理一宗訟費申請的上訴時說:

“Can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 of silence be taken into account?

13. What is more controversial is where, as in the present case, the accused chose to exercise his right of silence and did not give any explanation to the police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or otherwise disclose his defence before the trial. The question is whether, and if so in what circumstances, the court can take that into account in considering the question of costs (causation and weight are of course different matters – see below).”

張法官考慮了多宗案件的判案書,包括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Tsang Wai-ping v HKSAR FACC 12/2004 (11 March 2005),R v Kwok Moon-yan [1989] 2 HKLR 396,Latoudis v Casey (1990) 170 CLR 534,R v Ling (1996) 90 A Crim R 376 及R v Dainer (1988) 91 FLR 33 及Archbold Hong Kong 2005 para. 6-3後,說:

“43. In those circumstances, in my judgment, there were materials before the deputy judge for him to conclude that the circumstances were “highly suspicious” (para. 6 of the reasons for the decision on costs) and that under those circumstances, by his remaining silent during the police investigation, i.e. not proffering an explanation for what had happened and/or not placing any reliance on the available documents that only he could give an explanation on, which when eventually done at trial had the effect of casting doubt on the victim’s evidence and the prosecution case, he had by his own conduct brought suspicion on himself and/or misled the prosecution into thinking that the case against him was stronger than it was – the “positive reasons” for making a different order referred to in the authorities already discussed above.”

6. 張法官在CHENG KAM KUEN案的部份判詞亦在HKSAR v Rahman Md Sheikh Mojibur CACC 333/2018案被上訴庭引述。

7. 就本案而言,本席在作出無罪裁決時已明言本案兩項控罪的案情都極度惹人懷疑,而兩名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一直至審訊時都沒有解釋她們各自如何得知有 $141,350(控罪一)及 $183,600(控罪二)分別存入了D1滙豐戶口及D2滙豐戶口(一)的來龍去脈。就這一方面,本席在裁決時已裁定:

(i)  D1是知道有 $141,350存入她的戶口,而她亦於支票一存入D1滙豐戶口的同日(即2017年11月3日),發出一張 $18,050的支票給盧,及兩張分別為 $10,900及 $55,850的支票給D2(見本「裁斷理由書」第2(20)(v)(a)段);及

(ii)  D2是知道有 $183,600存入她的戶口,而她亦於兩日後(即2018年1月10日)發出一張 $62,500的支票給D1,及一張 $41,200的支票給盧(見本「裁斷理由書」第2(20)(vi)(a)段)及把 $103,800轉帳入D2的另一戶口(見本「裁斷理由書」第2(11)(ix)段)。

控方只是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上,成功證明:

(a)  就控罪一而言,D1對更改支票一上受付人的名字是知情的;及

(b)  就控罪二而言,D2對更改支票二上受付人的名字是知情的。

在此情況下,其實若然兩名被告在警方對她們作出調查的階段,她們能提供可信的解釋來洗脫她們的嫌疑,以證明她們對有關支票上受付人的名字曾被更改一事是不知情的,極有可能控方當時便會終止對兩名被告作出進一步的檢控行動。然而兩名被告選擇保持緘默,不對警方作出解釋,在此情形下,引用張法官在CHENG KAM KUEN的判詞,本席認為兩名被告的作為(或不作為)是自招嫌疑的。

8. 尤其是D2,審訊時辯方沒有爭議PW1的證供說一直以來,經她簽署的戶口一的支票,沒有一張的受付人的名字是D1或D2的名字的;辯方亦沒有爭議PW2的證供說PW2先在支票上填上受付人名字,然後才安排D2及盧在支票上簽署的(因此,當D2簽署支票時,她是知道她所簽署的支票中,沒有一張的受付人是D2自己的名字的);辯方也沒有爭議PW1的證供說GPA會發支票給盧,而盧會從所收支票的款項中支付GPA的營運費用及補習老師的工資;以此為基礎,D2定必知道GPA不會發支票給她的;在D2定必知道GPA不會發支票給D2的基礎上,D2卻在收到HK$183,600的兩天後,扮演了盧的角色(或擔當了盧的任務),把本該由GPA通過盧發放給D1的 $62,500的工資支付給D1,及把本該由GPA發放給盧的$41,200的工資先經D2後才支付給盧;本席認為,此等案情極度惹人懷疑,而D2保持緘默,沒有解釋她收到那 $183,600的來龍及去脈及箇中底蘊,D2的作為(或不作為)是自招嫌疑的。

9. 同理,儘管D1並非支票的授權簽署人,但辯方沒有爭議PW1的證供說GPA會發支票給盧,而盧會從所收支票的款項中支付GPA的營運費用及補習老師的工資,但D1卻收到 $141,350,並於同日扮演了盧的角色(或擔當了盧的任務),把本該由GPA通過盧發放給D2的 $55,850的工資支付給D2,把本該由GPA發放給盧的 $18,050的工資先經D1後才支付給盧,及把本該由GPA通過盧支付GPA營運開支的 $10,900支付給D2;本席認為,此等案情極度惹人懷疑,而D1保持緘默,沒有解釋她收到那 $141,350的來龍及去脈及箇中底蘊,D1的作為(或不作為)是自招嫌疑的。

10. 本席因而拒絕兩名被告就訟費的申請。」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

10.代表第一上訴人的崔浩泉大律師及代表第二上訴人的趙芷筠大律師分別提出四項上訴理由,其中大部分理由類同,可歸納如下:

(一)  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或充足考慮所有相關因素,包括:

(1)  上訴人是在沒有出庭作證的情況下脫罪,控方的證供未能就控罪所有的罪行元素成功舉證;

(2)  辯方所依賴證明涉案款項乃第一上訴人、第二上訴人及盧應獲發放的「工資」的主要辯方證物,實為控方所擁有的資料。

(二)  原審裁判官錯誤考慮下列不相關的因素,包括:

(1)  兩名上訴人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2)  在關鍵時刻,她們擔當了盧發放工資的角色。

(三)  原審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自招嫌疑」,與其在案中的事實裁決相違背。

(四)  原審裁判官錯誤地應用了Cheng Kam Kuen v HKSAR HCAL 92/2004 一案的法律原則。

(五)  總括而言,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行使酌情權,不批准上訴人的訟費申請,拒絕頒發訟費命令。

有關訟費的法律原則

11.就被裁定無罪的被控告人的訟費申請,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5] 案有以下裁定:

「... 如果被告人為某些控罪受審而後來獲判無罪,在正常情況下,他顯然應當獲得補償,由公帑支付他為抗辯該等控罪而招致的訟費。當法官行使酌情權,考慮是否即使有該一般原則,也應判被告人不得獲付全部或部份訟費時,很明顯,法官必須整體審視被告人的行為,但大前提是該等行為須與被告人的控罪有關,這不得局限於某段期間。不過,既然法官是在被告人獲判無罪的情況下行使酌情權 – 換言之,構成控罪的事實陳述已被陪審團裁定為不足以作為罪證 – 一般而言,與斟酌事項最有關的行為,必定是被告人在接受調查及審訊時的行為:諸如被告人最初對調查人員有何反應,面對指控時如何應對,其應對與其後的抗辯是否一致。最後還須考慮的是:對被告人不利的理據的強弱,以及被告人在何種情況下獲判無罪。法官行使酌情權,判定被告人不得獲付訟費時,凡此種種均屬需要考慮的因素,但大前提是法官並非因個人看法明顯有別於陪審團的觀點及無罪判決所反映的看法,而要藉此以間接方式懲罰被告人。最有資格衡量上述種種事宜的人,很明顯就是法官本人。」

12.終審法院在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6] 案有以下裁定:

「就法庭如何酌情決定是否將訟費判給一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而言,該人在接受調查或審訊期間的自招懷疑行為,曾被形容為『最有關連』的考慮因素。然而,即使在接受調查或審訊之前,被告人亦顯然可能作出自招懷疑的行為,例如作出構成控罪的部份背景的行為。法庭對獲判無罪的被告人行使訟費上的酌情權時,沒有理由忽略該等行為,但條件是行使該酌情權的方式不得侵犯無罪推定,特別是法庭在行使該酌情權時不得採納一個與事實審裁庭判被告人無罪一事不相符的立場。」

13.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運騰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少寶及另一人[7] 案歸納了相關法律原則如下:

(一)  一般的原則是,若被告人被判無罪,除非有確實理由 (positive reasons),否則應獲得訟費。確實理由包括:(1) 被告人自招嫌疑;和 (2) 他的行為誤導了控方,令控方相信證據比實情更有力 [8]

(二)  若然被告人是因為技術理由 (technicality) 而罪名不成立,這亦可構成不給予訟費的確實理由 [9]

(三)  但法庭不可在抵觸「無罪假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的情況下,拒絕被告人的訟費申請 [10];和

(四)  訟費不得為懲罰性,但訟費的數額須是合理地足夠補償勝訴的被告人在該法律程序過程中恰當地招致的開支。再者,訟費的命令須是公正而合理的 [11]

14.上述案例所列出的法律原則適用於本案。

上訴理由的考慮

15.裁判官就本案的事實裁定可歸納如下:

(1)  控方第二證人沒有填寫過受付人為第一上訴人或第二上訴人的支票,控方第一證人也沒有簽署過受付人為第一上訴人或第二上訴人的支票;

(2)  GPA會發支票給盧,而盧會從所收支票的款項中支付GPA的營運費用及補習老師的工資;

(3)  控方未能證明兩名上訴人對更改支票上受付人的名字是知情的;

(4)  沒有證據顯示支票是由誰人存入上訴人的戶口;

(5)  兩名上訴人知道相關款項存入了她們的戶口,她們定必知道GPA不會發支票給他們的;

(6)  兩名上訴人把款項中相應的金額全數用作支付補習老師(包括她本人及盧)及GPA該付的開支;

(7)  兩名上訴人所收取及分發的款項是她們及其他補習老師應得的工資;

(8)  控方未能證明兩名上訴人不誠實地挪佔了屬GWI公司的財產;

16.裁判官在拒絕上訴人的訟費申請時,指案情極度惹人懷疑,就第二上訴人而言,裁判官指她必然知道沒有一張支票的受付人會寫上她的名字,而兩位上訴人均在收到相關款項後,擔當了盧的任務,發放工資給補習老師及支付GPA的營運開支。裁判官既已裁定上訴人對更改支票受付人一事並不知情,就應該只集中考慮支票存入她戶口之後的作為。至於兩名上訴人在收到款項後擔當了盧的任務去發放工資,這點明顯盧是知道的,因為發放他本人工資的支票就是由上訴人發出,兩名上訴人既沒有不誠實地挪佔公款,其作為亦為GPA的財務負責人所知悉/容許。本席認為,她們的作為不可以說是自招嫌疑。

17.裁判官指若然在調查階段她們能夠向警方提供可信的解釋來洗脫她們的嫌疑,以證明她們對受付人名字曾被更改一事是不知情的,極有可能控方會中止對她們的檢控行動,本席不予認同。

雖然按常理來說,若然銀行戶口突然多了一筆不明來歷的款項,情況基本上是可疑的,但兩名上訴人在收到款項的即日或兩日後,便已經全數將款項用作GPA發放工資及支付開支的用途,更重要的是,相應的金額在GPA的文件早已有相關紀錄,這些紀錄就是辯方在審訊中呈堂的辯方證物。在調查階段警方便已得知這些紀錄的存在,其內容亦不是如答辯人所指,在沒有辯方作出提出的辯方案情前,控方不可能自行詮釋。從辯方證物D20及D26可見 [12],相關工資及開支,均有詳細紀錄,紀錄上不但有日期、各名老師(包括上訴人及盧)應得的工資及其拆帳及支票金額,而且,相關支票簿內的存根亦有詳細列明有關資詳,控方只需順著這些紀錄作出調查便可知曉。此外,本席留意到控方案情指稱控罪2的支票原本是發給控方第三證人,作為他的工資,控方第三證人是兼職補習老師,其證供表示所收的出糧支票金額由幾千元至一萬元 [13],而涉案支票的金額為183,600元,比他的最高工資高出十多倍,實在是匪夷所思,由此可見調查階段的粗疏大意。

18.總括而言,本席認同上訴方所言,兩名上訴人在調查階段保持緘默並非自招嫌疑。

結論

1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兩名上訴人上訴得直,下令上訴人應得原審訟費。

20.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由聆案官評定。

  ( 黎婉姫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戚雅琳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上訴人: 由郭匡義律師行延聘崔浩泉大律師代表

第二上訴人: 由楊振文律師行延聘趙芷筠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上訴宗卷第14-17頁

[3]  上訴宗卷第18-23頁

[4]  上訴宗卷第24-27頁

[5]  (1999) 2 HKCFAR 531

[6]  (2007) 10 HKCFAR 730

[7]  HCMA 299/2019,判詞第37段

[8]  Tong Cun Lin v HKSAR [2001] HKLRD 113

[9]  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80

[10]  Tsang Wai Ping v HKSAR (2005) 8 HKCFAR 80

[11]  見《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5條

[12]  上訴宗卷第179及226頁

[13]  上訴宗卷第152M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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