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芝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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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郭啟安法官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分別是控罪二和三,他被判入獄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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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79/2019 [2021] HKDC 2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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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前言 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在郭啟安法官席前承認兩項盜竊罪,分別是控罪二和三,他被判入獄18個月。 2.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前否認控罪一、四、五、六、七、八和九,共七項控罪,全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7(1)條。所有控罪均指稱第一被告人獨自在2016年8月21日或是10月28日在控罪書上所述的店舖以他人的信用卡作交易,從而不誠實地取得有關貨品。 爭議 3.審訊時,主要爭議點是第一被告人是否就是控罪所述作出交易的人。代表控方的楊大律師指出,控罪書上所述的店舖安裝了閉路電視錄影系統,他邀請法庭從這個系統拍攝的錄影片段辨認被告人就是作出涉案交易的人。代表被告人的潘大律師指第一被告人沒有在相關店舖作出控罪所述的交易,所以對「犯案人身份辨認」這議題有爭拗。他又指法庭不應對呈堂的錄影片段賦予任何比重。 4.在下文開始,本席只會稱第一被告人為被告人。 控罪罪行詳情 5.控罪一、四、五、六、七、八和九的罪行詳情以列表形式描述:—
[貨品價值沒有在控罪詳情提及,但雙方不爭議。(見:承認事實)] 控方案情 6.控方依賴的證據有三類:—
7.本案的承認事實包括以下,詳情請參見附件,
8.承認事實還指出了控罪一、四至九所涉及如罪行詳情所述的交易。另外,各涉案店舖均表示不會接受顧客使用虛假或他人的信用卡,並會報警處理。(承認事實第2、第4至第9段) 9.各證人的證言在下文加以描述和分析。 10.簡略而言,控方第一、三和四證人主要講述他們應警方的要求,抄錄各自店舖在2016年10月28日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然後交給警方。而第二證人的證言是有關他在2016年10月28日相關時段接待了一名男顧客,並賣出一隻手錶。至於第五至八證人是警員,他們的證言主要涉及檢取相關店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作本案的證物。 11.審訊時,楊大律師邀請本席從兩組不同片段,及片段與庭上的被告人作出人物辨認比對。在庭上播放了以下錄影片段:—
中段陳詞 12.當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只是就控罪四、五及九作出中段陳詞。 13.關於控罪四、五及九,在審訊時,只有第六證人警員12290的證言與這三項控罪有關。他作供稱:—
14.當他檢取或接收上述光碟/記憶棒之後,他便把所載之片段內容燒錄至工作副本光碟。 15.控方嘗試透過警員12290呈上佳宝、張毛記和惠康三間店舖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並指出該些片段顯示有人使用他人信用卡作出控罪四、五及九的交易。可是,控方沒有就這三項控罪傳召任何在惠康、張毛記和佳宝的職員作供。所以本案缺乏證據證明該些錄影片段是那一天的交易;是在那裡交易;是何時燒錄;是由何人燒錄;是怎樣燒錄;是什麼內容;是否閉路電視系統在關鍵時段運作正常等等事宜。換言之,如潘大律師所言,該些光碟或記憶棒的起源和其真確性存疑。所以本席在聽罷雙方的爭論和參考了他們各自援引的案例後,同意潘大律師的陳詞,不批准控方把上述三店的閉路電視片段呈堂。控方就控罪四、五和九再沒有其他證據。 16.經考慮了辯方就這三項控罪作出的中段陳詞,而控方也不反對,本席裁定控罪四、五及九表面證供不成立,被告人毋須答辯。 17.至於其餘的控罪,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並緊記R v Galbraith [1981] 73 Cr App R 124 一案的法律原則,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須答辯。 辯方案情 18.被告人行使他的權力,選擇不出庭作證,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如前述,辯方的立場是被告人沒有在控罪所述的店舖以他人信用卡作交易。 證據分析 19.本席已經小心考慮了本案所有的證言、文件證據、控辯雙方口述和書面的結案陳詞和相關案例。控方當然有舉證的責任,而標準是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本席有機會觀察每名證人在證人台上的表現,但在此強調本席不是單靠證人表現來定案。正如前述,控方有舉證的責任,被告人無需證明自己是清白的。他選擇不出庭作證,這是他的權利,他也不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本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但與此同時,這也意味著辯方沒有證據削弱或反駁或解釋控方的案情。另外,本案有四項控罪,本席會獨立考慮和處理。 20.潘大律師提出多個論點(見:書面結案陳詞),包括交易片段中的人不是被告人。另外,他認為控方沒有傳召處理各控罪所指的交易的售貨員出庭作證,故此沒有實質證據證明相關片段所拍攝的男子,便是各控罪所述以他人信用卡作交易的人。他進一步爭拗,即使本席就交易片段,即是證物P2-P5給予比重,這些片段仍不足以令人肯定片段所拍攝的人就是被告人,因為兩者並沒有任何相同的外貌特徵。潘大律師援引HKSAR v Tagao Saudee Abad CACC 366/2015一案,上訴法庭不單裁定閉路電視拍攝到的人並非上訴人,還就辨認一事上提及要多加留意的事項和訂定一些原則。本席當然需跟從當中提及的法律原則,但藉此一提,該上訴案的案情和證據份量與本案不同。 21.本案證物P2、P3和P4(控罪六、七和八)的錄影片段所拍攝的店舖全是位於上水,而該些片段都是在同日,即2016年10月28日,攝錄得一名身穿紅藍橫間T恤和戴黑框眼鏡的男人,下稱「紅藍衣人」。潘大律師同意出現於證物P2、P3和P4的紅藍衣人,毫無疑問是同一個人。 22.根據承認事實所指發生於2016年10月28日的交易時間,紅藍衣人應該先去上水萬寧,時間1015(控罪八),然後去華豐,時間1037(控罪六),再去皇鑽,時間1130(控罪七)。 23.在這裡重溫一點:控罪一,發生在2016年8月21日,指稱有人用該美國運通信用卡作交易;控罪六和七指稱有人用該匯豐信用卡作交易;而控罪八指稱有人用該星展信用卡作交易。 辨認 24.在辨認這議題上,本席在審訊時要求 (i) 被告人每當第一和第二組的錄影片段在庭上播放時,他需脫下口罩;(ii) 被告人在犯人欄裡站立及轉身,讓本席把被告人與影像作直接比對。 25.由於本案辯方對犯案人的身份有所爭議,本席提醒自己英國上訴法庭於 R v Turnbull [1977] QB 224一案的法律原則,並謹記單靠把錄影片段和當中擷取的相片與其他相片及被告人本人進行比對以作出身份辨認的風險和危險。本席當然有考慮潘大律師第9至第10段書面結案陳詞所提出的論點。 26.本案不涉及在案發現場有證人觀察犯案人的全貌和他的一舉一動,並在稍後時間認出犯案人就是被告人。若有此證人,而他在辨認這議題上作供,法庭也需根據 R v Turnbull考慮包括以下事項:例如證人觀察犯案人的行為有多久?觀察時,二人距離有多遠?當時光線是否充足?有沒有任何人或物阻礙證人的觀察?證人是否之前見過被告人,如是,曾見面多少次等等。 27.本席清楚知道本案不是辨認原本相識的人的案件(a case of recognition);也不是有證人可就被告人身高、體重、外形、動態、步姿等作供,有別於其他案件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子健HCMA 179/2019。 28.在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2003] 1 Cr App R 21,英國上訴法庭指出最少有四個情況,陪審團在得到適當的法律指引之後,可根據犯案時所拍攝到犯案人的相片而裁定被告人就是犯案人: —
29.楊大律師指出控方依賴A-G’s reference (No 2 of 2002) 所述第一個情況指控被告人。本席提醒自己證物P2至P5拍攝的角度不同,大多從高角度拍攝,影像沒有特意聚焦在紅藍衣人的容貌上。 30.潘大律師提出高等法院給予陪審團的標準指引第108-17至108-18不適用於本案。原因是本案的控罪分別發生於2016年8月21日及2016年10月28日,但錄影會面是在2016年11月10日才錄取,不能算是在案發時或接近案發時拍攝,所以不應該把第一組和第二組的片段作比較。 31.該段指引指出:—
32.本席在此論點上也參考了楊大律師援引的HKSAR v Lee Ho Kong CACC 202/2014。本席並不同意潘大律師的說法。控罪一的案發日期與被告人錄影會面只是相距2.25個月,可算是接近案發時;至於控罪六、七和八的案發日期可以說是非常接近錄影會面紀錄的日期,兩者相距僅13日。一般而言,在正常的情況下,一個人的外貌不會在十數天又或數個月之內有什麼巨變的。故此,在辨認這議題上,本席認為上述陪審團的標準指引適用,換言之,本席可把第一組與第二組的片段比對,也當然需要把第一組的片段與被告人本人比對。在比對時,本席須要肯定紅藍衣人是被告人,若然紅藍衣人有可能是被告人,那就代表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本席也無需作進一步的考慮,例如錄影片段所拍攝的交易是否就是控罪所指明的;控罪的罪行原素是否已被證實等等。 控罪六(華豐) 33.本席首先處理控罪六。承認事實顯示根據匯豐銀行的紀錄,於2016年10月28日1037時,有人在華豐使用該匯豐卡購買港幣4,720元的物品。 34.第一證人葉晧煬先生35歲,是控罪六所述華豐的文員,他的工作地點在上環而不是位於上水的門市。他負責一切關於華豐閉路電視的事宜。如閉路電視系統出現問題,他便會外判聘請電腦技術人員維修。 35.就本案而言,他應警方的要求,提供2016年10月28日1029時至1039時的閉路電視錄影。2016年11月15日,他透過上環辦公室的電腦系統,把該時段的片段抄錄至警方提供的USB(證物P2)。 36.盤問之下,雖然葉晧煬先生同意11月15日,當他抄錄警方要求的時段的片段時,他只是核對了11月15日的時間,並冋意不能排除10月28日閉路電視系統是否運作正常,但在覆問下,他說在2016年10月28日,他如常上班,而他其中一個職責就是每天要檢查閉路電視系統是否運作正常,和檢查系統的錄影時間是否準確。證物P2在庭上播放,葉晧煬先生確認這就是他抄錄給警方的片段,而片段顯示的時間是正確的。 37.葉晧煬先生的證言在盤問下沒有動搖。他的證言簡單和直接,沒有半點誇張失實。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言為事實。換言之,他確認證物P2是他抄錄給警方的片段,而他指出片段時間是準確的,他把證物P2呈堂。本席裁定證物P2的證物鏈是完整的。 38.本席在內庭不斷翻看片段,且用上定格播放。證物P2的片段影像清晰,拍攝時光線充足,沒有任何人或物阻礙本席觀察紅藍衣人的容貌。在這十分鐘的片段𥚃,紅藍衣人在華豐店裡站着或踱步。他的一舉一動和容貌,特別在截圖P2A相片2,清晰可見。本席細心觀察 (i) 紅藍衣人與 (ii) 被告人本人和他在警方的錄影會面裏的樣貌。他們的頭形和面形是一致的。就五官而言,不難發現兩者均有黑、濃密和長的眉毛;有一雙頗大的眼睛。二人是高樑鼻相,嘴形一樣,特別是上唇較下唇突出。至於髮型方面,二人是相同的;髮線一樣;髮鬚長度也是長及耳部末端。 39.潘大律師指出紅藍衣人配戴眼鏡,但犯人欄裏的被告人和在錄影會面裏的他均沒有佩戴眼鏡,這可反映被告人是一名不需要佩戴眼鏡的人。本席認為這個結論未免太過籠統。不同人因不同需要或不同場合而刻意佩戴或不佩戴眼鏡。有些人只是在閱讀時,才需戴上眼鏡;有些人出席某些場合時,為了裝扮或建立形象,而特意佩戴不同顏色或款式的眼鏡。可以說的是佩戴眼鏡與否,以本案案情而言,在辨認人物時,不是一個很具關鍵的考慮因素。當然若片段的犯案人佩戴一副很獨特的眼鏡,而警方在犯案人的住所檢獲該副眼鏡,那就另作別論。 40.在本席要求下(而辯方沒有反對),被告人在犯人欄上站立和轉身,從而可觀察到被告人的身高和體型。被告人個子不矮,與紅藍衣人的高度相若。當然本席留意,事隔四年,審訊時被告人的髮型與他在影會面時已經截然不同。另外,現在的他相比當年已清減了。 41.經過不斷翻看片段(證物P6和P7以及證物2)包括以下時段:103612至103625;103657;103721;和另一支鏡頭拍攝到的影像,103323至103331;103346;103612至103625;103657;103721。本席肯定證物P2的紅藍衣人就是被告人。 42.潘大律師指控方沒有傳召處理交易的售貨員作證,故此沒有實質證據證明片段中紅藍衣人就是承認事實裏提及以他人信用卡作交易的人。 43.正如葉皓煬先生的證言,他在案發日如常上班。他有檢查和核對閉路電視系統的時間。再者證物P2的10分鐘片段裏,只有一名顧客,即紅藍衣人在華豐內購物,而本席又裁定他就是被告人。根據承認事實,匯豐銀行的記錄顯示於2016年10月28日1037時,有人在華豐使用該匯豐卡購買港幣$4720的物品。證物P2顯示103640時,被告人把信用卡交給店員,店員於1037時列印收據並交給被告人簽名。整個片段只得一宗交易。毫無疑問,承認事實所述的交易就是證物P2片段的交易,而本度已裁定紅藍衣人是被告人,所以該宗交易的人必然是被告人。 44.就此控罪要求有「不誠實」這個罪行原素,本席提醒自己R v Ghosh [1982] QB 1053一案的法律原則。無論在主觀或客觀層面上,被告人的作為都是不誠實的。本席肯定被告人必然知道自己不是該匯豐卡的持有人,因卡上的名字屬於另一人,他作出交易時也要冒簽卡上的簽署。負責此項交易的店務員表示若顧客使用虛假或他人的信用卡,公司不會接受該卡的使用,並會報警(見承認事實第7段)。被告人使用該匯豐信用卡,不誠實地成功從華豐購買了價值$4,720的蟲草貨品,他當然有意圖永久地剝奪華豐這些貨品。 45.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控罪六,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罪名成立。 控罪七(皇鑽) 46.潘大律師認為控方缺乏證據證明證物P3由誰人抄錄,以及從何得來。因為根據第三證人黃小姐的證言,她是皇鑽職員,她抄錄了閉路電視片段到一隻USB,但沒有提及何時交給警方,另一名職員第二證人葉鏡源先生(葉先生)確認他沒有親自把證物P3交給警方,但第七證人警員13288卻說,他是從「億鑽世家」的一名叫葉鏡源職員手中取得證物P3。 47.黃小姐沒有出庭作證。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讀出她的書面供詞,內容提及她從旺角警署警員得悉有人在2016年10月28日,在皇鑽使用他人信用卡購物。於是她便抄錄相關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到一支記憶捧,後交給警方。她確定當時的閉路電視系統操作正常,因為系統如有問題,她相信無法完成抄錄工作。她現在無法記得當時提供的片段記錄與真實時間有否時差。 48.葉先生57歲,他作供稱皇鑽安裝了閉路電視錄影,但對於該系統是否運作正常就不知情。他在盤問下說不是他本人把涉案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交給警方,所以他的證人供詞裏如此描述是錯誤的。證物P3在庭上播放,他確認拍攝到他在皇鑽店內接待一名男顧客的情況。 49.第七證人警員13288憶述2016年11月9日晚,他到達位於上水彩園邨3樓的一間名為億鑽的珠寶店,從店員葉鏡源先生接獲一支32G的記憶棒。他在庭上確認證物P3就是該支記憶棒。 50.第八證人警長52407作供稱,警員13288在2016年11月9日晚上9時15分交給他證物P3,一支記憶棒,該記憶棒是關於皇鑽的閉路電視錄影。他把該記憶棒所載的內容燒錄至一隻光碟裏,即證物P3B,然後把證物P3放進防止干擾證物袋,又把證物P3和P3B放進屬於他的一個上了鎖的儲物櫃裏,只有他一人有鎖匙解鎖。他一直保存該兩項證物直至2017年7月交到證物房。 51.就證物鏈的爭拗方面,本席留意黃小姐的書面供詞是這樣描述的:—
52.就證物P3怎樣落在警方手裏,據黃小姐的供詞,她並沒有指出是她本人交給警方的。本席肯定是警員13288從葉先生手裏取得證物P3。警員13288的證言是他在案發時駐守旺角值日隊第九隊,他特意在2016年11月9日去上水一間珠寶店作調查,並奉命要檢取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和向相關人士錄取口供。他確認從一名叫葉鏡源的職員手裏取得證物P3。本席認為警員13288的記憶在此事項上必然遠勝葉先生。事實上,當葉先生出庭作證時,他講述案發距今已四年多,他需要翻看證人供詞才能喚醒記憶。雖然警員13288說曾經到過一間名為「億鑽世家」的珠寶店檢取證物P3而不是「皇鑽」,但他確認這間珠寶店位於上水彩園邨商場3樓(與皇鑽地止一樣)。本席認為由於事隔數年,他記錯了該珠寶店的名稱也不足為奇。他已清楚交代他是從一名叫葉鏡源的職員手裡檢獲P3。 53.黃小姐是應警方要求的案發日期和時段而抄錄片段的。證物P3顯示2016年10月28日上午1050時至1117時的片段。葉先生確認片段中他在同日接待一名男顧客購買手錶。承認事實又指出同日早上有人使用該匯豐卡作交易。本席肯定證物P3由黃小姐按警方的要求而抄錄,然後落在葉先生手裏,再由警員13288從葉先生處檢取。警員13288把它交給警長52407,由警長保存,不受干擾,直至呈堂。證物P3的證物鏈是完整和妥善的。 54.現説回案發日相關的證據。 55.葉先生作供稱2016年10月28日早上約11時,進行了一宗售賣手錶的交易,交易金額在10萬元之下。證物P3在庭上播放,他確認片段拍攝到他本人和一名男顧客在皇鑽,該顧客在試戴手錶,最後購買一隻手錶。片段所見,該顧客就是紅藍衣人。 56.證物P3片長約20分鐘,只有一宗交易。片段有兩個鏡頭,一個面向紅藍衣人左上方,另一個在右上方,劃面質素清晰。片段顯示105105時,紅藍衣人走進皇鑽;105348時至105619時他在選購和試戴手錶;1100時他以信用卡付款;1117時,他離開店舖。片段有多次拍攝到紅藍衣人的樣貌,特別是截圖證物P3A相片3。 57.雖然潘大律師同意證物P2至P4所拍攝到的紅藍衣人是同一個人,又同意與證物P7A的人相似,但本席仍需把證物P3與被告人的錄影會面證物P6和P7和他本人作比對。本席再次提醒單靠錄影片段和當中擷取的相片與其他相片及被告人本人進行比對以作出身份辨認的風險和危險。 58.證物P3A相片4顯示紅藍衣人頭頂上頭髮較稀薄,與被告人在證物P6和P7是一樣的;相片3清楚顯示紅藍衣人的容貌。本席在上文控罪六的辨認分析,在此不贅,同樣應用在這𥚃。事實上,相片4令本席肯定紅藍衣人就是被告人。無論樣貌和髮型證物P3的紅藍衣人與被告人在證物P6、P7和P7A是一樣的。本席肯定在皇鑽的紅藍衣人就是被告人。 59.根據承認事實,在2016年10月28日1130時有人在皇鑽使用該滙豐卡購買$79,600的貨品。這宗交易是否就是證物P3所拍被告人購買手錶的交易呢? 60.在此,本席再次強調會獨立考慮每一項控罪,但這並不代表本案一些證據用以支持了一項控罪就不可再用以支持另一控罪。 61.承認事實指出有人用該滙豐卡於同日1037時在華豐購物。本席已交代該宗交易(控罪六)是由被告人作出的,即是被告人當時管有該滙豐卡。同時,承認事實指出,約一小時後,即1130時,有人用同一張信用卡在皇鑽購物。 62.正如前述,由於本席肯定證物P3片段裏的人是被告人,毫無疑問,被告人在案發日曾到皇鑽。葉先生指出由他接待紅藍衣人,而這名紅藍衣人以信用咭付款購買了一隻十萬元以下的手錶。若是如潘大律師指,即使片段的人是被告人進行交易,但由於承認事實顯示交易時間與證物P3片段時間出現分歧,法庭也不能肯定片段所指的就是涉案的交易。 63.就此陳詞,本席絕不認同。若果如潘大律師所指,片段所攝錄的並不是涉案交易,這必然意味着於該宗所謂的非涉案交易進行後不到15分鐘,不知何故,竟然有人獲得被告人當日較早時曾經使用的該匯豐咭(見上述裁斷),而該人又巧合地選擇到達皇鑽;更巧合地選擇與被告人一樣在該店舖購買了十分昂貴的貨品,本席認為絕不可能發生這一連串的巧合,而事實是庭上播放的片段確實拍攝了涉案交易,而潘大律師所提出的時間差異問題,本席肯定只是皇鑽的錄影系統並未能顯示真實的時間,因而出現了偏差。如黃小姐曾説,她無法記得當時提供的紀錄與真實時間有否時差。故此,本席肯定呈堂的片段攝錄了涉案交易,而正如前述,本席亦肯定片段所顯示的是被告人。 64.與處理控罪六一樣,經考慮了R v Ghosh 一案,被告人的行為當然是不誠實。被告人必然知道自己不是該匯豐卡的持有人,因卡上的名字屬於另一人,他作出交易時也要冒簽卡上的簽署。他使用該匯豐信用卡,不誠實地向皇鑽成功購買價值$79,600的手錶,他當然有意圖永久地剝奪皇鑽上述的貨品。被告人以欺騙手段取得貨品,而負責此項交易的店舖主任表示若顧客使用虛假或他人的信用卡,公司不會接受該卡的使用,並會報警(見承認事實第8段)。 65.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控罪七,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罪名成立。 控罪一和控罪八(德福萬寧和上水萬寧) 66.就此兩項控罪,控方依賴第四證人田兆偉先生的書面供詞、同意事實第1、2、6和第10段和證物P4和P5的交易片段。 67.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楊大律師讀出田先生的書面供詞。田先生任職萬寧保安部,他應旺角警署警務人員的要求,把2016年8月21日及10月28日在上水萬寧和德福萬寧,有關他人使用信用卡購物的閉路電視資料片段抄錄至兩隻光碟內,然後交給警方。 68.控方在庭上播放證物P4。控方第六證人警員12290確認證物P4是田先生在2016年11月16日交給他的,也確定證物P5是德福萬寧店的光碟。 69.潘大律師爭論控方沒有傳召處理這兩項控罪交易的售貨員出庭作證,故此沒有實質證據證明證物P4和P5所拍攝的男子便是控罪一和八所指以他人信用卡作交易的人。 70.本席留意這兩項控罪都沒有屬於上水萬寧或德福萬寧的職員出庭作證。田先生的供詞雖確定閉路電視系統是有保養的,且當時系統操作正常,但他無法記得當時提供的記錄有否時差。他說,若有,時差不會超過快慢10分鐘。 71.承認事實指出,有關控罪八交易的人在2016年10月28日1015時作出。可是,證物P4的片段顯示紅藍衣人在1017時付款。若是如田先生所言,有時差,這個交易最早可以在1007時或最遲1027時進行,這也代表這宗交易可以在承認事實所指的1015時進行。 72.證物P4是上水萬寧的閉路電視片段。雖然本席從證物P4可看見紅藍衣人在排隊,然後以信用卡付款買了若干罐奶粉,但是片段同時顯示分別有兩名顧客和三名顧客站在被告人之前和之後排隊付款,大多以現金交易。由於有多名顧客排隊付款,本席不能排除承認事實所指有人用該星展卡作出的交易,就是片段所攝紅藍衣人所作的交易。加上,片段可能出現時差,涉案交易可能早在10分鐘前或10分鐘後發生。還有,這條片段片長只有2分鐘,有可能涉案交易在片段以外的時段進行。本案缺乏證據把紅藍衣人與涉案交易扯上關係。 73.同理,證物P5是德福萬寧的閉路電視片段,這片段的質素普通,影像有點模糊。片段拍攝到一名穿着黑色T恤的和戴上黑色眼鏡框的男子,下稱該男子,在排隊付款。礙於片段拍攝的角度,本席只能看見有兩個收銀員在收銀櫃枱接受付款。但究竟有多少個收銀員在同一時間當值,就無從得知。換言之,在片段顯示的時段裡不是只有該男子在付款,也有其他顧客在不同收銀樻枱可能以他人信用咭進行交易。由於出現多於一宗的交易,這令本席不能確定承認事實所指的是片段中那一個交易。如前所述,片段有可能出現快慢10分鐘的時差,那就更難把涉案交易與該男子的交易扯上關係。 74.基於以上,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被告人就這兩項控罪被判罪名不成立。 總結 75.被告人只是就控罪六和七被判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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