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Lalchandani, Alan 李雅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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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上訴人認罪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嚴舜儀(下稱主任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5個月;另恢復即時執行在刑事案件WKCC 3888/2018判處的4個月監禁,其中三個月與本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18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04/2020[2021] HKCFI 102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04/2020

[2021] HKCFI 10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30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2223號)

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LALCHANDANI, ALAN 李雅倫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及判案日期: 2021 年4月1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1年4月21日

案理由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上訴人認罪後,被九龍城裁判法院主任裁判官嚴舜儀(下稱主任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監禁15個月;另恢復即時執行在刑事案件WKCC 3888/2018判處的4個月監禁,其中三個月與本案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18個月。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3.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道出有關案情,本席沿用如下:

「2. 2019年4月2日,約下午4時30分,警方到慕華樓閣樓搜查。在多次警告下仍無人應門後,警方爆破木門及鐵閘進入。被告人和另外16名人士在單位內。單位面積約200呎,內有一洗手間,起居室及一儲物房。

3. 搜查後在單位內發現:

· 一把武士刀(長96厘米,刀鋒長66厘米) 掛在起居室近洗手間的牆上;

· 一把鋸(長37厘米,刀鋒長26厘米) 及4個對講機放在儲物房的窗台上;

· 一個背包內有4個口罩,一把連刀套的匕首(長29厘米,刀鋒長17厘米) ,一把連刀套的匕首(長27厘米,刀鋒長16厘米) ,一把連刀套的彎刀(長46厘米,刀鋒長32厘米) 放在起居室的沙發椅上。

4. 警誡下被告人說『阿sir,呢幾把刀同鋸,我放係單位到,以防有仇家來尋仇,到時擺嚟自衛用㗎,但我都無用過,其它嘢唔駛再問我喇,我無嘢講喇。』。」

上訴人背景

4.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道出上訴人背景:

「5. 被告人現年44歲,與女友同居。被告人打散工及每月領取約$4,000綜援金,他的女友同為綜援人士。被告人有8個刑事紀錄,涉及暴力,危險藥物及不誠實。因本案違反了2018年11月21日的4個月監禁的緩刑令 (WKCC 3888/2018)。

6. 被告人同意背景報告的內容,他向感化官表示有人叫他帶涉案的武器到案發地點。被告人表示後悔,希望輕判,就違反緩刑令沒有任何陳詞。」

判刑理由

5.裁判官在其判刑理由書道出判刑理由:

「7.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任何人管有攻擊性武器,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可處罰款$5,000或監禁2年。

8. 根據被告承認的案情,涉案的是可致命的刀和鋸,合共五把,分別放在單位內不同位置。被告人將武器放在單位內以防仇家尋仇,作自衛用途。初步認為量刑起點不應少於18個月。參考被告人的背景報告後確定該單位並非被告人的居所,根據檢控文件及被告人的背景報告他居住白田邨。被告在背景報告補充是有人叫他將該批武器帶到上址。考慮到武器的數目及現場整體環境,認為有很高的潛在風險該批武器會為他人所用,被告對此推論亦沒有任何陳詞。詳細考慮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須為20個月監禁。

9. 被告人原在2019年10月3日否認控罪,因當日他表示審訊時想有當值律師服務,故本席將案件押後至2019年10月31日作審前覆核。被告人缺席審前覆核,本席向他發出逮捕令。2020年8月21日警方執行了逮捕令,被告人在翌日被帶上庭並承認控罪。因為被告人缺席審前覆核後才認罪,只能給予他25%的認罪扣減,亦不認為有任何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10. 被告人違反了在2018年11月21日因盜竊被判4個月監禁緩刑30個月的緩刑令(WKCC 3888/2018)。不認為有任何理由不執行此緩刑,但考慮整體刑期的長度後,認為適當的安排是當中一個月同期,三個月分期。」

上訴理由

6.上訴人只是採納「不服判處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內預先列印的上訴理由:此項上訴的概括理由是判處過重。在本席席前,上訴人指稱他本人自覺刑期太重,但無提出理據支持。

7.另一方面,上訴人向本席提交三封信函,分別是上訴人,其女友蕭女士及一名社工撰寫的。

8.上訴人的信函內容指蕭女士患有抑鬱及驚恐症,同時因發生意外,需要接受手術,希望本席酌情減刑。

9.社工的信函亦提及蕭女士的病況,及作出以下要求:「若 [上訴人]被判監禁,恐 [蕭女士] 生活將失去依靠,現希望法庭因應蕭女士的精神狀況及需要考量 [上訴人] 的案情」。[1]

10.蕭女士致函本席,指她因跌倒而有瘀血積在腦部,需要盡快接受手術。蕭女士要求本席減刑。蕭女士亦強調她想與上訴人同渡餘生。

11.在本席再三查問下,上訴人表示蕭女士已接受了手術。

答辯人陳詞

12.答辯人代表檢控官陳曦媛在其書面陳詞指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的最高刑罰為罰款5,000元或監禁兩年。該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在量刑時會考慮的因素,包括但不限於涉案攻擊性武器的 (1) 數量; (2) 種類; (3) 性質及殺傷力; (4) 狀況如是否合適或容易使用; (5) 存放位置或收藏方法;和 (6) 管有的意圖: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英明 [2018] HKCFI 1376 ,第32至33段。

13.答辯人指出在梁英明一案,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2]罪名成立,判監12個月。警方在該上訴人家中一個櫃下面發現一個袋,內有一把連木製手柄長36厘米的斧頭,和三柄分別長32、36及49厘米而且刀柄有布包裹的刀;亦在床下的一個行李箱內發現兩柄分別長19及22厘米的摺刀。斧頭及所有刀的刀鋒銳利,且大部分刀頭尖銳。[3]原訟法庭指出每把武器的殺傷力都十分大,用以傷害他人會造成極嚴重的身體傷害。經考慮上述相關因素,原訟法庭認為12個月監禁是恰當的刑罰。[4]

14.答辯人另引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成及另一個人[2018] 1 HKLRD 968。在該案第一上訴人於一場反水貨客遊行中管有五支辣椒噴劑,被裁定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5]罪名成立,監禁9個月。就第一上訴人的判刑上訴,原訟法庭認為不能忽視該五支液體中一部份落入其他人手中不法地使用的風險。[6]

15.答辯人陳詞指雖然陳耀成案牽涉《公安條例》第33條的罪行,但上述就攻擊性武器被他人使用的風險的考慮對本案的《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的罪行同樣適用,與判刑相關。

16.答辯人指出裁判官在《判刑理由》中考慮了涉案攻擊性武器的數量、殺傷力、存放位置,以至上訴人管有的意圖和現場整體環境。本案涉及五把武器,數量與梁英明案相約,而且全部殺傷力強大,被裁判官形容為「可致命」[7],當中一把武士刀的刀鋒更長達66厘米。此外,本案比梁英明案嚴重的是,案發單位並非上訴人的住所,上訴人亦在《背景報告》中承認涉案武器由他帶到現場。案發時單位內連上訴人總共有17人,而武器分佈在單位內不同位置,裁判官推論該些武器有很高的潛在風險會為他人所用,實屬合情合理。顯然,裁判官於判處時已顧及適用於本案的整體相關情況,從而採用20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無原則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17.另就認罪扣減方面,答辯人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文南 [8][2016] 5 HKLRD 1定下清晰指引,若被告人在訂下審訊日期前認罪,適當的刑期扣減是量刑基準的百分之二十五,但法庭在判刑時仍享有凌駕性的酌情權。[9]

18.上訴人在2019年10日3日否認控罪,然後缺席審前覆核,其後在2020年8月21日被警方逮捕,於翌日提堂時認罪。裁判官已給予上訴人百分之二十五的認罪扣減,即在本案情況下根據吳文南可給予的最大扣減,難稱有誤。

19.就執行緩刑令,答辯人指上訴人因犯下本案而違反另一宗案件的緩刑令,裁判官下令執行緩刑令在原則上不可能犯錯。裁判官更已在考慮整體刑期後,運用酌情權下令緩刑令的部分刑期與本案刑期同期執行。

本席作出的考慮

20.本席認同答辯人的陳詞論據。主任裁判官在量刑時已考慮了涉案攻擊性武器的數量、性質、擺放的地方等等。再加上,案發地點並非上訴人的住所,採納20個月此量刑起點實屬合理。

21.上訴人並非「第一時間」認罪,他因缺席審前覆核被通緝,在被逮捕後才承認控罪,主任裁判官只給予上訴人1/4刑期扣減是有例可依,主任裁判官判處上訴人15個月此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22.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干犯涉案控罪,主任裁判官判令即時執行緩刑的4個月監禁,此舉亦是恰當。再者,主任裁判官已考慮了整體刑期而判令該4個月的刑期其中三個月是與本案的15個月刑期分期執行。

23.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理據指主任裁判官的判刑有不當之處。主任裁判官並無干犯任何原則性錯誤,刑期亦非明顯過重。

24.上訴人及其女友均要求本席行使酌情權,扣減刑期。本席從蕭女士的信件及附件上的醫療文件,可見蕭女士在2021年1月跌傷而引致有瘀血。上訴人是在2020年8月開始服刑,故此蕭女士跌傷時上訴人已服刑一段時間。而社工的信函日期是2021年1月28日。看來社工不清楚知悉在他致函法庭時,上訴人已被判刑。再者,根據上訴人在庭上所言,他在一星期前收到蕭女士的信函,知悉蕭女士已接受了手術。

25.本席明白上訴人及蕭女士均希望上訴人能早日出獄,與蕭女士共同生活,但他們的期盼不足以構成特別的人道理由,讓本席酌情扣減恰當的刑期。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 張慧玲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陳曦媛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摘自社工信函

[2]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即與本案控罪相同

[3] 見判詞第4至7段

[4] 見判詞第33至35段

[5]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和(2)條

[6] 見判詞第123段

[7] 《上訴宗卷》第18頁,《判刑理由》第8段I行

[8] HKSAR v Ngo Van Nam

[9] 見判詞第212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