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潤鋒及另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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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六名被告人,其中六名被告共同被控告一項暴動罪 [1] (控罪1)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 [2] (控罪2);第一被告面對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 (控罪3),而第二被告則面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4] (控罪4)。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15 cases

Case No.DCCC 329/2022[2024] HKDC 118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ul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29/2022

[2024] HKDC 11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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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潤鋒 (第一被告人)
容志強 (第二被告人)
鄭朗穎 (第三被告人)
徐俊傑 (第五被告人)
鍾志宏 (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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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高偉雄
日期:  2024年7月2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阮兆妍女士,及檢控官梁栢誠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唐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許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林凱依女士及陳禮熙先生,由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陳國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控罪:   [1] 暴動(Riot)–全部被告
  [2] 有意圖而傷人(Wounding with intent)–全部被告
  [3] 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du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第一被告
  [4]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Possession of offensive weapon in a public place)–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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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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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涉及六名被告人,其中六名被告共同被控告一項暴動罪[1](控罪1)及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2](控罪2);第一被告面對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3](控罪3),而第二被告則面對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4](控罪4)。

2.此四項控罪的控罪詳情為:

(i)  控罪1: 控罪詳情指控六名被告人在2019年11月3日在太古城中心 2 期北座西門外,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ii)  控罪2: 控罪詳情指控六名被告人在2019年11月3日在太古城中心 2 期北座西門外,連同其他人,意圖使陳真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iii)  控罪3: 第一被告在太古城中心 2 期地下018A鋪 “Adidas”,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香港警務處警務人員警員19984及高級督察18533。

(iv)  控罪4: 第二被告於2009年11月3日,在太古城中心 2 期北座西門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擁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棍。

3.第二及第三被告於案件在區域法院提訊期間承認他們各自所面對的控罪。第一被告於審前覆核前承認控罪1及2,就控罪3控方不提證供起訴。法庭頌令除非有法庭批准,否則不得再就控罪三對第一被告展開任何刑事檢控程序。

4.第四至第六被告就他們所面對的控罪不認罪,需要進行審訊。

5.就第五被告方面,他於辯方案情開展前,即審訊的第四天更改答辯並就他所面對的兩項控罪認罪,然而在求情聆訊中第五被告向法庭申請推翻兩項控罪的認罪答辯。由於須就第五被告的申請召開聆訊及聽取相關證人作供,本席把第一至第三被告的判刑及第四及第六被告人的裁決押後。

6.本席在聽取相關證供後拒絕接納第五被告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

7.經審訊後,本席裁定第六被告所面對的控罪1及2罪名成立,而第四被告則兩項控罪均罪名不成立。

案情

8.本席已在第四及第六被告的裁決理由書詳細交代了本案的案情。因應控方曾就每一名認罪的被告播放案發當天由不同傳媒所拍攝到的片段的精華版本,以下為本席歸納案發當天涉及每一名被告的案情。

9.2019年11月3日下午5時開始,有大批人士響應網上號召在太古城中心商場內聚集。這些示威人士在商場不同樓層築起人鏈,他們不斷高呼反政府口號及高唱違禁歌曲,並有一些人手持反政府宣傳標語。當時商場內聚集的人情緒高漲,而一些在商場內的商店亦關門停止營業。

10.警方於下午6時左右到場,但被大批示威者要求離開,這些示威者並責怪商場的保安容許警方進場並包圍他們。示威者不斷辱罵警員及向他們高呼反政府口號,期間警員曾在聚集在商場內的示威者搜出一些保護裝備,隨後警員在太古城中心外戒備。期間,當時佩戴黑色口罩的第二被告和其他人曾在太古城中心5樓戲院外質問在場的保安員為何讓警員進場。當時太古城中心已作出廣播會關閉商場,並勸喻在場人士離開。

11.約晚上7時,原先駐守在商場外的警員開始撤退,然而聚集在太古城中心內的示威人士並沒有離開。他們繼續高呼口號並包圍在商場內的保安員,當時商場內的店舖差不多已經全部關門。期間,一名穿綠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即控方指稱的第六被告,曾在該些包圍保安員的示威人士附近出現。

12.到晚上7時30分左右,當時途經太古城中心二期商場北座西門出口的梁小姐及其家人因聽到陳真先生(“陳真”)高呼「光復台灣」後和他發生一些爭拗。期間陳真突然從他的背囊中拿出一把刀向梁小姐、她的妹妹及妹夫襲擊並導致他們受傷。

13.其後陳真在現場和一些人士互相對罵,並使用他的背囊拍打一名責罵他的女子。當時在場的保安員和是時任區議員趙家賢先生(“趙家賢”)嘗試分開陳真和該名女子,然而陳真再用腳踢向已經倒在地上的一名受傷人士,並向一名佩戴黑色口罩的男子的方向衝去。當趙家賢嘗試用手抓住陳真,陳真便用手抓着他的衣服及肩膊,並用口咬掉趙家賢左耳耳殼。此刻亦有大批人士包圍他們,當中包括第一被告人。期間亦不斷有人拍打陳真的身體。

14.當陳真鬆開趙家賢後,他嘗試拉扯站在他前方的人士並一同跌在地上。隨即有多名人士上前嘗試制止陳真,亦有約六人向陳真施襲並對他拳打腳踢,包括當時以藍色面巾蒙面的第一被告,向陳真投擲垃圾桶的第三被告、及以向上跳躍的方式以雙腳大力不斷踩在已經倒在地上的陳真及其他人的第五被告;而第二被告亦曾揮動金屬伸縮棍大力打往已經倒地的陳真頭部四下。當刻陳真的面部及他倒地的位置已經染滿鮮血。

15.約一分鐘後,陳真被在場人士控制。當時第四被告曾把陳真的小腿以交叉摺疊的方式向後屈曲,期間第二被告用左腳踏著陳真被屈曲的右腿,然後再用右腳踢往陳真下半身一下。

16.及後有人衝前對陳真拳打腳踢,並拉扯陳真的腿部及把他的身體在地上向後拖行。當時陳真倒在地上,他的頭部、身體多處地方及他倒地位置附近均染滿血跡,而那刻他亦沒有再受到任何束縛或被在場人士控制。其後有人向陳真投擲垃圾桶,之後陳真起身並盤膝跪坐在地上,而他的雙手則放在大腿上。數秒後有一名戴面具的男子從陳真後方用腳踢他,而第二被告亦用伸縮棍再次打陳真頭部一下。

17.陳真之後站起來,他拿起在他旁邊的垃圾桶站着,當刻有十多人包括第二被告在北座西門出口的樓梯級包圍陳真,有人高叫「殺死佢」。約十秒後,陳真把垃圾桶砸在地上,並衝往第二被告方向。第二被告隨即用伸縮棍打往正衝向他的陳真的頭部一下,而包圍着陳真的十多人亦不斷向陳真拳打腳踢,包括第一被告用右手拳打陳真、第二被告用伸縮棍拍打陳真數下、而第三被告亦對陳真拳打腳踢陳真身軀數下,期間亦有人揮動伸縮棍及雨傘打向陳真的身軀及頭部,令到陳真再次倒地。

18.隨後陳真再站起來並用雙手從後環抱着第二被告,在場人士繼續用手及拿着的物品拍打陳真的頭部及身軀,並把他和第二被告一同推往太古城中心西門外的一間售賣運動服裝用品店舖的玻璃幕牆外,而包圍陳真的人士不斷高呼「救手足」及「保護手足」。縱使陳真只是抱着第二被告人,他亦持續不斷被人拳打腳踢,一些施襲者更用打開的「雨傘」及「伸縮棍」襲擊陳真,期間上述身穿綠色短袖上衣的男子亦曾用伸縮雨傘不斷打向陳真背部近頭部的位置,而當陳真鬆開第二被告後,該名綠色短袖上衣的男子仍繼續用伸縮雨傘打向陳真頭部附近的位置一下。

19.陳真當時背部貼近北商場西出口外平台的玻璃幕牆外、他氣喘如牛、雙手向下垂、上身向前屈曲、面向地下、面部佈滿鮮血,而他站着的位置的地上亦沾滿鮮血。他被多名人士包圍,包括身穿綠色短袖上衣的男子手持雨傘面對他。第三被告曾拿起垃圾桶擲向陳真的方向,亦有另一名不知名的施襲者拾起垃圾桶擲向陳真。之後第三被告亦拾起一個橙白色交通圓錐筒擲向陳真方向,當他嘗試再拿起另一個時被其他人阻止。陳真一直用雙手撐着牆壁,而他面對這些襲擊並沒有作出任何的反抗。

20.其後在場人士大叫「差人嚟喇」、「有狗啊」及「走啊」,警察人員之後很快便到達現場。

21.第一被告於當晚7時35分被警員在太古城中心拘捕,警員發現他當時穿上了的一對灰色3M手套染血。隨後他被拘捕,罪名是傷人,警誡下他保持緘默。

22.第二被告於同日在太古城中心接受救護員的治理,及後被送到醫院。他在醫院被警員搜查,並發現他當時在右衣袖內藏有一支染血的銀黑色「伸縮棍」,亦發現他身上的黑色背囊及眼鏡染有血跡。警員隨即拘捕第二被告人,罪名是管有攻擊性武器,警誡下第二被告保持緘默。

23.第三被告人被警員發現他和其他示威者逃離太古城中心便展開追截,其後在太古城道22號截停及拘捕他,罪名是參與非法集結。第三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警員發現他當時並沒有受傷,但他所穿的灰白色長袖T裇及藍白色運動鞋均染有血跡。同時在第三被告身上所攜帶的手提電話上有開 “光復香港,時代革命” 標語的貼紙。

24.第五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40分在太古城中心對出馬路上被截停,警員向第五被告人調查期間,他的手提電話不斷有Telegram的訊息出現在畫面中。警員向他調查完畢後便放行他。2019年11月19日,他在觀塘區的寓所內被拘捕,及後於2022年1月25日,第五被告再次在觀塘區的住所內被拘捕。

25.第六被告則於2019年11月20日在其住所被警方拘捕,及於2022年1月25日,他再次在住所被拘捕。

26.陳真在案發後被送往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急症室進行復甦急救,送院期間陳真曾經嘔吐、四肢抽搐及失去知覺。神經外科住院醫生在急症室曾經為他縫合頭皮的裂傷並止血、其後他被送入東區醫院深切治療部接受進一步治理,並須留院七日。按相關醫院所發出的醫療報告,陳真的傷勢總結如下:

(a)  頭皮有五厘米頂端裂傷、四厘米枕部裂傷;

(b)  右手掌尺則有一厘米裂傷;

(c)  左眼框周腫脹;及

(d)  右下胸壁觸痛(全身電腦斷層掃描顯示右側第七肋骨骨折)。

27.政府化驗所就警方從第一至第三被告檢獲的證物作出化驗。化驗結果證實該些證物上的血跡均全部來自陳真。

28.事發後太古城中心商場西出口遭圍封,不能正常使用。鄰近商店亦不能正常營業,現場一片凌亂,遺下許多雜物,包括一部份已損壞的雨傘、垃圾桶和垃圾桶蓋、拖鞋、手套、急救箱、大量口罩,及地上血跡斑斑,特別是陳真和其他傷者曾逗留之處尤甚。

29.就第六被告,本席裁定控方指稱該名穿綠色短袖上衣的男子為第六被告。本席亦裁定第六被告當天襲擊陳真的行為並非為了保護他人,而是有意圖非法及惡意向陳真作出嚴重身體傷害。本席並裁定第六被告亦因作出受禁的行為,即襲擊陳真,而直接參與了暴動。

被告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第一被告

30.第一被告現年27歲,未婚,他中六畢業,在中環一間餐廳任職咖啡師,月入約20,000港元。第一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31.第一被告的父母親已離婚多年,他和父親及姐姐同住。

32.代表第一被告的關大律師指出案發當天在太古城中心商場內的示威者雖然曾辱罵警員及包圍保安員,但他們並沒有襲擊警員,而當陳真襲擊三人及趙家賢後,部份在太古城商場內的示威者,包括第一被告才向陳真襲擊。關大律師指出從相關的傳媒片段可以看到,第一被告只是向陳真拳打腳踢,他沒有使用任何武器。關大律師同意施襲者向陳真造成的傷害頗為嚴重,而第一被告是其中一份子,所以他責無旁貸。然而,關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在襲擊之前,沒有證據顯示第一被告和其他的示威者有任何互動或聯動,他亦並非在有預謀的情況下向陳真施襲,只是因為當時陳真突然襲擊三人及趙家賢,所以才被一群示威者,包括第一被告暴打。

33.關大律師向法庭呈上由第一被告、他的父母親、姨媽及女朋友的求情信。眾人均表示第一被告本性善良、開朗及樂於助人。第一被告表示他在等候審訊期間沒有放棄自己,並考獲了一個健身教練牌照,及在2023年10月舉行的健美比賽中獲得佳績。眾人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

34.關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第一被告在審前覆核前已表示認罪,希望法庭可以給予他四份一至五份一的刑期扣減。

第二被告

35.第二被告現年34歲,未婚,他接受教育程度到中三。自2005年起被告人從事飲食業,任職侍應,月入約港幣6,000元。第二被告與父母同住,他的父親在數年前開始患上糖尿病,第二被告需要陪伴父親到醫院複診,而他每月亦給予家人4,000元作為生活費。

36.第二被告過往有十次刑事定罪紀錄,其中一項涉及暴力;最新近的一次為2020年5月,他因一項刑事損壞罪被判處監禁8個月。

37.代表第二被告的許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當天在現場目睹陳真咬傷趙家賢,他極之生氣沒法袖手旁觀,一時衝動下才襲擊陳真。他現在明白到他使用了過度的武力,深感後悔。

38.許大律師指雖然第二被告曾在太古城南商場5樓戲院附近出現,但控方所指稱的暴動並不是發生在太古城中心內,而是在北座西門外街邊的一角,而起因亦是基於途人之間的口角而霎時發生的。許大律師進一步指出整個暴動歷時短,涉及的人數亦只有十人左右,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在本案是安排、帶領、號召或挑釁其他人參與該暴動。

39.就有意圖而傷人罪,許大律師強調雖然陳真的傷勢並不算輕微,亦不算是非常嚴重,他留醫七天後便出院。再者,針對陳真的大部份武力只涉及拳腳、垃圾桶、雪糕筒及雨傘。唯一涉及的武器只是第二被告使用伸縮棍襲擊陳真。

40.就第二被告所涉及的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即該支他使用來襲擊陳真的黑色伸縮棍,許大律師稱該支伸縮棍是第二被告在現場附近拾獲的,但他在未及交給警方時便發生了陳真襲擊途人的事件,第二被告在一時衝動下才使用該支伸縮棍襲擊陳真。

41.許大律師呈上由第二被告所撰寫的求情信,第二被告指出案發當天中午他原本相約朋友在西灣河有聚會,及後從網上得知太古城中心有人集會,當時他出於好奇才前往太古城中心觀察。第二被告表示他已經還押了差不多兩年,他明白自己案發當天所作出的行為是十分錯誤,他希望法庭可以輕判,好讓他可以早點獲釋,照顧他年紀老邁的雙親。

第三被告

42.第三被告現年27歲,未婚,還押前和父母及哥哥同住。第三被告於2018年在科技大學商科學士學位畢業,後來任職文職至2022年,月薪約18,000元。第三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43.代表第三被告的林大律師呈交多封由第三被告人的家人、師長、朋友及上司所為他撰寫的求情信。其中曾在第三被告中學求學期間任職其班主任,現任為該校校長的張女士形容第三被告是一名品學兼優、富有責任感及領導才能的學生。在求學階段第三被告積極參與各種課外活動及比賽,亦熱心公益並擔任社區義工、學生會和班會委員。其中學同學指出第三被告經常主動為他人提供協助,曾在學校操場看到其他低年級同學被高年級欺負,第一時間便幫忙找老師調停。第三被告的上司形容第三被告工作表現出色、做事認真、準時及負責任,亦在工作期間積極參與公司舉辦的義工服務,例如種樹、清潔沙灘和探訪小朋友。

44.林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在被捕後仍然積極參與義工服務,例如在一個新界的狗場擔任義工負責照顧生病無家的動物,而他在還押時亦非常關心狗場的情況,並曾去信詢問狗隻和義工的近況,在得知有十多隻年紀老邁的狗隻離世,第三被告亦因為他不能探望他們而感到懊悔。

45.第三被告的家人提到第三被告從小到大都十分懂事、有禮貌,而其性格亦開朗及積極。第三被告和家人的關係非常密切,而他的哥哥亦形容弟弟是自己的學習榜樣。第三被告在求學及公餘期間為了減少對家人的倚賴,他曾為中學生補習並盡量自行解決自己的支出。

46.林大律師進一步指出在還押期間第三被告仍繼續積極學習,並於2023年10月完成顧客關係課程並獲得證書。他正打算報讀中文大學的認知心理學課程。

47.林大律師強調控方沒有證據顯示第三被告當天有參與了在太古城中心外舉行的非法集結,他亦沒有穿着和一般案發時示威者常見穿着的服飾或攜帶任何武器或物品;再者當天他參與在北座西門發生的暴動,亦只有約六分鐘左右。林大律師指當時第三被告是隨其他人從商場趕往案發現場,而他襲擊陳真的動機和行為,並非因為他與陳真的政見或立場不同,而是他在目睹陳真對其他人所作出的一連串殘暴襲擊行為,才選擇了使用暴力這種錯誤的應對方式,即他不是透過法律程序而選擇自己執行公義。林大律師力陳第三被告的行為和動機和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唐建帮 [2023] HKCA 896律政司司長 訴 張子龍 [2023] HKCA 614 兩案所指出的「私了」,即「因不滿己方的破壞行為受到他人譴責,而出手襲擊對方。這等仇恨、霸凌、恫嚇和滅聲的行為」並不相同,第三被告是在面對殘忍的暴力行為感到憤怒,及在受挑釁的情況下才襲擊陳真。而第三被告在犯案時亦非有預謀,他只是在隨手取用商場設置的物品,即垃圾桶和雪糕筒擲向陳真,再者第三被告在大部份時間亦非站在暴動的最前方,而是在人群的周邊,沒有佩戴裝備或穿着尋常示威者的黑色裝束。

48.林大律師提到第三被告就他當天所作所為深感後悔及已經作出深切的反省,而在還押期間他亦學懂如何控制自己的情緒,並對自己這段期間未能照顧他患有癌症的父親、母親及年邁的外婆感到非常自責。林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第三被告在首次答辯時已經表示認罪,顯示他有悔意。再者,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考慮第三被告有一個正面良好的品格,特別是他在求學期間起便一直參與多項義工服務,希望法庭能在這方面給予他進一步的刑期扣減。

第五被告

49.第五被告現年22歲,在還押前他為浸會大學文化研究副學士一年級學生。第五被告的父母於2018年分居,之後第五被告和母親同住。

50.第五被告在案發時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於2020年他因一宗「在公眾地方打鬥」的案件被判處感化令。

51.於推翻定罪聆訊及求情時代表第五被告的陳大律師採納於審訊時代表第五被告的大律師向法庭呈交的書面求情陳述。

52.就第五被告的健康狀況,第五被告於八歲時被確診專注力不足過動症。他在年幼到青少年期間曾在不同階段服用不同種類的抗專注力不足藥物及抗抑鬱藥。其所屬學校於第五被告就上述該刑事案件被定罪後,曾安排他前往私家精神科醫生求診,當時他被確診專注力不足過動症,並帶有自閉症譜系障礙的特徵。

53.陳大律師指出第五被告熱愛新興運動卡巴迪及躲避盤,他曾就上述兩項運動入選港隊。第五被告亦同時是一名唱作音樂人,他從小便熱衷於歌唱表演及音樂,即使他患有上述病症,仍然自學音樂製作、音樂製作軟件的運用,而他更獲一家位於台灣的唱片公司賞識並簽約。然而該公司在得悉第五被告被捕後已經與他終止合約。

54.陳大律師同意本案的案件涉及「私了」成份,然而陳大律師主張案情和一般牽涉遊行示威而引發的暴力衝突性質並不相同。陳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本案並沒有預謀,亦沒有證據顯示第五被告是襲擊背後的主腦。案件的起因是因為陳真對無辜途人及調停的區議員作出兇殘的行為,因此第五被告和一眾被告人才向陳真作出襲擊。第五被告於襲擊中亦沒有使用任何武器,他只是以跳起形式踩向陳真,繼而亦沒有再進一步襲擊已經倒在地上的陳真。

55.陳大律師強調本案對第五被告人所帶來的影響及衝擊非常大,他因為此宗案件無法完成其浸會大學副學士課程。縱使他在被捕後面對壓力,他依然沒有選擇放棄或逃避,並堅持繼續創作音樂,於審訊前即2023年10月更推出了自己的首張音樂專輯。陳大律師希望法庭能夠就第五被告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盡量輕判,並把兩項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好讓他能夠盡早出獄和家人團聚並從投社會。

56.陳大律師表示第五被告在經歷審訊及推翻定罪的聆訊後,已經作出深切的反省,並感到非常後悔。他呈上由第五被告、家人、女朋友及其同業等等所撰寫的求情信。第五被告就案發當天他在案發現場的作為向途人及居民作出深切的致歉,而他會在將來繼續努力建立屬於自己的音樂事業。第五被告的同業則指出第五被告是一名有理想及勇於為自己信念追夢的青年,他富有音樂才華,但入獄令他的個人前程受到重創,亦令他感到迷失。

57.就法庭應否給予第五被告任何的認罪折扣,本席曾邀請控辯雙方就此議題給予書面回應。陳大律師引用 HKSAR v Cheung Tze Hong (張子康) [2021] 5 HKLRD 248 並指出該案和本案有相似之處,希望法庭能夠給予第五被告10% 的刑期扣減。

58.代表控方的阮專員則認為法庭不應該給予第五被告任何刑期折扣。

第六被告

59.第六被告現年39歲,已婚,育有一名9個月大的女兒。第六被告的父親在2023年5月確診患有膀胱癌並需要接受化療及電療,因第六被告的母親年紀老邁,第六被告需陪同父親進出醫院接受治療及複診。而第六被告的妻子在誕下女兒後患上產後抑鬱,因此第六被告在還押前大部份時間都需要照顧女兒,以減輕太太的負擔。第六被告和太太、女兒及父母親同住。

60.第六被告曾任職地盤,月入約港幣20,000元,被捕後他只能以售賣玩具維持生計,其妻子則在一間咖啡室任職經理。而第六被告的母親亦須兼任一些清潔散工以維持整個家庭的開支。第六被告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61.代表第六被告的何大律師呈上一系列由第六被告人、他的妻子及父母親所撰寫的求情信。第六表被告表示他將會失去陪伴女兒重要成長階段的時間,亦不能照顧其妻子及父母親。其妻子則表示第六被告在她患上產後抑鬱症期間給予她充分的支持及鼓勵,而父母親則希望第六被告在等候審訊期間仍盡心盡力照顧家人。眾人均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好讓第六被告可以盡早和家人團聚。

相關控罪的量刑原則

暴動罪

62.暴動罪最高的刑罰為10年監禁,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其他人 [2020] 4 HKLRD 428 的判詞第73段提到,為了保護公共秩序不被暴力破壞而令法治受到損害,法庭對暴動罪的判刑,必須反映法律對維護公共秩序的決心,並向社會和公眾清晰說明,法律絕不容許公共秩序被人以暴力非法破壞或擾亂。

63.針對暴動罪的量刑,上訴庭在 梁天琦 案判詞第79段指出一般而言,考慮因素包括:–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3)  暴動者所使用的暴力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點數目及範圍;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延長;是否經警方或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如何;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及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64.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浩賢 [2019] 3 HKLRD 502 一案提出法庭就暴動罪的判刑考量需顧及:(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二)罪行的嚴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及(三)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大規模破壞的人。

65.就涉及「私了」原素的暴動罪的判刑,在 唐建帮 一案,該案的第一被告被控一項暴動罪及一項有意圖傷人罪。案情指案發當天有人發起在銅鑼灣至灣仔進行未經批准的遊行,有超過數千名示威者集結。期間,示威者在銅鑼灣多個不同地點樹立路障、阻塞行車道、放火和損壞公共設施。當中有一位受害人因為譴責示威者破壞的行徑而被15名人士(包括該案被告)圍毆,最終出現了一些嚴重的身體傷害,包括身體多處部位出現裂傷以及瘀傷。上訴庭認為以該案的情況而言,暴動罪的起點應為6年監禁,而傷人罪的起點應為5年至5年6個月監禁,並下令兩罪同期執行。關於傷人罪,上訴庭觀察到以下一些加重刑罰的因素,包括 (i)  受害人逃跑時及最終跌倒在地後,仍被追趕及襲擊及 (ii)  當時銅鑼灣區有超過千名示威者,襲擊隨時引發漣漪效應。

66.張子龍 一案的答辯人承認的其中一項暴動罪,涉及群眾違法堵路,無故圍堵和損壞的士,還攀上該的士的車頂,令到的士失去控制衝上行人路,並撞傷兩名途人。示威者繼而把受害人拖出的士並最少被20名蒙面人士(包括答辯人)徒手或用硬物(例如雨傘、棍棒、鎚子及金屬指示牌)毆打。受害人駕駛的的士經示威者大肆破壞後,無法維修最終需要報銷。受害人的傷勢嚴重,他頭部多處受傷,其中左邊頭皮有四厘米裂傷、雙唇亦多處受傷,其中左下唇有兩厘米裂傷,右邊兩條肋骨骨折,左邊五條肋骨骨折,頭部、面部、肩部、背部、胸部、四肢及腳踝有瘀傷或擦傷,及他的左眼瘀傷及結膜出血。受害人需要留院五天。原審法官以4年半監禁作為暴動罪的量刑基準。上訴庭認為原審法官指該案有別於「以人多勢眾向警方的防暴隊對抗及襲擊」的案件,而忽略了該案涉案人士私自處決不同背景或立場的人。上訴庭認為在某程度上答辯人和一眾示威者的行為比起對抗及襲擊具防暴裝備之警方人員更為嚴重。

67.上訴庭認為基於該案的案情,適當的量刑基準最少為6年半監禁,上訴庭接納原審法官所指答辯人僅是路過而被其他人牽動情緒所以犯案,採納6年半監禁作為答辯人所面對的暴動罪的量刑基準。

68.而於 律政司司長 訴 周建諾 [2022] 5 HKLRD 752 一案中,上訴庭於判詞第43至44段強調帶有「私了」元素的罪行需要「從嚴處理」:

「… 對不同背景及/或不同立場的人的肆意攻擊,並同時帶有仇視、霸凌、恫嚇和滅聲等特徵和效果,在本質上和俗稱的「私了」即傷害對方的人身無異。無論施襲者本身是否意識到這些特徵的存在,又或是否以相關的效果為他的襲擊目的,甚至其行為實無法令到受害人退縮也好,都無減這些行為的惡劣和對社會的破壞,法庭必須從嚴處理。」

有意圖而傷人罪

69.就有意圖而傷人罪的判刑,上訴法院在 HKSAR v Chan Chun Tat (陳駿達) [2013] 6 HKC 225 中指出一般而言,刑期為3至12年不等。就處理這項控罪的量刑時,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迪倫 [2015] 1 HKLRD 371 一案中,上訴庭認為法庭須考慮的重要因素包括:–

(1)  襲擊的預謀程度;

(2)  襲擊的背後動機;

(3)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4)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5)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6)  使用的武器性質;

(7)  武力使用的程度;

(8)  受害人的傷勢;

(9)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7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國明 CACC 380/2013,上訴庭在判詞第13段亦提出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

(1)  被告是事件的主腦;

(2)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

(3)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

(4)  在公眾地方作案;

(5)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到襲擊;

(6)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到襲擊;

(7)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

(8)  被告被接見時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

71.上訴庭在 唐建帮 一案中亦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之所以屬於嚴重罪行,是因為犯案者意圖造成他人身體嚴重傷害,而在此意圖支配下所產生的後果,可以是極為嚴重的,而且當犯案者意圖造成這等傷害時,他未必可以準確控制對他人所造成的身體傷害程度,而襲擊亦可以隨時變得致命。

管有攻擊性武器

72.此項控罪並沒有量刑指引,若一名被告人超過25歲,按《公安條例》第 33(2)(d)  條訂明,被告人必須被判處監禁,刑期為不超過3年。於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英明 [2018] HKCFI 1376 一案中,原訟庭提出法庭在處理此項控罪的量刑時需考慮該武器的性質、殺傷力及管有的意圖。

量刑考慮

73.本席已經詳細考慮辯方大律師就每一名被告人所呈交的書面求情陳述及補充口頭陳詞及相關的案例,及控方就第五被告應否獲得任何認罪減刑折扣的書面及口頭補充陳述。

74.就一眾被告人涉及的暴動罪,辯方強調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在案發時發生的暴動是有預謀的,和當時在太古城商場內的非法集結無關。辯方進一步指出參與暴動的人士最高峰期只有不多於20人,而本案的起因是因為陳真無故挑起事端,繼而並使用極度兇殘的武力襲擊途人及當時試圖調停的區議員,繼而發生了一眾被告人襲擊陳真的事情,整個暴動歷時亦只有六分鐘左右。

75.就辯方提出本案的始作俑者為陳真,即他無理地在案發現場高呼「光復台灣」,並在毫無預警下使用兇殘的暴力襲擊三名途人及區議員,所以才引致一眾被告人被憤怒蒙蔽而使用錯誤的方式去解決事情的主張,本席同意當晚陳真並非直接向一眾被告作出挑釁,而陳真對途人及區議員的襲擊必然會挑動到當時在場人士包括一眾被告的情緒。但本席必須強調一點,即使陳真當天的所作所為是如何兇殘及不理性,針對他的群起襲擊行為,特別是當他已經倒地不起時,是絕對不可能被視為合法及合理。

76.至於辯方提出一眾被告的行為和 唐建帮張子龍 兩案上訴庭所提及的案情不同,本席同意本案沒有上訴庭於該兩宗案件指出的因政見不同而以暴力去令對方滅聲的行為。然而一眾被告人當天襲擊陳真,明顯是向陳真作出報復,亦等同「私了」。本席亦要指出,正正是因為當天陳真對途人及區議員所作出行為是兇殘及毫無預警,一眾被告及其他施襲者在陳真倒在地上沒有任何動作時,仍持續地向他作出襲擊及言語挑釁必定會進一步激化陳真的情緒,亦最終導致陳真情緒失控地撲向不斷使用金屬棒襲擊他的第二被告及包圍他的人士。本席亦留意到案發地點是港島區一個大型屋苑附設的商場,而案發日子為星期天,除了聚集的人士、記者及維持秩序的保安員外亦必然會有很多居民途經上址。倘若當天陳真因施襲者的不斷挑釁選擇向其他途經上址的無辜市民及在場工作的人員作出進一步的襲擊,後果不堪設想。因此縱使本案沒有如 唐建帮張子龍 兩案中因不同政見對受害人施以嚴重身體傷害的考量,本案的一眾被告人對陳真襲擊的行為必然會對其他途經上指的無辜市民及居民構成非常嚴重的威脅。

77.關於本案涉及的暴動罪的量刑,正如本席在上述提及,雖然本案的暴動範圍、參與人數及程度不及 唐建帮張子龍 兩案,亦沒有該兩案涉及施襲人士使用暴力令他人滅聲的考量,然而一眾被告當天的所作所為亦等同「私了」,並會對其他無辜市民及公眾秩序構成一定程度的危險。

78.就辯方提出一眾被告是因為受到陳真襲擊途人而被「挑釁」下犯案,本席認為這個量刑考慮亦因應本案出現「私了」的情況而互相甚至完全抵銷。

79.考慮本案的背景、暴動範圍及程度、參與暴動的人數及他們所使用的武力、對陳真所造成的傷害等、參與暴動人士的行為對公共秩序和市民所造成的危害,本席認為就控罪1適當的量刑基準為5年3個月監禁。

80.就一眾被告人的罪責,上訴庭在 梁天琦 案判詞第78段指出,暴動參與者的刑責與同場暴動者的整體行為相同,再者在本案中一眾被告並非純粹於現場提供協助或鼓勵,他們主動參與襲擊陳真,而直接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違禁行為。正如上訴庭在 張子龍 一案中指出,暴動罪的嚴重性不能單憑藉被告人當時襲擊或踢了多少下來作判斷,需考慮整群人的所作所為。在該案中雖然暴動歷時只有五分鐘,而襲擊則維持了四分鐘,然而上訴庭指出以硬物攻擊手無寸鐵的受害人,特別是其頭部,均顯示該案的答辯人主動參與襲擊,即使如他所說他是路過,受到當時氣氛所影響,不假思索未弄清事件原委便加入襲擊,也不能淡化其刑責。上訴庭指出該案的暴力程度非常嚴重,亦隨時可以致命或受害人永久性失明,事件沒有導致受害人永久傷殘純屬僥倖。

81.案發時陳真的頭部多次被人拳打腳踢及用硬物包括金屬棒襲擊,他沒有受到致命的傷害或永久傷殘,正如上訴庭在 張子龍 一案中指出,實屬僥倖。經慎重考慮後,本席認為就控罪1各名被告人適當的量刑起點均為5年3個月監禁。

82.關於個別被告人的良好品格,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 [2018] 2 HKLRD 657 一案已經表明涉及暴力的暴動罪,被告人的情況應在判刑考量中佔很少的比重或沒有任何比重。

83.就代表第三被告的大律師提到第三被告曾在案發前參與多項社會服務,因此希望可以獲得進一步減刑的主張,基於本案第三被告是直接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下參與了暴動,本席不認為在這個情況下第三被告曾多次參與義務工作可以構成減刑因素。

84.本席沒有忽略第五被告在案發時患有過度活躍症,上訴庭在 鄧浩賢 案判詞的第34至36段已表明不同意原審法官因上訴人患有過度活躍症而給予6個月刑期扣減的做法。上訴庭進一步表明一般具阻嚇性的刑罰亦同時適用於患有過度活躍症的被告人。因此本席不會就第五被告患有過度活躍症給予減刑。然而案發時第五被告只有18歲,尚算年輕,本席會酌情給予他3個月的刑期扣減。

85.至於就每名被告認罪扣減多少的議題,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南 [2016] 5 HKLRD 1 一案,上訴庭認為就移交區域法院的案件而言,如一位被告人在首次答辯日或其後的答辯日表示認罪,他可以獲得量刑基準的三份之一的全數認罪刑期扣減。如果案件已在答辯日排期聆訊,但被告人在審訊的第一天前表示認罪,他可以獲得量刑基準的 20% 至 25% 的認罪刑期扣減。然而若一名被告人在審訊期間才認罪,則一般而言他的認罪刑期扣減會少於五份之一。上訴庭在 吳文南 一案中亦進一步指出處理判刑的法官需考慮被告表達認罪意向的時機及其他所有有關的情況而決定刑期扣減的幅度,然而法庭享有判刑時凌駕性的酌情權。

86.第二及第三被告是在案件排期審訊前認罪,因此兩人均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第一被告是在案件排期審訊後,審前覆核三天前才去信法庭表示他會認罪,按 吳文南 案他可以獲得四份一至五份一的刑期扣減。經考慮後本席酌情給予他四份一認罪刑期扣減。

87.關於第五被告的刑期扣減,陳大律師引用的 張子康 一案的上訴人在審訊第三天表示認罪,及後在延期的聆訊中他拒絕承認案情撮要,並作出推翻認罪的答辯申請。原審法官拒絕其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基於該案的情況以及上訴人在審訊較後階段才向法庭認罪,原審法官給予上訴人 10% 的刑期扣減。陳大律師指出上訴庭未就此項決定作出干預。

88.本席亦留意到該案上訴庭只是處理定罪的上訴,而非判刑,因此上訴庭無需就原審法官給予上訴人認罪折扣是否合適的議題作出任何的考慮及決定。

89.控方認為法庭不應給予第五被告任何認罪折扣,原因第五被告於審訊較後階段才選擇認罪,控方認為假設第五被告的審訊繼續進行,所花的時間也不多於兩天。然而法庭在處理他推翻答辯的認罪申請的提訊及聆訊共用了六天半的時間;再者第五被告在推翻答辯的聆訊對其法律代表作出非常嚴重的指控,而相關指控亦不被法庭接納,由於可以看到第五被告即使認罪,亦毫無悔意。控方引用一系列案例,包括 HKSAR v Abdallah Anwar Abbas [2009] 2 HKC 197 及 HKSAR v Tong Kim Ching [2002] HKCU 661 等等以支持其主張。

90.就控方所引用的案例,大部份都是關於一名被告人承認控罪,但爭議控方的案情,所以需要召開紐頓聆訊,而當被告人未能挑戰控方所指稱的事實,法庭須考慮給予他多少的認罪刑期折扣。例如在控方所引述的 HKSAR v Chong Chee Meng [2008] 6 HKC 407 一案中,該案的上訴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他承認控罪但聲稱所有的毒品均為自用。法庭因此需進行紐頓聆訊,原審法官拒絕接納被告人的說法、並因須進行紐頓聆訊而不給予全數三份一認罪扣減。上訴庭認為既然原審法官接納被告人某一部份毒品為自用,則該紐頓聆訊並非完全不需要及浪費時間。因此上訴庭認為需給予上訴人全數三份一的認罪扣減。

91.本席亦留意到控方所引述的案例的年份均是較 吳文南 一案早。

92.某程度上本席同意控方所指法庭需要動用大量時間處理第五被告的推翻認罪答辯申請,亦因應第五被告經濟出現問題而需要解僱他的法律團隊及再度申請法律援助,再三把同案其他被告的判刑及裁決押後;而無可置疑的是,第五被告呈交給法庭以支持其申請的誓章內容及理據,和他在庭上的證供大相逕庭。法庭在考慮給予第五被告多少認罪扣減時必然會顧及這些事情。

93.然而,本席認為,即使第五被告以虛假陳述浪費了法庭大量時間,本席並不能忽略在判刑時,本席須以一名已承認控罪的被告人的身份去處理他。第五被告是有權行使法律上給予他的權利要求法庭裁定他的認罪答辯無效。本席認為除非情況非常特殊,否則因被告人行使權利失敗後,而要完全剝奪他的認罪刑期扣減並不公允,亦不合乎比例。當然一名被告人不論他是在認罪後,提出爭議案情還是就控方所提出的證供作出挑戰,或像本案中要求法庭推翻他的認罪答辯,而其挑戰最終失敗,他不可能預期可以獲得一般的刑期扣減。

94.本席亦留意到於審訊時第五被告對控方的案情差不多完全沒有爭議,縱使第五被告在推翻認罪答辯申請要求傳召三名法律代表作盤問,並對他們作出非常嚴重的指控,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酌情給予第五被告 10% 的刑期扣減。

95.就控罪1各名被告的判刑如下:

第一被告: 量刑起點為5年3個月監禁,第一被告可以獲得四份一的認罪扣減,扣減後為3年11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量刑起點為5年3個月監禁,第二被告在案件排期審訊前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認罪扣減,扣減後為3年6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 量刑起點為5年3個月監禁,第三被告在案件排期審訊前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認罪扣減,扣減後為3年6個月監禁;

第五被告: 量刑起點為5年3個月監禁,基於第五被告人案發時年輕,本席酌情給予他3個月的刑期扣減,扣減後為5年監禁。再扣除十份一的認罪扣減後為4年6個月監禁;

第六被告: 量刑起點為5年3個月監禁,第六被告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沒有任何刑期扣減,控罪1的刑期為5年3個月監禁。

96.就有意圖而傷人罪的量刑,本席同意襲擊並沒有預謀,然而涉及多人夥同犯案,及在襲擊時使用武器及硬物包括伸縮棍及雨傘,襲擊者包括第二被告及第六被告亦曾針對陳真的頭部(即身體要害)施襲,並在陳真倒地期間持續對他作出襲擊及口頭挑釁,本席認為就有意圖而傷人罪適當的量刑基準為5年監禁。就個別被告人的罪責:

(i)  第一被告在整個過程均有參與,他並沒有使用武器襲擊陳真,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9個月監禁,四份一的認罪扣減後為3年6個月監禁。因此就控罪2第一被告被判處3年6個月監禁。

(ii)  第二被告在整個過程中均有參與,他使用伸縮棍多次襲擊陳真的頭部。本席認為第二被告適當的量刑起點為5年監禁。第二被告在案件提訊期間認罪,他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因此就控罪2第二被告被判處3年4個月監禁。

(iii)  第三被告在整個過程均有參與,他曾使用垃圾桶及管制交通的圓錐筒擲向陳真,及對陳真拳打腳踢。就第三被告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9個月監禁。第三被告在案件提訊時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就控罪2第三被告被判處3年2個月監禁。

(iv)  第五被告的參與程度較低,他在陳真用口咬掉趙家賢耳朵後,拉扯其他人並倒在地上後,衝前以向上跳躍方式用雙腳多次踩在已經倒在地上的陳真,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3年7個月監禁,扣減因第五被告犯案時年輕酌情給予的3個月刑期扣減後為3年4個月監禁,第五被告的認罪扣減為十份之一,因此就控罪2第五被告被判處3年監禁。

(v)  第六被告曾使用伸縮雨傘襲擊陳真的頭部,然而沒有證據顯示第六被告曾在較早時間當陳真倒在地上時曾和其他人襲擊陳真。本席認為第六被告適當的量刑起點為4年9個月監禁,第六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因此沒有任何刑期扣減。就控罪2,第六被告被判處4年9個月監禁。

97.至於控罪4,考慮到第二被告曾使用該伸縮棍多次襲擊陳真,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第二被告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就控罪4第二被告被判處8個月監禁。

98.就各名被告人所面對控罪的總刑期,考慮到量刑整體性的原則,及在作出控罪1即暴動罪的量刑時,本席已經考慮了參與者,包括各名被告所使用的暴力,因此本席認為適當的處理方法是就每一名被告人他們各自所面對的所有控罪同期執行。

總結

99.以下為每名被告人的判刑:

第一被告: 控罪1:3年11個月監禁

控罪2:3年6個月監禁

控罪1及2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11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控罪1:3年6個月監禁

控罪2:3年4個月監禁

控罪4:8個月監禁

控罪1、2及4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6個月監禁。

第三被告: 控罪1:3年6個月監禁

控罪2:3年2個月監禁

控罪1及2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6個月監禁。

第五被告: 控罪1:4年6個月監禁

控罪2:3年監禁

控罪1及2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年6個月監禁。

第六被告: 控罪1:5年3個月監禁

控罪2:4年9個月監禁

控罪1及2同期執行,總刑期為5年3個月監禁。

(高偉雄)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18(1)  及 19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17(a)  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  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 33(1)  及 (2)  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