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秀香 對 蔡逸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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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17章)第11A 條要求土地審裁處(下稱「審裁處」)覆核本席於2021年4月7日的判決(下稱「該判令」) 。根據申請人的兒子溫建明先生(下稱「溫先生」)代表申請人存檔的誓章,她申請覆核的理由主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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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 127/2021 [2021] HKLdT 3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E 2021年第12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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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覆 核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17章)第11A 條要求土地審裁處(下稱「審裁處」)覆核本席於2021年4月7日的判決(下稱「該判令」) 。根據申請人的兒子溫建明先生(下稱「溫先生」)代表申請人存檔的誓章,她申請覆核的理由主要如下:
背景 2.根據一份於2020年3月30日訂立的租約(下稱「涉案租約」), 申請人把涉案處所租予答辯人, 為期兩年, 由2020年4月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3,000元(包括管理費、差餉及地租)。涉案租約更特別註明, 涉案處所對面牆身答辯人可與申請人共用。 3.溫先生更於涉案租約下方簽名見證。 4.申請人於2021年2月2日向審裁處提交收樓及追租申請 (表格22), 理由是答辯人未有繳付由2020年12月1日起的租金。 5.答辯人於2021年2月5日遞交反對通知書, 主要稱:
6.由於答辯人未有於2021年3月18日出庭應訊, 本席於當日頒令答辯人須於2021年4月1日或之前, 支付申請人由2020年12月1日至交回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及訟費800元。 7.答辯人於2021年3月23日向審裁處提出非正審申請, 要求擱置上述2021年3月18日的頒令, 理由是他未能接獲審裁處通知聆訊安排。 2021年4月7日的聆訊 8.上述的非正審申請於2021年4月7日於本席席前聆訊, 而溫先生亦再次代表申請人應訊, 而申請人則坐於公眾席。 9.上訴法庭在劉錦泉訴李靜 [2003] 2 HKLRD 1018 一案指出:
10.本席在聆訊開始時強調, 答辯人在遞交反對通知書後,審裁處自當排期聆訊, 答辯人或申請人有責任跟進排期的進展, 不能以收不到聆訊通知為理由缺席聆訊。 11.就答辯人稱以扣除按金的形式支付未有繳付的租金, 本席亦明確指出, 這是法律上不容許的。 12.但就答辯人聲稱申請人未能履行上述涉案處所對面牆身答辯人可與申請人共用的條款, 溫先生稱所有人皆知涉案處所以外全是公用地方, 答辯人本身亦是物業管理的經理,他亦曾與兆景商場的管理處爭辯。 13.答辯人回應稱, 他是經營物流中業務, 於與申請人在洽談涉案租約時, 他已表明有需要使用涉案處所對面牆身範圍擺放貨物,貨量約佔他3份1的收入, 否則他便不會承租, 亦因此答辯人特別要求把這條款加在涉案租約內。答辯人續稱, 在他於2020年11月14日接獲管理公司信件指該牆身範圍是大廈公用部分後, 曾與申請人商討減租或解除租約, 但申請人不允。 14.答辯人解釋, 因為申請人在涉案處所隔鄰19號舖外也設置許多櫃枱, 令他誤以為這些地方是屬於私人的。 15.答辯人稱他於2021年1月31日曾嘗試把涉案處所交還申請人, 並擬備的一份退租書[1], 但申請人拒絕接收。答辯人稱他已於當日遷離。 16.溫先生同意答辯人於2021年1月31日曾嘗試把涉案處所交還申請人,但答辯人當時加上一不合理條款, 就是雙方以後各不追究。溫先生同時指出, 上文第14段答辯人所指的19號舖其實是16號舖。 17.溫先生亦在庭上播放兩段錄音以證明答辯人是熟識物業管理的有關條例, 包括:
18.溫先生說答辯人過橋抽板, 在經他介紹後覓得商場另外舖位後即藉詞棄租涉案處所。 19.答辯人則說, 上述的錄音證明他在簽署涉案租約前, 未有得悉管理公司會清除公用地方雜物, 而他亦希望阻止這情況發生。答辯人承認他正職是負責物業管理公司保安。 20.本席在聽罷雙方的陳述及回應後, 同意溫先生所說,答辯人於物業管理及有關的法例有相當認識, 所以即使他或申請人在與答辯人簽署涉案租約前,申請人或溫先生就涉案處所對面牆身或其他公用地方有不實的陳述, 本席不認為答辯人會依賴而被誤導。可是, 正因為答辯人認為擺放貨物在公共地方存在一定風險, 所以才要求申請人在涉案租約上註明:「18号舖對面牆身業主與租戶兩份供用」, 而申請人亦同意在租約內作出此承諾, 可惜最後大廈的管理公司要根據大廈公契執法,申請人的承諾便落空 。 21.本港上訴法庭在Master Yield limited v Ho Foon Yung Anesis & Others, CACV 67/2012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3年6月10日)一案的判案書第19段指出, 法庭必須考慮此等陳述或承諾的重要性, 及租客/答辯人會否因此而簽署合約。 22.正如上文所說, 既然答辯人堅持要把申請人的承諾寫在涉案租約上, 而這承諾不能兌現或被破壞, 本席裁定答辯人有權在2021年1月31日交還涉案處所。 至於溫先生說答辯人當時要附加條件謂雙方以後各不追究, 本席認為這條件合理。 23.因此, 本席作出該判令如下:
申請人的覆核申請 24.基於以上所述, 申請人的覆核申請, 除訟費的質疑外, 只是大致重覆溫先生於2021年4月7日的申訴, 本席認為沒有值得覆核之處。 25.就訟費方面, 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2條, 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的訟費及附帶訟費均由審裁處酌情決定,審裁處並有一切權力決定誰人須支付該等訟費以及須支付的範圍。又根據Town Planning Board v Society for Protection of the Harbour Limited (No 2) (2004) 7 HKCFAR 114判決第16至18段, 審裁處甚至可在適當情況下以彌償基準判定訟費。
27.於本案,正如上文第10段所說, 答辯人有責任跟進排期的進展, 不能以收不到聆訊通知為理由缺席聆訊, 因此答辯人應該負責因他於2021年3月18日聆訊當天缺席而令申請人招致的費用。又正如溫先生所說, 申請人本身已80多歲,溫先生要陪伴她出庭應訊亦無可厚非。 28.至於案件本身, 答辯人欲以扣除按金的形式支付未有繳付的租金, 這在法律上是不容許的, 因此申請人提案有理。唯一分別是根據案情, 本席同意答辯人有權, 並已於2021年1月31日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 29.基於以上所述, 本席決定不接受申請人的覆核申請。 30.至於答辯人於2021年4月29日回應申請人的覆核申請時, 提出申請人未能履行把「18号舖對面牆身業主與租戶兩份供用」的涉案租約條款, 或對答辯人構成實際損失。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當時官階) 在黃英對譚炳新, HCMP 2049/2000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0年8月1日) 的判案書指出:
31.即使《土地審裁處條例》第8 條於2008年獲得修訂,司法機構當時已經解釋, 這項修訂建議旨在賦予土地審裁處新增的權力,以應付業主就租客悔約, 要求審裁處作出收回管有權的命令和相應的損害賠償。 這項修訂建議並非試圖使土地審裁處有權就可能不屬其司法管轄權範圍的案件類別,頒令損害賠償[2]。 32.再者, 審裁處法官高勁修 (當時官階) 在Ngai Ngok Pang 及另一人對Lee Syn Yuk, Michelle, LDPD 3030/2012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 2003年5月10日) 的判案書第15段指出:
33.本席翻譯大意為:
34.本席撤銷申請人的覆核申請。覆核申請是憑審閱文件來作決定的(參看土地審裁處庭長指示LTPD: Review No 1/2009),覆核申請的訟費不作命令。
[1] 退租書內容如下:「本人蔡逸浚, 現於2021年1月31日交還牛頭角道179號兆景大廈地下18號舖予業主陳秀香女士, 總共交還6條鎖匙, 舖內一切正常, 雙方同意於2021年1月31日完結所有租務承諾。」見證物A2。 [2]見 http://library.legco.gov.hk:1080/articles/1047772.43791/1.PDF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