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德禮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345/2018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 July 2021 before 潘兆初 (Chief Judge of the High Court), 楊振權 (Vice-President of the Court of Appeal), 彭偉昌 (Justice of Appeal).

Criminal law – conspiracy to defraud – concrete pressure testing for Hong Kong-Zhuhai-Macao Bridge – manipulation of test dates/times and use of substitute samples to obtain HOKLAS-endorsed test reports – whether trial judge's conviction of D3 safe – whether sentences of 12 respondents convicted after trial manifestly inadequate –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refused – application for review of sentences allowed in part. The 18 defendants were charged with conspiracy to defraud officials of the Civil Engineering and Development Department between January 2013 and July 2016 by submitting falsified concrete pressure test reports to induce verification and issuance of HOKLAS-endorsed certificates. The conspiracy involved employees at the Siu Ho Wan laboratory operated by Jacobs China Limited who manipulated computer dates/times and used metal blocks or high-strength concrete bricks as substitutes for genuine test samples. D1 and D2 pleaded guilty before trial, with D2 acting as accomplice witness. D3 sought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his conviction, arguing his four video-recorded cautioned statements were not voluntary due to mental instability from lack of medication, and that there was insufficient evidence of conspiracy or dishonesty. The Court of Appeal held that the trial judge, having observed D3's demeanour during interviews and weighing all evidence, was entitled to accept the statements as voluntary and rely on them together with D2's testimony. The conviction was safe and leave to appeal was refused. On the sentencing review, the Court applied the principle that in conspiracy to defraud, the essence of the offence is the criminal agreement itself, not the overt acts performed; a minor role is not a strong mitigating factor, while active participation is aggravating. The trial judge gave excessive weight to the respondents' junior status and the short duration/limited quantity of their overt acts, while ignoring the overall seriousness of the offence involving a major infrastructure project. This caused an unjustified disparity between sentences imposed on the respondents (2 to 8 months, suspended sentences, community service orders) and the six co-accused who pleaded guilty (21 to 32 months). Adopting a benchmark of 2 years 6 months reduced to 2 years, the Court imposed new custodial sentences: D3 20 months, D4 24 months, D5 20 months, D7 20 months, D8 22 months, D9 22 months, D11 18 months, D12 14 months, D14 12 months, D15 20 months, D16 24 months. D17's 24-month sentence was left unchanged as he had already completed it.

Legal issues: Whether D3 should be granted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 Whether sentences of 12 respondents should be reviewed as manifestly inadequate

Outcome: In CACC 345/2018, D3's application for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conviction was refused. In CAAR 5/2019,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s review application succeeded in respect of 11 respondents (D3, D4, D5, D7, D8, D9, D11, D12, D14, D15, D16); the original sentences were quashed and substituted with new custodial sentences. D17's 24-month sentence was left unchanged.

Cited by 11 cases · Cites 5 cases

Case No.CACC 345/2018[2021] HKCA 9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2 Jul 2021
Judge潘兆初 (Chief Judge of the High Court), 楊振權 (Vice-President of the Court of Appeal), 彭偉昌 (Justice of Appeal)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345/2018及CAAR 5/2019
[2021] HKCA 909

CACC 345/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34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0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第三被告人)
謝德禮
(TSE TAK LAI)
 

____________________

CAAR 5/20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覆核申請2019年第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03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第一答辯人
(第三被告人)
第二答辯人
(第四被告人)
第三答辯人
(第五被告人)
第四答辯人
(第七被告人)
第五答辯人
(第八被告人)
第六答辯人
(第九被告人)
第七答辯人
(第十一被告人)
第八答辯人
(第十二被告人)
第九答辯人
(第十四被告人)
第十答辯人
(第十五被告人)
第十一答辯人
(第十六被告人)
第十二答辯人
(第十七被告人)
謝德禮
(TSE TAK LAI)
余維德
(YU WAI TAK)
李詠暉
(LEE WING FAI)
薛家俊
(SIT KA CHUN)
陳銳鏗
(CHAN YUI HANG)
姚宇峰
(YIU YU FUNG)
葉德杰
(YIP TAK KIT)
李志勤
(LEE CHI KAN)
吳汶鴻
(NG MAN HUNG)
張嘉明
(CHEUNG KA MING)
陳志成
(CHAN CHI SHING JO)
郭文輝
(KWOK MAN FAI)

___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1年4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7月2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本案的18名被告人,即麥培盛(D1)、吳啟堯(D2)、謝德禮(D3)、余維德(D4)、李詠暉(D5)、趙志興(D6)、薛家俊(D7)、陳銳鏗(D8)、姚宇峰(D9)、潘家偉(D10)、葉德杰(D11)、李志勤(D12)、鄺富賢(D13)、吳汶鴻(D14)、張嘉明(D15)、陳志成(D16)、郭文輝(D17)及黎榮發(D18),同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控方指他們在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間串謀詐騙香港特別行政區土木工程拓展署(土木署)的官員,向他們提供經更改時間及/或使用不適當樣本的失實混凝土壓力測試報告來誘使土木署的官員核實該些測試報告,並簽發認可核證。

2.案件由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原審法官)處理。

3.D1和D2在案件仍未排期審訊前承認控罪,而D2更以污點證人身分出庭作供指控否認控罪的被告人。D6、D10、D13和D18是在審訊期確定後進行的審前覆核或案件管理階段認罪。

4.其餘被告人、包括D3、D4、D5、D7、D8、D9、D11、D12、D14、D15、D16及D17(以下統稱答辯人)則否認控罪,但經審訊後全部答辯人在2019年11月20日被原審法官裁定罪名成立。

5.原審法官根據他認為各被告人的犯案時段,判處他們以下刑罰:

《認罪的被告人》

被告人 犯䅁時段 量刑基 最終判刑
D1 (主管/上司) 2年 4年 32月[(48 (基準)x 2/3)]
D2 (資深技術員) 2年 3年8個月 22月[(44 (基準)x 1/2)]
D6 (技術員/下屬) 2年4月 3年 23月[(36(基準)-3(減刑因素)] x 70% (較遲認罪)
D10 (技術員/下屬) 1年 3年 21月[(36(基準)-6(減刑因素)] x 70% (較遲認罪)
D13 (助理/下屬) 2年 3年 22月[(36(基準)-3(減刑因素)] x 2/3
D18 (技術員/下屬) 1年 (10多次造假) 3年 23月[(36(基準)-3(減刑因素)] x 70% (較遲認罪)

《審訊後被定罪的答辯人》

答辯人 犯䅁時段 造假文件() 量刑基準 最終判刑
D3 (助理/下屬) 兩個月 19 8個月 特殊情況: 8個月緩刑2年
D4 (技術員/下屬) 兩個月 15 6個月 6個月
D5 (技術員/下屬) 1.5個月 13 5個月 5個月
D7 (技術員/下屬) 1天 1 2個月 特殊情況: 2個月緩刑2年
D8 (技術員/下屬) 1個月 7 4個月 4個月
D9 (技術員/下屬) 1.5個月 6 4個月 4個月
D11 (技術員/下屬) 2周 5 3個月 3個月
D12 (助理/下屬) 1天 3 2個月 特殊情況: 社會服務令160小時
D14 (技術員/下屬) 1天 1 2個月 特殊情況: 社會服務令240小時
D15(技術員/下屬) 1天 1 2個月 特殊情況: 2個月緩刑2年
D16 (助理/下屬) 1天 1 2個月 特殊情況: 2個月緩刑2年
D17 (助理/下屬) 1年半 15 24個月 24個月(兩年)

6.D3不服針對他的定罪裁決,並在2020年1月7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法庭批准他就定罪上訴(CACC 345/2018)。  

7.律政司司長(司長)則認為各答辯人被判處的刑罰過輕,是一名法官在考慮過全部有關因素後,不會合理地認為是屬於恰當的判刑範圍之內,故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1A條提出申請,要求上訴法庭覆核他們的刑罰(CAAR 5/2019)。

8.2019年12月30日,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批准司長就各答辯人的刑罰提出覆核申請。在2020年5月8日,法庭亦下令CACC 345/2018及CAAR 5/2019兩案一併審理。

9.因此,本庭要先處理D3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再處理司長針對答辯人的刑期覆核申請。

背景事實

10.連接香港、澳門和珠海,全長55公里,部分是隧道,部分是跨海的大橋(港珠澳大橋)是近年大灣區的特大工程項目。經多年計劃,港珠澳大橋在2009年動工,工程的部分項目由香港特別行政區路政署負責。

11.港珠澳大橋使用的建築材料,包括混凝土,必須由土木署在2012年底成立的小蠔灣工務區域試驗所(“試驗所”)進行合規格測試,以確保其品質有保證。土木署將“試驗所”的管理及運作外判予嘉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嘉科”)。

12.根據土木署和“嘉科”的協議,“嘉科”須為“試驗所”提供人手,並確保他們具備所需的知識及技能來執行有關的測試職務。“嘉科”要全面負責測試服務的品質,包括提供完整的測試數據,而測試結果亦必須完整、有效、準確及可靠。

13.在案發期間,即2013年1月至2016年7月,D1是“嘉科”的高級工地實驗室技術員,負責監督D2至D18的日常工作。D2是資深技術員,而D3至D18是D1和D2的下屬,任職“試驗所”的技術員或實驗室助理。他們都獲派在“試驗所”工作,負責測試港珠澳大橋的建築材料。

14.香港認可處已透過符合國際認可標準的香港實驗所認可計劃(“認可計劃”或“HOKLAS”),認可工務試驗所品質管理系統。如工務試驗所進行的測試是按規定的測試程序進行,其結果會被納入“認可計劃”的認許測試報告(“HOKLAS報告”);否則,發出的報告是未獲“認可計劃”認許的測試報告(“非“HOKLAS報告”)。

15.土木署的一名首席技術員被派駐“試驗所”來監督“嘉科”提供的測試服務,並擔任核准簽署人,就“試驗所”進行的測試發出“認可計劃”的認許報告。2012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3日及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3月31日,劉啟森(劉先生)和袁寶強(袁先生)分別是“試驗所”的首席技術員,以監督“嘉科”提供的測試服務,並擔任核准測試報告的簽署人。劉先生和袁先生的工作之一是監督“試驗所”進行的“HOKLAS”測試。如測試結果符合“HOKLAS”規定,他們會發出“HOKLAS報告”,如測試不符合“HOKLAS”規定,他們會發出“非HOKLAS報告”。他們發出的測試報告,不論是“HOKLAS報告”或“非HOKLAS報告”,都會送交路政署或其顧問(“該顧問”)審核。

16.混凝土壓力測試(“混礙土測試”)是“試驗所”的磚組/石屎組所提供的一項測試服務,目的是量度港珠澳大橋所使用混凝土的抗壓強度。港珠澳大橋使用的每一批混凝土的樣本會被抽取來製成混凝土磚來進行“混凝土測試”。“該顧問”會監督混礙土磚樣本的製作情況,並安排將混礙土磚樣本送交“試驗所”的磚組/石屎組進行“混凝土測試”。按照“HOKLAS”的規定,“混凝土測試”須在特定的時間窗內進行。“試驗所”員工會在規定的時間窗內將混凝土磚樣本放進連接電腦的壓力測試機,並以適當的速度將壓力施加於有關混凝土磚樣本,直至其被壓碎。“混凝土測試”完成後,“試驗所”員工會擬備混凝土測試報告(“測試報告”)並夾附相關的支持文件,然後交由時任首席技術員簽署,以核證“混凝土測試”有否按照既定的程序進行,即是否符合“HOKLAS”規定。

17.自約2013年起,一些“試驗所”磚組/石屎組工作的員工未能在特定的時間窗內進行“混凝土測試”,以致“HOKLAS報告”未能按規定發出。當D1或D2發現“混凝土測試”是在時間窗外進行時,便會指示負責有關職務的員工“弄妥”問題,以便能取得“HOKLAS報告”。

18.“試驗所”磚組/石屎組員工會操控或更改連接至壓力測試機的電腦上的日期及/或時間,使“混凝土測試”完成後得出的文件上出現經更改的日期及/或時間,目的是令文件能顯示有關測試是在特定的時間窗內進行,即符合“HOKLAS”的規定。

19.有時“試驗所”磚組/石屎組的員工未有察覺測試時間窗已過,但仍著手進行“混凝土測試”,不符合“HOKLAS”的規定。當D1或D2發現上述不符合規定的做法時,亦會要求“試驗所”負責有關職務的員工“弄妥”問題,以便能取得“HOKLAS報告”。當有關混凝土磚樣本在非適時及不符合“HOKLAS”規定的測試中已被壓碎或損壞,“試驗所”員工便要使用替代品,例如利用作校準壓力測試機的金屬柱或強力混凝土磚來重做測試,藉以虛假地模擬有關測試的情況。在上述情況下進行的模擬測試的職員亦會操控時間,令得出的測試數據符合取“HOKLAS報告”的要求。

20.有時因為“試驗所”員工的技術水平差劣或有關混凝土磚樣本在測試前已損壞或遺失,導致原本的“混凝土測試”不合格或和其他測試結果的差距過大,一些員工也會進行模擬測試,有需要時則會操控測試時間,以確保取得的測試數據符合取得“HOKLAS報告”的要求。

21.控方指稱在案發時段,各答辯人各自或一起及在D1及/或D2的認知和指示下,利用上述操控時間或模擬測試的手法進行或參與事件以隱瞞自己或他人的犯錯及/或沒有遵守“混凝土測試”的既定測試程序。該些在不恰當的情況下取得的“測試報告”都是由D1檢查及簽署。其後,D1將該些有問題的“測試報告”連同其他支持文件交給袁先生或劉先生核證,以誘使他們核證該些不恰當的“混凝土測試”為合符“HOKLAS”要求的測試,而發出“HOKLAS報告”。控方的立場是如袁先生或劉先生知悉該等有問題的“測試報告”及其支持文件上有任何虛假資料,他們都不會核證該等報告,並會知會土木署,及就有關違規行為採取跟進行動。

22.2016年7月,袁先生發現上述的詐騙行為後主動向劉先生揭發事件。劉先生知悉事件後,即指示袁先生向上司匯報,原因是他認為事件嚴重。事件導致“嘉科”成立調查隊徹查事件,並最終將事件轉介至廉政公署展開調查。

控方針對D3的證據

23.除了上述爭議不大的背景事實外,控方傳召劉先生和袁先生作供外,亦傳召D2以污點證人身分作供,指證各答辯人,包括D3。控方的證據顯示D3在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3月31日受僱“嘉科”為助理在“試驗所”工作,負責處理材料合規格測試,包括在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7月26日在磚組/石屎組負責進行“混凝土測試”。D3知悉並能詳細解釋及形容“混凝土測試”的流程及有關要求,包括時間窗的規定。他亦知道測試的材料是為港珠澳大橋而做的,而“嘉科”取得的測試樣本結果最終是要交給土木署的負責人,以取得所需報告。

24.D3的警誡會面紀錄顯示,當他知悉測試沒有按規定的時間窗內進行時,會如何更改測試時間以符合要求。他亦知悉有時需要利用金屬柱或強力混凝土磚來替代混凝土磚樣本作測試以取得符合“HOKLAS”要求的數據。

25.控方依賴D3在4份警誡錄影會面紀錄作出的招認來支持針對他的控罪。該些招認顯示D3曾經進行操控時間,亦曾進行模擬測試(以重做超過時間窗的測試,來滿足符合時間窗的要求),亦曾指出有人指示他操控時間。D3在錄影會面時承認:  

(一)  他清楚知悉“混凝土測試”的流程及相關的要求,包括時間窗的規定;

(二)  他知悉“測試報告”會提交給土木署人員;

(三)  他熟悉如何,亦曾經操控測試的時間;

(四)  他的上司(包括D2)曾指示他操控測試的時間;

(五)  他有使用金屬柱或“高力磚”作為混凝土磚樣本的替代品用作測試之用;及

(六)  他是和其他人有默契地進行違規的“混凝土測試”及/或修改有關的紀錄。

26.雙方承認的事實包括D3就“混凝土測試”所接受的培訓和他有份參與處理的“測試報告”及測試有關的紀錄。

原審時D3的立場及答辯理由

27.D3指有關的招認並非是他自願作出。他在特別事項作供時指會面時他因為沒有服藥,故精神不穩。他要求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摒棄有關的錄影會面紀錄為證據。D3的立場是他沒有參與控方所指的非法協議,故非協議的一分子。D3指自己沒有不誠實行事令劉先生或袁先生違反他們的公務責任,並根據錯誤或虛假的資料發出“HOKLAS報告”。

28.D3指時間窗的規定不存在,而他只是聽命於上司行事,並真誠地相信更改時間或用替代品作測試是合情、合理、合法,故沒有不誠實的成分。D3亦指即使他有造假,造假行為都只是他個人的行為,沒有和他人合謀。D3更指即使事件有造假成分,該些造假亦是在袁先生和劉先生的“默許”下作出的。

29.但D3沒有就一般事項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來支持他的立場及說法。

原審法官的裁決

30.原審法官指出有關的錄影會面紀錄顯示,D3的神情專注,聲線和精神正常、對答流暢、思維清晰和精神狀態良好。原審法官不接納錄影會面屬有壓迫性的問答,並否定D3的說法指他是因為沒有服藥而精神不穩。原審法官拒絕行使酌情權摒棄D3的4次錄影會面紀錄為證,並給予D3在錄影會面作出的招認完全比重。原審法官亦否定D3在會面時作出過的辯解。

31.原審法官指出壓磚是簡單工序,而D3擔任職位的學歷要求只是中三程度。原審法官強調D3的主要工作是根據一些簡單表格內的指示,在時間窗內進行“混凝土測試”及作出收磚紀錄。

32.根據有關證據,原審法官推論:

(一)  D3知道時間窗的要求及需要實時報告測試數據,但他仍透過操控時間令人以為測試是在適當的時間窗內進行;

(二)  D3知悉以操控時間或將該手法與模擬測試配合,從而將不在時間窗內進行的測試變成看似符合時間窗的要求。D3的做法是不誠實地以虛假的“測試報告”來隱瞞一些違規的行為及詐騙他人;

(三)  D3知道有關人員是不會接受經“改正”的“測試報告”,亦知道政府人員是依賴其測試結果行事。D3指不知道其造假報告不會誤導有關政府人員簽發“HOKLAS報告”或簽發“非HOKLAS報告”及跟進事件是自欺欺人的說法;

(四)  D3加入當時在“試驗所”已存在並運行中的非法協議,並作出了“顯著行為”(overt act),顯示他與其他被告人有默契及分工作出虛假的“測試報告”來詐騙袁先生和劉先生簽發“HOKLAS報告”;及

(五)  D3是知道涉案的造假行為的目的是要為一些不合規定的測試程序,取得看似合符要求的“測試報告”,目的是誤導有關人員令他們認為測試並無違規,並因而發出有關的“HOKLAS報告”。

33.原審法官裁定D3指因為要聽命於上司而違法的說法不構成合理辯解,更不接納他是真誠地相信更改時間或用替代品來測試是合情、合理和合法的做法。  

34.原審法官指出D3和其他被告人有“例行默契”以自學方法造假,顯示他們有共通的方法去執行他們的違法協議。

35.原審法官接納袁、劉兩位先生的證供,裁定他們沒有默許各被告人包括D3的造假行為。因此,原審法官裁定D3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

D3針對定罪提出的上訴理由

36.D3提交了共20頁的書面陳詞來表達他的立場,亦有向本庭作出進一步口頭陳述。D3指原審法官就串謀詐騙和不誠實的法律觀點犯錯,但他沒有就該些法律議題進一步闡述他的立場。

37.D3認為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有和其他被告人串謀干犯有關控罪,亦沒有足夠證據證明他有不誠實行事。

38.D3力稱原審法官錯誤地採納他的4份錄影會面紀錄為證據,並錯誤地根據該些會面紀錄來裁定他罪名成立。D3重申進行錄影會面時,他確有因為缺藥而令他精神和心理都有問題,亦導致他不能恰當地處理事件。D3力稱有醫生證言支持他的說法,亦指他是受到廉政公署職員的壓迫性問題才作出對自己不利的回應,因此原審法官不應採納有關會面紀錄為證。

39.D3亦表示原審法官沒有足夠回應他的代表大律師的結案陳詞,並力稱控方證據不足以支持他有不誠實地串謀其他被告人犯案。D3強調他根本不知悉有關做法是錯誤的。  

討論(D3針對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40.原審法官接納袁、劉兩位先生的證供,而根據該些證供,有“嘉科”員工在“試驗所”磚組/石屎組利用一些虛假的“測試報告”以取得袁先生或劉先生發出的“HOKLAS報告”是不爭的事實。事件的唯一爭議是D3是否在知情下參與事件。D2是以污點證人身分在認罪後作供指證D3。D2表明“試驗所”磚組/石屎組的造假事件普遍,而員工都會互相學習操控時間及/或利用替代品進行模擬測試。D2亦強調有經驗的員工亦會將該些造假手法傳授給新員工,因此,在“試驗所”磚組/石屎組工作的人都知悉有關的造假行為,而工作了一段時間的員工都一定有造假。D2力稱D3和其他多名員工都曾造假。本庭有考慮過D2的證供,並認為原審法官有足夠理據採納D2的證供並根據該些證供行事。  

41.根據D3承認的事實,他長時間在“試驗所”磚組/石屎組受訓及工作。他不可能對“試驗所”磚組/石屎組普遍進行的造假事件不知情。D3在和廉政公署人員進行4次的錄影會面都對事件作出全面招認,顯示他有份參與涉案的串謀詐騙。

42.D3指原審法官不應採納該些錄影會面紀錄為證,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優勢,他有考慮D3在錄影會面時的表現,亦有詳細分析D3的說法及小心考慮各證人的證供。原審法官有權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裁定他們是公平及公正地在錄影會面時取得D3就事件的說法,因此,他可以依賴D3作出過的招認。

43.原審法官有考慮醫生的證供及其他相關的證據,並裁定D3的證供和客觀事實不符,有違邏輯和常理,屬後期堆砌,亦難以置信。原審法官表明D3指因缺藥症狀,而令他精神狀態不穩的說法不合信。原審法官指出D3在盤問時確認在錄影會面時他沒有受壓迫。原審法官有整體考慮錄影會面的情況,並認定廉政公署人員的問題合理,更沒有壓迫性,而D3是根據其自由意志就問題作出回應。  

44.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有足夠的基礎裁定D3在錄影會面紀錄作出的招認是自願作出,並給予該些招認充分的比重。D3的招認顯示,他曾有操控時間及進行虛假的模擬測試。

45.原審法官的分析詳細及正確,其事實裁斷有充分證據支持。D3指原審法官“沒有交代原因及基礎”或“沒有妥善回應”的說法絕非正確。

46.本庭亦不同意D3的說法指原審法官錯誤理解“串謀詐騙”的罪行元素或錯誤裁定D3是不誠實行事。

47.本庭已有詳細考慮案件的背景及證據,亦有小心分析原審法官裁定D3有罪的理由。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裁決。

48.本庭認為針對D3的有罪裁決是穩妥的。因此,本庭不批准D3就定罪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刑期覆核申請

答辯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49.各答辯人的背景類同。他們大部分都是年輕,不足30歲的未婚男士(除D3(37歲)、D9(50歲及有一名兒子)、D16(60歲及有兩名成年兒子)及D17(36歲及有一名5個月大的兒子)外)。已婚的答辯人都是家庭的經濟支柱。他們都沒有犯罪紀錄(除D5在約5年前因店鋪盜竊而被罰款2,000元)。各答辯人都是來自基層家庭,學歷不高,但他們都是靠努力,勤奮而成為“嘉科”的員工,擔任“試驗所”的技術員或助理。各答辯人的犯案原因主要是因為工作繁忙、時間緊迫,並為了服從上司的指令及在上司的壓迫下,協助懶惰或犯錯的同事以更改“混凝土測試”的時間及/或利用替代品進行測試的方法來完成測試程序。

50.各答辯人犯案並非是為了取得金錢利益,而在事件中,他們亦沒有取得任何金錢利益。他們只是按上司的指令行事。各答辯人的犯罪行為不會影響港珠澳大橋的安全。答辯人據稱都是孝順父母、品格良好的人,而他們都有悔意,故重犯機會不高。

51.部分答辯人亦強調他們犯案的時間不長,都是在一、兩個月內,而涉及的虛假文件亦只有數套或10多套。D7、D12、D14、D15和D16更指證據顯示他們只是在一天內犯案。

52.各答辯人都強調判刑前,他們都已被還押3星期。D3指他患有的適應障礙症會影響他對犯案後果的判斷,而D14聲稱他是一名聽障患者。D8和D12亦指出他們都同意他們的招認是自願作出,故節省了部分審訊時間。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53.原審法官認為各答辯人的罪責要根據各人扮演的角色及參與程度而定。原審法官指出雖然港珠澳大橋沒有因為被告人的罪行而出現安全問題,但當局要耗資5,800多萬港元重新進行勘察及測試才能釋除公眾對大橋安全的疑慮。

54.原審法官援引多宗同類案件,並認為案件中指示下屬造假的主管級被告人,量刑基準應是4年監禁;但接受指示而長時間犯案的下屬的量刑基準應為3年;而只在一、兩個月甚至是一天犯案的下屬的刑期更應下調至2個月至8個月。

55.原審法官接納各答辯人的求情理由,亦有將D3和D14的病情考慮在內。原審法官指出各答辯人判刑前已被還押3星期。  

56.原審法官認為各答辯人雖然罪無可恕,但情有可原。原審法官將各答辯人的刑期大幅度削減至數個月,甚至是緩刑及社會服務令,各答辯人最終被判處的刑罰在上文第5段詳細列出。

司長要求覆核答辯人的刑期之基礎及理據

57.代表司長的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資深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就各答辯人所採納的量刑基準過低。他指出串謀詐騙罪行的最高判刑是14年監禁,而原審法官判處各答辯人的判刑未能反映案件的嚴重性。

58.譚專員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潘家偉(即D10),CACC 345/2018案,並強調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就答辯人罪責的嚴重性作出以下的表述:

(一)  打擊公眾對有關檢測及認證系統的信心;

(二)  嚴重影響公眾對大橋品質的信心,導致公眾恐慌,違反公共利益而政府必須採取補救措施,取回公眾信心;

(三)  對港珠澳三地,甚至是整個大中華地區的工程聲譽造成極大的負面影響;

(四)  為了進行相關的補救程序,政府要多花5,800萬元公帑再做測試以消除公眾的疑慮;及

(五)  事件是連續及長時間進行,並涉及集體行動,亦必然導致工程延誤及附帶的經濟損失。

59.譚專員指出原審法官認為應採納的量刑基準是3至4年監禁,但在判罰各答辯人時卻將該量刑基準大幅度下調,更對部分答辯人施以緩刑及社會服務令。譚專員認為原審法官的做法犯了原則性的錯誤。

60.譚專員強調各答辯人的判刑更是大幅度低過認罪的被告人,構成不合理的差距(disparity)。譚專員認為原審法官的做法違反了判刑原則,導致不公。

61.譚專員認為原審法官判刑時錯誤地只關注個別答辯人作出與串謀行為有關的“顯著行為”(overt act)的時段及涉及虛假文件的數量,而忽略了控罪主要及最嚴重的指控,是他們是在串謀罪行進行的階段及在知情下參與涉案的串謀詐騙罪行。

62.譚專員認為考慮各答辯人的罪責時應該考慮案件的嚴重性及他們參與涉案串謀的日子,而非他們造假文件的數量及造假的某一天,原因是造假文件的數量及時間只是答辯人在串謀罪行中干犯“顯著行為”,不反映他們的全部罪責。譚專員強調呈堂為證虛假文件的日期及數量只是用作證明串謀的存在,不反映答辯人的造假的確實程度。

63.譚專員指出原審法官是知悉呈堂的虛假文件的數量並不反映各答辯人在案發時的整個時段所製造的虛假文件,原因是廉政公署沒有向法庭呈上全部檢獲的相關文件,而只是根據一段3個月的文件向各答辯人查詢他們參與造假的程度,並呈上該些文件(D17除外,有關文件覆蓋的時段是1年半)。因此,原審法官只是根據呈堂文件的日子及數量來決定各答辯人涉及的犯案時段及程度是錯誤的處理方法。

64.譚專員指出根據原審法官的裁定,在控罪所指的時段,即2013年1月至2016年7月,有關的串謀詐騙行為在“試驗所”磚組/石屎組是公開的秘密,而“試驗所”磚組/石屎組的所有員工都知悉其事,並是有系統地合謀造假。因此,原審法官應該根據個別答辯人在“試驗所”磚組/石屎組工作的時段來考慮其罪責。譚專員強調原審法官在處理認罪的D1、D2、D6、D10、D13和D18的判刑時,亦是以該方法行事。譚專員更指原審法官判罰各答辯人時所依據的事實和他裁定他們有罪時所依據的事實有矛盾。譚專員強調原審法官曾裁定各被告人在造假事件有默契及分工,主管級同事負責檢查報告及發出造假的指示,資深同事負責教導造假方法,而前線人員便作出執行。因此,原審法官只根據造假文件的數量及時間來規限答辯人的罪責是不切實際的。  

65.譚專員認為原審法官判處D4、D5、D8、D9、D11和D17的刑期過短,而判處D3、D7、D15和D16緩刑及D12和D14社會服務令亦是錯誤的。

66.譚專員指出緩刑只應在特殊的情況下,而非單單是因為被告人無案底而作出。譚專員強調D12和D14是經審訊後定罪,顯示他們不具悔意,而具悔意是作出社會服務令的先決條件。譚專員力稱D12和D14干犯的控罪嚴重,原審法官判處他們社會服務令是沒有基礎,更是錯誤的。

67.譚專員力稱原審法官處罰各答辯人的方式有原則性的錯誤,而各答辯人的刑罰亦是明顯過輕,不但和同類案件的判刑不符,更和認罪被告人的判刑有不合理的差距,構成不公。因此,譚專員要求本庭覆核各答辯人的刑罰。

答辯人的立場

D3

68.代表D3的林芷瑩大律師先指出同案認罪的被告人被判處的刑期較D3的判刑為重,並非覆核D3刑期的理由,而法庭只需考慮D3的判刑是否恰當。林大律師認為認罪的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和針對D3的案情有明顯的差別。

69.林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判刑時有適當地考慮各被告人的犯案時段及參與程度,而原審法官的立場符合控方向法庭呈述的案情。林大律師指出D2作供時沒有表明D3何時加入串謀的協議,而D3的招認供詞顯示他加入串謀協議的時段較承認控罪的被告人短。林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是有權採納對D3較有利的案情,並以D3只在兩個月內一、兩次造假作為判刑的基礎。林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的做法正確,因此上訴法庭不應干預。

70.林大律師認同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但強調D3的罪責輕,原因是他只是一名初級員工,亦是在上級的指示下才做出犯案的行為。

71.林大律師列出D3的個人情況,特別是他在犯案時受適應障礙/抑鬱症的影響。她認為原審法官有基礎將適用於D3的量刑基準由3年下調至8個月,並同時下令刑期可緩期執行。 

D4及D15

72.代表D4及D15的張偉顏大律師依賴其前任大律師的書面陳詞(黃錦娟及謝兆聰大律師的書面陳詞),即在覆核判刑的申請,司長必須受制於原審時控方接受的事實基礎,而除非原審的判刑過輕,上訴法庭不應輕易干預原審法官作出的判刑。張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根據D4和D15涉及的造假文件數量及所顯示的犯案時段作為其罪責程度的基礎,並以該基礎來判刑是正確的。  

73.張大律師認為D4及D15的判刑並非明顯過輕,而他們獲判較輕的刑罰與其他認罪的被告人獲判的刑罰相比是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支持的。

74.張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判處D4及D15的刑罰是根據他們參與事件的程度作出,而案情顯示D4及D15在事件中扮演的角色遠較其他認罪的被告人所扮演的角色為輕。張大律師力稱控方的證據未能顯示D4及D15在“試驗所”工作的確實時段,而他們可能只是在“試驗所”工作了一段極短時間。因此,原審法官判處D4及D15的刑罰較認罪的被告人被判處的刑罰為輕,並非覆核D4及D15刑期的理由。

75.張大律師認為即使D4及D15被判處的刑罰過輕,上訴法庭亦有權在特殊的情況下不覆核他們被判處的刑罰。

76.張大律師指出案發至今已有多年,而D4及D15是在被控後經歷2年的等候和審訊才在2019年12月11日分別被判處即時入獄6個月及緩期執行2年的2個月刑期。

77.張大律師指出D4已服完了被判處的6個月刑期,而D15至今亦沒有再干犯任何罪行。張大律師強調D4和D15現已重新生活及重投社會,如上訴法庭在目前階段判處他們重新入獄,屬過分嚴苛,亦有違判刑應能令被告人更生的原則。張大律師要求本庭行使酌情權,否決司長的刑期覆核申請。

D5

78.代表D5的王熙曜大律師同意原審法官原採納的3年量刑基準是恰當的,但指出D5在“試驗所”工作的時段不足6個月,遠較認罪的被告人的工作時段為短,故罪責亦較短。因此D5被判處的刑罰不應和其他被告人的刑罰相比。王大律師更認為原審法官以D5的首次製造虛假文件的日期作為他的“犯案時段”是正確的。

79.在其書面陳述,王大律師力稱在刑期覆核案件,法庭只會在原判的刑罰是明顯不足,是一名法官在考慮過全部有關因素後,不會合理地認為是恰當時,才會覆核刑期。他強調原審法官有耳聞目睹案件的審理過程,故是在最佳位置來考慮和判刑有關的因素。王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的判決需給予充分的比重,而上訴法庭亦有酌情權考慮各有關因素來作出對D5較仁慈的刑罰。

80.王大律師列出多宗案例,顯示即使原判的刑罰不足,上訴法庭在處理刑期覆核的申請時,亦可以認為判處被告人再判入獄屬過份嚴苛,而否決覆核刑期的申請。

81.王大律師指出案發至今已有近5年,而D5亦在2020年2月尾才服完他被判處的5個月刑期。王大律師強調D5品格良好、勤奮好學、樂於助人,重犯機會不高,加上他現已重新投入社會,亦有穩定工作來供養父母,故基於司法公義而無需要再令他身陷囹圄。

D7

82.代表D7的譚健業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已表明他有考慮案件的情節,包括個別被告人的背景及罪責,亦有考慮各被告人的不同判刑是否有令人感到不合理的差距。

83.譚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已將各有關因素考慮在內,特別是D7參與事件的時段只有一天,而涉及造假文件的數量亦只有一套。譚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判處D7緩刑2年執行的2個月的刑期是合理的。

84.譚大律師強調如原審時控方沒有將全部和D7有關的造假文件呈堂時,它不能在覆核刑期時指呈堂的文件未能全部反映D7有份參與的造假情況。

85.譚大律師力稱原審法官有將D7的個人情況考慮在內,亦有列出他認為和判刑有關的因素,特別是事件對D7和其家人的影響。譚大律師指出判刑前,D7已被還押3星期。他認為法庭不應將D7重投監獄,故本庭應駁回司長的覆核D7刑期申請。

D8

86.代表D8的王興偉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已有將各被告人的罪責及背景考慮在內,並根據各人的罪責及背景作出適當的量刑。他強調原審法官有考慮到案件的部分被告人是受到上司的無理要求及在面對沉重壓力,及避免影響生計和前途下而選擇和上司同流合污。王大律師認為D8亦是跟隨該些被告人的做法而作出涉案的違法行為。

87.王大律師同意控罪是串謀詐騙,原審法官單單以各被告人製造虛假文件的日期作為他們參與串謀詐騙的時段及以假文件數量來調節判刑,可能是過於數學化,但他指出原審法官只是表達不同被告人的不同參與程度來定下適當的量刑基準。王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的做法是可以接受的。

88.王大律師強調D8入世不深,而入職“嘉科”亦是他的首份長工。王大律師指出,原審法官根據D8犯案時段只有約一個月,而涉及造假的文件亦只有7套來定出4個月的刑期是有基礎,亦是合理的。

89.王大律師認為即使D8的判刑和認罪的被告人的判刑有分歧,不表示D8的判刑屬明顯過輕,而法庭在覆核刑期時亦要將整體事件導致答辯人要面對的困擾及焦慮考慮在內。王大律師指出D8已服完他被判處的刑期,如再將他重新判刑是過分苛刻。  

D9

90.代表D9的吳美華大律師認為D9的判刑和已認罪的被告人的判刑不存在差異,而導致本庭要覆核D9的4個月即時監禁的刑期。吳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是根據個別被告人的罪責及背景來判刑,故做法正確。

91.吳大律師指出在涉案的詐騙計劃的3年多時段,D9是在最後階段才被調到“試驗所”工作,而他參與串謀的時段只有1.5個月,而他正式的工作時段更只有21天。

92.吳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有恰當地根據各被告人的參與串謀的程度作出判刑,而各被告人參與的程度是要根據不同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或法庭接納的案情而定。因此,不同被告人被判處的刑期有別,不表示各被告人的判刑有差距,而導致上訴法庭須要覆核有關判刑,更不表示D9的判刑是明顯過輕。

93.吳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是有足夠基礎行使酌情權,判處D9較輕的判刑,故其做法是公平及合理的。吳大律師指出D9已在2020年2月初服刑完畢,如要他再陷囹圄,會對他及其家人帶來極大的焦慮及壓力,對D9不公。吳大律師認為D9已服的4個月刑期已是足夠的懲罰,因此她要求本庭駁回司長提出的刑期覆核申請。

D11

94.代表D11的馮振華大律師強調D11是在2016年7月2日才調至“試驗所”工作,因此,他犯案時段甚短,只有2至3星期。馮大律師指出D11造假的方法只涉及更改時間,虛假文件數量亦只有5套。馮大律師認為D11年紀特輕、年資亦短,判刑較輕亦是理所當然的。

95.馮大律師表示原審法官在處理認罪的被告人時,可能未能全面掌握他們參與程度的深淺及時段的長短,但在判處D11時,原審法官是根據D11的罪責和個人背景而處以適當的判刑。他認為原審法官處理D11判刑的方法正確,而D11的判刑和其他認罪的被告人的判刑沒有明顯的差距。   

96.馮大律師重申本案不涉及工程質素不達標或大橋結構不安全。他認為D11被判處的3個月即時監禁刑期恰當,而上訴法庭不應覆核D11的刑期,令他要再度入獄。

D12

97.代表D12的袁國華大律師和其他答辯人的立場分別不大。他力稱原審法官判刑時,恰當地考慮了D12的個人罪責及背景。袁大律師援引多宗案例支持他的立場。袁大律師強調D12是一名勤奮上進的有為青年,雖然面對生活逆境及挑戰,但他仍然竭盡所能,努力工作,希望能成為一位專業工程師。袁大律師列出多項減刑因素及多封求情信,顯示D12是一名孝順、負責任的人。袁大律師指出D12是在2016年3月22日才加入“試驗所”工作,而根據原審法官的裁定,D12犯案時段只有一天,造假方法只有一種,數量亦只有3套。他認為D12的情況符合被判處社會服務令,而他被判處的160小時社會服務令,和其他被告人的判刑比較,亦不構成“判刑差距”,導致上訴法庭需要糾正,原因是D12的罪責和個人背景都和其他判刑較重的被告人不同。考慮到D12已被還押3星期,袁大律師認為D12被判處的160小時社會服務令是有足夠基礎支持和合適的,故上訴法庭不應覆核D12的判刑。  

D14

98.代表D14的王寶榮大律師的立場和袁大律師的立場基本相同。王大律師力稱雖然D14在“混凝土測試”部門工作約有11個月,但根據原審法官的裁定,他犯案時段只有一天,而涉及的虛假文件亦只有一套。因此,輕判D14是合適的。

99.王大律師指出D14是一名聽覺殘疾青年,理應獲得較寬大的判刑。他認為以D14的罪責及背景,即使他不認罪,原審法官判處他240小時社會服務令是有基礎的,而非明顯過輕。王大律師要求本庭維持D14原被判處的社會服務令刑罰。

D16

100.代表D16的孔慶碩大律師的立場和代表其他答辯人的大律師的立場大同小異。孔大律師強調D16在案發時,只是一名實驗室助理,而他只是在一天內造了一套虛假文件。

101.在其書面陳述,孔大律師亦指出案件有強烈的減刑理由,原因是D16只是聽從上司的指示而作出造假行為,而面對該些不當的指示,他只能選擇報案,或辭職以和事件保持距離,否則他只能選擇同流合污。孔大律師認為D16選擇同流合污的做法是情有可原的。

102.孔大律師指出原審法官是知悉被告人之間的判刑不應有不公平的差距令人有不公的感覺,而他對個別被告人的判刑是根據他們個別的罪責及個人背景作出。因此,D16的判刑較認罪的被告人的判刑為輕,不表示兩者有不公平的差距。

103.孔大律師亦和代表其他答辯人的大律師一樣強調事件沒有影響大橋的結構,更不會危害公眾安全。  

104.孔大律師指出案件經長時間的調查、審訊及刑期覆核,對D16會造成極大的困擾。孔大律師認為D16被還押3星期,對他是有足夠阻嚇。他認為原審法官有基礎以2個月判刑,並以緩刑方式處罰D16。孔大律師更指即使本庭認為D16的判刑屬過輕,考慮到事件在整個法律程序對D16造成的額外痛苦及焦慮,本庭亦應維持該緩刑的處理方法。

D17

105.代表D17的李穎兒大律師同意D17的罪責和承認控罪的D18相似,但指出D17的24個月即時監禁判刑,實際已較D18的23個月即時監禁判刑為重。

106.李大律師同意D17和D18的罪責相約,而她找不到合理理由解釋原審法官為何對他們採納差距不少的量刑基準,但她指出D17有強烈的求情理由,並認為原審法官在考慮全部有關因素後施用於D17的判刑是合理和適當的。李大律師指出D17剛服完他被判處的24個月刑期,她亦要求本庭駁回司長的覆核刑期申請。

討論

107.串謀詐騙罪行涵蓋的範圍甚廣,不同串謀者扮演的角色有別,犯案者的動機及其罪行導致的後果亦有所不同。因此,法庭不可能就串謀詐騙這罪行定下判刑指引,而其他同類案件的判刑亦不一定具太大的指導作用。適當的判刑必須根據個別案件的不同情況而定,但一般而言,串謀詐騙罪行本身,不論是涉及詐騙他人財物或詐騙公職人員令他作出違反其公職的作為或不作為,都是嚴重的罪行。

108.本案的控罪指18名被告人串謀在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6日期間利用一些更改了測試日期及/或時間的文件及/或使用不當樣本,目的是取得適當數據來誘使袁先生、劉先生或其他人員核證一些他們不應會核證的“測試報告”。

109.本庭須強調,有關的測試涉及興建港珠澳大橋混凝土的質量。港珠澳大橋是21世紀國家規模最大及最重視的跨境基建項目之一。大橋總長度55公里,是世界之最,籌劃、興建時間逾10年,並耗資數百億元。各被告人串謀在測試興建大橋混凝土的質量弄虛作假來取得合格的“測試報告”。各被告人罪行的嚴重性是不言而喻的。

110.本庭重申上訴法庭單一法官在潘家偉案列出答辯人所犯的串謀罪行的嚴重性,並強調被告人對大橋造成的經濟損失及聲譽損害是巨大及難以在短時間內彌補的。

111.代表各答辯人的大律師都異口同聲地強調答辯人的罪行沒有影響到大橋的安全性。本庭同意該說法,但不認同這因素是強而有力的減刑理由。本庭應指出如被告人的罪行有影響大橋的安全性,考慮到事件可能導致的後果,適用的量刑基準更會是倍高於原審法官所採納的三、四年量刑基準。即使大橋的安全性不受影響,本庭不能忽視答辯人的串謀詐騙罪行浪費了5,800多萬元的公帑,亦導致工程延誤及附帶的經濟損失。  

112.答辯人強調他們是“試驗所”的初級員工,要聽命於其上司,而涉案的造假行為一直有在“試驗所”發生。他們可能需要極大的決心,極堅強的意志和勇氣才能拒絕參與涉案的串謀詐騙行為。他們亦指出在事件中他們扮演的角色輕微,部分亦強調他們只是在短時間內涉及數量甚少的虛假文件。本庭要考慮上述說法是否正確及能否合理化各答辯人被輕判的刑罰。本庭亦要考慮各答辯人的判罰和認罪被告人的判罰之巨大差距,即3年和2個月至8個月量刑基準的差距(D17除外,但D17的刑罰和認罪的被告人的刑罰的差異仍有三分一)能否有合理基礎支持。

113.本庭要先指出本案是同類案件中特別嚴重的一宗。本庭要強調,“試驗所”要處理的“混凝土測試”和興建港珠澳大橋有關。各答辯人必然理解他的罪行會嚴重影響公眾對大橋的品質及安全性的信心。以港珠澳大橋的規模及重要性,以虛假的“測試報告”詐騙公職人員以取得他們核實建造大橋的混凝土符合質量的要求是極為嚴重的罪行。

114.本庭亦要強調刑事案件的判刑必須公平及一致地作出,否則會減弱公眾對司法制度的完整性之信心。除非有正當的理由及足夠的基礎,過大的判刑差距會導致社會大眾認為判刑是任意作出的。因此,法庭對罪責相約的被告人的判刑必須盡量一致。社會大眾冀望罪責相約的犯案者的懲罰相約,而如兩者判刑差距過大,受不公平對待的犯案者亦會感到疑惑及受屈。

115.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冕在HKSAR v Liang Yaqiong & ors [2008] 6 HKC 263案的判案書第269頁第17段有以下表述:

“… the courts make a real effort to achieve parity of sentencing for like offences and when this principle is not applied, as here, a sense of grievance on the part of those who are arbitrarily selected for much heavier punishment is almost bound to result.”

“…法庭必須對同類罪行的判刑取得一致,否則被任意選中要面對特重懲罰的被告人,必然會有抱怨。”(非官方翻譯)

116.在任何罪行,個別被告人在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及不同的背景情況及求情理由,當然是判刑時要考慮的因素之一。在本案,各答辯人和認罪的被告人背景相約,求情理由亦是大同小異。原審法官區分他們的基礎主要是認罪的被告人犯案時段較長,亦涉及較多的造假次數。本庭要考慮該些因素能否將兩者判刑的巨大差距合理化。  

117.本庭必須指出,針對各答辯人的控罪是串謀詐騙。在串謀犯罪的案件,個別串謀者在事件中所扮演的確實角色,外人不一定能全面掌握。個別串謀者確實做出的“顯著行為”(overt act)亦不一定能準確地反映其罪責。一名在串謀罪行中指揮他人作出“顯著行為”,而自己則完全沒有作出或只作出少量“顯著行為”不表示他的罪責較輕。

118.在串謀犯罪的案件,控罪的罪行要素是被告人達成的犯罪協議,而非個別串謀者在串謀犯罪期間作出的“顯著行為”。一般而言,個別串謀者扮演的角色輕微,並非減刑理由。反之如串謀者扮演的角色主動、積極及廣泛,則會是加重罪責的因素。  

119.原審法官以4年作為D1(“試驗所”的主管及其他被告人的上司)及3年8個月作為D2(“試驗所”的資深技術員)的量刑基準,就其餘認罪的D6、D10、D13和D18,原審法官都一律採納3年為量刑基準,原因主要是他們都是D1的下屬,要聽命D1及/或D2的指示行事。

120.雖然D6、D10、D13和D18都承認控罪,但原審法官以他們犯案的時段長及造假次數多,而以3年為量刑基準,並最終判處他們21至23個月的即時監禁。就經審訊後被定罪的答辯人(D17除外),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只是2個月至8個月,並最終判處他們2至8個月的判刑/緩刑/社會服務令。雖然案情顯示D17的罪責較D18為重,而他更是審訊後被定罪,但原審法官只判處他入獄24個月。D17的判刑和施用於D18的3年量刑基準有12個月的差別。

121.原審法官以各答辯人的造假時段短及次數少,並以該些數字來合理化他們的判刑和D2、D6、D10、D13和D18的判刑巨大差距。本庭主要考慮的議題是原審法官的做法是否正確及是否有理據支持。

122.無爭議的證據顯示,各答辯人在“試驗所”的職位及工作時段如下:

  職位 工作時段
D3 實驗室助理 2016年1月11日至2017年3月31日
D4 工地實驗室技術員 2012年9月28日至2017年3月31日
D5 工地實驗室技術員 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
D7 工地實驗室技術員 2012年10月4日至2016年6月30日
D8 工地實驗室技術員 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9月30日
D9 實驗室助理
工地實驗室技術員
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10日
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6月30日
D11 工地實驗室技術員 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8月1日
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
D12 實驗室助理 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30日
D14 工地實驗室技術員 2015年8月3日至2017年3月31日
D15 工地實驗室技術員 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3月31日
D16 實驗室助理 2012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D17 實驗室助理 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

123.在刑期覆核聆訊過程中,部分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力陳答辯人在“試驗所”工作的時段未必能準確反映他們在磚組/石屎組的工作時段。本庭同意部分答辯人在“試驗所”任職的時段不等同他們在磚組/石屎組的工作時段,而有關的證據及資料亦未必能全面反映他們在磚組/石屎組的確實工作時段。但根據各答辯人在其錄影會面時作出過的陳述及代表他們的大律師的說法,各答辯人在磚組/石屎組的工作時段可簡述如下:

(一)  D3提及他的職責一直是“做石屎組”;

(二)  D4承認是由2013年尾差不多2014年被派調至磚組工作;

(三)  D5“做泥板”約一個月後才“俾人捉左去我最唔情願嘅磚組”,“一直到合約完為止”;

(四)  D7指自己的工作“都有泥水呀,磚果啲”,亦承認“有四分三嘅時間有多就係喺泥組嘅”;

(五)  代表D8的原審代表大律師在其求情陳詞指出D8“聘任期間他一直被派駐磚組工作”;

(六)  D9承認“在2014年至2015年間入磚組”,“2015年期間返回泥組再調到磚組,之後在磚組做到約滿,即係2016年嘅6月”;

(七)  D11指“去到2016年嘅7月啦,就調左過去磚組度”,“2016年6月返去正式入磚組”;

(八)  D12被問及在“嘉科”的職責時,他只提及負責做磚;  

(九)  代表D14的王大律師在覆核聆訊中引述D14的錄影會面紀錄,並確認D14在磚組的工作時間約10個月;

(十)  D15的原審代表大律師求情陳詞指“D15入職在磚組工作約9個月”;

(十一)  D16表示“我一三,好似一三我先調去,我唔記得一三定一四年先調去磚組”;及

(十二)  D17沒有提及他有在磚組以外的地方工作,並界定自己是“長期喺磚嗰便嘅同事”。

124.因此,各答辯人在磚組/石屎組工作的時段約是:

  時段 時間
D3 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7月26日 約6個月
D4 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26日 約2年6個月
D5 2016年1月21日至2016年6月30日 約6個月
D7 約3年8個月的工作期的25% 約11個月
D8 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7月26日 約1年8個月
D9 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約1年6個月
D11 2016年6月 約1個月
D12 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30日 約3個月
D14 未明 約10個月
D15 未明 約9個月
D16 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 約2年6個月
D17 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2日 約1年11個月

125.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決,涉案的詐騙行為持續了約3年6個月,直至在2016年7月才遭揭發。有關的“混凝土測試”是“試驗所”磚組/石屎組經常進行的工序,而各答辯人加入“嘉科”時涉案的串謀詐騙已存在並一直在運行。根據原審法官的裁決,各答辯人在“試驗所”都要接受“邊學邊做”的培訓和書面的指導,並要進行能力測試。他們更會“互相學習”有關的測試程序及接受D1和D2發出的造假指示,並互相協助造假。案發時,不論各答辯人在“試驗所”磚組/石屎組工作時間的長短,他們加入後不久都必然知悉在測試混凝土磚樣本時有造假的情況出現。他們都是在知情下參與串謀詐騙的行為。

126.本庭亦要指出如涉案的串謀罪行沒有被偵破,串謀詐騙行為必會一直在“試驗所”磚組/石屎組繼續進行,而在該組工作的員工亦必會繼續參與串謀詐騙事件。在上述基礎下,原審法官以各答辯人犯案時段只有1天至2個月(D17除外)作為判刑的基礎是不切實際的,亦並非是恰當的做法。

127.串謀詐騙罪行的最嚴重要素是串謀者在知情下達成的犯罪協議,而該類罪行的主要及最能反映罪責的因素是協議犯罪的本身,而非在串謀過程中作出的“顯著行為”。原審法官單以各答辯人作出的“顯著行為”的時間和涉及的虛假文件數量來決定他們的罪責,並非恰當的做法。本庭重申串謀者的參與程度低,並非強烈的減刑理由;反之,積極參與串謀則是加重罪責的因素。本庭在律政司司長訴曾惠玲 [2020] 4 HKLRD 199案有下列明確的表述:

“本庭重申在串謀詐騙案件,不同串謀者扮演的確實角色及取得報酬的多寡亦只有串謀者才能知悉,別人無從稽考。在串謀詐騙案件,串謀者聲稱自己扮演角色輕微及沒有取得甚高的報酬,並非是減刑的理由。反之,如有證據顯示串謀者在罪行中扮演重要角色或參與程度積極或有獲得豐厚報酬,則該些因素屬加重罪責因素,亦必然會提升量刑基準。”

128.各答辯人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原審法官以個別答辯人只在一天或短時間製作數量不多的虛假文件而將3年的量刑基準大幅度降低至數個月,甚至是緩刑或社會服務令是違反判刑原則。本庭重申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訴SWS [2021] 1 HKLRD 1117案,就原審法官過輕的判刑會導致的不良後果有下列的表述:

“本席重申,按公眾利益的要求,法庭有責任根據相關的條例和適用的法律原則,對其席前的被告人判處相稱的刑罰。只要法律容許,又符合相稱性,法庭有酌情權對被告人處以較寬大的判刑,上訴法庭也不會干預。可是,有不少上訴案例強調,法庭過分輕判表面上似乎對被告人有利,但其實對他並無任何好處。如果律政司司長提出刑期覆核,在上訴法庭裁決之前,被告人難免會有焦慮;若覆核成功,被告人就要面對較重的刑罰,這會使他失望甚至受到打擊,亦有可能打亂他正在接受的更生計劃。有關的案例可參考Cross and Cheung on 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9版,第609頁,第41-8段和41-9段。這當然不是說法庭一定要嚴苛,法庭要做的是對被告人處以相稱的刑罰。”

129.本庭認為各答辯人被判處的刑罰過輕,亦和認罪被告人,即D6、D10、D13和D18的判刑有極大及不合理的差距,會令到他們有合理的抱怨,亦造成不公。

130.各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都力稱答辯人都是“試驗所”的初級員工,要聽命於上司,而涉案的造假行為一直大規模地在“試驗所”進行,故各答辯人必須具極大的決心,極堅強的意志和勇氣才能拒絕同流合污,不參與涉案的串謀詐騙行為,甚至選擇辭職及將事件曝光。各答辯人的代表大律師亦強調他們的背景良好,大部分都是勤奮上進、是孝順和負責任的人。

131.本庭同意各答辯人要在同流合污或辭職,甚至將事件曝光之間作出選擇,是不容易的事。但本庭必須強調法庭不能鼓勵參與大型公共建設項目的人,為了怕事或失去工作而選擇參與違反公眾利益的大規模的詐騙行為。

132.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梅賢玉(當時官階)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i Che Hing & others [2001] 2 HKLRD 229案,一宗興建地鐵的串謀詐騙的建築失職案件,就被告人因根據僱主的指示而犯案時,法庭應該如何判處適當的刑罰一事,有以下裁定:

12. It is evident from reading the reasons for sentence as a whole that besides adopting too low a starting point the Judge fell into error in two ways.

13. The first was that the Judge attached much too much weight to the submissions which were made to him in mitigation to the effect that these men were simply doing what their superiors ordered them to do. It had been said in mitigation that they had obtained no financial benefit themselves for what they had done. They had only acted in the way they had to avoid being dismissed.

14. Mr McWalters accepted that the culpability of these respondents was less than that of the superior officers in their employers I-P Foundations Limited.

15. However he submitted that in arriving at an appropriate sentence it was essential to have regard to the overall seriousness of the offence. He contended that this was of much greater significance than the actual roles assumed by the individual conspirators which on account of their different duties would vary. They were all endeavouring to achieve the same end.

16. In this connection he placed reliance upon Keith JA's acceptance of the view of the trial judge in HKSAR v KwokChi Hung (CACC 261/1999, unreported):

‘... where he unhesitatingly rejected the suggestion that the defendants’ conduct was in any way excused by their vulnerable position as employees whose employment would have been put at risk if they had declined to go along with the scheme.’

17.     In considering the roles which were exercised by these respondents in this conspiracy, it is not on the material which was before the Judge possible to differentiate between the respondents in any significant way their involvement.”

“12. 參閱主審法官的整體判刑理由,顯示主審法官除了採納的量刑基準是過低外,亦在兩方面有犯錯。

13. 第一,主審法官給予以下的求情陳述過分的比重,即被告人只是按上司的命令行事,求情的陳述強調他們沒有因為他們的違法作為取得任何經濟得益。他們只是因為避免被革職而作出有關作為。

14. 麥偉德先生接納答辯人的罪責較其僱主I-P Foundations Limited 聘用的上司為輕。

15. 但他力陳在得出恰當的判刑時必須將控罪的整體嚴重性考慮在內。他認為和個別串謀者扮演的角色相比,控罪嚴重性的重要性更大。雖然個別串謀者的責任有所不同,但他們都是企圖達到同一目的。

16. 就上述議題,他援引上訴法庭法官祁彥輝採納HKSAR v Kwok Chi Hung (unrep, CACC 261/1999)案的主審法官的以下意見:

‘…他毫不猶豫否定被告人的作為是因為他們身為僱員,故如他們拒絕同流合污會令他們的職業岌岌可危而應被寬恕。’

17. 根據主審法官面前出現的資料來考慮各答辯人在串謀事件中所扮演的角色,很難具體分別他們的參與程度。”(非官方翻譯)

133.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梅賢玉進一步在判案書第234頁D-E行表明:

23. Mr McWalters was quite correct in pointing out that for an offence as serious as this little if any discount can be given for previous good character.”

“23. 麥偉德先生正確地指出,和本案嚴重性相約的罪行,品格良好這因素,即使能導致刑期扣減,幅度亦是細微的。”(非官方翻譯)

134.上訴法庭在Li Che Hing案的判案書,極具指導性,亦適用於本案。

135.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施予各答辯人的判刑和認罪被告人的判刑有不合理的差距,造成不公。本庭亦認為原審法官給予各答辯人是受上司壓力而犯案,及各答辯人品格良好等減刑因素過大的比重,而忽視了本案的串謀詐騙罪行的嚴重性,導致各答辯人的刑罰過輕,是一名法官在考慮過全部有關因素後,不會合理地認為是屬於恰當的判刑範圍之內。

136.本庭認為有需要重新審視各答辯人的判刑,而在審視過程中本庭已從對各答辯人最有利的角度出發,亦有考慮他們多番強調的因素,包括:

(一)  各答辯人都是“實驗所”的基層員工,學歷不高,犯案原因是受到上司的壓力,工作繁忙及時間緊迫,他們面對的困難是一是同流合污,二是拒絕參與串謀詐騙而辭職以明志,甚至將事件曝光,而後者需要有極大的決心及極堅強的意志和勇氣才能做到;

(二)  各答辯人品格良好,對事件有悔意,重犯機會低,而他們現在都有固定工作,亦要照顧家人;

(三)  案件不涉及金錢利益,答辯人的罪行亦不會影響大橋的安全;及

(四)  部分答辯人作出的“顯著行為”時間短而數量輕微。

137.原審法官因為個別答辯人的身體狀況,包括D3有適應障礙/抑鬱症;D14是一名聽障人士及D16年過60,患有心臟病,而給予他們額外的刑期寬免。原審法官亦認為D8和D18沒有爭議會面紀錄的自願性,節省法庭時間構成特殊的減刑理由。

138.本庭認為以本案的性質及背景而言,上述因素不構成有效的減刑理由。

139.但本庭應指出,原審法官就D6、D10、D13和D18採納的量刑基準是建基在他們承認在一段約1年至2年4個月的時段內串謀詐騙。代表他們的大律師並沒有以他們確實參與的時段較控罪所指的串謀時段較短為減刑理由。

140.答辯人在磚組/石屎組工作的時間由約1個月至約2年6個月,較控罪所指的串謀時段為短。因此,本庭會採納2年6個月為量刑基準。本庭亦考慮本申請是刑期覆核申請,而事件亦經歷一段不短時間,對各答辯人造成額外困擾。本庭再將量刑基準下調至2年。本庭亦考慮到D12和D14已完成了分別是160小時和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而給予他們部分刑期扣減。

141.在上述基礎下,本庭認為適用於各答辯人的判刑如下:

D3(謝德禮) 20個月監禁
D4(余維德) 24個月監禁
D5(李詠暉) 20個月監禁
D7(薛家俊) 20個月監禁
D8(陳銳鏗) 22個月監禁
D9(姚宇峰) 22個月監禁
D11(葉德杰) 18個月監禁
D12(李志勤) 14個月監禁
D14(吳汶鴻) 12個月監禁
D15(張嘉明) 20個月監禁
D16(陳志成) 24個月監禁

142.本庭強調上述判刑,以案件的嚴重性,已是本庭能施於各答辯人最仁慈的判刑。

143.雖然D17的判刑和其他認罪的被告人相比,特別是比D18的判刑較輕,但考慮到事件的整體背景,而D17亦已服完24個月的刑期。本庭認為無需更改他被判處的24個月監禁,避免他要再陷囹圄。

144.除了D17外,本庭裁定律政司司長的刑期覆核申請得直。本庭撤銷原審法官針對其餘答辯人的判刑,並改判如上。

(潘兆初)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CACC 345/2018

答辯人:   由律政司外聘大律師吳維敏、外聘大律師李國威及外聘大律師陳濟洲代表。 
申請人(第三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CAAR 5/2019

申請人:   由律政司副刑事檢控專員譚耀豪資深大律師、外聘大律師吳維敏、外聘大律師李國威及外聘大律師陳濟洲代表。 
第一答辯人 :
(第三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堅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林芷瑩代表。
第二答辯人 :
(第四被告人)及
第十答辯人
(第十五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泰德威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張偉顏代表;大律師謝兆聰以義務性質行事。
第三答辯人 :
(第五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徐子健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王熙曜代表。
第四答辯人 :
(第七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關惠明律師行轉聘大律師譚健業代表。
第五答辯人 :
(第八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轉聘大律師王興偉代表。
第六答辯人 :
(第九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淑雄律師行轉聘大律師吳美華代表。
第七答辯人 :
(第十一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沈黃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馮振華代表。
第八答辯人 :
(第十二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羅拔臣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袁國華代表。
第九答辯人 :
(第十四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余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王寶榮代表。
第十一答辯人 :
(第十六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鄧兆駒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孔慶碩代表。
第十二答辯人 :
(第十七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嘉慧律師行轉聘大律師李穎兒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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