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駿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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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罪書上共有六項控罪,但經過控方同意,以及獲法庭批准後,第二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被告承認其餘的五項控罪,即是控罪一、三、四、五和六。

Cited by 1 case ·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C 817/2022[2023] HKDC 34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Ma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17/2022

[2023] HKDC 3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81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駿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3年3月6日
出席人士:  陳永淦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穎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盜竊罪(Theft)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5] 偽造文件(Forgery of documents)
  [6]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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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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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控罪書上共有六項控罪,但經過控方同意,以及獲法庭批准後,第二項控罪留在法庭檔案。被告承認其餘的五項控罪,即是控罪一、三、四、五和六。

2.被告承認的控罪如下:

— 控罪一,盜竊罪;

— 控罪三,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 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 控罪五,偽造文件,這是依據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提告的;以及

— 控罪六,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3.就控罪二而言,除非獲法庭或上訴庭批准,否則,該控罪將不再獲准對被告予以起訴。

4.被告承認的案情如下所述。

5.在所有關鍵時刻,第一證人是案情撮要提及的第一輛電單車的登記車主。 該輛電單車配有兩條車匙。第一證人從來沒有遺失過車匙,也從來沒有向任何人借出過車匙。他一直都在使用該輛電單車。

6.2022年3月18日下午3時30分左右,第一證人駕駛他的電單車抵達葵涌石蔭梨木道公園附近,並且將它停泊在那裡。他離開了他的電單車大概五分鐘。 離開時,他把一條車匙留在車上。五分鐘後,第一證人折返。 那時候,他親眼目擊一名男子駕駛了他的電單車離去。

7.另一方面,第二證人是案情撮要提及的第二輛電單車的登記車主。該電單車的登記車牌是MK 904。

8.於2021年12月,第二證人的電單車因故障而壞車。當時第二證人將電單車停泊及遺留在葵涌梨樹路一處地方後,便離開了沒有再處置它。

9.2022年3月24日,第二證人收到運輸署的一封信通知他,他的電單車牽涉一宗超速案件。這信件促使他前往葵涌梨樹路尋找他的電單車。當他尋回電單車時,他發現電單車尾部的車牌MK 904及車輛牌照(俗稱「行車證」)均已遺失。

10.其後,約八日後,於2022年4月1日,一名交通督導員在中環太平山街25號對面,發現一輛掛有車牌MK 904的電單車(其行車證也顯示它的登記號碼是MK 904),違法停泊在街道上。

11.因為第一證人和第二證人已向警方報案,因此警方對事件展開調查。

12.其後警方發現,該輛停泊在太平山街25號對面的電單車,其實是第一證人的失竊電單車。第一證人的一張油站會員卡仍然在該電單車上。

13.警方翻查荷里活道街道上不同大廈的閉路電視紀錄,有以下關鍵發現:

(i)  2022年4月1日早上8時34分,被告駕駛著第一證人的電單車(當然掛上車牌MK 904)駛經荷里活道222號。三分鐘後,即8時37分,被告在行人路上出現。當時他孭著一個斜孭袋,穿著一對波鞋。他的斜孭袋和波鞋都有一些較容易被辨認出來的顏色。

(ii)  再過2分鐘後,即8時39分,被告進入荷里活道263號的彩鴻酒店。當時他仍孭著同一個斜孭袋,但另外戴上一頂黑色的鴨舌帽。

(iii)  約三個多小時後,於12時09分,被告帶著一個行李箱離開酒店。

14.六天後,於2022年4月7日下午,被告出現在銅鑼灣高士威道。當時有正在巡邏的警員覺得被告形跡可疑,於是將他截停。當時被告孭著上面提及的同一款斜孭袋、波鞋和帽。

15.警員對被告進行搜身,並且從他身上搜出兩條屬於第一證人電單車的車匙,及五條百合匙。警員拘捕被告。

16.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打算將該五條百合匙和車匙交給一名男子,他知道該名男子將會用該些百合匙和鎖匙來偷竊汽車。他也承認,他自己從來沒有任何駕駛執照。

17.被告便是偷取第一證人電單車的人,而且,也是偷取第二證人電單車尾部車牌和行車證的人。被告偷取了車牌和行車證後,將它們掛在第一證人的電單車上面,然後使用和駕駛第一證人的電單車。

18.因為被告從來沒有任何駕駛執照,而且他駕駛的電單車是一輛失車,在所有關鍵時刻他都沒有任何第三者保險涵蓋。

19.以上便是案情。

20.代表被告的鄭大律師向法庭呈上一份書面求情陳詞,也在庭上作出口頭補充陳詞。辯方確認控方呈給法庭的有關被告的認證經歷書。辯方唯一想指出的,就是被告除做過地盤工人外,還做過送貨工人。

21.被告現年34歲,未婚,在香港出生,教育程度至中三。被告跟他年紀老邁的父母一同居住於筲箕灣的一所公屋。之前他曾跟女朋友同住,但是已跟女朋友失去聯絡。他與女朋友育有一名現年5歲的女兒。

22.刑事定罪紀錄方面,被告有九項定罪紀錄,當中牽涉十二項控罪。該十二項控罪大部份都跟危險藥物及第I部毒品有關。另外的則牽涉襲擊他人的罪行。

23.他的最後定罪日期是2019年2月21日,當時他被高等法院就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判處5年10個月的監禁。

24.控辯雙方確認,被告在2022年1月19日獲釋。換句話說,被告於獲釋後的大概兩個月,便干犯了本案的第一項控罪。

25.以下是每項控罪刑期的討論。

控罪一

26.控罪一是偷竊電單車的罪行。

27.就著這一類罪行,上訴庭沒有頒下量刑指引。辯方向本席呈上四宗案例,包括兩宗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 CACC 276/2013,以及HKSAR v Lam Shun Choi(藍順財),CACC 402/2012。

28.辯方呈上的另外兩宗案例,則是區域法院的判例。

29.本席認為,楊振權副庭長在蘇栢倫這案當中的意見,甚具參考價值。在判詞的第30段,楊副庭長認為,以該名申請人的背景和犯案手法而言,盜取價值28,000元的電單車,適當的量刑起點是2年監禁。

30.另外,辯方援引的區域法院判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黎景文,DCCC 428/2021,當中也討論過一宗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志釗,CACC 198/2015;[2017] 1 HKLRD 392。在余志釗判詞的第10段,上訴庭便指出,偷車是嚴重的罪行,並且列舉一些法庭量刑時須顧及的因素。

31.在庭上,控辯雙方向本席確認,第一證人的電單車價值41,000元,而且第一證人的失車已被尋回。辯方曾經一度陳詞,要求法庭採納12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理由是被告第一次干犯這類罪行。

32.本席認為,辯方的建議跟上訴庭的意見脫鈎。而且,本席認為,一個12個月監禁的起點根本未能反映控罪一的罪責。以下事情,是本席留意到的:

(一)  第一證人只是將電單車短暫停泊在街道上五分鐘,便已失去了電單車;及

(二)  當時電單車正在使用當中,也即,電單車不是如其他案例提及的電單車那樣,被人棄置或者閒置。第一證人失去電單車,這必然會對他構成不便。

33.當然,被告此前沒有任何盜竊罪記錄。

34.本席考慮和平衡過所有因素後,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24個月即時監禁。

35.被告認罪,可獲得三分一的認罪扣減。

36.控罪一的刑期是16個月監禁。

控罪三

37.控罪三是無牌駕駛的控罪。

38.辯方陳詞說,被告從小便希望駕駛電單車,也希望從事駕駛電單車的外賣員工作,但是,礙於疫情關係,運輸署關門,所以被告未能考取駕駛執照。

39.運輸署關門絕對不是一個可以無牌駕駛的藉口或者理由。

40.被告從來沒有任何駕駛執照,而且,他駕駛的電單車是他早前偷來的。

41.這項控罪的最高刑罰是6個月監禁。

42.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3個月監禁。

43.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

44.因此,控罪三的刑期是2個月監禁。

控罪四

45.控罪四是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的控罪。

46.被告沒有任何駕駛執照,而那輛也是他偷來的電單車。在這情況下,電單車當然沒有得到任何第三者保險涵蓋。

47.本席認為,量刑時,上述這些情節都是本席須顧及的。但是本席留意,這類罪行的法定最高判罰只是12個月監禁。

48.被告的情況未屬於同類罪行中最嚴重的一種。平衡過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9個月監禁。

49.被告認罪,可獲得三分一的認罪扣減。

50.因此,控罪四的刑期是6個月監禁。

控罪五

51.控罪五是《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的偽造文件罪。

52.案情顯示,被告其實將另外一輛電單車的車牌和行車證套用到他偷來的電單車上面。被告此舉的目的非常明顯,他旨在掩人耳目,逃避偵查,令執法人員沒有那麼容易在街道上尋回第一證人報失的電單車。

53.這類罪行的最高法定判罰是3年監禁。

54.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

55.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的認罪扣減。

56.因此,控罪五的刑期是8個月監禁。

控罪六

57.控罪六是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的控罪。

58.這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縱使如此,本席認為,要考慮的因素當然包括物品或工具的數量、物品或工具的性質,及物品或工具其實是打算用來作甚麼用途。

59.被告於警誡下說,他打算將該五條百合匙交給另一人,而他知道那人將會用百合匙來偷車。也即是說,被告打算向他人提供百合匙,好讓他人去進行偷車活動。無疑,這會引伸出其他偷車活動。

60.在此基礎上,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

61.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

62.因此,控罪六的刑期是8個月監禁。

停牌令

63.本席還得考慮取消被告駕駛執照,即俗稱「停牌令」的問題。就此課題辯方沒有陳詞。

64.就著控罪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罪而言,相關法例規定,法庭須對被告施加一個為期不少於12個月,但又不得多於3年的停牌令。

65.另外,《道路交通條例》的第69條賦予法庭權力,在某些情況下,可對被告施加停牌令。

66.以本案而言,適用的是第69(1)條下面的(a)款和(c)款,即被告干犯《道路交通條例》下的罪行,而該罪行又與一輛汽車的駕駛有關,又或者罪行跟偷竊汽車有關。

67.在相關時候,被告駕駛一輛失竊的電單車,而且,他從來沒有任何駕駛執照,亦因此在沒有第三者保險的情況下駕駛該電單車。

68.正如余志釗案指出,停牌令是前瞻性及預防性的,而非回顧性及懲罰性的。它的作用在於為未來的道路使用者提供保障和保護。雖然如此,停牌令不能過長,因為過長的停牌令或會產生反效果,令這類人士抵受不住試探而去干犯無牌駕駛的罪行。

69.考慮和平衡了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被告應被停牌2年。

70.為達致這個效果,本席決定,分別就控罪一、控罪三和控罪四都頒下一個為期2年的停牌令。這三個停牌令全部同期執行。

總刑期原則

71.接著下來,本席須考慮累計判罰不可過多過長的原則。

72.偷竊電單車,然後在它上面套上假車牌和行車證,繼而駕駛它,其實屬於三個截然不同的行徑。當中本席只能認同,無駕駛執照而駕駛電單車,及無第三者保險而駕駛電單車,兩者可被視為相似或相同的行徑。至於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的控罪,更加是另外一個截然不同的事情,因為,它可引伸出其他更多更嚴重的罪行。

73.基於以上分析,本席先命令,控罪三和控罪四的刑期全數同期執行。因此,控罪三和控罪四合起來的刑期,是6個月監禁。

74.本席剛才說過,控罪一、控罪五和控罪六涉及其他不同的行徑,原則上,其對應的刑期應該分期執行。但是,本席也須顧及總刑期的原則,而且,某個角度去看,控罪三和控罪四其實跟控罪一有一些關係。

75.因此,本席頒令,控罪三和控罪四刑期當中的3個月,跟控罪一的刑期同期執行,也即是說,3個月分期執行。

76.控罪一的刑期是16個月,加3個月分期執行的話,控罪一、三和四合起來的刑期,便是19個月監禁。

77.至於控罪五,則是一項完全不同的罪行。如前所述,被告的目的是要逃避偵查。原則上,本席應該頒令這項控罪的刑期須跟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但是,本席顧及到總刑期長短的問題,頒令控罪五刑期當中的4個月,與剛才所述的控罪一、三和四的19個月刑期同期執行,也即,4個月分期執行。

78.換句話說,控罪一、三、四和五的刑期合起來,是23個月監禁。

79.最後,本席頒令,控罪六的刑期,當中4個月跟之前所述的刑期同期執行,也即是說,4個月分期執行。

80.因此,總刑期是27個月監禁。

81.本席已考慮過,27個月的總刑期,等同採納40.5個月的總量刑起點(global starting point)。以本案案情和被告的背景而言,本席認為這是一個合適的總量刑起點。

82.另外,如前所述,本席就控罪一、控罪三及控罪四都判處一個2年的停牌令。停牌令全部同期執行,也即是說,被告須停牌兩年,期間被告不得駕駛任何類別的車輛,也不得考取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

83.因此,被告被判處共27個月即時監禁,及被停牌2年。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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