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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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非法集結罪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和第33(1)及(2)條。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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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8/2020 [2021] HKDC 10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38號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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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非法集結罪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和第33(1)及(2)條。 背景 2.2019年8月31日下午,「民間人權陣線」在遮打花園組織及舉辦未經批准的公眾集會,接著公眾遊行到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 3.警務署署長沒有就當日在港島或九龍舉行的任何公眾遊行或集會接獲任何通知,亦沒有依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4(4)條發出不反對通知書。 4.同日,公眾遊行最終墮入混亂,導致港島及其後九龍多處遭受示威者的大規模破壞。由當日2100時左右開始,示威者在九龍尖沙咀區不同地點的車路架設路障和放火。2130時左右,警方嘗試驅散示威者,示威者因而湧入旺角區。 2200時至2230時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非法集結 5.2200時左右,約百名示威者在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附近集結,他們大部分穿戴蒙面物品,身穿黑色裝束,配備不同保護裝備,如頭盔、手袖及手套,有些示威者更手持不同攻擊性武器,包括行山杖、雨傘及警棍。 6.2214時左右,示威者在南北行彌敦道近奶路臣街交界車路上放置垃圾、多塊磚頭、垃圾桶及小巴站牌架設路障,堵塞同時佔據車路,嚴重阻礙交通,最終導致該處交通癱瘓。被告與其他示威者於彌敦道車路一起集結,集結的車路位置放置了垃圾、磚頭、垃圾桶及小巴站牌阻塞馬路。 7.在案發期間,片段拍攝到被告連同其他示威者多次將路障(包括磚塊及發泡膠盒)移到車路上,又拍攝到被告揮手阻止車輛經過,阻截路面交通,被告將一個個膠盒作障礙物擲出和踢到馬路上一輛被堵塞的雙層巴士前面,阻止該巴士繼續沿彌敦道南行前進,導致該處交通停頓。 8.2220時左右,這群在車路上集結的示威者與一名想越過路障的私家車司機發生爭執,片段拍攝到示威者向該名司機投擲物件。 9.在案發期間,被告穿戴白色頭盔、黑色短袖T裇(胸前有白色英文字樣式) 、黑色長褲、黑色鞋(配有白色鞋底及白色鞋帶) 、灰白色手套及黑色口罩,被告攜帶一個有紅色標誌的黑色背囊,右耳戴著一隻耳環。 10.2232時左右,警方隊員由尖沙咀方向抵達彌敦道,沿路進行驅散行動。該群示威者包括被告即時逃入港鐵旺角站。 11.在案發期間,被告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2230時至2241時港鐵旺角站內 12.早前集結於彌敦道近奶路臣街的示威者於2230時左右,經港鐵旺角站E出入口湧入旺角站,衝入港鐵站大堂。示威者用各類攻擊性武器(包括鎚子、雨傘、金屬座及彈叉等)在港鐵站內造成大規模破壞。 13.2239時左右,一名示威者(約20多名黑衣人)衝入旺角站3號月台前往港鐵太子站列車(下稱「7號列車」)的首節車廂。不久,示威者(大部分身穿黑衣和蒙面)與開往港鐵太子站列車首節車廂內的乘客發生激烈對峙。 14.爭執期間,該群示威者不斷向其他乘客大罵大叫,當示威者開始用肢體襲擊其他乘客,他們與首節車廂乘客的爭執越趨激烈。 2242時至2250時港鐵太子站L2層 15.2242時左右,7號列車到達港鐵太子站3號月台,數十名示威者離開7號列車首節車廂,但仍有部分示威者留在港鐵太子站月台,近距離挑釁乘客。示威者繼續以侮辱、挑撥及威嚇的方式大聲指罵乘客,同時,示威者大規模破壞月台的設施,包括以硬物破壞月台的閉路電視。 16.不久,十多名示威者再次衝入車廂包圍乘客,用長棍、警棍、雨傘及鎚子等攻擊性武器襲擊乘客,其他示威者同時在車門外不斷揮動雨傘及長棍,並指嚇及辱罵乘客。群毆期間,一名示威者對準車廂內的乘客發射彈叉,其他示威者則多次用粗言穢語喝罵乘客。一名示威者於2250時左右,用滅火器噴向7號列車首節車廂內。 17.當時,月台上聚集大批人士,包括穿著黑色衣物的示威者及穿著反光背心的記者,環境十分嘈雜及混亂,有白色煙霧由車廂飄出月台範圍,亦有車廂乘客拉動緊急掣。由於上述緊急情況,7號列車由2242時開始停駛,車長呼籲乘客落車,但現場示威群眾沒有散去。 2248時左右港鐵太子站L2層 18.2248時左右,一名市民證人目擊對峙場面,試圖用流動電話拍攝事件。當她進行拍攝時,被首節車廂外一群示威者包圍,她的流動電話被強行奪去並拋掉在地上,她又被人推撞月台幕門,導致月台玻璃幕門碎裂,她在糾纏期間眼鏡飛跌地上,亦有受傷。 19.2253時左右,警方接報派員到港鐵太子站。2300時左右,被告與其他人在港鐵太子站3號月台扶手電梯近末端近位置被截停。被告於2019年9月1日0017時被拘捕,被告拘捕時身穿藍白間條短袖裇衫、黑色長褲、黑色波鞋,(配有白色鞋底及白色鞋帶) 。 20.經搜查,在被告黑色背囊搜出兩樽自製燃燒彈(兩個玻璃樽,內有濃烈酒精氣味,進口位置塞有布條)及兩個打火機(該燃燒彈及打火機的證物照片在附件四) ,連同兩個口罩、一頂白色鴨舌帽、一件黑色裇衫、3隻勞工手套及一支雷射筆。 21.政府化驗師檢驗上述在被告黑色背囊搜出的兩樽自製燃燒彈,政府化驗所化驗結果顯示,兩樽自製燃燒彈分別載有148毫升及18毫升有機混合劑,主要含有己烷、環己烷、庚烷及甲基環己烷。己烷、環己烷、庚烷及甲基環己烷為易燃燒液體,通常用作工業溶劑。 22.被告現在承認在案發期間,在香港九龍太子地鐵站內月台的公共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自製燃燒彈及兩個打火機。 23.被告於案發時的年齡為13歲7個月。被告在干犯上述罪行時,知悉其行為是嚴重的不當行為(seriously wrong) 。 24.新聞錄影片段[(1)Now直播新聞 - Now直播31_8_2019各區現場;(2)TVB直播新聞 - 19.08.31 - 2230新聞報道及新一代.向前看及武測天(TVB News Channel) .pvr]拍攝到非法集結期間旺角彌敦道與奶路臣街交界的情況,包括示威者及被告上述的行為、車路上示威者聚集、車輛被堵塞、警員其後到場、示威者湧入旺角地鐵站的情況。 25.公開錄影片段[檔案名稱:(3)SocRec - 31AUG2019太子車廂警拉人足本31AUG2019市民打記者抗爭者抱不平;(4)港鐵太子站事發經過[足本完整版]20190831]拍攝到上述示威者在7號列車與乘客發生衝突、其後在抵達太子站月台時的持續爭執及作出暴力破壞行為的情況,包括7號列車的車廂、乘客被包圍及各種武器攻擊、示威者破壞月台設施、市民證人在拍攝事件時被襲擊、7號列車停駛、示威者繼續集結於月台等的情況。 26.上述錄影片段(附件一) 、控方倚賴錄影片段的列表(列明控方所依賴播放的時段) (附件二)及被告在非法集結期間被媒體拍攝到的錄像截圖(以紅圈標示被告人) (附件三)為本案案情撮要的一部分。 27.被告現年15歲7個月,案發時則只13歲7個月,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 28.代表被告的陳大律師指出,被告現準備升讀中三,案發時只讀中一。被告的求情信表明,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十分後悔,也致使家感到擔心和憂慮,這一、兩年來家人受盡煎熬,被告感到萬分痛心,他已全面知錯,承諾日後不再犯事。其父母、姊姊、班主任、教會導師等的求情信也指出,被告本性善良、活潑開朗,只是誤交損友,一時衝動下犯了大錯。老師們亦指出,被告是真心悔改,只因心智未成熟,才會如此,被告是學校舞蹈學會的出色隊員,積極、主動,且幫助其他隊員,是個很努力的青年,望予以輕判。陳大律師亦指出,被告患有讀寫障礙及過度活躍症,且有學習困難。 29.陳大律師進一步援引律政司司長訴黃之鋒 [2017] 5 HKC 116列舉相關非法集結的量刑考慮,與及在律政司司長訴 SWS [2020] HKCA 788一案中,一名15歲的被告干犯縱火及管有意圖損毀或損壞財產罪等,上訴法院改判上訴人到勞教中心。 30.陳大律師指出,被告明顯地只是年少無知,就非法集結罪而言,被告與其他示威者把不同物品放置在道路上阻塞車道,為時不是太長,並非早有預謀,被告只使用較低程度的暴力,並無人士受傷,也並非號召者。而就管有攻擊性武器罪等,只是在被告背包內搜出物品,而被告並無使用。就有關在地鐵站內的暴力事件,被告並無參與,勞教中心報告正面,望兩罪可同判予到勞教中心等等。 本席的考慮 31.非法集結是嚴重罪行,如上述黃之鋒一案,就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判刑的考慮因素包括:
32.視乎實際情況,任何案件都可能有其他需要考慮的罪行情節,而因為每宗非法集結所涉及的背景和案情都有差異,判刑上要視乎每宗案件而定,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33.就本案而言,本席有機會觀看相關片段及截圖,毫無疑問,被告明顯地是非常主動地參與此非法集結,包括手持雨傘、及後曾拿起鐵通,亦把磚頭、發泡膠等物品放置在馬路上阻止車輛駛過,是前線的行動者。雖然案件只是突然發生,案情仍然嚴重,參與同樣行動的人士及規模不小,也引致主要幹道完全阻塞,嚴重阻礙其他道路用者,此為完全罔顧法紀及非常不負責任的行為。 34.而就管有兩個自製燃燒彈及兩個打火機,被告在地鐵月台扶手電梯被截停,當其時眾多聚集人士逃入地鐵站內逃避警員追捕,以致後來更引起與市民打鬥的場面。雖則被告並未被拍攝到參與這些情況,但明顯地,若被告使用其攜帶之燃燒彈,後果是完全不堪設想的。 35.雖然被告犯案時只13歲多,上訴法院在律政司司長訴SHY CAAR 7/2020一案中亦指出,少年罪犯就干犯嚴重罪行而言,保護公眾、加諸懲處、公開譴責及阻嚇罪行相比更生為更重要的判刑考慮,況且,就嚴重罪行而言,年輕並非有力的求情理由。 36.就此非法集結,以其規模、所造成的嚴重後果、被告的參與程度,以及其他案情而言,隨時可判予兩年或以上的監禁。而就管有自製燃燒彈,以案情背景而言,亦可予以18個月以上的監禁。以罪行的嚴重性來考慮,雖則勞教中心建議被告適合到勞教中心,但以案情而言,本席認為並不適當。 37.綜觀所有案情、求情理由、被告的背景及所有的情況,教導所報告內容正面,亦建議他可到教導所接受服刑。考慮所有這些情節,本席認為,適當地可就兩項罪行同判予被告到教導所服刑。 38.因此,就兩項控罪,被告共同被判以到教導所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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