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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20/2022,[2023] HKCA 1019
原案件:[2022] HKDC 1127 及 [2022] HKDC 13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2年第22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6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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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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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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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 |
HUNG SZE TING (熊詩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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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2023年8月25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23年8月25日 |
判案書
1.申請人是原審時的第二被告,她和第一被告一同被控以一項‘暴動’罪,在審訊後被定罪,原審區域法院法官把二人分別判囚 4 年 6 個月。申請人不服,在被拒法援下親自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罪
2.控罪指第一被告和申請人於2019年10月1日在沙田正街與獅子山隧道公路交界及附近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方案論
3.原審《裁決理由書》這樣說:
「 2. 控方指於2019年10月1日下午在沙田正街與獅子山隧道公路交界及附近一帶發生暴動。當日警方並沒就沙田區舉行的任何公眾集會或遊行,向任何人或團體發出不反對通知書。當日下午約2時始,示威者在沙田不同的地點聚集,堵塞馬路、使用暴力及造成騷亂。於是警方便派遣部隊到現場,維持公眾治安,和採取行動驅散人群。警方於沙田正街設立防線,向西展開驅散及掃蕩行動。
3. 同日約下午5時,近千名示威者在沙田正街與獅子山隧道公路交界及附近一帶集結,並與警方對峙。縱使警方多次發出不同警告及施放催淚煙,示威者不但拒絕散去,還作出各種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4. 同日晚上約6時,警方展開驅散及掃蕩行動;示威者開始向獅子山隧道公路及大埔公路(大圍段)四散逃跑。結果警方在沙田正街與獅子山隧道公路交界的馬路上制服本案的兩名被告人。
5. 控方承認沒有直接或辨認證據指證兩名被告人曾做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但指兩人憑藉身處現場,利便、協助或鼓勵其他參與者,從而參與該次的暴動。控方亦要求法庭以兩名被告被制服或拘捕的時間、地點及過程、各自的衣著和裝備、逃匿證據及住址等因素,推論兩名被告人參與暴動。」
控方證據
(現場環境)
4.原審《裁決理由書》引述控方第一證人(鄧警司)的證供:
「 27. … 從P5至P8可見,示威者的衣著及裝備包括黑色衣物、頭盔、眼罩、口罩、防毒面罩、防火手套、護甲、雨傘、行出杖、鐵通、鐳射筆、強光電筒,及作盾牌之用的木板、浮板及交通標誌。
28. 示威者與警方對峙時的行為包括:—
(1) 不斷高叫政治及針對警方的口號(包括死黑警、黑警死全家、五大訴求缺一不可),及以粗言穢語辱罵警方;
(2) 移除行人路旁及東西行線之間分隔島的鐵欄;
(3) 架設路障,包括用索帶綁成三角形的鐵欄、膠馬、黃色圓柱、黃黑色的石躉、單車、垃圾桶、紙箱等物品;
(4) 用雨傘築起「傘陣」作掩護,以抵禦警方施放的催淚煙,及妨礙警方拍攝影片搜證;
(5) 敲打物件製造噪音;
(6) 部分示威者手持及向警方揮動鐵通、長棍及自製盾牌,以展示武力及威脅警方;
(7) 用電筒向警方照射強光及用鐳射筆向警方照射雷射光束。PW1 解䆁這會擾亂警方視線,甚至造成眼部傷害;
(8) 縱火,分別在東西行線的路障前點燃雜物,架起至少兩處火堆。從錄像可見較大的火堆有近 2 至 3 米高,其濃煙升至數層樓高,而且火勢隨時間加劇。現場甚至傳出爆炸聲;
(9) 恃人多勢眾,多次有威脅性地衝擊及向警方防線推進;
(10) 向警方投擲大量物品,包括多枚汽油彈、磚頭及其他雜物。P5至P8亦顯示,正街東西行線的馬路上佈滿磚頭及汽油彈造成的火舌;及
(11) 示威者擲回、踢回、彈開,淋熄警方施放的催淚煙,攻擊警方及大大削弱警方驅散示威者的效能。
29. 同日下午約 6 時,為恢復該處的秩序,警方防線開始沿沙田正街向西,朝著示威者防線推進,作驅散行動。大部分示威者四散,向獅子山隧道公路方向逃走,亦有部份示威者逃向大埔公路方向。此時,示威者仍繼續向警方投擲磚塊等物品,令警方停頓及躲避,阻礙警方執法。警方後來截停及拘捕兩名示威者。」
(兩名被告被制伏)
5.原審《裁決理由書》引述控方第二證人(警長53874)的證供:
「 30. … 下午約5時30分,PW2被指派往正街,與其他警員組成防線。當時有超過100名示威者集結於正街的東西行線上(即近白普理紅十字會外)。之後示威者延伸至獅子山隧道公路位置。
31. 同日下午約6時,「速龍」部隊接獲指示進行驅散行動。當時PW2身處正街馬路上的中間位置,警方防線的最前排。警方採取行動時,示威者繼續向警方投擲物品,包括石頭、磚塊、汽油彈及裝有液體的玻璃瓶。警方因此曾需停頓。後來警方繼續推進,大部分示威者逃往獅子山隧道公路。期間,PW2到達正街東西行線之間,示威者路障後方時,看見兩名被告人於近正街西行線的馬路上,手牽著手,向著獅子山隧道公路逃跑 [見P9A_PW2_1A及P9A_PW2_2A兩個紅色X標記]。PW2指當時第一被告頭戴黃色頭盔、戴著眼罩、防毒面具、身穿黑色短袖T恤、黑色長褲、背著一個深色小背包。P5顯示當時第一被告雙手戴著一對有隔熱及防割功能的手套。PW2認為兩名被告是示威者,因此從後撲向兩名被告人 [PW2撲向兩名被告的截圖,見 P7_PW2_1A藍色標記;撲倒兩名被告的位置,見P9A_PW2_1A紅色圓圈標記]。… PW2制服在掙扎的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則由另一名警員處理 …」
(申請人的衣飾和隨身物品)
6.原審《裁決理由書》引述控方第四證人(警員5544)的證供:
「 36. … 當日和同僚推進至正街與獅子山隧道公路交界的黃格時第一次看見第二被告。當時第二被告在黃格內向著獅子山隧道公路方向逃跑。PW4認為第二被告是示威人士,於是上前追截。可是當時現場冒著濃煙,當他再次看見第二被告時,第二被告已跌在地上。PW4上前將她制服,期間,第二被告曾作出掙扎。
37. 控辯各方於承認事實P12第7至10段同意:—
(1) 2019年10月1日,PW4截停第二被告。當時第二被告身穿/戴著一些物品:面上戴著一個口罩(控方證物P2-1);頸上戴著一條黑色頸套(控方證物P2-2);雙手戴著一對灰色、粉紅色及藍色手套(控方證物P2-3)及一對黑色手袖(控方證物P2-4);身穿一件灰色及黑色短袖上衣(控方證物P2-5)、一條印有粉紅色標誌的黑色緊身長褲(控方證物P2-6)及一對灰色及白色波鞋(控方證物P2-7);背著一個黑色背囊(控方證物P2-8)。PW4及後把第二被告交給署理警長8527看管。
(2) …
(3) 同日約下午6時06分,女偵緝警員12929從第二被告檢取證物,即:—
(i) 上述的一個口罩(控方證物P2-1);
(ii) 上述的一條黑色頸套(控方證物P2-2);
(iii) 上述的一對灰色、粉紅色及藍色手套(控方證物P2-3);
(iv) 上述的一對黑色手袖(控方證物P2-4);
(v) 上述的一個黑色背囊(控方證物P2-8),內有:—
(a) 一件印有圖案白色短袖上衣;
(b) 一副印有3M字樣眼罩(控方證物P2-9);
(c) 一副眼罩(控方證物P2-10);
(d) 一盒膠布(控方證物P2-11);
(e) 2支生理鹽水;
(f) iPhone手提電話;及
(g) 一張屬於第二被告的個人八達通卡 [卡號:71679215(6)]。
(vi) …」
7.根據控方第五證人(偵緝警員12929)的證供,從申請人臉上摘下的口罩(證物P2-1),其實是一個3M防毒面罩,呈堂照片顯示是兩邊有粉紅色過濾器那種。
辯方案情
8.第一被告和申請人皆選擇作供。
9.首先是二人的背景:案發時第一被告18歲10個月,申請人17歲10個月,兩人屬情侶關係。當時前者正在修讀高級文憑課程,後者則只有中六學歷。此外第一被告也在沙田好運中心的‘許留山’兼職,負責切水果和準備食材。
10.接著是當天的據稱安排:兩人約好在案發當日早上到馬鞍山行山,之後再到沙田乙明邨探訪朋友‘鐘嘉民’。他們在下午2:30時到達鍾家,同日下午5:50時離開。由於第一被告要到許留山上班,他曾經在鍾家洗澡和換上黑色工作服。由於他不時會在上班時切傷手指,但又不清楚店內的急救用品閒置了多久,第一被告會自攜生理鹽水和膠布作處理傷口之用。
11.就二人被捕前後的情況,原審《裁決理由書》引述申請人本人的證供如下:
「 57. 第二被告承認 … 出門前,已從電視新聞獲悉當日香港各區可能會有示威活動,但確實地點不詳,亦不知悉政府新聞公告(P11)的內容。她當日身穿黑色上衣、運動長褲、防曬手袖和頸套。她背著的背囊內有銀包、鎖匙、電話、八達通和一件白色T恤[見P3(D2)];白色T恤是以防行山弄污衣物作替換。
58. 兩人行山至約1時30分;於約下午2時30分到達鍾嘉民的住所。第一被告在鍾嘉民家中洗澡及換上黑色上衣衣服;第二被告稱她本人因沒有出汗,又感到尷尬,因此沒有洗澡,一直戴著頸套和手袖。因當日下午6時30分,第一被告須到好運中心的「許留山」任兼職,兩名被告便於約5時50分離開朋友的住所。兩人打算先在第一被告上班前到希爾頓中心購買外賣。第二被告送第一被告上班後便會回家。
59. 到達獅子山隧道公路時,第二被告看見一批人士散落在馬路上;其中有人在聊天,有人在拍照,亦有人只是站在路上。這批人士均穿著普通裝束,例如短衫、短褲或長褲,沒有人穿著示威者裝束。她的前方有棵茂盛的大樹,阻擋了她的視線 [見現場大樹的近照D2(2)]。
60. 當兩名被告到達獅子山隧道公路的巴士站時,第二被告聽見2至3人大叫:「呢度有人受傷,有冇人有生理鹽水」約3至4次。第一被告欲提供協助,第二被告亦同意;於是兩人步向馬路。當他們到達獅子山隧道公路馬路中心時,看見一名穿著灰色上衣、黑色短褲及拖鞋的女士。該女士的右膝受傷,傷口夾雜著沙石及流血。該名女士身旁站著一名穿反光背心的男士。第一被告將生理鹽水交予該名男士。
61. 第二被告稱本打算經文化博物館的行人隧道離開。可是到達隧道時才發現出入口被雜物堵塞,於是兩人便沿路面步行,準備往紅十字會,再往希爾頓中心。交界位置雖然有人聚集,但仍可通過,因當時一心前往希爾頓中心,所以決定繼續前行。當兩人走到正街與獅子山隧道公路交界時,第一被告突然停步,不斷咳嗽及流眼水。於是第二被告便攙扶第一被告到一旁坐下休息,並用生理鹽水替第一被告清洗眼睛。第二被告稱當時她亦感到喉嚨灼熱,但眼睛並無不適。她從第一被告的背囊取出生理鹽水時,一盒膠布從背囊跌出;於是她將剩餘的生理鹽水和膠布一併放入自己的背囊。第一被告休息期間,一名穿著反光背心的男士走近,指:「你哋唔帶啲保護裝備會好辛苦,我有多份,你哋保護咗自己先啦,仲有女仔塊面可能比較細,我比定多副眼罩你,你睇吓邊個fit啲;仲有地下有啲碎玻璃,我有額外手套」。之後,該名男士把一個口罩、兩副眼罩和一對手套交給第一被告,並將一個口罩、一副眼罩及一對手套交給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因當時感到不適,於是將裝備戴上。第二被告看見眼罩沒有包裝,加上眼睛沒有不適,只戴上口罩及手套,眼罩則放入背囊內。她指手套其實也有點兒大。
62. 隨後,兩名被告步入「黃格」;第二被告突然聽見一聲巨響。她不知道那是甚麽聲音,但有人指是爆炸。她不知道聲音從何而來,亦沒打算深究,一心只想盡快前往希爾頓中心,於是繼續前行。可是現場的煙霧變得愈來愈濃。隨即,有一班人迎面急步行向及推撞兩名被告;結果第二被告被絆到。這時,第二被告才意會到無法繼續前行,於是跟隨第一被告向獅子山隧道公路跑。第一被告在她的前方,兩人沒有牽手。突然,第二被告感到有人從後推她,引致她倒下,額頭撞向地面,令她感到疼痛和暈眩。縱使她沒有掙扎或逃走,數秒後有警員向她表示「警察,唔好郁!」。後來她被送院接受治療,並需要留院觀察。第二被告指,由到達獅子山隧道公路至被捕估計歷時不足3分鐘,期間她沒有聽到任何警方警告,亦沒看見有人投擲汽油彈或地上的火堆。」
原審裁決
12.原審法官接納各控方證人的證供,拒絕接納第一被告和申請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原審法官對後二人的評價及列舉的例子見原審《裁決理由書》:
「 69. 本席完全不相信兩名被告人。他們的證供簡直是天荒夜譚,違反常理,令人難以信服。另外,他們的證供亦有明顯的分歧。例子太多,不能盡錄;最明顯例子如下:—
(1) 第一被告稱習慣帶備生理鹽水,因為不論運動或工作都經常會受傷。運動場內都有急救設施,根本不用自備生理鹽水。不受爭議的是,第一被告聲稱兼職的「許留山」隔壁便是「屈臣氏」;如在「許留山」受傷,又不能依賴店內藥物,救傷用品也隨手可得,根本不用自攜;
(2) 第一被告承認,生理鹽水並無消毒作用;如不消毒又直接貼上膠布反而可能令傷口發炎;
(3) 第一被告指當日帶備共8支生理鹽水。就算行山跌倒也不需要用8支生理鹽水;
(4) 兩名被告均居於馬鞍山。案發當日聲稱在馬鞍山行山,但行山後,兩人都沒有回家沐浴更衣;第一被告反而選擇帶備另外兩件上衣,在朋友家中洗澡。雖然第二被告不打算在朋友家中沐浴,但卻帶備另一件上衣;
(5) 兩名被告聲稱當日早上往行山。食水是行山的必須品,但當辯方大律師要求兩個被告列出當日背囊內的物品時,竟然沒有食水;只是盤問下受到挑戰時才指稱有帶備食水;
(6) 第一被告承認,當發生示威時,附近的店舖會關閘及停止營業;這亦是「許留山」應對示威的政策。第一被告亦指,如「許留山」停止營業,同事會致電著他不用上班。第二被告卻指,就算「許留山」停止營業,第一被告也必須上班;兩人的證供有分歧;
(7) 第一被告承認,到達獅子山隧道公路時已看見有人集結;該些人包括看似示威者裝扮的人(即黑衣黑褲、拿著雨傘、戴著頭盔及防毒口罩或N95口罩及其他裝備)。第二被告則指沒有看見這種裝扮的人。她解釋,可能是她身處行人路內側,視線被阻之故。無論第二被告身處行人路的內側或外側,對她望向前方都不會有阻礙。況且,跟據兩名被告的證供,之後他們步出馬路將生理鹽水交予穿反光背心的男士。第二被告的解釋簡直是荒謬;
(8) 第一被告指到達獅子山隧道公路與正街交界時,突然嗅到一股刺激性氣味。他指他當時正背向交界,沒有看見交界的情況。兩名被告聲稱,打算橫過交界往紅十字會方向;換句話說,兩人是面向交界而行,第一被告沒有原因轉身背向交界,亦沒有可能看不見交界的情況;
(9) 第一被告稱嗅到刺激性氣體後感到不適,於是從背囊拿出頸套。首先,第二被告從沒提及該情節。更重要的是,各方不爭議,被截停時,第一被告的頸套只蓋著下顎至頭頂,並沒遮蓋其口或鼻。第一被告對佩戴頸套的解釋荒謬;
(10) 第一被告指,除了口罩及手套,他從穿反光背心男士手中接獲一個眼罩;而第二被告則接獲兩個眼罩。第二被告則指第一被告接獲兩個眼罩,而她只接獲一個眼罩。兩人的證供有分歧。沒有爭議的是,警方從第二被告的背囊檢獲2副眼罩(見承認事實P12第9段);第二被告的證供與不爭的證供不吻合。再者,第二被告稱,穿反光背心男士指:「⋯仲有女仔塊面可能比較細,我比定多副眼罩你,你睇吓邊個fit啲」。換言之,就算根據第二被告本身的證供,穿反光背心男士是將兩副眼罩給她,而非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證供自相矛盾;
(11) 第二被告稱因警方防線在右方,而她的視線被茂盛的大樹阻礙,因此不知道正街發生何事,亦不知道警方在場。首先,簡單而言,暴動的控罪原素是有三人或以上集結及破壞社會安寧。警方是否在場無關宏旨。沒有爭議的時,當日正街與獅子山隧道公路交界發生暴動,現場猶如戰場。示威者不斷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和縱火,而警方亦發射多枚催淚彈還擊。現場煙霧彌漫;來自火堆的濃煙高聳入雲(比第二被告所指的大樹更高);現場亦不時傳出爆炸聲。除非是同時完全失去視覺、聽覺及嗅覺,否則一定知道發生何事。第二被告的證供不可信;
(12) 兩名被告指,一心打算前往希爾頓中心;因此走進「黃格」。希爾頓中心位於獅子山隧道公路的右方,但第二被告竟稱從沒向右望;
(13) 兩名被告承認,案發當日離家前已知悉香港各區會有示威活動。他們承認案發時,獅子山隧道公路已沒有車輛行駛、無論衣著如何,有人在馬路上聚集、馬路中的鐵欄被人拆除、地上滿佈雜物(包括玻璃碎片)、有人受傷流血、行人隧道被堵塞、第一被告嗅到刺激性氣體,不斷咳嗽和流眼水、穿反光背心男子表示,沒有裝備會很辛苦,向他們提供防毒口罩、眼罩和防熱防割手套、交界有黑衣人聚集。在這樣的情況下,兩名被告仍稱不知發生何事,令人難以置信;
(14) 就算根據辯方的立場,案發現場的道路四通八達。如兩名被告要前往希爾頓中心,目睹獅子山隧道公路的情況後,有多條其他路線可選擇。當日身穿黑衣黑褲、帶著頸套及/或手袖,再穿上裝備(包括防毒口罩及或眼罩及防熱防割手套,走進暴動核心,簡直違反常理,令人無法信服;
(15) 兩名被告一直指不知道現場發生何事。可是被制服後,第一被告多次向記者大叫自己的名字,表示擔心記者聽不見。眾所皆知,被捕後高叫自己的名字、電話號及/或身分證號碼是當時示威者經常所作的行為。」
13.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作結如下:
「 88. 無可置疑的是,當日正街與獅子山隧道公路交界一帶發生大型、持久及極暴力的暴動。警方作驅散時,暴動人士四散逃走,大部分走向獅子山隧道公路方向。當時警方目睹兩名被告人於暴動核心,與其他暴動人士逃向獅子山隧道公路,於是便作追截及成功制服兩名被告。當時兩名被告均身穿黑衣黑褲。第一被告戴著黃色頭盔、眼罩、防毒面具、防火/防割手套及黑色頸套;黑色用作製成頭套(balaclava),遮蓋下顎、後腦到頭頂;其黑色背囊內有4支生理鹽水。第二被告戴著黑色頸套、黑色手袖、防毒面罩和防火/防割手套;其背囊內有兩副眼罩、一盒膠布及2支生理鹽水。眾所周知,黑衣黑褲是當時代表示威者的裝扮,而頭盔、眼罩、防毒面罩、手袖、頸套、防火手套均為示威者常用的裝備。暴動的犯罪要旨是以人多勢眾作威嚇。就算兩名被告人只是以上述裝扮及裝備在暴動核心已構成鼓勵。當時現場猶如戰場,烽煙四起,不時傳出爆炸聲。兩名被告定必知悉是暴動。考慮到他們的裝束、裝備、位置、逃走的情況和被捕後的表現,唯一及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他們是暴動者的一員。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控罪,兩名被告人均罪名成立。」
原審判刑
14.原審法官根據案例中列舉的量刑因素,認定本案案情嚴重,判刑須具懲罰及阻嚇作用。她在原審《判刑理由書》列舉的因素包括:
一、 暴動於網上發起,是有預謀有計劃的犯罪而非突發;
二、 暴動歷時4小時,於不同時段涉及人數成百上千;
三、 暴動程度嚴重,包括堵路、破壞公共設施、築起防線和警方對峙、縱火、以鐳射筆及強光照射警方、投擲大量汽油彈、磚塊及其它雜物、擲/踢/彈回催淚彈等;
四、 暴動造成公共設施被損毀破壞及塗鴉,地上佈滿磚塊、雜物、玻璃碎片,和汽油彈造成的痕跡;
五、 暴動發生在民居及商場附近,導致店舖無法營業、交通癱瘓、再加現場濃煙密佈火光熊熊,對公共秩序和巿民大眾的安全和財產構成極大的危險和威脅;
六、 暴動人士針對警方作出粗言穢語及投擲雜物和汽油彈等行為,漠視警方的警告與之對峙,挑動集結人群的情緒,加深了不同政見人士的分歧,破壞警民關係;
七、 示威者的行為對公共開支造成難以估計的負擔;及
八、 就申請人和第一被告而言,雖然沒有證供顯示其有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暴動,但他們均戴着防火手套,角色明顯並非只是吶喊助威。
15.經考慮香港法例第280章《教導所條例》第4(1)條,以及SJ v Leung Hiu Yeung [2018] 1 HKLRD 736、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KCFAR 12及 SJ v SWS [2020] 5 HKC 696等有關被告年齡的案例,原審法官認為判刑時已超過和即將21歲的第一被告和申請人不宜被判進入教導所。
16.原審法官認為二人的適當量刑基準是4年9個月。兩人雖然不認罪,由始至終沒有悔意,但考慮到他們年紀尚輕和曾經參與義務工作,所以酌情扣減三個月,最後的刑期就是4 年 6 個月。
上訴理由
17.就定罪,申請人表示:案發當日所穿,其實是常見的行山服,預留一件白上衣是以備弄污衣服時更換;她的保護裝備是別人給的,她穿戴上是為免受傷而非有參與暴動的意圖;行山後,申請人只是一心送第一被告上班和買外賣,但由於不熟路線,她以為經希爾頓中心再到好運中心最快捷;此外她亦以為經過商場會比在室外走動安全,所以才會途經現場。
18.就刑期,申請人投訴:原審法官沒有在顧及申請人犯案時只有17歲的事實,沒有把刑期充份下調以反映青年人與成年人心智和行為上的重大差別。
答辯方回應
19.就定罪,答辯方反駁:申請人提出的所謂理據,全部都是她在原審時的說法,牽涉到對證人的可信性的評估,除非相關的事實裁斷明顯有錯,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從辯方證供違反常理和相互矛盾之處作出分析,不接納申請人(和第一被告)身處現場的解釋,是合理和無可批評的。
20.就判刑,答辯方反駁:原審法官明顯已顧及到申請人的年齡;考慮到SJ v SHY [2021] 1 HKLRD 682 針對21歲以下年輕犯人而提出的判刑原則,以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提出要對暴動這種嚴重罪行施以阻嚇性判刑的事實,4年9個月的刑期也是無可批評的,三個月的酌情扣減已屬寬大。
討論
21.原審法官對證據的分析極其詳細。她拒納申請人的證供,完全是有理有據的。後者的說法確實難以置信,沒有絲毫的說服力。最簡單,她和第一被告皆完全沒有可能不知道有關地點正在發生暴動。要知道,那暴動不是剛符合定義的暴動,而是一個人多勢眾而又暴力程度極高的暴動,他們不可能懵然不知而身陷其中。這點一旦被解決,法庭便可根據二人的衣著、裝備和身處位置推論二人參與暴動。原審法官在這個問題上的法律適用正確無誤。
22.正如答辯方指出,原審法官並沒忽略涉案二人年紀較輕的事實。相反她在原審《判刑理由書》花了一定篇幅討論相關的議題。她最後適用的法律原則也全部正確。在嚴重如暴動的控罪面前,在判刑是年紀還是較輕實非輕判的理由。這個原則在其他例如是販毒等嚴重罪行皆通通適用。最後,縱觀一切證據,當天的暴動實在大型和暴力,所以相關的刑期既非原則有錯也不明顯過重。
結論
23.無論針對定罪或判刑,申請人皆未能提出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我駁回她兩項申請。
警告
24.我已在庭上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申請人,她表示明白。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林宜養先生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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