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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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他不認罪,在我席前審訊。審訊時他由鄧大律師和劉大律師兩位代表。

Cites 7 cases

Case No.DCCC 398/2022[2023] HKDC 57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8 Apr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98/2022

[2023] HKDC 5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9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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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3年4月28日
出席人士:  梅松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兆麟先生及劉安國先生,由Collin Ng & Co.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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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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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面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控罪,他不認罪,在我席前審訊。審訊時他由鄧大律師和劉大律師兩位代表。

2.這宗致命的交通意外發生於2021年7月20日早上10時35分左右,地點是中環半山羅便臣道97號對出的馬路(註:羅便臣道97號的屋苑是富景花園;案中有些證供將富景花園和毗鄰的屋苑蔚華閣混淆,本席下面將以門牌號數為依歸)。

3.事發前不久,鄺載昌先生,也即案中的死者,時年83歲,剛好在羅便臣道97號對面的巴士站下車。他下車的地點位於東行線那邊馬路,即車輛前往金鐘、銅鑼灣那邊方向。

4.他欲橫過馬路到97號那邊馬路,也即西行線。那邊車輛行車方向為薄扶林一帶。

5.該兩條行車線,中間有連續雙白線分隔。

6.當時三號風球正懸掛,有雨,路面濕滑。

7.鄺先生手中拿着一把打開的雨傘,一支拐杖和一個藥袋,步履蹣跚,踏出了馬路。

8.他順利橫過了東行線,但是,當他行至西行線正中時,也即行車道正中時,他跣倒並且躺臥在地。他躺臥的姿勢,正好橫亘在行車道上,頭部向97號那邊的行人路。

9.他原本拿在手中的雨傘也跌了在路上。雨傘的位置,就在鄺先生與西行線行人路的中間,也即靠近左邊行人路那邊,而不是連續雙白線那一邊。當時雨傘仍然打開,豎立在地上。

10.控方傳召的第一證人黎小姐,當時正在東行線那邊的巴士站。她目睹死者跌倒並且躺臥在西行線及路上,於是,她即時從她原有位置,跑到死者身旁。

11.黎小姐微微彎低了身,問過死者他的傷勢後,便對他說,會報警和找人來幫手。

12.當這些發生期間,西行線上有車輛駛來,黎小姐曾舉手示意予那些車輛。此段期間,有最少兩輛的士駛至,但是,兩輛的士在未駛至黎小姐和死者的位置前,便已利用右邊一個可以右轉的路口,轉走了而沒有直駛至黎小姐和死者的位置。

13.剛才所述的一切事情,就只在數秒之間發生。很快,黎小姐決定讓死者繼續躺在西行線上,而她則急步跑上左邊的行人路,也即西行線的行人路,打算通知附近屋苑的管理員報警和前來協助。

14.說時遲那時快,就只行了幾步,黎小姐便發現,有一輛的士正駛近。控辯雙方不爭議,這便是被告駕駛的的士,車上載着的乘客便是控方傳召的第四證人危小姐。

15.黎小姐見狀,便即時走出馬路,打算攔截被告的的士。

16.但是,黎小姐看見,被告的的士沒有跡象減速或剎停。此時,的士就正在她附近,還差少許距離便會駛過。於是,她舉起其中一隻手(作供時她說是右手,但看過閉路電視片段後她修正,應該為左手)並且做出快速的揮手動作,示意被告停車。

17.根據黎小姐所說,被告沒有減速,反而好像有少許加速。

18.黎小姐只能轉身繼續觀察的士的走勢,很快,她便目睹的士輾過死者。

19.輾過死者後,的士曾經停過車不少於10秒。

20.黎小姐即時跑向附近屋苑的管理處求助。過了不久,她從屋苑管理處望出,打算查看死者的情況,但是,此際,她發現的士已開走了,而馬路上也不見了死者。

21.根據的士乘客危小姐的證供,當時她正前往羅便臣道82號的一個單位替一名學生補習。

22.她說,因颱風和天雨關係,她遲到,所以乘的士的途中,她大部份時間都忙於用手機打短訊和閱讀短訊,通知學生家長她遲到一事。

23.她說,當的士去到羅便臣道97號對出(這地點是她後來才知道的),突然,她感到的士震動了一下,像輾過了一些東西。此時,她從她的手機抬頭望,四周察看發生甚麼事,而的士也停了下來。

24.她說,她看見她左邊乘客門的左後方,馬路上有一把雨傘,於是,她告知被告,那純粹是一把雨傘(「係把遮嚟啫!」)。

25.被告回應說,「嚇得我吖,原來係把遮嚟!」接着,被告便開車離開。

26.的士繼續前行,並且停了在羅便臣道82號那裏讓危小姐下車。

27.她下車後,的士還未再度開車之際,控方傳召的第二證人鄧先生便出現。

28.鄧先生將自己的私家車停泊在羅便臣道82號附近,原本在車上看守着自己的車。他看見被告的的士車底下有一隻手伸出。他仔細察看後,肯定那是一個人,於是,他將此事告知被告,並且拿出手機報警。

29.很快,消防員和救護員將死者從車底救出,但是,送抵醫院後,鄺先生被證實死亡。

30.警方曾在現場以拉尺方式量度過羅便臣道97號至82號的行車距離,證實為341米。也即,死者被拖行了341米。

31.控方除了傳召上面提及過的黎小姐、危小姐和鄧先生為證人外,還傳召了政府化驗師梁仲榮博士和警員21052為證人。

32.梁博士是案中的控方第三證人,他以汽車意外重組專家的身份作供。辯方從來不爭議他的專家身份。辯方也沒有大幅度挑戰他的證供和意見。為了闡述辯方的論點,辯方甚至借用和採納他部份的觀察和意見。

33.梁博士的專家報告,呈了堂成為控方證物P15。

34.本席會於稍後的討論部份闡述梁博士的證供。

35.警員21052則為控方第五證人,他的證供主要講述他抵達羅便臣道82號找到被告的士的經過。

36.另外,警方檢取了三段錄像片段,並呈為控方證物,即:

(i)  羅便臣道97號富景花園的閉路電視片段(控方證物P13);

(ii)  羅便臣道82號的閉路電視片段(控方證物P14);及

(iii)  被告的士的行車紀錄儀片段(控方證物P7)。

37.要補充一點,危小姐的書面證人陳述書和死者妻子鄺太太的書面證人陳述書,都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的方式呈了堂,但鄺太太沒有前來法庭作供。

38.辯方沒有傳召被告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或專家。辯方的抗辯理由,主要透過辯方的盤問和陳詞帶出。

39.考慮本裁決時,本席謹記以下事情:

(i)  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 舉證標準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

(ii)  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這些都是他的權利,法庭不能因為他行使了這些權利,便對他作出不利的推測。

(iii)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或交通定罪紀錄[1],控辯雙方甚至能確認,被告身為職業司機,但是在案發前的十年內,就只有一項「超速多於時速15公里,但少於30公里」的定額罰款違例記項。因此,本席須對被告有較低犯罪傾向性一事,以及有較高可信性一事,給予自己相關的指引。

(iv)  如果有需要作出推論的話,那個必須是一個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也即,一個得到適當引導的合理陪審團,所必然會作出的唯一推論。

(v)  審視證人證供時,本席除了留意證人的神情和舉止,還得考慮他們證言的內容,包括,要判斷其證言的合理性、邏輯性,以及是否存有任何潛在不可能性。

40.代表被告的鄧大律師和劉大律師,擬備了詳盡的書面陳詞。席上,鄧大律師也作出了口頭陳詞。

41.鄧大律師也援引了數個案例,旨在指出,控方未能舉證,被告的駕駛態度和行為,已達法例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1 HKLRD 968;CACC 89/2011所指的危險程度。

42.為了回應辯方的陳詞,控方也向法庭呈上了不少於7個案例,或區域法院判例。

43.在閱讀過辯方的書面陳詞,及聽取過辯方的口頭陳詞後,本席歸納出,辯方倚賴的抗辯理由,其實涉及下列的議題:

(一) 梁博士的意外重組報告該當如何演繹;

(二) 案發時,被告其實只是遵從「香港的士服務指引」;

(三) 死者沒有在適當的行人過路處過馬路,違反了《道路使用者守則》內有關行人過路的指引和規定;

(四) 控方第一證人黎小姐的出現和揮手舉動,直接或間接令被告分神;

(五) 英格蘭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就着「危險駕駛」發出的檢控指引在香港的應用;這引伸到典籍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的應用;及

(六) 法律觀點陳詞。

44.上述的議題,有些是彼此之間有相互關係的,如有需要的話,本席會將某些議題一併討論。

議題(一)

45.梁博士在他的意外重組報告中,就着數個範疇都作出過討論和給予了意見。

46.本席認為,梁博士就以下四個範疇的意見證供,都較具關鍵性,因此有必要拿出來討論:

(A)  究竟被告在輾過死者前,能否或有沒有看見死者;這包括被告的視線是否受阻的問題;

(B)  究竟被告在輾過死者前,有否踩過制動器剎車;

(C)  如果被告看得見死者躺在馬路上的話,被告的士所需的停車距離,也即,包含反應時間、剎車距離、路面磨擦系數和路面斜度的考慮;及

(D)  意外是否可以避免。

47.本席不打算大篇幅引述梁博士的報告和意見。簡單而言,梁博士的報告和意見,有以下重點:

(i)  首先,梁博士將的士行車紀錄儀錄像(他將之稱為Footage A)和羅便臣道97號的閉路電視錄像(他將之稱為Footage B)加以比對(見報告第7段)。

比對過後,他將的士輾過死者那一刻,界定為“T”。

(ii)  然後,他坐上的士,模擬自己是司機,亦分別安排一個假人站在馬路上,模擬死者,以及一位同事站在行人路上,模擬第一證人黎小姐。

(iii)  設定了這幾項模擬條件後,他便找出,當的士在(T-5.8)那個位置時,也即的士離開假人44.8米時,他對於假人的視線,有部份受阻。

而他也進一步指出,當的士在(T-4.0)那個位置時,也即的士離開假人30.9米時,他對於假人的視線,完全沒有受阻。

至於當的士位於(T-5.0)和(T-4.0)這兩點之間之時,梁博士對假人的觀察如何,他在報告中則沒有直接、清晰地提及。本席稍後會再返回這點。

梁博士指出,當的士位於(T-0.6)那位置,也即離人4.1米時,假人便完全被的士的車頭阻擋。

以上的發現,全部記載於報告的第10段。

(iv)  梁博士計算出,由(T-5.8)那位置至(T-0.6)那刻,被告的士當時的速度在27-30 km/h之間(見報告第9段)。

(v)  梁博士指出,該路段為微微向上斜的路段,其傾斜度是5.8度。

(vi)  梁博士指出,運算過後,他找出,被告的士的總停車距離(stopping distance)是11.6米。

他解釋,他採納了《道路使用者守則》中,一般人的反應時間為0.9秒這個系數來運算。

至於磨擦系數,他則採納0.6這個系數。

他解釋,思考距離跟剎車距離合起來,便是總停車距離。

因此,他的結論是,如果被告在的士離開死者11.6米時猛烈剎車,他仍然可以避免輾過死者。

議題(一)

議題(A)

48.本席先討論議題(A)。

49.本席必須首先指出,本席完全尊重梁博士的專業知識及他的專業意見。

50.但是,正如一些案例指出,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少棠, HCMA 592/2013,專家的意見,不是沒有局限性。最起碼,本席的觀察是,任何一方都不應機械式的將專家意見套用到案情上面,原因是,專家只是嘗試用最類近案發時的條件,然後去重組當時的意外情況。因此,專家的重組結果絕對不能百份百反映案發時的狀況。

51.本席說這些的原因是,本席認為,梁博士的運算和意見,都似乎太過學術性,因而跟法庭已聽取了的證供有少許脫鈎。

52.首先,就着被告能否看得見死者這個問題,包括被告的視線有沒有受阻這問題,本席認為,任何一方都不能將梁博士的意見演繹為,當的士在(T-5.8)時,被告的部份視線必然受阻(本席強調)。因為,(T-5.8)這一位置,純粹是梁博士自行找出來的。

53.本席奇怪的是,為何他認為,他1.7米高,被告1.65米高,觀察視線大致上沒有分別。純粹考慮身高的話,梁博士的意見可能準確,但是梁博士似乎忽略了,被告當時的司機椅子高低及前後問題。舉例,被告會否因為他身高的不足,而將司機椅子調較高了和前了呢?

54.如果是這樣的話,被告可能在早於(T-5.8)的位置,便理論上看得見死者,即視線完全沒有受阻。

55.當然,辯方可能說,本席這樣的說法和演繹,是延伸了梁博士的證供,從而對辯方不利。

56.但是,即使辯方說得對,本席也不得不指出,無論如何,梁博士的意見不應被演繹為,被告要待的士抵達(T-4.0)的位置,被告才能清楚看得見死者。

57.這事情,便是本席早前說過,有必要指出的。因為,不知何故,梁博士在報告第10段的列表中,沒有明確列出,當的士在(T-5.8)和(T-4.0)之間的任何一點時,他,也即司機,望及假人的視線是否仍然完全受阻。

58.但是,本席留意,在緊接的一段,即第11段,梁博士提及,當的士在(T-5.8)和(T- 4.0)之間的時候,的士司機,即被告,望及死者的視線是沒有受阻礙的。

59.本席做過運算,由(T-5.8)至(T-4.0)之間,有(44.8-30.9),即13.9米的距離。本席不相信,的士要行走13.9米的距離,司機的視線才由部份受阻礙變成完全沒有受阻礙。

60.既然梁博士說,當的士在(T-5.8)的位置時,他望及假人的視線只是部份受到阻礙,而且,只要他側身,他便能看到假人;那麼,按照常理,的士行駛多數米後,他,也即司機,望及假人的視線,必然完全沒有再受到任何阻礙。本席認為,這絕對是一個合理和必然的推論。

61.本席認為,一個較為合理而又對被告公道和公允的演繹是,被告的士離開死者40米的時候,被告望及死者的視線,必然完全沒有受到任何阻礙。

62.事實上,可能當的士離開死者42、43米時,被告望及死者的視線已完全沒有受到阻礙。

63.四十米的距離,超過三輛雙層巴士的長度。

議題(B)

64.梁博士在他報告的第13段說,他從片段中看到的士的剎車燈曾經亮着,而且,他也將那一刻界定為T。他說,一般人的反應時間為0.9秒,以此為基準的話,被告應該在(T - 0.9)那一刻開始踩腳掣剎車。在(T - 0.9)那一刻,被告的的士離開死者6.4米。

65.梁博士的推論和意見是,當的士離開死者6.4米時,被告意識到有一些危險(perceived a danger),因此踩腳掣剎車。

66.但是梁博士從來沒有說清楚,究竟他口中的一些危險,確實是甚麼。

67.有關梁博士這方面的意見,本席可以毫無保留及肯定地說,他的推論不正確。正如本席早前說過,梁博士純粹從科學和學術角度去推算出各項數據,但卻似乎忽略了實際情況,尤其片段所反映的實情,以及證人危小姐和黎小姐的證供。

68.本席曾經翻看過羅便臣道97號的閉路電視片段數次。本席留意,根本要待的士輾過了死者後,的士的煞車紅燈才亮起來。此其一(如果要說得精準一點,的士的剎車紅燈要待前車輪輾過死者後才亮起來)。

69.其二,如果沒有忘記黎小姐的證供的話,當她向的士揮手後,的士沒有減速,反而有少許加速。

70.其三,根據危小姐的證供,當她感到的士晃了一晃後,她即時向自己身後左邊望,並且看見有一把雨傘在路邊。她說,此時的士才停下來。接着,她跟被告有一番簡短對話。她向被告說:「係把遮嚟啫!」,然後被告回答說:「嚇得我呀!」。

71.危小姐說,被告聽了她所說之後,完全沒有下車查看或核實,究竟的士是否真的輾過一把雨傘。

72.約10秒過後,的士便再度開行(本席從片段的時間軸上數過,的士當時的逗留時間應該超過10秒,但無論如何,的士的逗留時間不影響本席現在想帶出的重點)。

73.本席想帶岀的一點是,如果被告真的如梁博士所說那樣,曾經在6.4米外的距離意識到一些危險,並因此一度懷疑他的的士可能有問題或已輾過一些不尋常的東西,邏輯上,他根本不會單憑危小姐的單方面論述,便輕易相信她,然後繼續開車,還要將的士開行341米,將危小姐送到目的地。

74.梁博士口中的「一些危險」,離不開的士可能輾過一個人或一隻動物這種情況。本席實在想像不到,在路面上還有甚麼其他情況,會符合梁博士口中的「一些危險」那種情況。如果被告確實曾經一度懷疑的士可能輾過一個人,即死者,又或一隻動物的話(只要有一丁點懷疑),被告便必然會下車去親自查看,究竟是甚麼東西剛才令的士晃了一晃。但是,被告完全沒有那麼做。

75.基於剛才所述的三點,本席否決梁博士這方面的意見,即在(T-0.9)時,被告意識到一些危險。

76.事實方面,本席亦裁定,根本被告要等到的士輾過死者後,才首次踩掣動器剎停的士。在輾過死者前,被告根本沒有剎過車。

77.本席同時裁定,被告從來不知道,也沒有懷疑或相信過,的士可能曾經輾過死者。這道理非常簡單,本席相信,任何一個合理的司機,如果相信或懷疑自己的車輛可能曾經輾過無論是一個人抑或一隻動物,都必然會親自下車去查看究竟,而不會只逗留在車廂內,然後繼續開車。

78.這引伸到議題(C)的討論。

議題(C)

79.梁博士在他的報告中花了不少篇幅去討論和推算,究竟被告的士所需的總停車距離是多少。他考慮過一系列因素,包括常人的一般反應時間、路面磨擦系數和路面斜度問題,從而計算岀被告的士所需的思考距離、剎車距離和最終的總停車距離。

80.辯方曾經一度質疑梁博士採用的數據是否準確。辯方質疑的事情包括:被告的年紀60多歲,其反應時間應該比一般人的0.9秒為多;及梁博士未有充分考慮車呔的質地和狀況可能會改變磨擦系數這個因素。

81.本席剛才已裁定,被告從來沒有看見死者。也即是說,情況並非,被告看見死者,但是,無論他盡了多大的努力,也不能將的士剎停從而避免的士輾過死者。因此,被告所需的反應時間、路面斜度、路面或輪呔磨擦系數,以及被告需要的總停車距離,本席只能說,全部跟本案無關。即使再研究下去的話,討論都只能停留在學術層面,對研判案情和被告的行為是否構成危險駕駛,完全沒有幫助。

議題(D)

82.議題D是被告是否能夠避開輾過死者。與剛才所述的道理相同,這純粹屬於學術層面的討論。因為,本席只能重複,被告根本沒有看到死者躺在馬路,又或相信或懷疑的士可能輾過了一個人或一隻動物。梁博士提及的,被告可能意識到「一點危險」的理論,根本不成立。

議題二

83.辯方指,根據運輸處發出的《香港的士服務指引》,若然一輛的士已載有乘客,那麼,的士司機便有責任繼續服務車上的乘客,在未得到乘客的同意,不可讓其他人擅自上車(見《指引》第9段第5點)。

84.辯方說,被告的士當時已載有危小姐,因此,當黎小姐在路邊揮手時,被告只是遵從該《指引》,繼續服務危小姐,所以沒有理會黎小姐。

85.辯方這個說法,牽強至極。

86.首先,《指引》是用來規管的士司機的服務質素和態度,不是用來規管的士司機的駕駛態度和行為。規管任何一名司機(包括的士司機)的駕駛態度和行為的,是法律。

87.私家車司機當然只受一般法律規管。但是,職業司機,例如巴士司機和的士司機,除了受一般法律規管外,還受一些適用於他們的法律附例規管,例如相關的公共汽車服務規例。

88.第二,被告沒有上證人台作供。辯方大律師不能在律師桌代替被告作供,法庭也沒責任替被告構想他的辯解。事實上,法庭亦不能猜測被告的解釋,即當時他在想甚麼,又或為甚麼當時他決定採取某行動或不採取某行動。

89.有關這法律原則,上級法院在數個案例中已闡釋過,見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紹箕,CACC 446/2006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程德俊, HCMA 367/2020。

90.無論如何,《指引》跟本案完全風馬牛不相及。本席不明,何解辯方會有這樣的陳詞。

91.本席倒要反問,莫非被告只要遵從《指引》,便不須理會路面情況?再者,辯方這一點陳詞(即,被告為了要遵從指引,所以不停車接載黎小姐),跟辯方的另一點陳詞,說被告要防範黎小姐隨時會衝出馬路(見下),邏輯上,是有所衝突的。試想,如果被告真的要防範黎小姐衝出馬路的話(本席當然不接受這說法),被告便應該剎車,而不是不停車繼續直駛。

議題三

92.辯方說,死者沒有使用附近的安全島過馬路,違反了《道路使用者守則》規管行人的章節;因此,一名合理的駕駛者,不能預期會有人在那裏過馬路並且躺臥在馬路上。

93.本席認為,這個議題可以簡單處理。眾多上級法院案例都已裁斷,行人是否違反法例走出馬路(較常見的莫過於不依行人過路燈過馬路,及在非行人過路線過馬路),只是一個法庭要考慮的因素。一般情況下,任何人當然不會預期會有人躺臥在馬路上。但是,同樣,這只是一個法庭要考慮的因素。即使行人違規,又或基於各種原因,岀現在一處本來不應有行人的地方,也不必然代表被告便一定有,又或沒有,刑責。

94.但本席認為,辯方的說法有點離題和扯得太遠。現在死者不是衝出馬路或是當被告的士駛近時踏岀馬路,從而被的士撞到在地上。閉路電視片段所見,在被告的士未岀現前的好一段時間,死者已經躺在馬路行車線上。

95.由此至終,客觀事實都是被告的士輾過死者。

96.本席裁定,辯方對於死者的指稱,說他違反道路使用者守則,不成立,與本案議題無關。

議題四

97.辯方多次利用辯方定出的A、B、C點來説明黎小姐的位置。

98.為了說明A、B、C三點的位置,辯方呈上了他們擬備的一疊相片。

99.綜觀辯方在庭上所作的盤問、口頭陳詞和書面陳詞,其實他們無非想指岀,黎小姐的岀現和揮手舉動,令被告分心和分神。辯方甚至說,被告要防範黎小姐可能會突然衝出馬路。

100.本席必須先指岀,本席認為,辯方的「三點分法」,對分析本案沒有任何幫助。

101.再者,其實辯方此論點,某程度上,跟早前已討論過的「的士司機服務指引」論點重複。

102.就此論點而言,辯方曾強調,根據黎小姐的證供,被告曾望着她達最少兩、三秒。

103.本席不會完全否定黎小姐的估算,但是本席想說,黎小姐只是一名普通證人,不像警員那樣,就時間、距離等日常生活事項受過一定訓練;又或因為工作關係,對這些生活事項有較強的概念。因此,黎小姐的估算,未必完全準確。此其一。

104.其二,審訊距離事發日已有數年,黎小姐對事件的記憶,難免有點模糊。她記錯了自己那隻手拿雨傘,那隻手揮手,便是一個例子。她是在庭上看過閉路電視片段後,才更正了自己的證供。

105.其三,被告人沒有作供,即使他真的曾經望着黎小姐達三秒鐘,但是當時他腦海在想着甚麼、是否對黎小姐的舉動有一個異於一般常人的理解和演繹,又或是否有一個真誠但錯誤信念,根本無人能知。本席早前已說過,辯方大律師和法庭,不能替被告的心中想法作任何假設。辯方的說法,只是陳詞,不是證據,因為它沒有經過盤問的測試。

106.其四,片段所見,的士駛近黎小姐,和駛過黎小姐身旁時,被告都沒有剎車。按照黎小姐所述,的士反而加速。辯方所謂被告要防範黎小姐會突然衝出馬路的說法不成立。

107.其五,如果辯方的意思是,黎小姐的舉動令被告分神,本席只能說,這個說法和建議非常之危險。

108.如上所述,本席曾觀看過片段數次,也看過那些關鍵截圖。本席認為,一個得到適當引導的合理陪審團,都必然會將黎小姐的舉動理解為,有緊急事故要的士司機停車,根本不會理解為黎小姐要乘搭的士又或快要衝出馬路。

109.被告漠視了黎小姐的停車警告,這是本席的一個重要且關鍵裁斷。

110.再者,試問,一名司機怎能因為有路人在路旁揮手(當被告的士駛近時,黎小姐充其量,只是踏足到路邊的黃線,不是衝出馬路那種情況),便完全分心、分神,不觀察前面路面情況。本席這裏的意思不同於「不留意」,因為本席想說,被告根本沒有望過前方。

111.更甚者,被告是一名的士司機,每個工作天,當他駕駛的士在街上走着,總有十個八個巿民在路邊揮手截的士,甚至可能更多。被告又怎能說,有人截的士所以令他分神。

112.事實上,被告的「分心、分神」說法不成立。本席分析梁博士的專家報告時便已提及,根本被告在離開死者三、四十米時,已經理應看見死者躺在馬路上。如果辯方的說法是,被告因為黎小姐的舉動而分神,莫非辯方想說,被告在那段三十多至四十米距離內(即超過三輛巴士長度的距離),他也分了神?

113.本席認為及裁斷,被告不可能,亦不是,因為黎小姐的舉動而分神,而是在那三十多至四十米路程內,完全沒有望過和觀察路面情況。至於被告為甚麼沒有望過和觀察路面情況,本席無須探究。

114.這點亦是本席在本案另外的一個重要且關鍵裁斷。

議題五

115.辯方極力倚重英格蘭皇家檢控服務辦公室就着何謂 「危險駕駛」所頒發的檢控政策指引(Policy for Prosecuting Cases of Bad Driving issued by the Crown Prosecution Service)。

116.辯方說,他們之所以倚賴該指引,因為它曾經被典籍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援引過,而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又曾經被終審法院在案例HKSAR v To Chak Hang, FAMC 39/2015中援引過。

117.辯方說,英格蘭的檢控政策指引中,沒有將「分心、分神」這情況界定為「危險駕駛亅。見該指引第5.25至5.27段。

118.就這議題,本席的觀察和裁斷如下。

119.第一,英格蘭的檢控政策指引只是給予英格蘭檢控方作參考用途的指引,不是香港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的案例,因此不是香港沿用的普通法的部份,也對下級法院,包括本席,沒有約束力。

120.第二,終審法院在To Chak Hang判詞裏,其實只是在解釋「危險駕駛」與「不小心駕駛」不同之處時,在註腳5那裏提及過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

121.即使終審法院曾經援引過Wilkinson’s Road Traffic Offences,也不代表,這一法律典籍以至英格蘭的檢控政策指引,便有凌駕性和決定性地位,促使本席可以完全不用理會香港法例和香港上訴法庭的案例。

122.第三,再講,本席在上面便已否決了被告「分心丶分神」之說,並裁斷了被告當時漠視了黎小姐的停車警告。

議題六

123.如前所述,控方向法庭呈上了不少於七個案例及區域法院判例,而辯方則向法庭呈上了六個案例。

124.由於案例眾多,本席不可能就那些案例逐一分析和討論。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的第(6)和(7)款定義了何謂「危險駕駛」。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2012] 1 HKLRD 961; CACC 89/2011一案,便就着何等行為構成「危險駕駛」,作出了詳細的闡釋。

125.上訴法庭說危險駕駛是一個雙重測試。法庭要裁定某被告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必須滿意,第一,其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的;以及第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126.這個雙重測試的驗證標準完全是客觀的。因此,某被告是否故意去做出危險駕駛的行為,與這個測試無關。

127.而且,危險駕駛是一項結論。該結論必須根據與駕駛方式有關的行為而作出,而非根據意外所導致的後果而作岀。

128.換句話說,本案中,死者的死亡只是意外的一個後果,但這後果卻跟被告的駕駛方式是否構成危險駕駛沒有關係。

129.控方在其書面開案陳詞第9(d)段說,被告未有充分理會的士輾過死者後的士顛簸和車底傳出聲響這些事實,便在沒有下車查看究竟的情況下貿然繼續開車,因此被告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

130.控方這說法和指控基礎未免不正確。因為,正如上訴庭在林志發判詞指出,法庭要聚焦的,是被告在遇上意外或撞到死者的駕駛行為,而不是在遇上意外或撞到死者的駕駛行為。

131.被告的士輾過死者便是意外的發生,被告之後有否下車查看發生甚麼事,又或他如何對待或處理死者,只反映他遇到意外後的態度;又或,如前所述,反映他知不知道的士輾過了死者;但不能被列為判定他有否干犯危險駕駛罪的考慮因素之一。

132.上訴庭在林志發判詞的第32段提供了一些可構成危險駕駛行為的例子,但上訴庭在緊接的一段強調,該些例子只是法庭可以列入考慮的因素,而非一個全面清單。

133.控辯雙方的10多宗案例和判例,其實只是關乎林志發的驗證測試該當如何被應用在每一宗案上,沒有帶出新的法律觀點。因為,每宗案例的背景和案情都不同,該些案例和判例所討論的,往往是相關法律該當如何被應用到每宗案例案情上,從而斷定被告人的駕駛模式和行為,是否已構成危險駕駛。

134.辯方當然極力倚重他們援引的案例,例如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少棠 [2014] 4 HKLRD 808; HCMA 592/2013和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鈺沂, HCMA 318/2016。

135.辯方力陳,被告只是因為黎小姐的岀現和揮手舉動,一時缺乏專注,沒有留意到躺在馬路上的死者;被告的駕駛行為,最多只屬不小心駕駛,並不構成危險駕駛。

136.辯方也說,被告沒有違反交通規例,及在輾過死者後,停車之時,曾經解開安全帶。在此,本席必須說,被告有否解開安全帶,根本與案完全無關。

137.范少棠被告沒有違反任何交通規例或以過快的速度駕駛他的車輛。意外之所以發生是因為被告轉彎時,沒有注意到死者過路繼而把他撞到。案中有證據顯示,行人過路燈是紅色。上訴後,被告的危險駕駛定罪被撤銷,被改判不小心駕駛。

138.關鈺沂案,聆聽上訴的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接納辯方的說法,被告的視線原本一直都放在一名拿着雨傘的女子上(即判詞中所說的「傘人」),當被告的視線移離開「傘人」後,便突然發現車輛撞上死者,而當時死者是違規過馬路的。原訟庭法官審視過證據後,接納上訴方的說法,被告的駕駛方式及態度只可說是一時缺乏專注,屬於不小心駕駛,因此撤銷危險駕駛的定罪。

139.本席認為,本案的案情,跟辯方援引的該些案例的案情,有莫大的分別,因此辯方的該些案例應予以區分。

140.范少棠關鈺沂案,都牽涉移動中的行人從被告的車前或車旁走出或經過。上訴時,兩位原訟庭法官(兩宗上訴案例均為裁判法院上訴案例)都分別接納,兩位被告只是一時缺乏專注,所以才看不到死者繼而撞倒他們。

141.本席認為,本案的關鍵之處在於,死者在被告的士未出現之前,便已經一直躺臥在馬路上,而且身旁還有一把打開了的雨傘。

142.梁博士的專家證供已經說明了,被告的士離開死者30多至40米的範圍外,被告視線便已經可以觸及死者躺臥的位置。

143.本席不認同控方所謂,死者的衣服屬鮮藍色的說法。但是,從羅便臣道97號屋苑的閉路電視片段和被告的士的行車紀錄儀片段可見:

第一,從的士望岀去的可見視野範圍遙遠而不狹窄;

第二,該路段上沒有任何障礙物阻擋被告的視線;

第三,雖然當時三號風球懸掛及間歇性有微雨,但天色一點也不昏暗;事實上,從片段可見,當時黎小姐連雨傘也沒有打開;

第四,死者屬一名擁正常身高和身材的成年男士;

第五,死者不是捲縮在一角;及

第六,死者身旁有一把打開了而且豎立的雨傘。

144.基於這六點,本席信納及滿意,被告理應在40米外,最遲30多米外,便已經能夠清晰看到死者躺臥在馬路上。

145.黎小姐的出現和揮手舉動,只屬次要。如果被告本身已經觀察和看到死者躺臥在馬路上,即使黎小姐沒有出現,他都必然會停車。

146.本席早前便已裁斷了,一, 被告的士輾過了死者而完全不知道;二,他從來沒有一刻相信或懷疑過,的士可能輾過了一個人或一隻動物;及三, 的士輾過死者前,他從來沒有踩過腳掣剎車。

147.這更加強化了本席的裁斷和唯一推論,在那30多、40米的行車距離,被告都沒有望過前面路面狀況。

148.本席也已裁斷了,被告不可能,亦因此沒有,因為黎小姐的出現和揮手而分心和分神。黎小姐的舉動是一個停車警告,然而被告漠視了她,選擇繼續駕駛的士前進,沒有減速和剎車。

149.由此可見,被告絕對不屬一時缺乏專注力那種情況。

150.被告卻是出於某種或某些原因,在那30多、40米的路段,完全沒有觀察和望過前面路面狀況,並且因此完全看不到死者躺臥在馬路上。根據梁博士的專家證供,被告的的士花了大概4至5秒的時間去行走該30多、40米的路段。

151.被告有4至5秒的時間沒有觀察和觀望過前面路面情況,而又沒有將的士收慢或剎掣,這種駕駛方式必然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可預期的;同時,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以這種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152.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舉證了被告的駕駛方式已經構成危險駕駛。

153.控辯雙方從來都不爭議,被告的的士輾過死者,從而導致他的死亡。

154.本席裁定被告「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有罪,正式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這是本席考慮裁決時的理解和認知。到了量刑時本席才獲告知,被告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無論如何,本席將被告當成是一名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的人士來看待,只會對被告有利,而不會對他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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