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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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2)  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稱他於2020年1月20日在香港,意圖使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及惡意導致該等警務人員的身體受嚴重傷害。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上述罪名成立。

Cited by 8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59/2020[2021] HKDC 149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Dec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59/2020

[2021] HKDC 14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蔡易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1年12月2日
出席人士:  傅悅耳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關百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延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Incitement to cause grievous bodily harm with int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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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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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違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17(a)  條並可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I(2)  條予以懲處。罪行詳情指稱他於2020年1月20日在香港,意圖使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身分不詳的人非法及惡意導致該等警務人員的身體受嚴重傷害。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上述罪名成立。

事實裁定撮要

2.案發前一天,即2020年1月19日(星期日)下午,數千名示威者在中環遮打花園聚集,要求改革立法會選舉,並促請國際社會制裁香港政府(“制裁集會”)。然而,聚集期間及過後,有4名警務人員在長江集團中心附近受襲,當中有警務人員的頭部被擊打。從本案的警誡招認內容,被告人是知道1月19日的事件的。

3.2020年1月20日凌晨3時38分,被告人使用自己名下Facebook帳戶 “Tony Choi” 建立以下帖子(“帖子”),公眾可瀏覽:—

“今日幾個popo被打爆缸,雖然滿頭鮮血,但無打裂頭顱(頭骨),其實都只是皮外傷。大家要知道若果頭被重擊,失憶(或局部失憶)的可能性很高,失憶就無法指控任何人,否則被打的人認得和記得對方個樣或特征,會有手尾跟,所以要盡力而為(學popo)。”

4.帖子引來86個Facebook心情圖示(包括“讚好”、“哈哈” 及 “嘩”)及23個留言回應,其他Facebook用戶亦進一步分享帖子5次。帖子其中一些留言是被告人特意回覆的,相關留言及被告人回覆如下:—

編號 Facebook用戶 內容
1 @Ivan Yip “果然計算周長”
@Tony Choi 回覆 @ Ivan Yip
“大家都應該跟popo學嘢”
2 @Ivan Yip “如果盲聾跛啞更加認唔出”
@Tony Choi 回覆 @ Ivan Yip
“佢地有胡椒噴霧,我地可以用水槍,大把嘢可以噴”
3 @Desmond Tutu “打都要大大力咁打落去”
@Tony Choi 回覆 @ Desmond Tutu
“就係囉,好多細路被popo打到頭顱破裂,腦漿都流到滿地!就算無死,下半世都變廢人!”
@黎建裕 回覆 @ Desmond Tutu
“@ Desmond Tutu – 大力無用㗎,菠蘿蓋,手得啦,摣唔到炮,行唔到咇”

5.觀乎本案帖子的前因及被告和網民之後的互動,發出帖子不是幸災樂禍或魯莽的行為,反而是帶有犯罪意圖的非理性和煽動性的表達,被告清楚知道及有意圖地透過他的帖子,鼓勵其他人打裂警員頭骨。至於被告的閱讀者或回應者不足100人,或被告沒有在特大指定群組表達這些訊息,和本案的控罪元素無關,只是和量刑有關。

背景及減刑陳詞

6.關大律師在減刑陳詞提出了以下重點:首先,就被告的個人背景,被告現年61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被告未婚,但有要好女朋友。被告被捕前的職業為全職買賣美國期貨。被告有糖尿病及呼吸道敏感問題。辯方呈上被告朋友們撰寫的求情信,指他是一位學識淵博、善良、正直、樂於助人的人,一直奉公守法,希望法庭輕判。

7.綜合關大律師的口述減刑陳詞和書面減刑陳詞,他的陳詞重點:首先被告不是名人,引來回覆不及100人。第二,被告發出帖子後亦沒有引來其他人襲擊警員頭部。第三,被告一向愛於社交媒體發表意見,表達手法比較隨意,沒有認真過濾內容,以致一時失言,犯下大錯。第四,被告調查期間態度合作,讓警方登入他的電腦作出調查。第五,雖然被告是一位陰謀論者,但也曾經發出帖子呼籲網民不要上街,不要與政權正面對抗。

8.辯方提交減刑陳詞及援引不少案例,並提出量刑基準應約5個月監禁。

討論和判刑

9.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CAAR 16/2020,判案日期為2021年4月20日。就涉案的非法煽惑他人在新屋嶺扣留中心外參與非法集結的罪名,上訴庭經覆核後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應為15個月監禁。本席把當中論述加以引用及微調如下。

10.煽惑他人犯罪是普通法罪行,是預備性質罪行之一(inchoate offence)[1]。簡言之,慫恿或鼓勵另一人作出某種行為,該行為如由該人作出,會構成罪行,則慫恿或鼓勵者便犯了煽惑罪:R v Curr [1968] 2 QB 944。 因為煽惑罪是為預防犯罪而有,所以即使沒有完成或企圖完成有關罪行,仍足以構成煽惑:R v Higgins (1801)  2 East 5。

11.煽惑罪的要旨是:

一. 阻止人慫恿或鼓勵別人犯罪,即使沒有人因被慫恿或鼓勵而犯罪;及

二. 讓法律在最早可能的時候介入,阻止被煽惑犯罪的人干犯有關的罪行。

12.至於煽惑罪的懲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2)(c)  條訂明:

“任何人被裁定煽惑他人犯某罪項,

而條例雖訂定該罪項的最高刑罰,但除此處外,並無任何條例訂定…煽惑他人犯該罪項的刑罰,則可判處該罪項的最高刑罰。”

13.第101I(2)(c)  條把煽惑罪的最高懲罰訂為其標示的罪行的最高刑罰,例如本案被標示的罪行是「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原因是煽惑罪必須針對某特定的罪行而作出。雖然煽惑者沒有犯該罪行,但因為他煽惑他人犯該罪行,其煽惑的罪責和該罪行的罪責有必然的關係。故此,法庭為干犯煽惑罪者量刑時,需要考慮其煽惑的標示的罪行,以及後者的刑責和刑期。至於如何考慮,則應按案件的實際情況而定。

14.本案涉及的是煽惑他人干犯涉及暴力的襲擊。在黃之鋒案,上訴法庭和終審法院都強調,涉及暴力(非法集結)是嚴重的罪行,法庭在判刑時需要充份考慮阻嚇和懲罰。煽惑他人干犯涉及暴力(非法集結)當然也是嚴重的罪行,法庭在判刑時同樣需要充份考慮阻嚇和懲罰。總的來說,被告人的罪責,必須處以有足夠懲罰和阻嚇的判刑,即時監禁是唯一合適的判刑選項。

15.至於刑期方面,本席根據上述案例,把有關煽惑的言論和情景一併考慮,再比較其他類似的例子,再量度罪責的高、中、低。

16.潘榕偉一案,被告人發出帖子,指新屋嶺扣留中心有黑警向女示威者注射鎮靜藥物,進行性侵犯、強姦、輪姦等行為,事後很多受害者自殺,屍體被人從高處掉下,黑警完全沒有停手,有男示威者被迫觀看女示威者受辱過程,太平紳士收到舉報後向保安局長要求視察新屋嶺扣留中心,遭到拒絕,這些訊息是一位黑警舊同學在聚會中酒後說出來的。被告人的第2次帖子,呼籲全民包圍新屋嶺,救出義士。上訴庭就該案定下15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主要原因有5個。第一,香港正經歷連串、持續並嚴重的暴力衝擊和違法行為,在這種情景煽惑他人以暴力解決問題,明顯加劇破壞社會安寧和治安的風險。第二,被告人呼籲他人包圍新屋嶺扣留中心,不但阻礙中心的運作,更正面挑戰警方執法。第三,被告人在帖子的用字和指控,挑起仇警情緒,影響警方執法。第四,被告人在一個超過一萬名會員的群組發出這些帖子,傳播力快,罪責更重。第五,被告人為了增加帖子的可信性,虛構黑警舊同學「爆料」,一錯再錯。

17.許佩怡一案DCCC 177/2020,被告人承認一項串謀煽惑他人犯縱火罪及一項串謀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罪。2019年8月12日至11月28日期間,被告人串謀其他人,參與管理Telegram某個頻道,以廣播訊息,針對政府、警方、敵對人士,包括:第一,公開發布訊息鼓勵他人提供該些人士的個人資料或親友資料。第二,有系統地發布上述人士的資料。第三,發布仇恨性的言論。第四,公開鼓勵他人針對受害人作出襲擊、損毁財產等暴力行為。原審法官以4年及20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經考慮遲來的認罪,最終判刑為3年及15個月監禁,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監禁。

18.另一宗裁判法院案件,何兆麟一案ESCC 211/2020,被告在天下制裁集會的前一天,在金鐘地鐵站外發表仇警言論,包括:「殺晒全香港嘅警察」、「我同你地係血海深仇⋯⋯過去人民起義係將警察剁成肉醬」、「助紂為虐,你搵幾個警察出嚟起義呀?一個都唔夠膽起義,雙手沾滿鮮血」,言論發表長達10分鐘,被告被控一項公眾地方擾亂秩序,經審訊後罪名成立,被判監5個月。

19.在英國,兩宗透過Facebook作出煽惑行為的案件,該上訴庭認為該些案情判處4年及3年監禁是合適:R v Blackshaw [2012] 1 WLR 1126;Divin and McGinlay v HM Advocate [2013] JC 259。在新加坡,一名被告在Facebook連結YouTube視頻,顯示1981年10月6日前埃及總統在國慶日被行刺的片段,該被告提及應該在新加坡的國慶日巡遊仿效。該被告繼而和其他網民商量理念。該被告是初犯,調查期間合作,有悔意及已尋求精神科介入,公眾秩序的影響輕微。該上訴庭由罰款改判即時監禁:Public Prosecutor v Yue Mun Yew Gary [2012] SGHC 188。本席認為香港上訴庭的分析反映了實際情況及情景。

20.根據以上本港案例,法庭需要考慮的量刑因素包括:第一,煽惑的方式和覆蓋的人數。第二,是否單一的煽惑,或是透過方法增加煽惑的效果。第三,是否突發或有預謀。第四,就可能產生的後果、預期參與的人數、與其暴力的程度、與其暴力的規模、可能引致的後果、可能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迫近程度。第五,有關煽惑的行為是否實際上導致了嚴重襲警的暴力行為。第六,涉及的地點。

21.應用上述因素於本案,本案被告不是名人,回應被告的訊息也不足100人。第二,被告的帖子,似乎是單一帖子,沒有進一步提升激進程度。第三,被告雖然煽惑他人,明顯受到早一天的事情影響而發布有關訊息。第四,雖然被告煽惑他人襲擊警員頭部,但沒有具體計劃如何行事,煽惑言論較為概括。第五,煽惑言論後也沒有實際產生嚴重襲擊警員頭部的行為。

22.把本案的情節和上述案件比較,嚴重程度或罪責的程度屬於低,比潘榕偉一案較輕微,但比何兆麟一案較為嚴重。因為本案被告使用社交媒體,傳播力快和廣闊。本席把量刑基準定在8個月監禁。經考慮被告在調查期間合作,過去一直奉公守法,對使用社交媒體的敏感度不足,相信重犯機會不高,酌情扣減1個月監禁,最終刑期為7個月監禁。

23.誠言,在科技發達的時代,社交媒體提供了資訊的方便,也增加了散播假新聞和仇恨言論的風險。社交媒體的設計也往往出現無限推進某一種喜好的訊息,局限了多元訊息接收,進一步把不同立場的人撕裂。雖然大部分人是理性行事,難免有一些激進的人士透過社交媒體進行違法或煽惑行為。所以使用社交媒體的人士,需要反思。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其他預備性質的罪行包括企圖犯罪(attempt)和串謀(conspira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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