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國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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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5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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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81/2022 [2022] HKDC 13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8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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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11月3日在太子道西139號新世紀廣場M33-35號舖外一輛登記號碼為SW5530的計程車上,非法販運內含7.82克氯胺酮的9.07克固體,及內含1.04克可卡因的1.26克固體。 案情撮要 3.被告人在案發晚上1902時將涉案計程車停在新世紀廣場M33-35號舖外。被告人然後在司機位上四處張望,形跡可疑。 4.在旺角進行反毒品行動的警員上前截查,在計程車不同位置搜出以下涉案毒品:—
5.被告人在拘捕及警誡後表示因生意淡薄,所以協助販賣毒品來賺外快。 6.警方後來搜查被告人居所,沒有發現可疑物品。 7.被告人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紀錄中表示知道計程車上找到的毒品是氯胺酮和可卡因,由一個叫「阿炳」的人供應。被告人經朋友介紹認識阿炳,因每次阿炳打電話給被告人也沒有來電顯示,被告人沒有主動聯絡他的方法。 8.阿炳駕車將毒品交給被告人後會聯絡買家,然後通知被告人交收地點。案發時候被告人就是按阿炳指示前往商場打算將毒品交給買家。 9.被告人說警員撿取的1,300元來自買家,將轉交阿炳。被告人在每宗交易中獲取50元報酬。 10.警方後來向被告人進行快速口腔液測試,沒有發現任何濃度的指名毒品。涉案的氯胺酮及可卡因估計市值分別為港幣6,049.69元及2,348.64元。 11.透過同意在庭上讀出的案情撮要第12段,被告人承認在案發期間管有所有在計程車上搜出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定罪紀錄 12.被告人有12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兩項為販運危險藥物罪,也就是對上兩次被判刑的罪行,分別在1993年在原訟法庭被判監禁16年,及在2010年在區域法院被判監3年4個月。 被告人背景及輕判陳詞 13.被告人香港出生,現年54 歲,已婚,45歲的妻子是家庭主婦,兩人沒有孩子。被告人父親已去世,與母親也失去聯繫。被告人教育至中三程度,被捕前任職計程車司機,是家裡唯一經濟支柱,月入約10,000元,當中約5,000元為家庭生活支出。 14.代表被告人簡律師告知法庭,2019年的社會活動及2020年的新冠疫情導致被告人收入由毎月約30,000元大幅減少至毎月10,000元,導致被告人生活拮据。為了紓解生活壓力而染上吸食可卡因習慣,並接觸販毒份子。簡律師的說法是被告人在販毒份子唆使下,為了賺快錢以維持家庭生活而鋌而走險,愚蠢地干犯本案罪行。 量刑 15.「販運危險藥物」罪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最高刑罰為罰款5百萬及終身監禁。 16.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牛永鑫[1] 一案中確認販運多於一種危險藥物的量刑可以「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處理,並在決定最終刑期前根據陳旭亮[2]一案提及的三種測試方式: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從而定奪判刑是否適當。 17.本案涉及的1.04克可卡因及7.82克氯胺酮的獨立判刑起點分別為28及42個月。 18.若採用「個別方式」判刑,販運兩樣毒品的總刑期為70個月,明顯地過高。本案適合使用「綜合方式」判刑。 19.根據判刑指引,販運10克可卡因的最告判刑起點是5年,高於氯胺酮的4年,由此可以推論前者被上訴法庭視為毒性較重,本席以此為基準毒品。 「荒謬測試」 20.本案兩種危險藥物總重量8.86克,若全數為毒性較重的可卡因,判刑起點應為56個月。因此,超過這數字的判刑起點就有荒謬之虞。 「轉換測試」 21.根據個別判刑指引[3],以可卡因為基準毒品,吸引42個月刑期(即7.82克氯胺酮刑期)的可卡因爲5克。轉換後的6.04(即5加1.04)克可卡因的刑期起點為45個月。 「比例測試」 22.兩類毒品總重量為8.86克。可卡因及氯胺酮分別佔11.74%,及88.26%。 23.8.86克可卡因刑期為56個月,11.74%的比例刑期為6.57個月。 24.8.86克氯胺酮刑期為45個月,88.26%的比例刑期為39.72個月。 25.比例測試下計算的判刑起點為46個月。 26.在仔細考慮涉案可卡因及氯胺酮的份量,相關刑期,及以上3個測試的結果後,本席認為在「綜合方式」判刑下,應該將可卡因的28個月獨立刑期上調17個月以涵蓋販運氯胺酮的刑期。因此,本席採納的量刑基準為45個月監禁。 加重罪責因素 27.根據案例[4],販運多於一類毒品(即使不同毒品是被分開裝載而非混合的狀況)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就此,本席將以上刑期上調3個月至48個月。 28.此外,本案是被告人第3次因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而被定罪及判刑。雖然對上一次同類定罪已經是12年前,但是被告人屢次干犯同類罪行,是一個加重本案罪責因素。就此,本席認為必須加刑3個月至51個月,以嘗試加大阻嚇被告人再次干犯同類罪行的力度。 認罪扣減 29.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3分之一認罪扣減後刑期為34個月。本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最後刑期。
[1] [2019] HKCA 1414;CACC 34/2019 [2] CACC 318/2013,2014年4月8日,未經彙編 [3] 可卡因: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氯胺酮: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 [4] 參考Sentencing in HK, 10th Edition, 第 [1-85] 段;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CA 300;CACC 67/2019及以上提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牛永鑫案例。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