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建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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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1),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 [1] (控罪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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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67/2021 [2022] HKDC 3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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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面對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控罪1),及一項「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罪[1](控罪2)。 2.控罪1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0年11月17日,在土瓜灣炮仗街與馬頭角道交界附近,一輛登記號碼為UR251的的士上,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4.67克氯胺酮的17.84克固體、內含7克可卡因的7.94克固體,及內含0.47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的0.49克晶狀固體。 3.控罪2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同日在同一的士上,並非按照《香港法例》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條文的規定而管有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即一碎片內含昔多芬的片劑(俗稱「偉哥」)。 4.被告人承認控罪1及被定罪後,本席接受控方申請,命令將控罪2保留檔案,必須得到法庭批准後才可進一步處理。 案情撮要 5.巡邏警員在2020年11月17日2230時左右在炮仗街近馬頭角道路口見到被告人坐在涉案的士司機位置上形跡可疑,於是要求被告人落車接受調查。 6.警員然後在車上不同地方及被告人的背囊內找到所有涉案毒品,及在車輛手掣旁和前排手枕上分別發現港幣$9,550及一個電子磅。 7.警員在11月18日凌晨0035時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被告人警誡下承認涉案毒品全部屬於他所有。 8.在後來進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表示案中總共有77包毒品,當中有可卡因,氯胺酮,冰毒及「偉哥」,而電子磅是在購買毒品時作秤量用途。 9.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涉案毒品成份,及估計總市值為$31,100。 10.被告人承認庭上讀出的案情撮要中最後一段內容,即案發期間被告人管有控罪1的涉案毒品作非法販運用途。 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人有19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6項與毒品有關,對上一次被定罪日期是2019年6月3日,就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管有擬用作吸食危險藥物的器具」罪被判處在戒毒所羈留,於2019年11月13日離開戒毒所。 求情陳詞 12.被告人現年42歲,教育至中五程度,被還押前是計程車司機,月入約$15,000。被告人獨居,在因本案而被還押後分別在2021年3月及4月接受了前後兩次心臟起搏器手術,並被診斷為肺癌患者,正等候切除手術。 13.辯方姜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中指出,被告人有數次和毒品相關案底,但這是他第一次因販運毒品被定罪,及被告人是癮君子,不能排除部份毒品是供他自己服用的可能性。 14.此外,被告人在被捕後充份配合警方調查,兼適時認罪,加上經過心臟手術後元氣大傷,兼患有肺癌,弱不禁風,希望法庭能夠基於人道理由採用一個較低的量刑起點。 判刑 15.販運危險藥物罪循公訴程序被定罪後的最高刑罰是罰款$5,000,000及終身監禁。 16.根據相關上訴法庭判刑指引[2],控罪1中的7克可卡因,14.67克氯胺酮,及0.47克的冰毒的獨立判刑起點分別為49,51及38個月。 17.若採用「個別方式」判刑,販運三樣毒品的總刑期為138個月,明顯地過高。本席認為本案適合使用「綜合方式」[3]判刑。 18.雖然根據判刑指引推論冰毒為3者中毒性最強,但在本案中冰毒份量極少,本席選擇以可卡因為基準毒品。 「荒謬測試」 19.本案3種危險藥物總重量22.14克,若全數為毒性較重的可卡因,判刑起點應為71個月。因此,超過這數字的判刑起點就有荒謬之虞。 「轉換測試」 20.根據以上提及的個別判刑指引,若以可卡因爲基準毒品,吸引51個月刑期(即14.67克氯胺酮的刑期)的可卡因爲7.5克。吸引38個月刑期(即0.47克冰毒的刑期)的可卡因為4克。轉換後的(7 + 7.5 + 4)=18.5克可卡因的刑期起點為67個月。 「比例測試」 21.3類毒品總重量為22.14克。可卡因、氯胺酮、冰毒分別佔31.62%,66.26%,及2.12%。 22.22.14克可卡因刑期為71個月,31.62%的比例刑期為22.45個月。22.14克氯胺酮刑期為55個月,66.26%的比例刑期為36.44個月。22.14克冰毒刑期為94個月,2.12%的比例刑期為2個月。 23.因此,比例測試下計算的判刑起點為61個月。 24.在仔細考慮涉案可卡因、氯胺酮及冰毒份量,相關刑期,及以上3個測試的結果後,本席認為在「綜合方式」判刑下,應該將基準毒品可卡因的51個月刑期上調10個月以包涵氯胺酮和冰毒的刑罰。上調後的判刑起點為61個月監禁。 25.根據案例[4],販運多於一類毒品是一個加重罪責因素。就此,本席將以上刑期再上調3個月至64個月。 26.被告人在離開戒毒所羈留後約1年時間干犯販運毒品罪行,雖然時間不長,但也不短至需要被認定為加刑因素,本席行使酌情權,不以此加重刑罰。 毒品自用減刑的申請 27.姜大律師在陳詞中表明被告人不是說控罪1涉案毒品中的重大部份(substantial part)為自用,也並非要求法庭按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俊生[5]案例而給予10%至25%的量刑扣減[6]。辯方只是要求法庭行使其在周俊生案以外的判刑酌情權而作出有限度的刑期扣減。 28.本席根據被告人過往有關毒品的紀錄,及被告人在被拘捕後尿液測試對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裁定接受他是一名濫用藥物人士,行使酌情權,減刑3個月(為減刑前刑期的4.7%)。減刑後刑期為61個月。 被告人以健康為減刑理由的說法 29.有關辯方要求基於被告人過去曾經進行心臟手術及被診斷患有肺癌及正等候安排切除 手術而減刑的說法方面,首先,根據文獻及不同案例[7],被告人的醫療狀況只有在極罕有情形下才足以構成減刑因素。此外,被告人在服刑期間將繼續得到香港公立醫院的妥善治療,作為一個長期毒品使用者,被告人還押期間必定會得到比他獨自在外更好的照顧。本席不因被告人身體狀況而減刑。 30.被告人適時認罪,給予略多於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後控罪1刑期為40個月。 總結 31.被告人就控罪1被判處40個月監禁。
[1] 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及第138章《藥劑業及毒藥條例》第23(1)、33(1)及34條。 [2] 分別參考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可卡因);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氯胺酮);及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冰毒)。 [3] 參考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牛永鑫 [2019] HKCA 1414;CACC 34/2019。 [4] 參考HKSAR v Islam SM Majhaul [2020] 3 HKLRD 146; CACC 67/2019及以上提及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牛永鑫案例。 [5] HKSAR v Chow Chun Sang (周俊生) [2012] 2 HKLRD 1116;CACC135/2011。 [6] 參考HKSAR v Kong Tat Lung [2018] 5 HKLRD 635第63段:「...we need to reiterate that in the absence of clear evidence that a substantial part of the dangerous drug in question is for the defendant’s own consumption, the defendant cannot expect the court to give him a reduction of sentence in the region of 10% to 25%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inciple laid down in Chow Chun Sang. And defendants are not entitled to lodge an appeal on the ground that the court did not give him such a reduction.」 [7] 參考Sentencing in Hong Kong,9th Edition,第【30-173】至【30-180】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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