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家寶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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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22年3月16日下午1時05分左右,一隊警員正乘坐一輛警車在信德中心附近巡邏。車上的其中一名警員,即案情撮要提及的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一名男子在一間便利店外踱步徘徊,然後,便登上了一輛私家車,並且坐在該私家車的左邊後座乘客位。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639/2022[2023] HKDC 7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9 May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39/2022

[2023] HKDC 7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6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戴家寶(第一被告人)  
  鄭家業(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彭亮廷
日期:  2023年5月19日
出席人士:  謝志浩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錦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Raymond Chan Solicitors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吳伯乾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Chris Yiu & Co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訴第二被告
  [2]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訴第一被告
  [3]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訴第一被告
  [4]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訴第一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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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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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我席前共有兩名被告。

2.第一被告承認了三項控罪,即:

控罪二: 販運危險藥物;涉及的是2.34克的氯胺酮 ;

控罪三: 販運危險藥物;涉及的是31.04克的氯胺酮和 3.72克的可卡因;及

控罪四:管有危險藥物;涉及的是0.2克的氯胺酮。

3.第二被告承認了一項控罪,即:

控罪一:管有危險藥物,涉及的是2.34克的氯胺酮。

4.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認的案情如下。

5.2022年3月16日下午1時05分左右,一隊警員正乘坐一輛警車在信德中心附近巡邏。車上的其中一名警員,即案情撮要提及的控方第一證人,看見一名男子在一間便利店外踱步徘徊,然後,便登上了一輛私家車,並且坐在該私家車的左邊後座乘客位。

6.控方第一證人認為那名乘客可疑,於是,警車驅前及尾隨私家車一會,然後,控方第一證人在一處紅綠燈位置截停了該私家車。

7.當時第一被告為私家車的司機,而第二被告便是坐在後座的乘客。

8.警員先對第二被告搜身,並在他右前褲袋搜出一個膠袋。膠袋內載著的,便是其後被政府化驗所證實為內含2.34克氯胺酮的固體。這也便是控罪一涉及的危險藥物。

9.警誡下,第二被告稱「包K仔自己食,頭先同車個司機賣俾我嘅」。

10.於是,警員要求第一被告熄掉私家車引擎和下車接受調查。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警員從第二被告身上搜出的氯胺酮,是他剛才賣給第二被告的。這便是控罪二的檢控基礎。

11.警員進一步搜查私家車,並且在司機位地氈下發現一個黑色袋,內裡有6個可再封口膠袋。這6個可再封口膠袋內,又有合共52個膠包。該52個膠包,內裡載有其後被政府化驗所證實為內含31.04克氯胺酮和3.72克可卡因的固體。這固體也便是控罪三涉及的危險藥物。

12.警誡下,第一被告稱「無嘢撈呀,阿 Sir,我焗住做㗎咋。」

13.警員後來在警犬協助下,再在司機位門的儲物格那裡發現一張紙。紙張包着一支飲管;飲管含有其後被政府化驗所證實為內含0.2克氯胺酮的固體。這便是控罪四涉及的危險藥物。

14.警誡下,第一被告稱,該0.2克的氯胺酮是他自用的。

15.返抵警署後,警員分別對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進行了錄影會面。

16.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說出了包括以下的事情:

(i)  他原本任職Uber司機,但是,因為經濟不景,他在一名叫「光仔」的人的慫恿下,開始了販毒;

(ii)  他的角色只是按照指示,駕車將毒品送給買家;

(iii)  他在案發當日早上收到指示,叫他到西灣河鯉景灣公廁拿毒品;

(iv)  拿到毒品後,他便按照指示,駕車到信德中心,將毒品送到第二被告手中;

(v)  第二被告身上搜出的氯胺酮,是他在警方出現前才剛賣給第二被告的;那氯胺酮的售價為$1,450;及

(vi)  私家車司機門儲存格內的毒品,則是他自己,即第一被告,自用的。

17.至於第二被告,他在警誡下承認的事情跟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所説的脗合。

18.第二被告説,他大約五年前開始吸食氯胺酮,每月吸毒兩次。

19.警方估計,涉案毒品的零售價值約25,000多元。

20.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分別由張大律師和吳大律師代表替他們求情。

21.第一被告現在52歲,還差兩個月便53歲。

22.第一被告有兩次出庭紀錄,涉及共四項控罪的定罪紀錄。該四項控罪,分別跟沒有付款離去、管有工具可作偷竊用途、串謀盜竊和聚賭有關。最後一項紀錄是聚賭那項控罪,時為2007年。他在過去15、16年間沒有再犯事。他也沒有與毒品有關的定罪紀錄。

23.第一被告已離婚,獨居。他的母親90歲,跟姐姐一起居住。

24.第一被告有中學教育程度。張大律師說,正如第一被告在警誡下對警方所説,他原本是一名Uber司機,每月收入約$18,000。但是,因為經濟不景氣,他收入驟減,他為了能夠在短時間內賺取金錢,所以鋌而走險犯案。張大律師說第一被告現在十分後悔。

25.張大律師說,第一被告是一名癮君子,他也因為長期服食毒品,令他患上膀胱收縮的問題。他說第一被告曾於2021年4月進行膀胱重組手術,但是,其後又出現尿道收縮問題。

26.因為這情況,第一被告需要進行搭建輸尿管手術和更換支架等手術。無奈,2023年2月和3月兩次進行的更換支架手術都不成功。也因如此,第一被告進行了插腎喉手術,並且在身體外掛着一個尿袋協助排尿。第一被告在稍後日子還要進行另一次的更換支架手術。

27.辯方替第一被告呈上了四封求情信。那些求情信分別由一位牧師、第一被告的一位小學同學、第一被告本人,和第一被告的姊姊撰寫。

28.第二被告則現年42歲,今次初犯。他單身、一直與父母和妹妹在長洲居住。

29.第二被告教育程度至中五,畢業後曾前住加拿大並在當地逗留一段不是太長的日子。其後,他返回香港。自此,他便任職地產代理,至今已差不多20年。

30.第二被告的工作穏定,被捕前每月收入約$17,000。

31.大約十多年前,第二被告患上抑鬱及驚恐症,曾在私家診所接受治療,治療過後病情尚算穏定。

32.但是,五年前第二被告在朋友影響下開始濫用氯胺酮。據吳大律師所說,第二被告每月吸食氯胺酮兩次。

33.吳大律師强調,第二被告沒有案底,被捕後已深感後悔;而且,也主動尋求治療和輔導。

34.吳大律師替第二被告呈上一張由家庭醫學專科醫生撰寫的醫生證明書,及一份由東華三院越峰成長中心撰寫的報告。吳大律師藉這些文件帶出,第二被告已積極面對他的精神和毒癮問題,並且已初步戒除毒癮。

35.吳大律師替第二被告呈上了數封求情信。 那些求情信分別由第二被告的家人和上司撰寫。

36.量刑前,本席替第二被告索取了一份感化官報告。

37.感化官的報告詳盡地交代了第二被告的背景、家庭狀況、工作狀況、精神和濫藥問題。報告內容跟吳大律師求情時陳述的內容一致,本席認為沒需要再次複述感化官報告的內容。

38.報告指,第二被告的家人對於第二被告今次犯案表示驚訝,因為在他們的眼中,第二被告的行為一直都良好。

39.感化官指第二被告態度合作和良好,建議第二被告接受一個為期12個月的感化令。

40.本席先討論第一被告的個案。

41.張大律師呈上了上訴庭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牛永鑫,CACC 34/2019。

42.張大律師其實是想透過該案例帶出上訴庭在另外兩宗案例,即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旭亮, CACC 318/2013 和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興 [2009] 4 HKLRD 851 (CACC 355/2008) 所闡述過,有關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的量刑原則。

43.在該些案例中,上訴庭指出,當法庭量刑時遇上被告販運多過一種危險藥物時,法庭可採納「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來量刑。但是,無論採用那一方式,前提是,最終的刑期,必須能夠通過一個所謂的荒謬測試,即簡單來說,最終刑期不能不合理和誇張地過長。

44.第一被告面對的兩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以控罪三的較為嚴重。因此,本席暫不討論控罪二。

45.控罪三涉及氯胺酮和可卡因兩種危險藥物。

46.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CAAR 7/2006)一案,販運10至50克的氯胺酮,刑期介乎4至6年 (現在討論的刑期全部都是未給予三份一認罪扣減前的刑期)。

47.根據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 和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販運10克的可卡因,刑期介乎2至5 年。

48.如果採取「個別方式」的話,31.04克的氯胺酮,換來約5年的刑期,而3.72克的可卡因,則換來兩年多接近三年的刑期。如果將兩者加起來的話,單是控罪三的刑期,便已達七年多八年。

49.因此,「個別方式」在本案中不適用。

50.這也正好解釋了,為什麼張大律師的陳詞只集中討論「綜合方式」。

51.本席留意,販運3.72克的可卡因,便已換來兩年多三年的刑期。因此,本席同意張大律師的陳詞及例子示範,本席量刑時,不應以可卡因作為主體和基礎,而應以氯胺酮為主體和基礎;不然的話,控罪三以至整體刑期,便會不合理地過長。

52.本席曾經嘗試採用「轉換測試」,但發覺效果不太理想,不可行。原因是,適用於可卡因的量刑指引,其按份量遞增幅度,跟適用於氯胺酮的量刑指引的按份量遞增幅度,是不同步的。這樣的話,會令人難於採用一個恆常、劃一的轉換率,下面的例子可以説明。

53.10克氯胺酮,換來4年刑期;但是,只需8克的可卡因,便已足以換來4年刑期。這裡的比例是10:8,即5:4。

54.而50克氯胺酮,換來6年刑期;但是,只需約25克的可卡因,便足以換來6年刑期。這裡的比例是50:25,即2:1。

55.這說明了,可卡因的量刑光譜,不是按比例遞增的。因此,考慮過後,本席決定採納張大律師倡議的「比例測試」。當然,本席不一定接納張大律師套用的量刑起點。

56.如前所述,控罪三涉及31.04克的氯胺酮和3.72克的可卡因。這兩種危險藥物合起來的重量,是34.76克,亦即,氯胺酮佔當中的百分之八十九(31.04/34.76),而可卡因佔當中的百分之十一。

57.假設控罪三涉及的是34.76克氯胺酮的話,根據許守城量刑指引,刑期大摡是62個月。

58.又假設控罪三涉及的是34.76克的可卡因,根據Lau Tak Ming量刑指引,刑期大概是7年,即84個月。

59.這樣的話,按照「比例測試」,販運控罪三涉及的所有危險藥物的話,刑期便大概是:

0.89 x 62 + 0.11 x 84

= 55.18 + 9.24

= 64.42個月 (即大摡64個月)

60.換個角度看,當31.04克氯胺酮是主體危險藥物時,根據許守城量刑指引,量刑起點便已經是5年。在這主體上再加上3.72克可卡因,量刑起點便應該適當地調高。因此,控罪三的量刑起點,應介乎60個月至64個月之間。

61.根據第一被告自己的招認,他的角色是毒品送遞員。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他是拆家或在販毒架構中扮演更高層次的角色。

62.考慮和平衡過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就控罪三而言,合適的量刑起點是63個月監禁。

63.第一被告適時認罪,可獲三份一認罪扣減。控罪三的刑期是42個月監禁。

64.控罪二關乎2.34克的氯胺酮。

65.根據指引,販運1至10克氯胺酮,量刑指引是2至4年。

66.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本席認為,控罪二的合適量刑起點,應為27個月監禁。

67.第一被告認罪,可獲三份一認罪扣減。因此,控罪二的刑期,是18 個月。

68.控罪四關乎第一被告管有從司機門儲物格搜出來的0.2克氯胺酮。

69.由於第一被告同時承認其他會判處超過9個月監禁的販運危險藥物控罪,因此,按照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54A(1A)條,本席不須先行索取報告,便能量刑。

70.本席認為,控罪四的合適量刑起點,應為一個半月。給予第一被告三份一的認罪扣減後,控罪四的刑期,是一個月監禁。

71.也即,就着第一被告承認的控罪二,三和四而言,刑期分別如下:

控罪二: 18個月;

控罪三 : 42 個月;及

控罪四 : 1 個月。

72.接着下來,本席須考慮總刑期問題。

73.首先,本席先指出,有案例指出,當一名被告同時承認販毒罪和管有危險藥物罪時,兩項罪行合起來的最終刑期,邏輯上,不應比該名被告販運全部毒品而被判處的刑期還要多。

74.本席的思路是,即使被告販運多0.2克的氯胺酮(即控罪四的毒品) ,其總刑期也不會怎麼受影響。基於此,本席制訂總刑期時,會暫且不理會該0.2克氯胺酮。

75.本席打算沿用早前已討論過的「比例測試」方法來制訂總刑期。

76.控罪二和三合共的毒品總重量是37.10克(不是辯方呈上的算式中所述的37.00克),而當中,氯胺酮佔33.38克,可卡因佔3.72克。

77.假設被告販運37.10克的氯胺酮,刑期大約為64個月。

78.假設被告販運37.10克的可卡因,刑期大約為6年半至7年之間。本席採納80個月來作運算。

79.本席的運算結果如下:

33.38/37.10 x 64 + 3.72/37.10 x 80[1]

= 0.9 x 64 + 0.1 x 80

= 57.6 + 8

= 65.6個月

80.65.6個月扣減三份一後,刑期便是43.73個月。這比起控罪三的42個月刑期,其實多出一個多月。之所以有此情況發生,皆因量刑指引,很多時候,都不是按比例遞增的。

81.第一被告過去沒有任何跟毒品有關的定罪,而且,過去16年都沒有再犯事。考慮過後,本席決定酌情處理第一被告的總刑期。

82.本席頒令,控罪二、三和四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也即是說,第一被告的總刑期,是42個月監禁,即3年6個月監禁。

83.本席現在討論第二被告的個案。

84.感化官對第二被告的評價,整體上是正面的。

85.報告唯一一點引起本席關注的,便是第二被告向感化官稱,在2023年5月5日上庭前數天,他因為抵受不住壓力,所以又服食氯胺酮。

86.無疑,這是嚴重事情,因為本席對於越峰成長中心的陳社工的說法,即第二被告的戒毒療程進度理想,有所保留。而且,第二被告是在法庭保釋期間再次犯案。

87.本席曾經思考過,是否應該撤銷第二被告的保釋及索取戒毒所報告。但是,始終第二被告今次是初犯,本席決定給予第二被告一次機會,在不用拘押的環境下接受輔導和戒毒療程。

88.因此,就着第二被告承認的控罪一,本席頒令,第二被告須接受為期12個月的感化令;感化令生效期間,第二被告須遵從感化官在報告中建議的六個條件,即:

(a)  保持行為良好及社會安寧;

(b)  工作和住宿須遵從指示;

(c)  須遵從指示,與感化官保持聯絡、定期會見感化官,及感化官認為有需要時接受感化官家訪;

(d)  遠離毒品和戒除毒癮;

(e)  須遵從指示,隨時接受突擊尿液驗毒測試;及

(f)  須遵從指示,接受戒毒療程(無論是輔導抑或是院舍式的)。

89.本席告誡第二被告,如果他違反感化令的話,法庭可解除感化令及重新量刑,屆時有可能會判處拘押式的刑罰。

( 彭亮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辯方呈上的算式在這方面似乎出了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