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偉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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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郭偉樂於水佳麗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猥褻侵犯」罪(控罪1及控罪2)並同意有關案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並於聽取輕判請求後判處上訴人每項控罪監禁6個月,兩項控罪之刑罰分期執行,合共1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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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35/2021 [2022] HKCFI 9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35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205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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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背景 1.本案上訴人郭偉樂於水佳麗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猥褻侵犯」罪(控罪1及控罪2)並同意有關案情。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並於聽取輕判請求後判處上訴人每項控罪監禁6個月,兩項控罪之刑罰分期執行,合共12個月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案情 2.控罪1及控罪2的案發日期分別為2021年9月24日及同年10月28日;案發地點同為往屯門方向的614P號輕鐵車廂內;駕駛受害人分別為女孩“X”及“Y”。 3.控罪1的案情指出,女孩“X”是一名13歲學生,她於2021年9月24日早上7時30分乘坐輕鐵上學。當列車到達安定站,她感覺站在她背後的上訴人揑她的臀部一次。X感到十分驚慌,向母親報告事件,最後致電報警。 4.控罪2的案情指出,女孩“Y”是一名12歲學生,她於2021年10月28日乘坐輕鐵上學。當列車到達新墟站時,她感覺站在她前方的上訴人用手指觸弄她的陰部數秒。Y感驚慌並把事件轉告老師,最後致電報警。 5.警方經調查後拘捕上訴人,上訴人承認因性衝動而犯兩案。 上訴人的刑事定罪記錄 6.上訴人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自1987年至2020年共累積22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包括8項「猥褻侵犯」罪。此外,上訴人有一項於1985年「不留案底」的「猥褻侵犯」罪紀錄。 輕判請求 7.辯方大律師於輕判請求指出上訴人50歲,未婚,獨居,案發時失業,生活須依賴每月$2,800的綜援,過往曾任職酒店倉務員。辯方大律師指出案中最大的輕判理由是上訴人承認控罪。上訴人是因一時性衝動而犯案。上訴人明白監禁是無可避免,但希望出獄後可找到一份穩定的工作。 裁判官的量刑理由 8.裁判官於「判刑理由書」第6至8段指出:
上訴理據 9.陳大律師為上訴人提出兩項上訴理據:
答辯人對上訴理據的回應 10.答辯人陳詞,裁判官並沒有如上訴方所指判刑時未有充分顧及整體量刑原則及過分著眼於同一事件規則而忽略上訴人的實質罪責。裁判官正確地考慮了上訴人的背景及過往類似的犯罪紀錄而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控罪1和2屬不同的事件,涉及不同的受害人,案發時間相距四至五星期,刑罰需懲處犯罪者和具阻嚇性,兩項控罪的刑罰應分期執行。 11.就著上訴方於陳詞中投訴案中沒有證據顯示案件對X或Y造成長遠及嚴重的影響,答辯人陳詞,根據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LRD 354案判案書第366頁26(c)段和第372頁39(b)段,上訴庭指出,於大多數性罪行案件中,即使沒有受害者影響評估報告(Victim Impact Report),法庭也可以假設罪行對兒童造成創傷。 12.就著上訴方於陳詞中指出上訴人被捕後坦白招認,積極配合警方的調查,並即時認罪,節省法庭時間,但上述因素沒有反映於裁判官的整體判刑,答辯人陳詞,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明 [2013] 1 HKLRD 806 和 SJ v Lee Chun Ho Jeef [2010] 1 HKLRD 84兩案,上訴人被捕後坦白招認、積極配合調查、即時認罪等因素經已充分反映在三分之一的認罪刑罰扣減。 13.答辯人陳詞,整體而言,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的記錄及求情理據,及就本案背景而作判刑,12個月的總刑期並非明顯過重或原則上犯錯,因此上訴應被駁回。 雙方陳詞的考慮 上訴理據一 14.從法庭聆訊的數碼錄音謄本和「判刑理由書」第8段清楚可見,裁判官於決定將控罪1和2的刑罰分期執行時,已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她認為「……考慮了刑期整體性原則。兩項控罪相隔超過一個月,故此並非短時間內連串干犯。本席認為兩項期分期執行是十分合理及正確以儆效尤,被告共判監12個月。」若說裁判官未有顧及整體量刑原則和並未就全數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刑期提供理據,那顯然和法庭聆訊的數碼錄音謄本及「判刑理由書」第8段所見相悖。裁判官沒有犯上上訴方所指的原則錯誤。 15.本席認為,對上訴理據一的正確考慮方向應是考慮了刑期整體性原則,兩項控罪全數分期執行的12個月監禁刑期是否明顯過重。 16.上訴人未有就著個別刑期上訴。上訴方援引的案例 AG v Wai Yan Shun [1991] 2 HKLRD 209指出,法庭應就著發生於公共交通工具的猥褻侵犯罪之再犯者判處2至6個月監禁。於本案,X和Y年紀分別只有13和12歲,屬加重刑責的考慮。裁判官採納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並不為過。經扣減認罪應得的三分之一刑罰扣減後,裁判官對個別控罪的6個月監禁判罰並無原則性犯錯或明顯過重的問題。 17.上訴方援引案例HKSAR v Choi Wing Leung蔡永良 (未經彙編,HCMA 217/2008)指該案對本案具參考價值。蔡永良案發生於一輛巴士上層,有4次猥褻侵犯罪前科的上訴人伸手撫摸坐在前方年輕女士胸部數次。經上訴後,10個月監禁刑罰減至8個月。 18.本席認為蔡永良案不涉及兩罪刑罰下整體量刑原則的考慮,因此該案上訴法庭就著該案有4次前科的本案就著單一控罪判刑的考慮對於本上訴所涉及兩罪刑罰下整體量刑原則的考慮參考價值不大。再者,蔡永良案的受害人是一年輕母親,本案的受害人X和Y年紀分別只有13和12歲。本案上訴人的猥褻侵犯前科亦較蔡永良案的多一倍。就著案件加重刑責的情節而言,本案所見受害人為年幼女童這加重刑責的情節不見於蔡永良案,本案上訴人相同罪行的前科亦較蔡永良案上訴人相同罪行前科多。另一方面,與本案不同,蔡永良案的上訴人是於另一宗案件判處的社會服務令有效期間干犯該案的猥褻侵犯罪。 19.答辯人援引案例AG v Lee Kui Man [1997] HKLRD 576。該案上訴人猥褻侵犯兩名身穿校服的女學生。他走近第一名在地鐵站上樓梯案發時18歲的受害者,將手伸入她的裙子下捉摸她的臀部。隨後,他對第二名17歲的受害人作出類似侵犯。上訴法庭批准覆核申請。上訴庭於判案書指出對這類罪行的判刑不僅要懲罰犯案者,必須包含阻嚇因素。上訴庭亦認為該案兩項猥褻侵犯罪與該案的一項傷人罪全數分期執行。 20.本席細看Lee Kui Man的判案書,上訴庭於判案書並未就著整體量刑原則(principle of totality)有任何討論,判案書所引述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亦未提及整體量刑原則的考慮。從上訴庭的判案書可見,該案上訴時上訴理據和上訴庭的焦點是在於犯案人酒醉對判刑的影響和原審法官的判刑明顯過輕。本席認為,Lee Kui Man一案只能用作顯示法庭於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可以將數項控罪的刑罰全數分期執行。Lee Kui Man一案判案書的要旨並不是說於涉及多於一項猥褻侵犯罪的案件,法庭為著懲處犯案者和阻嚇後來者的目的,刑罰應該/必須全數分期執行。上訴庭於Lee Kui Man案判案書所說亦不是說判刑法官於處理涉及多於一項猥褻侵犯罪的案件時,只應考慮懲處犯案者和阻嚇後來者的目的而毋須考慮整體量刑原則。 21.如前述,本席認為,對上訴理據一的正確考慮方向應是考慮了刑期整體性原則,兩項控罪全數分期執行的12個月監禁刑期是否明顯過重。 22.答辯人援引案例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陳詞,上訴庭於該案判案書指出當被告人干犯的罪行為個別及不同的事件時,分期執行刑期是合理的。本席細看判案書的相關部分(即第482頁E-G行):
23.正確理解上訴庭的判詞,特別是強調後加的部分,雖然本案兩項控罪不屬於同一事件而是兩宗個別及不同的事件,法庭量刑時仍須顧及刑期整體性原則。 24.上訴庭於上文判案書緊接的討論正顯示判刑法庭於兩項控罪不屬於同一事件時仍然需要考慮刑期整體性原則:
上訴理據二 25.縱觀裁判官的「判刑理由書」,本席未見裁判官有犯了上訴方所指的原則錯誤,即過分著眼於同一事件規則而忽略上訴人的實質罪責。控罪1和2是否屬於同一事件明顯是裁判官於考慮兩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時須顧及的事項,裁判官亦沒有忽略案情所揭示上訴人的實質罪責。 26.本席認為,歸根究底,對上訴理據二的正確考慮方向應是:考慮了刑期整體性原則,兩項控罪全數分期執行的12個月監禁刑期是否明顯過重? 上訴方其他投訴 27.就著上訴方批評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事件對X或Y造成長遠及嚴重的影響,裁判官不應認為「事件對其(X或Y)身心的影響難以估計」,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根據HKSAR v Chow Yuen Fai,於大多數性罪行案件中,即使沒有受害者影響評估報告(Victim Impact Report),法庭也可以假設罪行對兒童造成創傷。在本案,案情指出X和Y於事件中受驚,二人年齡分別只有13和12歲,裁判官絕對有基礎認為事件對她們身心的影響難以估計。上訴方的投訴不成立。 28.就著上訴方批評裁判官的判刑沒有反映上訴人被捕後坦白招認、積極配合執法人員調查、即時認罪和節省法庭時間等因素,本席同意答辯人陳詞,上訴庭於馬明案判案書第812頁32和33段指出:
29.裁判官已給予上訴人三分一刑罰扣減。根據案例,上訴方指裁判官沒有給予額外刑罰扣減的投訴並無爭拗的餘地。 重新聆訊 30.本席以重新聆訊的方式考慮本案兩項控罪的判刑。雖然裁判官沒有如上訴方所指忽略考慮總體量刑原則和過分著重兩項控罪屬兩宗個別獨立的事件,且上訴方提出的其他投訴亦不成立,但考慮了本案的案情和上訴人的前科,裁判官考慮總體量刑原則後命令兩項控罪的刑罰全數分期執行而得到的12 個月監禁刑罰,平情而論,是明顯過重。本席認為一合共10 個月的監禁刑罰已足以反映兩項控罪的整體罪責和案中所見的加重刑責因素。適當的命令是指令控罪2刑罰當中4個月與控罪1的監禁刑罰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刑罰。 本上訴的處置 31.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判處上訴得直。控罪1和2的監禁刑罰仍為每項控罪監禁6個月,但控罪2刑罰當中的4個月與控罪1的6個月監禁刑罰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10個月監禁刑罰。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哿弘先生代表 上訴人: 由譚德興程國豪劉麗卿律師行延聘陳世傑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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