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諾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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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以2項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一及二);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控罪三);和一項製作兒童色情物品,違反《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1)條及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控罪四)。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C 434/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Oct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3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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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洪諾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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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10月27日
出席人士: Ms Kenny Cha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Boey C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K F Chan & Co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2]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3] 管有兒童色情物品(Possession of child pornography)
[4] 製作兒童色情物品(Making of child pornograph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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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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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以2項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控罪一及二);一項管有兒童色情物品,違反香港法例第579章《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3)條(控罪三);和一項製作兒童色情物品,違反《防止兒童色情物品條例》第3(1)條及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9條(控罪四)。

2.基於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三,並同意相關的案情,本席宣判他該些控罪罪名成立。至於控罪四,被告人不認罪,經控方申請和辯方同意,本席將該控罪留在法庭的檔案中,除非得到本法庭或上訴庭的許可,不得繼續進行檢控。

案情

3.控罪一的事主X和控罪二的事主Y是兩兄弟,分別是10歲和7歲。簡而言之,在2016年3月4日傍晚時分,在將軍澳尚德邨尚智樓4樓平台,被告人接近X,並叫後者坐在他的大腿上,接着他隔著衣服觸摸X的陽具和胸部(控罪一)。次日,被告人在同一平台遇見包括Y在內的三名兒童。他先讓男童們觀看一些男孩洗澡的照片,然後將他們帶到4樓與5樓之間的樓梯。在那裏,被告人直接用手指拿著Y的陽具搖晃了一會(控罪二)。

4.在被告人正帶領三名男童到平台樓梯期間,有青年中心的社工發現被告人形跡可疑,遂報警求助。Y告知到場的警方人員被告人曾讓他看一些拍下陽具的照片,又在梯間脫掉他的褲子侵犯他的陽具。這時X剛巧經過,並表示前一天也曾被被告人在平台侵犯他的陽具。

5.警方人員在被告人的手提電話內發現30張屬第一級的兒童色情照片,此亦有一段屬第二級的兒童色情影片,當中有兩名男童的性行為。在同日稍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承認那些兒童色情照片是他自互聯網下載的,照片描繪兒童裸泳,他並不認識照片中的兒童。至於手機內的那一段約6分鐘長的兒童色情影片,那是他在2016年3月5日早上自「QQ」下載的,影片顯示兩名男童在洗澡時把玩他們的陽具(控罪三)。

6.關於警方在搜查被告人的背囊時發現的一部遊戲機、一些遊戲咭和一些玩具等,他在警誡下承認管有大量遊戲咭是為了接近兒童和與他們玩耍,那些咭可以插入遊戲機玩。

被告人的背景

7.被告人現年28歲,受教育至中五,未婚。他的父母於他3歲時離了婚,現在他與祖母、父親、繼母和弟弟同住。他任職侍應生,月入約港幣8,000元。他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心理報告

8.根據本席索取的被告人心理報告,他並無患上精神病的跡象,認知功能正常,但個性評估顯示他內向,不成熟,自我中心,孤獨以及不誠實。他缺乏長遠計劃,不容易表達自己的想法和感受,社交能力不足,難以與同齡的人建立關係。他與幼年男童認同並寧願與他們作伴,這是因為他能取得他們的仰慕和肯定。

9.心理專家指被告人有孌童癖,對未發育的男童感到性吸引力,並有扭曲的想法以為只要他道歉並要求對方不告發他,便可逍遙法外。被告人淡化他的罪行,並對自己的所作所為沒有覺悟,只有表面的後悔和對受害人有限的同理心。基於以上,心理專家認為被告人重犯同類罪行的風險高,並建議他接受心理治療。

受害人的情況

10.基於X和Y的家長對這次事件不願意舊事重提,在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決定不為他們兩位索取「受害人衝擊報告」。這是因為根據社會福利署對X和Y所做的報告,雖然X和Y對被侵犯一事感到不快,但他們沒有强烈的負面情緒,而他們的家人有能力處理這事和互相給予支持。在聽取控、辯雙方的陳詞之後,本席接受這次事情對X和Y兩位的心理並沒有留下嚴重的創傷或後遺症。

求情

11.代表被告人的梅大律師已經盡責地為被告人提出求情,也强調被告人經過這次事件後開始體會到家人(包括繼母)的支持和愛護,也明白自己的心理狀況是需要治療的。被告人表示會積極尋求醫治。梅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自己,他的家人和朋友所寫求情信,本席也一一詳細閱讀過。

12.梅大律師力陳本案並非同類案件中最嚴重的一類。他務實地陳詞說被告人最有力的求情在於他及早認罪,以及避免X和Y出庭作證。對於被告人在3月5日是否有意或抑是意外地讓3位男童看見涉案的色情照片,辯方不會傳召任何證據。對於被告人隨身攜帶遊戲機和遊戲咭這一點,梅大律師表示他不能說這是與案件完全無關,但指出被告人本身喜愛玩遊戲機。

量刑

控罪一和二

13.上訴法庭就猥褻侵犯或性侵犯兒童罪,並無頒下量刑指引,但判罰須以保護兒童為目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宇 [2012] 3 HKLRD 561。法庭在決定適當判刑時,須考慮案件本身的情況,並顧及下列量刑原則:(一)需要阻嚇他人干犯同類罪行;(二)需要顯示此類罪行所引起的公憤;及(三)需要安撫受害人及其家人和朋友的情緒:見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律政司司長訴黃龍威 [2009] 3 HKLRD 130。

14.HKSAR v Lee Kwok Wai (李國偉) [2012] 2 HKLRD 239,上訴法院採納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漢華 [2011] 4 JKLRD 307的判例,就涉及猥褻侵犯兒童的案件,列出包括以下的判刑考慮因素: -

(a) 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年齡差距;

(b) 被告人和受害人的關係,包括被告人曾否利用其職位或身份犯案及犯案時曾否破壞受害人對他的信任;

(c) 被告人曾否威迫或利誘受害人,令受害人就範,供其淫辱;

(d) 犯案次數及犯案持續期;

(e) 被告人在犯案時曾否使用不當及不必要的暴力,或曾否令受害人受傷或不適;

(f) 被告人在犯案時曾否採用適當的安全措施,及曾否對受害人及大眾的衛生安全構成危害;

(g) 罪行是否令受害人蒙受身體傷害或心理創傷;

(h) 罪行有否對受害人的家人造成影響;

(i) 被告人曾否涉及其他不當行為,例如邀請或容許他人在場觀看或進行拍照或錄像;及

(j) 被告人是否有心理失衡或孌童癖,以及重犯的可能性。

15.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罪行的猥褻情度與同類案件比較並不是最嚴重的一種,約與黃龍威一案相若,而X和Y也沒有蒙受嚴重的心理創傷。但另一方面,X和Y分別只有10歲和7歲,而被告人與他們的年紀相差達十多二十年;被告人接連兩天干犯同類的罪行;他隨身帶備遊戲機和玩具以方便他接近兒童;加上他有孌童癖。本席相信他是專以男孩子為獵物,而且如果他的罪行沒有被揭發,他相當可能會繼續犯事,心理報告也指出他重犯機會高。因此,本席認為須判處具阻嚇力的刑期。考慮到所有相關的情況,本席各以12個月監禁為控罪一和二的量刑起點。

控罪三

16.就控罪三,本席看過相關的照片以及影片的截圖,同意它們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Man Kwong Choi [2008] 5 HKLRD 519一案的分類分別是屬於一級和二級的色情類別。

17.本席考慮到涉案照片的數量(30張)不算特別多,而影片的長度只有6分鐘,然而,本席向梅大律師表明不接受被告人聲稱在3月5日包括Y在內的三名男孩是意外地看到一些涉案照片的說法。本席認為被告人是有意讓他們看到那些照片的。無論他這樣做的目的為何,本席認為他的做法有可能荼毒心智尚未成熟的男孩,使他們產生不正當的性觀念,或對被告人的猥褻行為疏於防範。因此,本席以6個月監禁為此控罪的量刑起點。

判刑

18.基於被告人及早認罪,本席按慣例給予他每項控罪三分之一的扣減。這認罪扣減已經包括避免當事人出庭作證這一點在內:見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LRD 354。經下調後每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控罪一:8個月監禁

控罪二:8個月監禁

控罪三:4個月監禁

19.基於整體原則,也考慮被告人成長背景、家人的支持和他是初犯等求情因素,本席命令控罪二的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的分期執行,而控罪三的刑期中的2個月與控罪一和二的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8 + 2 + 2)= 12個月監禁。此外,本席强烈建議被告人在獄中接受心理治療。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