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C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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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3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該3宗罪行均發生於2013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間,受害人為他的長女(X),當時X年約6歲。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1052/2014[2015] HKDC 49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5 May 201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52/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4年第10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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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C K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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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5年5月15日
出席人士: Mr Newman Wong, Counsel on Fiat, for HKSAR/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
  Miss Tsang Manyi, instructed by Chan & Chan, assigned by the Director of Legal Aid, for the defendant
控罪:  [1] to [3]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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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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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承認3項猥褻侵犯另一人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該3宗罪行均發生於2013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期間,受害人為他的長女(X),當時X年約6歲。

2.控方針對被告人的唯一証據,是他的警誡錄影會面紀錄,原因是X和她的母親,於2014年11月10日在他們的法律代表陪同下向警方表示他們不會就這件案件繼續作為控方證人。2014年11月12日,警方收到一封載有X的母親和X簽署的信件,內容重申上述立場。

審訊

3.被告人原先否認控罪,並指稱他的警誡錄影會面,是警方威迫利誘下的產物,反對將它呈堂作為証據。審訊以交替程序進行,控方分別傳召了負責拘捕被告人的一名軍裝警員和後來負責警誡錄影會面的兩名探員,以上三位亦是控方所有的證人,出庭作供。被告人本身也就特別事項作供。在審訊的第三天正午,本席就特別事項裁定被告人的警誡錄影會面仍出於自願,並可呈堂為証據。於是控方表示舉證完畢。但辯方隨即表示須時間向被告人索取進一步指示。本席將審訊押後至翌日下午。

4.第四天,被告人改為認罪,並同意控方案情,本席宣告被告人三項控罪罪成。

案情

5.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摘要,女童X於2007年11月1日在中國廣西出生,又於2009年9月與其親母及妹妹來港定居。在所有關鍵時間,被告人與X之母親,X及其妹妹同住於深水埗一單位。2014年7月16日,X向一名幼兒學校的社工透露一些事情,此案遂被揭露。

6.2014年7月18日,警員在幼兒學校以非禮罪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說:「我冇做過」。被告人隨後被帶返旺角警署拘留及接受進一步調查。翌日,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承認:他與妻子和兩名女兒住在深水埗一個單位,X為其長女。他們一家四口睡在一張雙層床,他與X睡在上層床,其妻子與幼女則同睡下層床。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間,他在三次不同情況下猥褻侵犯X:-

(i) 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某日,當與X一起睡覺時,他用手直接觸摸X的陰道,同時一面手淫直至射精(控罪一);

(ii) 2013年9月至2013年11月另一天,他再度用手直接觸摸X的陰道,同時再次一面手淫直至射精(控罪二);及

(iii) 2013年11月某一天,他喝完酒回家,但仍然清醒。他看見X正在睡覺,遂觸摸她而引發性剌激。他除去她的褲子並拉低自己的褲子,繼而躺在X身上,再將其下體壓向她的陰道,他不清楚自己陽具有否插入陰道。他後來稍微轉動X身體,並用下體磨擦她的臀部直至射精。他事後擦掉X陰道的精液及清理乾淨。在整個過程中,他沒有使用避孕套(控罪三)。

7.12月初,他的妻子當面質問他有關性侵犯X一事。他向妻子承認性侵犯X並道歉。其後,他沒有再與X一同睡覺。

被告背景

8.被告人現年45歲,內地出生,曾在內地接受小學程度教育。他在2000年來港定居,曾任職燒臘師傅,案發時無業。他過往沒有刑事紀錄。

9.代表被告人的曾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自2012年起沒有工作,是因為他的右手手踭和腳踭勞損,也因為需要照顧患了抑鬱的太太。自2014年5月,被告人一家從原來居住的深水埗劏房單位搬往公共房屋居住。現時,被告人的太太及兩名女兒依賴公援生活,並有社工跟進。曾大律師呈上被告人和妻子的醫生報告。該些報告顯示被告人右腳,右踭和膝疼痛。至於他的太太,則有適應障礙和抑鬱,並患有「網球手」及手指不能屈曲等毛病。

10.曾大律師呈上HKSAR v Kong Yun Chiu[1],指該案的案情比本案嚴重,詳見該案判詞第3段。在該案,上訴人承認兩項猥褻侵犯其外甥女的罪名,上訴法庭以5年監禁為每項控罪的合適起點,因他及早認罪減至3年4個月,最後基於整體原則,判他入獄合共4年6個月。

11.曾大律師指本案的成因是被告人一家在深水埗的劏房單位居住環境狹窄擠迫,至使被告人夫婦須分睡上下層床,大女兒(X)與被告人睡上層,而小女兒與母親睡下層。自2014年5月被告人一家獲政府分配公屋單位後,因為該單位有兩間睡房,所以被告人已毋須與X同房。

12.基於本案的案情和性質,本席索取了被告人的背景和心理報告,以幫助判刑。至於X,基於她和她母親之前對警方所表示的立場和X的年紀,為免對X作二度傷害(second victimization),本席決定不為X索取心理報告。

13.曾大律師表示被告人同意背景報告和心理報告的內容,本席注意到在背景報告提及X的母親向社工表示她和X已經原諒被告人,她又表示X在學校的情緒穏定,也掛念父親,請求法庭輕判。X也表示希望被告人可以早點回家和他們一同慶祝父親節。

14.曾大律師呈上X的母親的求情信和X所繪的圖畫,表達對被告人的掛念。曾大律師接受本案的事件必然對X的心理產生一些創傷,但陳詞指背景報告的內容顯示她們既然已經原諒被告人,表示她們所受創傷並不十分嚴重。

15.曾大律師力陳被告人有悔意,並且若非他作出招認,控方可能未能作出檢控。曾大律師依賴心理報告指出被告人沒有孌童癖,重犯的機會低。

判刑原則和案例

16.上訴法庭就猥褻侵犯或性侵犯兒童罪,並無頒下量刑指引。法庭在決定適當判刑時,須考慮案件本身的情況,並顧及下列量刑原則:(一)需要阻嚇他人干犯同類罪行;(二)需要顯示此類罪行所引起的公憤;及(三)需要安撫受害人及其家人和朋友的情緒:見HKSAR v Chan Ching Ho[2]。在涉及長輩或親人猥褻侵犯未成年兒童的案件中,即使被告人沒有類同的定罪紀錄,法庭通常仍會判以即時監禁。

1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侯其聰[3],楊振權法官說:-

「8. 一般香港人的居住環境非常狹窄,故性侵犯兒童的機會甚多。這類罪行亦不容易偵破,因為要兒童指證長輩並非一件容易的事。

9. 法庭必須強調,在任何文明社會,父母或監護人都有責任悉心保護、照顧子女或受其監護的兒童,法庭亦有責任確保兒童不會受父母或監護人性侵犯。

10. 對性侵犯兒童的人,法庭必須處以重刑,以收阻嚇作用及反映社會大眾對性侵犯兒童行為的厭惡。法庭亦需要向社會、受害人及其家人、親戚、朋友作出適當交代。

17. 法庭曾指出對性侵犯兒童的罪行重判是應該的,這類案件最近幾年較為被社會重視,傳媒對這類罪行的嚴重性亦有較多宣傳,以鼓勵受害人舉報。犯案者亦應知道,干犯這類罪行必會導致嚴重後果。」

18.張澤祐法官在律政司司長 訴 HKL及另一人[4]也說:-

「法庭判處即時監禁,是為了發出一個簡單而清楚的信息:法庭有需要保護未成年的兒童,免他們受到性侵犯及心靈創傷。若侵犯兒童的被告人是受害人的長輩、親人或是有責任照顧兒童的人士,法庭肯定會判處較嚴峻的刑期,以表示法庭不恥這種破壞誠信及有異於倫常的行為,希望藉着執行嚴峻的刑期而對其他人士產生阻嚇作用。」

19.HKSAR v Lee Kwok Wai(李國偉)[5]上訴法院採納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漢華[6]的判例,就涉及猥褻侵犯兒童的案件,例出包括以下的判刑考慮因素:-

(a)被告人和受害人的年齡差距;

(b)被告人和受害人的關係,包括被告人曾否利用其職位或身份犯案及犯案時曾否被壞受害人對他的信任;

(c)被告人曾否威迫或利誘受害人,令受害人就範,供其淫辱;

(d)犯案次數及犯案持續期;

(e)被告人在犯案時曾否使用不當及不必要的暴力,或曾否令受害人受傷或不適;

(f)被告人在犯案時曾否採用適當的安全措施,及曾否對受害人及大眾的衛生安全構成危害;

(g)罪行是否令受害人蒙受身體傷害或心理創傷;

(h)罪行有否對受害人的家人造成影響;

(i)被告人曾否涉及其他不當行為,例如邀請或容許他人在場觀看或進行拍照或錄像;及

(j)被告人是否有心理失衡或孌童癖,以及重犯的可能性。

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岳威[7],申請人5度猥褻侵犯一名外甥及一名侄女。第2、5控罪涉及申請人的外甥女。案發時她分別是13及15歲。就第2控罪,申請人從用雙手穿過受害人腋下,蓋著並緊捉其胸部1至2分鐘,抱起受害人。就第5控罪,也趁女童熟睡,隔著睡衣撫摸其背部,再伸手入睡衣撫摸右腋至胸部邊沿位置。第3、4及7控罪涉及申請人的侄女。案發時她分別是14及15歲。就第3控罪,申請人撫摸女童小腿至大腿側,並伸手入其褲撫摸陰部3至5分鐘。第4控罪,申請人替女童按摩雙肩,然後伸手入衣服撫摸胸部數分鐘。第7控罪,申請人撫摸女童小腿至大腿側近陰部數分鐘。上訴法庭指出就猥褻侵犯兒童罪而言,早前案例不一定對判刑產生指導性作用。然而,根據公平公正原則,法庭不應對嚴重程度相若的罪行判處不相一致的刑罰。以該案的案情而論,就涉及撫摸胸部的罪行而言,恰當的量刑基準為監禁18個月;就涉及撫摸陰部的罪行而言,恰當的量刑基準則為監禁30個月。恰當的整體量刑基準為監禁48個月,不過,上訴法庭表明,它無意根據受侵犯身體部份而訂下量刑指引,而假如案情嚴重,則即使涉及相同身體部份,法庭仍可判處有別於其他同類案件的刑罰。

21.就受害人的意願,上級法庭案例說明法庭不應以受害人的意見作為量刑的根據;然而法庭須顧及案件對受害人的影響和打擊。因此,受害人對犯人的態度,或能幫助法庭了解案件對受害人的打擊的程度。再者,若有證據顯示犯人的判刑實際上會加劇受害人的困苦,法庭可適度地畧為調節刑罰,但是仍需就案件的嚴重性施予適當的刑罰,以乎合公眾對公義的要求:見HKSAR v Chan Chun Tat [8]及參Sentencing in Hong Kong,第7版第366頁。

判刑考慮

22.在本案,本席考慮到包括以下的因素:-

(a)案發時,X只有6歲;

(b)被告人是X的生父;

(c)被告人沒有對X施以威迫或利誘;

(d)本案涉及共3次事件,都在三個月發生;

(e)被告人沒有使用暴力;

(f)就第三次事件,被告人沒有採用安全措施;

(g)雖然法庭沒有索取X的心理報告,但法庭可以假設X必有受到創傷、悲痛和心理損害;而且,這點也可以由X向社工透露心事得到一些支持:參HKSAR v Chow Yuen Fai[9]。曾大律師也接受X必然受到一些心理創傷。然而,基於背景報告的內容,以及X和X母親表示已經原諒被告人,本席接受X和X母親的心理創傷或許不是十分嚴重。

(h)本席接受被告人的心理報告,被告人沒有孌童癖,以及重犯機會低。

23.本席注意到案情顯示被告人的罰行,有變本加厲,愈來愈嚴重的傾向,以至第三項控罪的案情,比前兩項嚴重得多。心理報告也指出被告人對X完全缺乏同理心(empathy),甚至以為X對他所做的事一無所知,也以為他的猥褻侵犯行為對X不會做成傷害。本席同意心理專家對被告人的形容,指他「自我放縱,自我中心和不負責任」。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對自己的所作所為有深切的反省和罪疚感。

24.雖然控方的案完全依賴被告人的招認,但本席不認為被告人應該得到多於認罪扣減以外的額外折扣。原因是被告人並非主動投案,他被捕是因為社工報警,而且他也挑戰警誡錄影會面記錄的可接受性,並聲稱曾受到警方暴力對待,和威逼利誘等: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ee Chun Ho, Jeef[10]及參Sentencing in Hong Kong,前述,第349頁。

量刑

25.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對各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如下:-

控罪一:20個月監禁;

控罪二:20個月監禁;及

控罪三:30個月監禁。

26.被告人並非及早認罪,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情況,合適的認罪扣減為五份之一:參HKSAR v Chan Wai Ming, William[11]。因此控罪一和二的判刑各為16個月,控罪三為24個月。

27.最後,根據整體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一和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而該合併刑期中的3個月與控罪三的分期執行。因此,被告人的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


[1] [2007] 4 HKC 391

[2] [2000] 3 HKLRD 476

[3] CACC 186/2001

[4] [2004] 3 HKLRD 235, 283H

[5] [2012] 2 HKLRD 239

[6] [2011] 4 HKLRD 307

[7] [2008] 1 HKLRD 546

[8] [2013] 6 HKC 225, 237D-238F

[9] [2010] 1 HKLRD 354

[10] [2009] 6 HKC 471

[11] CACC 53/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