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雄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763/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November 2016.

1. 被告人承認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罪行詳情指他在2016年6月24日在香港仔某單位猥褻侵犯14歲女童X。

Cites 8 cases

Case No.DCCC 763/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6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63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雄偉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運騰
日期: 2016年11月10日
出席人士: Ms Jennifer Fok,為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Chan Chi Shun Joseph,為法律援助署委派的Foo & Li律師行律師,代表被告人
控罪: 猥褻侵犯另一人(Indecent assault on another person)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一項猥褻侵犯另一人,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22(1)條,罪行詳情指他在2016年6月24日在香港仔某單位猥褻侵犯14歲女童X。

2.根據被告人同意的案情撮要,他與X同住一大厦的不同樓層,彼此不相識。案發當天,X放學後從大厦大堂乘升降機回家。被告人也一同進入升降機內,但沒有按動任何樓層的按鈕。在升降機到達X所住的樓層時,被告人尾隨她。X進入了所住的單位要關上鐵閘的時候,被告人突然從後用手抵着鐵閘,又不顧X的抗議强行闖入X的家中,並關上木門。

3.被告人在X的家內逗留期間,雖然遭X極力抵抗,但仍然多番猥褻侵犯她,包括觸摸她的全身和隔着衣服擠壓她的胸部和臀部,更多番逼令X脫下內褲讓他嗅她的私處,又將自己的食指完全插入她的陰道在裏面前後刻烈移動等,令X痛楚尖叫。

4.X在被告人驚嚇之下,將自己的電話號碼交給被告人。被告人要求在數日後打電話給X邀約與她性交。X為了打發被告人,唯有假意表示會考慮。被告人在X家中總共逗留長達30分鐘之久,方肯離去。

5.事後X被送往醫院接受診治,醫生發現她的右膝有瘀傷,小陰唇後結有損傷,但處女膜完整。

被告人的背景和案底

6.被告人現年46歲,香港出生,受教育至中三。他曾任職清潔工人,但在2013年起已經沒有工作。他已婚,並與妻子育有2名女兒(分別是12歲和3歲),但案發前他已經與妻子分居。他現時與父母、兄長和二位女兒同住。

7.被告人曾有3次出庭紀錄,涉及4項定罪,其中3項與本案同類,分別發生於1989、1990和1996年,並在1996被判入獄18個月。本席沒有忽略他最後那次的定罪是在20年前。

被告人的精神和心理報告

8.為了了解被告人的情況和幫助量刑,本席索取他的精神和心理報告。綜合該兩份報告的內容,被告人有中度弱智,但沒有精神病。被告人過往的3項同類罪行的對象都是女學生。被告人有酗酒的習慣,對於這次的事情,他聲稱受到酒精影響下犯事。精神科醫生認為被告人看來不可靠,也沒有真誠的悔意,重犯機會高,尤其是在酒精影響之下。心理專家認為被告人性格內向,缺乏社交和與他人建立親密關係的技巧,重犯機會偏高,並認為被告人出獄後須接受心理跟進,而他與家人(包括兩名年幼女兒)同住時也應受小心看管。

X的創傷報告

9.本席也索取了X的創傷報告,臨床心理專家指出X有明顯的創傷後壓力失調的癥狀,包括重覆和不由自主的受到事情的記憶所侵擾,尤其是在夜間獨自一人的時候。她有重度的心理壓力和負面感覺(包括驚慌和感汚穢),即使在日間也會感到受侵擾和精神集中受阻。她遇到有關性侵的新聞或電視內容時會有重度的憂慮。她變得害怕和陌生男性單獨相處。

量刑

10.上訴法庭就猥褻侵犯或性侵犯兒童罪,並無頒下量刑指引,但判罰須以保護兒童為目的: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昭宇 [2012] 3 HKLRD 561。法庭在釐定適當判刑時,須考慮案件本身的情況,並顧及下列量刑原則:(一)需要阻嚇他人干犯同類罪行;(二)需要顯示此類罪行所引起的公憤;及(三)需要安撫受害人及其家人和朋友的情緒:見HKSAR v Chan Ching Ho [2000] 3 HKLRD 476;律政司司長訴黃龍威 [2009] 3 HKLRD 130。

11.HKSAR v Lee Kwok Wai (李國偉) [2012] 2 HKLRD 239,上訴法院採納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漢華 [2011] 4 HKLRD 307的判例,就涉及猥褻侵犯兒童的案件,列出一系列的判刑考慮因素。對於本案而言,適切的包括以下:-

(a) 被告人和X的年齡差距達32年,X案發時只有14歲;

(b) 被告人威迫受害人,令X就範,供其淫辱;

(c) 犯案持續30分鐘之久,X所受到驚嚇和拆磨之巨大可想而知;

(d) 被告人的行為使令受害人痛楚和受傷;

(e) 罪行令X蒙受身體傷害和心理創傷;

(f) 本席有理由相信罪行對X的家人造成一定的打擊,即使不考慮到這一點,起碼他們案發後為了不願碰到被告人的家人而須要搬到別處居住;及

(g) 被告人有高度的重犯可能性。

12.本席參考過HKSAR v Ngai Yiu Ching [2011] 5 HKLRD 690;HKSAR v Chan Ka Chun (CACC 45/2012)及HKSAR v Ipp Tin Fan (CACC 9/2016)等判例,本席認為本案與那些案例不同的地方包括被告人沒有違反誠信:使用武器、束縛事主或設計誘導等情況。另一方面,本案有一個加刑因素是上述判例沒有的,就是被告人是强行闖入X的家犯事。家居本來應該是使人感到安全和受保護的地方,然而被告人卻在闖入事主的家門之後,在裏面肆意凌辱她。本席認為這是一項嚴重地加重他罪責的因素。

13.根據被告人的精神和心理報告、刑事紀錄及酗酒的惡習,本席認同被告人重犯機會高,對年青女學生來說,更加是個非常危險的人物。本席認為有必要判處他具阻嚇力的刑罰。

14.顧及被告人是中度弱智和可能是在酒精影響下犯事,以及其他的求情理由,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4年3個月監禁。

15.被告人及早認罪,按慣例可得三分之一的扣減,而這認罪扣減已經包括免除事主出庭作證的一點求情因素在內:HKSAR v Chow Yuen Fai [2010] 1 HKLRD 354。因此,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34個月。本席並強烈建議他在獄中和出獄後接受心理輔導。



  ( 李運騰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