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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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1]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2] (「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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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5/2021 [2022] HKCFI 16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2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630號) 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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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2] (「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中指稱被襲擊的是一名郵差 (PW1)。根據他的證詞[3],當天他到涉事樓宇派信,因為大堂對講機沒有響聲,他到渉案的單位外試圖派遞掛號信給屋內的人。單位大閘打開,木門關上。他按門鐘,但沒有響,便用手拍木門,聽到單位內有小朋友說兩次:「爸爸,響呀」。他就再拍門數下,之後聽到單位內有沖廁聲,有男人激動地說粗口及「嘈住我個仔瞓覺」那樣的說話。說話間,上訴人打開木門,衝向他,用右手「䟕」他頸的左邊,令他向後退,上訴人也再說粗口。他問上訴人:「你做乜打我?」。上訴人退後,把木門大力關上。上訴人向他出手時,由於沒有防範,他見不到上訴人襲擊他時的手勢,但感覺到大部分手指,屬大面積,是「䟕頸連推」的動作。他感覺左頸痛及少少熱,回到地下大堂後致電報警。之後,他到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 3.除了PW1外,控方還傳召了以下證人,他們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4.控方第二證人 (PW2) 是診治PW1的醫生,她的證詞有以下要點[4]:
5.控方第三證人 (PW3) 是聲稱見到案發事情的上訴人的鄰居,她說[5],當時她在家中聽到拍門聲,從防盜望出去,見身穿郵差制服的男人拿著信件,拍涉案單位的木門,並說自己是郵差,要求接收掛號信。她返回大廳,在又聽到拍門聲時,再從防盜眼觀察,見上訴人[6] 從涉案單位出來和郵差爭執,也大聲說:「你嘈住我個仔瞓覺!」,並隨即用右手揮向郵差左邊面部,手指伸開、手掌覆蓋郵差左面耳下腮骨,打了一下,郵差後退[7]。之後,上訴人返回單位內,關上大門。她作證時示範了上訴人揮手的動作,是右手從腰間向前、向上揮,手指伸直向前方。她說,上訴人揮手的幅度連同衝向郵差的位置,不是正常爭執的手部動作。 6.控方第四證人 (PW4) 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他說[8],他在現場見PW1左頸有紅痕。其後,PW1指出上訴人襲擊他。當他在單位外調查時,見不到小孩。上訴人向他示範大門關不上,以他所見,門可關上,但不暢順。上訴人向他投訴,PW1損壞大門。他見大門表面有甩色,但不是花痕,似是日久失修。 辯方案情 8.當天,他在如廁,手持電話,聽到門「嘭嘭」聲,兒子向他說「爸爸,好驚」。他便沖廁,只穿內褲,上身赤裸,右手抱起兒子行去大門,手持電話錄音16秒[10]。他從大門魚眼鏡向外望,見凶神惡煞的郵差在拍門,兒子在「喊」。他開門30至40度,仍扣上30至40厘米長的防盜鍊[11],向郵差說:「唔好再拍門,嚇嚫我個仔,錄晒你音,再拍門就向署長投訴」。郵差從門罅用信拍打上訴人的右手背,並說:「簽收信呀,唔簽收嘥晒我啲時間」。上訴人說:「我唔簽,去署長投訴」,隨即關門。郵差說:「你條仆街玩嘢呀,我會話你打我」。上訴人聽後「好驚」,再從魚眼鏡向外望,見郵差用左手在左頸似抹汗般,動作從上而下掃約十秒。他「越諗越驚」,擔心郵差冤枉他,便致電郵政署,但遭轉線去1823。之後,他成功接觸到郵政署的許秘書,並作出投訴。他亦將錄音以WhatsApp傳送致管理處經理[12]。後來,下午1:10,警員到門口,上訴人投訴木門有花痕,門鎖有問題。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信納各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信納他們的證詞[13]。 10.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誠實,不可靠,拒絕接納他的證詞。[14] 11.裁判官裁定,事發經過如PW1和PW3所述,上訴人向PW1的左頸「連䟕帶推」,構成毆打,是非法武力,而上訴人不能提出任何有效辯解,這襲擊造成PW1實際身體傷害。基於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所有罪行元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原本由余沛恆律師事務所代表,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13.後來,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呈交了一封函件[15] 和兩份陳述書[16],內容與本上訴有關的要點如下:
14.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在陳詞中述說案情,指出PW1誣告他,PW3和PW4的證詞不實,批評裁判官的裁決有誤。 討論和考慮 15.在本案,針對上訴人的證詞主要來自PW1和PW3,故此,評估他們的證詞的可信性,十分重要。 16.裁判官在評估時,詳盡地考慮了辯方提出的事項,並作出觀察:
17.裁判官也不同意辯方所說二人就上訴人的動作的描述有分歧,認為二人所述的吻合。[19] 18.裁判官也顧及以下事情:
19.上訴人在原審時有作證,否認指控,如果他的開脫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裁判官必須裁定他罪名不成立。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開脫證詞。 20.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證詞是否真實可靠,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20] 終審法院在HKSAR v Finan Boris Anthony案[21] 中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只能在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就證人的可信性的判斷顯然錯誤時才可偏離裁判官的相關裁斷。[22] 21.經細察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上訴人在呈交了給法庭的文件所述,和聆聽了上訴人呈堂的錄音片段及察看PW1的傷勢照片後,本席認為案中沒有要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的充份理由。 22.裁判官既信納PW1和PW3的證詞,根據二人所述,裁判官有權作出如上文第11段所述的事實裁斷。 23.上訴人對他的代表大律師提出指責,就此,本席顧及了上訴人有出庭作證,從裁斷陳述書也可見大律師將爭議點有效地提出了讓裁判官考慮,難稱有所失職。 24.上訴人說事件為政治迫害,是沒有證據支持的說法。 25.總的而言,上訴人未能提出有效的上訴理據。 26.本席察看了案中證據,也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定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 27.故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2] 黃向戎先生。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4段,加以整理。 [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5段,加以整理。 [5]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6段,加以整理。 [6] 在原審時,這人的身份沒有爭議。 [7] 位置見P2[2A]。 [8]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7段,加以整理。 [9]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9段,加以整理。 [10] 錄音為證物D5。 [11] 上訴人確認這長度正確。 [12] 見D2:中午12:59。 [13] 裁斷陳述書第24段。 [14] 裁斷陳述書第29段。 [15] 日期為2021年12月10日。 [16] 分別於2022年2月7日和3月16日存檔。 [17] 裁斷陳述書第11 - 17段。 [18] 裁斷陳述書第19 - 20段。 [19] 裁斷陳述書第20段。 [20]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21] (2020) 23 HKCFAR 220,FAMC 62/2019。 [22] 見判詞第9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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