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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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1]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2] (「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525/2021[2022] HKCFI 161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Jun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525/2021

[2022] HKCFI 16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52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630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俊輝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22年5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 2022年6月8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2] (「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案中指稱被襲擊的是一名郵差 (PW1)。根據他的證詞[3],當天他到涉事樓宇派信,因為大堂對講機沒有響聲,他到渉案的單位外試圖派遞掛號信給屋內的人。單位大閘打開,木門關上。他按門鐘,但沒有響,便用手拍木門,聽到單位內有小朋友說兩次:「爸爸,響呀」。他就再拍門數下,之後聽到單位內有沖廁聲,有男人激動地說粗口及「嘈住我個仔瞓覺」那樣的說話。說話間,上訴人打開木門,衝向他,用右手「䟕」他頸的左邊,令他向後退,上訴人也再說粗口。他問上訴人:「你做乜打我?」。上訴人退後,把木門大力關上。上訴人向他出手時,由於沒有防範,他見不到上訴人襲擊他時的手勢,但感覺到大部分手指,屬大面積,是「䟕頸連推」的動作。他感覺左頸痛及少少熱,回到地下大堂後致電報警。之後,他到沙田威爾斯親王醫院急症室接受診治。

3.除了PW1外,控方還傳召了以下證人,他們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4.控方第二證人 (PW2) 是診治PW1的醫生,她的證詞有以下要點[4]

(一)  PW1的傷勢和照片P1吻合;和

(二)  她不能排除是自殘的結果。

5.控方第三證人 (PW3) 是聲稱見到案發事情的上訴人的鄰居,她說[5],當時她在家中聽到拍門聲,從防盜望出去,見身穿郵差制服的男人拿著信件,拍涉案單位的木門,並說自己是郵差,要求接收掛號信。她返回大廳,在又聽到拍門聲時,再從防盜眼觀察,見上訴人[6] 從涉案單位出來和郵差爭執,也大聲說:「你嘈住我個仔瞓覺!」,並隨即用右手揮向郵差左邊面部,手指伸開、手掌覆蓋郵差左面耳下腮骨,打了一下,郵差後退[7]。之後,上訴人返回單位內,關上大門。她作證時示範了上訴人揮手的動作,是右手從腰間向前、向上揮,手指伸直向前方。她說,上訴人揮手的幅度連同衝向郵差的位置,不是正常爭執的手部動作。

6.控方第四證人 (PW4) 是到場調查的警員。他說[8],他在現場見PW1左頸有紅痕。其後,PW1指出上訴人襲擊他。當他在單位外調查時,見不到小孩。上訴人向他示範大門關不上,以他所見,門可關上,但不暢順。上訴人向他投訴,PW1損壞大門。他見大門表面有甩色,但不是花痕,似是日久失修。

辯方案情

7.原審時,上訴人有作證,他的證詞可簡述如下[9]

8.當天,他在如廁,手持電話,聽到門「嘭嘭」聲,兒子向他說「爸爸,好驚」。他便沖廁,只穿內褲,上身赤裸,右手抱起兒子行去大門,手持電話錄音16秒[10]。他從大門魚眼鏡向外望,見凶神惡煞的郵差在拍門,兒子在「喊」。他開門30至40度,仍扣上30至40厘米長的防盜鍊[11],向郵差說:「唔好再拍門,嚇嚫我個仔,錄晒你音,再拍門就向署長投訴」。郵差從門罅用信拍打上訴人的右手背,並說:「簽收信呀,唔簽收嘥晒我啲時間」。上訴人說:「我唔簽,去署長投訴」,隨即關門。郵差說:「你條仆街玩嘢呀,我會話你打我」。上訴人聽後「好驚」,再從魚眼鏡向外望,見郵差用左手在左頸似抹汗般,動作從上而下掃約十秒。他「越諗越驚」,擔心郵差冤枉他,便致電郵政署,但遭轉線去1823。之後,他成功接觸到郵政署的秘書,並作出投訴。他亦將錄音以WhatsApp傳送致管理處經理[12]。後來,下午1:10,警員到門口,上訴人投訴木門有花痕,門鎖有問題。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信納各名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信納他們的證詞[13]

10.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不誠實,不可靠,拒絕接納他的證詞。[14]

11.裁判官裁定,事發經過如PW1和PW3所述,上訴人向PW1的左頸「連䟕帶推」,構成毆打,是非法武力,而上訴人不能提出任何有效辯解,這襲擊造成PW1實際身體傷害。基於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所有罪行元素,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2.上訴人原本由余沛恆律師事務所代表,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接納PW1及PW3證供;

(二)  裁判官錯誤拒納上訴人證供;

(三)  基於上述理由,上訴人被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是不安全、不穩妥及不令人滿意,而上訴人沒有犯上述罪行。

13.後來,上訴人自行處理上訴,呈交了一封函件[15] 和兩份陳述書[16],內容與本上訴有關的要點如下:

(一)  事件為政治迫害或打壓;

(二)  代表他的大律師不斷威迫利誘,視他的指示為無物;

(三)  控方證人的證詞不可信;

(四)  從PW1的傷勢可見他是自殘的,為了誣陷他;

(五)  PW3也作了虛偽證詞,而且可能是警方安排她作假證供的;和

(六)  有閉路電視錄影可證明他的清白,可是,裁判官間接拒絕了這項證據呈堂。

14.在上訴聆訊時,上訴人在陳詞中述說案情,指出PW1誣告他,PW3和PW4的證詞不實,批評裁判官的裁決有誤。

討論和考慮

15.在本案,針對上訴人的證詞主要來自PW1和PW3,故此,評估他們的證詞的可信性,十分重要。

16.裁判官在評估時,詳盡地考慮了辯方提出的事項,並作出觀察:

(一)  就PW1的證詞,裁判官的主要觀察如下[17]

(1)  辯方質疑PW1說聽到沖廁聲,但卻聽不到上訴人說「唔好拍門」?裁判官認為有多種情況可影響PW1所能聽到的,認為有上述情況並不出奇;

(2)  PW1說上訴人有講粗口和「嘈住我個仔瞓覺」,但在辯方呈堂上訴人說以手提電話錄音的片段聽不到這些說話。裁判官指出,這視乎上訴人主動錄了甚麼,如果上訴人選擇不錄自己說粗口,可以理解;

(3)  PW1說自己拍門不會似追數般,但PW3形容他是大力拍門的。裁判官認為,在沒聽到門鐘聲,PW1用力拍門,合情合理,兩名證人的證詞不算存在矛盾;

(4)  PW1說他拍了兩三次門,PW3則說拍了不到五分鐘。裁判官認為二人的證詞都有估計成份,不致互相矛盾;

(5)  PW1說上訴人開門衝出來施襲,PW3則說門是半掩的。裁判官顧及PW1的說法是上訴人一路開門,一開門便衝出來動手,認為二人證詞沒有矛盾。而且,倘若PW1當時被襲,電光火石間記不清細節,也不致影響誠信;和

(6)  PW1沒有即時報警,他解釋謂有很多工作在身,手上仍有掛號信,至派完後覺得頸部痛便致電報警,但未接通就收線,因為想起公務員這樣做要先請示上司,上司叫PW1等候,因為上司又要再請示上司,之後上司批准他報警,他就在現場再報警。等候警方期間,他還繼續在大堂放信入信箱。裁判官認為這是可理解的情況。

裁判官認為上述事情不足以影響PW1的誠信。

(二)  就PW3,裁判官留意了,PW3的證詞有以下規限[18]

(1)  她說從魚眼鏡觀察有不大的扭曲,但也只看見由頭到大髀位置,看不見腳站在何處;

(2)  她只是推斷PW1站立的位置;

(3)  她從魚眼鏡看見上訴人的右手遮了PW1的左面,位置重疊,所以不肯定有沒有接觸;和

(4)  PW3沒有即時向警員指出上訴人打人,她的解釋是上訴人當時在場,他擔心日後尷尬或危險,所以在稍後在後樓梯才告訴警員。

裁判官認為上述事情不影響PW3的誠信。

17.裁判官也不同意辯方所說二人就上訴人的動作的描述有分歧,認為二人所述的吻合。[19]

18.裁判官也顧及以下事情:

(一)  PW1及PW3不相識;

(二)  PW3事前從沒有開過門或發聲,PW1不會知道PW3在家中觀察過程;和

(三)  辯方說PW1捏造受襲,但他的描述竟又吻合獨立的PW3的觀察。

19.上訴人在原審時有作證,否認指控,如果他的開脫說法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裁判官必須裁定他罪名不成立。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開脫證詞。

20.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證詞是否真實可靠,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20] 終審法院在HKSAR v Finan Boris Anthony[21] 中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只能在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就證人的可信性的判斷顯然錯誤時才可偏離裁判官的相關裁斷。[22]

21.經細察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及上訴人在呈交了給法庭的文件所述,和聆聽了上訴人呈堂的錄音片段及察看PW1的傷勢照片後,本席認為案中沒有要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的充份理由。

22.裁判官既信納PW1和PW3的證詞,根據二人所述,裁判官有權作出如上文第11段所述的事實裁斷。

23.上訴人對他的代表大律師提出指責,就此,本席顧及了上訴人有出庭作證,從裁斷陳述書也可見大律師將爭議點有效地提出了讓裁判官考慮,難稱有所失職。

24.上訴人說事件為政治迫害,是沒有證據支持的說法。

25.總的而言,上訴人未能提出有效的上訴理據。

26.本席察看了案中證據,也認為裁判官的定罪裁定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

27.故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黎啟陽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2]  黃向戎先生。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4段,加以整理。

[4]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5段,加以整理。

[5]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6段,加以整理。

[6]  在原審時,這人的身份沒有爭議。

[7]  位置見P2[2A]。

[8]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7段,加以整理。

[9]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9段,加以整理。

[10]  錄音為證物D5。

[11]  上訴人確認這長度正確。

[12]  見D2:中午12:59。

[13]  裁斷陳述書第24段。

[14]  裁斷陳述書第29段。

[15]  日期為2021年12月10日。

[16]  分別於2022年2月7日和3月16日存檔。

[17]  裁斷陳述書第11 - 17段。

[18]  裁斷陳述書第19 - 20段。

[19]  裁斷陳述書第20段。

[20]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21]  (2020) 23 HKCFAR 220,FAMC 62/2019。

[22]  見判詞第9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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