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馨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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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上訴人在原審時是第四被告人,他和其他四名被告人一起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 (控罪一) [1] ,另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 (控罪七) [2] 和一項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 (控罪十二) [3] 。
Cites 9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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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8/2021 [2022] HKCFI 35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468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55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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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1.本案上訴人在原審時是第四被告人,他和其他四名被告人一起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 (控罪一)[1],另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 (控罪七)[2] 和一項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罪 (控罪十二)[3]。 2.上訴人不承認任何控罪。審訊後,裁判官[4] 裁定他面對的控罪都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2019年10月,民陣向警方申請對遊行的不反對通知書,不獲批准,上訴也被駁回,但依然在10月20日進行遊行。 4.期間,有示威者在道路上設置路障,也有被指稱構成非法集結的事情發生。 5.警員在執行相關任務時,拘捕了多人,包括上訴人。當時,上訴人配戴了口罩,也身懷控罪所稱的非法物品。 辯方案情 6.原審時,所有被告人,包括上訴人,都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控方證據 7.原審控方證據來自都是警務人員的證人,也有現場錄影片段。和上訴人有關的控方證人的證詞可簡述如下[5]。 控方證人六 (PW6):總督察Y 8.總督察Y是案發當日的行動指揮官,於亞皆老街及彌敦道附近,發現路上佈滿雜物,相信有示威者較早前在該處非法集結。 9.總督察Y向塘尾道方向前走,發現有50至60名示威者,在亞皆老街及塘尾道交界位置聚集,繼而以雜物堵路,於是以通訊機通知警務人員到現場回復社會秩序,並在有需要時拘捕犯法的人。 10.當他到達亞皆老街接近塘尾道時,看到30至40人,其中有人在推大型綠色垃圾箱到亞皆老街西行行車線的馬路上。 11.人群向塘尾道方向逃走,他和警員下車追截,制伏了一名正在逃跑的人 (原審第二被告人)。 控方證人四 (PW4):警員A[6] 12.他於乘警車前往亞皆老街及塘尾道位置期間,看到非法集結的人群逃走,警車沿塘尾道逆線向旺角道方向行駛,到了塘尾道和旺角道交界之前,他下車追截,於塘尾道及旺角道交界位置蜆殼油站外的空地,截停、制伏、及拘捕上訴人。 控方證人五 (PW5):警員B 13.他和一些警員被指派到亞皆老街近塘尾道位置。警車推進時,有非法集結的人群在聚集,但發現警方便逃走。他下車追截,於塘尾道近旺角道,旺角道1號商業中心對出的交通燈位置,攔截原審第五被告人,並拘捕了他。 控方錄影片段證據 14.在原審時,曾有法庭是否應容許相關控方證人在錄影片段[7] 播放時辨認個別上訴人的爭議。 15.裁判官否決了辯方的反對,不過,因為最終裁判官認為他不能肯定片段所顯示被控方證人指稱為上訴人及其他三名被告人[8] 的人,必然是這些被告人,所以裁判官對拘捕警員在影片中的辨認的證據,不給予任何比重[9]。裁判官也認為,他本人於察看片段後不可肯定各相關人等的身份[10]。在這情況下,這議題於本上訴已沒有任何重要性。 裁判官的裁斷 16.關乎上訴人,裁判官的主要裁斷如下:
17.據上述相關裁斷,裁判官裁定針對上訴人的每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8.上訴時,上訴人由黎灝洋大律師[16] 代表,他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 (五) 19.這項上訴理由針對裁判官就警員A的誠信評估的裁斷。因為關乎案中一些重要證據可否被考慮,故先行處理。 20.裁判官就對警員A的誠信評估,有詳細的交代,並針對辯方的相關批評,他的交代如下[17]:
21.黎大律師批評,裁判官信納警員A的證詞,反映他可能誤解原審辯方的陳詞,或無論如何沒有充份處理相關陳詞,並指出以下事情支持這論點:
22.本席細察了裁判官就警員A的誠信評估的交代[27],認為於大體上,尤其是在重要事項上的分析,都是合情合理的。 23.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28] 司徒敬在R v Kwong Wing On案[29] 指出:在處理證人的證詞中被指稱的矛盾或差異時,裁判官應採用一個注重實際、實事求是的手法,要考慮的,是那些矛盾或差異,是否具關鍵作用,以致足以影響該證人在要項上的證詞的可信性。 24.本席認為,裁判官明顯地以注重實際、實事求是的態度處理控方證人的證詞。至於辯方陳詞所提及的分歧、矛盾、不合情理等,裁判官都有作出重點考慮,並交代理由。對辯方提出的事項,裁判官不需要全部逐一交待處理。總的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的結論並非不合情理,有違邏輯。 25.本席也察看了相關錄影片段和警員A的相關證詞,不認為警員A的作答顯得他躲閃迴避、或在過程中調整說法。警員A的證詞,即使有不善之處,可是,裁判官信納他誠實地作證,以本案情況而言,並非是理應干預的裁斷。 26.而且,即使警員A的證詞於某些情節上未必十足準確可靠,可是以下情況是從整體證據可以確定為事實的:上訴人當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頭戴黑色鴨嘴帽、腳穿黑色鞋、背著黑色背囊、面部戴著一個黑色口罩、身上有一個灰紅色過濾口罩和一個黑色眼罩。[30] 27.其中較具爭議的,是上訴人的頸部是否掛著過濾口罩和眼罩。這事情對就警員A的誠信是有關的,但不爭的事實,是上述兩樣物品在上訴人身上。 28.上訴人是否在奔跑,有其重要性。警員A說他在跑,而且說為何上訴人吸引了他的注意,是因為追逐期間他曾高呼「警察,咪走」,而上訴人曾轉頭望他。[31] 黎大律師力陳,據警員A所說,他用上15 ‑ 20秒跑了30米,這與他描述上訴人在奔跑不符。本席認為,裁判官在這方面的觀察[32],並非不合情理。 29.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證詞是否真實可靠,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33] 終審法院在HKSAR v Finan Boris Anthony案[34] 中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只能在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就證人的可信性的判斷顯然錯誤時才可偏離裁判官的相關裁斷。[35] 30.上訴人未能提出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的裁斷的充份理由。 31.上訴理由 (五) 不成立。 上訴理由 (一) - (三) 32.因為關乎這三項上訴理由的考慮有很多重疊之處,本席一併處理。 33.就上訴理由 (一),黎大律師的陳詞要點是:控方針對上訴人的指稱,是他親身出現於涉案現場,並透過他人推垃圾箱堵路而參與非法集結。可是,裁判官在裁斷上訴人有所參與時,沒有充份考慮原審辯方的以下陳詞:
34.黎大律師陳詞說,在裁判官裁斷未能依賴警員A憑觀看錄影片段作出的辯認證詞,加上裁判官也認為不能憑親自察看錄影片段作辨認下[36],控方不能證明上訴人身在涉案現場,或曾身在涉案現場。故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參與了涉案非法集結,是錯誤的。 35.同理,就控罪十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身處涉案非法集結而使用蒙面物品,也是錯誤的。 36.上訴理由 (二) 針對的,是裁判官於推論上訴人有份參與涉案非法集結時,沒有指出他的參與方式是作為核心犯案者[37] 抑或以促使、協助、鼓勵的方式參與。即使裁判官的結論是[38]:上訴人與其他在場的非法集結人士,懷有共同目的,藉堵路行為癱瘓道路交通,破壞社會安寧,參與了涉案地點的非法集結,但裁判官沒有交代上訴人是如何參與堵路的。無論如何,作出這樣的推論也缺乏充份證據基礎。 37.黎大律師進一步陳詞說,倘若裁判官是據促使那樣的方式裁定上訴人有所參與的話,基於以下事情,這裁斷是有欠穩妥的:
38.就上訴理由 (三),黎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曾援引HKSAR v Chan Kam Shing案[40],道出「夥同犯罪」法律原則[41],可是:
39.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44] 就本案罪行的罪行元素和所須證明的事項作出裁定。本案原審時[45],終審法院仍未審理該案[46]。該案適用於本案的裁定如下[47]:
40.就甚麼行為構成參與,終審法院在盧建民案[50] 有以下觀察:
41.上文第33段所述的,都是實況。正如黎大律師指出,案中沒有足可證明上訴人是否曾處身涉案地點的直接證據,也沒有實際上做過甚麼的證據,這些情況,裁判官沒有可能不掌握,故此,裁判官曾考慮的,必然是證據是否足令他肯定上訴人有作出推展於涉案地點發生的非法集結的行為。 42.就上訴理由 (三),終審法院於盧建民案[60] 指出,基本形式的共同犯罪計劃於非法集結罪不適用,大致上是基於以下理由的[61]:
43.由此可見,終審法院並非裁定「參與」和「基本形式的夥同犯罪」是兩項互相排斥、或互不相容的概念,只是述明,在考慮時思路應集中於據該案所述的條件去考慮被控人有沒有參與。 44.原審時,盧建民案尚未由終審法院處理,難以期望裁判官會採用和終審法院一致的表述。關鍵是,裁判官考慮了的,是否在判斷上訴人有否參與時應顧及的,而最終的判斷是否合符參與的規定。本席據盧建民案訂下的法律原則,考慮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參與了涉案非法集結,是否有誤,是否穩當。 45.黎大律師的陳詞的其中一項要點,是控方須證明上訴人參與了在涉案地點 (亞皆老街近塘尾道交界) 的非法集結,但證據不足以支持這指控。 46.在上述涉案地點有非法集結,於本案而言並非爭議關鍵,黎大律師力陳,上訴人是於塘尾道及旺角道交界被警員A截停的,基於上文第33段所述的情況,證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曾身在涉案非法集結現場,更遑論參與了。 47.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何眉語[64] 支持裁判官的裁斷,並指出以下事情:
48.上述事項,建基於警員證人的證詞所顯示的事情,故此,為斷定各項事情是否屬實,裁判官須就各人的誠信評估作出裁斷。 49.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與上訴理由 (五) 有關,本席於考慮後,認為裁判官的裁斷無誤,理由可見關乎該上訴理由的討論。 50.故此,本席於考慮時,可據案中無爭議的證據和警員A的證詞為依歸。 51.顧及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從涉案非法集結的地方跑出來的人,是有充份證據支持的穩妥推論。
53.本席繼而考慮,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參與了上述非法集結,是否有誤。 54.正如裁判官明確指出,單單在場,並不構成參與非法集結[68]。 55.裁判官援引了Leung Kwok Hu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梁國雄) 案[69],在該案,上訴法庭指出,若控方能證明被告人「知道集結的性質,而且有足夠機會散去及離開現場」,他仍選擇繼續留在現場,則沒有合理基礎反對把該被告人視作參與集結的一份子。上述觀察,合符常理。不過,要循這思路考慮的話,必須謹記,於本案而言,當警員A第一眼看見上訴人時,後者並非身在涉案地點。 56.考慮時,可顧及上文第52段所述的事情。 57.案中證據顯示的時間性、上訴人的行為、衣著、裝備、各相關地點都是裁判官可考慮的事項。 58.黎大律師提出的種種可能性,要在上訴人沒有作證的情況下作出考慮。 59.黎大律師批評裁判官過份看重上訴人沒有作證,本席不同意這論點。裁判官正確地指出了:
60.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沒可能是圍觀者或過路人,也不可能只是純粹身處示威人群之中,而是逃跑中的非法集結者之一[72]。本席察看了整體證據,認為這裁定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 61.黎大律師批評,裁判官沒有述明他裁定上訴人參與的事實基礎。 62.明顯,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有所參與,必定是建基於他促進、協助或鼓勵了其他集結的人做出「受禁行為」。本席也認同,這是證據支持的唯一合理推論。上訴人身在涉案現場既是穩妥的裁斷,他的衣著和帶備的物品是支持這推論的有力證據。 63.上訴理由 (一) ‑ (三) 都不成立。 上訴理由 (四) 64.這項上訴理由針對控罪七的定罪。裁判官就他對上訴人就控罪七的定罪裁定有以下交代[73]:
65.在本案,上訴人沒有爭議他管有兩卷黑色膠紙,黎大律師的陳詞是:這物品並非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初時,他援引R v Ho Ka On案[74] 支持這論點。 66.在Ho Ka On案,上訴法庭指出:
67.這事情可簡單處理,根據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Chun Kit (陳俊傑) 案[77] 的裁定,這項定罪是不穩妥的。 68.終審法院裁定,簡而言之,以第17條罪行而言,若管有的工具屬可用來束縛人身的類別,所須犯罪意圖是使用該工具來束縛人身。 69.涉案膠紙沒可能用來作為攻擊性武器,也非作為非法入侵之用,故只能屬用來束縛人身的類別,所須犯罪意圖如上一段所述。 70.按上述終審法院的裁定,顧及上訴人管有的兩卷膠紙,並非是為束縛人身而造出來的,代表答辯人的何專員恰當地接受,這項控罪的定罪與案例不符,不應維持。 結論 71.本案原審時,終審法院尚未處理盧建民案,在這情況下,裁判官的思路,細節上未必和盧建民案的裁定一致,重點是,定罪裁定是否穩妥,有充份證據支持,維持定罪是否合符公義,對上訴人不會造成不公。[78] 72.關乎控罪一和控罪十二的上訴理由都不成立。本席察看了整體相關證據,認為這兩項控罪的定罪都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 73.上訴人就控罪一和控罪十二的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控罪一既維持定罪原判,關乎控罪十二,上訴人當時使用蒙面物品,並非爭議所在,維持定罪原判是必然的。 74.關乎控罪七的定罪上訴得直,控罪七的定罪撤銷,就控罪七的判處也一併撤銷。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何眉語代表 上訴人:由屈漢驊律師事務所轉聘黎灝洋大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 18(1) 及 18(3) 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即兩卷黑膠紙。 [3] 違反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 3(1)(a) 及 (2) 條。 [4] 葉啓亮先生。 [5]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9 - 40段,加以整理。 [6]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4和15段,和原審聆訊謄本 (上訴宗卷第700和728頁),略予整理。 [7] 控方證物P6。 [8] 原審第一、二和五被告人。 [9] 裁斷陳述書第101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101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145 - 181段和194段。 [12] 裁斷陳述書第208 - 229段。 [13] 裁斷陳述書第230 - 238段。 [14] 裁斷陳述書第263 - 264段。 [15] 裁斷陳述書第275 - 276段。 [16] 原審時,上訴人也是由黎灝洋大律師代表。 [17] 裁斷陳述第146 - 181段。 [18] 見相關謄本第53 - 63頁。 [19] 第31 ‑ 33和38 - 45段。 [20] 見相關謄本第36E、36J以及50U頁。 [21] 見相關謄本第56L - M頁。 [22] 謄本第57H ‑ 58E頁。 [23] 見相關謄本第61F - G頁。 [24] 第52 ‑ 54段。 [25] 謄本第49Q ‑ 50A頁。 [26] 見裁斷陳述書第167 ‑ 169段。 [27] 裁斷陳述書第145-181段。 [28]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 [29] HCMA 574/1996,判詞以英文撰寫,上文非官方中文譯本,原文為:“… … 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 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In HKSAR v Chan Hok Pang CACC 193/2008, Stock JA (as Stock VP then was) said, “Sometimes discrepancies are important and may serve to undermine the credibility of witnesses in a material manner, such as might cause a judge to reject their evidence. But the approach to discrepancies must be realistic. Often, words used by witnesses in testimony or in their witness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re treated by counsel as if they were statutory instruments. Often, the clear sense of what a witness said is buried by an insistence on literal interpretation. Sometimes, as in this case, the events in question, the lapse of time, the number of persons involved, and understandable nervousness on the part of the witness both at the time of police interview and at trial, will inevitably result in discrepancies. Often, though not always, discrepancies, if treated with common sense, do not detract from the credibility of the core story by the witnesses and this, in our judgment, was such a case.” [30]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700頁和相關相片。 [31]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700頁。 [32] 見裁斷陳述書第167 - 169段,上文第20段。 [33]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34] (2020) 23 HKCFAR 220,FAMC 62/2019。 [35] 見判詞第9段。 [36] 見裁斷陳述書第101段。 [37] 即終審法院於HKSAR v Lo Kin Man (盧建民) 案 (2021) 24 HKCFAR 302所述的 “constituent offender”。 [38] 裁斷陳述書第237段。 [39] 見裁斷陳書第235段。 [40] (2016) 19 HKCFAR 640。 [41] 裁斷陳述書第205段。 [42] (2021) 24 HKCFAR 302,FACC 6/2021。 [43] 即 “basic joint enterprise”。 [44] 見註腳42。 [45] 2021年5月18日。 [46] 終審法院就盧建民案的裁決於2021年11月4日頒下。 [47] 判詞以英文撰寫,未有官方中文譯本,現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內容。 [48] 即判詞中的 “prohibited conduct”。 [49] 即判詞中的 “constituent offender”。 [50] 見註腳42。 [51] 見判詞第11段。 [52] 見判詞第12和13段。 [53] 見判詞第12和13段。 [54] 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 “facilitating, assisting or encouraging the performance of such conduct”。 [55] 見判詞第14段。 [56] 判詞以英文撰寫,原文是 “participate”。 [57] 即 “sufficient nexus”,見判詞第16段。 [58] 見判詞第17段。 [59] 原文是 “aware of”。 [60] 見註腳42。 [61] 見判詞第63 - 73段。 [62] 即 “principal offender”。 [63] 判詞所用字眼為 “otiose”。 [64] 大體上,她採納原本代表答辯人的高級檢控官岑頴欣的書面陳詞。 [65] 上訴宗卷第700頁B-K。 [66] 見註腳42。 [67] 見判詞第74 - 78段,法律彙編中文裁決綱要第10段。 [68] 裁斷陳述書第206段。 [69] CACV 541, 542 & 583/2019。 [70] 裁斷陳述書第233段。 [71] 裁斷陳述書第234段。 [72] 裁斷陳述書第236段。 [73] 裁斷陳述書第262 - 265段。 [74] [1996] 1 HKC 69,CACC 550/1995。 [75] 香港法例第228章第17條,控罪7也據這第17條提出檢控。 [76] 見法律彙編第71頁。 [77] FACC 1/2022。 [78] 見Ching Kwok Yin v HKSAR FACC 2/2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