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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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 [1]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2] (「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74/2022[2022] HKCFI 364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Dec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74/2022

[2022] HKCFI 36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17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21年第23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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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梁國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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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聆訊日期 : 2022年11月8日
判案日期 : 2022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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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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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2] (「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上訴人是車輛SW 5246的司機,控方指稱,他駕駛這部車輛時不小心,從後撞上一部停著的車輛MH 842。

辯方案情

3.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

控方證據

4.原審時,控方傳召了四名證人,他們的證詞可簡述如下。

控方第一證人 (PW1)

5.她是控方第二證人的妻子。當時,她坐在私家車MH 842司機位旁邊的乘客位,司機不在車內,車輛是停頓狀態。她沒有四處張望,也沒有觀察車箱外四周的情況。當她坐在車內時,感覺到大力及「砰」一聲的碰撞,令她舂一舂,剒一剒。她下車觀察,見到她的車的車尾和SW 5246的車頭僅有大約0.5cm距離。她也為車輛拍攝了照片[3]

控方第二證人 (PW2)

6.事件發生的時候,他不在車內,沒有目睹事發的經過。當他回現場的時候,警員已經到達。他觀察上訴人的車輛,見它車牌的高度和MH 842車尾損傷位置大致上脗合。不過,他不能確認,SW 5246前方車牌那些白色漬是否來自MH 842、或者MH 842車尾的黑色漬是否來自SW 5246的前方車牌。

控方第三證人 (PW3)

7.他是調查此案的交通警員。他在警誡下為上訴人錄取了供詞,也為涉事車輛的損毁位置量度高度。

8.案發後數天,在警署外他為MH 842拍攝相片[4]

控方第四證人 (PW4)

9.他是到達現場進行初步調查的巡邏警員,曾觀察涉事車輛的損毀痕跡,並繪畫草圖。

裁判官的裁斷

10.裁判官信納PW1 - PW3都是誠實可信的證人,信納他們的證詞。

11.裁判官留意了,PW3拍攝的相片和PW1拍攝的相比,顯示MH 842的損毁較少,他認為,PW3在數天後才拍攝,故他拍攝的相片不能完全反映碰撞後的即時狀況,也因此不會給予他拍攝的相片任何比重[5]

12.至於上訴人向PW3作出的陳述,裁判官顧及當上訴人被問「咁成個過程有無感覺震動?」時,他回答「應該無」[6]。認為上訴人根本不肯定有沒有碰撞。

13.裁判官也認為PW4是誠實作證的,但基於他沒有詳細描述車輛的損壞情況,也沒有進行深入調查、繪畫的草圖不夠仔細,證詞中所述的天氣狀況和記錄不符,證詞太多沙石,不給予他的證詞的主要部份任何比重[7]

14.裁判官同意原審辯方的陳詞,在控方證人沒有確定相關損毀在案發前並不存在下,他不會依賴相片所示的損毀狀況為考慮依歸。

15.在顧及兩車並非緊貼著但距離只有0.5cm,車輛MH 842的損毀只十分輕微,而且未能確定損毀是由指稱碰撞所致下,裁判官裁定,上訴人駕駛的車輛確有碰撞了車輛MH 842,而這是上訴人駕駛時無適當謹慎和專注所致。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在書面陳詞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一) 若干證據不當地獲信納;

(二) 若干證據不當地被拒納;和

(三) 證據不足以構成定罪。

17.上訴聆訊日,上訴人指稱裁判官於聆訊過份積極參與,令審訊不公。

討論和考慮

18.上訴人指出以下事項,力陳PW1並非如裁判官所述般作證時沒有動搖:

(一) 她初時說,當她下車時,上訴人正在駕駛車輛離去,在盤問時改口說只是看著他上車;

(二) 她作證時多番說道上訴人在車內豎起右手,做出狀似道歉的動作,但在她的證人供詞中則說是上訴人豎起左手,被盤問下她改說為其實是左手;

(三) 她初時說,是到場的警員教她為現場和車輛拍攝的,後來改口說沒有人教她;

(四) 主問時,PW1說在停車等候期間,MH 842的前方沒有車輛。當盤問時被指出她自己拍攝的照片中顯示前方其實有一部的士時,唯有接受有車。

19.明顯,裁判官認為上述事項不具關鍵性,不足以影響PW1的誠信,對此判斷本席沒有異議。

20.上訴人也指出,裁判官在PW1作證時曾說過,證人[8] 無法將事物串連,是因為記憶開始模糊,要求看錄影片段[9],既然有這情況,裁判官不應認為PW1作證時「能清楚說出整個過程的連貫性」[10]。出現的情況,是當上訴人盤問時提出一些從PW1拍攝的片段撮取的照片,而PW1指出因事隔半年,未能肯定,裁判官才說出上述的話的,情況不顯示PW1對事發過程的記憶有不清晰之處。

21.上訴人也指出,如兩車距離真如PW1描述般那麼短 (0.5cm),他沒可能會如她所述般嘗試把車駛走,力陳PW1的證詞不合邏輯,定罪裁決不穩妥。

22.裁判官有就此作出考慮,他的看法是,倘若兩車曾有碰撞,這兩車之間的距離如此短,是有可能的,不足構成疑點[11]。本席認為,這是合情合理的看法。

23.上訴人也憑呈堂相片顯示控方證人所指的兩車碰撞位置高度有所不同。裁判官考慮了控方證人所指稱的損毀,包括損毀程度輕微和高度不一致,認為未能倚賴相片所示來斷定是否曾有碰撞[12]。裁判官也明言,他不會以車輛MH 842的損毀來斷定上訴人駕駛的車輛確有碰撞MH 842。這都是對上訴人有利,而且是公道的做法。這點不影響定罪裁決的穩妥性。

24.由此可見,裁判官是以案件沒有佐證的情況下評估PW1是否可信可靠。他的判斷是,PW1誠實可信,證詞真實,完全信納她的證詞。[13]

25.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證詞是否真實可靠,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14] 終審法院在HKSAR v Finan Boris Anthony[15] 中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只能在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就證人的可信性的判斷顯然錯誤時才可偏離裁判官的相關裁斷。[16]

26.本席認為,在本案沒有要干預裁判官信納PW1的證詞這判斷的充份理由。

27.上訴人也批評,裁判就他向警員作出的陳述的觀察[17]。從上訴人對警員的回答,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根本不肯定沒有碰撞,並非不合情理。重要的是,裁判官沒有將上訴人的陳述作為對他不利的證據來考慮。上訴人否認有碰撞這立場,也是裁判官必然掌握的,只是他於考慮據後否定了而已。

28.上訴人的其中一項上訴理由,是有證據不正當地獲採納。若這項上訴理由針對的是有某項材料在法律上根本不應成為證據的情況,上訴人沒有具體說明是哪一項材料。本席審視了案中裁判官考慮了的材料,不見他有顧及根本不應成為證據的材料。若上訴人針對的其實是裁判官不應信納某項證據,這情況本席於上文已處理了,並認為上訴人未能提出令本席應干預裁判官信納證據的裁斷的充份理由。

29.根據《道路交通條例》[18] 第 38(2) 條,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屬不小心駕駛。不小心駕駛罪行的元素沒有規範一定要涉及人命傷亡或財物損毀。

30.本席也認為,在顧及可被信納的PW1的證詞,和整體相關情況下,裁判官完全有權裁定上訴人駕駛的車輛撞上了車輛MH 842,裁判官也有權裁定這碰撞是因為上訴人沒有充份專注而引起,構成不小心駕駛。

31.上訴人也批評,裁判官過份積極參與,做法不公。

32.本席審閱了原審聆訊謄本,可見裁判官確自行發問了不少問題,不過,都是為了情況所需,而且發問的方式和內容都切合需要,是克制的,沒有不公之心,也沒有造成不公。

33.最為上訴人看重的其中一環節,是裁判官主動要求PW1就0.5cm距離作出更具體交代[19],期間裁判官曾詢問的,包括那距離是在上訴人的車靠左或靠右時的觀察所得,也問及PW1她指稱上訴人的車曾退回原位的情況,問答超過30回。上訴人力陳,裁判官在試圖引導PW1作出某些答案。本席細察了謄本,不同意這觀點,認為裁判官只是在澄清一些表面上令人有點疑惑的作答而言。

34.另一處裁判官曾主動發問了多條問題的環節,是在PW1失去冷靜要休庭片刻後需她確認相關片段是否她拍攝的時候[20],雖然對答也有20多回,但都是關乎上述的技術議題而已,裁判官明顯是為著便捷起見而發問的。

35.另一個環節是當裁判官提醒上訴人須向控方證人指出案情時[21],裁判官發問了三十多條問題,都是為了將上訴人提出的案情以恰當的方式向證人提出而已。

36.另一個環節是當上訴人打算藉證人的證人供詞盤問時裁判官主動發問,用意明顯是確定供詞是證人提供的、和相關例如日期、人物那些資料[22],做法完全沒有問題。

37.另一個環節是當上訴人盤問時裁判官認為盤問方式不妥而和上訴人有對話、並在證人回答時予以澄清[23],做法沒有不妥。

38.當上訴人打算向一名警員證人展示相片時,裁判官也主動發問,以了解拍攝相片的一些例如是日期、時間、用意的情況[24]。明顯也為着便捷起見而發問。

39.上訴人也批評裁判官曾指示警員證人毋須回答[25]。那時,上訴人在問證人如果路口泊了車應如何做,這涉及一名並非專家的證人提供專家意見,裁判官的做法恰當。

40.總的而言,本席細察了原審聆訊謄本,沒有半點認為裁判官不公,或令審訊不公。他確實問了不少問題,但這情況,在不少如本案般被控人沒有律師代表的情況下,為案件管理而作出發問,難以避免。若不這樣做,有時反而會令審訊朝著失焦的方向,或令時間不當地消耗。無論如何,於本案而言,上訴人對裁判官的批評,是不成立的。裁判官所做的,絕不會令一名知情的旁觀者會合理地認為他取代了控方,也不會認為他的做法會令上訴人得不到公平的審訊。

41.本席認為,定罪裁決穩妥,有充份證據支持,故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吳虹虹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38(1) 條。

[2]   梁禮浩先生。

[3]   控方證物P3和P4。

[4]   證物P9(1 - 19)。

[5]   見裁斷陳述書第9段。

[6]   見問題6和答案6。

[7]   見裁斷陳述書第12段。

[8]   明顯裁判官將證人說錯了為被告人。

[9]   見原審聆訊謄本第24頁,上訴宗第79頁。

[10]   見裁斷陳述書第17段。

[11]   見裁斷陳述書第17段。

[12]   見裁斷陳述書第19段。

[13]   見裁斷陳述書第6段。

[14]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5]   (2020) 23 HKCFAR 220,FAMC 62/2019。

[16]   見判詞第9段。

[17]   見上文第12段。

[18]   香港法例第374章。

[19]   見原審聆訊謄本第13頁,上訴宗卷第68頁。

[20]   見原審聆訊謄本第25和26頁,上訴宗卷第80 - 81頁。

[21]   見原審聆訊謄本第34 - 37頁,上訴宗卷第89 - 92頁。

[22]   見原審聆訊謄本第42 - 43頁,上訴宗卷第97 - 98頁。

[23]   見原審聆訊謄本第44和45頁,上訴宗卷第99 - 100頁。

[24]   見原審聆訊謄本第54 - 55頁,上訴宗卷第109 - 110頁。

[25]   見原審聆訊謄本第55頁,上訴宗卷第1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