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孝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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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1]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 [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22/2022[2022] HKCFI 112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May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2/2022

[2022] HKCFI 11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2年第22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1年第101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林孝航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上訴理由存檔日期:  2022年3月14日
上訴人書面陳詞存檔日期:  2022年3月14日及3月16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存檔日期:  2022年3月30日
判案日期:  2022年5月13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裁判官[2] 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於2018年12月1日與2019年1月15日之間 (包括首尾兩天),上訴人與兩名不明身份的人,一同串謀利用上訴人的一個銀行戶口處理港幣441,558元這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洗黑錢)。

3.根據承認事實,31名人士在網上社交平台向人購買演唱會門票,為此他們共將150,367元存進上訴人的上述戶口,但付款後沒有收到門票,對方的社交平台戶口也關閉了。[3]

辯方案情

4.在原審時,上訴人有出庭作證,他承認借出了涉案戶口給別人,目的是讓人將資金從內地轉到香港,他不知道、也沒有理由相信,這是為了洗黑錢。

原審證據

控方證據

5.原審時,控方證據有以下的:

(一)  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4] 第65B條呈堂的31名控方證人的證人供詞,辯方沒有對任何一名證人作出盤問[5]

(二)  警員在記事冊記錄了的上訴人的陳述[6]、和上訴人在兩次錄影會面時對警方作出的陳述[7],辯方承認,記事冊和會面錄影準確地記錄了上訴人的陳述,而上訴人是自願作出陳述的[8];和

(三)  關乎上訴人在中國銀行的兩個戶口 (戶口一和戶口二)  的銀行家誓章[9]

6.上訴人在會面中,承認有於「相關日子」借出戶口給他人使用,唯他並不知道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戶口會被用以處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10]

7.上訴人在會面中所作的陳述,較重要的如下:

(一)  他為「搵快錢」,答應為了兩萬元的酬勞,在2018年12月中旬向一名不知名的中介人借出他的戶口,並提供了相關密碼[11]

(二)  為這緣故,他在深圳見到一名身份不明的人,之後應那人的要求為他的戶口申請了網上理財,然後將相關用戶帳號和密碼以WhatsApp傳送給了那人[12]

(三)  他不認識上述的31名控方證人,對相關網上平台帳號也毫不知情[13]

(四)  他不太理會上述不明人士使用他的戶口的原因,和存入該戶口的款項的來源[14]

(五)  他在2019年1月檢查自己的銀行戶口的交易紀錄,發現有港幣存款轉換至人民幣的情況,於是向該不明人士指出他不再借出戶口,但遭拒絕;

(六)  2019年1月中旬,他報失該戶口的提款卡,並重設密碼;和

(七)  他並未收到那兩萬元的酬勞。

上訴人的證詞[15]

8.上訴人的證詞有以下要點:

(一)  起初,他從Facebook中留意到有人徵求希望以不犯法,免色情來「揾快錢」的人借出銀行戶口,報酬為港幤兩萬元,以供老闆將大陸資金轉到香港,因為於自動櫃員機週轉受到每日限額兩萬元的限制。

(二)  他於是在Facebook上與對方溝通,最終與對方相約在深圳的某桑拿中心見面,向對方交出了銀行咭和密碼。

(三)  回港後,對方與他聯絡,指示他開設網上銀行戶口,並著他交出戶口名稱和密碼。

(四)  2018年12月中,他進入自己的網上銀行戶口時,發現轉賬的金額太少 (都是一千幾百元),因而產生懷疑,於是以短訊通知對方不要做這樣的事,但對方已失去了聯絡。

(五)  2019年1月中,他一有空便到銀行取消了戶口。

(六)  他最終沒有獲得該兩萬元報酬。

裁判官的裁斷

9.原審時的主要議題是以下兩項[16]

(一)  上訴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是黑錢;和

(二)  即使他對洗黑錢是知情的,上訴人沒有和那兩名不知名人士達成相關非法協議。

10.裁判官信納所有控方證人在供詞中所述為事實。[17]

11.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證詞中的開脫部份,也不信納他在錄影會面時所作的開脫解釋。[18]

12.裁判官作出以下事實裁斷[19]

(一)  上訴人與兩名身份不明的人達成了上訴人借出其銀行戶口以獲取報酬的協議。

(二)  按一般合理的人的認知,銀行戶口、提款咭以及密碼都是非常重要,不會輕易交給別人的東西,而且正常、不涉及非法勾當的商業活動,根本無需用到他人的銀行戶口。因此,上訴人即使不知道,也必定有合理理由相信,其銀行戶口會被用作處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三)  雖然,辯方陳詞說,控方未能證明上訴人與他人達成協議去處理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但是,顧及銀行戶口存在的唯一目的就是處理財產,上訴人與他人達成協議,借出自己的銀行戶口,必定同時知悉對方會用銀行戶口處理一些財產。

13.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20],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警方和他兩次會面時,都告訴他是在調查欺詐案,而非現時控告他的串謀洗黑錢罪,控方依賴這項證據,對他不公平;

(二)  控方呈交上述證據時,刻意隻字不提,誤導了裁判官作出不恰當的考慮;

(三)  在會面時,當警方問他有否協助犯案者時,他已說,因為發覺對方有問題,已即時聯絡對方,拒絕他繼續使用他的戶口,故此並沒有和他人串謀;

(四)  原審時,控方應辯方要求,將銀行家誓章和上訴人的出入境紀錄呈堂,這些證據有助於證明上訴人的證詞的真實性;

(五)  控方於盤問他時多次以「你講大話」來激怒他,不讓他有解釋機會,對他不公平;

(六)  原審辯方大律師處理不當:

(1)  他的結案陳詞令人出乎意料,是不負責任的;和

(2)  他否定了上訴人提出本案的謄本證供及口供的要求;

(七)  裁判官的裁斷有誤,沒有如他自己所述般將疑點利益歸於上訴人,尤其是:

(1)  如上訴理由 (二)  所述,裁判官被誤導;

(2)  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他在兩次會面時的開脫陳述,尤其是關乎他曾表示拒絕與犯案者合作,並主動阻止犯案者行為的陳述;

(3)  裁判官誤解了他部份陳述的意思;和

(4)  裁判官錯誤地不信納他的開脫說法;

(八)  上訴人指出,裁判官沒有充份考慮以下事情:

(1)  他 (上訴人)  明知銀行有他的個人資料,斷不會借出戶口讓他人作不法之用;

(2)  即使裁判官不信納他在會面時就兩萬元報酬的解釋,這解釋只是就欺詐指控而作出的,非就本案洗黑錢罪行作出;

(3)  他不會為區區兩萬元的報酬干犯本案罪行,他身為廚房員工薪酬也不止兩萬元;

(九)  裁判官沒有客觀考慮證據,裁定他有罪是不公平不公正的;

(十)  控方用莫名的罪名檢控他;和

(十一)   證據不足以證明他和其他人有串謀。

討論和考慮

15.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少是重疊的,也不少是互有關連的,故此,本席不打算逐一分開處理。

16.上訴人的首兩項上訴理由,都關乎控方應否可以依賴他在會面中的陳述作為針對他本案控罪的證據,因為在會面時,警方告訴他正在向他調查一宗欺詐罪。

17.如上文第 5(二) 段所述,上訴人承認他是自願作出陳述的。

18.就第一次會面,警員在記事冊作出紀錄。警員對上訴人說:「咁我而家拉你詐騙罪,因為我有理由相信,你喺二零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透過Instagram接觸受害人許恩琪,其後呢就聲稱有呢個演唱會飛出售,咁阿許恩琪呢就共入咗一萬一千六百鈫就到你中國銀行嘅戶口01293210224232入面嘅。咁之後喇,咁呀並冇收到呢咁呀有關演唱會嘅門票喇。」。然後警誡他。上訴人的回應是:「有人問我借銀行戶口,會畀番兩萬鈫報酬我。」

19.同日,在第一次錄影會面,警員對上訴人說:「就呢單案件呢,咁呀警方經過調查之後喇,咁呀誒你嘅銀行戶口—即係中國銀行戶口喇,01293210224232呢,呢個銀行戶口呢,就涉及到其他嘅詐騙案件嘅,咁而家就呢—誒就其他嘅案件喇,咁我就要需要繼續同你調查。」然後警誡他,隨著問上訴人:「好嘞,咁今日喺警誡之後喇,你就話『有人問我借銀行戶口,會畀番兩萬鈫報酬我。』係咩嘢意思呀?」,之後二人有所對答,其間警員問及多名人士將款項存入上訴人的涉案戶口的情況。

20.第二次錄影會面,於兩個月之後進行。警員告訴上訴人,在「繼續調查一單詐騙案」,會面期間問及不同人士將款項存入上訴人的涉案戶口的事情,並告訴上訴人這些人懷疑被詐騙而存款。會面後期,警員對上訴人說:「咁呀關於呢件案件喇,仲有問題想問你嘅。咁喺呢個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一號至到二零一九年二月十八號,期間總共七十六次喺你林考航名下嘅中國銀行戶口,編號01293210224232,咁呢就將詐騙所得嘅款項呢,咁呀兌換到你名下嘅中國銀行嘅中國人民幣戶口入面,呢個銀行—呢個中國銀行人民幣戶口呢就係01293292194135,咁呢再從呢嗰啲櫃員機呢就攞走咗嗰啲詐騙所得嘅款項。你對於呢件事有冇咩嘢想講呀?」。上訴人的回應是:「冇嘢想講,我唔知道。我可以重申一點,誒我唔—第一我冇—我唔知道嗰個咩嘢IG—IG嗰個咩嘢號碼,我個人冇申請到嘅;第二樣嘢就係我唔識嗰啲女仔喇;第三就係—因為我太耐冇用過我自己中國銀行戶口,所以裏面嗰啲—因為我之前借咗畀人,佢裏面郁—誒點樣郁過我真係唔清楚」。

21.會見上訴人的警員確從來沒有就本案罪行 (串謀洗黑錢)  對上訴人施行警誡。

22.明顯可見,這宗案件的刑事調查,源自多人投訴將款項存入上訴人的戶口購買演唱會門券後得不到門券,故此,警方當時以詐騙為調查方向,是合理的,也沒跡象顯示,警方在會見上訴人時循這方向向他發問,有失誠信。在三次會面,警員問上訴人的問題,主要都關乎存入上訴人戶口的款項,沒有轉移方向。上訴人是知道警方在調查甚麼,也知道事情關乎他的銀行戶口,在這些認知下他自願作出陳述。

23.上訴人說他將戶口的使用權讓給了他人,這是可令人懷疑事情涉及洗黑錢的線索,倘若警員為這罪名向上訴人施行警誡,是最理想的。不過,沒有這樣做,並不會直接令上訴人的陳述不能成為呈堂證據,只涉及裁判官應否行使酌情權拒讓這成為呈堂證據。[21]

24.原審時,裁判官沒有被辯方邀請考慮行使這酌情權。值得注意的,是上訴人在原審時有作證,他的證詞的主體,大致上和陳詞是一致的。辯方的處理,明顯是想裁判官於評估上訴人的證詞時,顧及這前後一致的對上訴人有利的考慮因素。

25.在本案的情況下,顧及詐騙罪和本案罪行的刑責相若,本席認為,裁判官讓上訴人的陳述成為呈堂證據,並加以考慮,並沒有削弱上訴人有公平審訊的權利,也沒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26.控方以本案罪行檢控上訴人,是控方的權力範圍。關鍵是控方是否提出了充份證據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罪行所有罪行元素。

27.在本案,沒爭議的,是上訴人將自己的一個銀行戶口的使用權,交了給另一人。

28.上訴人在作證時就他的這行為作出解釋,除了一些細節外,他在作證時的解釋,和他在與警方會面時所作的,大體上是一致的,但也有不同之處[22]

29.上訴人的解釋是有開脫作用的,故此,如果法庭認為他的開脫解釋是真的、或可能是真的,便必須裁定上訴人無罪。

30.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開脫證詞,也不信納上訴人在會面時的解釋,本席有責任察看他這方面的裁斷是否有誤。

31.就上訴人的證詞,裁判官有以下的觀察,並指出這些事情是他不信納上訴人的開脫證詞的理由:

(一)  上訴人的整體說法有多處不合情理的地方:上訴人有中五教育程度,又在社會有12年的經驗,期間從事過不同工作,又以涉案戶口作為出糧戶口,沒有理由不了解其銀行戶口、連同銀行咭、提款密碼等都是非常重要的東西,沒有理由輕易借給別人。

(二)  上訴人說不清楚,對方如要合法地轉換人民幣和港幣,為何要用到他人的銀行戶口。

(三)  對方是素未謀面的人,莫說全名,甚至連對方如何稱呼,上訴人也全然記不起來。而對方的職業、背景,上訴人當時不但不知,也沒有問。

(四)  顧及上訴人接受過的教育、他在社會的經驗、被盤問時的表現,上訴人不會只是愚蠢。他沒有理由不懂事情的目的。

(五)  上訴人所說,他從來沒有向對方索取兩萬元的報酬,不合情理。據他所言,他願意借出銀行戶口的其中一個原因,是他當時欠債。既是如此,上訴人應有壓力盡快獲取該兩萬元報酬,以償還債務,他沒有理由不先提出向對方收取該兩萬元報酬的部份作訂金,又或者於交出提款咭和密碼後便立即要求對方付款。

(六)  根據銀行家誓章[23],於上訴人報失提款咭,重設密碼的同一天,2019年1月15日,戶口一內仍有約5,150元,按上訴人的說法,這筆款項不是他存入的,是他人的,何以他容許這筆款項留在戶口內,將這筆款項據為己有,而不設法歸還對方?上訴人聲稱與對方已失去聯絡,這點則與上訴人在錄影會面記錄中的說法有出入。

(七)  上訴人於庭上的說法與其錄影會面記錄中的說法有以下不一致之處:

(1)  他於庭上說,他是因為在2018年12月中發現每項轉賬的金額太少,產生懷疑,於是以短訊要求對方停止,但對方沒有回覆並且失去聯絡,於是才盡早取回戶口。但是,他在錄影會面記錄中[24] 說,他在2019年1月7或9日曾與對方溝通,說對方用了他的戶口太久,其後他等不到,才報失提款咭取回戶口。兩者存在以下分別:

(甲)  雙方沒有失去聯絡;

(乙)  上訴人取回戶口的原因不同。

(2)  上訴人於錄影會面記錄中說他檢查自己戶口的財政狀況的時間亦與他於庭上所說有不同。於會面時,上訴人被問及他何時曾經檢查自己戶口的財政狀況,上訴人回答中間有一次,時間是2019年1月[25],但他於庭上說2018年12月中。

(3)  上訴人在庭上說,其實他檢查自己戶口的財政狀況有兩次,只是他在錄影會面記錄中記不清楚。裁判官認為這個解釋不合理,錄影會面記錄的日期是2019年7月30日,距上訴人所描述的事情約8個月,上訴人在庭上作證的日期距他所描述的事情卻有近3年,沒有理由事件相隔越久,記憶反而更清晰。再者,上訴人在主問時根本沒有提及於2019年1月有檢查過自己戶口的財政狀況,他只是在被主控官盤問及他的錄影會面記錄的內容時,才首次有他檢查過自己戶口的財政狀況兩次的說法。

32.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證詞是否真實可靠,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26] 終審法院在HKSAR v Finan Boris Anthony[27] 中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只能在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就證人的可信性的判斷顯然錯誤時才可偏離裁判官的相關裁斷。[28]

33.經考慮裁判官的分析,顧及上訴人的陳詞,本席認為沒有要干預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詞的充份理由。

34.上訴人說控方大律師於盤問時不當地指控他說謊。律師在盤問的適當時機向證人指稱他不誠實,甚或說謊,難稱不當。

35.上訴人也對原審辯護大律師有所批評。本席從原審聆訊謄本察看他的結案陳詞[29],認為他充份和正確地掌握辯方案情,並向裁判官作出重點陳詞。至於索取謄本和口供的要求,如果上訴人的意思是原審聆訊謄本的話,如上文第 5(一) 段所述,控方根本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證,上訴人也沒有具體說明裁判官對他本人的證詞掌握有誤,故此,未見索取原審聆訊謄本對本上訴案有何實質作用,上訴人指稱的律師拒絕索取,如果是實情的話,在上述的情況下也難稱構成失責。至於口供,理應在原審進行前控方已披露了。

36.上訴人看來也有對裁判官作出他是不公道的這指稱。本席察看了所有上訴材料後,不認為裁判官在處理和考慮上有何不公。

37.裁判法院上訴以重審方式進行,本席察看了原審證據,以考慮證據是否足以證明控罪,定罪裁決是否穩妥。

38.上訴人被控的,是串謀洗黑錢罪。何謂串謀,於《刑事罪行條例》[30] 第 159A(1) 條訂立: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

(b)  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39.就串謀洗黑錢罪,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31] 有以下觀察[32]

「 (8)   視乎情況,串謀干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下『合理理由』部份的罪行,在法律上並非不可能。《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下的『合理理由』部份,罪行要素並不包括有關財產必須是黑錢。有關財產的涉罪來源並非《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2)條所指的『犯該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此外,『犯該罪行所需的任何特定事實或情況』是『指向罪行的犯罪行為的一項元素』,而『罪行的[一項]精神元素本身並非一項「事實或情況」』。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的文意下,犯罪行為是處理財產的行為,而『假如被告人被證明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的全部或部份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則被告人的犯罪意圖即 … 被證實』。就這項事實或情況而言,第159A(2)條根本不適用於《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33]

(9)   假如《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條的所需要素於達成協議時存在,則串謀已確立,即使後來協議可能有變、意圖可能有變或協議根本無付諸實行亦然。焦點必然在於協議達成時各方的意圖。D及其共同串謀者協定的行動方式若然按照他們的意圖執行,將必涉及干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下的罪行。認為『E或D於處理日期時預視的是繼續強烈含有當D同意其銀行帳戶可供使用時已存在的不合法成分以外的情況』的說法,是全然不符現實的。[34]

(10)  就確立串謀罪行而言,D與E在精神狀態上的差異無關宏旨。D意圖處理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的財產。E意圖處理黑錢。兩人皆意圖處理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的目的而言屬於不法的財產。然而,假如協議各方之間的意圖嚴重不配合,則可能完全無法確立串謀。[35]

40.以串謀罪而言,控方須證明雙方達成了指稱的串謀協議,而在達成這協議的時候,該協議如按照協議各方的意圖而得以落實的話,即會出現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罪的情況。

41.當串謀洗黑錢的指控建基於有合理理由相信被處理的是黑錢這指稱時,終審法院於Murlidhar[36] 列舉以下例子[37]

42.A和B達成協議,在下星期有一筆來歷不明的款項出現後,B會將這筆款項存入A的賬戶,而A亦會在款項存入之後按照B的指示提取這筆款項。A和B在該協議達成的時候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筆款項是,並將繼續是有問題的,他們在這些理由存在的情況下,意圖作出上述行爲,並落實他們如此處理這筆款項的意圖。第 159A(1) 條所需的組成部分已經符合:

(一)  A和B達成了協議。

(二)  各方協定進行的有關行為,包括處理在下星期出現的款項,即B將款項存入A的賬戶,之後A按照B的指示提取這筆款項。

(三)  在達成協議之時,各方的意圖是按照他們協定的行爲處理有關款項,而他們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筆款項是,並將繼續是有問題的。這就是說,他們意圖在下星期按照他們協定的方式處理這筆款項,而他們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筆款項是,並將繼續是有問題的。

(四)  如果按A和B上述的意圖進行協定的行為,以及落實A和B的協議,則必會構成或涉及干犯罪行 (即《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條「合理理由」一環)。該罪行的犯罪行爲 (處理上述的款項)  和犯罪意圖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財產是有問題的),均會獲得確立。

43.這例子和本案事實有不同之處,但有參考和啟導作用。

44.HKSAR v Lau Sui Hing[38],上訴法庭指出,銀行戶口是重要的個人資產,因此,戶口持有人在欠缺足以令人信服的反證下,唯一合理及不可以被推翻的推論,必然是他知道其戶口的交易,並處理那些交易。根據那些交易紀錄,任何人去處理該戶口的金錢,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金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這是個任何合理的人都可以達到的推論。

45.本案證據支持以下的事實裁定:

(一)  上訴人和他所說的不明人士達成了以下協議:

(1)  不明人士可運用他的涉案戶口;

(2)  如何運用,是沒有限制的;

(3)  對方可隨時隨意將戶口內的款額提走或轉走;

(4)  為讓對方可運用他的戶口,上訴人可得報酬兩萬元;

(二)  協議之後,有多筆款項存入上訴人的戶口,款項大部份已被提走了;

(三)  在達成協議之時:

(1)  各方的意圖是按照他們的協定來處理相關款項;

(2)  當時各人都起碼是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款項是黑錢;

(四)  倘若上述協議按上述意圖得以落實的話,即必然會構成協議一方或多於一方干犯洗黑錢這罪行。

46.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和有效的上訴理據,令本席懷疑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有誤。本席審視了案中證據後,認為定罪裁決有充份證據支持,是穩妥的。

47.故此,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劉德澤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莫子聰先生。

[3]  見承認事實第2和4段,上訴宗卷第577 - 578和582 - 583頁。

[4]  香港法例第221章。

[5]  裁斷陳述書第6段。

[6]  證物P2。

[7]  證物P3和P4,謄本是P3-2和P4-2。

[8]  裁斷陳述書第2段。

[9]  證物P1。

[10]  裁斷陳述書第3段。

[11]  第一次會面的紀錄記項76 - 92,上訴宗卷第120 - 123頁。

[12]  第一次會面的紀錄記項473 - 493,上訴宗卷第196 - 199頁。

[13]  第一次會面的紀錄記項207 - 232,上訴宗卷第139 - 143頁。

[14]  第一次會面的紀錄記項637 - 638,上訴宗卷第221頁。

[15]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7段,加以整理。

[16]  見原審辯方結案陳詞,上訴宗卷第604 - 605頁。

[17]  裁斷陳述書第6段。

[18]  裁斷陳述書第17段。

[19]  見裁斷陳述書第18 - 20段。

[20]  於原審時,上訴人由黃榮智大律師代表。

[21]  見上訴法庭案例如HKSAR v Iu Shui Tai CACC 235/1999、HKSAR v Chiu Kwok Ho (趙國豪) CACC 178/2003和HKSAR v Mistun CACC 264/2012。

[22]  見下文第 32(七) 段。

[23]  證物P1。

[24]  謄本P3-2,第186 - 188段。

[25]  錄影會面記錄謄本P3-2,第516 - 521段。

[26]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27]  (2020)  23 HKCFAR 220,FAMC 62/2019。

[28]  見判詞第9段。

[29]  上訴宗卷第604和605頁。

[30]  見註腳1。

[31]  (2019)  22 HKCFAR 446,FACC 17/2018。

[32]  判詞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現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

[33]  見判詞第83至85、104段。

[34]  見判詞第95、100、103、105至106、108段。

[35]  見判詞第107段。

[36]  見上文第39段,判詞第101段,這並非官方譯本。

[37]  判詞以英文撰寫,現未有官方譯本,這並非官方譯本。

[38]  CACC 111/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