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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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超速駕駛罪 (超過每小時15公里以上但不超過30公里) [1] 。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 [2] (「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罰款2,000元,和命令他繳付專家證人費用17,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判處和繳付專家證人費用的命令,提出上訴。

Cites 4 cases

Case No.HCMA 367/2021[2022] HKCFI 97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pr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67/2021

[2022] HKCFI 9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處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1年第36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定額罰款 (交通違例) 傳票案件 2020年第5000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鄭榮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上訴人回覆陳詞日期:  2022年3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4月1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超速駕駛罪 (超過每小時15公里以上但不超過30公里)[1]。他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2] (「裁判官」)  裁定他罪名成立,判處他罰款2,000元,和命令他繳付專家證人費用17,500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判處和繳付專家證人費用的命令,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稱,2019年12月27日上午10時1分,上訴人於九龍窩打老道駕駛一部私家車時,速度為每小時69公里,超過該道路50公里的速度限制。

辯方案情

3.原審時,上訴人沒有作證,也沒有傳召證人。他提出的爭議點是相關超速拍攝相機不準確地偵察車速。

控方證據

4.原審時,控方傳召了4名證人,他們的證詞可簡述如下。[3]

控方第一證人 (PW1)

5.他是負責檢查涉案超速拍攝相機的警員。他說,他在案發之前一天和案發日案發後,都曾檢查那部相機,滿意它正常運作。案發日,他取回了那相機的記錄光碟,將光碟中的資料上載至電腦系統,並將那光碟封存於證物袋中。

控方第二證人 (PW2)

6.她是負責將證物相片沖曬出來的警員,相片顯示了資料來源是攝相機RUC0183號。

控方第三證人 (PW3)

7.他以專家身份作證。他曾於2019年12月2日和2020年1月2日 (案發日為2019年12月27日)  在不同地點兩次檢查涉案相機,認為相機正常運作。他指出,全港設有百多支超速拍攝相機的支架,機心則有23部,是流動設計,可以拔出和插入在不同的支架中。因支架是固定的,故此每次插入機心不用重新較對。

控方第四證人 (PW4)

8.他也是以專家身份作證的,也呈遞了他撰寫的報告為證物[4]。他的證詞有以下要點:

(一)  相關超速拍攝機的操作原理;

(二)  其存在的誤差:橫向有20% 誤差,速度如在時速100公里下有±3公里 / 小時的誤差;

(三)  即使機心曾經搬去安裝在不同的支架上,都無需重新進行較對,因為支架的位置是固定的;

(四)  相關超速拍攝相機的設計,有防止其他電波和下雨干擾的功能;

(五)  2011年,他為涉案超速拍攝相機做了可靠性測試,但沒有為它做準確性測試。證人解釋,準確性測試是單一次測試,而可靠性測試是4星期每天24小時下無間斷測試。可靠性測試比準確性測試更為嚴苛;

(六)  涉案超速拍攝相機支架,在2019年7月8日做了實地調準;

(七)  若相關超速拍攝相機有做定期保養,今次案件中使用的超速拍攝相機的準確性和可靠性,是可以維持。

裁判官的裁斷

9.裁判官作出了以下的裁斷:

(一)  各控方證人都是誠實可靠的[5]

(二)  涉案超速拍攝相機是RUC0183號[6]

(三)  涉案相機於案發時的準確性和可靠性沒有問題[7]

(四)  相機的誤差,於本案而言,不會產生任何不公或誤告[8]

(五)  從涉案相機提取光碟、上載至電腦系統和沖曬相片,過程都無誤,證物鏈沒受任何干擾[9]

(六)  上訴人駕駛的汽車,當時速度為每小時69公里,該路段的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10];和


(七)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罪行每項元素[11]

據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定罪上訴理由

10.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12],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

(一)  因涉案偵速相機沒有進行準確性測試,量度車速的準確性也與製造商發表的量度準確性不一致,故此無法達到運作正常及適用於執法的要求;

(二)  裁判官錯誤地認為可靠性測試可在任何地方進行;

(三)  涉案偵速系統於執法期間發生故障,無法偵察行車線,從而影響車速量度失準;

(四)  由於進行檢測地點與案發地點不同,系統於搬遷後沒有由認可人員檢測和設置,不能確定是運作正常及適用於執法;和

(五)  於案發期間涉案地點同時有另兩套偵速系統在進行測試,可能令涉案系統故障,影響執法。

討論和考慮

上訴理由 (一)

11.PW4這名專家證人指出,根據他於報告中所述的準確性測試[13]、可靠性測試[14]、實地視察[15] 及系統評估[16] 結果,有關系統能準確執行其設計的功能,這系統所量度車速的準確性,亦與製造商發表的量度準確性一致[17]。他推斷,有關系統是可靠的,因為進行偵察的準確性於一段時間都保持在規定的誤差範圍內。[18]

12.上訴人的陳詞是,準確性測試和可靠性測試的測試目的和準則都不同,不可替代。他批評,裁判官認為可靠性測試比準確性測試更為嚴苛[19] 這論述並不成立。

13.涉案系統於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月21日進行了可靠性測試[20],從沒有進行準確性測試[21]。根據PW4提供的證據,兩項測試的目的和準則如下。

14.進行可靠性測試的目的,是測定有關系統在有代表性的道路環境下,在一段時間內運作時,能否準確地量度速度。測試準則是:有關系統的測速準確性與基準數據比對,是在實測速度低於或等於每小時100公里±每小時3公里的範圍內,或實測速度高於每小時100公里±3%。[22]

15.準確性測試在道路上進行,目的是測定在有代表性的道路環境下,有關系統的運作是否準確。測試準則是:比對有關系統測得的速度與經ProVida系統測得而作為基準的速度,看結果是否在實測速度低於或等於每小時100公里±每小時3公里的範圍內,或實測速度高於每小時100公里±3%,以確定有關系統是否準確。[23]

16.由此可見,兩項測試的目的和準則是大同小異的。裁判官認為可靠性測試較為嚴苛,相信是因為準確性是單一測試,而可靠性測試要進行一段日子才有結論,裁判官的觀察並非不合情理。而且,PW4於作證時也同意這觀察。[24]

17.PW4的專家意見如上文第11段所述。當然,法庭不用因為證詞是由專家證人提供便要信納。在原審時,PW4被相當仔細地盤問,裁判官認為他毫不動搖,在察看原審聆訊謄本後,本席對此沒有異議。

18.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證詞是否真實可靠,是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紀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對證人的表現有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判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25] 終審法院在HKSAR v Finan Boris Anthony[26] 中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只能在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就證人的可信性的判斷顯然錯誤時,才可偏離裁判官的相關裁斷。[27]

19.裁判官信納PW4的專家意見證詞,並非是理應干預的判斷。

上訴理由 (二)

20.裁判官指出,機心可以在任何地方做測試[28],上訴人根據PW4的報告,批評裁判官曲解了PW4所述。上訴人指出,PW4並沒有在報告中說可靠性測試可在任何地方進行,而且,報告更指出,要進行實地視察,以檢查有關系統能否為擬定的運作按照製造商的規定適當地進行調準[29]

21.從報告內容來判斷,看來實地視察的主要目標是系統的機箱,要調節的也是與機箱有關的組件[30]。不過,最重要的是,兩名專家都指出,超速拍攝相機 (機心)  是流動設計,移動後無需進行較對,而且不會影響其準確性。[31]

22.本席認為,上訴人這方面的批評不成立。

上訴理由 (三)

23.呈堂電腦相片[32] 顯示,上訴人的車輛在第一線行駛,但測距雷達於偵察車輛行車線一項則顯示「—」符號,根據PW4的報告,這符號表示車輛跨行兩條行車線。[33] 上訴人陳詞說,這顯示系統不正常運作,故此裁判官信納相關證據,犯了錯誤。

24.PW3和PW4於作證時都說,當系統未能判斷行車線時,便會出現「—」這符號。他解釋說,每條行車線之間會有一個緩衝地帶[34],當車輛在行車線的偏左或偏右位置時,系統便可能不能判別車輛在哪一條行車線上行駛。[35] PW3也說,測距雷達是可以容許一個10% 至20% 的誤差的,在這誤差之內依然算是正常;而且,這不會影響測速功能。[36]

25.上訴人批評,PW4在報告中沒有上一段這說法,證供可信性成疑。

26.裁判官信納專家證人的相關證詞、和對所述事情的解釋,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要干預裁判官這方面的裁斷。

上訴理由 (四)[37]

27.綜觀裁判官有權信納的證據:現場的系統 (機箱)  部份有經測驗和調校、流動設計的機心通過了可靠性測試,裝置在現場運作時是無需重新進行較對的,做法不會影響準確性,裁判官認為涉案偵速器於案發時運作正常,是有證據支持的裁斷。

28.這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五)

29.上訴人的陳詞是,因為在案發那段日子,在案發地點附近有其他系統在進行可靠性測試,期間會有搬移及震盪,這可能會影響涉案系統的準確性。

30.雖然,在附近有上訴人所述的測試,不過,在原審時沒有這些測試會對涉案系統造成影響的證據,上訴人提出的可能性只屬揣測。

31.這項上訴理由缺乏證據基礎。

定罪上訴總結

32.上訴人未能提出有效的上訴理由。本席經審視證據和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認為定罪裁決是穩妥的,有充份證據支持。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定罪原判。

判處和證人費用命令的上訴

33.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採取釣魚式盤問策略[38],不必要地拖長審訊時間,嚴重地浪費法庭時間及司法資源[39],判處他罰款2,000元。

34.裁判官以上的觀察,於判處考慮而言,是不必要的,被定罪者不應因他不承認控罪和挑戰控方證據而被視為加重了刑責。

35.在考慮這宗判處上訴時,關鍵是現時的罰款是否有誤、金額是否過高。這項罪行的最高罰款金額是5,000元[40]。上訴人有兩次超速定額罰款記錄[41],今次,他在時速限制為50公里的路段超速差不多20公里。總的而言,2,000元的罰款並不算輕,但難稱有誤,也非明顯過重,故此本席也駁回針對罰款的上訴。

36.上訴人也認為裁判官不應該作出專家證人費用那命令,並力陳挑戰控方這重要證人,是他的權利。

37.代表答辯人的檢控官李凱萍援引案例HKSAR v Cheng Tak Wai[42],支持裁判官的命令,並陳詞說裁判官已顧及了《刑事案件訟費條例》[43] (「條例」)  第15條的原則,才發出命令。

38.裁判官就他的命令作出以下交代:

(一)  控方在開審前已開宗明義表明,若傳召PW4,會產生的專家證人費用為港幣17,500元。

(二)  根據條例[44] 第 15(a) 條,法庭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憑藉命令判給的訟費,不得為懲罰性,但法院或法官須滿意訟費的數額,是合理地足夠補償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該法律程序過程中 (包括任何屬該法律程序的初步法律程序或該法律程序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  恰當地招致的開支的。

(三)  辯方最終決定要控方傳召PW4接受盤問,可是,盤問毫無基礎和焦點,採取釣魚式盤問 (Fishing Expedition)  策略及提出大量假設性但不是針對本案的問題。

39.裁判官可向被定罪的被控人發出繳付訟費的命令的權力,來自條例[45] 第11條,條文如下:

「 (1)  凡 ——

(a)  裁判官將被告人定罪…

則該裁判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2)  根據第(1)款就訟費而作出的命令,其款額不得超逾$30,000,但在下列情況下則除外 ——

(a)  被告人及檢控人已就裁判官將會就訟費作出的任何命令的條款達成協議,協定訟費可超逾該款額;或

(b)  在沒有任何該類協議的情況下,裁判官命令評定該等訟費。」

40.條例第15條則列出相關的一般原則,如下:

「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 ——

(a)  可憑藉命令判給的訟費不得為懲罰性,但法院或法官須覺得訟費的數額是合理地足夠補償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該法律程序過程中(包括任何屬該法律程序的初步法律程序或該法律程序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恰當地招致的開支;

(b)  法院或法官可顧及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為協助該法院或法官而向該法院或法官提交的對該方恰當地招致的訟費數額所作的評估;

(c)  關於訟費的命令須屬法院或法官認為是公正而合理的;

(d)  除非已有關於訟費評定的命令根據第20條作出,否則依據關於訟費的命令所須繳付的款額須在該命令中指明;

(e)  是否應就法律程序中任何一方在法律程序過程中(包括任何初步或附帶引起的法律程序)恰當地招致的開支而作出關於訟費的命令的問題,可押後至該法律程序終止時始作決定;

(f)  法院或法官可考慮已就該法律程序而作出的其他關於訟費的命令。」

41.HKSAR v Cheng Tak Wai[46],上訴法庭強調,即使申請的訟費屬與訟一方在相關法律程序過程中的恰當地招致的開支,仍必須謹記的,是訟費是補償性的,絕非懲罰性,而且,訟費命令必須是公正而合理的。

42.HKSAR v Chan Kwok Wah[47],高等法院首席法官[48] 陳兆愷指出:

(一)  並非每一名被裁定有罪的被控人都須被命令繳付控方的訟費;

(二)  在被裁定有罪前,每名被控人都被假定無罪;

(三)  控方有舉證責任,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控人有罪;

(四)  這是被控人的重要憲法權利;

(五)  若果只因被控人不承認控罪但最終控方成功舉證,或他提出了不為法庭接納的抗辯而被定罪便命令他需繳付控方訟費,是會令上述的重要權利受損蝕的;

(六)  一般而言,法庭只會在特別的情況,而該情況引致了控方需負擔額外的開支下,才會考慮命令被控人繳付控方訟費,比方:

(1)  辯方的行為屬刻意刁難控方;

(2)  辯方有意並無理地令聆訊延誤;

(3)  辯方堅持要控方證明不重要或不可能否認的事情;或

(4)  當被控人是沒有律師代表的時候,其抗辯手法或許會令人有他刻意刁難控方的感覺,唯法庭必須顧及上述的被控人的基本憲法權利。

43.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ui Shu Shing[49] 中指出,法庭不會訂下訟費令不應與罰款嚴重不相稱這規則,不過,假如訟費令與罰款嚴重不相稱,則視乎情況,該訟費令或可因屬懲罰性和並非公正合理而遭反對。[50]

44.原審時,上訴人是沒有律師代表的。本席細察了原審聆訊謄本,以了解聆訊過程和掌握上訴人對案件及聆訊的處理。

45.明顯,上訴人十分著力於挑戰涉案測速儀器是否操作正常、測速結果是否準確無誤。上訴人被控超速駕駛,針對他的證據正來自測速儀器量度出來的他的駕駛速度。單以就這方面的證據作出挑戰來看,除非有事情顯示辯方刻意刁難,或情況令聆訊不當地延誤,法庭就這抗辯方向是否應招致繳付控方訟費的後果,應慎重考慮。

46.挑戰的手法是可以顧及的,以決定是否招致控方額外開支和構成應付訟費責任的特別情況。

47.如上所述,本席察看了原審聆訊謄本。

48.上訴人確對兩名專家證人作出了廣泛的盤問。他的盤問和受過專業訓練的律師的水平不同,是可以理解的。本席認為,起碼在大部份時間上訴人並非無的放矢,而是嘗試從專家報告的內容與專家證詞中看來不符之處加以盤問、也嘗試從證據顯示的一些事實來測試控方證據的穩妥性。原審整個聽證程序在大約3小時內完成了[51]。以這類案件而言,不算有效率地完成,上訴人用了不少時間作出盤問,但非十分冗長,也未算在不合理地任意浪費時間。

49.上訴人被定罪後的判處是罰款2,000元,金額不高,訟費命令所涉金額是17,500元。雖然這並非是絕對要否定訟費命令的理由,可是,顧及終審法院在Chui Shu Shing[52] 的觀察,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是理應考慮的因素之一。

50.總的而言,本席在重新審視下,認為於本案命令上訴人繳付控方專家證人的費用,未達公正而合理的準則。故此,裁定上訴人這部份上訴得直,命令相關訟費命令撤銷。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李凱萍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1(1)(a) 條。

[2]  梁禮浩先生。

[3]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12 - 17段,加以整理。

[4]  證物P10號,P11號為中文譯本。

[5]  裁斷陳述書第24段。

[6]  裁斷陳述書第22段。

[7]  裁斷陳述書第17段。

[8]  裁斷陳述書第16段。

[9]  裁斷陳述書第22段。

[10]  裁斷陳述書第3段。

[11]  裁斷陳述書第24段。

[12]  上訴人於原審時也是沒有律師代表的。

[13]  報告第4.6段。

[14]  報告第4.7段。

[15]  報告第4.8段。

[16]  報告第4.9段。

[17]  報告第5.1段。

[18]  報告第5.2段。

[19]  見裁斷陳述書第17段。

[20]  見PW4報告第4.7.3段。

[21]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232頁。

[22]  見專家報告,證物P11,上訴宗卷第119頁。

[23]  見專家報告,證物P11,上訴宗卷第111頁。

[24]  見原審聆訊謄本第228頁。

[25]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26]  (2020)  23 HKCFAR 220,FAMC 62/2019。

[27]  見判詞第9段。

[28]  裁斷陳述書第20段。

[29]  見PW4的報告第4.8.1段。

[30]  見PW4的報告第4.8.5.4段,和原審聆訊謄本第228頁。

[31]  見裁斷陳述書第15和16段。

[32]  證物P5號,上訴宗卷第26和27頁。

[33]  PW4的報告第4.5.22.5段。

[34]  PW3說是 “buffer zone”。

[35]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98和218頁。

[36]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99頁。

[37]  見上文第 10(四) 段。

[38]  裁判官用的表述是 “fishing expedition”。

[39]  裁斷陳述書第26段。

[40]  第二級罰款。

[41]  見上訴宗卷第16頁。

[42]  [2002] 4 HKC 458。

[43]  香港法例第492章。

[44]  見註腳43。

[45]  見註腳43。

[46]  見上文第37段,註腳42。

[47]  [1999] 1 HKC 697。

[48]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陳兆愷當時官階。

[49]  (2017)  20 HKCFAR 333,FACC 19/2016。

[50]  見判詞第14和15段。

[51]  見原審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179頁、229頁和241頁。

[52]  見上文第4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