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浩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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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於2021年2月20日晚上約11:43時,警方 人員 於荔枝角附近警車上留意到被告人正駕駛登記號碼WX9654私家車。被告人緊急煞車,轉入荔枝角道,然後於荔枝角道高速駛過警車。警方尾隨,看見被告人車速不穩定,於是指示被告人於瑪嘉烈醫院路2-10號瑪嘉烈醫院對面巴士站停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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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05/2021 [2022] HKDC 6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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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被告人李浩賢於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
案情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於2021年2月20日晚上約11:43時,警方人員於荔枝角附近警車上留意到被告人正駕駛登記號碼WX9654私家車。被告人緊急煞車,轉入荔枝角道,然後於荔枝角道高速駛過警車。警方尾隨,看見被告人車速不穩定,於是指示被告人於瑪嘉烈醫院路2-10號瑪嘉烈醫院對面巴士站停車。 3.警方人員截停被告人查問,當時見被告人雙眼通紅,神情緊張。警方人員搜查私家車,於司機門儲物位置發現1個糖果袋,內有10個可再封口透明膠袋,載有內含1.65克可卡因的共1.71克固體,另外於軚盤底下暗格發現以下物品:—
4.警方人員以“藏毒”罪名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涉案毒品為他自用的。 5.於2021年2月21日凌晨約00:43時,被告人於現場進行口腔拭子測試,結果顯示被告人口腔內有可卡因。警方人員再以 “藥後駕駛” 罪拘捕被告人。 6.被拘捕時被告人身上攜有現金43,660元(港幣,下同)及兩部流動電話。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被告人的血液驗出含有(i) 苯甲酰芽子鹼,濃度為每毫升血液中有0.14微克;(ii) 微量芽子鹼甲酯及 (iii)微量氯胺酮。(i)及(ii)均為來自可卡因的代謝物。 7.案中檢獲的危險藥物,估計市值約為17,500元。 8.被告人承認案發時他管有涉案的危險藥物作非法販運用途及駕駛汽車時血液含有若干濃度的指明毒品。 被告人背景 9.被告人現年42歲,1978年11月11日於香港出生,已婚,居住於葵涌一個公屋單位。他曾受中學四年級教育,根據被告人被拘捕後向警方提供的個人資料,當時他失業,是一名癮君子。被告人於15歲開始犯事,共有8次刑事紀錄,其中1998年有1次“藏毒”罪;及2001及2006年有2次 “醉酒駕駛”罪。 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傅大律師求情時,指被告人為一名職業司機,月薪約30,000元,父親於2013年過身,母親早年已離開家庭,太太長居內地,被告人要照顧年屆71歲的獨身姑母。他有吸毒習慣。 11.就第一項控罪而言,傅大律師指搜獲的毒品份量不高(6.48克可卡因及15.1克氯胺酮),價值亦非巨大(約17,500元),有部分被告人會作自用。傅大律師要求法庭以整合毒品(combined approach) 的處理方式量刑,總重量以23.2克氯胺酮作為量刑起點(即4年10個月),希望法庭輕判。他承認此數字只是約數。 12.就第二項控罪而言,傅大律師指事件慶幸沒有造成交通意外或引起其他使用者不便,車速亦不算高。傅大律師要求法庭考慮整體刑罰量刑準則,給予輕判。 量刑 第一項控罪 13.就可卡因而言,根據上訴庭於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及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4 HKC 342案例中的量刑指引,販運10克以下可卡因判刑應為2至5年監禁,而10至50克則為5至8年監禁。就氯胺酮而言,根據SJ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案例中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氯胺酮判刑應為4至6年監禁。從量刑指引可見,就同一份量毒品而言,可卡因的判刑比較氯胺酮為高,但分別不太大。本案涉及6.48克可卡因,就此份量判刑應為約4年,15.1克氯胺酮判刑應約為4年半。 14.上訴庭於HKSAR v Chan Yuk Leong(未經彙編)CACC 318/2013一案中指出,同時販運兩種或以上毒品可以視為加重刑罰因素。本案涉及兩種毒品的份量不算太高,本席不會以此作為加刑因素。 15.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及Chan Yuk Leong一案中上訴庭提出的3種測試判刑的方法後,本席以氯胺酮份量即4年6個月作為量刑起點,可卡因份量加刑9個月,即5年3個月。本席接受被告人為一名癮君子,證據亦顯示被告人被拘捕時曾吸食可卡因。本席接受本案涉及的毒品中有少部份可能是被告人自用的。根據上訴庭於HKSAR v Liu Ming Sze [2017] 1 HKLRD 297就涉案毒品自用扣減的裁決,本席酌情就量刑起點扣減3個月,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被判入獄3年4個月。 第二項控罪 16.此控罪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案情撮要顯示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情況非常危險,曾緊急煞車,車速亦不穩定。本案沒有造成交通意外或引起其他使用者不便實屬萬幸。就此項控罪本席以1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被判入獄10個月。另外本席根據第374章第39K(2)至(4)條,命令取消被告人駕駛任何車輛資格2年。被告人必須自費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才能取回駕駛資格。 總刑期原則 17.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命令第二項控罪其中5個月與第一項控罪的判刑分期執行。就本案兩項控罪,被告人共被判入獄3年9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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