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熊劍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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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一)及一項「危險駕駛」(控罪二)。經修訂的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11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廣東道與山東街交界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PF7066的私家車),引致張女士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一)及引致黎小朋友、另一名張女士及易先生受傷(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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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67/2024 [2026] HKDC 4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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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一)及一項「危險駕駛」(控罪二)。經修訂的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11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廣東道與山東街交界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PF7066的私家車),引致張女士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一)及引致黎小朋友、另一名張女士及易先生受傷(控罪二)。 2.經審訊後,被告人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詳細理由可參考裁決理由書,在此不贅。 案發經過 3.2023年11月10日約 1445 時,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為 PF7066 的私家車(“PF7066”),以時速20至30公里沿山東街西行左二線行駛。當時天晴、地面乾爽及光線充足。 4.PF7066駛至廣東道與山東街交界行人過路處時,撞到4名途人(即張女士、黎小朋友、另一名張女士及易先生)後繼續往前行駛,當時車輛交通燈號顯示為紅色。 5.警員60633於山東街近27A號,即碰撞點15米後截停PF7066,及向被告人作出調查,被告人指當時「沒有留意(交通燈號及行人過路),眼前一黑,碌過啲嘢」。其後4名傷者由救護車送往醫院。 6.4名途人隨後獲送院接受治療,他們身體多處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害,包括擦傷、瘀傷及疼痛。其中涉及控罪一的傷者張女士有裂傷及骨折情況,包括下巴有多處貫穿性裂傷、下巴中部有兩處1.5厘米長的撕裂傷與口腔相通、下巴最下方有另一處3厘米長的撕裂傷並帶有脱套傷、左膝有撕裂傷、雙手和背部有擦傷、頭部另有血腫、右下頜骨髁突有移位性骨折和顳顎關節脫位及疼痛。 閉路電視片段 7.鄰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意外發生經過。從閉路電視片段[1]可見:
8.在本案中,司機從上述道路,一條直路,向前駕駛是可以從更早階段觀察前方的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路面環境並不複雜,司機望向前方,視野清晰,交通燈號、傷者和其他路人是明顯物體,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不會視而不見。被告人明顯是未能及早看到交通燈號和其他路人,而原因是嚴重不專注或完全沒有顧及道路的情況。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是心不在焉,是昏睡當中,還是看手機。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是否嚴重不專注或完全沒有顧及道路的情況,其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司機,這些都是被告人可預期而亦是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要求。否則不但是「不小心」,而且在本案情況而論更是危險及顯而易見。 9.法律上並非要求每名司機均為完美的駕駛者,是以「合格和謹慎」的尺度去量度某駕駛者是否遠遜此標準。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定案中的情況均顯示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一)及「危險駕駛」(控罪二)罪名成立。 被告人的背景 10.被告人現年66歲(犯案時64歲),已婚。被告人曾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被捕後職業為保安員。被告人曾患心臟病,2017年進行心臟搭橋手術(通波仔)後身體狀況穩定。 11.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在2019年及2021年有兩次駛過「雙白線」及2021年有不小心駕駛定罪紀錄。 減刑陳詞 12.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理解本案的加重刑責因素包括被告人在行人過路處「衝紅燈」,導致4人受傷,當中一人重傷。他的減刑陳詞重點包括:第一,按下述朱詠妍案的判刑考慮,本案情節嚴重程度屬於低。第二,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審訊時同意了大部分案情,節省法庭時間。辯方呈上被告人親人撰寫的求情信,顯示他過往品格良好,是好父親、好兒子、好兄長。 13.辯方提到,類似本案的控罪沒有量刑指引,明白即時監禁是主流意見。主張量刑基準為15個月監禁。 判刑 14.本席經已考慮劉大律師的口述和書面減刑陳詞和控辯雙方所援引的案例。該些案例是上訴法庭就處理涉案控罪時所訂定的判刑原則,本席必須跟從。本席明白監禁對被告人及其家人有所影響,但對於本案傷者及其家人往往認為短期監禁並不足以彌補不負責任的駕駛者對他們造成的身心創傷及痛楚。 15.控罪一的最高刑罰為第5級罰款及監禁7年。控罪二的最高刑罰為4級罰款(25,000元)及監禁3年。 控罪一 16.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本席先考慮一些相關的判刑原則。正如不同法庭多次引用的案例,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CACC 282/2012,上訴法庭在判詞的第21至39段清楚綜合,並列出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判刑原則。當中提到本案控罪,即《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是在2012年制定,立法的理由是建立一個獨立的控罪,提供一個比普通危險駕駛為高的最高刑罰。所以,之後對於危險駕駛的罪行總共有3項不同程度的控罪,包括「危險駕駛」,最高刑罰為3年監禁,即本案控罪二。而較之嚴重的就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即本案控罪一,最高刑罰為7年監禁。更嚴重的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最高刑罰為10年監禁。 17.至於相關的判刑原則,上訴法庭在討論英國的上訴法庭案例R v Cooksley and Others [2003] EWCA Crim 996提到,被告人的罪責是判刑裡的首要成分,而罪行引致的結果亦需要被考慮,這取向在及後香港的法庭於SJ v Poon Wing Kay(潘永基)[2007] 1 HKLRD 660一案亦被採納。自此以後,多次為不同等級的法庭所採納。上訴法庭認為相關的判刑取向同樣可以應用在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 18.以上的判刑原則部分在上訴庭以後的案件中被重申或進一步解釋,特別是較為近期的SJ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朱詠妍)[2020] 1 HKLRD 771一案。上訴法庭在判詞第77至83段重申,判刑的最主要考慮因素是被告人的罪責,包含兩個判斷,即被告人駕駛方式的客觀危險性(objective dangerousness of the offender’s driving)及被告人道德上的罪責(moral culpability of the offender)。與後者息息相關的是對受害人造成的傷害和影響,一般的刑罰對於該項的罪行,即與本案一樣是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應判以即時監禁。 19.在朱詠妍一案,該涉案司機駕駛著一輛私家車,以時速50公里駛向行人過路處,轉車輛紅燈時,有3名行人步出,而涉案的司機繼續行駛,撞到他們,引致其中兩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該司機認罪後,原本被判200小時社會服務令,但律政司不服,申請刑期覆核,最終獲批。上訴庭認為正確的量刑基準應該是18個月監禁。 20.本案和朱詠妍一案相似,本席有機會考慮意外時的錄像,本案中雖然沒有導致任何人死亡,但被告人有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被告人因持續不專注在行人過路處「衝紅燈」。傷者當時沒有違反交通規則。控罪一的傷者在受嚴重傷害後仍有後遺症,在事故後2年多仍需要覆診,但沒有證據顯示她有永久殘缺。有別於同時超速、醉駕、藥駕,被告人道德上的罪責屬於低度嚴重。 21.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韻琪 [2020] 5 HKLRD 425,上訴庭重申危險駕駛罪的基本判刑原則,例如第24至34段提及如被告人有正面的良好品格及操守,法庭可以酌量予以刑期扣減,但並非作爲判處非監禁式刑罰的理由。判刑時的主要考慮是被告人危險駕駛行爲的惡劣程度,及其造成的後果之嚴重性。如危險駕駛行爲是因爲判斷失誤或注意力不集中所導致,而意外後果並非嚴重時,法庭可以判處較仁慈的判刑。當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即使沒有加刑因素,適當的量刑基準是12至18個月的即時監禁。 22.本案控罪一導致一人,而非兩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另3人傷勢較輕(控罪二),是被告人的運氣而已。但另一方面,被告人危險駕駛的行為必然令更多人蒙受風險。亦加上如上所述,被告人的魯莽和不負責任的駕駛方式亦應反映在判刑上:Tam Ying Yuen CAAR 11/2022。 23.因此,經考慮本案案情包括被告人罪責,和所造成受害者傷勢,本席採納15個月監禁為控罪一的量刑基準,因被告人過往品格良好及在審訊時同意了大部分控方案情,酌情減刑2個月至13個月監禁。另外,就控罪二本席採納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兩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及為免總刑期過重,本席頒令同期執行。 24.就停牌令方面,辯方沒有要求減免的陳詞。本席依照第36A(2) 及 (3) 條,分別就控罪一及二命令被告人被取消駕駛資格2年及半年。 總結 25.兩項控罪的刑期和停牌令同期執行,而停牌令屆滿前3個月被告人需自費參與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26.本席提醒被告人於停牌令生效期間,不得在香港的道路上駕駛任何車輛。假若他在此期間駕駛任何車輛,便干犯另一項刑事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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