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少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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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控罪)。
Cites 11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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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43/2023 [2024] HKDC 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24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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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承認一項經營煙窟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35(1)(a)及(2)條(第一項控罪),及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第二項控罪)。 案情 2.被告承認的案情撮要(日期:2023年12月11日)已詳述有關案情,本席不再重複。 3.簡而言之,2022年11月25日,警方根據搜查令搜查旺角廣東道935號1樓A室(“A室”)。 4.A室面積約300平方呎,有一個客廳、兩個睡房、一個廚房及一個廁所。A室唯一入口以木門保安,單位外裝有閉路電視攝錄機。 5.當時被告在一個房間內(“1號房”)坐在枱旁(“管理人枱”),而其他人(即被捕人士2至7)則在另一房間內(“2號房”)圍坐枱邊。 6.經搜查,警方在管理人枱上發現一些物品,包括:
7.警方在2號房枱上則發現5張燒焦的錫紙及兩個玻璃壺連玻璃管及飲管。 8.經調查,被告向警員透露自己是A室的“負責人”。被告因經營煙窟罪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負責開檔俾人吸食毒品賺少少錢」。被告亦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拘捕,在警誡下承認「嗰啲毒品係賣俾客人嘅」。 9.被告其後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講述一些事情。就經營煙窟罪,被告表示他負責開門給客人入內,向他們出售毒品;他每天工作12小時,每天獲支付港幣1,000元;及他不認識案發時A室的被捕人士2至7,但知道他們在單位內燒錫紙吸毒。至於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承認會向A室的客人出售“冰毒”及“白粉”(後者指海洛英);並講解不同份量毒品的售價及在A室內檢獲物品(例如錫紙、飲管等)的用途。此外,他也確認現金港幣1,920元是售賣毒品的得益。 10.證物1、3、4及5估計價值為港幣3,558.54元,而證物2估計價值則為港幣1,219.30元。 求情陳詞 11.被告現年51歲,已離婚,獨居,與前妻育有一名21歲兒子。案發時被告依賴綜援為生。被告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4項為管有危險藥物。 12.被告於數年前被診斷患有心臟病及精神病,並服食精神科藥物。被告自16歲開始染上毒癮,並一直未能戒除毒癮。被告因生活所迫,才干犯本案,以支持他吸食毒品的習慣。 13.辯方援引案例[1],並建議第一項控罪的適當量刑起點約為15至18個月監禁。 14.至於第二項控罪,辯方陳詞時指由於這項控罪涉及兩種毒品,考慮了綜合做法後,辯方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約為3.84年監禁(即約為46個月監禁)。辯方認同販運多於一種毒品是加刑因素,並認為加刑幅度約3個月。 15.此外,辯方認同兩項控罪的部份刑期應分期執行,並建議分期的部份約為6個月。 判刑 16.雖然被告有4項管有危險藥物罪的刑事定罪紀錄,但本席在量刑時不會視之為加刑因素。 (i) 第一項控罪 17.上訴庭沒有就經營煙窟罪訂下量刑指引。然而,上訴庭在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CACC 56/2003 中提及一般刑期為12至24個月即時監禁,法庭會因應煙窟規模及整體案情而作出調整。 18.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本席認為煙窟的規模不算大。在警方搜查時,現場有7位客人,也有毒品及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本席認同辯方所指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8個月監禁,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12個月監禁。除了被告認罪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 (ii) 第二項控罪 19.本案涉及兩種毒品,分別為3.9克海洛英及1.7克冰毒。上訴庭已就販運毒品訂下清晰的量刑指引[2]。 20.當被告販運超過一種毒品時,法庭可以採納“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 21.上訴庭在 HKSAR v Islam Majharul,CACC 67/2019 列出算術運算程式以計算販運某個份量的毒品的量刑起點。上訴庭也在該案就綜合方式的處理作出詳盡的引導。根據該運算程式,販運3.9克海洛英的量刑起點為38個月監禁,而販運1.7克冰毒的量刑起點為44個月監禁。 22.兩類毒品的總份量為5.6克。若果整個份量均為海洛英,量刑起點為44個月監禁。若果整個份量均為冰毒,量刑起點為62個月監禁。 23.如在本案採納個別方式處理,總量刑起點為82個月監禁,遠高於若果所有毒品只為冰毒的62個月監禁。在這情況下,本席應採納綜合方式以便能達致更公平、實際及按常理的判刑。 24.與海洛英相比,冰毒的烈性較強。即使冰毒的份量相對少,只是總份量的百分之三十,但在烈性及刑期方面仍然有一定的重要性。因此,本席認同辯方所指應以冰毒作為量刑的基礎。 25.根據判刑指引,販運3.9克海洛英的判刑基準為38個月監禁。販運1.7克冰毒的判刑基準為44個月監禁。由於冰毒及海洛英的判刑指引有一定的分別,本席必須考慮荒謬測試、轉換測試,及比例測試的結果以決定在44個月監禁的基準上作出上調的幅度。 26.荒謬測試的結果是62個月監禁。就轉換測試而言,採納冰毒的判刑指引的結果為46個月監禁;而採納海洛英的判刑指引的結果則為58個月監禁。比例測試的結果是49個月監禁。 27.考慮了以上各測試的結果,本席認為在44個月監禁的基準上,應把刑期上調4個月至48個月監禁。 28.由於被告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這是加重刑罰的因素。就此因素,刑期上調3個月,至51個月監禁。 29.除了被告認罪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把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基於被告認罪,刑期下調至34個月監禁。 30.被告干犯的兩項控罪雖然在同時間同地點發生,正如上訴庭在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CACC 173/2005中指出,兩項控罪的部份刑期甚至全部刑期可分期執行[3]。 31.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及兩項控罪的性質,本席下令第一項控罪刑期中的6個月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1] HKSAR v Lam Lai Chu Patsy,CACC56/2003、HKSAR v Ng Ka Wing, Kevin,CACC 563/1999、HKSAR v Cheung Kung Hang,CACC 459/2000、HKSAR v Ho Sai-chak,HCMA 780/1999、HKSAR v Cheung Yiu Fai, Alex,CACC 173/2005、HKSAR v Ip Ming,HCMA 835/2005及HKSAR v Koon Po Tung [2019] 1 HKLRD B1 [2] 關於販運海洛英的指引,見 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及 HKSAR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關於販運冰毒的指引,見 AG v Ching Kwok Hung [1991] 2 HKLR 125 及 HKSAR v Tam Yi Chun [2014] 3 HKLRD 691 [3] 第12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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