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偉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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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原審法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四項「盜竊」 [1] 及一項「企圖盜竊」 [2] 罪成,判囚共3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CACC 206/2020[2022] HKCA 118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Sep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206/2020

[2022] HKCA 11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206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9年第79號)

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林偉源  

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 2022年8月9日
判案日期: 2022年9月26日

判 案 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寶琴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申請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原審法官)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四項「盜竊」[1]及一項「企圖盜竊」[2]罪成,判囚共3年。

2.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控方案情

3.National Air Cargo Holding Inc.(「NAC Holding」)是一間經營貨運包機的美國公司,在杜拜設有區域總部(「NAC杜拜」)。申請人是NAC杜拜在香港設立的辦公室的唯一員工,其直屬上司是Jacob Matthew(「JM」)。NAC杜拜只在杜拜開有銀行戶口(「杜拜戶口」),申請人的薪金也是由杜拜戶口支付。

4.亞洲空運中心有限公司(「AAT」)與NAC Holding有合作關係,為客人提供將貨品搬運至飛機的服務,並會代NAC Holding收取客戶費用,不定時將款項退回NAC杜拜。

5.2016年12月15日,申請人在香港開設National Air Cargo Limited(「NAC Limited」),他是公司的唯一董事及股東。2017年1月24日,申請人以NAC Limited名義在香港開立銀行戶口,是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6.2017年3月7日,申請人向AAT發電郵要求港幣30萬元的退款,並提供NAC Limited的銀行戶口作退款之用。AAT根據要求於2017年4月18日付款,這是控罪1的基礎。

7.2017年7月19日,申請人再向AAT發電郵要求港幣30萬元的退款。2017年8月2日,AAT電匯了港幣30萬元至NAC Limited的銀行戶口。這是控罪2的基礎。

8.根據銀行戶口紀錄,涉及控罪1及2的港幣60萬元於2017年9月6日被存入申請人的私人戶口。

9.2017年9月22日,申請人向AAT發電郵要求退款港幣21萬元。AAT經計算後修正退款金額,簽發了一張港幣 261,776.90元的支票。該支票於2017年10月4日被存入NAC Limited的銀行戶口,有關款項其後於2017年12月被存入申請人的私人戶口,這是控罪3的基礎。

10.歐華全球物流(香港)有限公司(「AWOT」)是NAC Holding的客戶。2017年11月20日,申請人向AWOT發出發票,要求繳付港幣127,129.80元至NAC Limited的銀行戶口,有關款項據稱是因AWOT曾租用NAC Holding的貨板及遺失部份貨板而產生。AWOT於2017年12月5日將款項轉賬至NAC Limited的銀行戶口後,有關款項於2017年12月12日被提走。這是控罪5的基礎。

11.2017年12月14日,申請人向AAT發電郵要求退款港幣187,383元。由於申請人在2017年12月15日被NAC杜拜解僱,所以AAT沒有付款。這是控罪4的基礎。

控方證人(PW)的口供

12.PW1及PW2是NAC杜拜負責財務安排的員工,他們確認AAT會代NAC Holding收取客戶費用,AAT退回款項時,都是由PW2吩咐申請人聯絡AAT,將款項存入杜拜戶口的;而AAT亦會代為支付如香港辦事處租金的開支。申請人向NAC杜拜申請領回代支款項時,曾經有一次在獲得JM批准後,是由AAT直接支付申請人;但除該次外,申請人領回工作開支都是經杜拜戶口支付的。PW2同意NAC杜拜於涉案時段資金周轉困難,拖欠申請人的開支申索。至於JM曾否指示申請人在香港開立銀行戶口,PW1及PW2表示不知情,也不能排除這個可能。

13.PW3及PW4是AAT的員工,他們確認AAT會代NAC Holding收取客戶費用及按指示將款項匯至以美元交易的杜拜戶口。就退款事宜,他們會以電郵與申請人聯絡。2017 年,當AAT收到申請人的電郵要求退款至NAC Limited的銀行戶口時,他們曾向申請人查詢,獲申請人告知新的銀行戶口是用港幣交易,可用於支付供應商開支等。AAT管理層遂批准新安排,並依照申請人的要求分別三次將代收費用發放給NAC Limited。至於申請人在2017年12月14日向AAT要求的退款,由於AAT得知申請人已離職,所以未有作出安排。PW4在盤問下說不記得Easyway Air Freight Limited(「Easyway」)要求退款的事情,但表示如有需要,可在NAC Holding指示下,直接退款給Easyway。PW4亦指她記不起自己曾向申請人提出NAC杜拜開立香港銀行戶口一事。

14.PW5也是AAT的員工,他確認申請人曾要求AAT發放34塊貨板給AWOT,而AWOT的員工PW6指他透過申請人向NAC Holding借板後遺失了部份,申請人因此要求AWOT繳交租金及作出賠償。

JM未有作供

15.控方本來沒有打算傳召JM作供,但有見辯方的盤問方向,在PW6作供完畢後向法庭申請傳召JM,但最終JM因公事未能到港,控方於是在2019年12月11日表示結案,但表明視乎申請人的證供會考慮是否傳召JM作出反駁。

16.申請人在2019年12月11日及16日作供。2019年12月17日控方再次申請傳召JM,獲原審法官批准,並押後案件。唯到了2020年1月6日,控方表示JM身體抱恙未能到港,其後又表示正安排以視像形式讓JM在杜拜作供,但直至2020年6月仍未能作出安排。當控方在2020年8月31日再次申請押後時,遭原審法官拒絕。

辯方案情

17.申請人選擇作供。他並不爭議相關的款項流向,但指在港開設公司及戶口都是經JM指示及在JM同意下進行。

18.申請人表示自2016年起,因NAC杜拜與NAC Holding發生權鬥,NAC杜拜開始出現財政困難。由於美國總部不會準時向NAC杜拜匯款,令致NAC杜拜拖欠營運費用,當中包括申請人的開支申索。申請人指在2017年12月,他離開NAC杜拜時,後者仍拖欠他約共20多萬元的工作開支。

19.2016年年間,NAC杜拜的客戶Easyway要求退款,申請人向AAT轉達要求,但指AAT的PW4表示不可以直接從AAT退款給第三方,所以Easyway的退款事宜要特別處理,結果拖延了一個月。申請人聲稱PW4因此向他表示,若NAC杜拜在香港設有銀行戶口便可退款給客戶。申請人於是向JM匯報,後者便指示申請人在香港開設一個公司戶口;但當申請人提議用NAC杜拜的商業登記文件作開戶之用時,JM指示無需如此安排,着申請人自行處理。申請人指他曾要求JM以電郵證明有關指示但遭JM拒絕,原因是NAC Holding對NAC杜拜運用AAT的退款是不知情的。

20.簡言之,申請人的說法是他在這樣情況下才成立NAC Limited,而取名如此只因與公司業務有關。申請人聲稱開立了NAC Limited銀行戶口後,JM對他表示如再有類似Easyway的退款事宜以及申請人的所有外站(即香港以外)開支,都可透過要求AAT轉款至NAC Limited銀行戶口處理。

21.有關控罪1至3,申請人都表示因NAC Holding需清找拖欠服務商或客戶的費用,以及他本人的工作開支,故要求AAT退款,但由於每次NAC Holding都在AAT退款後付款予有關公司,而他亦不急於領回代支款項,故任由AAT的退款在NAC Limited戶口內滾存。

22.有關控罪4,申請人指是NAC杜拜拖欠香港機管局約港幣19萬元,所以他在2017年12月14日向AAT要求退款,但AAT沒有轉賬;而控罪5則因AWOT遺失了借來的貨板,所以申請人代NAC Holding向AWOT發出發票要求賠償及繳付租金港幣127,129元至NAC Limited戶口。申請人表示原打算將此款項匯給NAC杜拜,但因NAC杜拜沒有表示遺失貨板,故申請人聲稱改而打算將款項用作清還鄭州Derjet Aviation的欠款。

23.至於申請人從NAC Limited戶口將款項存入自己的私人戶口一事,他表示當時打算利用鄭州的中介公司進行匯款,清找NAC Holding在內地的部份欠款。

24.總而言之,申請人的說法是JM一方面指示他要求AAT退款,另一方面又指示申請人讓美國總部支付拖欠的服務費,而所有相關指示都只在電話上作出,沒有電郵紀錄。[3]

裁決理由

25.原審時的主要爭議是申請人是否有不誠實意圖。

26.原審法官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指假如申請人聲稱與JM的安排存在的話,JM理應通知PW1及PW2,否則會造成賬目混亂:在PW1及PW2已安排付款給服務商的情況下,申請人又向AAT要求退款支付同一商戶,造成雙重付款,這是不合理的。

27.再者,原審法官指申請人是有工作經驗的人,當收到JM的初步指示時,他尚要求JM提供書面證明,以作保障,但在被拒絕後,卻仍願意在毫無保障下執行JM的指示,獨自開立公司及戶口,這行為完全違反常理。

28.另外,原審法官留意到申請人承認在NAC Limited的戶口有一筆9萬美元的收款是第三方給他的諮詢費,與NAC Holding或AAT的退款無關;指出若NAC Limited的銀行戶口是申請人依JM指示開設的話,申請人沒有理由利用此戶口收取與NAC Holding及NAC杜拜無關的私人款項。

29.原審法官又指,控罪1至3及5的款項涉及合共約港幣100萬元,實際上卻從來沒有用作支付任何一個服務商;而申請人的解釋是每次準備從該銀行戶口支付公司欠下的費用時,NAC Holding便已清找款項,這說法無疑過於巧合,而申請人最終將款項存入他的私人戶口,亦與需要透過在香港開立NAC Limited的港幣銀行戶口以處理公司的款項並不吻合。

30.至於JM曾批准申請人要求AAT直接將港幣78,000 元轉賬給申請人,原審法官認為這是單一事件,並不表示如申請人所聲稱,JM曾指示他開立NAC Limited的銀行戶口。

31.綜合所有證供,原審法官拒納申請人的說法,肯定唯一的合理推論是申請人將原本NAC Holding應得的款項,收取至NAC Limited的銀行戶口,干犯全部5項控罪。

判刑理由

32.控罪1至5共涉超過港幣110萬元,辯方不爭議HKSAR v Cheung Mee Kiu[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5]的量刑指引適用於本案。

33.原審法官指申請人透過成立一間與僱主名稱相近的公司進行盜竊,有一定計劃,合適的量刑基準是3年3個月監禁。

34.申請人以全數歸還款項作求情,但受害僱主早已展開民事申索而申請人沒有作出抗辯,故法庭已頒令僱主可取回控罪1至3的款項;而控罪5的還款是審訊完結後由控方申請歸還,原審法官說[6]

「7. 另外,被告人在本案的答辯方向,其實是指稱他盜竊或企圖盜竊的款項是因應上司Jacob Matthew同意下,才存入或打算存入戶口甲內,換言之,被告人顯然不能以此作為理由,在民事案件中抗辯。當然,根據本案的證供,僱主事實上亦可能尚欠被告人一些款項,例如代支費用等,因此被告人在民事索償中,其實仍有可能有部分的抗辯理由。但本席認為,被告人歸還盜竊款項,畢竟只是被動作出,在這情況下,縱使全數歸還,亦不能反映他有真正的悔意,減刑的幅度,亦不可能及至伍大律師所援引案例中的情況。」

35.申請人求情時亦指辯方承認大部分案情,而控方為傳召JM需多次押後案件,對申請人和家人構成精神壓力。然而,原審法官認為辯方所作出的承認事實均難以爭議,而押後審訊並不構成減刑理由,故最終只因歸還款項而酌情將總刑期下調三個月至3年監禁。

上訴理據

36.申請人由黃佩琪資深大律師及劉穎欣大律師代表,提出兩項針對定罪的上訴理據及一項針對刑期的上訴理據。

(針對定罪上訴理據一)

37.理據一指原審法官在處理不誠實這元素時,對整體證據沒有全面考慮,亦未有充分分析對申請人有利的證據:NAC杜拜在關鍵時刻陷入財困,一直拖欠申請人的開支申索,原審法官在判刑時表示認同這點,但沒有進一步考慮申請人可否依賴《盜竊罪條例》第3(1)(a)及(b)條下合法申索(claim of right)作抗辯;而此等考慮有別於R v Ghosh[7]不誠實元素的指引。

(針對定罪上訴理據二)

38.理據二指原審時控方沒有披露在PW1、PW2作供後警方與兩名證人及JM的通訊,認為有關文件須予披露,並會影響定罪的穩妥性。

39.黃大律師認為須披露文件是因關係到(一)申請人是否可合法申索及其證供的可靠性及(二)JM有否因公司內部權鬥而指示申請人開立NAC Limited公司及相關的銀行戶口。黃大律師指,該些文件顯示警方亦有向PW1、PW2及JM提出質疑及追問,並在申請人作供前已得到PW1的大部分回覆及相關文件。若辯方知悉相關回覆,可能會要求控方簽署進一步的承認事實,這或會影響原審法官對案情的分析;而且,文件顯示JM、PW1及PW2似乎一直迴避是否知悉及授權申請人可從AAT及AWOT收款,這些事情都會影響辯方重召PW1或PW2作供的決定及影響法庭對相關證供的分析。

40.黃大律師因此陳詞說,控方沒有在原審時披露這些資料,構成重大不當及令申請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

(針對刑期上訴的理據)

41.黃大律師指出,既然原審法官認為NAC杜拜尚欠申請人的開支費用,他便不應以控罪所涉的金額來訂定量刑基準。另外,原審法官亦未有充分考慮以下的求情因素:申請人的過往良好品格;辯方在審訊時同意大量案情,節省法庭時間;及因控方要傳召JM而多番延誤審訊,令申請人在精神上承受相當折磨,故3年的總刑期實屬過重。

討論(定罪上訴)

理據一

42.《盜竊罪條例》第3條訂明:

「3. 不誠實地 (Dishonestly)

(1) 任何人如 ——

(a) 相信他在法律上有權利代表其本人或第三者剝奪另一人的財產;或

(b) 相信另一人假若知道某項挪佔行為及其有關情況後會同意他如此辦;或

(c) …

則該人挪佔屬於該另一人的財產,不得被視為不誠實。」

43.黃大律師在本庭查詢下指條文內的「第三者」可適用於本案的內地債權人。黃大律師又於聆訊時承認,假如原審法官裁定JM從沒有指示及同意申請人在港開設公司及戶口的結論是正確的話,第3(1)(a)便不適用,但黃大律師指第3(1)(b)條仍適用,原因是申請人可能相信當JM知悉他挪佔相關財產是為了清找公司拖欠服務商的欠款及他自己的申索開支時,JM會同意申請人的做法。

44.關於理據一,黃大律師投訴原審法官沒有考慮《盜竊罪條例》第3(1)(a)及(b)條的基礎,是原審法官既然認同NAC杜拜在相關時段仍拖欠申請人的開支申索,則申請人挪佔涉案的財產時,是可能相信他在法律上有權利代表其本人剝奪另一人的財產(第3(1)(a)條)。另外,黃大律師指既然涉案時段與申請人指稱NAC Holding拖欠內地服務商費用的時段吻合,則申請人可能相信他在法律上有權利代表內地服務商,即條文內的「第三者」,剝奪相關的財產,以償還有關欠款。

45.涉及AWOT的控罪5,黃大律師似乎同意第3(1)條並不適用。

46.無論如何,黃大律師以上所依賴的,主要是申請人的證供以及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所作出的一項陳述。顯然,某項法律條文是否適用,極視乎案中證據而定。在本案,申請人的說法是他之所以在港開設公司及銀行戶口(「在港行為」),源於AAT不能直接退款給NAC杜拜的客戶,JM才會授權及指示他在港作出有關安排,之後才產生涉及本案的相關財產轉移。

47.申請人的以上說法就第3(1)(a)及(b)條是否適用具有兩個關鍵性:首先,假如原審法官肯定申請人並非是因JM的指示而作出在港行為,則他的在港行為完全與NAC杜拜或NAC Holding無關,而是申請人的個人行為。若然如此,則每當申請人要求AAT及AWOT繳付涉案款項至NAC Limited戶口時,申請人只是要求第三方付款給他的私人公司及私人戶口。

48.其次,由於第3(1)條關乎申請人的主觀信念,故案中是否有證據支持申請人當時可能持有相關信念是關鍵的。

49.就第一個議題,申請人作供時指:

「答: 即係我--『我哋』嘅意思即係話我公司,同埋我上司都想知道件事究竟係點解要搞咁耐喇。咁AAT Olivia就同我講,佢話因為呢個係一個叫做好特別嘅申請,要需要啲佢哋公司嘅高層去--去簽嘅,所以就要比較長嘅時間去--去處理。

答: 佢提議我,佢話『如果你哋香港有個公司戶口,咁我哋AAT就可以直接將呢啲錢匯番去畀你哋戶口,咁你哋公司就可以再將啲錢匯番畀啲客戶』。

答: 咁我跟住就將呢個情況就匯報番畀我杜拜嘅上司Jacob Matthew。

答: 咁我就同佢講咗呢個情況,咁佢就指示我話『如果係咁的話,你喺香港就開個戶口喇,開個公司嘅戶口喇』。」[8]

50.原審法官在裁決理由書複述PW4的證供如下:

「17. 於盤問期間,控方第四證人同意有一間Easyway公司,但他不能肯定Easyway是否曾經使用NAC Holding的貨運服務,亦忘記Easyway曾否因為NAC Holding的服務問題,而要求AAT將他們已經由AAT代NAC Holding收取的款項,退回部份給Easyway。但控方第四證人認為,假如Easyway確曾要求退款,只要NAC Holding同意,亦可以由AAT退回款項給Easyway;換言之,控方第四證人對於Easyway退款一事並無印象,亦記不起曾因而向[申請人]提及NAC Holding沒有香港銀行戶口事宜,但她清楚指出,如果因為貨物未能運上航機,可以直接退回給forwarder或agent已支付的terminal charge,不會單單因為款項已經記賬在航空公司的戶口(即N8 戶口),就只能將款項退給航空公司(即NAC Holding),而不能退回給forwarder或agent,例如Easyway。」[9]

51.最終,原審法官在分析時指出,如果JM與申請人確有聲稱的相關安排,JM理應通知PW1及PW2,否則會造成賬目混亂、重複付款等情況,而事實上,申請人亦不可能在他所述沒有任何保障的情況下,開設公司及戶口,又成為唯一可動用戶口資金的人,這完全違反常理;再加上申請人每次要求AAT退款後實質沒有將款項用於處理所謂的拖欠債項,以及申請人其實有利用NAC Limited的銀行戶口處理私人款項等,遂作出以下總結:

「42. 綜合所有證供,本席接納控方第一至第六證人,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們所說。本席認為被告人聲稱Jacob Matthew同意或知悉被告人開設NAC Limited及開立戶口甲的相關安排,完全不合常理,令人難以置信,本席並不接納。…」[10]

52.本庭認為有關分析合乎邏輯常理,無可批評。事實上,申請人作供時講述他之所以要求AAT付款至NAC Limited戶口的主要原因(清找內地服務商的欠款及他自己的開支申索),都與他指因AAT未能直接退款給客戶而需在港開立港幣銀行戶口的初衷不符。

53.基於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申請人的在港行為已被否定是經JM指示而作出。換言之,開立公司及銀行戶口都是申請人在JM、NAC杜拜及NAC Holding背後私自作出的個人行為,而申請人根本無權要求AAT退款至涉案戶口。

54.當這個事實基礎被確立後,假如第3(1)(a)或(b)條仍有適用空間的話,則似乎證據上起碼應顯示申請人曾向AAT表明有關賬戶其實是他的私人戶口,而他是代表其本人及內地服務商要求退款至他的私人戶口的,但案中顯然沒有相關證據。

55.黃大律師現單依賴NAC杜拜仍拖欠申請人的開支申索及所謂的服務商費用而指第3(1)條在本案適用,理據極為薄弱,原因是申請人並不能以欺騙手段從代收款項的第三方(AAT)獲得財產,或以欺騙手段聲稱NAC Holding要求AWOT需要繳交租金及賠償金而獲得財產,以償還他本人的申索,又或償還公司拖欠服務商的款項。[11]

56.就主觀信念這第二個關鍵議題,本案亦沒有證據支持黃大律師的投訴。申請人在作供時多次指出:

「答: 其實因為我知道公司即係有好多地方爭人錢嘅,even入面係有部份錢係屬於我自己即係一啲外站嘅開消,同埋比番Easyway嗰$135,000嘅錢喇,咁但係我都打算唔claim住,幫佢哋清咗啲數先,日後再同公司claim番。

答: 咁然後我就覺得就係話先幫佢哋處理咗呢個問題先,因為公司有財困,我都希望可以過咗呢個難關先,我相信我啲錢遲啲claim係冇問題嘅,因為一路佢都冇--冇試過話唔唔畀我,只不過可能拖我囉,所以我相信我會攞得番啲錢。」[12]

57.既然申請人的說法是他無意利用AAT的退款償還開支申索,這表示他挪用涉案財產時應無意「代表其本人剝奪另一人的財產」,所以第3(1)(a)條並不適用。其次,由於申請人作供時堅稱他的作為都是在JM的知情及批准下進行,故申請人並沒有就原審法官現時裁斷的事實,即申請人私自從代收款人處或應繳款人處挪佔財產,作出任何交替情況的證供,指假如JM並沒有批准他的在港行為的話,申請人仍相信自己在法律上有權利代表其本人或第三者剝奪他人的財產。

58.再者,控罪1至4涉及的是屬於AAT的據法權產,而AAT與NAC Holding是各自獨立營運的公司。雖然AAT代後者收取生意上的款項,但申請人亦不可能相信自己有權剝奪AAT的財產,以償還其開支申索,又或償還所謂的內地服務商欠款。在這個議題上,黃大律師陳詞時指,相關財產「實際上」是NAC杜拜或NAC Holding所擁有,但由於控罪1至4涉及的是AAT的據法權產,而若非申請人的犯案行為,有關財產仍會記賬於AAT的銀行戶口內,故本庭認為黃大律師的說法於本案沒有任何幫助。

59.至於第3(1)(b)條,案中根本沒有證據顯示在原審法官裁定的事實基礎上,申請人仍可能相信JM會同意他的相關挪佔行為。況且,本庭留意到PW1及PW2分別是NAC杜拜的財務總監及經理,相關的付賬安排按理應由他二人負責,而非由申請人獨斷獨行。若硬說申請人相信如果JM(黃大律師指JM可被視為第3(1)(b)條的「另一人」但本庭並不認同)知悉他的挪佔行為及相關情況後,JM會同意他的作為,這說法不但沒有證據支持,甚至可說是匪夷所思,因情況的荒謬就如一名下屬背着公司假借公司之名以欺騙手段挪佔公司或他人財產後,仍聲稱他相信公司的負責人會同意有關的挪佔行為。

理據二

60.HKSAR v Lee Ming Tee and The Securities and Futures Commission[13]一案,終審法院指出控方的責任是向辯方披露可能會削弱控方案情或對辯方案情有利的相關資料:(a)確實或可能與涉案爭議點有關;(b)確實或可能引發新的爭議點;及(c)實際上有可能帶出關乎上述(a)及(b)項的證據。

61.另外,在HKSAR v Johnson Benjamin[14]案,上訴法庭援引McInnes (Paul) v HM Advocate[15]案的判詞[16],指若沒有被披露的資料有真實可能性會產生不同判決時,上訴法庭便會作出干預[17]:-

“…the question is whether there is a realistic possibility that if the material had been disclosed earlier, the jury might reasonably have come to a different verdict.”

62.在本案,雙方爭議須否披露的文件包括:

(1)  PW1及PW2作供完畢後,警方與他們及JM討論及澄清本案相關議題的電郵往來;

(2)  JM分別於2019年12月6日(申請人未作供前)及12月19日(申請人作供後)作出的兩份證人陳述書;及

(3)  PW1提供與案情有關的部份附件。

63.為考慮相關文件是否需要披露,本庭在聆訊時表示會以de bene esse方式處理雙方存檔法庭的誓章及附件。

64.代表答辯人的林穎茜專員在書面陳詞中指相關文件不須披露,原因是:第(1)類文件只是警方在準備證人口供期間與證人及其他相關人士的溝通紀錄,與案件的爭議點無關,不會削弱控方案情或對辯方案情有所幫助,該些資料亦與PW1及PW2的庭上證供沒有不一致的地方,兩人從沒有否認NAC杜拜仍拖欠申請人的部份開支申索;第(2)類文件的口供副本並不完整,亦與最終版本大致相同;而第(3)類文件其實大部份已被披露,未被披露的部份亦可從其他控方及辯方文件總結而成。

65.就本案而言,本庭認同黃大律師在披露議題上的看法。JM在辯方案情扮演着相對重要的角色,他作為反駁證人的態度及他的證人陳述書的內容(不論是草擬本或簽署本)都可能成為爭議點或引發新的爭議點。另外,由於PW1及PW2是NAC杜拜負責財務的員工,而本案涉及申請人有否借用NAC杜拜或NAC Holding之名,透過AAT及AWOT挪佔財產,故他們在作供後為警方提供的進一步資料可能會涉及本案的爭議點,又或可能引發新的爭議點。在這情況下,控方應適時披露相關文件予辯方。

66.然而,本庭認為控方沒有披露的文件及資料,並沒有在本案構成重大不當或令申請人未能獲得公平審訊。

67.首先,JM在所有書面供詞內都指出他並沒有授權或指示申請人開設公司及銀行戶口,他亦沒有授權申請人可隨意要求AAT退款。這些供詞清楚反駁了申請人的說法,而且辯方在2020年6月已獲得JM在2019年12月19日簽署的證人陳述書,當時控方仍在申請押後審訊以待JM作供。假如辯方認為JM應出庭接受盤問的話,辯方大有機會作出相關申請及陳詞,然而辯方不但沒有堅持控方必須傳召JM,更反對控方押後審訊的申請。

68.另外,本庭留意到申請人存檔希望作為新增證據的PFE-176[18],顯示申請人於2016年10月至12月的「外站開支」申索(CGO 16/10/16 to 14/12/2016)大約為港幣106,000 元,申索是在2017年3月9日提交給NAC杜拜的,但申請人在作供時指涉及於2017年3月7日要求AAT付款的控罪1的港幣30萬元當中「...有100,000就係for番我自己喺2016年10月到12月嘅喺鄭州嘅一啲外站開支。」[19]。如果申請人在2017年3月7日已要求AAT退款,以支付他的港幣10 萬元申索,他應沒有理由在2017年3月9日又再提交有關申索給NAC杜拜。

69.再舉另一例子,根據PFE-176,申請人提交給NAC杜拜關於他在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6月的外站開支申索(CGO 30/12/16 - 06/17),是在2017年8月10日作出的。這與申請人在作供時指關於控罪2的港幣30萬元:「$160,000就係找我自己鄭州2017年1月到6月份嘅開支」[20]的解釋,並不相符。若根據申請人所講,他已於2017年8月2 日(控罪2的匯款日期)從AAT獲得款項清找有關申索,他便沒有理由於2017年8月10日又再次提交相關申索給NAC杜拜。

70.再者,PFE-176清楚列出當中有港幣78,000元是由AAT在2017年10月29日支付給申請人,而其餘的申索不但沒有相關標注,就一項於2017年3月9日提交給NAC杜拜的外站開支(Chengdu Conference - 09/16),PFE-176更表明申索是以美元於2017年5月18日繳付給申請人。從以上可見,PFE-176與申請人指他獲得JM批准直接從AAT要求退款作為償還他的外站開支申索的說法,並不相符。

71.簡言之,雖然黃大律師指PFE-176有助證明NAC杜拜拖欠申請人款額(而這一點其實PW1在作供時已確認),並表示若辯方知悉PW1的回覆及有關資料,可能要求控方作出進一步承認事實,又或會考慮重新傳召PW1及PW2作供,但基於相關文件的內容及本庭以上的觀察,有關資料及文件其實不可能加強申請人證供的可信及可靠性,又或削弱PW1及PW2的證詞,反而可能進一步加強控方的案情。另外,如果JM被傳召出庭的話,依據他的證人供詞內容,他的庭上證供更會直接反駁了申請人的說法。

72.故此,本庭並不認為未被披露的文件及資料有任何真實可能性會令致本案產生不同的判決。

結論(定罪上訴)

73.就理據一,本庭認為並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拒絕給予上訴許可。就理據二,本庭拒絕接納新增證據,但批准上訴許可的申請,並視為正式上訴。然而,基於以上所述,本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討論(判刑上訴)

74.首先,本庭並不接納黃大律師所指由於NAC杜拜仍拖欠申請人的開支申索,涉案款額便不應用以訂定量刑基準,原因是申請人並不能以非法手段取回代支款項。另外,雖然申請人過往並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本庭認為這並非減刑因素。上訴法庭已多次指出,在違反誠信這類型案件,被告人大多具有良好背景,否則他們亦不會擔任有關崗位,良好品格因此並非減刑因素[21]。況且,申請人在本案是接連干犯罪行,在這情況下,他的所謂良好背景更不可能是減刑因素。[22]

75.關於申請人的辯護手法及所謂的延誤,本庭同意原審法官所指,有關的承認事實基本上無可爭議,而正如林專員指出,申請人的辯護方向亦不顯得節省法庭時間:辯方案情涉及一名不在證人列表及不在港的人士,但辯方在開審前從沒有要求控方傳召該名證人作供或提供該證人給辯方盤問,因而才引致屢次押後案件。

76.因此,本庭認同原審法官所指,「本案審訊的延後原因,並非源自控方故意或疏忽造成,而是因為辯方在審訊中,提出了這爭議事項,加上[JM]是一名外籍人士,又碰巧遇上疫情,才導致多次押後。」[23] 故此,所謂的延誤並非有效的求情理由。

結論(判刑上訴)

77.基於以上所述,本庭拒絕申請人就判刑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彭偉昌)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潘敏琦)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副刑事檢控專員林穎茜資深大律師及高級檢控官江祖胤代表

申請人: 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轉聘黃佩琪資深大律師及劉穎欣大律師代表



[1]  控罪1至3及控罪5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控罪4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G 條。

[3]  上訴卷宗第213頁A-H。

[4]  HKSAR v Cheung Mee Kiu [2006] 4 HKLRD 776。

[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國榮 [2008] 4 HKLRD 1017。

[6]  判刑理由書第7段,上訴卷宗第40頁F-J。

[7]  [1982] QB 1053。

[8]  上訴卷宗第170頁M-S及第171頁F-J。

[9]  上訴卷宗第28頁F-O。

[10]  上訴卷宗第35頁Q至第36頁C。

[11]  黃大律師在書面陳詞引述Smith's Law of Theft (9th Ed, 2007),§2.278至2.279及Arlidge and Parry on Fraud (6th Ed, 2020),§2.061至2.065,但重點是本案有否證據支持申請人當時是或可能是作出合法申索(claim of right)。

[12]  上訴卷宗第200頁P至Q及第201頁Q至R。

[13]  (2003) 6 HKCFAR 336。

[14]  [2018] 1 HKLRD 252。

[15]  [2010] HRLR 17。

[16]  見第265頁第41段。

[17]  見第267頁第43段。

[18]   PW1在審訊後提供的一份關於申請人開支申索的紀錄。

[19]  上訴卷宗第181頁A-B。

[20]  上訴卷宗第186頁F。

[21]  HKSAR v Chan Peter CACC 102/2004,2005年4月27日,未經彙編,第75至77段及HKSAR v Lui Cho-hung CACC 216/2000,2000年10月31日,未經彙編,第5至6頁。

[22]  HKSAR v Cheung Ying Kit, Vicky,CACC 202/2004,2004年12月3日,未經𢑥編。

[23]  上訴卷宗第40頁P-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