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浩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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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就控罪五,法庭應控方申請存檔,沒有法庭批准不得進行檢控。
Cites 7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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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80/2022 [2022] HKDC 139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38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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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被告人承認控罪一至四:
2.就控罪五,法庭應控方申請存檔,沒有法庭批准不得進行檢控。 案情 3.2021年11月15日0123時,警員巡邏至尖沙咀碧仙桃路與加拿分道交界,見一輛登記號碼TS3794的私家車(「私家車」) 停泊於04284B號收費錶車位。 4.警員上前到私家車查問,亦聽到私家車引擎正在運轉,又見到車頭燈亮着。被告人坐在司機位。被告人下車經警員搜身後,在被告人左前褲袋發現私家車車匙,在右前褲袋發現兩部流動電話。 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一) 5.經搜查,在私家車前排乘客位的下層儲物箱發現以下物品:
管有危險藥物(控罪二) 6.另在私家車司機位車門內側把手,發現以下物品: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三)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四) 7.根據運輸署紀錄,被告人沒有任何駕駛執照。在案發期間,被告人在道路上使用汽車,並無就其對該汽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拘捕及警誡 8.被告人被拘捕後在警誡下承認:
9.證物1的市值為港幣11,340元(即每克氯胺酮港幣671元);證物2及證物3的市值為港幣6,483元(即每克可卡因港幣1,034元)。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0.被告人有7次出庭記錄,共涉及8項控罪:於2019年1月就一項處理贓物罪被判處感化令12個月並於2019年3月就兩項店舖盜竊罪被判處感化令18個月。但被告人兩次違反感化令,最後被法庭撤銷感化令,判處勞教中心。於2022年3月,被告人同時干犯了不小心駕駛、意外後沒有報案、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駕駛沒有牌照的車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共五項控罪,均被判處教導所[1]及取消駕駛資格 12個月。 被告人的背景 11.被告人現年19歲,在香港出生,教育至中二程度。父母於他小學四年級時離異,被告人其後便與祖母同住。被告人曾做過外賣員、倉務員、運輸工人等不同工作。他最後在壽司店當過學徒,月薪約14,000元港幣,每月付給家用平均600元。 求情陳詞 12.辯方呈遞了被告人的母親和祖母的求情信,希望法庭予以輕判。被告人明白,販運毒品是嚴重罪行,判處即時監禁在所難免。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全部控罪,他知道在本案中,除認罪外,減刑因素極為有限。 13.辯方指就控罪一,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10克至50克氯胺胴在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起點為4至6年: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本案涉及14.6克氯胺酮,根據案例,量刑起點應約為4年2個月。根據上訴法庭的判刑指引,販運至10克可卡因在審訊後被定罪的量刑起點為2至5年: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本案另外涉及5.07克可卡因,根據案例,量刑起點約為3年6個月。 14.辯方緩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高家興 [2009] 4 HKLRD 851一案,指上訴法庭對於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的量刑方法,可建基於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法庭須因應每宗案件的獨特情況而酌情決定那種量刑方式較為適合。法庭不論採用那一種方式,最重要的是必須考慮最終量刑基準的總體性,先定出每一類危險藥物的個別刑期,然後作出調整。 15.本案涉及兩類危險藥物,辯方於陳詞中以「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換算測試」(conversion test)和「比例測試」(ratio test)作出相關的測試運算。 16.辯方陳詞指就控罪二,只涉及少量0.02克的可卡因,希望法庭考慮控罪一與控罪二的刑期同期執行。而控罪三及四與控罪一 及二性質不同,原則上應處分期執行。被告人希望法庭考慮總刑期原則,寬大處理,酌情命令將部分控罪三及四的刑期與控罪一及二同期執行。 量刑 控罪一 17.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罪行,法庭屢次強調販毒者都不應冀望法庭會輕判(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家菲 CACC330/2011[2] )。就販運不同類型的危險藥物,上訴法庭已訂下清晰的判刑指引。 18.本案涉販運危險藥物14.6克氯胺酮和5.07克可卡因。 19.根據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ii Siew Cheng [2009] 1 HKLRD 1的判刑指引,涉及14.6克氯胺酮,量刑起點應為50個月。 20.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及R v Lau Tak Ming and another [1990] 2 HKLR 370,涉及5.07克可卡因,量刑起點應為40個月。 21.如以「單一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計算,販運以上毒品的量刑起點為90個月。法庭認為該量刑起點過重,亦同意辯方的建議,以「綜合方式」考慮量刑起點。法庭謹記上訴法庭於HKSAR v Islam SM Majharul [2020] 3 HKLRD 146案就「綜合方式」的計算步驟[3]。 22.本案兩種毒品中,以可卡因毒性(potency)較強,故法庭會以可卡因為基礎毒品(base drug)。法庭接納辯方作出的測試運算作考慮:
23.經以上考慮後,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為60個月監禁。被告人販運不只一類毒品,此乃加刑因素(HKSAR v Chan Yuk Leong CACC 318/2013 para 23)。因此,本席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即63個月監禁。 24.被告人19歲,不屬「極度年青」的類別。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不過,在同一條文亦明確指出,上述條文並不適用於就例外罪行而被定罪的人。本案控罪一,屬例外罪行[4],因此第109A條並不適用。於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Tsz Tim (周梓添) and Ho Wan Chiu (何運超) [2015] 1 HKLRD 853上訴法庭指,即使被告年青初犯,法庭亦必須判處阻嚇性的刑罰。 25.就控罪一,法庭以6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為42個月監禁。 控罪二 26.控罪二涉0.02克可卡因。 27.法庭考慮了有關危險藥物份量及性質,而被告人過往亦沒有牽涉危險藥物的相同定罪紀錄。 28.就控罪二,法庭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為2個月監禁。 控罪三 29.根據香港法例第3 7 4章《道路交 30.就本控罪,控辯雙方確認被告人屬第二次被定罪,即重犯。但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干犯本案時[5],是在他就本控罪第一次被定罪的判刑日期[6]前發生。 31.被告人從沒考取駕駛執照而在道路駕駛,他警誡下承認駕駛了私家車兩星期,完全罔顧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就控罪三,法庭以3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為2個月監禁。 控罪四 32.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 ( 1 )及( 2 ) ( a )條的最高刑罰可判處第3級罰款及監禁12個月。根據法例,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須予取消被告人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33.《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旨在就使用汽車所產生的風險為第三者提供保障而訂定[7]。 34.本案被告人明知在沒有第三者保險情況下駕駛汽車,若然發生交通事故,第三者(受害人)便無法得到保障及賠償。 35.就控罪四,如同上述控罪三的情況一樣,被告人重犯本控罪。法庭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認罪,可獲三分一量刑扣減,扣減後為4個月監禁。另外,本案被告人沒有特別理由,法庭根據法例的規定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頒令被告人停牌24個月。 36.基於以上考慮,每項控罪的刑期如下:
整體量刑 37.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法庭頒令就控罪一和二的判刑同期執行。 38.被告人於道路上駕駛時,被告人無有效駕駛執照及有效的第三者保險,法庭頒令就控罪三和四的判刑同期執行。 39.但法庭認為,控罪三和四與控罪一和二危險藥物的刑責性質不同,所以部份應分期判刑。法庭頒令控罪三和四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一和二分期執行,即總刑期為44個月監禁。 總結 40.本案控罪一至四,法庭判處被告人監禁44個月及取消駕駛資格 24個月。 41.根據香港法例第280章《敎導所條例》第5A(1)(b)條,因本案被告人本案被判處監禁的刑期為2年以上,就他另案[8]被判處的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的效力即告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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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