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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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 3 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 l )  ( a )及( 3 )  條。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70/2021[2022] HKDC 1261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70/2021

[2022] HKDC 12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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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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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2年11月1日
出席人士:  劉欣欣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不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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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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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 3 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 ( l )  ( a )及( 3 )  條。

案情

2.在2021年6月1日,警員於香港新界元朗同樂街2-8號金寶樓進行反毒品行動。

3.於2135時,警員在金寶樓5樓(4/F)前梯間聽到被告人在樓梯位置講電話。當被告人見到警員後,被吿人神情表現驚慌。警員向被告人出示警察委任證及表明身份, 搜查被告人身上斜孭袋,搜查後沒有任何發現。由於當時現場沒有女警員, 警員向被告人表示需要帶被告人回去元朗警署由女警員向她作出搜身。被告人聽到之後向警員說「阿Sir ,我身上收埋好多呀,畀次機會啦。」

4.被告人隨即在她的左邊前腰間位置拿岀3個用膠紙包住的透明膠袋。 警員發現該透明膠袋內共有13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1)  1個啡色膠紙包住1個透明膠袋,內有2個透明可再封膠袋,每袋有10支約長l cm、兩邊封囗透明飲管、每支飲管內有白色粉末思疑為四號海洛英共20支透明飲管 ;

(2)  1個灰色膠紙包住1個透明膠袋,內有5個透明可再封膠袋,每袋有10支約長l cm、兩邊封囗透明飲管、每支飲管內有白色粉末思疑為四號海洛英共50支透明飲管;及

(3)  1個灰色膠紙包住1個透明膠袋,內有6個透明可再封膠袋,每袋有10支約長l cm、兩邊封囗透明飲管、每支飲管內有白色粉末思疑為四號海洛英共60支透明飲管。

即總共130支毐品。

拘捕及警誡

5.2116時, 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向被告人作岀拘捕及警誡。警誡後,被告人說「啲4仔我買嚟自己食嘅。」

6.返回警署後,警方在被告人身上找到2部智能電話、港幣現金8,710元及人民幣200元。

7.2021年6月2日,警方在被告人姐姐陪同下,為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紀錄。警誡下,被告人說:

(1)  她知道毒品是海洛英;

(2)  她在金寶樓四樓樓梯間撞到一名不知名男子,向他以大約港幣1000元購買10支飲管,每支飲管大約港幣110元;

(3)  她不是經常見到該男子,而且因為疫情她不想出街,所以她買多些份量;

(4)  她有吸食毒品習慣,每日早午晚食4至5次,每次食2至3支,

(5)  她身上的錢是自己儲,是她打遊戲機贏得的。

8.警方在2021年6月3日把上述130支毒品送往政府化驗所化驗,化驗後證實上述130支毒品即內含15.88克海洛英鹽酸鹽的20.14克混合劑,估計市值約港幣19,268元。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9.被告人過往有15次定罪記錄,其中11項控罪與毒品有關,全部都是管有危險藥物罪。

被告人的背景

10.被告人現年53歲,是一位離婚人士。在案發時和現年15歲的女兒同住。被告人約於10年前患上精神病,因此沒有工作,只是依賴綜援及傷殘津貼過活。

11.被告人為了豐富女兒的學習費用,被告人從毒品售賣者得知可代為託管及運送毒品而賺取一些快錢,被吿人因此挺而走險。被告人被拘捕後非常後悔,不只是犯下嚴重的罪行,更因須羈留而不能照顧女兒,為此女兒患上情緒病,被告人十分後悔。

12.被告人於求情信中流露了她對女兒的愛意。被告人還押時,得到被告人姐姐的協助,照顧女兒。被告人承諾以後不再以身試法,不再接觸任何毒品,希望法庭輕判。

求情陳詞

13.代表被告人的趙大律師指,被告人在本案中承認控罪,這為最大求情理由。被告人也有真誠的悔意。被告人從沒有干犯過販運危險藥物的罪行;而最後一次犯案記錄已是8年前。

14.趙大律師續指,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的危險藥物是海洛英鹽酸鹽,共重15.88克, 而其中少量是被告人自用。根據海洛英鹽酸鹽的判刑指引,對照10至50 克重的刑期範圍是5至8年,扣除了被告人自用的少量,危險藥物的重量仍是在這個刑期範圍內。趙大律師希望法庭以一個較輕的量刑起點判刑。

判刑考慮

15.根據R v Lau Tak Ming & Ors [1990] 2 HKLR 370一案所頒下的量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海洛英鹽酸鹽的量刑基準是5至8年監禁,以本案海洛英鹽酸鹽的數量(即15.88克)考慮,量刑應是66個月監禁。

16.就辯方提出自用方面的考慮,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2018] 5 HKLRD 623,上訴庭指如被告人的立場只是有部分毒品而非是極可觀部分毒品作自用,則法庭可以根據個別情況,行使酌情權決定應否因為該理由而給予被告人任何刑期扣減及扣減的幅度。上訴庭強調,在上述情況下是否因為被告人打算用少部分毒品作自用而給予他刑期扣減及扣減幅度,全屬主審法官根據個別案件情況而作出的酌情權決定。

17.雖然被告人對上一次牽涉毒品的定罪紀錄已是8年前,從記錄可見,她所有有關毒品的判刑大部分都是判處戒毒所,所有都是管有危險藥物罪。於被告人的認證經歷見,被告人有吸食危險藥物的習慣。考慮到被告人稱有少部份毒品自用,此說法亦得到被告人過去刑事紀錄及本案有關被告人背景的反映,法庭給予酌情考慮。

18.法庭亦留意到被告人在10年前被確診有精神病。

19.就本案,法庭以6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法庭考慮了本案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性質、本案案情、有關案例、被告人的背景、辯方的求情陳詞及本案的所有情況,頒令減刑40%,這已包括被告人認罪三份一的扣減。

20.本席判處被告人監禁40個月。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