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柏霖 對 鄭偉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465/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November 2022.
1. 這是一宗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經審閱雙方提交的文件,及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和《實務指示4.1》第36(12)段,本庭認為本案的訟費保證金申請,適宜以書面形式審理,毋須舉行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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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65/2021 [2022] HKCA 17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465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8年第7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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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一宗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經審閱雙方提交的文件,及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和《實務指示4.1》第36(12)段,本庭認為本案的訟費保證金申請,適宜以書面形式審理,毋須舉行聆訊。 2.原告人於2018年在高等法院提出人身傷亡訴訟,就一宗交通意外受到傷害向被告人索償。被告人其後承認責任,法庭展開審訊評估損害賠償。 3.經過4日聆訊,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於2021年9月13日頒佈損害賠償評估書(「賠償評估書」)。徐法官作出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被告人2021年9月27日發出傳票,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徐法官於2022年1月13日就被告人的更改訟費申請頒布判決書(「訟費判決書」)。 4.原告人針對賠償評估書,在2021年10月6日存檔上訴通知書。 5.2021年12月20日,被告人律師去信原告人,要求原告人將$270,000存入法庭,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由於原告人沒有回覆,被告人在2022年6月2日以傳票提出訟費保證金申請。 事實背景 6.關於本案的事實背景,先略述如下。 7.2015年7月26日,原告人遇上交通意外,當時他乘搭的士上班,的士與一輛私家車碰撞,導致他受傷。他指稱損傷包括肋骨骨折及患上創傷後壓力症,令他失去工作能力,他其後入稟,向作為私家車車主的被告人索償。在訴訟初期,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代表,其後他的法律援助被撤銷,在審訊時親自行事。 8.經審訊後,徐法官認為原告人的案情,存在相當大程度的誇大情況,裁定他能重返意外前的工作崗位,意外對他的工作能力沒有任何影響,判定原告人的損害賠償為$385,482.77。及後,徐法官在訟費判決書更改訟費命令如下:
上訴理由 9.原告人撰寫的上訴通知書有18個段落,聲稱是基於不公平因素,法官被誤導作出不公平的判決和不合理的賠償。被告人的律師把上訴理據,歸類為六點:
上訴訟費保證金的法律原則 10.《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訂明,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平的保證。 11.在Chung Kau v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rs [2004] 2 HKLRD 650第14段,上訴法庭就這項規則制定的申請,有以下闡釋:
12.針對被告人的上訴保證金申請,原告人並沒有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22年7月19日的指示,於限期前(即2022年8月2日)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及書面陳詞,故本庭以現有文件處理這申請。 13.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原則,與原審訟費保證金的原則有別,這是考慮到上訴人在原審被裁定敗訴,如果沒有繳納上訴訟費保證金,而上訴又不成功,答辯人在執行上訴法庭的訟費命令倘若遇到困難,表面看來是對答辯人不公。因此,當法庭信納上訴人財政匱乏,或有其他原因令被告人執行上訴的訟費命令時有延誤或困難,上訴人就要提出有力的抗衡理由,說服法庭行使酌情權,不作出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 14.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充份及有力,現階段法庭毋須亦不宜詳細及深入探討上訴理據,只需作初步衡量即可。倘若衡量後不能認定上訴有高成功機會,就需考慮是否有其他抗衡理由拒絕給予上訴訟費保證金。 原告人的經濟能力 15.被告人基於以下事項,指稱原告人財政匱乏:
16.由於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文件反駁被告人的申請,而他在上訴通知書第17段的確承認上述第(2)點,本庭只能認定原告人財政匱乏。本庭亦信納被告人倘若要對原告人執行上訴訟費命令,會有相當困難。 17.根據以上引述的法律原則,如果原告人未能提出有力的抗衡理由,法庭便會行使酌情權,命令他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保障被告人的權利。 原告人的上訴事項 18.如上所述,雖然本庭只需就上訴理由作初步評估,不會詳細審視上訴理據,但須強調以下處理上訴所採取的法律原則[1]:
19.就上述歸類的六點上訴理由,本庭有以下初步意見。 20.原告人的前代表律師,是否不恰當地處理這訴訟,與上訴無關。 21.徐法官就私家偵探證據,作出了事實裁斷,本庭認為有合理基礎支持。如果要推翻這事實裁斷,須證實裁斷存在明顯錯誤,這是相當高的門檻。現階段本庭不認為原告人能達到此要求。因此,不認為這個上訴理由具合理成功機會。 22.被告人否認有不恰當地處理原告人提交的新文件,他提出的投訴,已經在原審時由徐法官處理,徐法官亦已把該些新文件正本及USB儲存器列為證物。 23.至於原告人錯誤地沒有倚賴張鴻堅醫生及趙偉賢醫師的報告,與被告人無關,再者張及趙都不是本案的專家證人。就算他現在申請加入兩人的報告及其他醫療文件,作為新的專家證供或文件證據,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有關上訴引入新證據的要求。 24.原告人重申自己案情,及表示不同意原審裁決,沒有提出任何原審法官犯錯之處,並不構成任何上訴理由。 25.基於上述的初步評估,本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理據,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沒有抗衡因素,致使法庭不應基於他財政匱乏,不行使酌情權要他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 結論及命令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批准被告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27.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提供$270,000 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而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的訟費為$58,300。本庭認為估計的上訴訟費,有下調的空間,把合理的訟費保證金定為$220,000。 28.本庭現頒令:
原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答辯人): 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轉聘黎業鴻大律師代表 [1] 陳瑞華 及 上訴委員會 (房屋) [2020] 3 HKLRD 169頁第13段;黃碩雄及 范荏愷 [2018] HKCA 168頁第4段; 有關關媛薇 [2018] HKCA 205頁第9段。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