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柏霖 對 鄭偉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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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經審閱雙方提交的文件,及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和《實務指示4.1》第36(12)段,本庭認為本案的訟費保證金申請,適宜以書面形式審理,毋須舉行聆訊。

Cites 4 cases

Case No.CACV 465/2021[2022] HKCA 175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Nov 202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65/2021

[2022] HKCA 17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465號

(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8年第7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SIN PAK LAM
(單柏霖)
 
   
被告人 CHENG WAI KEUNG
(鄭偉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6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22年11月30日

判  案  書

由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是一宗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經審閱雙方提交的文件,及依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第14A條規則和《實務指示4.1》第36(12)段,本庭認為本案的訟費保證金申請,適宜以書面形式審理,毋須舉行聆訊。

2.原告人於2018年在高等法院提出人身傷亡訴訟,就一宗交通意外受到傷害向被告人索償。被告人其後承認責任,法庭展開審訊評估損害賠償。

3.經過4日聆訊,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徐韻華於2021年9月13日頒佈損害賠償評估書(「賠償評估書」)。徐法官作出有關訟費的暫准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被告人2021年9月27日發出傳票,申請更改暫准訟費命令。徐法官於2022年1月13日就被告人的更改訟費申請頒布判決書(「訟費判決書」)。

4.原告人針對賠償評估書,在2021年10月6日存檔上訴通知書。

5.2021年12月20日,被告人律師去信原告人,要求原告人將$270,000存入法庭,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由於原告人沒有回覆,被告人在2022年6月2日以傳票提出訟費保證金申請。

事實背景

6.關於本案的事實背景,先略述如下。

7.2015年7月26日,原告人遇上交通意外,當時他乘搭的士上班,的士與一輛私家車碰撞,導致他受傷。他指稱損傷包括肋骨骨折及患上創傷後壓力症,令他失去工作能力,他其後入稟,向作為私家車車主的被告人索償。在訴訟初期,原告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律師代表,其後他的法律援助被撤銷,在審訊時親自行事。

8.經審訊後,徐法官認為原告人的案情,存在相當大程度的誇大情況,裁定他能重返意外前的工作崗位,意外對他的工作能力沒有任何影響,判定原告人的損害賠償為$385,482.77。及後,徐法官在訟費判決書更改訟費命令如下:

「(1) 被告人須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並根據區域法院訟費表計算,支付原告人直至2018年9月17日(即原告人可無需法庭許可而接受被告人第一次附帶條款付款的屆滿日期)在本案之中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1A) 原告人按判決命令第(1)段可得之利息只計算至2018年9月17日止,總利息金額為$18,208.97(下稱『判決利息』)。在2018年9月17日之後,該判定賠償額不附帶任何利息。判決款項$385,482.77連同判決利息$18,208.97合共為$403,691.74(下稱『判決總額』)。

(2) 原告人須按彌償基準,並根據高等法院訟費表計算,支付被告人由2018年9月18日起在本案之中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及連同大律師證書。原告人亦須支付上述被告人的訟費中已支付的代墊付費用(disbursement)的利息,以判定利率加2%計算,及由支付日期起計算至損害賠償評估書判定日期2021年9月13日。

(3) 被告人截至2020年3月11日(即法律援助署署長發出原告人的取消法律援助證書的通知書之日)之前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留待法庭評定。

(4) 被告人由2020年3月12日及之後的訟費,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評定為$281,200,訟費中已支付的代墊付費用利息評定為$6,801.37,訟費及利息總額評定為$288,001.37。

(5) 根據《法律援助條例》(第91章)第18A(4) 條,批准判決總額$403,691.74用作抵銷被告人由2018年9月18日起在本案之中的訟費。

(6) 法庭立即從被告人作出的附帶條款付款(『該附帶條款付款』)之$2,500,000當中,透過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向被告人支付$2,096,308.26(即該附帶條款付款$2,500,000扣除判決總額$403,691.74)連同其利息(如有的話)。

(7) 法庭立即從該附帶條款付款的剩餘款額中,透過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向被告人支付經上述第(4)段評定的訟費數額連同利息$288,001.37,及經下述第(11)段評定的本次申請的訟費數額$60,000。

(8) 在雙方就上述第(1)段原告人的訟費及第(3)段被告人的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後,或在法庭就有關訟費數額作出評定後,若被告人的訟費數額連同利息較原告人的訟費數額為大,法庭立即從該附帶條款付款的剩餘款額中,透過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劉陳高律師事務所,向被告人支付扣除原告人的訟費數額後的被告人的訟費數額連同利息。

(9) 在支付上述第(6)段、第(7)段及第(8)段的款額後,法庭立即把該附帶條款付款的剩餘款額(如有的話),透過法律援助署署長,向原告人支付該餘款。此安排受制於法律援助署署長的第一押記。

(10) 原告人在法律援助被取消之前,其本身的訟費,需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11) 原告人需支付被告人因本次申請的訟費,按彌償基準,連同大律師證書及以簡易程序方式評估,評定為$60,000。」

上訴理由

9.原告人撰寫的上訴通知書有18個段落,聲稱是基於不公平因素,法官被誤導作出不公平的判決和不合理的賠償。被告人的律師把上訴理據,歸類為六點:

(1)  原告人的前代表律師不恰當地處理他的訴訟。

(2)  被告人呈堂的私家偵探片段有不當造假,誤導了法庭及醫學專家。

(3)  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原審時不恰當地處理原告人提交的新文件及USB儲存器。

(4)  原告人在原審時有混淆,錯誤地沒有倚賴張鴻堅醫生及趙偉賢醫師的報告。

(5)  原告人現希望提交張鴻堅醫生的收據作為上訴時的新證據。

(6)  原告人重申自己案情,表示不同意原審裁決。

上訴訟費保證金的法律原則

10.《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5)條規則訂明,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就上訴的訟費提供公平的保證。

11.Chung Kau v The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 & Ors [2004] 2 HKLRD 650第14段,上訴法庭就這項規則制定的申請,有以下闡釋:

(1)  倘若上訴人財政匱乏,或是答辯人在執行訟費命令時會遇上延誤和困難,這都可被視為第59號命令第10(5) 條規則所指的「特殊情況」;

(2)  儘管法庭信納上訴人財政匱乏,法庭仍可酌情考慮上訴人提出的抗衡因素,決定應否作出訟費保證金的命令。一項常見的抗衡因素,就是上訴有極大的勝算機會;

(3)  在處理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時,法庭不需 (亦不宜) 詳細審視上訴的理據,只需作出初步的評估。如果初步意見是上訴的理據只具爭議性,其結果勝負難料,在沒有其他抗衡因素的情況下,法庭就會行使酌情權,命令上訴人提供訟費保證金;及

(4)  基於某些「特殊情況」作出訟費保證金的命令,最重要的考慮是這樣做是否公正。

12.針對被告人的上訴保證金申請,原告人並沒有按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22年7月19日的指示,於限期前(即2022年8月2日)存檔及送達反對誓章及書面陳詞,故本庭以現有文件處理這申請。

13.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原則,與原審訟費保證金的原則有別,這是考慮到上訴人在原審被裁定敗訴,如果沒有繳納上訴訟費保證金,而上訴又不成功,答辯人在執行上訴法庭的訟費命令倘若遇到困難,表面看來是對答辯人不公。因此,當法庭信納上訴人財政匱乏,或有其他原因令被告人執行上訴的訟費命令時有延誤或困難,上訴人就要提出有力的抗衡理由,說服法庭行使酌情權,不作出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命令。

14.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充份及有力,現階段法庭毋須亦不宜詳細及深入探討上訴理據,只需作初步衡量即可。倘若衡量後不能認定上訴有高成功機會,就需考慮是否有其他抗衡理由拒絕給予上訴訟費保證金。

原告人的經濟能力

15.被告人基於以下事項,指稱原告人財政匱乏:

(1)  原審時原告人獲得法律援助;

(2)  原告人在證人陳述書說,意外後家庭經濟陷入困境,只能依靠綜援維持一家三口基本生活開支;

(3)  在上訴理由第17段,原告人亦重複這說法。

16.由於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文件反駁被告人的申請,而他在上訴通知書第17段的確承認上述第(2)點,本庭只能認定原告人財政匱乏。本庭亦信納被告人倘若要對原告人執行上訴訟費命令,會有相當困難。

17.根據以上引述的法律原則,如果原告人未能提出有力的抗衡理由,法庭便會行使酌情權,命令他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保障被告人的權利。

原告人的上訴事項

18.如上所述,雖然本庭只需就上訴理由作初步評估,不會詳細審視上訴理據,但須強調以下處理上訴所採取的法律原則[1]

(1)  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案情或提出新的爭議。在上訴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2)  考慮上訴的議題,上訴法庭一般只會按照已提交原審法官席前的證據及文件來審視原審法官的判詞;

(3)  因此,上訴法庭是按上訴人經已存檔的文件和證據,來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4)  上訴中的陳詞不是讓訴訟人重新作供或重複其在原訟法庭所提出的陳詞。如《實務指示4.1》第64及65段規定,如果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關於法律論點,論點綱要應說明有關論點和列出支持此等論點的原則或典據;如果上訴理由是關於事實裁斷,論點綱要應簡述根據甚麼理由認為法庭可以干預有關的事實裁斷。單單覆述案情或證供,不能協助上訴法庭審視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

19.就上述歸類的六點上訴理由,本庭有以下初步意見。

20.原告人的前代表律師,是否不恰當地處理這訴訟,與上訴無關。

21.徐法官就私家偵探證據,作出了事實裁斷,本庭認為有合理基礎支持。如果要推翻這事實裁斷,須證實裁斷存在明顯錯誤,這是相當高的門檻。現階段本庭不認為原告人能達到此要求。因此,不認為這個上訴理由具合理成功機會。

22.被告人否認有不恰當地處理原告人提交的新文件,他提出的投訴,已經在原審時由徐法官處理,徐法官亦已把該些新文件正本及USB儲存器列為證物。

23.至於原告人錯誤地沒有倚賴張鴻堅醫生及趙偉賢醫師的報告,與被告人無關,再者張及趙都不是本案的專家證人。就算他現在申請加入兩人的報告及其他醫療文件,作為新的專家證供或文件證據,亦不符合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有關上訴引入新證據的要求。

24.原告人重申自己案情,及表示不同意原審裁決,沒有提出任何原審法官犯錯之處,並不構成任何上訴理由。

25.基於上述的初步評估,本庭認為原告人的上訴理據,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沒有抗衡因素,致使法庭不應基於他財政匱乏,不行使酌情權要他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

結論及命令

26.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批准被告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27.被告人要求原告人提供$270,000 作為上訴訟費保證金,而申請上訴訟費保證金的訟費為$58,300。本庭認為估計的上訴訟費,有下調的空間,把合理的訟費保證金定為$220,000。

28.本庭現頒令:

(1)  原告人須於本命令的日期起計28天內,把$220,000繳存法庭,作為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2)  本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上述第(1)段訂明的上訴訟費保證金全數繳存法庭,以及原告人把有關的通知書,送交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和被告人的律師。上述有關通知書須於在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同一天內送交。

(3)  倘若原告人在限期前,未有繳存訂明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經被告人的律師書面通知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法庭將撤銷本上訴,毋須另行作出命令或通知。

(4)  本上訴倘若在第(3)段的情況下被撤銷,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的上訴訟費,金額如有爭議,交由訟費評定官評定。

(5)  不論最終上訴結果如何,本申請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58,300。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法官

原告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答辯人): 由劉陳高律師事務所轉聘黎業鴻大律師代表



[1]  陳瑞華 及 上訴委員會 (房屋) [2020] 3 HKLRD 169頁第13段;黃碩雄及 范荏愷 [2018] HKCA 168頁第4段; 有關關媛薇 [2018] HKCA 205頁第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