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姜艷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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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署理主任裁判官張潔宜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 [1] ,被判處罰款200元。其後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向裁判官申請推翻認罪答辯及定罪覆核。裁判官拒絶有關申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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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6/2020 [2022] HKCFI 55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20年第26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34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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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在署理主任裁判官張潔宜席前承認一項盜竊罪 [1],被判處罰款200元。其後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向裁判官申請推翻認罪答辯及定罪覆核。裁判官拒絶有關申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上訴聆訊當日,聽畢雙方陳詞後,本席下令將案件發還另一位裁判官就上訴人更改答辯的申請進行查詢。以下是判決的理由。 承認案情 3.上訴人承認的案情指她於2020年7月23日在元朗朗日路的一田超市,把兩包總值39.80元的厠盤芳香洗淨丸放於她的袋內,在沒有付款的情況下離開店鋪,店員於店鋪外截停上訴人並發現有關貨品沒有銷售紀錄。上訴人在被拘捕及警誡下承認一時貪心而犯案。 答辯後的聆訊 4.上訴人於2020年8月6日在裁判官席前認罪及同意相關案情,當時她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5.其後,上訴人的代表律師向裁判官申請推翻認罪答辯,並要求以覆核的機制處理這項申請。有關聆訊於2020年9月1日進行。聆訊當日,辯方律師要求法庭以裁判官條例(第227章)第104條的覆核機制處理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並要求法庭採納上訴人的誓章及其附件為新增證據。辯方律師指稱,有關證據顯示案情撮要並不準確反映上訴人在警誡下的回應,也顯示她是在他人誘使的情況下認罪的。 6.裁判官裁定由於上訴人已被判處,根據終審法院的裁斷 [2],在覆核的機制下她並無權限調查及行使酌情權處理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裁判官進一步指出,上訴人的認罪答辯及所承認的案情足以支持定罪,當日上訴人亦確認是因一時貪心而犯案,案情撮要的錯誤並不影響定罪的裁決,因此她拒絕批准辯方覆核及呈遞新增證據的申請。 上訴理據 7.代表上訴人的關唐利大律師提出以下理據,要求法庭將定罪撤銷並將案件發還裁判法院重審:
認罪答辯定罪上訴的法律原則 8.本上訴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113條提出的。正如上訴法庭在HKSAR v Wong Chi Yuk [3]一案指出,一般而言,在承認控罪後被定罪的被告人,不能就定罪提出上訴,除非他的認罪答辯在法律上應被視為無效,否則第113條完全不適用,因此上訴法庭不能受理並必須駁回其定罪上訴。這項法律原則適用於本席在下文所述對所有上訴理據的考慮。 上訴理據三的考慮 9.本席首先處理上訴理據三。裁判官條例第104(10)條訂明不可以以案件呈述或其他方式對裁判官拒絕批准覆核的決定提出上訴,因此本席不能受理這項上訴理據。然而,就裁判官指她沒有權限處理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一事,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0.裁判官就她在覆核的機制下沒有權限處理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有如下說法 [4]:
11.上述裁定是裁判官在控辯雙方均沒有提供任何典據協助的情況下達成的 [5]。 12.在上訴聆訊中,代表答辯人的李思賢高級檢控官認為,即使一名被告人已經被判刑,裁判官亦有權以覆核機制批准他改變答辯。這一觀點與上訴方的說法是一致的。李高級檢控官續指,無論裁判官的決定是否正確,亦不影響法庭考慮上訴人的答辯應否被維持。 13.本席認同答辯人有關覆核權力的說法。終審法院多次表明裁判官條例第104條給予裁判官廣泛的權力,在Poon Chau Cheung v SJ [6] 一案,終審法院指出裁判官條例第104條沒有限制給予覆核的理由,而“推翻、更改或維持其原先的決定” [7] 的程序明顯地是十份廣泛的,特別是根據第104(8)條,裁判官就覆核所擁有的權力,與有關事件若作為原申訴或告發而交由他審理時他會擁有的權力一樣 [8]。終審法院在Yeung Siu Keung v HKSAR [9] 案進一步指出,第104條的目的是授予裁判官覆核其決定的權利,故應作出靈活的詮釋以達致此目的;裁判官在覆核時享有廣泛權力,包括“將整件案或其部份重開及重新聆訊,並可錄取新的證供,及推翻、更改或維持其原先的決定”[10] ;條例並無指明裁判官可基於何等理由而行使其權力或應當考慮何等因素,主要來說,裁判官必須在秉行公義的大前題下因應案件的情況而行事;覆核權力頗為有用,包括可用作糾正錯誤 [11]。其後,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Pak Hoe案 [12]重申覆核機制可簡單快捷地糾正錯誤而無需如上訴般花費時間和金錢,條例賦予裁判官廣泛及靈活的覆核權以達致補缺去弊的作用,為簡易程序提供有效的補救方法 [13]。 14.本案裁判官考慮了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14]及HKSAR v Shum Wan Foon [15] 的判決後,指出她有權在判刑前處理推翻認罪答辯的申請,並在作出相關調查後,可行使酌情權准許推翻認罪答辯。裁判官認為終審法院的判詞表明,只有在判刑前才可行使酌情權批准推翻認罪答辯,而本案上訴人已被判刑,故她已無權限處理有關申請。 15.裁判官所指在Chan Chi Ho Lincoln案的有關判詞節錄如下[16]:
16.裁判官所指在Shum Wan Foon案的有關判詞節錄如下[17]:
17.本席不認同裁判官所指終審法院在上述案例局限了裁判官覆核定罪答辯的權力。首先,第104條的條文沒有就裁判官可以覆核的決定或事項作出任何限制。再者,上述兩宗案件的案情均涉及判刑前更改認罪答辯的申請,判詞所討論的應是一般情況,至於覆核機制是否適用,因與案情無關而沒有任何討論,故不宜將其解讀為覆核機制不適用於有關程序。 18.一般來說,原審法官在判刑後便「職責已完成」(functus officio)。然而,正如答辯人正確地指出,裁判官在進行覆核時不受職責已完成的限制。答辯人援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胡國興法官(當時官階)在Poon Chau Cheong v SJ [18] 案的說法,指職責已完成的限制不適用於裁判官條例第104條覆核,並可視第104條為將職責已完成的時段延後至裁定後的14整天 (clear days) [19]。 19.在 Ma Kam-wing v The Queen [20]一案,案中的上訴人在認罪及判刑後向裁判官投訴她被同案被告强迫認罪,裁判官視其投訴為覆核申請,經覆核後容許上訴人推翻她的定罪答辯。上訴法庭楊鐵樑法官 (當時官階) 認同裁判官的做法並指出:
20.基於上文所述,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以覆核機制處理上訴人推翻定罪答辯的申請。由於法律上裁判官拒絕批准覆核的決定不容上訴,因此本席不能受理並駁回這項上訴理據。 上訴理據一、二及四的考慮及處置方法 21.其餘的上訴理據可合併處理。首先,上訴人指她在警誡下表示「唔記得比錢」,從沒有承認一時貪心而犯案,因此承認案情並不準確反映她在警誡下的回應,其認罪答辯可能是含糊的。此外,上訴人求情時曾表示她「唔記得比錢」,新增證據更可證明她是在一名探員的影響、唆使及指示下不用法律代表,並在庭上認罪及同意案情。就此,上訴方依賴上訴人的誓章及以下的附件為新增證據:
22.上訴人指其情況符合HKSAR v Wong Chi Yuk [21]案中所指認罪答辯並非自願或並非是在深思熟慮及知情的情況下作出的決定,因此應被視為無效。上訴人要求法庭撤銷她的定罪並將案件發還裁判法院重審,並表示發還重審不會對控方引起任何不利之處。 23.答辯人回應時指,上訴人的認罪答辯毫不含糊。求情初期她曾表示當日忘記付款,裁判官即盡職地解釋忘記付款並不構成盜竊罪,經澄清後上訴人向裁判官再三確認她是一時貪心才犯案。答辯人反對法庭收取上訴人的新增證據,指有關的WhatsApp通訊不足以支持上訴人受探員誘使認罪的指稱,法庭不應依賴上訴人單方面的說法臆測內文含意;答辯人指該WhatsApp通訊紀錄完整性成疑,其內容亦非相當可能可信,不能符合終審法院在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2] 案對上訴時收取新證據必須符合的條件 [23]。 24.一般而言,含糊的認罪答辯及因其導致的定罪,在法律上均屬無效及須予作廢。至於不合糊的認罪答辯,上訴法庭在Wong Chi Yuk 案列舉出六種可以將認罪答辯視為無效的情況,當中包括上訴人所指認罪答辯並非自願或並非是在深思熟慮及知情的情況下作出的決定。如上文所述,除非上訴人的認罪答辯在法律上被視為無效,否則上訴法庭不能受理其定罪上訴。 25.當一名被告人申請推翻認罪答辯時,程序上法庭須作出充分查詢以確定其依據,並決定該項依據在事實上和法律上是否穩妥 [24]。就此,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陳子豪) [25]案進一步指出,認罪答辯是否含糊,須根據作出答辯時的情況斷定;在被定罪後才作出有保留的說明,不會令認罪答辯由不含糊變成含糊。含糊的認罪答辯不能構成定罪的基礎,因此法庭沒有酌情權接納含糊的認罪答辯。假如在定罪後出現某些可能證明被告人無罪的事宜,則法庭具有且應考慮行使酌情權批准被告人更改他不含糊的答辯,行使該酌情權的首要考慮必然是維護公義。 26.以本案而言,在未有就有關申請進行查詢的情況下,裁判官無法妥當地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批准上訴人更改認罪答辯。有鑑於上訴人的指稱包括受探員誘使認罪,裁判官有責任就此進行充分查詢,並在有需要時聽取上訴人及/或有關探員的證供。 27.至於案件的處置,終審法院在Shum Wan Foon 案指出,在一般情況下,假如裁判官未有就更改答辯申請進行恰當查詢,適當的處置方法是下令把事宜發還裁判官就該申請進行查詢;經發還查詢後的裁決,須表明原答辯是否予以維持(即被告人須被判罪成)抑或是否在「不認罪」答辯的基礎上進行審訊。通常來說,以恰當方式決定被告人曾否干犯其被控以的罪行,是合乎公衆利益的 [26]。 28.終審法院進一步指出,在一般情況下,將案件發還裁判官就更改答辯申請進行查詢較為適當。這樣的處置方法既不需假設原答辯為無效,也不需撤銷因其導致的定罪,便可讓被告人有更改答辯及面對審訊的機會。相對而言,將案件發還裁判官重審的處置方法須將原答辯假設為無效 [27]。 29.本席認為本案不宜單憑上訴人的誓章(及附件)假設其認罪答辯為無效而將案件發還重審,更為恰當的處置方法是由另一位裁判官作出相關查詢[28]。 30.就上訴人有關上訴訟費的申請,本席認同上訴是由於裁判官沒有作出相關查詢而導致,故此判處訟費給上訴人屬公正而合理的。 結論 31.基於上文所述,本席下令將案件發還另一位裁判官就上訴人更改答辯的申請進行查詢。上訴人可獲上訴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思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衛氏律師行延聘關唐利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HKSAR v Chan Chi Ho Lincoln, FACC 8/2018 (第26及40段) 及 HKSAR v Shum Wan Foon, FACC 7/2013 (第1及12段) [3] [2000] 3 HKLRD 125 [4] 裁斷陳述書第10及14段 [5] 李高級檢控官並非原審控方代表 [6] (2000) 3 HKCFAR 121 [7] 第104(6)條 [8] 判詞第129 D - I 頁 [9] (2006) 9 HKCFAR 144 [10] 第104(6) 條 [11] 判詞第25及34段 [12] (2012) 15 HKCFAR 244 [13] 見判詞第29至32段 [14] (2018) 21 HKCFAR 588 [15] (2014) 17 HKCFAR 303 [16] 判詞第26及40段 [17] 判詞第1及12段 [18] HCAL 1/1999 [19] 見判詞第14頁,原文為:“The concept of functus officio is expressly abrogated by s 104. However, there is still finality in a determination of a magistrate in a case, because s 104 only postpones that finality by allowing either party to a case or the magistrate to have the determination reviewed within 14 clear days of the determination. After the expiry of this period, the determination will be final”. [20] [1975] HKLR 612 [21] [2000] 3 HKLRD 125 [22] (2010) 13 HKCFAR 20 [23] 條件適用於裁判官條例第118(1)(b) 條有關新增證據的原則 [24] HKSAR v Shum Wan Foon (2014) 17 HKCFAR 303 [25] (2018) 21 HKCFAR 588 [26] 判詞第32段 [27] 判詞第31段 [28] 上訴雙方均表示查詢宜交由另一位裁判官作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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