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志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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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下稱「條例」)第9條的盜竊罪。相關的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於2021年3月某日在香港,偷竊一部單車,而該部單車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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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35/2021 [2023] HKDC 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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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下稱「條例」)第9條的盜竊罪。相關的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於2021年3月某日在香港,偷竊一部單車,而該部單車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2.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了一項違反條例第10條的搶劫罪。相關的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於2021年3月16日,在香港九龍觀塘大業街23號附近(「控罪二的案發地點」)一輛登記號碼為VE3655的的士(下稱「的士」)上,搶劫一名甄姓女士(下稱「的士司機」),劫去4部流動電話及一部iPhone(下稱「被盜物品」)。 3.從兩名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所示,在2021年3月16 日清晨約5時,的士司機正駕駛着的士。第二被告在樂華南邨登上的士,要求前往牛頭角及需在該區接載第一被告。於接載第一被告後,的士司機按指示駛往不同地點。第一被告坐在的士右後乘客座位,第二被告則坐在前排乘客座位。 4.約清晨5時20分,的士到達控罪二的案發地點。此時,第一被告突然從後箍着的士司機頸部,並用刀指向的士司機頸部恐嚇要錢。的士司機與第一被告糾纏,期間第二被告取去的士儀表板上的被盜物品。兩名被告隨後逸去。 5.的士司機的傷勢為:頸部左下方有觸痛,雙腿瘀傷及擦傷,右手掌有5厘米擦傷。 6.被盜物品總值港幣23,000元。 7.警方其後在翌日晚上8時15分,截查並拘捕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沒錢吃飯才搶劫的士司機。 8.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進一步表示:他沒錢吃飯,第二被告想幫他「搵快錢」;他們計劃分開登上的士,第二被告負責偷竊,他則負責恐嚇;他曾用刀指嚇的士司機,刀觸碰到的士司機;第二被告取去被盜物品;第一被告在2021年3月某日曾偷去街上的一部停泊單車,但記不起在香港那處;於被捕時,他正使用該單車。 9.在2021年3月18日傍晚約6時18分,警方在觀塘區拘捕第二被告。於警誡下她表示第一被告持刀行劫,並承認她偷去被盜物品。 10.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表示:第一被告提議打劫的士「搵快錢」,著她幫忙。第二被告因等錢用故答應以「撐場角色」協助,但不確定會有多少報酬;她在第一被告箍着及用刀指向的士司機期間取去被盜物品;她在深水埗變賣被盜物品套現2,000 元,其中1,500元用作還債,300元自用,200元給予第一被告。 11.第一被告偷竊一部屬於另一人的單車。 12.第一及第二被告在的士上共同搶劫的士司機,劫去被盜物品。 被告人背景 13.第一被告現年45歲,與太太分居,育有一位現年21歲的兒子。第一被告學歴至中三。於案發時,因疫情之故,他已失業逾三個月。在失業前,第一被告任職餐廳廚房雜工,月入約港幣14,000元。 14.第一被告過往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性質與本案並不類同。 15.第二被告現年51歲,教育程度至中五。她曾任職售貨員和侍應生。於案發之時,第二被告無業並領取着每月約9000元的綜援金。她已婚,但與丈夫已沒聯絡。於案發時,她與男朋友及男友的12歲兒子同住。然而男友不幸在2021年12月病逝,其兒子故被安排入住兒童之家。 16.第二被告過往有23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10項的性質與盜竊存在著相關連性,但沒有行劫記錄。 減刑陳詞 17.代表第一被告的方富樂大律師冀法庭考慮:涉及控罪一的財物價值不高;涉及控罪二,犯案手法簡單,雖則涉及武器及令的士司機受傷,然而受傷程度不算嚴重。第一被告在他向警方所作出的招認中已把事件經過和盤托出,並向法庭坦白承認相關控罪。 18.代表第二被告的姜灝大律師替他陳述:第二被告於被捕後與警方充份合作並於最早之時認罪,其悔意可見一斑;於行劫過程雖曾亮出武器,然而的士司機所受的傷勢不算嚴重;就第二被告而言,她本人並沒有向的士司機使用過武力。 判刑考量 19.本席首先處理控罪二。 20.就控罪二,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R v Tran Van Anh [1993] HKCLR 122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o Tsz Kin (曹子建) (CAAR 1/2003) 等案件中就的士劫案所定下的判刑原則。 21.於本案中,行劫的過程不單曾使用武力,當中還涉及使用刀指嚇的士司機。本席認為這較單單亮出武器以圖威嚇被劫事主的情況明顯較嚴重。 22.就着罪責方面,本席認為於行刧過程中,兩名被告人各司其職,故他們的刑責相同。 23.考慮到控罪二的相關情節、兩名被告的背景及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該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為78個月監禁。 24.兩名被告的適時認罪可令他們獲得1/3的刑期扣減。 25.故就控罪(二),兩名被告的刑期為52個月監禁。 26.就控罪(一),考慮到該控罪的相關情節,大律師所作出的陳詞,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 27.第一被告人的適時認罪可令其獲得1/3的刑期扣減。 28.故就控罪(一),第一被告的刑期為2個月監禁。 29.考慮到總刑期及數罪並罰的原則,本席認為控罪(一)當中的1個月監禁可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判刑 30.第一被告: 控罪(一)判處2個月監禁;
31.第二被告: 控罪(二)判處52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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