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志堅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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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下稱「條例」)第9條的盜竊罪。相關的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於2021年3月某日在香港,偷竊一部單車,而該部單車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735/2021[2023] HKDC 2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4 Jan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35/2021

[2023] HKDC 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7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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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蘇志堅 (第一被告人)
  李美怡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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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明斌
日期:  2023年1月4日
出席人士:  李偉恩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方富樂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崔律師事務所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姜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第一被告人
  [2] 搶劫罪(Robbery)-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3]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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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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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承認一項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下稱「條例」)第9條的盜竊罪。相關的罪行詳情指第一被告於2021年3月某日在香港,偷竊一部單車,而該部單車為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2.第一及第二被告承認了一項違反條例第10條的搶劫罪。相關的罪行詳情指兩名被告於2021年3月16日,在香港九龍觀塘大業街23號附近(「控罪二的案發地點」)一輛登記號碼為VE3655的的士(下稱「的士」)上,搶劫一名甄姓女士(下稱「的士司機」),劫去4部流動電話及一部iPhone(下稱「被盜物品」)。

3.從兩名被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所示,在2021年3月16 日清晨約5時,的士司機正駕駛着的士。第二被告在樂華南邨登上的士,要求前往牛頭角及需在該區接載第一被告。於接載第一被告後,的士司機按指示駛往不同地點。第一被告坐在的士右後乘客座位,第二被告則坐在前排乘客座位。

4.約清晨5時20分,的士到達控罪二的案發地點。此時,第一被告突然從後箍着的士司機頸部,並用刀指向的士司機頸部恐嚇要錢。的士司機與第一被告糾纏,期間第二被告取去的士儀表板上的被盜物品。兩名被告隨後逸去。

5.的士司機的傷勢為:頸部左下方有觸痛,雙腿瘀傷及擦傷,右手掌有5厘米擦傷。

6.被盜物品總值港幣23,000元。

7.警方其後在翌日晚上8時15分,截查並拘捕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承認沒錢吃飯才搶劫的士司機。

8.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一被告進一步表示:他沒錢吃飯,第二被告想幫他「搵快錢」;他們計劃分開登上的士,第二被告負責偷竊,他則負責恐嚇;他曾用刀指嚇的士司機,刀觸碰到的士司機;第二被告取去被盜物品;第一被告在2021年3月某日曾偷去街上的一部停泊單車,但記不起在香港那處;於被捕時,他正使用該單車。

9.在2021年3月18日傍晚約6時18分,警方在觀塘區拘捕第二被告。於警誡下她表示第一被告持刀行劫,並承認她偷去被盜物品。

10.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第二被告表示:第一被告提議打劫的士「搵快錢」,著她幫忙。第二被告因等錢用故答應以「撐場角色」協助,但不確定會有多少報酬;她在第一被告箍着及用刀指向的士司機期間取去被盜物品;她在深水埗變賣被盜物品套現2,000 元,其中1,500元用作還債,300元自用,200元給予第一被告。

11.第一被告偷竊一部屬於另一人的單車。

12.第一及第二被告在的士上共同搶劫的士司機,劫去被盜物品。

被告人背景

13.第一被告現年45歲,與太太分居,育有一位現年21歲的兒子。第一被告學歴至中三。於案發時,因疫情之故,他已失業逾三個月。在失業前,第一被告任職餐廳廚房雜工,月入約港幣14,000元。

14.第一被告過往有5項刑事定罪紀錄,性質與本案並不類同。

15.第二被告現年51歲,教育程度至中五。她曾任職售貨員和侍應生。於案發之時,第二被告無業並領取着每月約9000元的綜援金。她已婚,但與丈夫已沒聯絡。於案發時,她與男朋友及男友的12歲兒子同住。然而男友不幸在2021年12月病逝,其兒子故被安排入住兒童之家。

16.第二被告過往有23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10項的性質與盜竊存在著相關連性,但沒有行劫記錄。

減刑陳詞

17.代表第一被告的方富樂大律師冀法庭考慮:涉及控罪一的財物價值不高;涉及控罪二,犯案手法簡單,雖則涉及武器及令的士司機受傷,然而受傷程度不算嚴重。第一被告在他向警方所作出的招認中已把事件經過和盤托出,並向法庭坦白承認相關控罪。

18.代表第二被告的姜灝大律師替他陳述:第二被告於被捕後與警方充份合作並於最早之時認罪,其悔意可見一斑;於行劫過程雖曾亮出武器,然而的士司機所受的傷勢不算嚴重;就第二被告而言,她本人並沒有向的士司機使用過武力。

判刑考量

19.本席首先處理控罪二。

20.就控罪二,本席考慮到上訴庭在R v Tran Van Anh [1993] HKCLR 122 及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Tso Tsz Kin (曹子建)  (CAAR 1/2003)  等案件中就的士劫案所定下的判刑原則。

21.於本案中,行劫的過程不單曾使用武力,當中還涉及使用刀指嚇的士司機。本席認為這較單單亮出武器以圖威嚇被劫事主的情況明顯較嚴重。

22.就着罪責方面,本席認為於行刧過程中,兩名被告人各司其職,故他們的刑責相同。

23.考慮到控罪二的相關情節、兩名被告的背景及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認為該控罪恰當的量刑起點為78個月監禁。

24.兩名被告的適時認罪可令他們獲得1/3的刑期扣減。

25.故就控罪(二),兩名被告的刑期為52個月監禁。

26.就控罪(一),考慮到該控罪的相關情節,大律師所作出的陳詞,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為3個月監禁。

27.第一被告人的適時認罪可令其獲得1/3的刑期扣減。

28.故就控罪(一),第一被告的刑期為2個月監禁。

29.考慮到總刑期及數罪並罰的原則,本席認為控罪(一)當中的1個月監禁可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判刑

30.第一被告: 控罪(一)判處2個月監禁;

控罪(二)判處52個月監禁;

控罪(一)當中的1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刑期分期執行。

第一被告的總刑期為53個月監禁。

31.第二被告: 控罪(二)判處52個月監禁。

( 鄭明斌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