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曹金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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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搶劫罪(控罪一及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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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79/2021 [2023] HKDC 15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7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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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承認兩項搶劫罪(控罪一及二),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條。 2.控罪一的案情為2021年4月14日凌晨2:49左右,一名的士司機於數碼港接載被告人,被告人要求前往堅尼地道。抵達目的地時,被告人突然從後座位靠近並拿出一把刀刃長達三吋的鎅刀放近的士司機頸部,要求的士司機給他金錢。司機受驚下把港幣6,60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隨之逃去。 3.控罪二則發生於翌日即2021年4月15日下午10:40左右,另一名的士司機於鴨脷洲接載被告人,當的士駛至域多利道時,被告人突然從後座位靠近並向司機說:「攞晒啲錢出嚟,我求財啫,唔好逼我掹嘢。」司機受驚下把港幣300元交給被告人。被告人進一步要求司機交出斜孭袋,期間司機看到一名途人沿行人路朝的士方向跑過來,於是他隨即下車並大聲呼救。被告人見狀立即逃走。該名途人目擊被告人在逃跑時脫去其口罩,並登上一輛的士離開現場。司機隨後發現車上其中一部行車紀錄儀被盜。 4.警方在翻看兩宗劫案的現場附近閉路電視片段後,於2021年4月29日約下午7:55左右在華富邨進行反罪惡巡邏期間截停及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因債務纏身,所以他才搶劫上述兩名的士司機。 5.被告人於翌日進行警誡錄影會面,他承認於2021年4月14日凌晨時分,當的士抵達目的地時,他拿出鎅刀指向司機並向司機表示他需要金錢,司機隨後給予他港幣約4,000至4,500元。他之後逃走並在灣仔登上另一輛的士,亦把該鎅刀棄掉。他把搶劫得來的金錢還債,但並不足夠。被告人進一步承認於2021年4月15日晚上,他帶同一把小剪刀離開住所,並在鴨脷洲登上一輛的士。當的士抵達碧瑤灣目的地時,被告人向司機表示需要金錢,司機隨後給予他港幣約300元。被告人指當時司機忽然下車,並向一名途人高呼求救,他便損壞的士的行車紀錄儀並將其拿走。被告人隨後登上了一輛的士,並在華富邨棄掉了該行車紀錄儀及當時他穿着的衣服。他亦把搶劫得來的300元還債。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及求情陳述 6.被告人現年26歲,教育程度至高中。他單身和其家人同住。被告人曾任職運輸工人,被捕時他沒有任何工作,他過往有一次刑事定罪紀錄,於2018年4月因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處四年十個月監禁。 7.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呈上由被告人及其母親撰寫的求情信,二人稱被告人因疫情失去工作,他不欲和家人分擔自己的經濟壓力,因而鋌而走險犯下本案。被告人在還押兩年期間家人經常探望令他感到非常後悔,他們均希望法庭可以輕判被告人好讓一家人可以儘快團聚。 8.馬大律師希望法庭可以考慮被告人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亦不需要受害人出庭作供再一次勾起他們不安的經歷。馬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涉及的兩宗搶劫均是單獨犯案,而兩名司機亦沒有受傷,而控罪二所涉的搶劫被告人並沒有展示任何武器,量刑起點應較 R v Tran Van Anh [1993] HKCLR 122一案所指六年監禁為低。馬大律師援引一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件 HKSAR v Shen Suo [2020] HKDC 324並指出該宗案件的被告人搶劫的士司機時沒有展示任何武器,該案原審法官所定的量刑起點是四年三個月監禁。本席留意到該案的的士司機沒有任何受傷或財物損失。 9.馬大律師進一步希望法庭可以考慮把被告人兩宗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10.搶劫的士司機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上訴庭於 Tran Van Anh及 律政司司長 訴 曹子建(譯音)[2004] 2 HKC 139兩宗案件中均提到的士司機是特別容易成為劫案的受害人,尤其當他們要接載乘客到一些較偏靜的地方時,或是於深夜及清晨時分接載乘客時,特別容易遇到劫案。因此的士劫案的刑期起點是較一般的劫案高。 11.Tran Van Anh 一案涉及三人使用尖銳物件威嚇的士司機,並從後座位拉扯司機的頭髮。上訴庭指出若只涉及展示非槍械式的武器或使用低度武力,上訴庭是不會干擾原審法官判處五至六年的監禁刑期。就該案,上訴庭認為審訊後七年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於曹子建一案,答辯人於深夜時分,帶同剪刀搶劫他乘坐的的士司機,過程中司機的下顎及右手受到輕微割傷,上訴庭認為七年監禁的量刑起點是合適的。 12.馬大律師引用的 女皇訴䒢廣生 [1981] HKLRD 610的判刑指引並不適用於涉及的士司機的搶劫案,因此對本席判刑的參考並不大。 13.本席同意馬大律師所指被告人於兩宗搶劫均是單獨行事,第二宗劫案被告人並沒有使用武器,兩名的士司機均沒有受傷。但兩名司機亦有經濟上的損失,更甚被告人士連續兩天在凌晨時分犯案。本席認為就控罪二被告人的罪責較 Shen Suo一案中的被告人重。 14.考慮兩宗搶劫案的案情,被告人的個人背景、求情陳述及相關的案例,就控罪一本席認為適合的量刑起點為五年三個月監禁。被告人因經濟困難犯案並不是減刑因素。然而被告人適時認罪可以獲得三份一的刑期扣減,扣減後就控罪一被告人的判刑為三年六個月監禁。 15.就控罪二,考慮到的士司機有實質經濟損失,本席以四年六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後為三年監禁。 16.兩宗搶劫案為獨立事件,刑期理應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到量刑整體性,本席命令控罪二的一年監禁和控罪一的刑期分期執行。兩項控罪的總刑期為四年六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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